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264號
原告A01
被告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上揭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該裁定於114年2月19日送達於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地址,由原告之同居人即其 林金龍 代為簽名收受,上開通知依法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之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