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文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
盧俊誠律師 林石猛 律師被告 翁朝 正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 律師被告 尤泰盛 選任辯護人盧俊誠律師
林石猛律師被告 何文安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被告 林清 堆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 律師被告 張子文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曾怡靜 律師被告 郭學書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 律師
江信賢律師 翁瑞昌 律師被告 巫啟 后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被告黃 義明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 律師
許世彣 律師被告 林武慶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 律師被告 黃國禎 選任辯護人 郭俊廷 律師被告 黃進郎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 律師被告 葉明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被告 陳穩 在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 律師被告 李全富 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被告 林建良
張榮味 陳寶全 潘俊榮 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 律師被告 鄭中平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被告 賴泰文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 律師
林錫恩 律師 黃俊達 律師被告 史中 信選任辯護人 陳明義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三號、第五三三四號、第八七0七號、第一三六六七號、偵緝字第二四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七五號、第八三0九號、第八五七四號、第八九六一號、第一0三五二號、第一二一七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二號、第一0一四九號、第一0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文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元應追繳沒收,其中新臺幣捌仟萬元,應與 翁朝正 、尤泰盛、葉明權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萬元,應與尤泰盛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翁朝正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刑拾壹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萬元,應與黃郁文、尤泰盛、葉明權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尤泰盛與公務員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元應追繳沒收,其中新臺幣捌仟萬元,應與黃郁文、翁朝正、葉明權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萬元,應與黃郁文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葉明權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萬元,應與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何文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巫啟后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義明 、黃國禎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黃義明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合夥人支出賄款明細會帳單共拾張均沒收。黃國禎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合夥人支出賄款明細會帳單共拾張均沒收。
黃進郎、林武慶共同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均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合夥人支出賄款明細會帳單共拾張均沒收。
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巫啟后、何文安、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葉明權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李全富、林建良、張榮味、陳寶全、潘俊榮、鄭中平、賴泰文、 林清堆 、郭學書、張子文、 史中信 、 陳穩在 均無罪。
事實
一、黃郁文(綽號 歪頭 )、翁朝正均當選為 臺南市 議會第十四屆及第十五屆之議員(任期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底),黃郁文並擔任議長,為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黃郁文負責綜理臺南市議會之會務,翁朝正於八十六年間在臺南市第十三屆議會第四年審查委員擔任第二審查委員會(財政小組)之委員(類別:財政、經濟、主計、稅務),於八十七年間即第十四屆議會第一年審查委員擔任第三審查委員會(建設小組,類別:建設、工務、國宅)之委員,並擔任第三審查委員會之召集人,黃郁文為該屆程序委員之召集人,黃郁文、翁朝正二人均具有監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設局等單位之建設業務,及審核臺南市政府預算等權限,並因擔任民意機關議長與議員,在對於市政府執行公共工程中具有重大影響力,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尤泰盛(綽號 阿不拉 )早於年間即與黃郁文熟識,並由黃郁文之引介進入臺南市議會擔任約僱人員,擔任工作內容為辦理府會聯絡暨公共關係等工作,任職期間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一年一聘,即擔任黃郁文之機要秘書,為黃郁文辦理機要事項,且執行由黃郁文指示、交辦事項。巫啟后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調任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課長,為依地方制度法及臺南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規定,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而土木工程課負責土木建築工程,其項目包含道路、橋樑工程之調查、測量,及施工監督,建築工程調查、測量,及施工監督,各項工程興辦計畫及設計預算核定,及各項工程招標訂約驗收決算等事務,並負責監督臺南市政府和 順寮 工程之施做,在工地成立工務所,指派專人擔任工務所主任,實際監督監造 公司 執行監造事務。何文安於八十五年間即擔任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第四課稽察兼課長,該課負責掌理臺南縣(市)議會、臺南縣各鄉(鎮、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臺南縣各鄉(鎮、市)機關之財物審計等事宜。葉明權為 高捷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為)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負責公司實際業務。黃義明為「義明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國禎為「立信營造有限公司」、「裕庭企業行」、「玉進企業行」、「致豪企業社」等公司、行號之實際負責人;黃進郎(綽號進堂仔)為「 鉅峰 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武慶為「五環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均長期從事營建公共工程,並合夥投資 和順寮 工程事宜(詳細內容如下說明)。
二、緣前臺灣省政府為落實基層文化建設,均衡區域文化發展,經連前主席指示於臺南地區籌建「臺灣省立歷史博物館」,案經省府委員會第二一二0次會議決議通過,選定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寮農場內土地作為建館用地,同時配合周邊完善之公共設施服務,帶動地區發展,將和順寮農場全區納入開發範圍,擬具「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寮農場開發計畫」,選定和順寮農場辦理區段徵收,徵收面積約一百九十三公頃之規劃設計、補償、整地、分配,並興建面積約九三公頃之道路、雨水下水道、污水下水道、地下管線、水銀燈、污水處理廠等公共設施、公園及陸地開發(以下簡稱和順寮工程)。總預算金額為五十五億九千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零六元,經提送臺南市議會審議,於臺南市議會第三十屆第四次定期大會決議「照案通過」,復於八十五年間,將原分二工區由臺灣省政府、臺南市政府分別籌編經費施工,現變更全部為臺南市政府施工,故對原擬由臺灣省政府施工之一百公頃之工程款辦理第一次追加預算,追加金額為十六億八千八百萬元,經臺南市議會召開第十三屆第八次臨時大會決議通過該追加預算,該工程實施進度為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止,並經行政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臺(85)內地字第八五一0五七二號函核准辦理,臺南市政府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評選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高捷公 司)負責設計、規劃,及工程開標發包後之監造等權責,葉明權為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辦理和順寮工程相關之設計及監造。
三、林武慶於八十六年間得悉和順寮工程欲進行招標事宜,遂與大陸工程公司共同合作欲投標該工程,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參與投標,於開標當日,主標人 林忠雄 發現投標廠商所附土方資料均為相同,質疑有違反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十二條規定,當場宣布停止開標。事後,林武慶仍積極注意該工程後續重新辦理發包事宜,並為順利標得該工程,曾於八十七年二月至三月間某日,至位於時任臺南市議會議長黃郁文住處拜訪,表明欲投標和順寮工程,並請黃郁文協助,黃郁文即應允協助。緣因黃義明、賴泰文、黃進郎、黃國禎等人於
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分別參與投標有關南二高及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之填土工程等,而投資購買山區土方,然因投標不成,導致所購入大量山坡土套牢、閒置,擁有二百多萬立方山坡土〈一六一砂石行開採許可證之龍崎鄉約一百萬立方、下湖段三十萬立方、山上鄉四十五萬立方、六甲鄉三十萬立方、東山鄉二十萬立方〉,林武慶得悉和順寮工程主要內容為填土工程,須使用大量土方,由於其個人缺乏資金及土方,遂分別聯繫擁有土方之黃義明、賴泰文(於開標前退出該合夥,並將其負責之 亦慶 公司名義出借予黃義明等人用以投標和順寮工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詳如後述)等人商議合夥投標和順寮工程,並表明該工程背後有議長黃郁文支持協助,必得以順利標得該工程,黃義明聽聞後即表示同意參與,即找投資土方合夥人黃進郎一同出資,且向黃國禎商議使用其所投資購買閒置之山土,並依據各人所得出資能力分配,黃義明投資占百分之四十、黃進郎投資占百分之三十四點二、林武慶占百分之十點八,(賴泰文於開標前退出後,即由黃國禎加入投資占百分之十五等比例分配)並為順利標得該工程,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經商議以分別支付賄款予對臺南市政府公共工程具有影響力之臺南市議會議長、相關議員等方式,將前開和順寮工程投標須知所定之投標廠商資格限定為須擁有距離和順寮工地半徑四十公里範圍內之山土達三百三十萬方者,始可參與投標,以 達渠 等得標之目的。林武慶即出面再行拜訪黃郁文,表明欲參與投標和順寮工程,並為標得和順寮工程,希透過黃郁文時任臺南市議會議長身分、對臺南市政府預算與公共工程具有影響力之職權,於投標須知中將投標條件設定所須使用土方為山坡土,並限定取土範圍為距離和順寮工地半徑四十公里範圍內等規範,黃郁文表示同意,並指示相關事宜會由議員翁朝正、機要秘書尤泰盛等人出面聯繫、協商,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等人均知悉和順寮工程之預算係高達二十餘億元,利益龐大,竟萌貪意, 利用渠 等擔任臺南市議會議長、議員及機要秘書等職,職務上可召開相關工程座談會,或參與臺南市政府辦理和順寮工程相關之簡報會議等機會,結識負責和順寮工程監造設計之高捷公司實際負責人葉明權,以進一步掌握、影響和順寮工程投標須知等相關內容,而共同基於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違背職務行為,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等人並與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先後相約討論如何進行綁標和順寮工程事宜,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某日,約在臺南市○○路黃進郎經營之「老地方餐廳」商議如何順利得標和順寮工程,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即提議以渠等所收購山坡土方之優勢,於和順寮工程招標須知內設定使用基地半徑四十公里範圍內之山土,黃郁文則於公開投標前透露其以不詳方式獲悉之底價,商議後黃郁文並提出黃義明等人須給付賄款一億元作為代價,但因金額過高,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均猶豫未定,其後黃義明、黃進郎二人復與黃郁文、翁朝正等人約定在林武慶所經營之「 瑪格麗特 」餐廳繼續商議,由黃進郎提出賄款金額八千萬元,黃郁文即同意,並指示尤泰盛、翁朝正二人負責居間聯繫,及收取賄款事宜,翁朝正則負責令設計監造公司將和順寮工程土方限定為僅得使用山土。雙方即分頭進行,分述如下:
(一)臺南市議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召開和順寮農場業務進度座談會,翁朝正藉其擔任臺南市議會第三審查委員會(建設小組)召集人,親自出席該次座談會,並通知該工程承辦人員史中信到場,要求史中信通知負責和順寮工程設計監造之高捷公司之負責人葉明權出席,史中信即聯繫葉明權一同列席參加,使翁朝正得以結識葉明權,翁朝正並於該次座談會結束後,私下向葉明權探詢有關和順寮工程相關招標資料設計內容。
(二)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與翁朝正相約在林武慶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住處內,商談有關和順寮工程綁標事宜,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乃藉渠等擁有大量山土之優勢,提議將該工程所須土方由一般土方變更限制僅得使用山坡土,土方價格則依第一次招標單價,藉由將土方限制為山坡土,有利於將來綠化植栽,及確保工程品質等理由,託請翁朝正在臺南市政府開會時以該理由提出建議。
(三)臺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召開「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簡報」,臺南市議會由翁朝正與會,葉明權代表高捷公司出席,該次會議決議:一、本工程依原核准預算書送審;二、顧問公司擬定出土方施工規範,並載明罰則及抽驗標準;三、得標廠商於簽約前提出土方來源証明及辦理驗証、驗料,並送法院公証手續。該次簡報會議結束後,翁朝正私下再次詢問葉明權有關和順寮工程之規劃進度、土方料源規劃,及招標規範如何訂定等情形。
(四)翁朝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出面邀約和順寮工程負責設計監造之高捷公司實際負責人葉明權至其位於臺南市五期重劃區之住處,同時邀約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到場,居間介紹葉明權與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認識,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得悉葉明權為該工程設計、規劃之負責人,見機不可失,立即向葉明權提議和順寮工程覆土部分使用之土方限定為山坡土,渠等擁有大量山坡土可以供和順寮工程使用,翁朝正亦表示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擁有山坡土可以使用,要求葉明權協助與幫忙,葉明權雖未明示同意協助規劃設計,但亦默許;之後,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則多次前往葉明權開設位於 高雄 市○鎮區○○路○○○號七樓之三之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公室拜訪葉明權,仍一再提議和順寮工程僅採用山坡土進行工程施做,並表明渠等欲投標和順寮工程,背後有臺南市議會議長黃郁文支持,代價為八千萬元,必定順利過關等情,葉明權即默許將山坡土設計規劃入和順寮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內。
(五)葉明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第一次公開招標規劃設計之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中有關投標廠商資格部分原為:國內登記營業聘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之甲級營造廠商,未遭本府停權處分,廠商投標實應提出下列資料審查:1、應覓得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算,臺南市地區一年內可提供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良質營建廢棄土石方,或本工程基地半徑四十公里之地區二年內可提供二百萬立方公尺以上良質營建廢棄土石之供料證明書。營建廢棄土石方料源須檢附取得料源之合約書,上述供料合約登載核准數量或剩餘可供應本工程使用數量均不得少於前述規定,供料證明書並應註明得標後專供本工程使用,不得移為他用。2、應具有符合本工程施工規範中,磁化黏土管(VCP)供應廠商如期供貨協議書,並檢附原廠型錄、原廠試驗證明書,符合CNS12938或EN295之ISO9002品質驗證合格證明書。3應予具有工廠登記證之瀝青混凝土(AC)供料廠商簽訂供料協議書等內容,但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即第二次公開招標前則順應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將工程土方改為山土要求,而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有關投標廠商資格部分變更為:1、聘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之甲級以上國內登記有案營造廠商,且未遭本府停權處分者。2、投標時須檢附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可供開採供應天然砂質壤土,單一或累計數量達三百三十萬立方公尺以上之山區土石開採許可證明文件,投標廠商非同為土石開採申請人時,另須檢附合法土石開採業者簽具之供料協議書。並加增第三點查驗公證事項:得標廠商應於開標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備妥與投標影本名稱相符之土石開採許可證、土石開採申請書、土石開採計畫書、供料協議書等正本供本府審核及辦理現場查驗拍照存證(採土石場與工地間之運距有違常理者,本府得要求得標廠商提出成本分析供審核,本府認定為不合理者,得不予列入查驗),經查驗合格並檢附 上開 證明文件赴法院完成該土石料專供本工程使用公證手續後,始得簽訂承攬契約。得標廠商如無正當理由而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備妥合格料源供驗,或提示證明文件所載地點、數量與實地不符者,視同廢標處置並沒收押標金。並在第五點開標與決標部分加增第三項:投標廠商應於開標當日現場提示土石開採證明文件正本供核對,如未能提示或正本與影本不符或登載數量不合規定者,視為投標資格不符。並刪除前開有關磁化黏土管供應廠商供貨協議書及瀝青混凝土供料廠商之供料協議書,上開變更事項由高捷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八十七高捷工字第0一八號函覆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辦理。
(六)黃郁文、翁朝正等人經由不詳方式得悉上開和順寮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所辯更之內容後,即由翁朝正、黃郁文告知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在確定會以山土作為投標資格之一後,旋即著手進行蒐購山區土方,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由賴泰文出面向興玉公司購買座落於臺南縣○○鄉○○段九九五之七地號及一零零零之八地號共計一百五十萬立方公尺土方(分擔比例為黃進郎占百分之五六點八、賴泰文占百分之三二點四、林武慶占百分之十點八),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為免渠等縱使進行蒐購山土土方及土牌,但其他欲投標和順寮工程之公司會使用其他地區山土以進行投標,遂提出和順寮工地使用山土須有一定範圍之限制,以免其他公司使用臺南縣地區以外之山土與之競標,黃郁文、翁朝正等人乃藉渠等分別為議長及議會建設小組成員之職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至臺南市鄭子寮重劃區工程進行勘查,勘查後即提出許多建議內容,並藉勢提出:鄭子寮重劃區所有回填土方設計資料及土方來源送會,及爾後各工程所須土方限於臺南縣市,以確保土方來源及土方品質,各工程土方來源設計資料送會等結論,同日,葉明權得悉後,即依此配合辦理,另行訂定和順寮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將投標廠商資格第二點第二項部分再度更異為:投標時須檢附政府主管機關核准,位於本工程基地半徑四十公里範圍以內地區,可供開採供應天然砂質壤土,單一或累計數量達三百三十萬立方公尺以上之山區土石開採許可證明文件影本。有關第三點查驗公證事項,復設計更嚴苛條件,即1、本工程基地地勢低窪,整地工程施工品質之影響各項管道、路工結構物、道路等之安全平穩和使用壽命以及關係全區建築、植栽工程之成敗至巨,故整地填方一律採用山區開採之天然砂質壤土為原材料(其他例如:河川水庫清疏淤妮、建築廢棄物、含鹽分之深基礎挖方、海砂、泥岩、礫石、爐渣、黏土等有礙壓石作業及植物生長之土石材料均不得使用)。2、本工程所稱「天然砂質壤土」係指依照美國材料試驗學會ASTMD2487統一土壤分類法分類符號為SM、SC、ML及CL所定義之土壤,其通過200號篩(0.075mm)者應小於百分之五十,但須大於百分之十二,通過四號篩(4.75mm)者須大於百分之五十,若試驗室所測定土壤粒徑分布曲線在理想範圍以上者,應做阿太堡限度(液、塑性)試驗,其液性限度LL須小於百分之五十。3、得標廠商應於開標之日起算七日內,備妥與投標影本名稱相符之土石開採許可證、土石開採申請書、土石開採計畫書等正本供本府辦理查驗拍照存證(已切結、公證提供其他工程開採使用之土石方應予扣除不得再計入,其剩餘可供開採數量合計應不少於三百三十萬立方公尺),經查驗合格並檢附上開證明文件赴法院辦理該土石料專供本工程使用公證手續後,始得簽訂承攬契約。得標廠商如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備妥本補充說明書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料源供驗,或提示證明文件所載地點、數量與實地不符者,視同廢標處置並沒收押標金,經函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承辦人員後,承辦人員史中信即將葉明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提出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列為A案,將其嗣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變更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列為B案,簽會工程顧問(審查)小組,工程審查小組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建議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採用B案處理,史中信即將相關建議、前開資料依公文程序呈送相關課長巫啟后、工務局技士郭學書、工務局局長 陳福元 、秘書 張藤林 、主任秘書林清堆等人用印及簽註意見,並函高捷公司辦理,葉明權即以上開B案內容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八七高捷工字第零三零號函提出其依照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所修正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修訂本資料予臺南市政府土木課辦理,另送審計部臺南市審計室進行查核,及發包中心進行公開投標發包事宜。
(七)賴泰文於和順寮工程開標前一、二個禮拜表示退出和順寮工程合夥,黃進郎經其他合夥人黃義明、林武慶之同意後,另尋找黃國禎加入和順寮工程合夥,並明確告知黃國禎該工程經由臺南市議長黃郁文、議員翁朝正之協助,已完成綁標事宜,必然順利得標,及持續進行有關圍標事宜,黃國禎聞言後,即認同黃進郎所言進行行賄、綁標、圍標等行為,而同意參與和順寮工程合夥,而與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依黃義明之指示陸續提出其依合夥應支付之資金(黃國禎之出資比例為百分之十五),以供黃義明支付相關賄款、圍標款項(詳細內容詳下述)。
(八)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為避免渠等所計畫綁標內容即和順寮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所規範要求投標廠商提出距離工地半徑範圍四十公理內單一或累計三百三十萬立方公尺之山區土方,及七日內提出與土方業者至法院公證之公證資料等內容,可能造成僅有其一家公司進行投標,及其他欲參與投標公司投標金額低於渠等所計畫提出之投標金額,導致無法順利開標,或因非最低標而無法標得該工程致功虧一簣,遂分頭計畫進行圍標事宜,由黃義明、黃進郎二人經由林武慶之介紹而認識港威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全富,李全富當時申請得臺南縣白河鎮關仔嶺五六0—十一號土地之土方開採許可證,雙方談妥以每方五元之代價作為李全富提供土牌之代價,金額議定為一千萬元;黃義明、黃進郎二人經由陳寶全之透露得悉工信工程公司亦欲參與和順寮工程投標,黃義明遂拜託時任雲林縣長之張榮味出面協調,並同意給付一千七百萬元作為工信公司以高額陪標之代價,張榮味則同意代為說服工信公司負責人潘俊榮以較高金額參與投標。林武慶則另與友人林建良聯繫,雙方約定以每支牌照三百萬元代價借牌投標,經林建良透過鄭中平借款一億八千萬元作為押標金,並向天功營造公司借用該公司牌照進行投標事宜,李全富並依黃義明、黃進郎之指示將其申請得土方開採許可證明文件提供予林建良所借得之天功營造公司參與和順寮工程投標事宜。分頭進行妥當後,黃義明即於和順寮工程開標前支付張榮味一千萬元款項,該款項由黃國禎、林武慶二人各出二百萬元、黃義明負責籌措六百萬元合計一千萬元,黃義明另簽發票號CS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面額七百萬元之支票一紙,於開標前一日,由 譚立禮 陪同黃義明一起送至虎尾某處交予張榮味。另約定欲給付李全富之一千萬元款項,則於和順寮工程開標得標後,由黃國禎負責提出六百萬元,黃進郎提出四百萬元,共計一千萬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 黃貴敏 、友人 劉明輝 等人與李全富一同至位於高雄縣田寮鄉月世界「大岡山溫泉餐廳」,將該一千萬元現金交付予李全富。
(九)黃郁文、尤泰盛二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預料和順寮工程如以最低金額開標,則後續尚餘有工程款,得以進行變更追加工程,仍承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與黃義明、黃進郎等人相約在臺南市運河旁某間咖啡店內,協調和順寮工程後續追加、變更工程事宜,約定如順利追加工程,須給付黃郁文追加工程款百分之十之賄款,約二千萬元,黃義明、黃國禎二人亦承續前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款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在和順寮工程順利通過變更追加工程後支付該筆二千萬元賄款予黃郁文。
(十)和順寮工程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公開招標,果然由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所合夥投資之「亦慶公司」名義以最低標十九億零六百九十六萬元標得該工程。
(十)有關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交付黃郁文和
一順寮工程八千萬元賄款及變更追加設計部分二千萬元之賄款情形如下:
1、黃郁文在與黃義明等人期約八千萬元賄款後,旋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向林武慶表示欲借款三百萬元,林武慶轉知黃義明、黃進郎,由黃進郎負責籌措該筆款項,再由黃義明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負責持該筆三百萬元現金,前往所約定之臺南市某處飯店內,將該三百萬元現金交付予黃郁文,並作為八千萬元賄款之部分款項。
2、黃義明、林武慶、黃進郎等人續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由黃進郎、林武慶負責籌措二千萬元,黃進郎當日自其使用老地方餐廳合夥股東 黃榮茂 名義申辦之第五信用 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二百萬及三百萬元合計五百萬元之款項,及在其使用胞弟 黃進發 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民權分社帳戶(帳號:
0三七二二—四0號)提領五百萬元共籌得一千萬元,林武慶當日自其使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寧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宏田營造、 林虹君 」帳戶提領五百萬元,而籌得五百萬元,黃進郎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再籌得五百萬元共計二千萬元,經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聯繫尤泰盛後,相約在某處,由知情之尤泰盛駕駛車號不詳之 賓士 車輛至約定地點,開啟後車廂,由黃進郎將該筆二千萬元賄款置入該車後車廂內交付予尤泰盛後轉交予黃郁文。
3、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順利標得和順寮工程後,乃依約履行前與黃郁文、尤泰盛、翁朝正等人所期約之八千萬賄款餘款部分,黃義明向友人 黃清雄 ( 黃鼎 營造負責人)借款六千萬元,黃清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依黃義明之指示將該六千萬元匯入亦慶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亦慶公司於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將該筆款項轉入同為亦慶公司在同前開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該日黃義明約同黃進郎、不知情友人 鄭豊輝 等人及亦慶公司負責人賴泰文、會計小姐等人一同前往位於臺南市○○路氣象臺附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由賴泰文填具相關提款單提領現金二千五百萬元,鄭豊輝並將甫購得之二只旅行袋均交予銀行行員,用以盛裝該筆二千五百萬元款項,銀行行員裝妥現金後即交予黃義明、黃進郎二人點算,賴泰文即先行離去,黃義明、黃進郎、鄭豊輝再將該二只黑色旅行袋放置在車後車廂內,於該日晚間八時至十時許間,由黃義明駕車載同黃進郎、鄭豊輝等人至黃郁文住處附近之臨安路與海安路口停車,由黃義明一人提上開二只黑色提袋進入黃郁文住處內,黃進郎、鄭豊輝二人則在外等候,黃義明入內見黃郁文後,即將裝有二千萬元賄款之二只黑色提袋放置客廳茶几旁邊隨即離開,黃義明再駕車載黃進郎、鄭豊輝二人一同離去。
4、其後於八十八年春節過後某日,另由譚立禮駕車載黃義明至黃郁文前開臨安路住處,由黃義明持內裝有現金一千六百萬元之旅行袋進入黃郁文住處交付與黃郁文,之後,均待和順寮工程工程款順利請領下來後,接續在不詳時間,每次約交付一千餘萬元賄款予黃郁文,完成交付前開期約八千萬元之賄款。
5、有關追加工程賄款二千萬元部分,因黃義明、黃國禎投資承攬和順寮工程已支出大量金錢,工程進行中處於資金短絀之窘境,而未能依約支付該筆二千萬元賄款與黃郁文,黃郁文即指示尤泰盛出面處理,尤泰盛遂於九十一年月間,出面邀約黃義明、黃國禎在尤泰盛住處洽談二千萬元賄款交付時程問題,黃義明、黃國禎表示無法支付如此高額賄款,要求尤泰盛轉達黃郁文減低賄款金額,以致雙方未達成協議,不歡而散,黃郁文知悉後遂另委請不知情之 李金 約出面向黃義明、黃國禎索討該筆二千萬元賄款, 李金約 即出面邀約黃義明、黃國禎二人一同至其向友人鄭豊輝商借位於臺南市○○○○街「御品天廈」十一樓之三之租屋處進行洽談支付事宜,期間並由黃郁文親自出面與黃義明、黃國禎討論該筆二千萬元款項如何分期支付,黃義明、黃國禎二人表示各負擔一千萬元賄款,並同意簽發支票以為擔保,黃國禎即指示不知情會計 陳宜萍 簽發發票人均為 陳耀宗 、面額各二百五十萬元、受款人均空白之支票四紙(票號:AY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票號:AY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票號:AY0000000號、到期日:
