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六四號
原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伍拾捌萬柒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嗣延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五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未依約清償,積欠本金七千零五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嗣訴外人 吳民德 即抵押物所有權人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八月三十日代被告清償八千萬元,原告依法先充償違約金、利息、本金後,尚有本金五千五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千五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借款七千二百萬元,約定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加碼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提供被告信託登記於 吳名德 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千六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而該不動產市值四億元,原告如經拍賣程序,債權即可全全部受償完畢,原告不經簎賣程序而與吳民德串謀,同意吳民德給付八千萬元即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賤賣被告之房產,被告就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即八千六百四十萬元之債務,自不負清償之責。而吳民德代被告清償之八千萬元,依法應先充本金,再充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始符公平;又目前係零利率時代,原告依年息百分之九.四八計付利息,有失公平,而兩造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七千二百萬元,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未依約清償,嗣經吳民德代償八千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於拍賣抵押物前,可否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原告同意銷抵押權登記,其債權於抵押權擔保之限額內,得否視為清償?吳民德代償之八千萬元,應如何沖償?兩造有無約定利率,約定之利率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乃係擔保主債務之清償,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為清償時,得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其設定之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得依法請求債務人清償,而受償方式究係拍賣抵押物或起訴請求,債權人本得自由選擇。債權人於未受清償前,同意債務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係拋棄具有從屬性之抵押權,其主債權仍不因此消滅,是原告同意抵押物所有權人代被告清償八千萬元後,塗銷抵押權登記,於法並無不合。而被告供擔保之不動產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僅係回復至無抵押權設定狀態,原所有權之歸屬並不會因此發生變動,亦不致於變更被告與吳民德間內部之法律關係。是原告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實際受償之金額應為八千萬元,並非抵押權擔保之限額八千六百四十萬元,被告辯稱原告已受抵押權限額同額之清償云云,洵屬無據。
(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明定。故原告就吳民德代償部分,依前開規定,先充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再充本金,即無不合,被告辯稱應先充償本金云云,於法無據。
(三)系爭借據明載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一○.二五,此有借據可參,被告對於借據之真正,並不爭執,雖辯稱借款時借款利息欄為空白,且約定以中央銀行放款利率付息,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且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已清償四十期之本息,原告在此期間均係按年息百分之一○.二五或九.四八計息,被告亦均無異議,足見兩造於借款時借款利息欄並非空白,被告辯稱約定利率為中央銀行放款利率加碼,並無可採。又本件借款利率約定年息百分之一○.二五,依借款當時之利率,並無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相較於目前之放款利率,固然偏高,然利率變動,並非兩造定約當時所不得預料,且依兩造約定利率計付利息,亦無顯失公平之情,故被告辯稱應將約定利率刪除云云,亦屬無據。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兩造約定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二五,且被告並提供抵押物擔保債務之清償,而原告對於被告所辯其供擔保之抵押品價值四億元,並不爭執,則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可能受有之損害,應屬輕微,且兩造對於逾期清償已有遲延利息之約定,則本院審酌前情,認兩造違約金之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一百萬元,始為相當。
(五)被告對於原告提出貸款繳息試算表,並不爭執,而依該試算表所示,被告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止尚欠之本金金額為七千零五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已發生之利息為三千三百九十五萬零五百七十元,遲延利息為二千四百一十萬二千七百九十元,再加計一百萬元之違約金,則吳民德代償之八千萬元,充償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後,尚有二千零九十四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再充償本金後,被告尚積欠之本金應為四千九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零五元。
五、綜據右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千九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零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官曾寶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