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60號
原告 林興國
訴訟代理人 謝騏安 律師
被告 劉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4萬843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46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2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被告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47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85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按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債權本金80萬元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30日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核定為144萬8434元(詳如附表所示;1,447,934+500=1,448,43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46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0萬元)
1
利息
80萬元
100年12月31日
114年6月30日
(13+182/365)
6%
64萬7934.25元
小計
64萬7934.25元
合計
144萬79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