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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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69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鈞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鈞義(下稱被告)之警詢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被告騎乘機車沿路於多處路口紅燈右轉、闖越紅燈號誌、逆向駛入來車道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逕自變換車道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上開犯行,各行為間具有時間、空間緊密性,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往來之路口道路上接續多次以紅燈右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逕自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闖越紅燈號誌之方式行駛,對於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隨時可能會發生碰撞致生車禍及傷亡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5號
被 告 陳鈞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鈞義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其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113年5月27日下午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三灣鄉臺3線由北往南方向前進,於同日15時43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和平街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駕駛巡邏警車並開啟警示燈鳴笛警示自後方追躡,示意陳鈞義停車受檢,陳鈞義自知駕駛執照業已遭致註銷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乃起意加速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斯時,陳鈞義明知在快慢車道上任意闖越紅燈號誌、任意變換車道及逆向行駛等駕駛行為,易失控撞擊道路上其他人車,並易使道路上其他車輛無從閃避,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三灣鄉臺3線南向車道行駛,經警於同日15時44分許在同鄉臺3線南向97.5公里處攔停後,要求陳鈞義下車受檢,然陳鈞義拒絕接受盤查而加速逃逸,不顧當時路上尚有其餘用路之人、車,反倒逆向折返往中正路方向前進,並違規闖越紅燈號誌右轉親民路後,在臺3線南向97.6公里處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逕自變換車道,復違規闖越紅燈號誌右轉中豐新路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再違規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苗124縣道後逆向行駛在臺3線南向98.2公里車道上,且違規闖越紅燈號誌穿越南庄鄉苗124乙縣道,不顧過往行人、車輛之安危,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等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嗣陳鈞義 最終於同日15時47分許,在南庄鄉臺3線南向99公里「三聖宮」門口處為警逮獲,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陳鈞義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警員 許博瑜 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翻攝照片共21張。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9張
。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
,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為躲避查緝,而逆向行駛及連續闖越紅燈號誌,核其程度雖尚未完全遮斷陸路車道,故非屬壅塞陸路。惟被告竟為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持續性危險駕駛行為,而其行經之道路上有諸多其他往來之人車,被告之行為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應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於陸路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