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郭耀德
被   告  蕭新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事件(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9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410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撤回交通費用3,750元部分之請求,並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7,660元。」,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3日上午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
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士商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詎被告於駕駛A車行經士商路與基河路188巷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基河路188巷時,疏未禮讓直行
由原告騎乘之B車先行,即貿然左轉。A、B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B車及隨身配戴之手錶亦因而毀損
,且原告本身亦因此受有右手第二指間撕裂傷及左膝擦挫傷
合併血腫等傷害。被告所為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
身體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乃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7,660元(含西
醫醫療費用:11,510元、中醫醫療費用:42,000元、不能工
作薪資損失:73,500元、B車修繕費用:21,650元、手錶維
修費用:1,5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7,5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660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薪
資袋上並無公司大小章,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日薪3,500
元,共21日之薪資損害。另原告提出之由家翊室內裝修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家翊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書上之公司址,
與公司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上記載營業地址不符,故其否認該
證明書之真正,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當時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核算,始屬合理。B車修繕費用部
分,其對於修估價單記載之金額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西
醫醫療費用部分,其不爭執。中醫醫療費用部分,有爭執,
因僅從原告提出之全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無法看出原告
有接受中醫診療之必要,且該明細記載之日期為2014年10月
23日。手錶維修費用部分,其認為該等費用支出與本案無因
果關係。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顯屬過高,應與酌減。
況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部分,其不否認有過失,但原告
亦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故兩造各應負擔1/2比例之過
失責任。另A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損,並因而支出A車
修繕費用12,880元(含工資費用:8,100元及零件費用:4
,780元),其已自A車車主處受讓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以
A車修繕費用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與駕駛A車之被告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並因而車損人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估價單、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0
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日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07,660元,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院就原告前開各
項請求有無理由,及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審認如下:
㈠西醫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西醫醫
療費用11,51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
㈡中醫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支出中
醫醫療費用共計42,000元(含掛號及部分負擔:3,000元、
自費部分合計:39,000元)之損害云云,固提出全生中醫診
所醫療費用明細乙紙(見附民卷第13頁),惟原告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該明細所載自費項目經醫療單位認定有其必要性
,且與治療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關。爰認本件原告請求
之中醫醫療費用於3,000元(掛號及部分負擔)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舉證不足,不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易言之,私文書
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
責,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
以私文書為證據方法,除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外,應提出其原本,為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項所明定。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
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
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
證據力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91號判例可資
遵循。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
3週即21日無法工作,致受有以日薪3,500元計算,共21日
計73,500元(計算式:3,500元×21=73,500元)之不能工
作薪資損失,雖提出薪資袋及家翊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書等
件(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既否認該等
私文書為真正,揆之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
經本院函詢家翊公司該在職證明書是否由其所開立,並請其
提出107年9月24日至107年10月14日期間均曾為原告安排
工作之相關證明到院,家翊公司雖回覆該在職證明書確係其
所開立,惟因時間久遠,無法提出107年9月24日至107年
10月14日期間確為原告安排工作之相關證明供本院參酌,有
家翊公司109年4月29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此
外原告再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明。應認本件原告請求不能
工作薪資損失部分,應以被告不爭執之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基本工資計算,較為客觀合理。
依原告提出之新光醫院107年12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之醫
囑記載:原告因右手第二指間撕裂傷及左膝擦挫傷合併血腫
等傷勢,建議宜休養三週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堪認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3週即21日無法正常工作,尚
屬相當。本院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基本工資,依勞動部
民國106年8月18日發布,自107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
基本工資調整為22,000元,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
107年9月23日)起無法工作之情形為3週即21日,是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於15,400元範圍內
(計算式:22,000元÷30×21=15,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合理,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雖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共21,650元
,零件則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
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查B車為00年5月15日出廠使用(出廠日依法推定
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
,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7年9月23日為止,B車
已實際使用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
如附表一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163元為限,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手錶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隨身配戴之
手錶因而毀損,致受有支出手錶維修費用1,500元之損害云
云,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紙(見附民卷第11頁),惟
該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7年9月30日送修手錶,而支出
1,500元修繕費用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
中受有手錶毀損之損害。 佐以 ,原告自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當時只有與被告談到受傷傷勢及B車修繕費用的賠償事宜,
並未提到手錶維修事宜(見本院卷第43頁)乙情。爰認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舉證尚有不足,應予駁回。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
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
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受右手第二指間撕
裂傷及左膝擦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勢,尚屬輕微,兼衡雙方當
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7,500元,尚
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2,073元【計算式:
11,510元(西醫醫療費用)+3,000元(西醫醫療費用)+
15,4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163元(B車修繕費用
)+30,000元(精神慰撫金)=62,073元)。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
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
銷(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係在B
車使用中加損害於被告駕駛之A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負擔因A車車損而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的
賠償責任。是原告係其所有車輛即B車車損之原債權人,而
被告既受A車車主讓與A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見本院
卷第75頁),並據此對原告主張抵銷,依上說明,本件自具
抵銷適狀。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因原告騎乘B
車之過失行為致A車受損,其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
,請求原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被告所提估價單,A車之
修復費用為12,880元(含工資費用:8,100元及零件費用:
4,78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A車係於91年1月15日出廠使用(
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之日即107年9月23日為止,A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
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
表二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478元為限,加上其餘非
屬零件之工資費用8,100元,共計8,578元,與前開與原告
得請求之62,073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53,495元
(計算式:62,073元-8,578元=53,495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無理由。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駕駛A車固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原告
騎乘B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造成本件
交通事故之原因,有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80%之過失責任,惟原
告亦應負2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
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
減為42,796元(計算式:53,495元×80%=42,796元)。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79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應
依職權確定原告請求B車修繕費用及手錶維修費用之損害賠
償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
所請求之給付,就有關中、西醫醫療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
失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
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一: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650×0.536=11,6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650-11,604=10,046
第2年折舊值10,046×0.536=5,3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046-5,385=4,661
第3年折舊值4,661×0.536=2,4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4,661-2,498=2,163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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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780×0.369=1,7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4,780-1,764=3,016
第2年折舊值3,016×0.369=1,1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3,016-1,113=1,903
第3年折舊值1,903×0.369=7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903-702=1,201
第4年折舊值1,201×0.369=443
第4年折舊後價值1,201-443=758
第5年折舊值758×0.369=280
第5年折舊後價值758-280=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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