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票號:AY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並將該四紙支票交予黃郁文以為質押,黃郁文即將該四紙支票交予李金約囑其於票期屆期時處理取款事宜,黃義明則另向友人借得三張面額共計七百五十萬元之客票交予李金約,轉交予黃郁文收受,黃郁文亦指示李金約按票載時間向黃義明、黃國禎二人收取賄款後,再將上開供擔保之支票逐一返還黃義明、黃國禎。李金約即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月間某日,至 劉美英 (即黃國禎之妻)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二三號「亞全當舖」外收取由黃國禎事前交代陳宜萍交付之一百萬元現金,其後黃國禎因無力依票載日期、金額支付賄款,遂請求李金約勿提示支票,以免遭退票影響信用,詎李金約即生以恐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在得悉黃國禎、劉美英二人在臺南市○○路上某間美容院洗髮後,即趕至該美容院,向黃國禎及其妻劉美英厲聲表示:「該條錢不處理會死人」等語恫嚇黃國禎、劉美英(李金約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地三百零五條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已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黃國禎即與黃義明商議,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及五月份和順寮工程所核撥工程款入帳後,以該工程款支付以為因應,並通知亦慶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月份所請領和順寮工程第五十九期、第六十期之工程款中分別簽發面額七百五十萬元、六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受款人分別為佐邦企業行(負責人: 董德英 ,實際由黃義明使用)、 啟統 營造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陳耀宗,實際使用人為黃國禎)以為支付該筆賄款,亦慶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收受臺南市政府所核撥和順寮工程之工程款後,即簽發票號為AY0000000號、面額為七百五十萬元、受款人:佐邦企業行;及票號:面額六百五十萬元、受款人:啟統營造有限公司,黃義明、黃國禎分別指示均不知情之黃貴敏、陳宜萍分持前開支票,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至臺南市○○路○○號之臺灣中小企銀成功分行,將上開支票分別存入佐邦企業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啟統營造有限公司(帳號:七二0—一二—一一七八五—0號)在該分行所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提領出現金共計一千四百萬元交付予事先經通知到場之李金約,李金約即於同日將所收受共計一千五百萬元(包含先前收受之一百萬元),攜至黃郁文住處,當場交予黃郁文收受。黃義明、黃國禎仍承續前開給付賄款之同一共同犯意聯絡,在亦慶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收受臺南市政府所核撥和順寮工程之工程款後,亦通知亦慶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簽發面額均為二百五十萬元、受款人各為佐邦企業行及啟統營造有限公司,之支票二紙,同日指示不知情黃貴敏、陳宜萍至臺灣中小企銀成功分行,將該二紙支票分別存入佐邦企業行、啟統營造有限公司在該分行所開立帳戶後,再分別提領二百五十萬元現金,共計五百萬元,均交付與事前經通知到場之李金約。 李金約嗣 陸續交還黃義明、黃國禎所簽發供擔保之支票。黃貴敏並指示和順寮工程負責會計人員何 黃秀雲 將上開賄款以「雜支」一千五百萬元及「1、2號什支0000000×2」五百萬元記載於和順寮工程內帳現金支出表內。
三、巫啟后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調任至臺南市政府土木課擔任課長,執掌包括督導和順寮工程之施做;何文安則於八十五年間擔任審計部臺南市審計室第四課課長,所負責職務內容含臺南市政府公共工程之查核及稽察等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合夥計畫投標和順寮工程時,為順利標得和順寮工程,所擬定之行賄對象,即包含負責查核之審計室人員,金額約為八百萬元。而黃義明經由尤泰盛之轉告得悉土木課課長為主要辦理和順寮工程之負責人員,事後並負有督導之權,而建議應交付賄款二百萬元;又和順寮工程經由葉明權提出相關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資料欲進行發包前,臺南市政府須將相關文書資料均送至審計室第四課進行查核,查核結果如有疑問則將無法順利進行發包,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為順利標得和順寮工程,及後續在和順寮工程進行施工及估驗請款時均可以順利迅速辦理,避免橫生枝節,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經由臺南市審計室副主任引介黃義明與承辦和順寮工程查核之第四課課長何文安認識後,黃義明即私下向何文安表示渠等已預備八百萬元之公關費用欲給審計室之承辦人員,何文安、巫啟后二人即均為貪圖己身利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渠等分別擔任臺南市審計室第四課課長、土木課課長之職,在職務上對於和順寮工程事前得以進行稽察、審核,施工過程中亦分別得以進行抽查,及督核權責之機會,收受黃義明所交付之賄款,情形如下: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三人間,由黃進郎負責籌措交付巫啟后之賄款二百萬元部分,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即和順寮工程開標前數日,由林武慶邀約巫啟后至黃進郎經營之老地方餐廳二樓第一間包廂內會面,黃義明當場提出該筆二百萬元現款時,雖巫啟后當場未收下該筆賄款,但亦仍默許表示:「以後再說」等語。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即推由黃義明負責後續交付賄款與何文安、巫啟后等事宜,在和順寮工程得標後之八十八年五、六月間,黃進郎準備擬交付何文安之賄款共四百萬元,黃國禎則提供何文安住處地址為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一四三號,再由黃義明與不知情黃貴敏二人一同前往前開何文安住處二樓客廳,由黃義明獨自進入何文安住處將賄款交付與何文安收執,共計交付四百萬元。復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和順寮工地辦理尾牙宴會,巫啟后受黃義明邀約,於尾牙宴前到和順寮工地現場,向黃義明表示得以交付該筆款項,黃義明即將事先準備之二百萬元現金,於尾牙宴空檔交付與巫啟后並置入其所駕駛之休旅車內,黃義明事後指示和順寮工地會計人員將該筆支出合併其他支出以「雜支」項目記載在和順寮工地帳目內。
四、案經匿名人士檢舉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曾自白相關案情後起訴,暨自動檢舉依職權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審理範圍: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之三,有關變更設計、追加預算,浮編工程預算,不實估驗部分,所載被告林武慶、黃進郎二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得標後,因和順寮工程為特別預算,乃謀以變更設計追加預算之方式繼續獲取暴利,仍透過行賄被告黃郁文、葉明權及市政府官員林清堆、史中信、巫啟后、郭學書等人等語,但參酌起訴書該部分內容之記載,並未明確記載有關被告林武慶、黃進郎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具體行為,就證據清單部分,亦未記載任何有關被告林武慶、黃進郎二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人證或物證,可認此部分被告林武慶、黃進郎之記載為贅載,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刑事卷),是有關此部分並未起訴被告林武慶、黃進郎二人甚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共犯、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或共犯於其本身之案件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即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一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 段志昇 、 陳振鵠 、 嚴朝和 、 徐國憲 、 李宗松 、 陳添全 、 涂振東 、 林秉弘 、葉明權等人分別八十七年、於八十八及八十九年間於臺南市調查站所為之供述,雖均屬現行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陳述,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人證部分: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自應優先予以調查。然查被告黃進郎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審判程序中始陳:伊之前在偵查中是很痛苦的,因 伊有 高血壓、老花眼,不能吃藥,又沒有戴眼鏡,整個過程是疲勞轟炸,從早上開始問問到晚上,都問很久,且當時想不起來,調查局的人就會拿別人筆錄給伊看,伊就選一個來講,檢察官並未拿別人筆錄給伊看,但一直問些重複的問題,也是疲勞轟炸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二五宗〉第二0六背面至第二0七頁審判筆錄),然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進一步確認被告黃進郎是否受有不正訊問時,被告黃進郎則稱:在調查局人員、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詢問及訊問時,均無任何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法方式訊問取供情形等語,觀被告黃進郎於調查站、檢察事務官、檢察官進行調查、詢問及訊問筆錄所載,多次均有辯護人林金宗律師陪同在場,甚至在選任律師未到達前,則表示不願意接受詢問;甚者,被告黃進郎對於所詢問問題有可疑之處,或對己不利之處,均表示「保持緘默不作答」,且每次詢問前除告知被告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權利外,並詢問是否願意接受詢問及訊問,均在被告黃進郎表示願意情況下進行,如詢問時間超過下午五時許時間,亦會再次詢問被告黃進郎是否同意接受夜間詢問,仍在被告黃進郎表達同意之下,始再進行詢問或訊問,在檢察官進行訊問前,一定先訊問被告黃進郎有關於在調查員、檢查事務官詢問時,是否實在,及有無補充,被告黃進郎亦均表示:沒有等語,且被告黃進郎對於行賄乙節,初則否認有任何行賄行為,甚至經提示被告黃義明筆錄,被告黃進郎仍然表示不知被告黃義明為何如此陳述,或稱被告黃義明所述不實在等語,之後被告黃進郎則坦承行賄行為,在未經提示任何人筆錄下,主動陳述有關行賄被告黃郁文之過程,被告翁朝正、葉明權見面之地點與內容,及曾於老地方餐廳見過被告巫啟后等情,所提示內容,多為調查站人員在被告黃進郎住處所扣得由被告黃進郎所記載合夥人行賄、購買土方明細資料,並非如被告黃進郎前開所陳均以他人筆錄提示被告黃進郎,而任由被告黃進郎擇一陳述,有前開被告黃進郎筆錄記載甚明(同下述案卷證人黃進郎筆錄),且本院自進行準備程序迄於多次審判程序中,被告黃進郎均未如此表示,但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下午,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黃進郎,被告黃進郎當日是以證人身分進行作證陳述,在交互詰問進行中,對於檢察官詰問其之前陳述內容詳細細節時,被告黃進郎始如此表示,是被告黃進郎部分所陳,顯有可疑為為逃避再行陳述有關行賄過程等對己不利之內容,而為避就之詞甚明,堪認被告黃進郎分別於調查站調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均係出於任意性。
2、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六七七號判決、九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決意旨)。依卷內資料,證人即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葉明權、李金約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本院審酌上開共同被告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葉明權、李金約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內容(經具結為證人部分,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並考量被告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葉明權、李金約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就其所親身見聞之本案經過事實具結作證,經公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其他共同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的機會,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再逐一提示有關被告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葉明權、李金約等人歷次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及各次交互詰問審理筆錄並告以要旨,由其他共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依法辯論,認已保障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此時被告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葉明權、李金約以共同被告或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共同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被告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葉明權、李金約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傳喚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3、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其情形有:(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極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查本案證人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譚立禮、李金約、鄭豊輝、陳宜萍、劉美英等人分別在調查站人員、檢查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雖前後有不符之處,其中有關證人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六月五日、二十三日、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三日、十四日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及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七日、十五日、六月五日、二十三日、七月十一日、九月十二日、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等內容,與本院審判期日中所陳述內容相佐,其中被告黃義明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曾多次為相佐內容之陳述,但之後表明之前所述為其個人欲承擔,而為不實陳述,但發現其個人無法承擔而表明願照實陳述,但相關圍標、行賄、綁標等過程、細節或因時間經過而記憶不清,另證人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或稱渠等均稱上開調查員詢問及檢查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不實在,均空言稱因遭羈押而配合詢問人員陳述、提示而陳述,或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云云,但互核證人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前開有關欲投標和順寮工程,投標前即商議以行賄臺南市議長黃郁文、議員翁朝正等人之方式,由渠等協力運作,並由負責設計監造之被告葉明權將和順寮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相關內容設定僅得使用距離和順寮工地一定範圍之山土始可具有參與投標之資格,及相關圍標等行為,均陳述一致,且參酌調查人員分別在證人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住處扣得之相關行賄對象、金額、日期等帳目紀錄,亦與證人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於前開期日所陳述內容相符,故可認證人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分別於前開期日分別在調查員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過程中,均未表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且證人黃義明、黃進郎、黃國禎、林武慶等人亦分別於各次筆錄製作後,經親閱確認無訛始按捺指印,且相同問題均反覆詢問進行確認,可徵相關調查筆錄均係出於上開證人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之真意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無不適當之情形,並距離事發之時間點較近,記憶當較清楚。參酌上開意旨,證人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於前開期日分別在調查員調查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另有關證人譚立禮、李金約、 鄭豐輝 、陳宜萍、劉美英等人部分,經本院參酌卷附其他相關證據及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或出於掩飾自己犯行而翻異前詞企圖卸責等情。故本院認證人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譚立禮、李金約、鄭豊輝、陳宜萍、劉美英等人在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4、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1)死亡者。(2)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3)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4)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亦有明定。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而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查證人陳振鵠、涂振東等人均為土方業者,渠等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對本案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然證人陳振鵠、涂振東二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並經拘提而未獲等情,有上開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依法拘提、囑託拘提證人涂振東,亦未拘獲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南縣歸警偵字第0九九00一五八七九號函所附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臺 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九年八月六日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九九三一六九二七00號函均附卷可按(附於本院刑事卷〈第三一宗〉第九三頁至第九九頁),而無法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觀諸證人陳振鵠、涂振東二人於調查筆錄製作之過程,均為就渠等土方分別販售予被告黃國禎所經營之公司,並將土方運送至和順寮工地等內容為連續陳述,於陳述做成時,被告等人均未在場,其心理狀態未受外力干擾,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並審酌證人陳振鵠、涂振東二人就其所擁有何處之土方,與被告何人訂定買賣契約,及後續係受何人指揮開立發票等細節,均係其親自經歷,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物證部分
1、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本院所引用下開由證人陳宜萍、 何黃秀雲 所製作之傳票、和順寮工地內帳資料等,均係由證人陳宜萍、何黃秀雲二人於職務上所製作,而證人陳宜萍、何黃秀雲二人分別擔任被告黃國禎、黃義明之會計,記載有關和順寮工程每日收入、支出所為之記載,及聽命渠等老闆即被告黃國禎、黃義明之指示紀錄,均屬於業務上製作紀錄文書;且上開紀錄資料係偵查機關主動發現犯罪並實施搜查後扣案,並非被告黃義明、黃國禎等人主動提出,足見各筆收入、支出於記載時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極小,且紀錄日期係不間斷、有規律之連續記載,用以記錄營收、支出情形,以明瞭損益狀況,堪認係出於營業上所需要而為日常性之記載,以利和順寮工程之運作,及扣除相關支出後,相關之合夥人所可分得之工程款,記載之正確性堪認得以確保,雖上開記帳資料中亦穿插與業務無關之個人性消費、支出,或概略性記載,然此係因和順寮工程實際是由被告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等四人合夥施做,並非亦慶公司進行施做,且主要負責施做人員為被告黃義明與黃國禎,故混雜記載有關被告黃義明、黃國禎個人之支出,但此並不影響帳目記載具有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之性質。此外,復無其他足認該記帳資料、傳票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以下所引之帳目資料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2、次按除前二款情形外(即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以外之文書),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分別在被告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處所扣得分別由被告黃進郎、林武慶本人所填載之有關和順寮工程合夥人四人各別之出資金額、日期、交付賄款對象、交付金額總額等內容之紀錄單,均非屬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參以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先後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證述係渠等股東間為核對帳目之目的而製作,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均非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3、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
(1)按「‧‧‧查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而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得為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方具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一號判決闡述甚明(同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0四號判決亦持相同之見解)。
(2)查:
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將被告巫啟后、
何文安、史中信等人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之結果,其中就被告巫啟后部分測謊結果研判:「①和順寮工程其未收到二百萬元賄款。部分,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調 科南 字第0九三00四三八四二0號函之測謊報告書,並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含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記錄圖、測謊程序說明,及施測者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附卷可憑;被告何文安進行測謊後研判:「何文安於測試前會談否認主和順寮工程一案收取黃義明任何賄款,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三年十二月二九日以刑鑑字第0九三0二六0九六三號函所測謊鑑定結果通知書,並附相關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含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記錄圖、測謊程序說明)在卷可供憑參。另就被告史中信部分,結果認被告史中信:「①和順寮工程共未收受賄賂款,②和順寮工程其未收到黃義明的錢等二問題,經測試成情緒撥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另有關③和順寮工程其未和翁朝正談山土之情事。則經測試無法獲致有效反應,不能研判有無說謊。」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以調科南字第0九三00三六三0四0號報告書,暨所附相關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含被告史中信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記錄圖、測謊程序說明、施測者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等資料亦在卷可供憑參。而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分別對被告巫啟后、何文安、史中信等人所進行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均包括:⑴測謊鑑驗說明書,⑵受測人同意書(內容含受測人身心狀況),⑶測試地點、環境狀況說明及儀器廠牌型號、測謊儀器運作狀況良好之說明,⑷測謊問題內容,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含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⑹測謊儀器運作情形等資料,及⑺施測者之資格證明書等,經核符合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揭示之上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是以,上開有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分別對被告何文安、史中信所為測謊結果均具證據能力,被告何文安、史中信及其辯護人指上開測謊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②至於被告林武慶、黃進郎、黃義明與證人鄭豐輝等人
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進行測謊鑑定,結果雖認:被告林武慶稱:「⑴和順寮工程其未送錢給巫啟后。⑵其不知黃進郎有無送錢給巫啟后。」等語,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證人鄭豊輝稱:「⑴提款後其未送錢去議長家。⑵其不知黃義明有無送錢給議長。」等語,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被告黃進郎陳述案情反反覆覆,不宜測謊。被告黃義明承認有行賄,未予測謊等內容,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調科南字第0九二六二三六三六二0號出具測謊報告書一紙復卷可憑(見九二偵字第五三三四號偵查卷〈C2〉第六十頁),惟被告林武慶、證人鄭豊輝在接受前開調查局進行測謊前是否同意接受測謊,鑑定人即施測人 周潤德 具有何專業知識與經驗、能力等而得進行測謊之鑑識,測謊儀器如何,受測人林武慶、鄭豊輝二人當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如何,以及測謊環境如何,有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均未附相關資料或說明,以供本院判斷,是有關被告林武慶、證人鄭豊輝二人之測謊結果,自無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證據已經說明具有證據能力,及不具證據能力外,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兩造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對之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被告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葉明權、何文安及巫啟后等人分別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行賄罪,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五條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
1、訊據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巫啟后、何文安、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除被告黃義明坦承:和順寮工程在八十七年間開標前,由被告林武慶先與被告黃郁文接洽後,再找被告黃義明加入合夥,被告黃義明再邀請被告黃進郎加入,被告黃國禎則係由被告黃進郎邀請加入,而被告黃進郎加入合夥之後,即著手規劃合夥所需資金以及大概用途,其將全部合夥分成十股,一開始每股暫訂為三千萬元。有關行賄被告黃郁文、翁朝正部分,被告黃義明確與被告黃進郎、林武慶、黃郁文等人在成功路及及金華路交叉路口某大樓四樓的「瑪格莉特餐廳」商議如何取得和順寮工程,被告黃義明與黃進郎、林武慶與被告翁朝正共見面二次,一次在被告翁朝正家,另一次在被告林武慶家,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所有的土方均是山土,故希望未來和順寮工程能使用山土,減少可參與投標之廠商,至於外部投標廠商之協調與勸退事宜,則由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自行負責處理,當時被告黃郁文原要求代價為一億元,經由被告黃進郎代表所有股東出價八千萬元後,被告黃郁文即同意而成交,除此八千萬元外,被告黃郁文尚與被告等人約定,和順寮工程日後如有追加時,被告等人應再給付追加工程款金額之百分之十作為報酬。之後確有進行追加工程,因被告林武慶、黃進郎二人僅要獲得純利,不參與工程施工, 故渠 等股東四人約定由黃義明、黃國禎給付被告林武慶、黃進郎各五百五十萬元,故有關交付追加工程匯款二千萬元給被告黃郁文部分,則僅由被告黃義明與黃國禎二人負責。有關交付賄款經過,在八十七年五月、六月間,被告黃郁文先以借款名義提出借貸三百萬元,經被告林武慶轉告後,即由被告黃進郎自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提領三百萬元現金,由被告黃義明攜該現金交付予被告黃郁文,於開標前二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由被告黃進郎、林武慶籌措二千萬元現金,由被告黃義明交付與被告尤泰盛,再由被告尤泰盛轉交與被告黃郁文,之後於工程得標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由被告黃義明、黃進郎、鄭豊輝等人一同至臺灣企銀成功分行提領現金二千五百萬元,被告黃義明將其中二千萬元送至被告黃郁文住處親自交付與被告黃郁文,另五百萬元則事後交還與被告黃進郎,其餘款項則於和順寮工程申報開工後之半年內,陸續由被告黃義明與黃進郎二人每次以一千餘萬元現金送與被告黃郁文,並在和順寮工程內帳內記載「藏鏡人3900萬元」即為此意。被告黃義明、黃國禎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五月八日間待和順寮工程款項核撥後,即陸續提領共二千萬元交予被告李金約轉交被告黃郁文。有關圍標部分,被告林武慶與被告林建良係好友,故由所有股東公推被告林武慶交付三百萬元給被告林建良作為向天功公司借牌之對價,而天功公司投標時繳交之押標金三百萬元也由被告黃進郎墊付,被告黃義明與被告林武慶、黃進郎、黃國禎等人得知工信公司欲參與投標後,即推由被告黃義明、譚立禮透過雲林縣長張榮味出面接洽工信公司負責人潘俊榮,勸退工信公司,僅陪標就好,張榮味並要求被告黃義明等人給付一千萬元,於開標後另給付七百萬元,以為勸退費用,被告黃義明即與譚立禮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攜現金一千萬元至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交予張榮味本人收受,該一千萬元,分別為被告黃義明、黃國禎、林武慶分攤支付,在和順寮工程得標後,被告黃義明又簽發一紙面額七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之支票交予被告張榮味,該款項係由被告黃國禎墊付,相關帳目均有清楚記載資料。另被告李全富為被告林武慶之友人,被告黃義明、林武慶、黃進郎等人知悉被告李全富有意投標和順寮工程,即推由被告林武慶出面,與李全富接洽,並介紹被告黃義明、黃進郎與李全富認識後,被告三人與與李全富談妥李全富放棄投標,並提供其所有土牌予天功公司投標和順寮工程,對價為一千萬元,被告黃義明等人於得標後,亦依約交付該一千萬元予被告李全富作為其放棄投標及提供土牌的代價。被告葉明權於和順寮工程開標後,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表示缺款,被告黃義明、黃進郎即同意借款三百萬元,另被告黃義明等人亦為被告葉明權支付高捷公司派駐在和順寮工地監工人員陳穩在、 李東穎 、 王東仁 、 趙俊宏 等人的薪水,自八十八年間至八十九年間,共計約二百六十餘萬元。
行賄被告何文安、巫啟后部分,在計畫投標和順寮工程前,被告黃進郎即規劃要交付審計室人員八百萬元,當時尚不知要交給何人,而之後和順寮工程相關公文在審計室第四課審查時拖延多日未通過,被告黃義明即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何文安,並私下至被告何文安住處拜訪同時交付款項共四百萬元與被告何文安,之後相關文件就通過。被告巫啟后為土木課課長,被告黃郁文表示要給一點意思,所以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在「老地方」餐廳,由被告黃進郎準備二百萬元現金欲交與被告巫啟后,但被告巫啟后當時沒有收下,表示以後再說,之後,於和順寮工程開工後,第一次辦尾牙時因邀請被告巫啟后吃尾牙,同時在和順寮工地將該二百萬元現金交與被告巫啟后等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否認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行賄罪,及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被告等人答辯內容分述如下:
