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更(六)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代理人丙○○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八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明知甲○○並未向其借款,竟意圖甲○○受刑事處分,虛構:甲○○於七十四年間陸續簽發四紙本票向其詐借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所交付之本票屆期均遭退票,甲○○復偽裝老實樣,以書立悔過書、切結書方式要求展期,旋又撤銷付款委託一走了之,惡意詐欺等情,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甲○○涉犯詐欺罪嫌。
二、案經被害人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本審雖未到庭陳述,惟據其於本院前審所述及本院前審暨本審選任辯護人所稱,均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借款一百七十萬元部分,係因甲○○與 林宜哲 之間發生合建糾紛,甲○○求助於伊,伊推薦友人 許志華 (綽號「 依哥 」)出面幫其調解,甲○○則簽下承諾書願支付「一百坪土地等值之價金」,其後又開立面額均為四十二萬五千元發票日期均為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到期日分別為七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本票四紙,換回許志華手中之承諾書。但其中第一張本票於七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因甲○○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甲○○表示其無錢可支付,遂向伊借貸金錢,伊分別於七十四年四月二日提款三十八萬元、四月二十四日提款九十萬元借予甲○○,同時自訴人甲○○將到期日七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上揭三張本票轉交伊收執,伊再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提款八萬七千元、四月三十日提款五萬元、十二月十六日提款三十萬元,分別交付自訴人,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由自訴人取得最後一張本票(到期日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但自訴人欠錢不還。由此可見,自訴人預存惡意賴帳,伊對其提出詐欺之告訴並非誣告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頁、本院上更㈠卷第三四頁至三七頁、本院上更㈤卷第一九四頁至一九六頁、本院重上更㈥卷第二二八頁、二二九頁)。自訴人甲○○則陳稱:萬元之四張本票,非自訴人向被告借款。斯時伊因與林宜哲發生土地合建糾紛,遭歹徒挾持立下毀約書、簽立本票,伊不得已被迫和解,乙○○趁機假仁假義,以見證人身分居中調解,需索一百坪土地之等值價金,脅迫伊簽下承諾書予「依哥」,嗣又以自「依哥」處取回承諾書為由,要脅伊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發面額各四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四紙,但嗣承諾書未取回交還,四紙本票亦未返還,其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五號卷第八至十二頁)。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乙○○曾以自訴人甲○○於七十四年間簽發本票四紙陸續向其借款一百
七十萬元,屆期均遭退票,自訴人復偽裝老實樣,以書立悔過書、切結書方式要求展期,旋又撤銷付款委託一走了之,惡意詐欺等情,於八十一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涉有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二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八號受理偵查,嗣經併案偵結而處分不起訴,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議字第一六七二號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處分書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二四二○一號卷第十八至十九頁、第三九至四一頁)。
㈡本件自訴人甲○○簽發交付被告乙○○之四張本票為票號ZAB0000000
號發票日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到期日七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四十二萬五千元、票號ZAB0000000號發票日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到期日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面額四十二萬五千元、票號ZAB0000000號發票日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到期日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四十二萬五千元、票號ZAB0000000號發票日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到期日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四十二萬五千元,此有甲○○簽發之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本票影本四紙、本票存根影本四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二四二○一號卷偵卷第三七頁正、反面、第十四頁)。就該四紙本票為何交予被告乙○○,自訴人甲○○指稱其與林宜哲因土地合建發生糾紛,被告乙○○以見證人身分居中調解,自訴人甲○○則簽下承諾書要付給許志華(即「依哥」)「一百坪土地之等值價金」,嗣後被告乙○○以自調人「依哥」處收回承諾書為由,要自訴人甲○○簽發交付本票四紙面額各四十二萬五千元云云,並提出和解協議書影本一紙、承諾書影本一紙及乙○○簽立之本票收據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上訴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而被告就取得該四紙本票之緣由,於甲○○告訴乙○○誣告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二四二○一號,該案因甲○○向法院提起本件自訴而停止偵查,送法院併案審理)先稱「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甲○○有叫我收回承諾書,代價是一百七十萬元本票,他要我向許志華(依哥)拿回承諾書,但後來他沒開票給我,所以我也未拿回承諾書」(見偵卷第二六頁),其後又稱「換回的承諾書我拿給甲○○了,正本我交給他,在來來飯店,四張本票一張用掉退票,另三張在此未用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二四二○一號卷第九十一頁反面),其前後供述顯有矛盾,且其所供取得本票原因亦與其於告訴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一九八二號、一三一二八號)所稱係出於借貸關係等情不符。㈢嗣被告在本院更㈠審審理時稱「(問)二百七十萬中一百七十萬元怎麼回事?(
