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775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馮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宜蘭縣員山鄉,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故本件之管轄法院
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
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查本件清償信
用卡消費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4,45
8元,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本件契約第
24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
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見本院
卷第6頁),即兩造合意本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然
本件原債權人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而上開
記載合意管轄約定之約定條款係以繕打方式作成,契約內容
均係事先擬妥,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原告既輾轉受讓上開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前揭規
定之拘束,又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
觀之,亦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
書之適用,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
意管轄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