(1)被告黃郁文:被告黃郁文坦承於八十三年間起即擔任臺南市議會市議員,於八十七年經選為臺南市議會議長,即擔任第十四屆及第十五屆之議長,且任臺南市議會建設小組及工務審查小組程序委員會之召集人,與被告李金約與證人 周義雄 等人相識,為朋友關係,但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部分之犯行,辯稱:被告黃郁文雖認識被告黃義明、黃國禎、林武慶、黃進郎等人,但僅點頭之交,與被告黃義明、黃國禎、林武慶、黃進郎等人均無任何金錢往來,亦未至被告林武慶住處,或至被告黃進郎經營之「老地方餐廳」、「南門庭院」、「瑪格麗特餐廳」等處商議綁標及討論賄款金額等事宜,亦未指示被告翁朝正、李金約等人聯繫相關事宜,更未收受被告黃義明等人所交付八千萬元及二千萬元之賄款,另未委請被告李金約或周義雄處理任何事務,或處理金錢事務。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有無參加臺南市議會建設小組勘查臺南市鄭子寮工程事宜,已不復記憶,應依紀錄簽名欄為主,至於勘查結論亦非被告黃郁文提出或建議,縱有要求資料送予臺南市議會,此亦非個案,一般有去勘查的工程,都會要求市政府送資料至市議會。被告黃郁文亦未向和順寮工程得標廠商亦慶公司要求期約賄款之事云云。選任辯護人林石猛、 周振宇 律師以:①有關起訴書所列工程舞弊:綁標部分:被告黃郁文擔任臺南市議會議長期間,本於其職務,當然成為程序委員會之委員,雖具有安排議程、主持會議之權力,但自始至今均未曾利用該權力影響議程之進行,又被告黃郁文踐履臺南市議員之職務時,基於其當然職權,僅得致力於議案之審議與市政之監督,要難干涉其職權範圍以外之臺南市政府採購案件招標文件內容及工程施做內容,更不可能向被告黃義明、林武慶等人索取賄賂,作為協助綁標或變更工程設計之對價,因整體會議係以「合議制」之方式進行,被告黃郁文個人如何進行主導該合議制之會議決議與否,故依常理,沒有人會向沒有職權之個別議員行賄,蓋無動機,亦無實益。另起訴書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論定被告黃郁文曾與被告林武慶、黃義明、黃進郎、賴泰文等人協議綁標事宜,又被告黃郁文與被告翁朝正同為議員,並無起訴書所稱之「指派」關係,被告黃郁文亦未曾與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賴泰文等人在黃進郎所經營之「老地方餐廳」、「南門庭院餐廳」等處見面商議綁標,及行賄事宜,調查局人員在被告黃郁文辦公室所搜得之簡報文件即驟然認定被告黃郁文有綁標行為,但忽略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臺南市政府所召開的和順寮工程簡報是由被告翁朝正列席,被告黃郁文並未出席,則實欠缺證據論斷被告黃郁文有共同綁標之情事。②有關起訴書所列:工程舞弊:追加、浮報工程預算部分:起訴書並未舉證說明特別預算無法變更、追加預算之事證,即法律並無明文限制有關特別預算不得變更設計及不得追加預算之規定,起訴書亦未說明議會同意追加有何違法之處。另臺南市議會審核追加預算是以合議制為之,公訴意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郁文審核追加預算是以其議長身分強制議會表決通過,不能僅以被告黃郁文身為議長身分就逕論被告黃郁文有違背職務之犯行。③有關起訴書所列工程舞弊:收受賄賂部分:起訴書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郁文曾收受有關被告黃義明等人所交付的金錢,且未舉證相關金錢流向,另依犯罪心理,收賄者不會在自己住家收賄,而是約定在咖啡廳或飲食店等場所,甚至高級經濟犯罪還有白手套,哪有可能公然請行賄者帶錢到自己家裡,難道不怕被錄影嗎,這種連小孩都知道的事,竟然能被陳載起訴書內,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起訴書僅有被告黃義明的手繪圖、黃義明、鄭豊輝帶檢察事務官至送錢地點所拍攝的照片等非具常習性之傳聞證據,且無相關被告黃郁文家中如何布置、有幾人等內容,顯無法以此來論被告黃郁文有收賄之犯行。被告黃郁文並未擔任建設小組的召集人,亦未擔任審核公務審查程序之召集人,無從主導議案,議會為合議制,公訴人從未舉證被告黃郁文曾有強制表決的行為,是實無法認為被告黃郁文有使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項預算通過的對價行為,被告黃郁文亦曾指示被告李金約去向被告黃國禎夫妻取款,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說明。此外,起訴書中亦未舉證被告黃郁文、翁朝正等人在何時、何地收受多少金額的賄款,如此龐大金額,不可能不知在何時何地交付,是起訴出所述顯不可採等語為被告黃郁文為辯。
(2)被告翁朝正:被告 翁朝正固 坦承於八十三年間起陸續擔任臺南市議會議員,並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擔任臺南市議會議員,並擔任第十三屆至第十五屆議員,擔任議員期間曾於八十七年間擔任市議會第三審查委員會,(即建設小組)召集人,建設小組成立目的在監督南市政府工務局、建設局等相關單位建設業務,並負責監督臺南市政府建設工程有無瑕疵,經會勘調查後提出糾正建議,並曾參與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臺南市政府1召開之和順寮工程簡報,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參與臺南市議會建設小組勘查臺南市鄭子寮重劃區工程乙節,但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辯稱:被告翁朝正並不知有和順寮工程要發包乙事,一直到八十七年間臺南市政府通知召開和順寮工程簡報會議才知道有該工程,又被告 翁朝正確 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參與臺南市議會建設小組勘查臺南市鄭子寮重劃工程,因發現該工程有廢棄土回填情形,建設小組為確保土方品質,故要求各工程土方來源資料須送交市議會,此次勘查結論是要求鄭子寮重劃區所有回填土方設計資料及土方來源需採用優良土方以確保土方品質,而不是為瞭解和順寮工程之設計內容,僅是基於議員職責對於公共工程使用良質土方的建議,這是對公共工程的好建議,未料會發生此等司法問題,且這是許多人的結論,在八十七年間和順寮工程設計規劃時,被告翁朝正並未向市府承辦人員詢問該工程相關內容,被告翁朝正僅與被告黃義明、林武慶、黃進郎等三人在其住處見一次面,並未在其他餐廳等處再見面,且是在勘查鄭子寮工程之後的事,被告林武慶等人表示因看到報紙認為被告翁朝正的建議不錯,即表示優良土裡面山土最好,當時並沒有講到和順寮工程,且並未接受被告黃郁文委託與被告林武慶等人達成綁標和順寮工程等內容之協議,被告翁朝正與被告林武慶、黃義明、黃進郎三人見面,是被告黃義明、林武慶、黃進郎三人向被告翁朝正詢問和順寮工程土方採用狀況,但被告翁朝正僅回答臺南市議會建設小組已決議,未來臺南市所有工程,包括和順寮工程都僅能用優良土回填,且工程預算不能增加,四人僅洽談十多分鐘後即結束。另被告翁朝正並不認識被告葉明權,是否有引薦被告葉明權與被告林武慶等人認識先稱不記得,之後改稱沒有,亦未曾至被告林武慶位於東光路的住處,並未與被告黃義明、林武慶、黃進郎等人談妥有關綁標和順寮工程事宜,不知被告黃義明等人為何如此陳述云云。選任辯護人何建宏律師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翁朝正與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議定對和順寮工程招標進行綁標後,藉擔任臺南市議會建設審查委員會召集人之權力與當時臺南市政府主任秘書林清堆、秘書張子文、工務局技正郭學書、土木課長巫啟后、土木課員史中信等人基於共同違背職務上行為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由被告翁朝正列席臺南市政府召開之和順寮工程簡報,達成三項結論方式,由臺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發函高捷公司,要求高捷公司依結論內容辦理,為被告翁朝正等人介入和順寮工程招標內容資格限制之濫觴。惟同案被告巫啟后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始擔任土木課課長,且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工程簡報為當時擔任市長 張燦 鍙主持,參與該次簡報會議者並無被告林清堆、張子文與巫啟后,則被告翁朝正如何與渠等被告共謀,藉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之工程簡報會議形成遂行綁標之目的?被告翁朝正否認與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多次會商綁標及行受賄事宜,被告翁朝正雖於八十七年間擔任臺南市議會第三審查委員會即建設小組之召集人,但同委員會之議員尚有 王家員 、 施治明 與 林俊憲 等共十一人,小組召集人並無主導議題之權力,亦不能未經臺南市議會其他議員表決同意即已審查委員會召集行文要求臺南市政府一定行政之作為或不作為,換言之,臺南市議會是多數議員透過表決程序形成共識之合議制團體,被告翁朝正僅為臺南市議會四十一席議員中之一份子,尚無法影響整個議會對特定議題之決議,遑論透過審查委員會召集人權力介入影響臺南市政府關於工程採購、招標、變更設計、追加預算及工程監督等職權行為,此為周知之理,衡情,有意參與臺南市政府工程標案之業者當無必要行賄議員,蓋不能遂變更招標規範綁標或變更工程設計以追加工程金額之目的,是公訴人認被告翁朝正勢與臺南市政府官員有所影響,否則不能成事,乃又依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譚立禮等人供述,認被告林清堆、張子文、郭學書、巫啟后、史中信等公務員及高捷公司負責人葉明權既與被告黃義明等人有金錢上贈與收受關係,則其等必為上開被告黃義明等人關說疏通對象,並與被告黃郁文等人有共為違背職務行為藉修改招標規範手法綁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完全不顧 張燦鍙 市長上任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就任臺南市長起即委聘專業人士成立工程審查小組,就本件和順寮工程之投標須知,含補充說明書、預算書、設計圖說等,均送工程審查小組審核,而該審查小組審查後所做成之建議,率經張燦鍙市長採納形成決策,上開公務員就和順寮工程所為建議未經工程審查小組審查尚無參考價值,如被告林清堆、張子文、郭學書、巫啟后等人參與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工程簡報會議之事實,在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翁朝正與該等公務員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形成共同綁標之謀議情形下,逕推論被告翁朝正與被告林清堆等人先後藉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工程簡報名義形成有利於被告黃義明等人得標之結論,再由被告葉明權以高捷公司名義依結論製作「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經臺南市政府工程審查小組審查後採行B案,被告葉明權再故意增列三項限制,提高投標難度以達成綁標目的云云,尚嫌粗率。據被告黃義明供述內容可知,被告黃義明等人與被告翁朝正接觸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六月間,然臺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召開和順寮工程簡報會議時,被告翁朝正並未要求顧問公司應於招標規範內將土石來源限於山區土石,高捷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檢送臺南市政府「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內始明確限制河土、建築廢棄土、含鹽分之深挖方等土源均不得使用,而被告翁朝正於和順寮工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招標前均未要求高捷公司於投標須知內說明確規定土源限於山土,且觀被告黃義明所述內容,可知被告翁朝正於和順寮工程開標前未與被告葉明權商討過要以山坡土為土方來源甚明等語為被告翁朝正辯護。
(3)被告尤泰盛:被告尤泰盛坦承於八十七年間為臺南市議會之約聘人員,擔任機要秘書等職務等情不諱,但否認有何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辯稱:被告尤泰盛擔任被告黃郁文機要秘書,僅處理民眾服務案件及協助被告 黃文 出席婚喪喜慶等活動,且僅有聽說和順寮工程是要蓋歷史博物館,但不瞭解該工程詳細情形,且並未為被告黃郁文處理或傳達予任何人有關和順寮工程事宜,被告尤泰盛並不認識被告黃義明、林武慶、黃進郎、黃國禎等人,當然也從未替被告黃郁文收受過上開人等所交付款項,更未相約見面,被告黃郁文的議長車是賓士三千二百西西的公務車,被告黃郁文有自己的司機,被告尤泰盛從未使用過,亦未曾去過臺南市運河旁的咖啡廳,被告黃義明等人為何陳述不利於被告尤泰盛之內容,被告尤泰盛也不瞭解云云。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周振宇、盧俊誠律師以:被告黃郁文既無何索賄之情事,則擔任被告黃郁文機要秘書與公關主任之被告尤泰盛,其執掌事項與本案所涉之公共工程事件更屬無關,要無涉及收受賄賂之情事,被告尤泰盛執掌事項與本案所涉及之公共工程事件均無關係,廠商有何動機行賄被告尤泰盛?即被告尤泰盛並未受託交付二千萬元賄款予被告黃郁文之情事等語為被告尤泰盛辯護。
(4)被告巫啟后:被告巫啟后坦承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即至工務局土木課擔任課長,和順寮工程名義上由亦慶公司承包,但實際由被告黃義明等人進行施作乙節不諱,但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辯稱:被告巫啟后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始派至土木課擔任課長,並未參與和順寮工程之規劃、設計、投標等過程,有關起訴書所載圍標、綁標行為,均在被告巫啟后到職前發生,被告巫啟后如何參與。在和順寮工程辦理發包前,被告黃郁文、翁朝正等人並未向被告巫啟后關切該工程所規劃之土方資料。另被告巫啟后並未收受被告黃義明交付之二百萬元,至於和順寮工程變更、追加工程,並非被告巫啟后職權範圍內,此為設計、監造之高捷公司之職權,如有任何弊端,則均與被告巫啟后無關。被告巫啟后並未告知被告黃義明有關和順寮工程內地面應運棄之雜草木之土壤可以與其他土壤拌合後使用,且並未自被告黃義明處收受二百萬元,被告巫啟后與被告黃義明間有大仇,因被告巫啟后在二年內撤換臺南市政府三位駐地主任及高捷公司所派的監造主任,致被告黃義明無法妄為,對被告巫啟后恨之入骨,故被告黃義明所為不利於被告巫啟后之陳述,不足採信。被告巫啟后對於和順寮工程之施工過程要求嚴謹,至於為何會發生和順寮工地內土方運至海安路地下街使用,和順寮工地發生刨除深度不足及應運棄之土方被使用至工地,是工地管理的問題,屬於監造公司即高捷公司之權責,臺南市政府均依規定辦理。此外,被告巫啟后之金錢往來常,並無大額款項出入,每月固定支付房屋貸款、信用貸款、死會會錢、人壽保險質押借款利息,如被告巫啟后有不當收入一定會先還房屋貸款,但該筆貸款被告巫啟后仍按月繳納,被告巫啟后在金錢方面並無不正常收入,足證被告巫啟后並無收受賄賂款云云;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彭大勇、林士龍律師先後以:有關證人即被告黃義明指陳被告巫啟后收受賄賂款項部分,顯與證人即被告林武慶、黃進郎等人不符,且於犯罪動機上亦不合乎常理,且被告黃義明等人有關支出,包含行賄對象、金額等內容,於會帳時,均會記載於帳目上,且觀被告黃義明、黃國禎、林武慶、黃進郎等人之記載,除記載已行賄之相關官員與金額外(如議長、審計室課長),甚連原本想要行賄的對象亦有記載(如河川管理局、調查局等),與被告巫啟后為同事之被告史中信亦被記載「十一月十七日由黃進郎支出三十萬」,因此,如真有行賄被告巫啟后,怎會不記載於其中?且被告黃義明、林武慶、黃進郎、黃國禎等四人多次會帳時,從未曾有有關行賄被告巫啟后之紀錄,再觀被告黃義明陳述有關行賄被告巫啟后之過程,亦有多處矛盾及與事實不符之處,即被告黃義明所陳述在老地方餐廳交付二百萬元予被告巫啟后,該二百萬元為被告黃進郎所先支出,被告黃進郎、林武慶二人亦均在場部分,為被告黃進郎、林武慶所否認;交付時間部分,被告黃義明先稱是工程進行時,之後改稱八十七年開標前數十天左右,又再改稱為和順寮工程招公告招標前數日交付,之後再自承在檢察官偵查中擔任污點證人誣陷被告巫啟后收受二百萬元等語,可見被告黃義明所陳不實,而不可採信。再就行賄動機而言,被告黃義明等人圍標計畫至遲在八十七年五月間即已成形,即被告黃義明等人,必定在圍標計畫已大致底定情況下,才敢大量購買山土,否則被告黃義明等人怎敢冒極大之風險花費大量金錢採購山土,然而被告巫啟后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尚未調至臺南市政府土木課,當時仍在工程隊,被告巫啟后是在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始調至工務局土木課擔任課長,因此被告巫啟后與和順寮工程招標完全沒有關係,因此,在此階段,被告黃義明、黃郁文等人根本沒有動機,亦不可能找上與和順寮工程完全無關亦無影響力之被告巫啟后行賄,可認被告黃義明所陳與被告黃郁文、巫啟后將山土條件加入公告中,被告林武慶在招標前數日即與被告黃郁文、巫啟后談妥云云,完全是誣陷被告巫啟后之詞甚明。至於證人林武慶、黃進郎二人證述內容均非自己親自見聞,而均係聽被告黃義明所稱送款二百萬元予被告巫啟后,故被告林武慶、黃進郎二人所陳部分,均無法採信。據此,被告黃義明所陳述與被告林武慶、黃進郎等人行賄被告巫啟后二百萬元進行圍標部分,不僅於動機上不合常理,且為被告林武慶、黃進郎二人所否認,且對帳資料上均無行賄被告巫啟后二百萬元支出之紀錄,可認被告黃義明所稱行賄被告巫啟后二百萬元進行圍標行為云云,顯不可採信。有關工程舞弊、圍標部分,被告巫啟后當時尚未調入土木課,並未聽聞,亦未參與。本件和順寮工程招標標案中,最嚴格的條件就是將土源限制為山土,且其數量需在三百三十萬立方米以上,此即為被告黃義明等人在招標前就積極準備之條件,也就是此條件阻斷大多數廠商投標資格,惟臺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召開和順寮工程簡報,是由市長張燦鍙親自主持,所達成三項結論,即和順寮工程招標條件是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十日浮上檯面,並經確定,且招標須知之修改是由工程審查小組進行審定,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十日,和順寮工程的招標條件已經確定,被告黃義明等人僅需等待投標日之到來,此時被告巫啟后還在工程隊任職,一直到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才調任土木課課長,當時被告巫啟后有何能力影響和順寮工程的招標條件,被告黃義明等人有何動機拉攏被告巫啟后成為圍標團隊?臺南市政府工程審查小組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審查有關高捷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提出之建議案,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提出修正案後決定採用該修正案,並要求高捷公司須在投標須知或合約上載明有關「天然砂質土壤之分類標示、抽驗細節與違反罰則」等項目,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發函予高捷公司,高捷公司即依該函文內容進行修訂「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後發函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轉臺南市政府發包中心辦理發包手續,而被告巫啟后調至土木課擔任課長,並不負責發包,在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至八月三十一日這段期間,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巫啟后有何違法行為。至於有關變更設計追加預算,浮編工程預算,與不實估驗等部分,臺南市政府委託高捷公司為和順寮工程進行設計、監造單位,在施作過程中,對於原設計項目發現有變更必要者,高捷公司即會陳報臺南市政府,工務所接到後即會進行研議後認為有必要時,會以簽呈呈報並經簽會財政、主計室、地政局及工程審查小組審查後,分層呈報市長核定,在辦理變更設計議價手續,課長是在臺南市政府上班,和順寮工程距離臺南市政府達十公里之遠,土木課課長屬於第三線,對於工地實際施作情形並不知悉,土木課課長不負責設計、監工及估驗,僅是在簽呈上依行政程序蓋章,亦非具有審核權,更不是最後決定權人,而起訴書內容有關該部分事實,為參考臺南市審計室九十年七月查核和順寮工地時所提出之查詢事項,經高捷公司檢討後陳報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經內部檢討後,已簽准辦理減帳,及向臺南市審計室聲覆,所以全部都已不存在,被告巫啟后在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調離土木課課長,則和順寮工程於九十四年間辦理結案,而起訴時公訴人未向臺南市政府或臺南市審計室查詢變更設計結果是如何處理,所以犯罪事實與時間點都不對。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之三內容均為公訴人引用審計部臺南市審計室九十年七月間查核和順寮工程時提出之查詢事項,臺南市政府經內部檢討後,已簽准辦減帳,及工程結算,臺南市政府在九十四年間結算後向臺南市審計室陳報,在這幾年期間雙方公文往返至九十四年底臺南市審計室同意結案,這段期間市政府處理過程,公訴人均未曾諮詢臺南市政府,逕以舊資料起訴,已有認定事實與真實情況不符之處。另從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之三級證據清單、人證、物證及書證等資料中找不到被告巫啟后之犯罪事實及理由,且據被告巫啟后訊問筆錄內容,均未問及該部分事實,則被告巫啟后連問都沒有問過就被起訴,不是很奇怪?再查閱相關共同被告之訊問筆錄,亦無任何人提到被告巫啟后有涉入變更設計之證詞,也沒有任何書證及物證顯示被告巫啟后有指示違法辦理變更設計或指示高捷公司對亦慶公司放水。更甚者,臺南市政府派駐五位同仁至和順寮工地之工務所,檢察官沒有傳訊任何一位,而被告巫啟后擔任土木課課長,屬於第三線(高捷公司第一線、市政府公務所為第二線),對於工地實際情形並不知悉,課長也不負責設計、監工及估驗,也不負責簽辦變更設計,何以跳過業務承辦人員,逕自起訴課長?本段起訴邏輯很奇怪,論據基礎並不存在。而任何公共工程如需變更設計,公部門作業流程非常嚴謹,有其規定程序,和順寮變更設計幫時都有其依據並依規定簽會財政、主計等單位,及地政科、工程審查小組,並簽報市長奉核定後才能辦理議價,九十年七月間審計室查核時,當時被告巫啟后就請承辦人 吳淵泉 檢討,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許添財 市長上任,被告巫啟后因無法配合其他工程,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調職,變更設計後續處理是由新的承辦人研議,會簽各有關單位後簽報市長核定,而被告巫啟后已經調職無從聽聞也未參與。另和順寮工程開標後,亦慶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申報局部開工,承辦人史中信於一月十四日在亦慶公司來函時簽擬呈請派員督導,被告巫啟后於同年月十八日簽註擬請技士吳淵泉監督,局長陳福元於一月二十日批如擬。被告巫啟后敢在亦慶公司申報開工時,撤換土木課原承辦人史中信改派吳淵泉,可證被告巫啟后並不認識黃義明,未在老地方餐廳見面、受賄,亦與被告黃義明間無交情,吳淵泉接手後即籌劃成立駐地工務所與工作同仁,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為設置和順寮工務所寫簽呈,會簽人事室、庶務股,市長於一月二十九日批准,局長於一月三十日覆閱後退還土木課,該簽呈足證在這段期間,新接手的工作同仁還在準備前置作業,對和順寮工地尚不暸解,也足證被告巫啟后未受賄亦與被告黃義明無交情,才敢成立駐地工務所,亦慶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申報局部開工,每日依規定呈報工程日報表,對施工項目、進度、狀況、蒞臨長官都有詳實記載,這段期間因剛開工,三方工務所還在討論施工程序、步驟,能施作的項目很少,亦慶依合約開始搭建工務所,到四月十一日還沒竣工,很確定的是工務所在八十八年二月過年時還沒蓋好,足證黃義明、黃貴敏二人證述是編織的,並不實在,也足證被告巫啟后未在工地受賄等語為被告巫啟后辯護。
(5)被告何文安:被告何文安固坦承於八十五年至九十一年間擔任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第四課課長,負責有關臺南市政府營繕工程購置及變賣財物之查核與監辦,並在和順寮工程公開招標前派員查核相關文件,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住處,該住處一樓由其妻開設小巧屋精品店,販售童裝、女裝及批發等,該處二樓即為被告何文安住處客廳、廚房,及被告黃義明確曾至其上開住處等情甚詳。惟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辯稱:被告何文安並不知和順寮工程第一次設計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內容與第二次設計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內容,有無綁標之嫌,因最直接審核者為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應最清楚,如果審計室第四課承辦稽核人員有發現一定會簽辦上來,被告何文安並不清楚和順寮工程有何弊端,被告黃義明至其住處是因為審計室第四課人員抽查和順寮工程發現工程有缺失,被告黃義明約有二次至被告何文安前開住處找被告何文安,但被告黃義明僅是向被告何文安請教如何改善,但被告何文安表示無法替被告黃義明處理改善,被告何文安並未收和順寮工程承包商或任何人之賄賂款項,被告黃義明供稱有交付賄款與被告何文安,顯然是因被告黃義明認被告何文安在工程上找其麻煩,因此懷恨在心,證人黃貴敏證物內容不實在,顯係被告黃義明教授所為云云。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則以:被告何文安並非參與審標人員,僅負責監標,監視主辦單位的開標程序是否與法令規定相符,被告何文安並不知被告黃義明等人有圍標、綁標等行為,亦未收受任何賄款等語為被告何文安辯護。
(6)被告黃進郎:被告黃進郎坦承與被告黃義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分別出資,參與投標和順寮工程合夥事宜,並以亦慶公司名義標得和順寮工程,且將款項三百萬元交付予被告葉明權,被告葉明權迄今並未歸還該筆款項等情無訛,但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行賄罪之犯行,辯稱:被告黃進郎對於公共工程一竅不通,不可能去標該工程,對於相關市政府及市議會人員均不熟識,被告黃進郎僅負責出資,其他合夥人如何處理,被告黃進郎不知情也未參與,所接觸的均為被告黃義明,均由被告黃義明去處理,被告黃進郎與被告葉明權間在得標和順寮工程前並不認識,是到標得和順寮工程後才認識,至於交付三百萬元予被告葉明權部分是借款,並不是要被告葉明權配合伊等人設計規劃和順寮工程投標須知內容,僅純粹借錢云云。選任辯護人林金宗律師以:被告黃進郎對於公共工程為外行,並不瞭解,相關事宜均由被告黃義明處理,被告黃進郎事前對於該工程事前如何圍標、綁標、行賄等均不清楚,是在股東進行彙算後,才知被告黃義明有部分款項用在不當之處,所以被告黃進郎主觀上並無行賄之故意等語為被告黃進郎辯護。
(7)被告林武慶:被告林武慶坦承與被告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等人分別出資,參與和順寮工程之投標與施作等事宜,並以亦慶公司名義標得和順寮工程,但否認犯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行賄罪。辯稱:被告林武慶在投標和順寮工程前雖曾有找過被告黃郁文、翁朝正等人,但事後相關達成賄款八千萬元,及送賄款與被告黃郁文部分,被告林武慶均不知情,亦未參與,是到事後會帳時才知悉,另被告林武慶並不認識被告尤泰盛。被告林武慶與被告黃義明、黃進郎、賴泰文等人合作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向興玉公司購買一百萬立方公尺的山土,僅是該公司土源距離和順寮工地較近,運費低,搶標最有利,被告林武慶的動機單純,況且高捷公司葉明權所提出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修訂案是依臺南市政府工程審查小組意見,且在時間點上,不像檢察官懷疑被告等人向持有土方或土證業者蒐購進行綁標。另證人黃義明、黃進郎等人證述內容多不實在,被告林武慶於和順寮工程開標前是與被告黃義明、黃進郎、賴泰文等人合夥,由於被告賴泰文並未遭起訴行賄罪,顯然被告林武慶當時並未接觸到議長黃郁文行賄的犯行及犯意聯絡,檢察官起訴顯然是依出資紀錄,而出資紀錄是在得標半年後,才在被告黃國禎住處提出資金使用情況與對象核對,被告林武慶之出資主要是用在押標金使用,被告黃義明交付匯款與被告黃郁文之事,被告林武慶均是事後對帳才知悉。被告黃義明證述內容事先跟議長談妥八千萬,然後再請被告葉明權負責改用山土,其他就OK,在時序上請被告葉明權改用山土時之前,去向議長黃郁文殺價二千萬是不可能的事,證人黃義明的說詞顯有矛盾與不實。被告林武慶並未介紹李全富予被告黃義明認識,另被告林武慶應分擔出資額均交與被告黃進郎處理,但被告黃進郎如何處理,作何用途均未告知被告林武慶,因被告黃進郎明知被告林武慶與被告黃義明交惡,故不會告知金錢之用途,否則一定會被被告林武慶制止不付款云云。
(8)被告黃國禎:被告黃國禎雖坦承有與被告黃義明、林武慶、黃進郎等人合夥投資和順寮工程,占有百分之十五之股份,投資金額約四千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支付投資款二千五百萬元至賴泰文所提供亞太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戶名: 高美玲 ),該工程由被告黃國禎與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合夥,並借用亦慶營造公司名義出面投標,等情不諱,但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行賄罪,辯稱:被告黃國禎是在開標前二日經由被告黃進郎之邀請才參加投資,而被告黃進郎、黃國禎、林武慶等人如何準備投標過程,被告黃國禎完全不清楚,且被告黃國禎亦未行賄任何官員,至於有無綁標、圍標、如何綁標、圍標,被告黃國禎均不清楚,因信任被告黃進郎,相關款項均依其所須負擔金額提出資金,交予被告黃進郎處理,至於黃進郎如何處理,被告黃國禎均不過問。有關檢調單位在被告黃國禎住處所扣得對帳單資料,都是被告黃進郎所列的支出明細表,被告黃國禎事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即開標一個月左右,被告黃進郎曾拿一紙出資明細表與被告黃國禎對帳,帳上有記載支付議長八千萬元,至於是否確有支付,及如何支付等情,被告黃國禎均不清楚,有無支付被告巫啟后二百萬元部分,被告黃國禎則不知情,要問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帳單內所列送款事宜,被告黃國禎事前均不知情,也沒有參與。另有關追加工程部分,被告黃國禎亦未參與,至於二千萬元中被告黃國禎支付一千萬元部分是因被告黃義明逼被告黃國禎於九十年十二月份簽協議書,繳權利金,且被告黃義明帶被告黃國禎至運河旁的某住宅與被告黃郁文見面,是要證明被告黃義明有付這些錢,期間被告黃郁文與黃義明二人在談什麼,被告黃國禎均不曉得,被告黃義明逼被告黃國禎開票繳這一千萬元,所以被告黃國禎才開票並支付一千萬,這一千萬是被告黃義明要黃國禎給他的錢,不是我要給議長黃郁文的錢,是被告黃國禎交代會計陳宜萍交付,這一切都是被告黃義明跟黃貴敏主導,其他行賄土木課長巫啟后及審計室第四課課長何文安的事情,被告黃國禎均不知情,都是被告黃義明在主導云云。選任辯護人郭俊廷律師以:起訴書就本案有關綁標、圍標之過程之認定為被告黃義明與被告黃郁文、翁朝正、黃進郎、林武慶等人於八十七年間和順寮工程招標前,多次在被告林武慶住處,在被告黃進郎所經營之老地方餐廳、南門庭院餐廳等處協議如何進行綁標、圍標,及行賄事宜,而被告黃國禎是在投標前二日才決定參與本件和順寮工程投資事宜,即被告黃國禎是在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開標前二日才經被告黃進郎表示被告賴泰文臨時退出,資金不足為由,臨時邀約才加入投資和順寮工程,因此被告黃國禎是在上開被告黃義明等人完成綁標、圍標後,單純以投資資金二千五百萬元以供押標金使用,並未涉入相關和順寮工程綁標、圍標等運作。即被告黃義明等人原先投資和順寮工程,如何與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巫啟后、何文安、葉明權等人協議工程舞弊與給付賄款,被告黃國禎均未參與,且均在被告黃國禎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投資前即已談妥,故非被告黃國禎所知及參與,被告黃國禎自非此部分犯行之共犯。至於被告黃國禎購買山土時間是在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當時是為投標榮工處工程而購買東山、龍崎、山上鄉的山土,並不是為和順寮工程綁標而購買,被告黃國禎投資和順寮的動機是 賴泰文退 出投標前二天才決定的。被告黃國禎經營立信營造有限公司,先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二十日承包榮工處發包之臺南科技工業區第一期及第二期整地工程,故被告黃國禎所經營的營造公司平時一有機會就會購買土方,以預備儲存備用,而山土為良質土,自當優先選購備用,則本案縱有「綁標」情節,亦與被告黃國禎無關,不得以被告黃國禎早有購買臺南縣市的山土,即驟然推定被告黃國禎有參與綁標行為。另被告黃國禎會支出一千萬元經過,是基於被告黃國禎、黃義明等人內部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約定追加預算所多出來的工程權利金,之後,被告黃國禎因認金額太高不願支付,被告黃義明為取信被告黃國禎,而帶被告黃國禎至臺南市五期見被告黃郁文,被告黃國禎返回後,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勉強簽發本案相關四紙支票,經由公司會計陳宜萍轉交予李金約後再轉交與被告黃郁文。有關被告黃義明行賄被告郭學書部分,此部分為被告黃義明個人所決定,被告黃國禎曾反對而無效,且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被告黃義明是以其女友黃貴敏之名義購買被告郭學書妻舅 廖富三 名下實為被告郭學書所有,座落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三五號之房屋,被告黃義明以一千六百萬元購買,是否高於市價亦難證明,雖然事後貸款額及每月利息部分均由被告黃國禎所開設公司申辦土地銀行帳戶內支付,但難因此驟認被告黃國禎亦有參與。有關追加工程部分,追加工程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編製,同月十八日核准,當時是被告黃義明與其他合夥人自行決定及執行,被告黃國禎直到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才擔任專案經理人,因此完全不知情,事後被告黃義明等人才要求被告黃國禎支付該權利金一千萬元,且對於「權利金」之概念,原先是以工程設計與現實需要不合,有必要追加工程設計及執行當會增加承包營業額,有增加股份收益之機會,而勉強同意,當時並無工程違法舞弊之認知,亦即是以一般工程設計不周,有追加工程必要,故無舞弊工程之認定,自不應令被告黃國禎負此部分工程舞弊刑責。又被告黃國禎雖為專案經理,但僅是掛名,因黃義明帳目不清而負責公司財務,其餘工程實地運作仍由被告黃義明等人負責,被告黃國禎仍在國光營造公司從事本業。另詐領工程估驗款(一億二千九百五十二萬七千五百九十四元)部分,被告黃國禎是依工程內部合夥人的協議行事,且合約亦約定百分之十六之土方免運出應留下,百分之十四之土方應運出,否則將會受臺南市政府罰款,被告黃國禎未運出土方部分已經受罰,且罰金高過土價,故無詐領土方利益可言。被告陳穩在並非被告黃國禎安排至高捷公司,因被告陳穩在並非被告黃國禎所屬立信營造公司之實任員工,而是由被告黃義明所推薦進入「高捷公司」擔任和順寮工程監工,公訴意旨內容顯屬主觀推測並不是事實。工程舞弊案件均與被告黃國禎無關等語為被告黃國禎辯護。