答)是我承受的債權」(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五七頁反面、五八頁),而在本院更㈣審審理時則稱「有的票仍在我手中,其中一百七十萬元的票是我經手介紹向朋友調借,::」(見本院更㈣審卷第五八頁反面)云云,亦與其所辯係自訴人甲○○交付四紙本票向其借款之情有所不符。
㈣另查,上揭四紙本票,其發票日均為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到期日則各為七十
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此有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本票影本四紙、本票存根影本四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二四二○一號卷第三七頁正、反面、第十四頁),已如前述。而自訴人所交付到期日七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本票,經被告於七十四年四月二日提示因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付款,此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四張本票一張用掉退票」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二四二○一號卷第九一頁反面),並有退票之本票影本一紙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二四二○一號卷第六二頁)。被告既於七十四年四月二日提示第一張本票不獲付款,應無可能明知自訴人已不履行票據債務,仍於七十四年四月二日之後(七十四年四月二日、四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六日、四月三十日、十二月十六日)再多次提款借予自訴人收受本票。因此,被告所稱其分別於七十四年四月二日提款三十八萬元、四月二十四日提款九十萬元、四月二十六日提款八萬七千元、四月三十日提款五萬元、十二月十六日提款三十萬元,分別借予自訴人等情,顯與常理有違。
㈤此外,依被告上揭辯稱其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提款八萬七千元、七十四年四
月三十日提款五萬元、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提款三十萬元交付自訴人,並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由自訴人處取得面額四十二萬五千元到期日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本票等情,則被告三次提領金額共四十三萬七千元,此與本票借款金額四十二萬五千元並不相符,而且被告所稱先領取八萬七千元、五萬元,最後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又另外提領三十萬而收受一張逾期(七十四年六月三十已到期)已無票據責任之本票,亦與事理不符。顯見被告此處所辯係屬臨訟湊數,不堪採信。
㈥綜上,被告所辯本件四紙本票係自訴人向其借款而交付之情,顯違常理,且被告
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該四張本票非自訴人向被告借款所交付之憑證,應堪認定。依此,則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向其借款一百七十萬元而向檢察官告訴自訴人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並預存詐欺故意,顯有意圖使自訴人甲○○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甲○○涉犯詐欺罪嫌之故意與犯行。
三、按刑法之誣告罪,並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雖持有自訴人簽發交付之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本票四紙,然明知其並未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予自訴人而指其借款詐欺,難謂其無誣告之故意。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未詳加調查,遽判被告無罪,尚嫌速斷。自訴人上訴指摘被告犯行,經本院依發回意旨加以調查後,認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本審卷第三○頁至三四頁),且被告年歲已高(民國00年00月0日生,見本院本審卷第三○頁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經自訴審判已近九年,信應受到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四、㈠自訴意旨另以:⑴被告乙○○明知自訴人甲○○並未向其借款,竟虛構甲○○於
七十四年間簽發支票向乙○○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屆期均遭退票,甲○○復偽裝老實樣,以書立悔過書、切結書方式要求展期,旋又撤銷付款委託一走了之,惡意詐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自訴人涉犯詐欺罪。⑵另外,自訴人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自字第八一五號案中自訴乙○○詐欺。乙○○竟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自訴人之該自訴係誣告,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㈡被告於本院本審雖未到庭陳述,惟據其於本院前審所述及本院前審選任辯護人所
稱,均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關於借款一百萬元部分,自訴人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向伊借款一百萬元,並開立發票日七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票號AGC三二二二○○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票號CA三二八六四四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伊以作為償還之用。詎料該票號CA三二八六四四號支票,因自訴人撤銷付款委託而未獲兌領,自訴人乃多次立下切結書並換票,最後換發票號CA0000000號之支票,惟仍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遭退票,至票號AGC三二二二○○號支票屆期亦因印鑑不符而退票云云(見本院更㈤審卷第一九二至一九四頁),並提出自訴人甲○○書立之切結書影本六紙、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票號AGC三二二二○○號發票日七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二四二○一號卷第三二頁至三七頁、本院更㈤審卷第十三頁至十四頁)。自訴人甲○○則辯稱:被告所謂一百萬元支票,非伊向被告借款,而係被告因調解合建土地糾紛邀功而要伊簽發交付作為報酬,伊於七十三年九、十月間一次簽發票號CA三二八六四三號至CA三二八六四六號四張支票共計二百萬元給被告,其中:⒈票號CA三二八六四三號票載日期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四十二萬元之支票,由被告之友 鄭進 兌現,故切結書並無記載,應無爭議。