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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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473號
原 告 黃月猜
被 告 朱嘉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08年度易
字第396號強制罪案件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
交附民字第337號),經本院刑事庭在民國108年9月12日裁定
移送本庭審理,在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都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
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被
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曾經到庭主張:原告在民國108年2月2日下午1點26
分左右,從嘉義市○區○○路○○○號「冠雲大廈」3樓搭乘
電梯想要到頂樓曬衣,適遇電梯門在電梯上升到被告居住的
9樓時開啟,被告竟基於妨害原告行使權利的犯意,以手壓
住電梯門阻擋電梯門關閉,迫使電梯無法上樓,用這種強迫
方式妨害原告搭乘電梯的權利。因為被告長期找原告麻煩,
多次阻擋原告搭乘電梯,導致原告心生畏懼,造成精神焦慮
、失眠越來越嚴重。原告在事發之前雖然有看過這方面的疾
病,但是從原告被困在電梯裡面後,本來是要吃一顆藥,現
在變成要吃二顆。因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從108年2
月2日到108年8月21日共6個月又19天的精神損害,合計
新臺幣(下同)6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6,000
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的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上
面記載的診療日期是在108年8月14日,和本件108年2月
2日沒能搭乘電梯上樓,已經時隔半年之久,原告雖然主張
她罹患泛性焦慮症及睡眠障礙,是因為本件未能搭乘電梯上
樓所造成,但是並沒有舉證證明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又本件
刑事案件第一審雖然判決被告有罪,但是被告提起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已經在109年4月23日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6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且判被告無罪,原告所訴為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依據這項規定,
民事訴訟如果是由原告主張權利時,應該先由原告負舉證的
責任,如果原告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的事實為真實,則縱
使被告就他所為的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者所舉證據還有瑕
疵,也應該駁回原告的請求;在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訴
訟,除了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的事實外,應該
先由原告就他主張的這項事實,負舉證的責任,必須原告已
經證明他所主張的債權發生原因事實為真實後,被告才必須
就他提出的抗辯事實,負證明的責任。本件是原告主張被告
由前述侵權行為致使原告發生損害,而被告已經否認。依照
前述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定,應該先由原告就他所主張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發生的原因事實(即被告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的權利),負證明的責任,先舉證證明該事實
為真實,如果原告不能證明該事實為真實,應該駁回原告的
請求。
㈡經查:
⒈兩造都是「冠雲大廈」的住戶,原告在本件刑事案件警詢及
刑事案件偵查時表示:被告在前述時、地看見原告搭乘電梯
到9樓時,先用手壓住電梯門暫時不讓電梯門關閉,再按下
電梯安全開關,讓電梯門保持開啟狀態而無法繼續上樓,原
告因而不能繼續搭乘電梯等語(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一
偵字第1080700513號卷第6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1738號卷第85頁,以下分別簡稱為警偵卷、偵查卷
),在場目擊案發經過的證人 吳彩霞 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4號強制罪刑事案件(本件卷宗以下
簡稱上易卷)審理時也到庭作證表示:當時電梯有人坐上來
,電梯門開啟後才看見是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乘坐電梯,
被告當時向原告表示原告沒有繳交管理費不能乘坐電梯,當
時被告並沒有拉扯原告,只是把電梯門壓住等語(上易卷第
141至144頁),此外又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本件刑
事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製作的勘驗筆錄可以證明(警偵
卷第9至10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96號卷第291至304
頁,卷宗以下簡稱:易字卷),原告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
信是真實的。
⒉依照前述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並沒有動手拉扯原告;而且刑
事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當時是接續用手、腳
及背部抵住電梯門兩側,讓電梯門無法關閉,並且和原告發
生爭執,不久進入電梯把安全開關按下,讓電梯門維持開啟
狀態,兩造持續爭執,之後原告走出電梯和被告爭吵,而在
原告想要再度進入電梯時,遭被告阻擋,之後原告表示要進
入電梯拿取物品,被告才退出,讓原告進入電梯(易字卷第
291至304頁)。依照前述事證可以認定,被告阻擋原告進
入電梯時,是擋住電梯門及按下電梯安全開關,並不是對原
告的身體有強制、強暴行為。
⒊而且,依據「冠雲大廈」在95年11月18日召開的區分所有權
人第一屆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已經決議對於不繳交管理
費的屋主以及承租戶,鎖碼感應器,也就是不可搭乘電梯等
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可以證明(上易卷第33至35頁)。證人
吳彩霞在前述上易字第64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就被告詢問
「我們大樓如果沒有繳管理費的話,能不能坐電梯?」,回
答表示:「當然不行,大家也不敢…。」等語明確(上易卷
第142頁)。可以認定「冠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實
決議沒有繳交管理費的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戶,都不可以搭
乘電梯。而依照刑事第一審勘驗筆錄記載,原告在和被告發
生本件爭執的過程中,多次表示他確有繳交管理費,有權搭
乘電梯等語(易字卷第297、299頁),足以認定原告也知
道在「冠雲大廈」,有繳交管理費的人才有使用電梯的權利
。而原告在本件刑事案件雖然主張有繳交管理費,但是查看
原告所提出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冠雲大廈管理負
責人收費單影本(偵查卷第101至115頁),原告雖然曾在
107年1月8日、3月29日、5月15日、7月10日,分別向
當時自任冠雲大廈管理負責人的案外人 鄭榮貴 繳交105年、
106年全年度及107年1月至3月、4月至6月、7月至9
月的管理費,但是,原告嗣後在107年9月17日一次向鄭榮
貴繳納107年10月至109年12月,總計2年3月的管理費,
這種管理費的繳納方式顯然和原告先前繳納管理費給鄭榮貴
的方式,完全不同;更和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有差別;更何
況,原告繳納管理費的對象鄭榮貴之前以「冠雲大廈」管理
負責人「嘉義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身分,對
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移交「冠雲大廈」公共基金餘額,
在107年9月19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其
請求,該事件原告「嘉義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不服提起
上訴後,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在108年4月9日以
107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且判決內已
經表明「嘉義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並不是冠雲大廈106
年的召集人兼管理負責人(易字卷第11至15頁、上易卷第95
至117頁),則原告在前述民事第一審判決宣示2日前竟然
一次把2年多的管理費交給鄭榮貴,更有可疑。因此,被告
本於冠雲大廈住戶身分,攔阻原告搭乘電梯,並且質疑原告
沒有繳交管理費,還不能認為不法。而且,也還不能證明被
告是因故意或過失,妨害原告行使權利。
⒋再者,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行為,致使原告原有病情加重等
情,但是,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在108年12月25日以(108
)惠醫字第000998號函覆本院略以:患者黃月猜因泛性焦慮
症及睡眠障礙,從101年10月29日起長期在本院神經內科門
診追蹤治療,108年2月2日之後仍在本院持續治療,難以
判定其病情是否有較之前嚴重等語(本院卷第87頁),則原
告前述主張也難以採信。
㈢依照以上論斷,不能認為原告已經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發生的原因事實(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的權利)為真正,依照第一項所示規定,應該駁回原
告的請求。從而,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66,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欠缺法律依據,應該
駁回。原告的請求既然被駁回,則原告所為假執行聲明,也
欠缺依據,應該一併駁回。
四、本件原來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必繳納裁判費,事件移送
本庭審理後,也沒有其他訴訟費用產生,因此,本院就沒有
為訴訟費用負擔裁判的必要。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