(9)被告葉明權部分:被告葉明權坦承其為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間總經理,有關高捷公司相關業務實際均由被告葉明權負責,於八十五年間經臺南市政府評選為和順寮工程之設計監造公司,並由被告葉明權主筆擬定和順寮工程於八十六年間第一次開標前及八十七年十月間第二次開標前之下述內容之和順寮工程投標須知、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並曾於和順寮工程開標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向被告黃義明、黃進郎取得款項三百萬元,於八十八年間被告黃義明曾為高捷公司代支付有關高捷公司派駐在和順寮工地相關監工人員之薪資,金額共約二百餘萬元,然否認有何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辯稱:有關和順寮工程投標須知、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之擬定均是依照臺南市政府相關會議決議結論及指示辦理而擬定,且被告葉明權是站立於專業立場,考量到料源的合法性及數量的穩定性,並衡量前後一年時間市場變化,鄰近地區並無重大建築開採案可提供良質營建廢棄土,所以改採限制山坡土為主要土源,且寧可如此選擇,因有助於工程品質之控管,且市政府要求將品質提高,規範定明確,至於當時臺南地區雖有科學園區填土工程與南二高工程,土源很吃緊,但被告葉明權在招標前料源規劃過程,有發函給鄰近縣市政府,即嘉義縣政府、臺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高雄市政府、屏東縣政府等請相關單位協助提供合法土石之登錄資料,臺南縣政府函覆有提供詳細資料,顯示當時有足供和順寮工程使用之土方。被告並不認識被告翁朝正,未至被告翁朝正住處,另被告黃義明、黃進郎二人雖曾於公告招標前至高捷公司找被告葉明權詢問有關和順寮工程規劃土方問題,向被告葉明權打聽有關投標須知規定之相關內容,但被告葉明權均表示土方數量還在調查中,投標須知相關內容亦未擬定,而未告知被告黃義明、黃進郎等人。另被告葉明權會向被告黃義明、黃進郎商借三百萬元,當時並有寫借據,但被告黃進郎當場撕掉,表示信任,且被告葉明權有主動提及要支付利息,被告黃進郎、黃義明亦表明不用,及由被告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支付高捷公司派駐在和順寮工地之監工員之薪資,純粹是被告葉明權的財務狀況不佳所致,上開款項並非賄款,而有關三百萬元之借款,被告葉明權於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初分二次清償,因當時被告葉明權領到臺南市政府核撥監造費用,故先後提領現金二百五十萬元及八十三萬元,由被告葉明權持現金至被告黃進郎開設老地方餐廳交還予被告黃進郎,但被告黃進郎僅收三百三十萬元,另有關代墊高捷公司薪資部分,被告葉明權於八十九年間領到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委辦之服務費三百九十萬元後即償還予被告黃義明等人,被告葉明權公私分明,並不會因此有向被告黃義明、黃國禎、林武慶、黃進郎等人借款即影響監造公司公正執行監造,此乃原則把持問題,無關借款,且被告葉明權為回饋被告黃義明協助支應款項的情份,曾私下協助被告黃義明有關安平遠洋漁港擴建之官司訴訟云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則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必以所委任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範圍內得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者為限,如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因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之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尚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此有最高法院九二年臺上字第一00九判決要旨可參。則被告葉明權係高捷公司之負責人,代表高捷公司與臺南市政府簽約,負責監造本件和順寮工程,高捷公司與臺南市政府係民事委任關係,高捷公司並未因委任而享有公務上職權及公法上權力主權之身分,與臺南市政府僅存有私經濟行為之民事委任關係,應非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並無貪污冶罪條例之適用。①有關和順寮工程綁標部分:被告葉明權係高捷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高捷公司承攬和順寮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等技術服務等工作,規劃設計原則概依業主(即臺南市政府)認可或決議事項辦理,本工程基地位於洪泛淹沒區,必須大量填土抬高地盤以防開發後遭洪水侵,故土石工程費即佔總工程費之半,招標文件就土方料源規定事項,係基於確保施工進度和工程品質,依據市場調查結果並秉持下列市場競爭機制所擬訂,檢察官所持綁標見解顯有未察。又被告葉明權是依據臺南縣政府土石採取課八十七年五月份彙整資料顯示,當時其所轄境內合法山坡地開發案半及土石採取業者計有數十家,累計供應量達四千五百萬方以上,尚無市場壟斷之虞,為此聲請庭上函臺南縣政府土石採取課,查詢有關八十七年間當時臺南縣境內合法山坡地開發案件及土石採取業者以及當時山土之總量資料即可查明。且各地區土石採取與申請規費差異極微,土方取得成本以運輸費用為大宗,以一般路面運輸為例,每公噸/每公里合理運費約三元,每方土石平均約二公噸,按本工程所訂取土範圍半徑四十公里計,每方土石運送四十公里所需費用為三元×二公噸×四十公里=二百四十元,顯已超出本工程預算金額,廠商斷難賠本經營,遑論顧及施工品質。本工程實施期間,大臺南地區同時有臺南科技園區、二高等重大工程之進行,需要大量土石填築基地,構成當時臺南縣市近運土源極為搶手缺乏主因,此市場現象由起訴書所載有關臺南市○○路○○街竊土案情所述「時值臺南縣市土源缺乏」乙節相符,公訴人以本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將土源由營建廢棄土改為山土、限制取土範圍、增列土質試驗標準,及縮短得標廠商料源之查驗與公證日期等,視為限制投標廠商因而放棄競爭,惟本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月五日第一次開標因故廢標,迄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再次開標相隔近年,土方供應市場機制已大幅更迭,都會邊緣良質營建廢棄土市場闕如,承臺南市政府工程審查小組之決議,修改「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相關內容,係實質反應重大營建工程大宗物料供應必要措施,審酌當時市場反應狀況規定優質土壤為料源,並考量實際運作成本而限制取土範圍應屬合宜,再者,增列土質試驗標準係明定進場土方檢驗依據,無非更具體規範施工品質,猶如鋼筋、水泥等依國家標準檢視品質一般,如何構成限制投標?至於縮減得標廠商料源之查驗與公證日期乙節,係因廠商投標時即持有合格證明文件,決標後即得進行現場查驗與公證作業,才由原訂三十日修訂為七日,應與廠商投標意願無關。本工程開工數月,即因檢調單位調查臺南縣土石採取許可證弊端,勒令相關業者全面停採待驗,導致土方科源中斷整地工程停擺數月,為免工程懸宕影響工程進度,經臺南市政府同意廠商另覓符合規定土方料源,提報勘驗合格者得採用續行施工,而有採取水利局二仁溪疏濬工程土方為料源乙事,檢察官據以推論河川疏浚土方若符合規範品質,並非不可使用於本工程,認為規定使用山土係綁標之手法,顯係倒因為果以偏概全與事實有間,事實上,經勘驗合格准予採取之土方,係係二仁溪部分河段拓寬挖掘山壁者,其土質等同一般土石採取標準,而非溪底淤泥或腐質土,本工程自規劃迄發包期間,均不得知悉有二仁溪疏濬工程得產出堪用土方,如何憑空規劃料源。本工程修訂後招標書圖文件,於發包前業依規定公告開閱覽十五天,該期間並未有擬投標廠商提出任何異議事件,足證本工程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所訂內容,並未逾越工程實務上認知,公訴人所持構成限制受標廠商之推論顯不足採。②又被告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本工程發包後依規定廠商應於三十天內辦妥簽約手續,八十七年十月底,被告黃義明偕同黃進郎至高捷公司,表示其人手設備不足恐無法如期完成簽約所需書圖製作及承攬價格明細表之調整印製,擬委託高捷公司趕工辦理,席間被告 黃羲明 察覺被告葉明權面有難色,詢之是否願意受託製作簽約所須書圖資料業務,被告葉明權乃告知係因公司適有一筆合庫三百萬元貸款到期,為還款無著而憂慮,被告黃義明即告知黃進郎係臺南市金主,只要高捷公司願意協助如期完成和順寮工程簽約作業,願意先行借貸該金額協助紓困,被告葉明權礙於財務窘境遂同意上開業務,並接受其借貸援助,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被告黃義明偕同被告黃進郎至高捷公司被告葉明權辦公室,面交三百萬元借款,被告葉明權當即提出事先擬妥載明支息、還款辦法借據一紙與被告黃進郎,其稍事過目後復傳給黃義明,黃義明過目後即表示相信被告葉明權,隨手將該借據撕半交回被告葉明權,並要求被告葉明權盡快協助完成其委辦業務,翌日被告葉明權即將該款項交付公司會計,囑咐償還上開貸款,並登帳記明係向 黃董 (黃進郎)借貸,並無隱匿不法所得之意圖。另被告葉明權因本工程遭訴外人 黃發保 等人恐嚇勒索二百五十萬元部分,該案於被告葉明權與被告 黃發寶 等人周旋期間,黃發保曾派人數度至和順寮工地要求給付其所謂測量費用,實質上已影響工地人員作業情緒,被告黃義明等人為免黃發保行徑持續干擾施工進行,知悉當時被告葉明權財務上困難,乃主動提出贊助五十萬元,被告葉明權從未向被告黃義明等人藉此要求付款,公訴人遽以認定被告葉明權係收受賄款,顯與事實不符。此外,支付陳穩在、李東穎、王東仁、趙俊宏等人薪資約二百六十餘萬元部分,亦為被告葉明權向黃義明借貸,即被告葉明權因公司財務窘境,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確有接受黃義明等代墊上開員工薪資情事,惟自始即約定登帳載明爾後償還,故有工地薪資帳冊之製作,並無隱匿不法所得之意圖,俟高捷公司於八十九年初領得規劃設計服務費,上開員工薪資即歸回由高捷公司自行負責。而被告葉明權向被告黃義明借款及薪資墊款未償還之理由,係因黃義明承攬臺南市政府安平港疏浚及改善工程,因工程結算款項給付一億九千萬元進行興訟,於一審敗訴,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請求被告協助該案情分析,並就工程實務觀點研擬爭議事件癥結,供其撰寫上訴書狀,自始未給付任報酬。臺南縣既有土石採取業者因檢察官查案勒令全面停採,影響和順寮土方供應,為另覓合法土源,黃義明等遂委託高捷公司辦理臺南縣○鎮鄉○○段○○○號等共二七筆山坡地,面積二十餘公頃中分屬華祺、萬城砂石行山坡地,進行測量、規劃、水保、製作書圖,及申請土石採取許可,預計可採區四十四萬餘方山土,俟後因土地使用等問題,遲未送件申請,依旨時同業一般承攬行情每方約十元計算,黃義明等理應給付高捷公司四百四十萬元作業費,惟除完成測量時給付十九萬元工作費外,其餘費用四百二十一萬元迄未結算給付。八十八年十月間,黃義明為爭取臺南市虎尾寮重劃區公園開闢工程,委託高捷公司辦理該工程先期規劃設計業務,計完成設計圖約七十餘張,工程預算為五千五百餘萬元,按一般行情百分之五計算,被告黃義明理應給付高捷公司設計費二百七十五萬元,惟除給付訂金五萬元,其餘費用二百七十萬元迄未結算給付。綜合前項委辦費用,被告黃義明等積欠高捷公司技術服務費用約六百九十一萬元,被告葉明權是基於債權之保障,而延緩前述借貸之三百萬元與代墊薪資二百六十餘萬元。另被告葉明權是單純向同案被告黃義明及黃進郎借款,而有關黃發保恐嚇五十萬元,係被告黃義明贊助的,則被告葉明權並非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語為被告葉明權辯護。
2、經查:
(1)查臺灣省政府早於八十五年間為落實基層文化建設,均衡區域文化發展,經前主席指示於臺南地區籌建「臺灣省立歷史博物館」,該案經臺灣省府委員會第二一二0次會議決議通過,選定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寮農場內土地作為建館用地,同時配合周邊具完善之公共設施服務,帶動地區發展,將和順寮農場全區納入開發範圍,擬具「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寮農場開發計畫」,爰選定和順寮農場辦理區段徵收,初期決議由臺灣省政府與臺南市政府合作開發分二工區由省府、臺南市政府分別籌編經費施工,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污水處理廠所需經費,由臺南市政府編列,其餘經費由臺灣省政府編列,預算總金額為五十五億九千一百十三萬三千二百零六元,經臺南市政府提送臺南市議會,該會於第十三屆第四次定期大會決議照案通過,於八十五年間變更為全部工程由臺南市政府施工,故辦理第一次追加預算,追加金額為十六億八千八百萬元,並經臺南市議會於第十三屆第八次臨時大會決議照案通過乙節,有臺南市議會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以南市議秘甲字第二三八八號函並附該會第十三屆第四次定期大會臺南市政府提案、臺灣省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特別預算書(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同前開議會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南市議秘甲字第四二七號函並附該議會第十三屆第八次臨時大會臺南市政府提案、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特別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書等資料均附卷可按(附於九二偵字第五三三四號偵查卷〈C5〉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五零頁)。又臺南市政府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發公告甄選有關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顧問機構,經中央、高捷、萬象三家公司均於期限內提送服務建議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審評後,評鑑高捷公司為最佳成績入選,高捷公司經評定為負責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設計規劃及監造事宜,雙方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簽訂臺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委託契約乙節,有證人史中信陳述甚詳(見九二偵字第四七一三號偵查卷〈A2〉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詢問筆錄),復有臺南市政府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八五南市工土字第三三九六六號公告、工務局簽文(有關評審委員之人員及訂定審評日期)、臺南市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南市工土字第四一0一八號函、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和順寮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建議書審評會會議紀錄、審評成績、評選表、等資料均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偵字第四七一三號偵查卷〈A2〉第一零一頁至第一一六頁),並為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巫啟后、何文安、葉明權、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所不爭執,確認為真實。
(2)復查臺南市議會依據臺南市議會議事規則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設立審查委員會,開會期間分別審查各種議案,並應對各案提出審查意見或報告,休會期間各審查委員會得繼續考察市政並向大會提出報告,而臺南市議會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分別設立四組審查委員會,分別為民政、財政、建設、教育小組等委員會,被告翁朝正為臺南市議會議員,先後在臺南市第十三屆議會第四年(即八十六年)審查委員會擔任第二審查委員會之委員(即財政小組,類別:財政、經濟、主計、稅務);於臺南市第十四屆議會第一年(即八十七年)擔任第三審查委員會之委員(即建設小組,類別:建設、工務、國宅)並擔任召集人;於臺南市第十四屆議會第二年(即八十八年)審查委員會擔任第四審查委員會之委員(即教育小組,類別:教育、文化),而建設小組成立目的係在監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設局相關單位之建設業務,並負責監督臺南市政府建設工程瑕疵,經會勘調查後可提出糾正建議;被告李金約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經臺南市議會聘僱為約聘人員,所在單位為秘書室、職系:一般行政職系,工作項目:①辦理機要職務(百分之五十)、②辦理公共關係、新聞業務(百分之三十)、③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百分之二十),工作權責內容為:①本職務在法令規定及一般監督下,運用基本之學識與訓練,辦理有關秘書室業務。②本職務基於權責所為之簽擬及建議,對業務之推展具影響力;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因案停職,但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則先予復職,並以機要人員任用。被告巫啟后早於六十五年間即在臺南市政府任職,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調任至工務局土木課課長,負責監督有關臺南市政府相關公共工程之施作。被告何文安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止(僅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四年七月三一日調派其他機關服務)均在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擔任稽察兼課長之職。被告葉明權為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實際負責高捷公司內所有承攬相關工程之設計等事務,就和順寮工程相關規劃設計,對外與臺南市政府之聯繫溝通均由被告葉明權負責聯繫處理,之後由被告葉明權指示高捷公司內進行指導相關人員進行該工程之規劃設計有關整地工程、道路工程、污水工程、路燈工程事宜後,被告葉明權負責最後之統合,並做最後之決定如何處理等情,為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等人證述甚詳,復據證人即高捷公司經理 孫志雄 、 蔡政泰 、 莊昌明 、 林永昌 、倪吉祥、 葉明星 證述無訛(見九二偵四七一三號偵查卷
〈二〉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三頁,同案號偵查卷〈三〉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三五頁至三七頁、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第一四三頁詢問筆錄),另有臺南市議會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南市議議字第0九八000二七三二號函所附臺南市議會議事規則、臺南市第十三屆議會第四年(八十六年)審查委員名單、第十四屆議會第一年(八十七年)審查委員名單、第十四屆議會第二年(八十八年)審查委員名單,及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十宗〉第一四二頁至第一五四頁、第二一七頁),及有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二)審南市人字第三三四六號函所附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民國八十年起迄今(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止)服務職員名冊一份在卷可憑,以上事實為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李金約、巫啟后、何文安等人所是認,亦足認為真實。
(3)上開有關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早於八十六年間先由被告林武慶提議投標臺南市和順寮工程,但因第一次開標時,因故停止開標,被告林武慶遂與被告黃義明、黃進郎、黃國禎等人商議合夥投標和順寮工程,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為順利標得該工程,即利用被告黃義明、黃進郎、黃國禎等人之前欲投標臺南科學園區等工程,事前在臺南縣山區購入大量山土之優勢,即共謀以行賄時任臺南市議會議長即被告黃郁文之方式,以達成被告黃義明等合夥人所要求將和順寮工程投標須知內容更正僅得使用山土為覆土之土源及限制一定範圍內之山土之方式,以限制該工程之投標條件,其中並經過被告尤泰盛、翁朝正之居間聯繫,而約定賄款金額為八千萬元,並先後分別由被告黃進郎、林武慶等人負責籌款,由被告黃義明單獨或與被告黃進郎共同交付賄款與被告黃郁文或被告尤泰盛代為收受後轉交與被告黃郁文,所交付賄款共計八千萬元,同時被告黃義明、黃國禎並與被告黃郁文協議有關和順寮工程如順利得標後,如後續有變更、追加工程,則須再行支付賄款即變更、追加工程金額百分之十款項計二千萬元與被告黃郁文,被告黃義明、黃國禎亦同意,被告黃義明、黃國禎二人協議分別負擔一千萬元之賄款,並先後於九十一年間交付款項予被告李金約後轉交予被告黃郁文。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並因和順寮工程投標須知設定施工範圍四十公里範圍內之山土等限制,為免無其他廠商參與投標,至功虧一簣,乃分別進行圍標事宜,及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或已經事前即規劃欲交付賄款予審計部臺南市審計室第四課審核人員,及經被告黃郁文之轉告,為使和順寮工程得以如期開標,及後續進行和順寮工程施做時,得以查驗過關並順利請領工程款,而分別允諾被告何文安、巫啟后分別給付賄款四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款項,並先後均交付之等情,業經被告黃義明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行賄被告黃郁文、巫啟后、葉明權、何文安等人之經過情形無訛,並據被告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葉明權、證人譚立禮、黃貴敏、陳宜萍、李金約、鄭豐輝、劉美英、 林宏旭 等人證述甚詳。茲分述其等陳述內容如下: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義明先後陳稱:被告黃義明於九十
二年五月一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有關與同案被告黃進郎、林武慶等人合夥投資和順寮工程,分別進行行賄被告黃郁文,並由被告翁朝正出面代理被告黃郁文轉達,與圍標等事宜,即:「‧‧‧(問:和順寮工程有何弊端?)該工程係林武慶來找我,我找黃進郎投資合夥,林武慶說議長挺他,條件是提出八千萬元,所有參與者依照合夥比例出資,給付給議長黃郁文,分四次支付,每次二千萬元,得標以後才給付,都是交付現金。‧‧‧林武慶沒有土方來源而來找我,由我與黃進郎出面收購範圍內所有土牌,林武慶單獨找 林啟鐘 及歸仁甘姓商人,但沒找到合格土場, 郭建志 透過林建良找到賴泰文,郭建志與 林盛哲 同夥,賣我們興玉土場的土,亦慶公司與林盛哲簽約,買入一百五十萬方土,龍崎涂振東土場一百萬方土,關廟下湖段三十萬方土,該土場原本也是違法開採超挖,但在檢察官勘驗前,我運進三十萬方土,使得該案得以過關,另外又找新營 郭文宏 ,再透過他找段志昇、南部源買了五百萬方土牌,實際沒有出土,約一千多萬元,另外又找 汪清輝 買左鎮菜寮溪土場,買了一百四十七萬方土牌,但亦未出土,我們付了約一千萬元,臺南縣當時許可土方量約二千萬方土量,我們已買斷一千多萬土方量,‧‧‧臺南市政府將底價壓到預算八成左右,無利可圖,我們只有拼標,故得標是純粹憑實力,但之前答應議長及巫啟后的錢還是要給,因為我提供意見把土方改成山土,並且降低價格,作為招標條件,才能綁得住,我、林武慶與黃進郎負責買斷土牌,議長與巫啟后負責把這些條件加入公告中,所以我們才能搶得先機買到近距離土方以降低成本,拼贏其他二家。我、林武慶與黃進郎在成功路與金華路交叉口某棟大樓之樓上西餐廳,與臺南市翁朝正議員談妥,由他轉達議長及臺南市政府官員,翁朝正議員後來有找巫啟后來談配合事宜,我們都在林武慶之東光路莊敬派出所對面住處談,當時工務局長陳福元及市長我們都未接觸,也應該不知情,我們有要求將底價訂在九折左右,他們都不接受。(問:如何支付賄款給議長黃郁文?)第一次由黃國禎、黃進郎與林武慶籌錢,後三次都是從工程款撥下來,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公園路氣象臺旁分行之亦慶公司帳戶,領出現款二千萬元整疊,再用旅行袋裝起來,每次都由我與黃進郎送錢,綽號「 阿輝 」男子,曾參與送一次,我拿到議長在海安路與臨安路路口之議長住處(臺南市○○路○段○○○號)由我進去直接交給議長。‧‧‧」等語;於同年五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則詳細說明交付賄款與被告黃郁文之過程,及進行圍標分別交付約定款項與被告張榮味、李全富等過程內容:「(問:今日提你出來你對上次陳述有何意見?)第一次行賄時間沒有錯,要更正的是交款時是林武慶、黃進郎及我等三人,由尤泰盛約一個已經忘記的地點,到達約定地點後由尤泰盛將其所駕駛賓士後車箱打開,再由黃進郎將現金放置入後車廂,金額約一千多萬,確定金額多少我不確定,第一次行賄金額由林武慶跟黃進郎籌措,第二次行賄的金額是我向高雄友人黃鼎營造的黃清雄借款六千萬元,匯入亦慶公司臺灣企銀帳戶,要支付工程履約保證金,我與黃進郎、鄭豊輝在下午一起去銀行,約在開標後一個月,從中提領現款二千五百萬元,並將其中二千萬元裝入黑色皮包袋,由我親自將二千萬元賄款送入議長家中,晚上八至十點去議長黃郁文家中,我親自開車載黃進郎去,只有我送錢進去,黃進郎在外面等,他家進門左轉是客廳,我見到議長後,我把錢放在茶几邊,我一下子就走了,至於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正確時間我都已經忘記,也都是我親自帶現金交給議長,但是我可以確定的是我們有陸陸續續交八千萬給議長。(問:為何你上次跟這一次的回答不太相同?)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在看守所內盡量的回想到當初情形,所以今日來更正。(問:提示今日至黃進郎家中扣押物證編號拾壹及柒,如何解讀?)扣押物證編號拾壹編號1.=>8000此是行賄議長的八千萬元,這筆錢就是議長答應要讓我們通過標到這一筆工程,事後協調的工作都是由翁朝正議員出面處理。‧‧‧扣押物證編號柒第七就是黃鼎營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匯入亦慶公司臺灣企銀帳戶的六千萬元,而我們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提領的二千五百萬元,就是我們提出行賄第二次的金額。‧‧‧(問:黃國禎是否知行賄議長的事?)知道,且他有出錢。‧‧‧」等語;於同年五月十五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仍陳:「(問:你、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四人以亦慶營造公司承包臺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有無圍標?)約於八
十六、八十七年開始,我與黃國禎、黃進郎即有在承作臺南科技工業園區填土工程,因工程需要大量土方,我們已開始大量收購臺南縣市地區山上及河川開採之土方,約在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林武慶來找我表示,他有大工程已經運作好,需要很多土方,所以找我參加,我問他是什麼工程,他答稱是和順寮工程,我即應允參加,並找黃進郎加入共同參與,於該工程公告招標前,多次由林武慶約市議員翁朝正到林武慶位於臺南市○○路住處,與我及黃進郎等商談(林武慶亦參加),翁朝正、林武慶曾表示,該工程在施治明市長時代已設計,在土方規定是一般營建廢棄土及山坡土皆可,每一方土單價三百餘元,我表示希望限定用山土,以當時每立方公尺二百餘元即應有合理利潤,因我等已經收購許多山坡土或擁有土石採取許可證業者,雖無法提供土方給我們,但承諾不提供土石採取許可證給其他有意投標和順寮工程廠商使用,所以我們向翁朝正表示,市府的土方單價可以壓低,縱使我們無法圍標成功,仍能於公平競爭下標得該工程。‧‧‧(問:請詳述以八千萬元行賄臺南市議長黃郁文經過情形?)最初係由林武慶和黃郁文洽商,事後由翁朝正出面代表議長與我們洽談細節,於開標日前十餘日之某一晚間,由林武慶約翁朝正到位於臺南市○○路與金華路交叉口某大樓四樓瑪格麗特餐廳與我及黃進郎見面,林武慶亦在場,翁朝正表示議長黃郁文事先告訴我們要用山土,讓我們能於事先收購,以利得標,但要我們需支付一億餘元作為酬謝,經我、黃進郎、林武慶商議後決定願僅支付八千萬元,翁朝正當場接受,在開標前幾天,林武慶告訴我,議長黃郁文要我們先支付部分款項,由黃進郎、林武慶分別籌款,籌足一千多萬元後,由尤泰盛開車至和順寮工地附近,由我、林武慶及黃進郎共同將該筆款項帶至該處交給尤泰盛。第二次款係由我向高雄黃鼎營造公司負責人黃清雄借款六千萬元,該款項匯入亦慶營造在臺企成功分行帳戶內,於匯入後隔天由我、黃進郎、鄭豊輝(阿輝)及亦慶營造二位會計小姐陪同至臺企成功分行領出現金二千五百萬元裝入我與黃進郎於領款同時在該銀行附近之民族路與公園路交叉口附近之皮件行購買的二只黑色袋子,並置於車子後行李箱內,由黃進郎、阿輝隨同直接送至議長黃郁文位於臨安路住處,我將其中二千五百萬元中之二千萬元集中裝入一只黑色袋子,由我攜入黃郁文住處,由他親收,餘五百萬元則留在另一只黑色提袋,返回後再交給黃進郎,但黃進郎迄今仍不承認有收到那五百萬元,一直以為第二次送給黃郁文的錢是二千五百萬元,至於要送給黃郁文之其餘不足八千萬元之款項,另分三次在工程動工後半年內由我以現金送至黃郁文住處陸續交付,全部給他的款項共計八千萬元。‧‧‧(問:提示: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搜索黃進郎住處扣押物編號柒,扣押物名稱:銀行切定存),內有乙張資料記載,87.6.1、300『2號』記載是否意指給黃郁文三百萬元?)〈經檢視後回答〉資料係黃進郎所記載,應問他比較清楚,但我記得林武慶曾告知說黃郁文要借款三百萬元,我即通知黃進郎準備錢,該款項係由我及黃進郎親交給黃郁文,至於在何處交付,我已不記得,該筆款項雖稱係借款,但一直都未還,故在送給黃郁文八千萬元款項中,亦將該三百萬元也列入賄款,從該八千萬元中扣抵。‧‧‧」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今日臺南市調查站訊問是否實在?有何補充或更正?)實在。‧‧‧(問:你們第二次送錢到黃郁文住處,有無到其他處所?)有的,我想起來中間有去按摩或做什麼,停留幾小時。(問:你供述關於黃進郎扣押物編號十:支票支出明細及請款資料各代號之內容意義是否屬實?)答:是,如八千是給議長,二號是黃進郎編的代號。‧‧‧(問:你陳述給議長八千萬元的過程也實在?)是。‧‧‧(問:黃進郎扣押物編號七號有記載87.6.1.300『2號』,是給黃郁文三百萬元?)是,本來是借款,但都沒有還,也算在賄款八千萬元中,我記得在一間飯店,林武慶剛剛拉線,我親自交給他。(問:有何補充意見?)我所說都是實在,但時間太久小細節會有出入。」等語;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檢察官偵查中則再度陳稱有關如何與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等人商議綁標和順寮工程事宜,並約定賄款金額,及變更追加工程部分被告黃義明、黃國禎二人亦與被告黃郁文商妥賄款比例金額為二千萬元,並因虧損無法依約支付,遭同案被告李金約以恫嚇方式索討相關賄款等內容為:「(問:有何補充?)黃郁文曾找李金約來找我拿票,本件是林武慶來找我,有在林武慶家、瑪格麗特談八千萬元賄款事,隔幾天,翁朝正、尤泰盛找我、林武慶在運河旁一家咖啡廳,他們要求要把追加工程三億多元,他們負責讓我們承攬,要求百分之八的回扣,我們當初答應,但得標完再變更追加預算時,因差異分析沒有通過,但是後來市政府把追加部分編出預算,我們四個股東協議黃進郎、林武慶單純賺利潤不參與工程,工程由我及黃國禎一起作,過一年多因我們虧損,賄款付不出來,黃郁文找尤泰盛來催,約在尤泰盛家談判,但談判破裂,雙方翻臉,他說他不處理由他頭家黃郁文出面處理,黃郁文找李金約來找我及黃國禎在五期運河旁一家公寓談,結果我及黃國禎拿一千多萬元,我借了三張客票共七百五十萬元,均有兌領,有一次工程款出來,我又領二百五十萬元現款,李金約來工地拿。‧‧‧(問:你說那次與鄭豊輝及黃進郎拿二千萬元給黃郁文,但領款是二千五百萬元,何時取出五百萬元?)我最後把錢自後車廂拿出給黃郁文時取出來的,當時是我一個人下車,黃進郎、鄭豊輝在車上,至於五百萬元最後和黃進郎回到家他要離開時拿去的。」等語;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被告黃義明帶領檢察事務官前往交付賄款與被告黃郁文及何文安之地點指認,並陳述有關與被告黃郁文、翁朝正等人商議以使用山土方式綁標和順寮工程,並陸續收購山土土方或土牌方式達其渠等目的等情為:「(問:剛才去看的地點是否為行賄處所詳述?)我剛才去看的行賄地點就如圖中所示臨安路邊,我親自交給黃郁文本人二個黑色袋子裡面裝有現金二千萬,在進去之前我先將五百萬元拿出來放在後車箱內的旁邊。另外一個行賄地點就是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與一四三號的二樓,而要通往二樓只有一個門,就是在一四一號與一四三號中間的那一個門,錢是直接交給何課長本人,陸續共交付何課長四百萬元,而剛才地檢署的人員有帶我去看,確實是那圖示地點沒錯。我曾去過尤泰盛他家,但是從未拿錢到他家中行賄。(問:有無行賄當時市政府的官員?詳述。)只有行賄巫啟后而已,其餘的都不是由我經手。(問:給黃郁文之賄款在工程施工後有無以發還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以押標金轉換部分〉?)沒有,是由工程所發出來的工程款提出來的。(問:你們何時與黃郁文談論要收購山土?詳細說明投標前收購山土土牌的支付資金情形?)我在八十六、八十七年陸續就有向綽號『博士』的郭文宏、 林登州 、涂振東、 謝榮南 、、 林玉詩 、林盛哲、徐國憲、 倪敏哲 、 呂金山 、汪清輝等這些人購買土牌、山土方,本來那些土牌、山土方是要做位在臺南市土城的南部科學園區,但後來林武慶知道我有山土,而議長黃郁文叫翁朝正來跟我及林武慶、黃進郎商討,最後我們陸陸續續買土方、土牌來圍標綁標和順寮工程,我與林武慶跟黃進郎都有出資,到底哪一筆我也不太清楚,八十七年五月份就確定要買山土來圍標。我於八十六年的時候向涂振東買了一百萬立方公尺左右,向呂金山、汪清輝買了一百多萬立方公尺,我於八十七年四、五月與林武慶、黃進郎、黃郁文他們談好以後,再向林盛哲約買一百五十萬立方公尺。(問:林武慶約於何時找你參與投標?當時你手上因哪些工程而握有山土的土牌?所握土牌約計多少立方米?)八十七年四、五月份林武慶來找我,我當時很多山土跟土牌,到底多少我不曉得。(問:哪些內容是你為了綁標而提議的?向誰提議?當時係透過誰傳達給高捷公司修訂在該說明書上?)這個我都不管,我們只要跟翁朝正談好,這個部分他們會處理。(問:亦慶分司於投標時,究竟提出多少萬立方米山土?)依據高捷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之八七高捷工字第0五0號函,亦慶公司於投標時共提出四百四十一萬立方多米的山土,供市府查證,是否正確?)我的印象是我們以亦慶公司的名義向林盛哲買土牌、山土方,因為當時我們要做科學園區所以我們有很多山土方,而亦慶公司都沒有出過山土方。我們利用亦慶公司提供四百多萬山土,供市府查證沒錯。(問:和順寮工程估驗款〈一至十期〉工程款帳戶有幾個?)這個都是會計在用的,有「玉進」、「裕庭」這二個帳戶在使用我知道,但是「致豪」,我就不曉得。(問:追加工程三億多左右有無通過?有無行賄?)有通過,可是我當初不想做因為賠錢,但是工程還是要做,且議長堅持要支付二千萬元賄款,所以我們起初不願意,但是他叫 關廟李金約 綽號 金豹 來處理,後來我與黃國禎各負責一千萬元,九十、九十一年間在工地陸續交付多少票及現金我都忘記了,黃國禎的部分我就不清楚了。(問:黃國禎有無參與行賄?)之前他沒有參與,但是他參加股東,我們就告訴他整個賄款的流程及細節,他知道後仍參加,他之後也有跟黃進郎會帳。(問:開標前收購之土證由何人保管?工程開標後如何處理?)由黃進郎保管誰的我不曉得,劉明輝保管呂金山、汪清輝、涂振東的土証。有的土證因縣府作弊被吊銷了,有的繼續用,有的過剩的都沒有用。」等語;「(問:你確認今日帶你到臨安路現場是你行賄黃郁文二千萬元之地點?)是的。(問:停車處?)在靠近臨安路黃郁文處住處旁邊的一條巷子。(問:你行賄市府官員除巫啟后尚有何人?)只有巫啟后。(問:有與譚立禮一起去行賄?)沒有。(問:今日檢事官帶你到行賄何課長地點,是否有誤?)沒有,是永康市○○街○○○號及一四三號二樓。(問:有無到尤泰盛家行賄?)有去過尤泰盛家裡,但沒在他家行賄。(問:鄭豊輝如何知道你行賄黃郁文?)是黃進郎找他來評斷,證明我有無拿五百萬元給黃進郎時,黃進郎就有告訴他。‧‧‧」等語;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則陳稱有關和順寮工程進行變更追加事前與被告黃郁文約定交付二千萬元之賄款情形為:「(問:和順寮工程第二次追加工程款的行賄情形?)九十一年和順寮工程大部分工程快完工,黃郁文叫綽號金豹的李金約約在運河旁的公寓中,黃國禎、黃郁文與我等三人談論追加工程款中要給他二千萬元,當時黃國禎與我各負責一千萬元,最後叫李金約來執行拿錢的工作,錢分成好幾次在公園路那間中小企銀以現金拿取,另外黃國禎的情形也大概跟我差不多。(問:李金約知道這整個行賄的情形嗎?)他整個情形很清楚,因為他本人都有親身參與執行及提領現金款項。‧‧‧(問:你們有無在黃國禎家中會帳?)有,當時有黃國禎、林武慶、譚立禮、黃進郎與我等人在黃國禎家中談論會帳。(問:裡面談論內容有什麼?)有黃國禎、林武慶、 譯立禮 、黃進郎與我等人談論圍標、綁標、行賄及購買土源出資的問題。」等語;有關前開證述內容,證人黃義明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由檢察官一一提示訊問,證人黃義明仍表示上開陳述內容為真實部分,亦有該期日筆錄附卷可憑。