⒉票號CA三二八六四四號票載日期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五十萬元支票,於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先給付五萬元現金,另換開票號CC0000000號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支票給被告,嗣被告交其友 舒君良 ,故其後被告亦未以此支票要求自訴人寫切結書。⒊票號CA三二八六四五號票載日期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五十萬元支票,退票後換開票號CA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後又換開票號CA0000000號票載日期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給被告。⒋票號CA三二八六四六號票載日期七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五十八萬元支票,因退票而先換開五萬元及五十三萬元支票,其中五萬元兌現,另五十三萬元退票,故其後又付現三萬元,換開票號CA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嗣又換開合庫大同票號AGC三二二二○○號票載日期七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至一一一頁)。
㈢經查:㈠-⑴部分:
由被告提出之自訴人書立之切結書六紙及支票二紙可知:⒈自訴人曾簽發交付被告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票號CA三二八六四四號發票日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因該支票經提示退票,自訴人乃先交付被告現金五萬元,並於七十四年九月十日書立切結書一紙,另再簽發交付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票號CC0000000號發票日七十四年十月底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此有自訴人甲○○於七十四年九月十日書立交予被告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二四二○一號卷第三二頁);⒉自訴人曾簽發交付被告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票號CA三二八六四五號發票日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因該支票經提示退票,自訴人乃於七十四年九月十日書立切結書一紙,並再簽發交付台北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票號CC0000000號發票日七十四年十一月底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嗣該支票經提示又退票,自訴人再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書立切結書一紙,並再簽發交付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票號CA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乙○○,嗣該支票再經提示退票,自訴人又於七十五年一月三日書立切結書一紙,再簽發交付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此有自訴人甲○○於七十四年九月十日、七十五年一月三日書立交予被告之切結書影本二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二四二○一號卷第三二頁、本院更㈤審第十三頁至十四頁)及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等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二四二○一號卷第三七頁);⒊自訴人曾簽發交付被告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票號CA三二八六四六號發票日七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五十八萬元之支票一紙,於七十四年九月十日書立交付被告切結書,承諾該支票九月底必兌現,因該支票經提示退票,自訴人乃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書立切結書一紙,並再簽發交付面額五萬元支票(已兌現)及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票號CA0000000號面額五十三萬元支票予被告,嗣該支票經提示又退票,自訴人乃給付現金三萬元予被告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又書立交付切結書一紙,並再簽發交付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票號CA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乙○○,此有自訴人甲○○於七十四年九月十日、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書立交予被告之切結書影本三紙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二四二○一號卷第三二頁、第三五頁、第三六頁)。由上揭切結書及支票僅可得知自訴人與被告之間金錢往來關係複雜,被告所辯係借款一事,雖難以遽認全為真實可採,然亦不得因此即認被告所指自訴人詐欺一事,純係捏造虛構。故被告此部份涉犯誣告犯行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惟依自訴意旨被告此部份行為與前揭已論罪之行為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次查㈠-⑵部分:
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一九八二號、一三一二八號告訴甲○○誣告之案件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惟於八十年自字第八一五號甲○○自訴乙○○詐欺一案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已判決乙○○無罪甲○○上訴,亦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二紙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一七○至一七二頁)。故乙○○認為甲○○該自訴其詐欺為誣告,難認其主觀上故意虛構犯罪事實,其所為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項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乙○○此部份有誣告犯行。故被告此部份犯行無法證明,惟依自訴意旨被告此部份行為與前揭已論罪之行為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自訴人自訴狀又稱被告指控自訴人詐欺另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七號偵查案件,然查該案係案外人 陳祈成 涉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業據原審法官調卷查明,有其案件審理單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顯與本案兩造當事人無關,併予敍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翠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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