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更一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宋明雄
上列被告與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間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8年2月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應遵守之程式
,是當事人如逾抗告期間後始提起抗告者,其抗告自不合法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於簡易程
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具狀聲明上訴
,迄未獲本院裁定,經於108年6月11日致電詢問本件書記
官,始獲悉本院已為上訴駁回裁定,但該裁定係寄送至原審
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 蔡欣延 律師事務所之 陳雪霞 ,但據聞蔡
欣延律師已出國進修、未營業,而抗告人未曾接獲任何裁定
,故於108年6月12日具狀聲請重新送達予抗告人本人,本
院於108年6月21日送達原裁定予抗告人,爰依法在其法定
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08年1月9日就本院107年度壢簡更一字
第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載明抗告人之指
定送達代收人為陳雪霞,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號8樓之1,有聲明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7頁),本院於108年1月15日以107年度壢簡更一字第3
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上訴費,該裁定
業於108年1月22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此亦有
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依上開
規定,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繳納上訴費,抗告人逾
期未繳費,本院復於108年2月1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前揭裁定亦於108年2月15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
收人,復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
),然抗告人遲於108年6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抗告狀
,此有民事抗告狀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足憑,是抗告人顯逾
上開法定期間提出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林宛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