上開被告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事前商議為順利得標和順寮工程而進行行賄、綁標、圍標,及交付賄款等情,於本院審判時經交互詰問亦多次證述:「‧‧‧(問:在你與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等四人共同承包和順寮工程,你管理何業務?)林武慶介紹這個案件找我,我又找黃進郎,共同籌組如何規劃圍標,臺南市政府以黃郁文議長為首腦,都是他們負責,在瑪格麗特,林武慶跟我以及黃進郎,與議長黃郁文,有什麼事情都是大家股東共同處理、決定,任何事情都是經過我們四個股東,我的任務就是共同參與,如何圍標,如何行賄,都是四個股東還有賴泰文共同討論,只不過是開標前二個月,是林武慶、黃進郎、我、賴泰文四個人籌劃如何圍標,但招標前幾天,黃進郎找黃國禎進來,黃國禎也全部參與,每個股東出三千萬,如何開銷,都是黃進郎的親筆跡,他製作、籌劃,這個我會提供出來,所以之後所有要行賄要怎樣都是四個股東共同體。(問:在承包和順寮工程時,是否認識當時臺南市政府主任秘書林清堆?)我不認識,在施治明市長時代,我就脫離市政府的工程,和順寮工程第一期招標,我沒有參與,林武慶、賴泰文有參與,當時的開標因調查站的介入而停止,第二次招標我才參與圍標、行賄,林武慶介紹我去聯絡黃郁文,怎麼標都是林武慶在處理,這個部分我們幾個都沒有跟林清堆接觸過。‧‧‧(問:你說和順寮工程股東開標前有運作圍標及綁標?)有運作圍標,綁標部分由黃郁文負責。(問:黃郁文是負責議會部分,臺南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中,你們有透過何人幫忙?)都沒有,黃郁文說工程要給我們得標,市府人員部分叫我們都不用管,所以我們在開標前,除了巫啟后外,沒有接觸任何一個市政府官員。(問:黃郁文跟你們要錢時,有無說何人要多少錢?)沒有,當時黃郁文在瑪格麗特餐廳的時候開價要一億元,黃進郎出價八千萬,林武慶同意,黃郁文也同意。(問:和順寮工程追加是否為了還有預算,才去追加工程?)工程標到之後,還有預算,黃郁文主動提說要追加工程,消化預算,黃郁文如何處理追加工程,我不知道,但是我們四個股東就追加工程如何配合、並計算利得,我和黃國禎都分別交付一千萬,這是應該交付的錢。(問:是否瞭解臺南市政府與議會有壹個府會聯絡人?)我不知道,但是處理所有如何交錢、收錢、追加工程聯絡都是尤泰盛來找我們講,連買郭學書的房子也是尤泰盛跟臺南市婦女會理事長 吳春菊 說,吳春菊再跟我說要買郭學書的房子一間一千六百萬,我也照辦。」等語,「‧‧‧(問:投標工程有幾個股東?)工程從施治明在任開始,我沒有參與,賴泰文是林武慶的朋友,林武慶來找我,我們股東是林武慶、賴泰文、黃進郎、黃國禎及我五個,黃進郎在開標前四、五天找黃國禎進來參加。(問:工程施作之後到完工,你們投入多少成本?)是黃進郎籌劃標金、定存、土牌如何用及怎麼行賄『2號』八千萬,有一張黃進郎在老地方寫的紙,上面都很清楚,我投資一億四百萬元是跟 大輝 借的,賴泰文去借,算我的他要吃紅,我的利息快到二千多萬,押金一億八千,交際八千『2號』,『2號』就是議長,『張』就是張榮味,『富』是李全富,再來『審』、『主』等有一大堆,這些我要提出的資料都有,總共花了很多錢,每股約三千萬,總共十股,黃國禎出四千萬,林武慶出二千九百多萬,剩下的黃進郎一開始押金出幾千萬,剩下的差不多都是我出的,當初要標成本約定三億。‧‧‧(問:工程有無綁標?)我不知道,但我們外面有圍標,林武慶有帶我跟翁朝正認識,最後聽說是議長黃郁文決定要用這工程,林武慶介紹我認識李全富,換我跟黃進郎去港尾送錢,前面送個土方錢三百多萬,然後我們又去大崗山送了一千萬,這些都是事實,我上次就說過了,別人如果說謊話我怎麼扛,我又沒有拿到錢,李全富上次就講過,他拿土牌,他不是綁標是陪標,市政府官員的部分我沒有管,議長他們有沒有綁標,我們不清楚,這個工程用山土,裡面的人由議長負責,林武慶也是這樣跟我講,我都要認罪了。(問:投標或施作工程,被告黃郁文有無幫忙何事?)只有開標前二、三天,議長說要拿二千萬給張燦鍙,我們股東就拿二千萬去給議長,後來他們說張燦鍙不收,就是八千裡面先出的兩千,二千萬是交給議長黃郁文,都是議長在吃,第一筆二千萬交議長的時間我不記得,是不是交的太久我忘記了,第二筆是我與黃進郎去交給議長的,是我提進去議長臨安路的家,黃進郎在門口外面等,林武慶介紹我和黃郁文認識,黃郁文就說裡面的事由他們負責,我們只要負責在外面圍標就好,開標前尤泰盛有來交代,要我們交二百萬給巫啟后,黃進郎安排在老地方餐廳交給巫啟后,黃進郎出二百萬,由我跟黃進郎交付給巫啟后,在老地方餐廳,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問:你所謂裡面的事是何事?)裡面的事就是工程要標要用山土。(問:你說他們負責是要如何處理?)詳細情形我不知道,林武慶說裡面他們負責就好,我就沒有管。(問:你在偵查中說工程部分你有付八千萬給黃郁文,追加工程部份又付二千萬給黃郁文,是否正確?)正確,在公園路中小企業銀行領出的,這些會計都知道,為何追加工程部份會有二千萬,等我資料出來以後就知道。(問:八千萬是否一次付清?)不是,二次二千萬,剩下四千萬是分好幾次付的,次數我無法確定,每次大約付一千多萬,林武慶說議長向他借一百萬,要我從工程款中扣掉,所以後來是付三千九百萬。(問:你的意思是否說第一次付二千萬,第二次也是付二千萬,另外三千玖百萬分好幾次付?)是,拿錢黃進郎都跟我一起去。(問:給付第一次錢的時間?)開標前,詳細時間要問黃進郎,黃進郎有紀錄,八十七年十月十四開標前,十月十二日黃進郎出一千、林武慶出五百,黃進郎再加五百,合計二千萬給『2號』,跟黃進郎籌劃的如何行賄資料完全吻合,所謂的『2號』是黃進郎編的,就是指議長黃郁文,市長就是『1號』,(問:錢交給何人?)第一筆二千萬到底是我還是黃進郎交還是賴泰文交我不曉得,這要回去查,第二筆二千萬我和黃進郎親自交給黃郁文,我親自將二千萬提進去黃郁文家,交給黃郁文本人,再來四千萬元都是與黃進郎跟尤泰盛約好在和順寮工地附近交付,交給尤泰盛,分幾次時間太久我忘了,但是都是交一千多萬。(問:你剛才說第一筆二千萬及第二筆二千萬都是交給黃郁文?)第一次是我拿去還是賴泰文或黃進郎,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這是開標前的事,因為開標前叫我們籌這二千萬的目的,是要行賄張燦鍙,希望他將底標提高,但遭拒絕,我們便將這二千萬計入支付給黃郁文之八千萬款項裡面。(問:既然第二次的兩千萬是交給黃郁文,為何後面的三千九百萬卻交給尤泰盛,是何原因?)黃郁文有交代尤泰盛來拿,都是尤秘書即尤泰盛聯絡,尤泰盛來也是這樣說。(問:你之前陳述有關第一次交付賄款一千萬放進尤泰盛的後車廂之事實,是否實在?)實在,但是因為我當時被羈押會緊張,所以陳述不是很完整,我現在做證人講的才是事實,我當時講這樣有沒有完整我不知道,有沒有正確我不知道,之前我有做偽證,但是我現在要自白認罪,當時所講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問:你剛才說你今天講的都實在?)實在。(問:你為何要付八千萬給黃郁文?)林武慶叫我出來承攬工程,林武慶說議長會負責裡面的工作,我有問這樣是否可以,林武慶說可以,在成功路上的大樓四樓瑪格麗特餐廳,當時有林武慶、黃進郎、我及議長,是否還有其他人我記不得。(問:負責裡面工作是何意思?)林武慶說是負責讓我們可以標的到。(問:後來工程是否有追加?)有,追加是開標前就說好的,在運河邊的西餐廳,有林武慶、黃進郎及我與議長,與議長都談好,開標金額還有餘款,可以追加,要給議長追加金額百分之十。(問:投標時是否有用低價搶標,事後再追加工程?)沒有,但有圍標。(問:你是否知道追加工程的程序如何做?)不知道,我沒有負責。(問:為何要追加工程?)我不知道,聽說是八十七年的大颱風,新市科學園區被水淹,所以考慮到和順寮工程。(問:追加工程部份你是否有付二千萬給黃郁文?)有,我付一千萬,黃國禎付一千萬,李金約來拿的。(問:是否付給黃郁文本人?)我的一千萬是付給李金約,時間久了我忘記了,當初是李金約在管這件事情,我這邊有拿出一千萬元,分幾次支付我已忘了,追加是有原因的,股東如何分配追加工程款,這是四個人共同籌謀,大家不要再推來推去。(問:追加工程部份黃郁文有無幫忙你們公司何事情?)黃郁文說要追加透過尤泰盛、吳春菊,說要買郭學書北安路的那間房子,花了一千六百萬買,黃郁文幫不幫我不知道,因為不是直接跟我說,是透過他的秘書尤泰盛來跟我說有追加工程要用,我再將此事轉達給其他股東,大家就在工地開會討論。(問:尤泰盛跟你如何說?)不是尤泰盛直接跟我講,是透過吳春菊跟我說,吳春菊跟我說議長秘書交代,郭學書不用送錢,叫我用一千六百萬買郭學書那間房子,就給我們追加工程,意思是郭學書不會刁難。(問:你剛才說工程是林武慶牽的線,你在工程前有無跟黃郁文見面?)有,在瑪格麗特餐廳。(問:在場有哪些人?)我剛說了,林武慶、我、黃進郎、議長,至於有無其他人時間太久我不知道。(問:你剛才說有跟議長講條件是八千萬,是在何處說的?)在瑪格麗特餐廳,剛才林武慶也說原本議長開一億,後來黃進郎議價八千萬。(問:八千萬是你及黃進郎、議長三人決定的嗎?)是我、林武慶、黃進郎、議長四人決定的,有無其他人在場我已無印象。‧‧‧(問:在開標前你有無去過翁朝正家?)我忘了,時間太久了。(問:開標前是否與葉明權見過面?)經我回憶,開標前林武慶有帶我去五期區翁朝正家,地址忘記了,有與葉明權見面。(問:那次見面討論何事?)討論工程設計的事。(問:後來有無決定工程設計部分如何處理?)沒有,內部的事情我們都沒有參與。‧‧‧」等語,「‧‧‧(問:投標和順寮工程時,你與林武慶、黃進郎三人是否為最初的股東?)對,當初還有賴泰文。(問:你、林武慶、黃進郎三人當中是誰邀約參加和順寮工程?)是林武慶邀我參加,告訴我在施治明市長時代工程就有綁標,被調查局調查,開標那天宣布廢標,所以沒有成功,後來在張燦鍙市長時代,林武慶說他跟黃郁文、翁朝正熟,有安排好,可以得標所以找我,我再找黃進郎參加。(問:林武慶為何找你?)林武慶是我初中同學,那時我們沒有聯絡,他不知怎麼打聽聯絡到我,他帶我到他東光路派出所對面他家。(問:你們從何時開始找土牌?)八十七年約五、六月間。(問:八十七年五、六月間,你們有無透過市議員、市府官員談和順寮工程?)約在八十七年六、七月,在該年六月份就開始進行接觸,一開始是找翁朝正。(問:和順寮工程當初是用最有利標還是最低標的招標方式?)最低標。(問:既然是最低標,在開標之前,你們如何確定你們一定可以標得工程?)林武慶找我、賴泰文、黃進郎討論如何上壘,裡面要怎麼配合,都在林武慶東光路的家裡談。(問:你們六月份開始談,當時土木課課長是何人?)不知道。(問:你何時認識被告巫啟后?)我在開標前,因為翁朝正出來,我問他跟他談有用嗎,是否可以作主,翁朝正要回去報告,他不是最大尾的,我們就跟翁朝正說是否可以直接找後面的議長,會和巫啟后在老地方餐廳見面,是由尤泰盛轉達給我、黃進郎、林武慶,尤泰盛說議長有交代要先拿二百萬給巫啟后,答謝他有關配合山土的事,有說他很辛苦,那時候已經很接近開標日。(問:你們事後有拿二百萬給巫啟后?)有,是我本人親自交付,黃貴敏也有在場。(問:當時除了你與黃貴敏外還有誰在場?)你這樣問我不知道怎麼回答,我要將前因後果說清楚。(問:請就交錢當時有何人在場回答?)就我與黃貴敏在場,當時是晚上,工地已經開工在吃尾牙,工地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已經在偷跑,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才正式開工,巫啟后還開一部休旅車來。(問:你說交錢是在八十八年一月三日開工以後在吃尾牙之前?)是。(問:你剛才說交錢在開標前,為何現在又說是開工後吃尾牙前?)開標前議長有交代巫啟后很辛苦,要先交給巫啟后二百萬,巫啟后當時已經是土木課課長,我們也都照辦,我與黃進郎在老地方餐廳有準備二百萬,林武慶好像也有參加,當時二百萬裝在紙袋裡,要交給在場的巫啟后,但巫啟后沒拿,他說以後再說,所以這二百萬的帳沒有記在合夥股東最初的對帳資料上,而是記在之後工地開銷的雜支項裡面,這是我跟會計一起做的。(問:你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是否都實在?)當時我講的部分實在,後半段沒有講出來,沒有講齊全。(問:你在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偵訊時說你提供意見把土方改為山土,做為招標條件,才能綁的住,你又說你、林武慶、黃進郎負責買斷土牌,議長與巫啟后把這些條件加入公告中,你當時這樣陳述是否正確?)正確(證人欲補充說明遭辯護人制止)。(問:你當時又說你、黃進郎、林武慶在工程進行中,在老地方餐廳包廂內,交付巫啟后二百萬元,是否屬實?)交付二百萬當然是屬實,二百萬是黃進郎從袋子拿出來,但當時巫啟后沒有取這二百萬,他說以後再說。(問:你又在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偵訊時說八十七年開標以前,數十天左右,由黃進郎籌措二百萬元,你親手交給巫啟后二百萬元,請巫啟后多多關照,並把山土條件加入公告,你當時這樣陳述是否實在?)實在,但我當時被關,我基本原則是議長交代尤泰盛轉達,已將山土條件加入公告做的很漂亮,我當然要答謝,因為當時在老地方餐廳交付巫啟后二百萬時,他雖然沒有立刻收受,但也沒有拒絕,後來有在工地交給他,這跟我講的沒有矛盾。我跟他沒有仇恨,我沒有冤枉他。(問:你在哪個工地交給巫啟后?)在和順寮工地裡頭簡單的工務所。(問:你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偵訊時說在招標前數日,林武慶表示議長已與巫啟后談妥,要給他二百萬,因此在招標公告前數日,由你、黃進郎、林武慶三人,共同交付二百萬給巫啟后,你在當天的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和我現在講的也一樣沒有矛盾。(問: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偵訊時你說是議長、林武慶、翁朝正負責山土附入條件,是否實在?)實在,要綁標要用山土。(問:當時巫啟后有無承諾要把山土加入招標條件?)當時我與林武慶是與議長黃郁文、翁朝正在談,市政府官員部分由他們負責,所以我們沒有直接跟巫啟后談,是由尤泰盛來交代,當時在老地方餐廳人多巫啟后才沒有拿錢,他說以後再說,不過當時人家也確實有將山土加入招標條件並且公告出來。(問:你在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有請辯護人寫一份陳述意見狀,裡面內容是否實在?)我不知道,這個過程我可以說,內容我沒看到我不知道。(問:提示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被告黃義明陳述意見狀第十二頁,請看該頁第二行開始共四行,內容是否正確?)正確,我當時沒有補充的這麼明確,當時可能人太多,巫啟后不敢收黃進郎的袋子,他說以後再說,所以後來我們四人的帳目裡面雜支好幾百萬,就包括這二百萬。(問:你說雜支裡面是否就有一部分給巫啟后的賄款二百萬?)是。(問:你把這二百萬記到雜支裡面,有無跟其他股東說過?)當然有,不然怎麼對帳。(問:除了你說的給巫啟后的二百萬記到雜支以外,有無給其他人的款項也記到雜支裡面?)當然多少會有,但時間這麼久了我也忘記了,且沒有起訴,是一位姓吳的工地主任。(問:為何你說其他人的賄款都記在黃進郎的簿子裡面,而且都有記載黃進郎查扣的證物裡面,且有經過討論及確認,但為何獨獨這二百萬會記到雜支的項目?)巫啟后是法律系的,在這麼多人面前,交給他二百萬,他不敢收,他說以後再說,大家就知道是什麼意思,我沒有冤枉他,這條錢黃進郎拿出來,巫啟后說以後再說,我們是內行人,都知道他的意思,後來巫啟后就是頭,常常來和順寮工地巡視,在尾牙之前他來,我們就知道他的意思,就有交給他,且巫啟后當時有跟我們要求不要把這筆支出記在股東的帳裡面,也不要寫他的代號「巫師」。(問:照你所述,你的意思就是其它有跟你收賄的人,都同意你記在帳裡面?)其他人沒有在管這個, 黃郁文會 管這個嗎,當然不會,我們記帳當然會記代號,巫啟后天天在工地,一個月至少有五天到一周在工地,我們當時是歡喜甘願,我們要保護人家。(問:你是否知道和順寮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是在何時交到臺南市政府?)我不知道,市政府我們沒有去管。(問:你是否知道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是由何單位提出給臺南市政府的?)是葉明權提出給市政府,我們股東都知道,葉明權是高捷公司的幕後老闆,在開標前我跟林武慶、黃進郎就都知道公告內容要用什麼,不然我們如何知道要先去買山土。(問:提示九二偵五三三四號卷四第四五頁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二、㈡。這個內容你是否看過?)看過,公告之前我們就知道了,連四十公里的限制我們也知道,嘉義、雲林、高雄的土都無法進來標,我們都買土都被我們鎖死。(問:第一次招標須知是否沒有把山土列入招標條件?)第一次、第二次的內容不是我們的重點,我們只在意結果,比賽就是要看結果,第一次招標條件出來詳細內容我現在記不清楚,但是只要不符合我們的要求,我們就會去講,最後結果出來就是符合我們的要求。(問:提示九二偵五三三四號卷四第四四頁高捷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第0一八號函。高捷發文給臺南市政府的時間在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當時就已經把山土列入招標公告,有何意見?)這與我所說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我們就在運作了相符,不是開標前才運作,林武慶、黃進郎說的都不實在。(問:你在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在本院作證,當時辯護人有問你有無拿二百萬給巫啟后,你當時有具結,你回答沒有,且你說你沒有跟黃進郎及其他股東講到要給巫啟后二百萬的事情,為何與你今日所證述的內容不同?)從起訴到我自白認罪,這段期間我發現大家都在說謊,在審理期間,來找我最多次的就是巫啟后,要我自己承擔,我給錢不會記帳,也不會說出來,是黃進郎會記帳,我現在要說出真相。(問:在會帳單上面有記載你給高捷葉明權三百萬,這三百萬是什麼錢,為何要給他三百萬?)第一期到第十期的陳穩在等人的監工費用都是由我們支出,市政府那邊綁標的部分葉明權也有出力,他內行又精明,三百萬就是要答謝他的,我之前講的不實在。(問:除了這三百萬,是否還有一筆八十六萬的?)葉明權有收賄,但是金額我不記得,有八十六萬這一筆。‧‧‧(問:林武慶在八十七年五、六月時找你,有無說他有何辦法可以標到工程?)林武慶說翁議員、黃議長在市府裡面會幫忙。(問:一開始你是和翁朝正接觸還是跟黃郁文接觸?)最早是林武慶,後來才是翁朝正,林武慶帶我去找翁朝正,因為翁朝正不能作主,我們才找黃郁文。(問:找黃郁文是何時的事情?)在五、六月那段時間,很早的時間,不是他們講的開標前一周才開始運作。(問:和黃郁文接觸是和他本人還是透過他人?)我們跟黃郁文接觸過二次,第一次是在老地方餐廳,第二次是在金華路、成功路口四樓的瑪格麗特餐廳,這兩次都是黃郁文本人和我們談。(問:這二次黃郁文除了本人到場,是否還有其他人陪他來?)我忘記了,印象中有秘書尤泰盛。(問:你說一開始黃郁文開價要一億,是哪一次見面說的?)是林武慶安排的,是在老地方餐廳,因為老地方是黃進郎經營的,且黃郁文也在老地方附近有開一家餐廳,所以我們就約在老地方洽談,該次沒有談成,後來我們才在瑪格麗特談成。(問:在瑪格麗特談成是否指將一億降為八千萬?)開一億,黃進郎開價八千萬,後來雙方同意。(問:在瑪格麗特說到八千萬的事, 翁朝正有 無參加?)我忘記了,翁朝正很少參與,他只有一開始出來轉達。(問:提示九二偵四七一三號卷一第八三頁,九二年五月十五日調查筆錄。你說最初是由林武慶洽商,事後由翁朝正議員代表議長與你們洽談細節,你說你們去瑪格麗特見面,當時要一億,後來談八千萬,翁朝正當場接受,當時你說的是否實在?)我當時說的不完整,我當時被關,我說的大部分是事實,我自白後所說的完全正確,在瑪格麗特餐廳是議長黃郁文親自跟我們談妥八千萬的事,至於翁朝正有無在場我記不清楚,我也不記得尤泰盛有無參加,我可以確定的是我、林武慶、黃進郎與議長本人談妥八千萬的賄款。(問:之前你說在開標前就與黃郁文講好追加工程的事?)對,是在運河旁邊咖啡廳,當時在場人比較多,有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我、林武慶、黃進郎,當時黃國禎還沒有參加,是在談追加工程的事,林武慶上次作證說追加工程是市政府的事,這是不實在的。(問:當時談追加工程時是否就知道有剩下的工程款可以追加?)是,當時預算有二十三億多,我們承包後一定會有剩餘款,所以這部分可以追加,但是追加的賄款黃郁文要求百分之十,我、林武慶、黃進郎大家都同意,還沒有追加前在和順寮工地,林武慶、黃進郎就說追加工程他們每股要賺五萬五,他們就說追加工程部分他們要賺清的,二十三億的工程為何我們只標十八億,當時我們有向議長反應,我們已經付出這麼多錢,希望得標款能夠提高,這樣我們才有利潤,但市長張燦鍙不同意,八千萬賄款的代價是包括綁山土及洩漏底標的代價,另外追加工程部分之所以會要求到百分之十,是因為全部我們都不用再另外管,由黃郁文去處理。(問:提示九二偵四七一三號卷一第一三五頁九二年六月五日偵訊筆錄。當時你說回扣是百分之八,究竟實際內容為何?)當時講錯,是百分之十,當時追加工程金額是二億二千萬,先是尤泰盛來,表示二十三億多我們標十八億,有剩四億多的工程款,此部分如果全部追加,合計百分之十的賄款應該是四千多萬,但我說追加並沒有那麼多,後來在鄭豊輝女友住處,我與黃郁文本人又針對追加部分談妥二千萬,我、黃國禎在場,李金約在外面泡茶,當時我們已經算出追加工程款是約二億二千萬,但黃國禎表示追加部分並沒有那麼好賺,是否就全部算二千萬就好,議長有同意,所以我才與黃國禎各出一千萬元,後來黃國禎因為追加部分利潤不佳,就他的一千萬部分並沒有依約交付,才會有後來李金約來要錢的事,因為當時檢察官是將二億二千多萬與二千萬的比例計算,這樣算下來大約百分之八,才會筆錄記成百分之八的回扣。(問:當時除了說要追加,有無說要用什麼方法追加?)沒有,那是他們的事情。還要再辦郭學書,再傳張榮味,將真相釐清。(問:除了有給議長八千萬,巫啟后二百萬以外,是否還有交付其他資金款項給市府承辦人員?)沒有,審計室的部分我認定他不是屬於市政府的人。(問:剛才你說巫啟后是在尾牙時說要二百萬,是他本人還是透過他人?)是巫啟后本人在交錢前幾天就有講,在工地講的,我們才去準備。(問:你說在老地方餐廳黃進郎拿出二百萬,巫啟后沒有收,最後該兩百萬如何處理?)黃進郎拿走了,我不知道他如何處理,後來在工地交給巫啟后的二百萬是由我從工地工程款拿出來,是我在工地交給巫啟后,我要補充的是當時工地因為資金週轉需求,我有向做混凝土的林建良調錢,由林建良的太太幫我們借調二千萬做為工地開銷,所以我不太確定那二百萬究竟是那二千萬中還是從工程款中取出。(問:要拿二百萬出來之前,有無與其他股東說過?)不用再說,在老地方餐廳就已經講好。(問:當時你在動用和順寮工程的資金,都無須經過其他股東的同意?)不是這樣,和順寮工程的開銷是由賴泰文轉給黃國禎的小包或公司,黃國禎再把錢轉給和順寮工地開銷。(問:除了尤泰盛有轉達議長說要給巫啟后二百萬,這過程中你有無與巫啟后接觸過?)沒有,只有在老地方餐廳跟巫啟后見面。(問:提示九二偵四七一三號卷一第三十頁,九二年五月一日偵訊筆錄。你說翁朝正有找巫啟后來談配合事宜,是在林武慶東光路住處談,是否實在?)這不實在,如果不是我講錯,就是筆錄有記錯,事實上我們沒有跟巫啟后談過配合的事,只有經過轉達,在老地方餐廳見面。(問:尤泰盛除了轉達議長說要給巫啟后的二百萬以外,有無就和順寮工程替翁朝正或議長轉達過何事?)就八千萬賄款部分,第一筆二千萬是開標前一天拿去,第二筆支付二千萬一事,是賴泰文提領的,那次我和鄭豊輝拿到黃郁文臨安路住處,後面還剩四千萬,都是從第一期到第十期的工程款中開銷,那段時間都是尤泰盛來轉達要怎樣拿這四千萬,其實有二個人轉達,其中一個人姓陳,名字我不知道,會來轉達要拿錢了,我們就把錢準備好,我們會帳時『藏鏡人』部分記載是三千九百萬,為何會變成三千九百萬,是因為林武慶叫會計扣一百萬起來給他,說因為議長跟他借一百萬。(問:尤泰盛除了轉達以外,你有無交現金給尤泰盛代收?)有,後面的三千九百萬,分好幾次交付,幾次我不記得了,都是交給尤泰盛,前面的四千我分兩次,第一次如何交付我不記得了。‧‧‧(問:你剛才說在老地方的八千萬,黃國禎沒有參與,但在運河旁鄭豊輝女友住處黃國禎有參與,就該追加工程賄款降為二千萬,黃國禎是否有參與?)有,李金約也在場,但他在外面泡茶,沒有參與討論,與黃郁文討論的是我與黃國禎,鄭豊輝並沒有上來。(問:據黃國禎陳述,是你與黃郁文談妥後,才轉告黃國禎要一千萬的權利金,是否如此?)如果是我與黃郁文談好二千萬,黃郁文就會直接找我要二千萬,何必要李金約追到美容院找黃國禎要一千萬,就是因為黃國禎也一起談,如果黃國禎沒有參與,李金約為何不直接找我要錢,我一句話就可以打倒他。(被告黃國禎當庭表示不用再詰問證人黃義明,他都亂講)。‧‧‧(問:在投標前是否知道底價?)知道,我們三個股東都知道,是議長親自轉達過來的,不是電話聯絡,時間地點我忘了,大約在開標前二、三天,當時第一筆二千萬已經交給黃郁文了,應該是交錢當時才跟我們說底價,之前我們就有爭議底價定的太低,底價都是跟議長黃郁文在談,談論地點我忘記了,第一筆是黃進郎出一千五萬,林武慶出五百萬,錢交了人家就讓我們知道底價。(問:巫啟后在老地方餐廳說以後再說,是何時何地再跟你說?)是巫啟后本人在工地直接明講這二百萬可以付給我了。(問:講的時候黃貴敏有無在場?)有,交錢的時候也有,當時黃貴敏是負責和順寮工地會計,還有 蘇敏惠 。(問:蘇敏惠是否瞭解該筆二百萬賄款的帳目?)約略知道,但時間這麼久了我也不知道她是否記得,記載『雜支』是我跟黃貴敏講的,因為當時巫啟后有交代。」等語明確;有關如何認識被告葉明權、及交付賄款予被告葉明權部分,亦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證述:「(問:是否認識被告葉明權?)和順寮工程招標公告前林武慶介紹在翁朝正西區的家認識,是第一次見面,約在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該次我們股東我、林武慶、黃進郎三人都有去,因我們之前已經有跟黃郁文、翁朝正等人協議要承包和順寮工程,但我們認為這個工程這麼大,想知道監造設計的人是誰,是林武慶跟翁朝正安排在翁朝正家見面,林武慶在施治明時代就認識葉明權。(問:該次見面你是否知道葉明權是高捷公司負責人,負責監造設計?)知道。(問;該次談論何事?)當天討論要用山土,工程要怎麼弄,我們只是瞭解一下,因為我們沒有辦法接觸到市政府的人。(問:用山土是你建議還是葉明權建議?)是我們股東四人,我、林武慶、黃進郎、賴泰文四人,當時已經就拚命買山土了,所以我們股東與葉明權、翁朝正見面時提供意見,希望把山土納入投標條件。(問:當時臺南縣市的山土是否都沒有了,被你們買的差不多了?)我們買了不少,還有一些山土,討論結論出來,議長把用山土的條件通知我、黃進郎、林武慶,我們在公告前就知道可用山土,我們就繼續再買山土,林武慶、賴泰文、黃進郎繼續買了一百五十萬方的山土。(問:投標前是否知道底價?)開標前一天,議長把底價放給我們股東,條件是要先拿二千萬,所以我們就給了二千萬。(問:你拿二千萬給議長這件事葉明權是否知道?)葉明權不一定知道,但葉明權知道我們要給議長八千萬。(問:你有無前往高捷公司找葉明權?)有,確定時間我不記得,在翁朝正家認識之後,我跟林武慶、黃進郎一起去高雄前鎮區的高捷公司找葉明權好幾次。(問:你們在標得和順寮工程後在與臺南市政府簽約前,有無去高雄找葉明權?)有,葉明權還幫我們作工程合約書。(問:當天葉明權是否有一筆三百萬的債務要清償,向你借三百萬元?)說是說要借,事實上是送,因為我們得標了,他也幫我們做好合約,我的理解是這三百萬是送他的。(問:該筆參佰萬你是何時、何地拿給葉明權?)時間忘記了,那是黃進郎的錢,但當時有報公司帳,交錢時我應該有去。(問:葉明權說拿這三百萬當時有寫借據給你,借據有寫借款金額及利息,而你當場將借據撕掉,有無此事?)這麼久了我忘記了,應該沒有,我只記得送他三百萬。(問:你與葉明權之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我忘記了。(問:葉明權的外號為何?)就是 馬蓋先 。(問:第三筆票據一張收入一百二十萬是否葉明權借你的錢?)我要回去問黃貴敏,因為帳我不清楚,我要回去查一下。(問:第十一行明細中的『代墊祝委』收入五萬元,是否葉明權幫你代墊五萬元?)我不知道。(問:九十年二月一日『 阿寶 案贊支款』五十萬元,是否就是黃發保案你幫葉明權贊助五十萬元?)我只知道這是葉明權的事,這些帳都是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我知道黃發保向葉明權要設計款,黃發保要向他逼錢,葉明權都過來要我們公司付錢。(問:提示九二偵四七一三號卷二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和順寮工地年終獎金表』,該表陳穩在、王東仁、趙俊宏、 邱哲偉 四人的年終獎金為何會在 何晉平 製作的明細表內?)當初葉明權在要綁山土之前,配合我們,要做什麼事,有什麼條件,事先都會讓我們股東知道,所以我們除了給他好處之外,另外他高捷公司的員工只要在和順寮工程工做的,幾乎都是我們在支付薪水,第一期到第十期陳穩在、 李泰穎 、王東仁的薪水都是我們四個股東支付。(問:葉明權說高捷員工的薪資是跟你們借的?)不是,都是我們四人公司或三人公司付的。(問:你在標得和順寮工程之後是否還有承攬臺南市政府安平港疏濬及改善工程?)沒有。(問:葉明權表示你有因為這個一億九千萬工程結算款項敗訴,你向葉明權求助,有無此事?)是我們和順寮工程得標施作以後很久之後的事,我在工地有提這件事,葉明權表示他很會寫文章,葉明權有提供意見給我的律師,我沒有給他報酬。(問:你是否因為要另覓合法土源,而委託高捷公司辦理臺南縣左鎮鄉二十七筆山坡地,協助你進行土石採取許可的申請?)有這回事,但是沒有做成功,不要將我跟葉明權另外事情與本件混在一起講,葉明權幫本件順寮工程綁標、圍標、用山土,讓我們得標,之後我們如何給他錢,派駐和順寮現場人員陳穩在、李泰穎、王東仁的薪水由我們公司付,這都是事實。(問:據被告葉明權表示,當時同業一般承攬行情每方約十元,當時預計可採四十四萬餘方,因此你應該給付給高捷公司四百四十萬的作業費,被告葉明權表示你有給付十九萬的作業費之外,還有四百二十一萬尚未結算,是否有此事?)沒做成,也沒這回事,我之前在檢察官偵查時都保護葉明權,都沒有講這部分,現在要據實陳述。(問:你在八十八年十月間是否打算承攬臺南市虎尾寮重劃區公園開闢工程,是否有請高捷公司辦理先期規劃業務?)我沒有印象,如果有,請葉明權提出證據,我沒有做虎尾寮的工程。(問:為何你們和順寮工程會得標?)因為綁山土,也知道底價,工信公司及天功公司標價要寫在市政府底價的上面,要寫的比較高,亦慶要低於市政府的底價,才會得標,這三家都是我們在控制,底價是誰給的,都是議長給的,約八三點幾。(問:投標條件從營建廢棄土改為山土有這麼重要嗎?)這個很重要,改為山土及縮短距離太重要了,山土裡面要幾百萬方的很少,臺南縣市三、四十公里範圍有二千多萬的土方,都被我們收購了,我們就可以排除高雄、嘉義等處的土方,臺南縣政府的 謝榮男 也配合我們。(問:去翁朝正家認識葉明權之前,是否已和翁朝正講好要綁山土?)對,之前在林武慶家就講好。(問:去翁朝正家時,是否已經跟黃郁文談妥本件限制使用山土讓你們順利得標要支付八千萬的代價?)應該是。(問:八十七年五、六月去翁朝正家認識葉明權,過程中有無要求葉明權配合何事?)有,就是為此才邀葉明權來,因為當時雖然跟議長講好要綁山土,但我們股東還是希望設計監造的人能夠出面跟我們確認,以保證我們可以順利得標,翁朝正才跟葉明權講用山土,價錢再降一點,這件可以做,你就配合。(問:葉明權當時如何回答?)我不記得了,後來都照我們的條件如期完成。(問:當天在翁朝正家有無與葉明權談到要付什麼樣的代價給他?)當時沒有。(問:你們與葉明權談完後,是否持續大量收購山土?)是的,各自大量發揮去買山土,你問的太細,我沒有辦法百分之百記得,但是我會講重點。(問:你說要給黃郁文八千萬這件事,葉明權都知道,葉明權是如何知道?)我們股東都有跟葉明權說,我及黃進郎都有說,在翁朝正家見面後,林武慶就帶我跟黃進郎到高捷高雄的公司去,當時黃進郎跟葉明權說這件安啦,你設計出來我們都OK,議長那邊我們都打點完了,議長也跟我們保證,我們有跟葉明權說付議長八千萬,只要你負責改用山土,其他就OK。(問:葉明權何時跟你們確定沒問題可以改用山土?)他沒說時間,他的資料都送給市政府巫啟后,他有跟我們說他會配合,是在我們去高捷公司的時候葉明權講的。(問:和順寮工程得標後,和市政府的契約完全都是葉明權寫的還是有請律師幫忙?)是葉明權製作的,但是合約內容都是依照國家規定擬定的。(問:請葉明權擬定合約內容有何代價?)有給他幾萬元,金額不記得了。(問:是你請葉明權幫忙還是因葉明權有幫忙你們這個工程而順便幫你們你訂契約?)我們股東請他幫忙。(問:你說有給葉明權三百萬,葉明權當初是否表示有欠錢而向你借三百萬?)是。(問:這筆三百萬借款有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期?)有無約定我不記得,但這筆錢是答謝他的。(問:拿三百萬給葉明權時,有無跟他言明這筆錢是答謝他的無須歸還?)有,剛剛公設辯護人說寫的什麼,當場都撕掉了,黃進郎也在場,黃進郎和我都有跟葉明權說這筆錢是答謝他的不用還。(問:葉明權知悉你們表示無須歸還,有何表示?)沒有,他笑笑而已。(問:你剛才說高捷公司在和順寮工程的員工陳穩在、李泰穎、王東仁等人的薪水都是亦慶公司支付,這部分有無和葉明權講好?)有。(問:在何時、何地、何情形下有和葉明權說上開員工都是亦慶付薪水?)在和順寮工地臺糖舊的辦公室說的,在標到工程開工前就已經跟葉明權說好了,是我、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和葉明權共同討論,其中陳穩在是黃國禎找來的,當時說我們找一些人擔任高捷公司的監工人員,但實際上是幫亦慶做和順寮工程的事,那些人的薪水就由亦慶公司來支付。(問:有無計算實際支付高捷公司員工的薪水共多少錢?)這部分是黃國禎在處理,我不清楚,我印象中記得有一筆大約三百萬,另外一筆二百六十萬。(問:幫高捷公司員工支付薪水,有無向高捷公司求償過?)沒有,那是大家講好的,並不是借給高捷公司的。(問:當初找高捷公司的人去和順寮工程做事,監工的部分如何處理?)當時沒有言明,有些事是只能做不能說。(問:和順寮工程一到十期施作過程中,葉明權有無來巡視或監督?)有,第一期到第十期腐植土還在堆置尚未運出去,就已經請款二千七百多萬,第一期到第十期我的條件是不能偷工減料,葉明權有常來工地監督,葉明權不是技師,他有一位具備證照的技師協助。(問:你說第一期到第十期的腐植土尚未運出就已經請款,這部分如何估驗?)這部分估驗由亦慶的工地主任、現場監工主任,最後經過市政府核定,監工主任是陳穩在,還有課長巫啟后協助處理,監工日誌應是陳穩在寫的,現場我們有剷土,但要請款應該要先將腐植土運出,但巫啟后同意說先估,後來調查站查的結果有八堆土,林武慶、黃國禎、黃進郎有分土區,黃國禎這部分約有五堆,林武慶、黃進郎這部分約有三堆,當時現場的工地主任 呂逸凱 跟我說林武慶、黃進郎載運新土與腐植土攪在一起,黃國禎、呂逸凱約在長榮路亦慶公司附近的地下道說這件事情,林武慶、黃進郎叫二、三十個流氓來,把黃國禎、呂逸凱打到眼睛都腫起來,這在新樓醫院有紀錄可以查,所以林武慶、黃進郎都有偷工減料,而我施作的部分是黃國禎代表。(問:你說第一期到第十期腐植土尚未運出就已經請款,監工陳穩在有放水,這部分葉明權是否知悉?)知道,土沒運出去他也知道,款項下來他也都知道。(問:和順寮工程是否有變更設計追加預算?)有。(問:這部分葉明權是否有幫忙到?)追加預算是議長決定的,未投標前林武慶、黃進郎及我在運河旁的咖啡廳就與黃郁文談好追加工程部分他要百分之十的代價,葉明權沒有幫忙,這是歪頭黃郁文要負責。(問:你於偵查時說葉明權向黃進郎借三百萬,後來葉明權有還,是否實在?)當時我講的不實在,我是為了保護葉明權,今日講的才實在。(問:為何現在不願意保護葉明權?)我已經自白認罪,事實如何就應該真實講。(問:你剛才說四人公司或三人公司幫高捷公司員工支付薪水,是從第幾期至第幾期?)第一期到第十期是我負責,確實從第一期開始就有替高捷公司派駐和順寮工地的員工支付薪水,包括加班費、年終獎金、調薪,都有記在公司帳內,第十一期開始是黃國禎負責,也有繼續替高捷公司支付派駐和順寮工地員工薪水,但支付到何時我不清楚,十一期以後是黃國禎比較清楚,黃國禎的會計會比較清楚。(問:葉明權遭黃發保等人強索測量費部分,你如何知悉?)我們得標和順寮工程後,葉明權在作設計,他有告訴我和其他股東有關被黃發保強索設計費,請我們公司幫他付,他當初有幫忙我們得標和順寮工程,我們為了報答他。(問:贊助是何意?)贊助是寫好聽的,是要給葉明權一些好處。(問:你們替葉明權付了多少薪資?)詳細金額我不記得,以帳冊記載為主,是工地的工程款支付的。‧‧‧」等語;有關行賄被告何文安部分,則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本院審判中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何文安?)認識,我八十三年就離開營造界,林武慶找我投標和順寮工程,我找黃進郎,在林武慶東光路的住處討論,從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就開始討論,翁朝正有參加一、二次,大部分都是我、黃進郎、林武慶還有賴泰文在討論如何圍標和順寮工程,有討論黃郁文會如何協助,買山土綁標,並有討論到審計室何文安的部分。(問:當時討論到審計室何文安是何內容?)因為要投標和順寮工程或是追加工程預算及如何以山土、距離、圍標工程及跟市政府這部分是由黃郁文去負責,翁朝正是負責轉達,審計室就由我來負責,林武慶說有說何文安是課長,第幾課的課長我不曉得,要去送禮給何文安,是黃國禎提供何文安的住址,我跟黃貴敏去何文安家送禮,時間大約在開標後,要辦追加工程預算的時候,而且當時審計室也是要開始查和順寮工程,要送錢給何文安是事前約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就計劃,本來就有這個計畫。(問:投標工程與審計室有何關係,為何要送錢給審計室?)林武慶說層層有相關,當時依照審計舊法規投標工程底價要送審計室審核,審計室也會審核追加預算,工程每一種東西單價都要審計室審查,我們五、六月討論,黃郁文說追加工程的部分審計室由我們負責,市政府要如何追加、要定什麼條件、設計單位等都是黃郁文負責。(問:你們當初在談要送錢給審計室課長,有無說要送多少錢?)本來計劃要送八百萬,我跟黃貴敏先送四百給何文安,是送到二樓何文安的住處,後來還有送過一百五十萬到醫院給何文安(非起訴範圍),但因工程施作後,審計室的二位課員包括林先生仍來工地找碴,還有調查站及檢察官來查,我們認為何文安沒有能力擺平此事,就去找何文安向他反應,他有說要儘量幫我們,我們送出四百萬的時候,何文安當時有向我們抱怨說黃國禎之前其他工程尚積欠他一筆款項,我當時有向何文安表示願意代為處理,後來何文安他父親住院,就通知我們送一百五十萬過去,所以實際我跟黃貴敏是支付何文安共五百五十萬,之後沒有繼續送錢是因為我們認為何文安沒有能力擺平審計室課員來查核的事,接著又發生檢調單位來調查和順寮案件,我們就沒有能力再支付後續的款項。(問:交付四百萬給何文安的過程如何?)是在開標後,時間約八十八年五、六月之後的事情,是一次拿四百萬交給何文安,黃貴敏有陪同我去,我拿一個很大的袋子裝錢,但細節有關於什麼袋子我現在不記得,四百萬的現金是我從工程款裡領出來的。(問:交付四百萬給何文安,林武慶、黃進郎、黃國禎事前是否知道?)都知道,當時跟林武慶、黃進郎、黃國禎在計算股份時也有將預計給何文安的八百萬記入。(問:提示九二偵四七一三號卷二第五一頁九二年五月七日檢事官訊問筆錄,你說給何文安四百萬,分三次付,錢是黃進郎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領現金給你,與今日所述不符?)以我在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檢事官訊問時的陳述正確,我今天因為時間久了,印象模糊,葉明權也曾經與我一起去過何文安的家一次。(問:是否記得分三次支付,時間隔多久?)就是那三、四個月間,沒有隔多久,錢也是黃進郎準備交給我。(問:這三次是否都拿到何文安的住處?)都是拿到何文安的住處,我先聯絡何文安,第一次去何文安家送禮,地址就是黃國禎報給我,我聯絡何文安,在電話中沒有講要去送錢,但是我們都有默契,我只表示要去找你,他就知道,黃貴敏是否每次都跟我去我不記得,但第三次送二百萬,黃貴敏有跟我去,錢是裝在銀行提供的牛皮紙袋裡面。(問:提示九二偵五三三四偵查卷一第二一二頁股東會帳單,其中『10/12』、『審400』是何意思?)『審400』就是指給審計室何文安四百萬,『10/12』是黃進郎記載的,是何意思我不記得,這部分要以黃進郎的陳述為準,我之前在地檢署講黃進郎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領四百萬現金給我,應該是這樣沒錯,這四百萬沒有包含之後我與黃貴敏到醫院送款的一百五十萬,這一百五十萬是黃國禎答應要給何文安的,何文安跟我講,我承諾替黃國禎處理,這一百五十萬沒有計算在四百萬裡面。‧‧‧」等語;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證人黃義明有關找相關廠商進行圍標和順寮工程,而與同案被告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如何分頭進行圍標事宜,亦證述:「(問:和順寮工程投標公司天功公司參與投標過程你是否瞭解?)天功公司負責人是林建良,林武慶介紹林建良給我跟黃進郎認識,時間約八十七年五月至九月之間就開始進行綁標、圍標,當時在運作中,林武慶知道要用山土,也知道要送議長八千萬,審計室也約定安排八百萬交際費,調查站也要,在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林武慶介紹林建良跟我及黃進郎認識,認識地點在東光路派出所斜對面林武慶家,我、黃進郎、林武慶、林建良等人有共同商議,被告黃國禎、賴泰文並沒有參與,商議內容是林建良沒有土牌,我們出土牌給他,林建良要負責一億多的押標金投標,其中有
五、六百萬是黃進郎、林武慶替林建良出的,林建良實際上沒有要投標,只是要借牌給我,天功公司是林建良找來的,但林建良如何跟天功公司借牌我就不清楚,我們約定林建良借牌給我們投標,給他的代價是六百萬,這六百萬元確實有支付,這是林武慶、黃進郎二人負責。(問:林建良以天功公司投標,是以何處的土牌投標?)我們以一千萬向李全富買土牌給天功投標,是由我、黃進郎、林武慶向李全富談論購買土牌之事,談了好幾次,次數不記得,我跟黃進郎二人一起去談比較多,去談時林建良沒有參與,因與林建良已經談好要買土牌給他投標,一千萬有支付給李全富,得標後沒多久,黃進郎準備錢,黃進郎將一千萬放在我的賓士車後車廂,黃進郎就說錢都準備好了,這一千萬是用一個大袋子裝著,由我開賓士車,搭載黃進郎、林武慶、劉明輝、黃貴敏前往大岡山月世界的溫泉飯店,吃飯唱歌完,我們到停車場,李全富開一輛BMW的車子過來,我和黃進郎、黃貴敏三人跟著李全富後面從飯店走出來,我把車廂打開,黃進郎將該袋錢放入李全富車子後車廂,當時林武慶、劉明輝還在飯店裡面唱歌,我們交完錢,和李全富就一起回飯店裡面繼續唱歌,李全富還唱了二首歌很好聽。(問:當時你們跟李全富買土牌時,他是否知道這只是借牌去陪標,以後不會向他買土方?)當然,天功公司只是陪標,不管我們的亦慶公司是否得標,就是要支付這一千萬。(問:天功公司的標單是何人填寫寄送?)天功公司標單的內容我和林武慶、黃進郎都知道,當時臺南市政府的底價已經透過黃郁文給我們,所以我們要控制天功公司、工信公司的標單內容,天功公司是林武慶控制在最高標,對於天功公司標單內容,我、林武慶、黃進郎都知道,天功公司的標單是從臺北寄標。(問:亦慶公司得標後,是否沒有付給李全富一千萬,而李全富跟你們追討?)當時已經講好開標完再付,但沒有拖很久,約在得標十天之後付,李全富沒有催討,是我們照開標前的約定在得標後支付一千萬,李全富上次來作證有說,土牌是提供給天功公司投標,他是肯定賺這一千萬,不管天功公司有沒有得標,我們都要付這一千萬。(問:一千萬的金額是誰提出的?)金額先是由李全富提議,我不記得是多少,但一千萬是我們三個人提出,最後與李全富達成協議。(問:就有關天功公司借牌、林建良、李全富有無其他要補充?)沒有,可以傳劉明輝來作證。(問:工信公司部分是他們自己要標和順寮工程還是你們找來陪標的?)工信公司原先就是我們找來要圍標,因為我們的土方離和順寮工地較近,段志昇、陳寶全本來不認識,後來雙方就約出來談圍標金額,時間在八十七年八月底、九月間,因為招標公告時間也是我們在控制,因為要看我們準備好什麼,再由林武慶去轉達,雙方約在高雄博愛路一間KTV,段志昇、陳寶全開價三千萬,金額太高我們不同意,雙方沒有談成,段志昇就表示要跟工信自己參與投標,我回來之後就思考,工信公司的負責人潘俊榮跟張榮味熟識,我與張榮味很早就認識,所以我去找張榮味,我表示臺南這裡和順寮工程要招標,已經運作完成,現在差工信這邊的陳寶全和 潘董 ,在招標之前,我、張榮味、潘俊榮三人在臺北林森北路一間飯店商談,當時談妥事成要給張榮味一千七百萬,開標前要付一千萬,我記得在寄標後我與譚立禮有拿一千萬的現金到雲林虎尾青埔張榮味的住處交給張榮味的家人,張榮味當時也在場,另外七百萬是開票,也在同一天就交給張榮味,只是事後再兌現,但不是張榮味本人去兌領。(問:當時在飯店與潘俊榮談論何事?)也是談論和順寮工程要圍標,潘俊榮有同意要以工信公司的名義陪標,要配合我們,代價是一千七百萬,潘俊榮有同意,我做工程很內行,縱使他們答應了,我也要看他們的底價,工信公司在寄標前一、二天,譚立禮、黃貴敏跟我到郵局去看工信公司的底價,到郵局讓我們看的那個人就是之前來法院作證的工信經理 李正為 ,原本我們有到工信公司要看底價,但潘俊榮不讓我們看底價,所以我又再請張榮味聯絡協商,張榮味聯絡好後,我們才去郵局找李正為在寄出標單前看到工信的底價,他們的底價高於我們的底價約六千多萬。(問:一千七百萬是答應給張榮味一人還是給張榮味、潘俊榮二人去分?)當時談的就是一千七百萬,潘俊榮、張榮味都在場,至於這一千七百萬他們怎麼分,我不清楚,工信公司的土牌是他們自己處理,我知道他們有段志昇約三、四百萬的土牌,但是他們土牌是在白河,距離比較遠,比較沒有競爭性。(問:找張榮味、潘俊榮、工信公司陪標之事,有無要補充?)沒有,我都已經說出來。(問:有關以天功公司、工信公司圍標之事,黃國禎是否知情?)黃國禎要加入的時候,都有告知他。(問:給張榮味的一千七百萬是何人出的?)就是照當初各股東所約定的持股比例去負責出。(問:提示九二偵字第五三三四號偵查卷一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黃進郎扣押物拾支票支出明細及請款資料』,是否第一二0頁記載編號3『1700、信』及第一二一頁記載10/13『國200、慶200、明600、工員』、『10/20國700、工員』是否指上開照工信公司圍標的對帳紀錄?)沒有錯,正確,10/13是開標前一天,我跟譚立禮就一起去雲林虎尾。(被告潘俊榮辯護人秦玉坤律師問:提示九二偵字第四七一三號偵查卷一第五三至第五四頁黃義明九二年五月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第八十頁九二年五月十五日調查筆錄、第九二頁,九二年五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一二三頁,九二年六月五日調查筆錄、第一三五頁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你在偵查中上述期日說你與黃貴敏到工信找潘俊榮,問他可否配合你們和順寮工程一下,當場被他罵、趕出來,與你本日陳述的內容不同?)我在地檢署及調查站是為了保護潘俊榮,所以沒有講實話,另外張榮味有幫到忙,所以我也不想害到他,但是我今日講的才是實在,至於陳寶全、段志昇所談圍標金額金額部分,不是我剛才講的三千萬,而是四千到四千五百萬元,之前在審理時,我都還幫他們講話,後來我發現大家都將責任推給我,要我一肩扛起,我才決定要把真相講出來。(問:提示九二偵四七一三號偵查卷卷六第五三頁黃義明94年7月26日結證筆錄,你當時具結證言的內容,檢察官提示訊問筆錄給你看,問你段志昇請工信出來標,你與黃貴敏到臺北找工信潘老闆被罵,並告知該工程是陳寶全要標,你檢視後說,如果當時講的沒有記錯都是事實,為何與今日所述不符?)在我沒有自白認罪之前,我一直都保護張榮味、潘俊榮,我自白認罪之後我要將事實都講出來,我今日講的才是事實。(問:你剛才說你跟張榮味、潘俊榮三人在臺北林森北路的飯店,當天黃貴敏有無同行?)沒有,當天我與張榮味還在飯店住一晚。(問:黃貴敏究竟有無與你一起到臺北找過工信潘俊榮?)有,就是開標前要寄標時,我跟黃貴敏、譚立禮到工信公司找潘俊榮談,但是潘俊榮沒有給我們看底價,他有跟我們談話,沒有把我們趕出來,黃貴敏打電話給張榮味,張榮味如何處理我不知道,但之後張榮味有通知我們到郵局去,我們才在郵局見到工信的經理李正為,李正為才將已經完備的工信標單資料給我們看,並在我們面前當場交寄,這是為什麼我會知道工信的標單的標價。(問:你看完標單的標價後,才到雲林支付一千萬元給張榮味?)是在郵局看到工信公司標單之後回臺南後才拿錢給張榮味,至於是開標前一天或前二天我不記得,因為工信、天功的部分我們都掌握住了,我才聯絡賴泰文寄標,黃國禎、林武慶分別交二百萬元給黃進郎,黃進郎將四百萬交給我,我又補了六百萬,並開一張七百萬的支票,我與譚立禮就一併拿到雲林給張榮味,後來該七百萬的支票是由黃國禎拿出來兌現,我們從雲林回來臺南,林武慶也約林建良到臺南,我們四人就一起吃喝玩樂,因為明天就開標。(被告林武慶問:你說我介紹林建良給你認識是在八十七年六、七月時,當時是否在共謀圍標的事情?)八十七年六月林武慶就已經在運作土牌的事,你與林建良是大陸工程公司的老同事,介紹的時間我不記得,但林建良、李全富就是林武慶介紹給我認識,就是為了圍標的事。(問:我介紹你認識林建良的時候,當時賴泰文有無在場?)我不確定。(問:你剛才說要請林建良圍標時要付六百萬元,是否如此?)六百萬我是聽你說的,但你實際支付多少我不清楚。(問:你剛才說你要付任何錢都是按股東比例支付,是否如此?)大家是這樣子說,以在老地方餐廳約定的那張為準,就是你、我、賴泰文、黃進郎等人在你的東光路住處作成的,後來你們聯合起來要吃了我。(問:照股東比例支付六百萬你要付多少,我要付多少?)是有約定按各股東股份比例負擔,但實際上當時大家有多少就拿多少出來,並沒有按股份比例,付給張榮味的一千七百萬你為何只拿二百萬出來,按股東比例只是約定各股東應分擔的部分,事後對帳才有寫比例。付給林建良的六百萬你也沒有找我負擔。(問:林建良的牌是在臺北,你既然有去張榮味、工信那裡,為何沒有去找林建良?)各人有各人負責的範圍,天功林建良部分是由你負責,當初就有分工了,林建良是你的朋友,由你負責。(問:你既然說我有這個份量去分擔那個事情,為何一得標後,你就跟我吵架鬧翻,後來我還檢舉你偷工減料的事情,你是否因此報復我?)林武慶原先很有份量,因為他在施治明時代標這個工程就有作弊,林武慶有把這些過程告訴我,我沒有報復他,我今日所述都是事實。」等語甚詳(分別見九二年偵字第四七一三號〈A1〉偵查卷第七九頁至第八十頁、第八三頁、第八五頁、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九頁、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八頁調查筆錄、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第五三頁至第五六頁、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背面、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背面訊問筆錄,九四年偵字第四七一三號偵查卷〈A6〉第五一頁至第五八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二五宗〉第二九頁背面至第三十頁、第九五頁背面至第一百頁背面,〈第二七宗〉第一百頁至第一0八頁背面審判筆錄,〈第二八宗〉第二六頁至第三二頁審判筆錄,〈第二九宗〉第三七七頁至第三七九頁審判筆錄,〈第三一宗〉第二五六頁背面至第二六零背面審判筆錄)。雖證人黃義明之前曾對於是否有行賄、綁標、圍標等行為,均否認之,及之後坦承犯行,但對於交付款項與被告黃郁文、巫啟后、何文安部分之次數、各次金額等內容,雖先後陳述不一之情,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難免因時間過往,而有所遺忘或模糊,致陳述不一,果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九九年臺上字第七0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黃義明已多次明確表示有部分事實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中陳述內容為實在,但因當時仍為保護許多人而有不實陳述,或陳述不夠完整,因被告黃義明個人實無法一人承擔,而決定供出事實,且該案距今已十多年,相關部分細節已無法記憶,但與被告黃郁文、巫啟后、何文安等人均無任何故舊恩怨,應不至於設詞陷構,且觀被告黃義明所陳述就為順利標得和順寮工程而進行相關綁標、圍標及行賄行為之基本事實所為之證述,經核大致相符,亦前後一致,豈能以片斷之陳述細節前後不符,即認其證詞完全不足採信,是證人黃義明證述內容難謂有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而不足以採信之情形,是證人黃義明前開所陳均足採信。此外,並有證人黃義明當庭所繪被告黃郁文住處圖一紙在卷可參(見九二偵字第四七一三號偵查卷〈A1〉第四七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武慶之陳述:
被告林武慶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參與和順寮工程合夥,有何圍標、綁標及行賄等行為,但被告林武慶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即明確詳細陳述有關和順寮工程如何進行綁標、行賄、圍標,及交付賄款等情,之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仍為相同內容之證述,即被告林武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於警、偵訊中均陳稱:「‧‧‧(問:今天調查站詢問你的供述是否實在?)實在。扣案的帳冊是我於八十八年三月從黃國禎那裡抄來的,黃進郎也是如此。雖然黃國禎投標前才參與合夥,但之前我們的支出都有報給他,他也有紀錄,大家都知道各自出了多少錢,我出了比較少所以也參與比較少,都是黃進郎拿錢彙整起來,交給黃義明處理,有時黃進郎會陪著黃義明去,怕他會把錢侵佔私吞。開標後我就和黃義明鬧翻了,當時就談要追加工程一成,他要拿沈陷量三成回扣,我反對,後來也是追加成功,但時間要拖長,但他要貼股東一股,總共分為十股五百五十萬元。(問:調查站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搜索黃進郎住處之扣押物編號拾,扣押物中有乙張係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至十一月二十日黃進郎、黃國禎、黃義明及你林武慶之支出款分配表,該表你是否見過?何人所製?表中所列『2號』、『審』、『 北良 借脾』、『標金』、『工員』『富』、『調』、『文10500』、『補標金』、『 史公 』、『 葉總 』分別代表何意?)(經檢視後答)是的,該表是黃進郎自黃國禎處抄填所製,表中『2號』是指臺南市議長黃郁文、『審』是指審計室人員、『北良借牌』是指委託友人林建良借牌之意、『標金』即押標金、『富』是指臺南縣砂石公會理事長李全富、『調』依黃國禎表示是指調查站人員、『文10500』是指賴泰文出資一億零五百萬元、『葉總』是指高捷公司葉明權、『工員』是臺北工信公司、『史公』是指臺南市政府承辦人 史忠信 ,『補標金』則是補原先不足之押標金。(問:提示本站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依法搜索林武慶住處之扣押物編號壹拾伍,該扣押物第三頁所載與前述黃進郎之扣押物編號拾之款項大致相同,該資料係何人製作?依據何資料填製?表中『公園』、『東門』、『東光』『光明』等代表意義為何?又『頭2』、『東門路』、『北良』、『標錢』、『富貴街』『華永』『文』、『補標錢』、『史』、『高雄市』、『河川仔』、『土』、『定存地』、『手續』等代表何意?)〈經檢視後答〉是我繕製,因該表與前述提示黃進郎住處查獲之支出款分配表均係依據黃國禎提供之帳務資料填製,是我等共同會帳時,我與黃進郎等人怕忘記,才分別以個人方式註記,所以所載內容才會大致相同,表中『公園』『東門』『東光』『光明』分別是指黃進郎、黃國禎、我林武慶及黃義明,是我依黃進郎在公園路經營「老地方餐廳」,而黃國禎住東門路、林武慶住東光路、黃義明往光明街而註記,『頭2』是指臺南市議長黃郁文、『東門路』是審計室、『北良』是林建良、『標錢』是押標金、『北工路』是臺北工信公司、『富貴街』是李全富、『華永』是調查站〈其位在臺南市○○路〉、『文』是賴泰文、『補標錢』是前述補押標金之意記、『史』是指史中信其人,『高雄市』是高捷公司總經理葉明權、『河川仔』是指河川局人員、『土』是指給借土牌之對象總稱,最後之『定存地』、『手續』則是總計部份,並無指特定對象。(問:你投資和順寮工程,該工程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開標,你提供之押標金若干,如何籌措?)因該工程之押標金總數高達近二億元,依我所持股百分之十點八,當時我負擔之押標總數約為二千二百多萬元,係我分別以我東光路之房屋二胎借貸一百餘萬元,並向我小舅子 謝崑通 借款六百七十萬元,及臺南友人 甘仁棠 、臺中友人 陳清水 分別借貸一千萬元及五百萬元,另再向臺北友人 楊明雄 借款三百萬元籌措而得。(問:前述黃進郎、林武慶之和押物資料中記載10/9給『2號』之一千五百萬元,你提供五百萬元,10/2北良借牌,你提供三百萬元,10/13你提供押標金一千五百萬元,10/23給調查單位五百萬元,你提供前述款項如何出帳?)該等款項均從宏田營造有限公司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寧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虹君〉之活期存款帳戶支出,該帳戶是我在使用,即係我前述所湊得之款項,陸續交付予黃進郎等人支付相關關係人,但實際支付情形,要問黃進郎或黃義明等人應較清楚。(問:提示宏田營造有限公司南區中小企業東寧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林虹君之活期存款存摺,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支出現金五百萬元,資金何來?作何用途?)該款是向陳清水借的,該款是經我提領現金,由黃進郎親至我家拿取,並表明該款是要交給臺南市講長黃郁文,但該次交付經過,因我未參與故不清楚。(問:和順寮工程係你與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等人共同投資,該工程開標前為何要於十月十二日及十月十三日給借牌費二筆各三百萬元?由何人代表出面給付?給付何人?)該二筆款項均是支付予林建良做為提供借牌參與招標之費用,當時談妥每提供一支牌之代價為三百萬元,原先要求林建良提供一支牌,所以我在十月十三日自臺北友人楊明雄處借得三百萬元,並交持楊明雄直接匯款予林建良,之後黃義明認為僅寫供一家尚不足三家,恐怕會造成流標,因此要求林建良另再提供一支牌,所以黃進郎才又在十月十三日匯款給林建良,不過後來林建良因押標金不足而無法再另提供一家,最後林建良也退還八十萬元,未退還之二百二十萬元則作為籌措第二支牌代付之利息支出,所以借牌實際支付之費用為五百二十萬元,這在我前述貴站自我家查扣之帳目表可證明。(問:林建良借牌提供之廠商名稱為何?)我已不記得了,但我知道李全富提供之土牌證明即是提供給該廠商投標之用,這可由參與投標廠商即可查出該廠商為何。(問:和順寮工程計有亦慶營造、工信營造及天功營造等三廠商參與招標,其中亦慶公司是你等用以投標必公司,而工信營造則是由黃義明出面透過張榮味處理之公司,如此是否表示林建良所提供之廠商即是天功營造?)我知道該工程計有三家公司參與投標,從這些資料顯示應該是天功營造無誤。(問:據黃義明供述『工員』代表張榮味,『富』代表李全富,為何你與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等四人於開標前之十月十三日要給付張榮味一千萬元,於開標後之十月二十日再給付張榮味七百萬元,及李全富一千萬元?前述款項由何人負責處理?)在八十八年三月間我要求黃國禎對帳時,黃國禎始提出相關的帳目資料,經我審視後,黃國禎才向我表示,該付給張榮味之一千七百萬元,係其協助處理臺北工信公司參與招標之費用,但究竟張榮味如何幫助這件事,我並不清楚,至於付給李全富之一千萬元·則為支付向其購買土牌參與招標之全部費用。(問:你與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如何決定給黃郁文八千萬元?給付之原因及如何交付?)當時我去找議長黃郁文,本來要介紹土方來源,有介紹林啟鐘給我,當時有買地下室土方要找買主,所以找到黃義明、賴泰文,和順寮工程本來我就有參與投標,黃義明說他有很多土牌,所以就有要綁山土,所以再去找黃郁文幫忙。該事件是議長黃郁文委由同為市議員之翁朝正出面與我等共同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由議長協助要求臺南市政府將該工程所須之土方限定為山坡土,因我等己經收購許多山坡土或擁有土石採取許可證,在此條件限制下,投標廠家將極為有限,縱使有廠家投標,亦會因距離因素增加成本而無法與我等競爭,之後該工程招標須知亦如協議,規範所用土方限定為山坡土,並限於四十公里內之採土,不過詳細之協商金額及相關交付細節,我雖均在場,但因現場大都由黃義明主導,我實在記不清楚了。(問:你等為何要給審計單位四百萬元?由何人收受該四百萬元?)我並不知道為何要給審計單位錢,也不知道致贈對象為何人,不過就黃國禎給我的資料顯示,付給審計單位的錢應是八百萬元,即第一次四百萬元,而黃國禎記載的帳,之後又追加四百萬元。但到底有沒有給我並不清楚。(問:提示黃義明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調查筆錄第六頁,有關行賄臺南市議長黃郁文八千萬元之經過。黃義明之供述是否實在?)〈經檢視後答〉我並未參與付款經過,不過在投標前約一星期,我與黃進郎、黃義明等三人主動邀約議長黃郁文及議長機要秘書尤泰盛在臺南市○○路老地方西餐廳見面協議付款事宜,當時我等當面向議長要求希望將賄款降低,但議長堅持一定要八千萬元,所以之後我們也確實依約付款八千萬給黃郁文,但付款之經過,我確實均未參加,黃義明所言並不完全實在。(問:你們與黃郁文如何接洽?)開始是由我與黃郁文接洽,後來就由黃義明與阿不拉〈即尤泰盛〉接洽。(問:是否認識翁朝正議員?)認識。(問:黃郁文、翁朝正如何協助你等取得和順寮工程?)因為黃義明的山土比較多,希望用山土,黃郁文、翁朝正二人主要協助我等要求臺南市政府將工程所用土方限定為山坡土,在此條件符合條件廠家數即為有限,再配合我等先行運作收購合格土場之土地,最後經渠等幫助,才順利標得該工程。(問:如何知道和順寮工程土方要綁山坡土?知悉後如何著手蒐購土證?交易價格?)在公告之前我等即透過議長黃郁文居間協助在招標須知內規範土方須為山坡土,之後在該工程招標公告後,我等才確知該工程限定為山坡土。而在公告前,黃義明即因原先參與南科工程之投標而擁有二百多萬立方〈龍崎約一百萬立方、下湖段三十萬立方、山上四十五萬立方、六甲三十萬立方、東山廿萬立方〉之土方,但之後未完全用完,基於消化這些土方及預先有山坡土之優勢,所以才運作將此工程之土方限定為山坡土,但因該工程總共約須三百三十多萬立方之土方,不足部份另於臺南縣新化大坑尾購得一百五十餘萬立方之土方,每立方購進價格為四十五元。(問:提示黃進郎和押物編號拾柒,自該扣押物有關你等蒐購土證明資料,由本站彙整製作之『和順寮工程案黃義明等蒐購土方或土證明細』,其中由你林武慶支付之款項有三筆,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給博士〈 李天主 〉四十萬元,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給博士〈李天主〉四十萬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由『文轉龔』一百萬元,前述之交易情形?『博士』、『龔』、『文』各指何人?)〈經檢視後答〉如前述,我將我所須負擔之額度交由黃進郎等支用,詳細之支付情形我並不清楚,表中所指『博士』、『龔』、『文』係何人我都不清楚。‧‧‧」等語。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調查時亦陳與被告黃義明、黃進郎等人共同與被告黃郁文、尤泰盛、翁朝正等人商議行賄事宜,將和順寮工程投標須知加入該工程所須土方限制為山坡土、範圍為四十公里等內容達成綁標方式順利標得該工程,並按比例支付所承諾之賄款等情甚詳,即被告林武慶稱:「‧‧‧(問:臺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案所分配之押標金、圍標借牌費用之來源?)該工程我所佔持股比例為百分之十點八,核算股金為總數為二千二百萬元,該款項即為我個人出資作為和順寮工程押標金及相關費用,其來源如我前次筆錄所述,係分別以我臺南市○○路之房屋二胎借貸一百多萬元,並向小舅子謝崑通借款六百七十萬元、向臺南友人甘仁棠借款一千萬元、向臺中友人陳清水借款五百萬元,另向臺北友人楊明雄借款三百萬元籌措而得。(問:你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供述於投標前一個星期與黃義明、黃進郎約黃郁文等見面之詳情?)在投標前約一星期,黃義明認為議長黃郁文要求之賄款一億多元偏高,是否可以請求黃郁文予以調降,因此要我出面邀約黃郁文至臺南市○○路老地方餐廳協調,當時在場的人有我、黃進郎、黃義明及黃郁文,尤泰盛有到場,但未參與協調。協議結果,黃郁文堅持最後底限只能調降至八千萬元,而不願再調降,我等因害怕該工程標案生變,故同意付款八千萬元給黃郁文,作為其協助取得該工程之代價。(問:黃郁文、翁朝正等人如何協助你等取得工程?詳情?)因黃義明、黃進郎及黃國禎三人合夥為參與臺南科技工業區工程之投標已擁有二百多萬立方〈龍崎約一百萬立方、下湖段三十萬立方、山上四十五萬立方、六甲三十萬立方、東山二十萬立方〉之土方,基於消化這些土方及預先有山坡土之優勢,故在和順寮工程訂定招標規格前,我、黃進郎、黃義明三人即商議由當時為我等與議長黃郁文間居間傳話之市議員翁朝正轉知黃郁文,請其協助在臺南市政府所定該工程招標須知內規範土方時限制為山坡土,翁朝正應允協助,之後該工程招標資料確如我等要求,將土方限定為山坡土,至黃郁文、翁朝正如何與臺南市政府官員協議,我並不知道。(問:與黃郁文之交情?黃郁文如何告知和順寮工程招標之始末?)我約於八十五、六年間,認識時任臺南市議員的黃郁文,平日偶有金錢往來。八十六年間,臺南市政府辦理和順寮工程發包時,曾配合大陸工程公司參與投標,但該次招標因故廢標,之後該工程之發包訊息,我即均有注意,在獲知該工程將重新辦理發包後,我基於與議長黃郁文人脈關係良好,請其協助介紹土源,俾以參與該工程之招標,之後我又業務上之關係,與亦慶營造公司負責人賴泰文、義明營造公司負責人黃義明有所接觸,並向渠等表示議長黃郁文將居間幫忙,才進而促成合作共同投標和順寮工程,本工程之相關訊息係我個人自行蒐集,而非經由議長黃郁文告知。(問:和順寮工程中,翁朝正具體協助事項為何?)在與翁朝正連繫的過程中,我等就土方準備及收購土牌之情形告知翁朝正,翁朝正則將他自臺南市政府得到之該工程最新招標內容告訴我等,雙方經由密切連繫配合,使我等確實掌握該工程之招標進度及預先獲知招標內容。(問:黃郁文或翁朝正等人有無於和順寮工程公告招標前提供該工程之相關招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或口頭告知相關內容供你等知悉?)黃郁文、翁朝正等人雖未在公告招標前提供和順寮工程之相關招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但對招標須知補充說明書規範之土方種類及數量,均預先告知我等,使我等可先期依相關規範預購土牌,以利該工程之投標。‧‧‧(問:黃國禎是否知悉和順寮工程行賄黃郁文、審計單位?在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出資,其中黃國禎之部分,黃國禎有無告知你等其出資之用途?)黃國禎自出資參與和順寮工程起,即負責相關帳務之整理,我與黃進郎所製作之股東支出分配表中,其中黃進郎製表中所載『2號』、『審』及我所製表之『頭2』、『東門路』,即是分別代表議長黃郁文及審計室人員,而該等分配表均係依黃國禎所提供之帳目資料而由我與黃進郎以個人方式填製。黃國禎自始知道本工程有向黃郁文及審計單位致送賄款。由前述我與黃進郎製作之股東支出分配表中所示,黃國禎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分別出資二千五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其中該二千五百萬元係作為押標金之用,二百萬元則與我及黃義明分別出資之二百萬元、六百萬元合併後,計一千萬元支付給工信工程公司,作為向該公司圍標的費用,另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再分別出資七百萬元及六百萬元,其中七百萬元亦是支付前述工信工程公司借牌之尾款,六百萬元則與黃進郎出資之四百萬元合併後,計一千萬元支付給李全富,作為購買土牌之費用。(問:你與賴泰文、黃進郎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一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向興玉公司購買之一百五十萬方土方,由你等三人共同付款,黃進郎佔百分之五十六點八、賴泰文佔百分之三十二點四、你佔百分之十點八,在賴泰文退出合夥後,其所持股如何處理?)在賴泰文退出合夥後,其所原有之百分之三十二點四股份,由黃進郎、黃義明及黃國禎三人承接吸收。(問:據黃義明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調查筆錄中稱,他與你及黃進郎三人曾於和順寮工程進行中,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長巫啟后在臺南市○○路老地方餐廳包廂內見面,並親手交付二百萬元現金給巫啟后,作為巫啟后在該工程得標前配合照顧,得標後履行承諾的代價,經過情形為何?)我並不記得有致送賄款給巫啟后這件事,且日後股東會帳時,帳中科目亦無該筆支出,不過黃義明曾表示有給巫啟后二百萬元,黃義明在第一期到第十期工程估驗期間,公關費支出一千多萬元,該二百萬元是否由該公關費出帳,要問黃義明才知道。」等語。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在調查人員詢問時亦陳述:「‧‧‧(問:和順寮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之金額?議長黃郁文有無在變更設計中索賄?)和順寮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之工程款大約四億元,其中沈陷部分約八千餘萬元,黃義明表示該部分要付給人家百分之三十,其他部分三億餘元,要付給人家百分之十,至於要付給誰,他並沒有說,惟於今年〈九十二年〉三月間我、黃進郎、黃義明等三人於 周明興 住宅〈位於崇德路〉會帳時曾聽黃義明表示黃郁文有透過李金約向他拿錢,金額有一、二千萬元,詳情要問黃義明才知道。(問:前述黃義明所稱『付給人家』所指何意?)應指行賄使用。(問:前述黃義明所說要給付給人家的錢,你們有無參與分配?)追加工程的部分皆是由黃義明及黃國禎共同施工,他們為了補償給我和黃進郎在該部分沒有參與工程施工的損失,以二千四百七十五萬元給我和黃進郎按比例分配,我分到五百九十四萬元,其餘即是黃進郎應分得之款項,至於黃義明前述所說要付給人家的錢,即是從他與黃國禎二人施作工程之獲利中支付,該款項與我及黃進郎沒有關係。‧‧‧(問:有關行賄議長黃郁文等及支付借牌、圍標款,黃國禎是否知悉?)黃國禎雖係在開標前二日加入,但加入後所發生的事他應該都知道,況且在八十八年三月間,我、黃進郎、黃國禎等四人在黃國禎位在臺南市○○路之住處,就投資款流向、支出進行會帳,會帳中對於各款項之支用皆有說明,所以黃國禎更應知悉,且當日在黃國禎協助結算下,我所出資額僅剩十二萬元,黃進郎的部分尚有一千七百萬元,黃國禎的部分尚有一百萬元,黃義明的部分則不足一千八百餘萬元。」等語;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均陳述有關被告黃義明、黃進郎、被告林武慶三人與被告翁朝正、葉明權等人見面談論有關和順寮工程採用山坡土事宜甚詳,即:「(問:提示具狀人—林武慶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之申訴狀影本,該申訴狀是否你製作?)是我於收押期間在臺南看守所寫的。(問:前述申訴狀內容是否實在?)均實在。(問:你於申訴狀中指大約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與黃義明、黃進郎在翁朝正你家認識了葉明權。翁議員係何人?何人安排該次與葉明權之接觸?目的?)翁議員即是指臺南市議員翁朝正,該次見面是我與黃義明、黃進郎前往翁朝正家溝通,希望和順寮工程能規定使用山坡土,後來葉明權也到翁朝正家、但我與葉明權係第一次見面,故並非我約他到翁朝正家,但是何人約他,我則不清楚。(問:你等前述與葉明權接觸所談何事?)當天見面由翁朝正議員向我們介紹葉明權係和順寮工程的設計公司總經理,黃義明向他提起和順寮工程填土之事,告知我們有山土可用,希望他能設計使用山土,葉明權表示和順寮工程第一次廢標係土方來源沒有公家提供之證明,他這次已行文向臺南縣政府查詢所核准的土場可提供多少土方量,是否足夠臺南市和順寮工程使用,但臺南縣政府尚未答覆,翁議員當場並表示,他們〈指我、黃義明、黃進郎等人〉有山土可用,希望他幫忙,葉明權向翁議員表示,在合乎情理法下會盡力協助。(問:翁朝正家位於何處?)在五期重劃區內,但詳細地址則不清楚,我與翁朝正雖有往來,但在和順寮工程之前並未曾至他住處,係因和順寮工程,才有與黃義明、黃進郎等人一起到翁朝正住處與他溝通有關和順寮工程使用山坡土之事。(問:和順寮工程工程標招標公告前,是否曾至高雄與葉明權見面?)因在翁朝正家見面認識後,我與黃義明、黃進郎等人曾在和順寮工程招標公告前至高雄市高捷工程顧問公司與葉明權見面一、二次,目的在瞭解臺南縣的土場土方是否足夠和順寮工程使用,但他表示臺南縣政府尚未答覆。‧‧‧」等語;同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問:今日檢事官訊問時陳述實在?)實在。(問:詳述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與黃進郎、黃義明在翁朝正議員家認識葉明權過程?)我與黃義明、黃進郎一起到翁朝正家,一起討論土方事,葉明權不是我們約的,我們覺得如此巧,高捷公司負責人也來,討論第一次沒標出去的事,我們向他表明我們有山土,他有行文向縣府查詢有多少土方可供臺南市使用,我們希望他可使用山土,他說他要了解整個情形,翁朝正有希望他幫忙。(問:後來你們有去高捷公司?)有的,我們還去問山土,但縣府還沒函覆。(問:為何行函縣府?)我們是想了解土方的供應量。(問:你們有要求葉明權使用山土?)有的。他說還在向縣府函詢,沒明確答覆。‧‧‧」等語。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調查時亦稱:「(問: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和順寮工程招標,你有參予投標?)是的,我是配合大陸工程去投標(問:如何配合?)我是拿 林啟鍾 的山土與某人的魚塭的底下的土石給大陸工程去投標。(問:提示和順寮工程第一次之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依當時規定必須在臺南市一年內提供四十萬立方米或基地半徑四十公里地區內二年內可提供二百萬立方米之營建廢棄土的供料證明,你們沒有提供如何投標通過審查?)〈查閱後〉不可能有廠商能夠提供那麼多數量的營建廢棄土證明文件,且當時我們沒有提出這麼多的數量的營建廢棄土證明文件,也沒有被單獨廢標。(問:和順寮工程第一次招標流標之後,你如何接觸到黃郁文?)大約在八十七年的二、三月間,我到黃郁文臨安路的家拜訪他,請他幫我找土源,讓我在下一次和順寮工程招標時,能夠順利得標,他答應我有機會可以介紹給我。(問:如何接觸到翁朝正?)大約在八十七年的四月間,我在臺南市體育場的網球場遇到翁朝正,我也是向他拜託幫我找土源,他也有答應我。‧‧‧」等語;「(問:和順寮工程於八十七年要再辦理發包?)我在八十六年施治明任內辦理發包時即經由公告知悉該工程發包的訊息,且配合大陸工程公司參與該項投標,但該次招標因故廢標,之後該工程之發包訊息,我即均有注意。(問:如何知道何順寮工程之土方要綁山坡土?知悉後如何著手搜購土證?交易價格?)在公告之前我等即透過議長黃郁文居間協助在招標須知內規範土方須為山坡土,之後在該工程招標公告後,我等才確知該工程限定為山坡土。而在公告前,黃義明即因原先參與南科工程之投標而擁有二百多萬立方(龍崎約一百萬立方、下湖段三十萬立方、山上四十五萬立方、六甲三十萬立方、東山二十萬立方之土方),但之後未完全用完,基於消化這些土方及預先有山坡土之優勢,所以才運作將此工程之土方限定為山坡土,但因該工程總共約須三百三十多萬立方之土方,不足部分另於臺南縣新化大坑尾購得一百五十餘萬立方之土方,每立方購進價格為四十五元。(問:提示黃進郎扣押物編號拾柒,自該扣押物有關你等蒐購土證明資料,由本站彙整製作之『和順寮工黃義明等蒐購土方或土證明細』,其中由你林武慶支付之款項有三筆,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給博士四十萬元,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給博士(李天主)四十萬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由『文轉龔』一百萬元,前述之交易情形?『博士』、『龔』、『文』各指何人?)〈經檢視後答〉如前述,我係將我所須負擔之額度交由黃進郎等支用,詳細之支付情形我並不清楚,表中所指『博士』、『龔』、『文』係何人我並不清楚。‧‧‧」等語;於九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之前檢察官、市調站對你的詢問之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於九二年五月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市調站詢問筆錄稱:你和黃義明、黃國禎黃及黃進郎共同投資和順寮,並由你及黃義明、黃國禎黃及黃進郎實際施作, 賴秦文 只賺工程管理費百分之三,另百分之一給黃義明作管理費,是否屬實?)是的。(問:你於九二年五月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市調站詢問筆錄稱:你與黃郁文、翁朝正有認識,黃義明問說找人幫忙讓這工程可得標,你介紹黃義明與黃郁文及翁朝正認識?)是的。(問:〈提示筆錄〉你於九二年五月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市調站詢問筆錄稱:土方都是黃義明在處理。行賄官員及圍標情形,如果是花錢,你都照比例出?)〈檢視後回答〉是的。(問:〈提示筆錄〉你在九二年六月二三日市調站詢問筆錄中供稱:在和順寮工程投標前約一星期,黃義明認為議長黃郁文要求之賄款一億多元偏高,是否可以請求黃郁文予以調降,因此要你出面邀約黃郁文至臺南市○○路老地方餐廳協調,當時在場的人有你、黃進郎、黃義明及黃郁文,另尤泰盛有到場,但未參與協調,協議結果,黃郁文堅持最後底限只能調降至八千萬元,而不願再調降,我等因害怕該工程標案生變,故同意付款八千萬元給黃郁文,作為其協助取得該工程之代價?)〈檢視後回答〉是的,但八千萬是事後講的。(問:那是何時說的?)我忘了。(問:〈提示筆錄〉你在九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市調站詢問筆錄中供稱:因黃義明、黃進郎及黃國禎三人合夥為參與臺南科技工業區工程之投標已擁有二百多萬立方〈龍崎約一百萬立方、下湖段三十萬立方、山上四十五萬立方、六甲三十萬立方、東山二十萬立方〉之土方,基於消化這些土方及預先有山坡土之優勢,故在和順寮工程訂定招、標規格前,你和黃進郎、黃義明三人即商議由當時為我等與議長黃郁文居間傳話之市議員翁朝正轉知黃郁文,請其協助在臺南市政府所定該工程招標須知內規範土方時限制為行坡土,翁朝正應允協助,之後該工程招標資料確如你等要求,將土方限定為山坡土?)〈檢視後回答〉是的,但講土方時我們是認定土方是好的品質,翁議員講的也是這事情。(問:你在九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市調站詢問筆錄中供稱:你基於與黃郁文人脈關係良好,請其協助介紹土源,俾以參與該工程之招標,之後你又業務上之關係與亦慶營造公司負責人賴秦文、義明營造公司負責人黃義明有所接觸,並向渠等表示議長黃郁文將居間幫忙,才進而促成合作共同投標和順寮工程?)是的。(問:〈提示筆錄〉你在九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市調站詢問筆錄中供稱:我們將土方準備及收購土牌之情形告知翁朝正,翁朝正則將他自臺南市政府得到之該工程最新招標內容告訴我們,雙方經由密切連繫配合,使我們確實掌握該工程之招標進度及預先獲知招標內容?)是的。(問:你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市調站詢問筆錄中供稱:黃國禎自出資〈參與和項寮工程〉起,即負責相關帳務之整理,林武慶與黃進郎所製作之股東支出分配表中,其中黃進郎製表中所載『2號』、『審』及林武慶所製作之『頭2』、『東門路』,分別代表議長黃郁文及審計室人員,而該等分配表均係依黃國禎所提供之帳目資料而由林武慶與黃進郎以個人方式填製。黃國禎知道本工程有向黃郁文及審計單位致送賄款?)是的,這些事情我事後知道。(問:你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市調站詢問筆錄中供稱:黃國禎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分別出資二千五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其中該二千五百萬元係作為押標金之用,二百萬則與你及黃義明分別出資二百萬,合計六百萬合併後,計一千萬元支付給工信工程公司,作為圍標的費用,另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再分別出資七百萬及六百元,其中七百萬元亦是支付工信工程公司借牌之尾款,六百萬元則與黃進郎出資四百萬元合併復,計一千萬元支付給李全富,作為購買土牌之費用?)是的,我是照分配表陳述,事後才知道這些事情。(問:你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市調站詢問筆錄中供稱:在賴泰文退分別出合夥後,其所原有之百分之三十二點四股份,則由黃進郎、黃義明及黃國禎三人承接吸收?)是的。(問:〈提示筆錄〉你在九二年六月二三日市調站詢問筆錄中供稱:黃義明曾表示有給巫啟后二百萬元,又黃義明在第一期到第十期工程估驗期間,公關費曾支出一千萬元?)〈檢視後回答〉是的,那是對帳之後發現的。(問:〈提示筆錄〉你在九二年六月二三日市調站詢問筆錄中供稱:黃郁文及翁朝正等人對招標須知補充說明書規範之土方種類及數量,均預先告知我們,使我們可先期依相關規範預購土牌,以利該工程之投標?)〈檢視後回答〉是的。(問:你在九二年六月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市調站詢問筆錄中供稱:你和黃進郎之扣押物資料中記載10/9給『2號』之一千五百萬元,你提供五百萬元,10/12北良借牌,你提供三百萬元,10/13你提供押標金一千五百萬元,10/23給調查單位五百萬元,你提供一百萬元,該等款項均從宏田營造有限公司南區中小企銀東寧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林虹君之活期存款帳戶支出,該帳戶是你在使用,你所湊得之款項陸續交付予黃進郎等人支付相關關係人,但實際支付情形,要問黃進郎或黃義明等人應較清楚?)是的。(問:你在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市調站詢問筆錄中供稱:你所使用林虹君之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支出現金五百萬元,該五百萬元是向陳清水借的,一該款是經你提領現金,由黃進郎親至你家拿取,並表明該款是要交給臺南市議長黃郁文,該次交付經過,你說未參與?)是的,但也是事後才知道的。(問:你在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市調站詢問筆錄中供稱:該和順寮工程開標前於十月十二日及十月十三日給借牌費二筆各三百萬元,該二筆款項均是支付予林建良做為提供借牌參與招標之費用,當時談妥每提供一支牌之代價為三百萬元,林建良借牌提供之廠商就是天功營造?)是的,但剛開始時我不知道。(問:〈提示筆錄〉你在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市調站詢問筆錄中供稱:在八十八年三月間你要求黃國禎對帳時,黃國禎始提出相關的帳目資料,才向你表示,該付給張榮味之一千七百萬元,係其協助處理臺北工信公司參與招標之費用,但究竟張榮味如何幫助這件事,並不清楚,至於付給李全富之一千萬元,則為支付向其購買土牌參與招標之全部費用?)〈檢視後回答〉是的,也是事後才知道的。(問:〈提示筆錄〉你在九二年六月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市調站詢問筆錄中供稱:當時你去找議長黃郁文,本來要介紹土方來源,有介紹林啟鐘給你,當時有買地下室土方要找買主,所以找到了黃義明、賴泰文,和順寮工程本來你就有參與投標了,但是黃義明他說有很多土牌,所以就有要綁山土,所以再去找黃郁文幫忙,該事件是議長黃郁文委由同為市議員之翁朝正出面與你等共同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由議長協助要求臺南市政府將該工程所須之土方限定為山坡土,因我等己經收購許多山坡土或擁有土石採取許可證,在此條件限制下,投標廠家將極為有限,縱使有廠家投標乏亦會因距離因素增加成本而無法與我等競爭,之後該工程招標須知亦如協議規範所用土方限定為山坡土,並限於四十公里內之採土,不過詳細之協商金額及相關交付細節,你均在場,但因現場大都由黃義明主導,最後是八千萬元談成對黃郁文的行賄款項?)〈檢視後回答〉是的,我無足輕重,我沒辦法協調。(問:你在九二年六月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市調站詢問筆錄中供稱:在投標前約一星期,你與黃進郎、黃義明等三人主動邀約議長黃郁文及議會機要秘書尤泰盛在臺南市○○路老地方西餐廳見面協議付款事宜,當時你等當面向議長要求希望將賄款降低,但議長堅持一定要八千萬元,所以之後你們也確實依約付款八千萬給黃郁文?)是的,跟前面的問題一樣。(問:你們確實有去找他們?)有,是出來黃義明才說講好八千萬元。(問:你在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市調站詢問筆錄中供稱:該和順寮工程,一開始是由我與黃郁文接洽,後來就由黃義明與阿不拉〈尤泰盛〉接洽?)〈檢視後回答〉是的,但時間點有點出入。(問:〈提示筆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市調站的筆錄中你說議長、翁朝正協商對於山坡土限制綁標的問題,及賴泰文在八十八年間已退出合夥,你們要支付管理費給他?)〈檢視後回答〉是的,我起頭知道他退出,後來再用他的牌去標我就不知道了。(問:你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在市調站詢問筆錄中供稱:和順寮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之工程款大約四億元,其中沈陷部份約八千餘萬元,黃義明表示該部份要付給人家百分之三十,其他部分三億餘元,要付給人家百分之十,至於要付給誰,他並沒有說,惟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我、黃進郎、黃義明等三人於周明興住宅〈位於崇德路〉會帳時曾聽黃義明表示黃郁文有透過李金約向他拿錢,金額有
一、二千萬元。(是的,他在那裡講給大家聽的。(問: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市調站詢問筆錄中供稱:有關行賄議長黃郁文等及支付借牌、圍標款,黃國禎雖係在開標前二日加入,但加入後所發生的事他應該都知道?)是的。(問:〈提示筆錄〉你於九二年八月十三日檢察官詢問筆錄及市調站詢問筆錄供稱:你與黃義明、黃進郎一起到翁朝正家一起討論土方事,葉明權不是我們約的,我們覺得如此巧高捷公司負責人也來,討論第一次沒標出去的事,我們向他表明我們有山土,他有行文向縣府查詢有多少土方可供台南市使用,我們希望他可使用山土,他說他要了解整個情形,翁朝正有希望他幫忙?)〈檢視後回答〉是的,但當時不認識他是葉明權。(問:〈提示筆錄〉你於九二年八月十三日檢察官詢問筆錄及市調站詢問筆錄供稱:你們有要求葉明權使用山土?)〈檢視後回答〉是的。‧‧‧」等語(見九二偵字第五三三四號偵查卷〈C1〉第八五頁至第九二頁、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九頁調查筆錄,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四頁訊問筆錄,同該案號偵查卷〈C2〉第五十頁至第五二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調查筆錄,第一四三至第一四四頁訊問筆錄,同案號偵查卷〈C5〉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調查筆錄,九二年偵字第五三三四偵查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八四頁訊問筆錄);證人林武慶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問:你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接受 陳誌銘 檢察官訊問時,說在投標前一星期於老地方餐廳開協調會時,尤泰盛有到場但未參與協調,另有關八千萬一事,是事後黃義明跟你說的,所述是否實在?)是的。(問:起訴書稱為了和順寮工程有向黃議長行賄八千萬元,此事你有無出錢?)股東都有出錢,我們是照比例出錢,我總共出二千八百多萬,有包括給黃郁文這八千萬及包括工程押標金等。(問:你剛才說你沒有跟尤泰盛討論過也不知道由尤泰盛轉交錢這件事,為何你會在會帳時認帳?)會帳是得標半年後的事,投標時之押標金以我的比例是一千九百多萬,但還有土方錢,關於起訴書八千萬部分,我們在事前已經有協調過,所以會帳時對這筆金額沒有疑義。‧‧‧(問:工程是否有核算出資及支出部份?)有,得標後半年核算。(問:提示九二偵五三三四號卷一第一二一頁,該張是否你們會帳紀錄?)是,是黃進郎寫的。(問:上面寫『郎』、『國』、『慶』、『明』,是否指黃進郎、黃國禎、林武慶、黃義明?)是,這是得標半年後會帳,依照付錢出去的時間記載,我跟黃進郎出錢的時間是在投標前,所以我跟黃進郎記載的日期較前面。(問:你們的資金拿出來是交給誰?)我的部分,除了10/12北良借牌那筆三百萬之外,其他的錢我都交給黃進郎。(問:『2號』是指何人?)『2號』是指黃郁文。(問:『審』是指何人?)審計室,何人不清楚。(問:本案工程投標之前,有無與黃郁文見過面?)有,第一次協調在公園路的老地方餐廳,確切時間忘記了,大約是在投標前一個禮拜,有黃義明、我、黃進郎、黃郁文在場,當時黃義明與黃郁文不熟識,經由我的介紹才認識,當時黃郁文要一億,我二邊都認識不便介入,我印象中當時離開沒有談成,因為有落差。(問:一億的對價為何,為何要一億?)我們要以山土標到的代價。(問:要以山土標到跟黃郁文有何關係?)當時黃進郎、黃義明的土方都是山土,黃郁文要幫我們綁標,他要幫我們做到的代價就是這樣。(問:所以本案在投標事前有綁標?)這個我不知道,但是後來指定山土,有達到我們的目的。(問:你是否知道黃郁文如何幫你們綁標?)不知道。(問:是否有第二次協調?)第二次我沒有去,後來有談成,據說是在瑪格麗特,那次我沒去。(問:談成的內容為何?)大概是給黃郁文八千萬。(問:後來八千萬有無付給黃郁文?)我們股東有付錢,這八千萬有計算在股東提撥出去的錢裡面,但捌仟萬有無付出去,我不知道。‧‧‧(問:你有無在投標之前在老地方西餐廳跟黃義明、黃進郎一起跟巫啟后見過面?)好像有一次,我在老地方餐廳看過巫啟后。(問:時間何時?)忘記了。(問:為何事?)不知道。(問:巫啟后為何會去那裡,誰請他過去?)我都不知道。(問:在會帳時,有無聽黃義明或黃進郎說有支付二百萬給巫啟后要股東分攤?)我沒有聽到這件事,有無付二百萬給巫啟后,要看一到十期的帳。(問:你在八十七年與黃義明、黃進郎共同參與和順寮工程之前是否認識翁朝正?)我認識。(問:在本案工程開標之前,有無找翁朝正討論本案工程?)有,開標前半年。改稱:在開標前半年在路上遇到翁朝正,我有問他土方的事。(問:當時在場除你、翁朝正外,還有誰?)那時只有我跟翁朝正。(問:你說你有問土方的事,是指什麼?)問有沒有土方的來源。(問:除了該次碰到翁朝正,後來有無再跟翁朝正討論開標的事?)有一次在翁朝正家,在場有黃義明、黃進郎及我、翁朝正,因為黃義明及黃進郎跟翁朝正不認識,我們離開時,葉明權才到,我們有看到葉明權。(問:所以黃義明、黃進郎是你帶去找翁朝正?)是。(問:葉明權到翁朝正家之前,你們與翁朝正討論何事?)主要是關心土方的事。(問:該次討論結果,翁朝正就和順寮工程部分有無給你們什麼承諾?)沒有。(問:翁朝正該次與你們見面時是何身分?)他是議員。(問:你說你們離開時,葉明權剛好進來,你們有無與葉明權討論土方的事?)沒有,我們與葉明權不熟。(問:當天翁朝正有無介紹你們與葉明權認識?)有介紹。(問:當時葉明權是何身分?)設計監造。(問:在開標之前,前後跟翁朝正討論和順寮工程共有幾次?)除了剛才說的兩次,還有路過我家一次,但沒有討論這個工程。(問:你說在開標之前有與黃郁文接觸過?)是。(問:你在和順寮工程投標之前,是否認識何文安?)不認識。(問:你於調查時說付審計室的錢應是八百萬,第一次四百萬,之後又追加四百萬,你到底付給審計室多少錢?)列帳是得標後半年,列帳是列兩筆四百萬,我才會這麼說,實際情形如何我不清楚。(問:你是否能確定這筆錢有交付?)我們股東有列這筆帳的支出。(問:你認為說股東有列帳就一定有交付?)股東有列帳我們也不會懷疑,都會認帳。(問:你之前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中說黃義明在處理帳目上,有多次發生侵害股東權利情形,你所謂的侵害股東權利,是指什麼?)亂花錢是之一,給不該給的錢,其他沒有。‧‧‧」等語;「‧‧‧(問:本件跟黃義明、黃進郎、黃國禎等人合夥投資施作和順寮工程過程,是由何人發起?)在八十六年施治明時代和順寮工程就有開標,僅限制土方為要有五十萬方的合法土源,我當時有朋友給我五十萬方的土源,我請大陸工程公司投標該案,投標結果是廢標,要重新招標,廢標原因依我看是土方問題,我很在意這個工程的進展,我又重新再找有五十萬方的土源,我有找議長及很多的議員請其等提供土源資訊給我,我朋友介紹我有山土牌的人,才知黃義明、黃進郎有山土土源,這個工程很大,我們就決定合作,自己來標。(問:之前你在歷次警詢、偵訊中,包括今日上午辯護人詰問過程中,你有提到支付給議長八千萬元,目的是要綁山土,這個過程是在何時決定的,有何人參與?)是在開標前一個禮拜到一個月間,黃義明、黃進郎跟我在老地方餐廳和黃郁文見面,商討八千萬和一億的事。(問:你說之前黃郁文原本開價一億,是何時在何地跟哪些人達成的協議?)黃郁文開一億,但沒有達成協議。(問:黃郁文何時要求要一億,是在何處跟何人轉達?)就是在老地方餐廳,同一天的事情。(問:提示九二偵五三三四號卷一第一五二頁檢察官訊問筆錄,你說在投標前一星期你和黃義明、黃進郎等三人主動邀約黃郁文、尤泰盛在老地方餐廳見面協議付款事宜,當時有向議長要求希望將賄款降低,根據你的陳述,黃郁文在該次見面之前即有表示要一億元才有你們後續協議付款事宜,之前是在何時、地講的?)這時間不對,當時在老地方餐廳沒有談成,黃郁文要一億,我們只能付八千萬,所以當時沒談成,他們再到瑪格麗特餐廳才談成。(問:該次在老地方餐廳跟黃郁文商議,是第一次介紹黃義明、黃進郎等人跟黃郁文認識?)是。(問:初次認識,商議的內容為何,為何黃郁文要開價一億元?)我之前跟黃郁文只有談到用山土的事,沒有講到一億元的事。(問:為何黃義明、黃進郎初次經由你的介紹跟黃郁文認識,黃郁文即開價要一億元?)當時說黃郁文要努力,讓我們用山土,我們就答應給他八千萬。(問:何時跟翁朝正議員商議和順寮工程的事情?)投標前半年,我有去找過翁朝正。(問:提示九二偵五三三四號卷一第一五二頁訊問筆錄,你說這個過程是議長黃郁文叫議員翁朝正出面,與我等共同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由議長協助,要努力綁山土使你們得標,所述內容與剛才證述內容不同,到底何者為真?)後者為真,偵查中我是自己想像的。(問:你有參與跟黃郁文討論要支付八千萬或一億的事只有第一次在老地方餐廳?)是。(問:何時知悉最後跟黃郁文以八千萬達成協議?)是開標前二、三天黃義明才告訴我。(問:你說同意支付黃郁文八千萬,這八千萬黃郁文要幫你做哪些事?)大概就是限制山土投標。(問:你剛才說縱使限制山土,也有其他的人擁有土牌,如此即有其他競爭者,可能讓你們無法順利得標,為何會願意支付八千萬元給黃郁文來投標這個工程,黃郁文有提供何項保證?)黃郁文沒有什麼保證,他只是說會弄成山土讓我們標,當時是說標中了才給。(問:提示九二偵五三三四號卷一第一0五頁背面林武慶扣押物編號壹拾伍雜記,針對該次會帳,你個人是否有自己記載壹張資料?)是,就是這張雜記,這是會帳時我抄黃進郎的,但黃國禎也有提出相同的資料。(問:雜記右邊欄位第一行寫『頭2、8000』,是否即是你所述的支付給議長黃郁文八千萬元?)是。(問:會帳過程經是否皆有對逐項支出,逐筆討論?)沒有,股東也都認。(問:會帳項目十月九號、十月十二日給黃郁文二千萬,是何人在會帳時提出的?)黃進郎跟我拿五百萬,黃進郎記帳的,這是事後會帳才知道有這筆支出,但是講好要給人家的八千萬就是要給。(問:你之前說翁朝正是黃郁文委託他來跟你們聯繫,且在你們接洽的過程中,剛開始是你介紹黃義明跟黃郁文認識,但是後期都是黃義明跟黃郁文在聯繫,此陳述是否實在?)翁朝正是否受黃郁文委託我不清楚,後來都是黃義明直接跟黃郁文聯繫。(問:你們找黃郁文的目的就是為了山土來綁標?)用山土並不是為了要綁標,因為黃義明、黃進郎的土比較近,成本降低,標比較優勢,所以是由他們去談。(問:既然如此,為何要介紹黃義明、黃進郎跟黃郁文認識?)當時是為了要限制山土,黃義明、黃進郎才肯花這個錢。(問:開標前在翁朝正家討論土方的內容為何?)我們討論是講山土的好處,完工的時間可以控制,又是合法取得,品質又好。(問:當時就是針對和順寮工程談山土?)對。(問:為何找翁朝正就和順寮工程談山土的好處?)當時在報紙上有登翁朝正反對以廢棄物填土。(問:你在調查局、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訊問時有無受到強暴脅迫等非法取供的事情?)沒有,但我自己有壓力,希望趕快出來。‧‧‧」等語(分別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六宗〉第一一六頁背面至第一二五頁審判筆錄)。並佐以被告林武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所提出之申訴狀,其中亦記載:「事由:敘述和高捷顧問公司葉明權認識經過,及使用山土的最大利益者。說明: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地檢處做完筆錄,和翁朝正議員互動情形漏掉葉明權認識的經過,予以補充。大概在八十七年七月、八月間,我們三人(林武慶、黃義明、黃進郎)在翁議員家認識葉明權先生,黃義明順而提起『和順寮填土』之事,經葉明權說明第一次廢標係沒有公家提供的數據證明,他這次已行文臺南縣政府查詢所核准的土石採取多少地方,可提供採土量多少,是否足夠和順寮填土使用,尚未回覆,葉明權向翁議員客套的表示在合乎情理法下會盡力協助,彼此介紹後,偶而黃義明一人、或與黃進郎二人到高雄會晤葉明權,偶而連被告林武慶也去過一、二次,所談不外乎他們所關心的山土,因為黃義明、黃進郎、黃國禎三人共同投資在山土原計畫填臺南科學區的土方,但某種因素被榮工處定為拒絕往來廠商,於是所購的土方數有數千萬元之鉅將無去處,只盼望和順寮工程能使用,‧‧‧工程得標後黃國禎和黃義明二兄弟說土牌是和黃進郎三人共同提供,只有他們有權施做,但施工的價格與標前協議的每立方公尺提高二十一元,讓我損失約計七百萬元之價差,連我標前訂購的溪土、地下室土,共計損失將千萬元之譜。但在臺南縣政府山區停止採取後,將近一年,市府放寬及變更土源,被告林武慶有能力來施做,沒受土牌公證之束縛,黃義明、黃國禎二兄弟硬說本人無權施做,黃進郎則可自行施作分配額,他們三人可施作個人的土方,取回利潤,一、二年來被告林武慶就是無法分配到利潤,直到他們每個人的土方分配全部施工完畢,黃國禎才願意開票付我土方分配款,但票開卻一部份不能兌現,財務呈現危機,由於黃義明兄弟對待被告林武慶這般惡劣,致使被告林武慶財務狀況可說是山窮水盡,舉債過日,債臺高築,故限定山土的最大受害者,就是被告林武慶本人,人講『自作孽不可活』,夫復何言」等內容(附於九二偵字第五三三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四頁)。益可徵被告林武慶確實有與被告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等人共同商議和順寮工程限定使用一定範圍內之山坡土,使用被告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等人之前所購買之山坡土外,並由被告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等人分頭進行蒐購土方、土牌,並透過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掌握投標條件,致其他廠商無法順利取得土方或土牌而無法與渠等競爭和順寮工程投標事宜,進而於得標後給付款項予協助之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等人甚明。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進郎之陳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進郎於本院審判中雖否認參與和順寮工程有與同案被告黃義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進行綁標、圍標及行賄等犯行,但被告黃進郎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亦已明確陳述有關為順利標得和順寮工程而與同案被告黃義明、林武慶等人商議以綁山坡土之方式達成綁標,並找廠商進行圍標,及從中協助者為臺南市議長黃郁文、議員翁朝正,及市議會秘書尤泰盛等人,協議賄款金額為八千萬元,並將該筆款項陸續交付等情甚詳,即被告黃進郎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問:有無參與臺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公共工程之投資?若然,經何人介紹?投資金額及持分?)我於投資臺南科技工業區填土工程時,與亦慶公司負責人賴泰文、黃義明、黃國禎、林武慶等人熟識,且熟悉土方來源,故經由我等五人之討論合夥,決議共同出資承攬和順寮工程,由賴秦文出資百分之三十六,其餘的百分之六十四,再由我與黃義明、黃國禎、林武慶等人共同出資,出資之比例為黃義明百分之四十,黃國禎百分之十五,林武慶百分之十點八,我則為百分之三十四點二,我大概出資約四、五千萬元,詳細金額我不確定。(問:使用何廠商名義參與和順寮工程投標,備標經過?)係以亦慶營造公司名義參與和順寮工程投標,我僅是以投資人身分參與該工程之投資,所有投標事宜均由賴泰文負責,該工程押標金一億八千萬元,我出資約二千餘萬元,該款就係我本人自籌或是向友人借貸,我已不記得,就我記憶所及,我與賴泰文約在崇明路旁某處,將該款項以現金方式,交給賴泰文,其餘押標金則由賴泰文出資一億元左右,另五、六千萬元則是由林武慶、黃國禎、黃義明分頭籌措,其詳細數字情形,我不清楚。我僅是單純投資者,但曾陪同協助黃國禎、黃義明前往臺南縣龍崎〈涂振東〉、左鎮菜寮溪〈汪清輝〉等地及、綽號『南部源』男子處購買土方,實際上土方買賣我並無參與。(問:黃義明供稱,係由黃義明與黃進郎出面收購和順寮工程限制土廠距離範圍內所有土牌,你為何辯稱為實際參與和順寮工程土方買賣業務?)我僅陪同協助,並未實際參與。於同年六月五日經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問:調查站今天而問正確?補充?)今天所說屬實,只是有些人不是我直接接觸的。(問:今天調查員提示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搜索黃進郎住處之扣押編號拾,扣押物中有一張應係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至十一月二十日林武慶、黃國禎、黃義明及你黃進郎之支出款分配表,該資料是否見過?『2號』、『審』、『北良借牌』、『標金』、『工具』、『富』、『調』、『文10500』、『補標金』、『史公』、『葉總』代表何意?)〈經檢視後答〉該份資料是我親自書寫紀錄無誤,『2號』指臺南市議長黃郁文,其中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及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由黃義明出面交付二千萬元,並由尤泰盛代轉,該二千萬元,分別由我出資一千五百萬元、林武慶出資五百萬元支付。『審』指審計室,支付給審計室四百萬元係由我支付,至於支付給審計室何人,要問黃義明才知道。『北良借牌』係指由林武慶分別找林建良及臺北廠商出面參與該工程投標之借牌費用,至於那家廠商要問林武慶才知道。『標金』係指投標和順寮工程之押標金,該款項由黃國禎、林武慶、黃義明及我支付,合計七千五百萬元。『工員』係指某營造廠商,至於那家廠商係由黃義明出面接洽,要問黃義明才知道。『富』指李全富,由我出四百萬元、黃國禎出六百萬元合計一千萬元給李全富,在調查站說黃義明是記錯了。『調』代表調查單位,由我出資一百三十萬元、林武慶出資一百萬元、黃義明出資七十萬元,並由我開票向代書劉明輝借二百萬元,合計五百萬,並由黃義明出面打點調查人員。『文10500』係由我出資一百七十五萬元,以支付賴泰文一億零五百萬元押標金之利息。『補標金』係指和順寮工程原押標金一億八千萬元之不足,而由我另行出資五百八十萬元、黃義明出資五百一十六萬元,合計一千零九百五十六萬元。『史公』指由我出資三十萬元,並交由黃義明出面打點送給一 史姓 人士,以利該工程進行。『葉總』指高捷顧問公司總經理葉明權,葉明權曾向我借款三百萬元。(問:你投資和順寮工程,該工程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開標,你你提供之押標金若干?如何籌措?)我投資和順寮工程共提供押標金四千零八十萬元,該押標金係以我弟弟黃進發名義,向臺南第五信用合作社民權分社抵押借款,臺南第五信用合作社民權分社今已改制合併為陽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問:自前述扣押物資料記載10/9給『2號』之一千五百萬元,你提供一千萬元,10/2給『2號』五百萬元,你提供該五百萬元,10/12給『審」四百萬元,你提供該四百萬元,10/13『北良借牌』三百萬元,你提供三百萬元,10/13你提供押標金三千五百萬元,10/20給『富』一千萬元,你提供四百萬元,10/23給『調』五百萬元,你提供一百三十萬元,10/28給『文』一百七十五萬元,11/2『補標金一千零九十六萬元』,你提供五百八十萬元,11/17給『史公』三十萬元,你提供該三十萬元,11/20給『葉總』三百萬元,你提供該款項,你做何解釋?)〈經檢視後答〉上述款項大部分確係由我從臺南第五信用合作社民權分社黃進發帳戶中提領支付無誤。(問:林建良先後兩次借牌費用各三百萬元如何處理?)林武慶出的我不知道,我出的其中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之借牌,但因未完成借牌並投標參和順寮工程,故林建良事後曾先行退款八十萬元,但該八十萬元由黃義明出面取走挪用,並未交還給我。(問:經查你於10/9給付『2號』一千萬元係於當日自五信民權分社黃進郎及黃榮茂帳戶各提領五百萬元,10/12給付『審』四百萬元,係於當日自五信民權分行黃進發帳戶提領四百萬元,10/13『補標金』三千五百萬元,係於當日自五信民權分社黃進發帳戶提領二千萬元,10/20給付『富』四百萬元,係於當日自五信民權分社黃進發帳戶提領一百萬元。另提示本站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搜索黃進郎住處扣押物編號拾肆,該扣押物有前述扣押物編號七之出帳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各筆支出利息計算,顯示前述款項確已支出,你做何解釋?)如前所述,前述款項大部分係由我從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民權分社黃進發帳戶中提領,因金額龐大,故其提領支出細節,我已記不清楚,其中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支付給黃郁文之一千萬元,其中之五百萬元係由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民權分社黃進發帳戶中提領,另五百萬元是從老地方餐廳警經理黃榮茂帳戶中提領挪用,該帳戶是老地方餐廳以黃榮茂名義開立之帳戶存款,當時該帳戶之存摺、印章皆由我保管,我未經老地方餐廳股東同意私自挪用,但之後由我每月分期攤還老地方餐廳該筆款項,迄今尚未還清。(問:投標前一星期你與黃義明、林武慶約黃郁文、尤泰盛在老地方餐廳談八千萬元這項圍標工程行賄款項?)有這件事,地點是否在老地方,我記不清楚了。(問:據黃義明供述『工員』代表張榮味,『富』代表李全富,為何你與黃義明、黃國禎、林武慶等四人於開標前之十月十三日要給付張榮味一千萬元,於開標復之十月二十日再給付張榮味七百萬元,及李全富一千萬元?前述款項由何人負責處理?)有關黃義明等是否有支付張榮味一千七百萬元,我未經手,亦未付款,亦不認識張榮味,故其詳情要問黃義明才知道,而有關交付給李全富一千萬元之款項,係向李全富購買土方、土石採取許可證(簡稱:土牌)之費用,該工程得標後,我與黃義明、李全富等約在高雄縣田寮鄉大崗山溫泉旅館見面,由我及黃義明將該一千萬元現金親自交給李全富。(問: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交給葉明權三百萬元之經過情形為何?你是否認識葉明權?)葉明權為和順寮工程設計監造顧問公司總經理,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葉明權開口向黃義明借款三百萬元,黃義明沒錢,故轉而向我借款該三百萬元,當時葉明權曾開立一張三百萬元支票給我,但我並未予以軋現,事後並將該支票交還給葉明權,葉明權迄今亦未還我三百萬元。(問:黃義明說葉明權已還三百萬元,且說也會過帳,為何你說沒有?)會帳很籠統,我和他還扯不清。(問:你等為何要給審計單位四百萬元?由何人收受該四百萬元?)黃義明僅表示要給審計單位人員四百萬元以打通關節,且我確實有提供四百萬元給黃義明,至於黃義明交給何人,要問黃義明才知道。(問:提示黃進郎扣押物編號拾柒,自該和押物有關你等蒐購土證資料,由調查站彙整製作之『和順寮工程案黃義明等蒐購土方或土立明細』,該明細表內容所示為何?)〈經檢視後答〉該明細表內容所示,為我與黃義明、黃國禎、林武慶等四人,當初為了投標和順寮工程,事先收購之土方、土牌付款明細,而前述用於和順寮工程之土方、土牌情形計有: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支付向涂振東收購土方、土牌之一百萬元費用,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支付向陳振鵠、 林登源 收購土方、土牌之一百一十萬元費用;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支付向林盛哲收購土方、土牌之二百萬元費用;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支付『夢哥』」居中介紹收購林盛哲土方、土牌之一百二十萬元介紹費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由賴泰文出資一百萬元向林盛哲收購土方、土牌;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支付『夢哥』收購土方、土牌之八十萬元費用;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支付林玉詩收購土方、土牌之二十七萬元等,其餘部分,並未實際採用,故形同浪費,而且他們的土方價格都亂喊,我覺得被騙了。(問:前述之『和順寮工程案黃義明等蒐購土方或土立明細』中記載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支付黃郁文三百萬元之情形為何?)黃義明曾告訴我,議長黃郁文要借款三百萬元,我不疑有他,所以即拿出三百萬元交給黃義明處理,故我在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之支出明細上記載『2號300萬』,事後我並未收到該三百萬元還款,是否黃郁文有還給黃義明我也不確定。(問:提示黃義明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調查筆錄第六頁有關行賄臺南市議長黃郁文八千萬元之經過,黃義明之供述是否實在?)〈經檢視後答〉開標前我確曾陪同林武慶、黃義明與臺南市議員翁朝正碰面,至於碰面之地點,我已記不清楚,該次會談由黃義明主導,我對工程不熟悉,無法參與意見,僅在場旁聽,最後雙方議定支付八千萬元給議長黃郁文,以拜託他對該工程之幫忙。該筆八千萬元賄款之頭期款二千萬元,係由我與林武慶分別籌款,並由黃義明出面交給尤泰盛代收。其餘六千萬元賄款之付款情形如下,由黃義明向高雄黃鼎營造公司負責人黃清雄借款六千萬元其中之三千五百萬元作為和順寮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其餘二千五百萬元支付前述部分賄款,該筆六千萬元之借款先行匯入亦慶營造公司臺企成功分行帳戶內以後,由我陪同黃義明友人鄭豊輝及亦慶營造二位會計小姐至臺企成功分行提領二千五百萬元,當時我留在車內並未進入銀行參與提款作業,而所提領之二千五百萬元則裝入事先由黃義明購買之二只深色行李袋內,並放置於車子後行李廂內,當時係由我或鄭豊輝開車,我已不記得,我等三人車行至臨安路與公園南路、海安路交叉口處停車,由黃義明下車並至後車廂內,提出該二只裝有二千五百萬元之深色行李袋,前往送款,至於送到臨安路何處,並由何人收款,我不清楚。‧‧‧有關其餘六千萬元賄款之三千五百萬元交付情形,我未介入,故不清楚。(問:你與黃義明、翁朝正、林武慶等人在商討和順寮工程圍標綁標並行賄議長?)答:我只在現場並沒有說話的餘地,也不是談綁標,談可不可以變換成山土。(問:如何敲定給黃郁文八千萬元?給付之原因?)如前所述,皆由黃義明與翁朝正協議敲定,我對工程不熟悉,故未予參酌意見,之所以會給付黃郁文八千萬元,主要是拜託黃郁文能對該工程招標時加入山土限制進行幫忙,細節我不清楚。(問:你與黃義明、黃國禎何時開始共同投資土方生意?)我於八十四、五年與黃義明、黃國禎共同投資土方生意,試圖投標臺南科工區、南二高填土工程不成,導致大批土方套牢,並尋求土方出路。我投資土方生意,僅扮演出資角色,林武慶、賴泰文一直在注意的這事情,但是他們沒有土方,所以找我投資,故我係從合夥股東黃義明處得知和順寮工程將於八十七年再度辦理發包,至於黃義明、林武慶、賴泰文等何時且自何處知悉,我不清楚。(問:提示黃進郎扣押物編號拾柴,自該扣押物有關你等蒐購土證資料,由本站彙整製作之『和順寮工程案黃義明等蒐購土方或土證明細』,其中收款人『博士』、『源』、『 東仔 』、『謝』、『國憲』、『2號』、『倪』、『詹』、『草』、『文』、『 阿聖 』、『富』、『吳議員』、『夢哥』、『玉詩』各指何人?)〈經檢視後答〉『博士』指土木技師郭文宏,『源』指林登源,『東仔』指涂振東,『謝』指謝榮南,『國憲』係由郭文宏牽線的 涂國憲 ,或許我曾見過面,但無往來,『2號』指黃郁文,‧‧‧」等語;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調查中亦就有關如何與被告黃義明、林武慶等人與被告黃郁文、尤泰盛協議款金額,被告黃郁文、翁朝正等如何協助綁標,被告黃進郎等人如何收購山坡土,及收購土證等事宜陳述甚詳,即被告黃進郎陳稱:「(問:你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供述曾借款給 詹隆洲 、謝榮南、 陳進雄 、 郭春鎮 等人,為何要借錢給他們?彼等之借款是否償還?該借款為何列入渠出資之部分?)參與和順工程之投標興建需大量之土方與土證,故亟需與臺南縣土方業者及相關有力人士建立良好關係,其中給東山鄉代會主席 詹龍洲 五十萬元是提供他作為選舉贊助,借給臺南縣政府水土保持課技士謝榮南一百六十萬元是希望謝榮南為來能於土方開採作業上給予幫助,借給臺南縣議員陳進雄一百萬元之借款,係應郭建志之要求,由郭建志持陳進雄開立之支票向我調借,借給郭春鎮二百萬元之借款,是由林盛哲以現金方式向我調借,再由林盛哲轉借給郭春鎮,林盛哲並表示郭春鎮為來將提供土方土證供和順寮工程使用,上入四人之借款迄今均尚未償還,因當初記帳是採流水記帳,故才會出現在我出資之帳冊上。(問:與黃義明、林武慶等人在林武慶住處與翁朝正見面之情形?次數?)我確曾與黃義明、林武慶等人在林武慶住處與翁朝正見面,確實見面之時間及次數已不記得,首次接觸應在八十七年五月底,當時會面洽談內容係土方價格建議以第一次招標之單價,一般土改為山坡土,因山坡土土質較佳,利於未來綠化植栽的種植,以確保工程品質為由,拜託翁朝正以議員身分向臺南市政府提出建議,最後招標時確實限制為山坡土。(問:開標前有無與黃義明、林武慶等人和黃郁文、尤泰盛等人在老地方餐廳見面?詳情?)開標前,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林武慶邀請我、黃義明於臺南市○○路老地方西餐廳與黃郁文見面,至於尤泰盛是否在現場,我不記得,當時黃義明向黃郁文表示,因無法完全掌控土方,導致和順寮工程可能形成自由競標之局面,故要求黃郁文不要堅持原先所開價之一億餘元索賄,並減低賄款價碼至五千萬元,但不為黃郁文接受,雙方因此發生激烈爭執,黃郁文揚言,若不接受所提條件,雙方拉倒,最後迫於無奈,乃以八千萬元賄款達成論議。(問:給付審計單位之款項究係四百萬元或八百萬元?)我確曾出資四百萬元交由黃義明行賄審計單位人員,至於黃義明交給審計單位何人,我不清楚。事後黃義明向我及林武慶、黃國禎等股東表示,他向審計單位行賄款項為八百萬元,故要求追加四百萬元賄款攤入工程成本,但不為股東所認同,故最後由黃義明自行解決,我與林武慶、黃國禎等三人並未再均攤,但黃義明是否有再給審計單位四百萬元,要問黃義明。(問:行賄黃郁文之款項,你扣押物中記載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出資五百萬元,該五百萬元出自何處?)該筆五百萬賄款係應黃義明之指示,由我本人親自交給尤泰盛收執,當時我與尤泰盛約在外面碰面,碰面地點我確實想不出來,因我資金往來大都在臺南第五信用合作社民權分社出入,該五百萬元係由五信民權分社處提領或向人借貸,我已不記得,且確切交付地點,我已記不清楚。(問:與黃義明收購之土證,收購之價格?工程投標前土證正本存放何處?由何人保管,工程開標後,土證如何處理?)與黃義明收購之土證,每立方公尺為二元不等,當初收購土證僅依口頭約定,我等並未扣押保管所收購之土證正本,投標當日,我等向林盛哲、涂振東、林玉詩、 林健良 、汪清輝等人購買土方土證,亦由他們人親持土方土證正本、印鑑出席參與投標作業,開標後所有土方土證亦由林盛哲等人自行取回,我等並未代為保管。(問:向李全富購買之土證為何提供給天功營造投標使用?)我等確曾以一千萬萬元價碼向李全富購買土證,避免其提供給也人投標使用,我並與黃義明將該一千萬元現金,於高雄縣田寮鄉大岡山溫泉旅館處親自交給李全富,但有關尋找陪標廠商等事宜,均由林武慶、黃義明出面處理,故其詳情我不青楚。‧‧‧(問:黃國禎是否知悉和順寮工程行賄黃郁文、審計單位?在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出資,其中黃國禎之部分有無告知黃出資之用途?)黃國禎應知悉和順寮工程行賄黃郁文、審計單位乙事,其中黃國禎之部分,黃義明應已告知黃國禎出資之用途。(問:據黃義明供稱,於和順寮工程招標公告前某日,林武慶曾聯絡黃義明、黃進郎於前述老地方餐廳與巫啟后會面,並由黃義明、林武慶、黃進郎三人共同交付巫啟后二百萬元,要求他日後工程得標後,予以配合照顧,其詳情為何?)我並未與黃義明、林武慶在老地方餐廳交付二百萬元與巫啟后,黃義明所言不實,但我曾聽聞黃義明於工地現場表示,黃義明曾支付巫啟后二百萬元。」等語。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提示〉你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市調站詢問筆錄中供稱: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黃進郎扣押物編號拾『支票支出明細表及請款資料』是黃進郎所記載?)〈檢閱後〉是的,是我寫的。(問:你於九二年六月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市調站詢問筆錄的陳述是否實在?)是的,大概是的。(問:九二年五月七日搜索黃進郎住處之扣押物『2號』指臺南市議長黃郁文,其中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及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由黃義明出面交付二千萬元,並交由尤泰盛代轉,該二千萬元,分別由黃進郎出資一千五百萬元、林武慶出資五百萬元支付,『審』指審計室,支付給審計室四百萬元係由黃進郎支付,至於支付給審計室何人,要問黃義明才知道,『北良借牌』係指由林武慶分別找林建良及臺北廠商出面參與該工程投標之借脾費用,至於那家廠商要問林武慶才知道,『標金』係指投標和順寮工程之押標金,該款項由黃國禎、林武慶、黃義明及黃進郎支付,合計七千五百萬元,『工員』係指某營造廠商,至於那家營造廠商係由黃義明出面接洽,要問黃義明才知道,『富』指李全富,由我出四百萬、黃國禎出六百萬元合計一千萬元給李全富,在調查站所說黃義明是記錯了,『調』代表調查單位,由黃進郎出資一百三十萬元、林武慶出資一百萬元黃義明出資七十萬元,並由黃進郎開票向代書劉明輝借二百萬元,合計五百萬,並由黃義明出面打點調查人員,『文10,500』係指由黃進郎出資一百七十五萬元,以支付賴泰文一億五百萬元之押標金利息,『補標金』係指補和順寮工程原押標金一億八千萬元之不足,而由我另行出資五百八十萬元、黃義明出資五百十六萬元,合計一千零九十六萬元,『史公』指由黃進郎出資三十萬元,並交由黃義明出面打點送給一史姓人士,以利該工程進行,『葉總』指高捷顧問公司總經理葉明權,葉明權曾向黃進郎借款三百萬元?)那是檢察官和調查員詢問時我的回憶所陳述的。(問:你於九二年六月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市調站詢問筆錄中供稱10/9給『2號』之一千五百萬元,黃進郎提供一千萬元,10/2給『2號』五百萬元,黃進郎提供該五百萬元,10/12給『審』四百萬元,黃進郎提供該四百萬元,10/13『北良借牌』三百萬元,黃進郎提供三百萬元,10/13你提供押標金三千五百萬元,10/21給『富』一千萬元,黃進郎提供四百萬元,10/23給『調』五百萬元,黃進郎提供一百三十萬元,10/28給『文』一百七十五萬元,黃進郎提供該一百七十五萬元,11/2『補標金一千零九十六萬元』黃進郎提供五百八十萬元,11/17給『史公』三十萬元,黃進郎提供該三十萬元,11/20給『葉總』三百萬元,黃進郎提供該款項,上述款項大部分確係由黃進郎從臺南第五信用合作社民權分社黃進發帳戶中提領支付無誤?)是的。(問:你於九二年六月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市調站詢問筆錄中供稱:林建良先後二次借牌費用各三百萬元是林武慶出的,黃進郎出的其中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之借牌,但因未完成借牌並投標參和順寮工程,故林建良事後曾先行退款八十萬元,但該八十萬元由黃義明出面取走挪用,並未交還給黃進郎?)當時我是根據所記載的帳回答的。(問:你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市調站詢問筆錄中供稱: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支付給黃郁文之一千萬元賄款來源,其中之五百萬元,係由臺南第五信用合作社民權分社黃進發帳戶中提領,另五百萬元係從老地方餐廳總經理黃榮茂帳戶中提領挪用?)我是有領一千萬元,但是否由該帳戶,我忘了。(問:〈提示筆錄〉你於九二年六月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市調站詢問筆錄中供稱:交付給李全富一千萬元之款項,係向李全富購買土方、土石採取許可證之費用,該工程得標後,黃進郎與黃義明、李全富等約在高雄縣田寮鄉大岡山溫泉旅館見面,由黃進郎及義明將該一千萬元現金親自交給李全富?)那時是有說要向他買土給他一千萬元。(問:你於九二年六月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市調站詢問筆錄中供稱:黃義明僅表示要給審計單位人員四百萬元以打通關節,且黃進郎確實有提供四百萬元給黃義明?)四百萬我有拿給他,但不知道四百萬的去處為何。(問:〈提示筆錄〉你於九二年六月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市調站詢問筆錄供稱:黃義明曾告訴黃進郎,議長黃郁文要借款三百萬元,黃進郎不疑有他,所以即拿出三百萬元交給黃義明處理,故我在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之支出明細上記載『2號三百萬?)〈檢視後回答〉我也不如道三百萬拿到哪裡。(問: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市調站詢問筆錄中供稱:黃進郎、黃義明及林武慶等人在林武慶住處與翁朝正見面,首次接觸應八七年五月底、當時會面洽談內容係土方價格建議以第一次招標之單價,一般土改為山坡土,拜託翁朝正以議員之身分向臺南市政府提出建議,最後招標時確實限制為山坡土?)是的。我並沒有印象,是根據林武慶的陳述。(問: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一日市調站詢問筆錄中供稱:黃進郎扣押物中記載八七年十月十二日出資五百萬元,該筆五百萬元賄款係黃義明指示,由黃進郎本人親自交給尤泰盛收執,當時黃進郎與尤泰盛約在外面碰面?)我沒拿這錢拿他。(問:為何你在市調站這樣說?)那時問我是這樣講,但回家後看資料是沒有‧‧‧」等語(見九二偵字第四七一三號偵查卷〈C1〉第一零八頁至第一一五頁、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五頁調查筆錄,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五五頁訊問筆錄;見九二偵字第五三三四號偵查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七頁訊問筆錄)。證人黃進郎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交互詰問有關為順利標得和順寮工程而與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等人進行商議,決定在和順寮工程投標須知內加入渠等已擁有大量山土之優勢,而進行綁標、行賄,及圍標等部分行為證稱:「‧‧‧(問:和順寮工程以 奕慶 公司 名羲 投標時,有哪些股東?黃義明、黃國禎、我、賴泰文、林武慶。(問:每個股東出資多少?)要看我的資料,我們對帳時有記載,我個人出資一億一千三百三十六萬,黃國禎四千一百零二萬,林武慶二千八百十萬,賴泰文後來退出,我這裡沒有資料,黃義明我記得是二千二百零二萬,其中二百萬是向一個書記官借,但開我的票,所以這二百萬應該也算是我的出資,實際上黃義明的出資是二千零二萬,我的出資應該是一億一千五百三十六萬,林武慶也有一張相同的會帳資料。(問:你剛才提出的二張會帳資料,在十一月二十日之前內容是否一樣?)相同,後面在補進去一些買土的資料。(問:這二張資料是何人製作的?)上面的內容是我寫的,最下面一行總計是林武慶或黃國禎所寫的。(問:事實上有無會帳,是哪些人會帳?)有,我、黃國禎、黃義明、林武慶四人會帳。(問:會帳結果對登載內容大家是否都同意?)有同意,林武慶也有寫一張,可是名稱有點不太一樣,是他自己怕忘記,自己另寫名稱,但是數字是一樣的。(問:你們四人為何未在上面簽名?)我不知什麼原因沒有簽名,就是四人一起會帳,有另外再寫一個股東出資的比例,例如多出的或少出的要按比例扣減,我另外再拿出來。(問:會帳時間是何時?)八十八年間,確切時間我不記得,在黃國禎住處會帳的,會帳時間是在我八十八年四月底離開之前或之後,我記不起來,應該就在那段時間。‧‧‧(問:會帳時既然提到出資,為何沒有提到工程費多少?)當時會帳時只有談到股東出資,還沒有提到工程費的部分,因為我只負責股東出資的帳,沒有負責工程費的帳。(問:工程費的帳是誰負責?)第一期到第十期是黃義明負責,第十一期到六十八期是黃國禎負責。(問:你剛才提出的二張會帳資料,在統計欄後面即右側有寫一些文字,是何意?)這個我之前有講過,像『2號』是指黃郁文,是黃義明告訴我的,再來是審計室,林武慶的三百是;『北良借牌』那個『北良借牌』是林建良,林武慶他知道,另外再下面那個三百也是,『7500標金』是押標金。(問:你的記帳是根據何資料來記?)根據黃義明跟我講的,我再記下來,例如工員部分,我因為沒有出資,這個就是根據黃義明跟我講,我才記載的,不然我怎麼知道他們出多少。(問:你的意思是否指統計欄的阿拉伯數字及右側最後一列的文字都是黃義明跟你說,你再記下來?)是。(問:在本案工程投標之前有無跟黃郁文見過面?)〈遲延甚久始答覆〉如果有的話也是林武慶約的,我跟黃郁文沒有交情,見過面是有一、二次。(問:是否記得見面的時間、地點?)不記得。(問:見面的目的?)我從來沒有跟黃郁文單獨見面,見面來講我是沒有參與,因為我是外行,我不能說什麼。(問:本案工程你們有無付錢給黃郁文?)這是黃義明最後說要給多少錢,之前都是把錢交給黃義明處理,其他都沒有管。(問:黃郁文是否自本案收到錢?)我不知道。(問:黃義明有無跟你說他交錢給黃郁文?)我交錢給黃義明,黃義明怎麼拿去我就沒有管。(問:付錢給黃郁文的目的為何?)都是黃義明在處理,在股東裡面我算是最不懂的。(問:黃義明有無跟你說付錢給黃郁文的目的?)這我怎麼講。(問:到底黃義明有沒有說?)(遲延甚久後始回答)應該是有講。(問:黃義明講的內容為何?)應該是說要幫忙,但詳細內容我記不得。(問:要黃郁文幫你們什麼忙?)這我不知道,處理也是他們在處理,我知道這麼多也沒有用。(問:實際上黃郁文對你們這件工程有無幫到忙?)我不知道,實際情形我不知道,這不是我處理。(問:標和順寮工程有無綁標?)有沒有綁標要看怎麼認定,我出錢要怎麼綁標,要綁標要圍標也不是我在處理,例如要綁工程要土方,黃義明要我出錢,我就出錢,結果後來那些土牌也沒有用到,錢都白虧了,我跟黃義明去,他說要怎麼做我就配合。(問:臺南市政府還未訂定招標規範之前,你們是否就計劃用山土來綁標?)開始是要準備超過三百三十萬方的土,那時臺南土很少所以建築業蕭條,所以要用山土,用山土是不是綁標這我很難講,要看怎麼認定。(問:若你們當時要以山土綁標,是否要與市政府的人配合?)依照我們當時的土方,不需要綁標,那時照正常標,不管是不是要用山土,都不需要綁標,因為當時的工程廢棄土很少。(問:本案工程是否經過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我不知道,我是事後才知道有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問: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你有無付三百萬元給黃郁文?)有,以我的立場是我借他的,林武慶跟黃義明說黃郁文要借款,我也不知道黃義明最後有無拿給黃郁文。(問:既然是借款,為何記在公司的帳裡面?)我就把實際的帳記上去,是因為林武慶跟我說黃郁文要借款。(問:你剛才說在投標前有與黃郁文見過一、二次,都不是單獨見面,當時尤泰盛是否在場?)我不知道,沒有印象。(問: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投標前二天,你確實有跟林武慶籌現金二千萬元,在臺南市的某處交給黃義明,再轉交給尤泰盛?)我有交二千萬給黃義明,但他有沒有交給尤泰盛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跟黃義明一起去。‧‧‧(問:和順寮工程投標之前,有無跟翁朝正碰過面?)有,有一次在翁朝正家,時間約在八十七年五、六月,六月。(問:後來還有無再碰面?)沒有。(問: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與翁朝正碰面時,在場有哪些人?)黃義明、林武慶跟我。(問:是否知道該次碰面誰安排?)是林武慶還是黃義明我忘了,但不是我。(問:現在是否記得該次見面談何事?)我有建議用山土,因為當時土方少。(問:你剛才說你在投標之前有與黃郁文碰過幾次面,你與翁朝正碰面的時間是在與黃郁文碰面之前或之後?)我與翁朝正碰面在先。(問:該次與翁朝正碰面,你建議用山土做和順寮工程的土源,現場翁朝正有無與你們允諾?)不是我建議,是股東建議,翁朝正有無允諾我不知道。(問:該次與翁朝正碰面有無談到與錢有關的事情?)沒有。(問:為和你們去找翁朝正而不去找其他的市議員?)我不知道,絕對不是我找翁朝正。(問:有無何人建議你們關於和順寮工程一定要找翁朝正?)我不知道。(問:和順寮工程投標之前,你們有無找過葉明權?)我不記得。(問:你們合夥股東之間有先後入股之別,你們與翁朝正、黃郁文碰面是在黃國禎入股之前或之後?)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在翁朝正家與翁朝正碰面,與議長黃郁文碰面是在黃國禎入股之前。(問:黃義明向議長議員及市政府拜託任何事之前,有無事先跟各股東說明要給誰多少錢,或者經股東同意要給何人多少錢?)黃義明要給誰多少錢之前,會跟我講,我再跟林武慶講說要出多少錢要付給誰。(問:你有無跟黃國禎講?)我沒有。(問:當初是何人找你投資和順寮工程?)林武慶找黃義明,黃義明再找我加入。(問:投資和順寮工程之前,有無跟林武慶、黃義明或是賴泰文、黃國禎等人合作過其他工程?)以前跟黃國禎、黃義明合作過科學園區填土工程。(問:黃義明找你加入和順寮工程時,有無說要用什麼方法可以標到該工程?)當時我們作臺南科技園區有留存很多土方,林武慶來找我們說我們有很多土方,可以合作。(問:當時黃義明或林武慶有無跟你提到你們有何具體方法可以標到和順寮工程?)那時我們就有土,林武慶沒有土,要有土才能標。(問:當時有無想到說還有其他的競爭者,你們要如何標到?)剛開始沒有,後來〈證人沈默不語〉。(問:何時決定要透過議員去影響市政府的招標限定為山土?)我那時是先買山土,超過三百三十萬方,因為要三百三十萬方以上才能去標,這部分不是我在處理,我沒辦法回答,我只是出錢。(問:投標和順寮工程之前,你說你曾經見過黃郁文一、二次,還有無見過翁朝正或是尤泰盛?)有見過翁朝正,是在他家,有
一、二次,有見過尤泰盛,幾次我記不得了。(問:見到翁朝正、尤泰盛時,是否有黃郁文在場的情況?)沒有。(問:跟翁朝正、尤泰盛見面時,參與的人有哪些人,在討論何事?)跟翁朝正見面的時候,有我、黃義明、林武慶,是建議土方是否可用山土,跟尤泰盛見面時,我在場但我沒有講話,在場有黃義明、林武慶,討論何事我忘記了。(問:當時是否知道尤泰盛在做什麼工作?)知道尤泰盛幫黃郁文做事。(問:你說你與黃義明、林武慶有去找翁朝正建議和順寮工程用山土,當時有何事證讓你們認為找翁朝正可以讓你們達到此目的?)那時找翁朝正是單純建議可以用山土。(問:林武慶、黃義明都說本件和順寮工程有透過議長黃郁文運作,將土源限制為山土,並順利讓你們可以得標,為此一開始雙方協議的代價是要給黃郁文一億元,之後經過討論改為八千萬,這是否實在?)是有此事,改八千萬這部分是黃義明跟我說的。(問:一億元的約定是何時何地,參與的人有誰?)我想不起來。(問:你有無參與這一億元的約定?)我二次都有參與,但我沒有表示意見,八千萬的部分我不曉得,一億元的部分我記不起來。(問:一億元跟八千萬的部分都是跟黃郁文本人談的或是有透過其他人?)一億元部分應該不是跟黃郁文本人。(問:那是跟何人談成要給黃郁文一億元?)一億元沒有談成。(問:一億元是在何時何地談的?)我有在場,但我不是實際洽談的人,到底是現場說還是轉達我忘記了。(問:你之前筆錄中說開標前,你與林武慶、黃義明在老地方餐廳跟黃郁文見面,黃義明當場要求黃郁文是否不要堅持原先所開價之一億元,後來雙方協議降為八千萬元,當時情形是否如此?)我當時有如此陳述,八千萬是不是在老地方餐廳講的我忘了。(問:提示九二偵五三三四號卷一第一一三頁調查筆錄,筆錄第六行所載你陳述八千萬是黃義明與翁朝正協議敲定,是否實在?)應該不是跟翁朝正敲定,跟誰敲定我忘了。(問:你說有關跟黃郁文、翁朝正之聯絡接洽皆由黃義明出面處理,細節要問黃義明才知道,表示你們就和順寮工程要支付黃郁文八千萬一事有跟黃郁文及翁朝正商討過,是否如此?)事情都是黃義明在接洽,調查時問的時間久了我忘了,我只知道都是黃義明在出主意,實際情形我不是很清楚。(問:你剛才不是說跟黃郁文、翁朝正或是尤泰盛商議時,你都有在場,怎麼會不清楚?)因為我在場沒有注意誰講的對,大家各說各的,所以我沒有去確定。(問:你在和順寮工程出資額是否占百分之三十四點二?)是。(問:你上午說你總共支出一億多?)是。(問:出這麼多錢,參加討論你都有在場,又占這麼多股份,怎麼會不了解他們商議的內容或對象?)一切都以會帳的資料為主。(問:給黃郁文這八千萬支付情形你是否瞭解?)開始的二千萬由林武慶出資五百萬,我出資一千五百萬,林武慶的五百萬是我去他家拿的,都拿給黃義明,時間是十月九日及十二日,我在會帳單上有記載。(問:黃義明如何交付這二千萬給黃郁文?)我不知道。(問:你之前說黃義明是交給尤泰盛,轉交給黃郁文,當時為何這樣說?)我沒有跟黃義明去,我最後才知道尤泰盛是黃郁文的秘書,我當時是猜測黃義明應該是交給尤泰盛。(問:二千萬不是小數目,你的會帳資料也有明確記載你個人支出一千五百萬,有無向黃義明確認這筆款項確實有交到黃郁文手上?)有沒有交到黃郁文手上我不知道,我只有記我有出這些錢,出這些錢目的就是要給黃郁文二千萬。(問:黃義明之前在本署偵訊時說第一次送的二千萬是你去籌的錢,當時黃義明開車載你去黃郁文家,你在外面等,黃義明把錢送進去,有無此事?)沒有這回事。(問:之後剩餘的六千萬元如何支付?)再有一筆二千五百萬,當時我們有記這個帳,是對帳過的,二千五百萬是鄭豊輝、黃義明、賴泰文去銀行領的,我當時坐在車上,是領現金二千五百萬。(問:這二千五百萬你們有無清點?)從銀行出來一定有清點,他們清點的,我沒有點。(問:這筆錢有無實際支付到黃郁文手上?)這我不知道,因為這是黃義明自己從後車廂拿出來,車子是停在公園南路、海安路、臨安路附近的小公園。(問:黃義明交付這二千五百萬的過程你是否看到?)沒有。(問:黃義明有無跟你說他是交給誰或是去何處交這二千五百萬?)沒有。(問:是否有見到黃義明將裝錢的袋子提走,之後空手回來?)對。(問:剩下的三千五百萬如何支付黃郁文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因我已經不在工地。(問:你之前說個人有親自交付五百萬給尤泰盛,是否實在?)沒有。(問:當時為何如此陳述?)那是我的臆測。(問:你是說你親自交給尤泰盛,怎麼會是臆測的?)時間久了我不記得,當時我有查看我的記帳紀錄才確定我沒有交給尤泰盛收執過。(問:〈提示九二偵四七一三號卷 五黃進郎 住處扣得之支票支出明細及請款支票。〉這份會帳紀錄是你們在會帳前你就製作好拿出來討論,還是會帳結果出來後你才記載?)我記不得,但記載的內容都有經股東確認過,而且每個股東自己出資都有記載在上面,每個股東也有自己記的帳。(問:根據你會帳的資料,你有多筆支出,就你個人支出部份是你有實際支出才記載上去,或是黃義明要求你紀錄你才記上去?)這是有實際支出,項目也確實,是黃義明說要給誰多少,我有支出我就把它記上去。(問:你說會帳內容有經股東確認,黃國禎是否也都知道有這些支出?)知道。(問:黃國禎也知道你們要給黃郁文八千萬?)知道。(問:你究竟是在什麼樣的場合聽到黃義明曾支付巫啟后二百萬元?)政風室調我去問,政風人員說有這種風聲,問我有沒有這回事。(問:提示九二偵五三三四號卷一第二二六頁調查筆錄,你說你曾聽聞黃義明在工地現場表示黃義明曾支付巫啟后二百萬元,你究竟是在工地聽聞還是經政風室調查時才聽到?)這是二件不同的事情。(問:你在工地聽黃義明講說曾經支付巫啟后二百萬元,是為了何事?)這我不知道,我沒有在工地聽黃義明講過,我是聽聞黃義明在工地現場這樣表示,不是我在工地聽黃義明講。(問:在投標和順寮工程之前,你印象中和翁朝正見過幾次面?)好像見過二次面。(問:見面地點在何處?)一次在翁朝正家,一次是在林武慶家或在別處我忘了。(問:這二次見面時間大約差多久?)第一次是八十七年五、六月份,第二次相差不久,確實時間記不起來。(問:這二次跟翁朝正見面有無談過金錢的事情?)好像沒有。(問:給黃郁文八千萬是否是黃義明與翁朝正敲定的,有無此事?)我不清楚,只知道有八千萬這個事。(問:上面兩個問題你的回答不一樣,到底你與翁朝正見面有無談到錢的事?)好像沒有。(問:之前有跟翁朝正接觸過,事後為何還要跟黃郁文接觸?)這要怎麼回答,這我不清楚。(問:提示九二偵五三三四號卷一第一四三頁檢察官訊問筆錄,你說開標前,你確實陪同黃義明、林武慶與臺南市議員翁朝正碰面,至於碰面地點我記不清楚,你只在場旁聽,最後雙方約定支付八千萬元給議長黃郁文,翁朝正在你們要給黃郁文八千萬元的商議過程中,扮演什麼角色?)我不清楚,我記得八千萬是後來的事,到底是跟誰接洽我忘了,時間久了。(問:當時檢察官的問題是問行賄黃郁文八千萬之經過,並未提及翁朝正,為何你主動說最後是跟翁朝正議定支付八千萬元給黃郁文?)八千萬來源各有說法,我搞不清楚。(問:早上陳述在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經由黃義明借三百萬元給黃郁文,是否正確?)正確,黃義明跟我說黃郁文要借三百萬,所以我領出三百萬交給黃義明。(問:提示九二偵五三三四號卷一第一二二頁,該頁記載『6/1、2號、300萬、郎』,是否就是此筆借款?)就是該筆借款,這張也是會帳資料之一。(問:這三百萬的借款是否有還?)沒有。(問:為何你沒有向黃郁文催討?)我沒有想這麼多。(問:你跟巫啟后見面的地方是老地方的餐廳一樓還是二樓?)我在一樓跟巫啟后見面,但巫啟后他去二樓,黃義明、林武慶跟巫啟后一起上二樓,我沒有跟上去,我叫員工拿飲料上去給巫啟后,但他說他不要,上去約十分鐘後他就下來了,老地方餐廳是我開的。(問:你之前在調查局檢事官及檢察官訊問時,有無受到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法取供的情形?)沒有。(問:翁朝正是誰引薦給你、黃義明等人見面?)是林武慶講的。(問:提示九二偵五三三四號卷一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銀行登記簿支票影本一張,你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自黃進發帳戶提領四百萬元,是否你提領的?)是我提領的。(問:提領該款項做何用途?)是黃義明跟我講要給審計室的,我把這四百萬現金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當天交給黃義明,但黃義明有無交給別人我不知道。(問:黃義明何時跟你講要給審計室四百萬?)印象中是前一天講的,不可能當天講。(問:黃義明有無跟你說為何要給審計室,或是給審計室何人?)沒有,他只有跟我說要給審計室。(問:你們也認同嗎?)有,股東都有對帳,有會到這筆。(問:你早上說當時土方已經不夠,為何要去拜託議員翁朝正把土方限制為山土?)山土數量比較大,距離近的比較有利。(問:是否當時你們已經掌握距離和順寮工程近的山土?)我們當時的山土也不夠。(問:在開標前幾天黃國禎才加入?)是前幾天加入的,確切時間我不記得,是我去找黃國禎加入的。(問:黃國禎為黃義明的弟弟為何不是由黃義明去找?)他們兄弟不合。(問:你有何本事遊說黃國禎在這麼短期內投入資金加入?)我跟說賴泰文要退出。(問:你說黃國禎跟黃義明兄弟感情不好,你有無跟黃國禎說已經有市政府的官員或議員會幫忙,有把握可以賺錢,他才會同意參與?)當時已經知道投標條件會用山土,我有掌握山土,對我很有利。(問:你有無跟他說這是市政府議員或官員幫忙,可以保證用山土?)我沒有這麼說。(問:你有無說這案子有議長幫忙?)沒有。(問:你有無跟黃國禎說這個工程要送八千萬給議長?)這應該要講,我有講。‧‧‧」等語;有關認識被告葉明權之過程,係經由被告翁朝正之介紹,並建議和順寮工程投標須知設計採用山土乙節,及得標和順寮工程後,交付三百萬元與被告葉明權等情,於本院審判時證述:「(問:是否認識被告葉明權?)本來不認識,是別人介紹我認識,何時地何人介紹我忘記了。(問:人家介紹你認識葉明權的目的為何?)那時因林武慶的關係,要做和順寮的工程才認識葉明權,施治明時代林武慶要標工程,林武慶沒有土方來找我及黃義明,當時我與黃義明有土方。(問:認識葉明權時,你是否知道他作什麼工作,是否瞭解他是和順寮工程的監造單位?)他是作設計的,改稱:我不了解,我不是做工程的,我是跟著林武慶及黃義明去的。(問:當時你跟黃義明、林武慶去哪裡,現場還有何人?)應該是林武慶朋友家或餐廳,我忘記了。(問:黃義明說那天是去翁朝正家,有無此事?)沒有,我沒有印象去翁朝正他家。(問:你有無去過翁朝正家?)有,是我與黃義明、林武慶去翁朝正家去建議土方,在翁朝正家我沒有看過葉明權。(問:你們何時知道有和順寮工程?)施治明時代就有在標,林武慶知道有找我去標。(問:為了和順寮工程要得標,你們做了何事?)沒有做什麼,買土方而已。(問:黃義明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說投標前兩、三天有交二千萬給黃郁文,其中林武慶出五百萬,你出了一千五百萬,有無此事?)有,我一千五百萬是在車上拿給黃義明,黃義明跟林武慶不好,所以我先開車找林武慶拿五百萬,加上我的一千五百萬,共二千萬一起拿給黃義明。(問:你是否知道有行賄黃郁文的事?)證人黃進郎(笑笑未回答)。(問:是否知道這條錢要給誰?)黃義明跟我說這條錢要給黃郁文,但他實際有無支付我不清楚。(問:得標之後要與臺南市政府簽約和順寮工程時的文件是何人製作?)因為我們都不會,所以拜託葉明權幫我們作工程契約書,和順寮工程得標後,不知道過幾天,我們去高捷公司拜託他,葉明權有答應幫我們製作契約書。(問:那時你去高捷公司找葉明權幫忙作契約書時,他有無開口向你們借貸三百萬?)葉明權是跟黃義明講,葉明權說要付三百萬元,時間很急,黃義明就跟葉明權說要我籌錢出來,我有籌三百萬現金給葉明權。(問:你在何時、地交付三百萬元現金給葉明權?)時間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在高雄高捷公司交錢給葉明權。(問:當時葉明權有無拿記載借款金額、利息等內容的借據給你?)有,只有寫借三百萬的借據給我,我看完之後交給黃義明,黃義明看完之後就撕掉,並說相信葉明權的信用,不用借據。‧‧‧(問:是否瞭解和順寮工程原本的營建廢棄土後改為山土?)當時我是反對花這種冤枉錢,重點是要有三百三十萬的土方。(問:記載11月20日、郎:300葉總,是何意、何人?)葉總是指葉明權,三百就是我拿去高捷的三百萬。(問:這三百萬到底是什麼錢,是否亦慶公司的錢?)是借款,這條錢是我借的錢,但是記在這裡面,我們股東四人分攤,這張是我們股東四人的帳。(問:既然是借款,你們有無跟葉明權說什麼時候要還,或是葉明權有表示何時要還?)葉明權有表示等市政府監造的費用下來後,再還款,但後來他沒有還,我也不好意思向他討。(問:你說林武慶、黃義明為標和順寮工程,介紹你與葉明權認識,與葉明權認識對你們的工程有何幫助?)是要瞭解取土範圍。‧‧‧(問:葉明權是幫你們做好簽約的書類後才向你們借錢,還是先借錢後才幫你們作契約書?)我忘記了,時間上差不多。(問:葉明權開口向你們借錢是何時的事?)是十一月二十日我交付給他借款的前一、二天。(問:當初葉明權是先跟黃義明開口借錢,黃義明再跟你說借給葉明權?)是。(問:和葉明權認識是在工程投標之前或工程得標後才認識?)就我剛才講的之前林武慶帶我去找他時就認識。(問:你在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說,你是得標之後才認識葉明權,既然之前已經認識,當時為何如此說?)當時忘記了。(問:除了得標前林武慶帶你去與葉明權認識外,與葉明權間還有無其他交情?)沒有。(問:既然沒有交情,為何會貿然借給葉明權高達三百萬元?)那是工程得標後,葉明權有幫忙製作工程契約書,我不好意思拒絕,我不知道要怎麼說。(問:葉明權協助亦慶公司製作工程契約,已經有收取對價,且製作契約並非重大之事宜,為何會值得你另行再借他三百萬元?)葉明權製作工程契約有無收取對價我不知道。(問:交付葉明權三百萬元的過程,除了你本人還有何人在場?)就我、黃義明及葉明權三人在場,是在葉明權高捷公司的辦公室。(問:葉明權有無寫借據交給你?)有,葉明權將借據交給我,我拿給黃義明看,黃義明就將借據撕掉。(問:黃義明請你借葉明權三百萬,是黃義明跟你借還是葉明權跟你借?)是葉明權要借的。(問:這筆三百萬純粹是葉明權跟你之間的私人借貸,黃義明為何會將借據撕掉?)黃義明就是這樣,他是老大。(問:你和葉明權的借貸關係,為何要將借據交給黃義明?)我是拿給黃義明過目。(問:提示九二偵五三三四號卷一第一四一頁九二年六月五日偵訊筆錄,請看筆錄第七行,你說葉明權當時曾開立三百萬元支票給你,但是你並未提示兌現,事後把支票交還給葉明權,與你剛才所述不符,究竟何者為真?)我今日所說才是事實。(問:剛才提示的對帳單,借給葉總三百萬的資料是否你在股東會帳時才報給四人股東?)是。(問:之前有無向其餘股東表示過曾經借給葉明權三百萬?)沒有,只有黃義明知道。(問:在跟股東會帳時,有無明確說明這筆錢是你私人借給葉明權,但要股東追認?)不用講,只要寫葉總,股東就知道這是什麼情形。(問:你說借錢給葉明權的事,只有你跟黃義明知道,為何在會帳時單純寫葉總三百萬,股東就知道交給葉明權三百萬?)四人股東如果認帳,就屬於四人合夥的支出。(問:借錢給葉明權是你跟葉明權間的私人借貸,為何可以讓四人股東以四人合夥支出認帳?)認不認帳是股東的事。(問:會帳時股東就這筆合夥支出,有無人提反對意見?)沒有。(問:針對這三百萬借貸借款,有無向葉明權催討過?)我沒有向葉明權索討過,當時葉明權的經濟很緊,有一次他跑到我經營的老地方餐廳找我(證人支支吾吾),說他的經濟不好。(問:葉明權向你借三百萬元,有無與你約定利息如何算,如何繳納?)當時都沒有講到利息,我也不好意思說。(問:你交付借款之後,葉明權有無支付過任何利息給你或你們股東?)沒有。(問:你去高捷公司幾次?)有幾次,確實次數我忘了。(問:你去高捷公司做什麼事,與何人同行?)最先我跟林武慶、黃義明去,後來是和黃義明去,是去瞭解土方的事。(問:為何去高捷公司與葉明權瞭解土方的事?)要瞭解土方範圍的事而已,因為他是工程的設計人,去瞭解土方的範圍,才知道要怎樣買土方。(問:這是開標前的事嗎?)對。(問:關於你們要瞭解土方的範圍,葉明權如何表示?)葉明權有將以前第一次開標的設計圖,有標示土方直徑的範圍,他有拿出來給我們看,這是他的參考資料。‧‧‧」等語甚詳(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十五宗〉第一五六頁背面至第一六二頁背面、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九頁背面審判筆錄,〈第二八宗〉第四九頁至第五五頁背面審判筆錄)。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禎之陳述:
被告黃國禎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共同為圍標、綁標、行賄等事宜,但被告黃國禎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調查員詢問有關就和順寮工程變更追加,因被告黃郁文要求給付二千萬元之款項,其須負擔一千萬元,但因財務不佳,仍遭被告黃郁文索討乙節陳稱:「‧‧‧(問:和順寮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部分,你及黃義明有無行賄臺南市議會議長黃郁文?)約在九十、九十一年間黃郁文有向黃義明要二千萬元,因該變更設計之工程係由黃義明與我共同施作,故黃義明要我分擔一千萬元。(問:你有無支付給黃郁文一千萬元?)黃郁文係透過李金約拿錢,但當時因我財務不佳,但黃郁文硬要,該一千萬元並非一次付清,記得可能分二、三次付,係由亦慶營造先開支票,指定支付給我的公司,於當日提示入我公司帳戶後,李金約隨即提領,詳細情形要問我公司之會計陳宜萍較清楚。‧‧‧(問:和順寮工程變更設計追加預算部份,你與黃義明有無行賄議長黃郁文?)九十一年間黃郁文向黃義明強迫追加二千萬元,黃義明說我要出一千萬元,他〈黃郁文〉叫李金約來拿,當時沒足夠錢分二次付的,李金約去亦慶拿他開給我們的票,他拿到銀行叫我們會計小姐陳宜萍去轉帳給他們,黃郁文跟亦慶賴泰文說我們欠他錢,賴泰文有問我,我說既然答應,他強行要拿的錢我們也沒有辦法。」等語;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及同年十八日於檢察事務官、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則陳稱有關給付被告黃郁文一千萬元賄款係交付予同案被告李金約之過程,及有關四位合夥人即被告黃義明、黃國禎、林武慶、黃進郎等人有多次對帳,經四名合夥人簽名者,表示已經對帳及確認乙節甚詳,即:「(問:臺南市議長黃郁文九十、九十一年間為何要向你及黃義明共要二千萬元?)因為和順寮工程議長黃郁文原已要了八千萬元,因該工程通過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費四億餘元,要求給他二千萬元,因黃義明已與黃郁文談妥,故在黃郁文因道路徵收弊案交保獲釋後即要求拿該二千萬元,我因與黃義明共同負責施作追加工程部分,故黃義明要我分擔其中之一千萬元。(問:提示陳宜萍、劉美英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調查筆錄,該二人供述有關『金豹』〈李金約〉向你拿一千萬元之情形是否屬實?)實在。第一筆交給李金約之一百萬元,確係以現金交付,但來源是否自銀行提領後再交付,須再瞭解。(問:李金約為黃郁文向你拿錢,其向你如何表示?)李金約每次來拿錢皆表示是議長黃郁文要他來拿的,因我本身並無充裕之資金,無能力支付,且認為工程變更設計與議長何關,不願支付,黃義明表示工程變更設計議長也有幫到忙,要我支付,另亦慶營造負責人賴泰文亦曾表示議長黃郁文要向我要的錢,要從我的工程款中扣除,故於工程款下來後,由亦慶營造先支票給我指定之啟統營造,再經工程款支票兌領後提領現金交付給李金約。‧‧‧(問:你於擔任和順寮工程專案經理期間,有無為高捷工程顧問公司代付派駐工地人員之薪水?)記得有一個月因高捷公司無力支付,由該公司總經理葉明權開立借據向我及黃義明借,我及黃義明再將錢交付 郭增輝 以發放高捷公司工地現場監工共三人之薪水。‧‧‧」等語,「(問:提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臺南市調查站在你住所搜索扣押物編號十九之『收入支出明細及存摺影本』,其中關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之四紙會帳資料,想詳細說明內容?)今日上午調查員對我的詢問,所提示帳目資料,是黃義明的會計初期製作的,尚未經過我們其他三位股東的確認,所以不夠正確,庭上目前所出示的這四紙會帳資料,也都是黃義明的會計所製作,分為三人帳〈黃義明、黃進郎及我〉,與四人帳〈我、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各有二紙,均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由我們會帳後簽字,其中『壹或1號』是黃義明,『2號』就是我,『玖號』代表黃進郎,『拾號』代表林武慶,另外 吳瑞益 、 陳清春 二人也有在會帳單上簽名,這是會帳是針對和順寮工程第一期至第十期止的帳進行核對,因這十期帳目均由黃義明主導編列,許多帳目不太清楚,我們幾位股東一直不肯認同,直到當日會帳對這四紙資料內容,才初步獲得股東們認定簽字。‧‧‧(問:關於四人會帳部分有支付馬蓋先八十六萬元、交際費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二百四十一元,這些是何意?)馬蓋先就是葉明權,黃義明說有支付這筆款項給他,是要答謝他幫忙讓我們順利取得和順寮工程的施工標。‧‧‧(問:你接管和順寮工程的專案經理人的起迄日?)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止,擔任和順寮工程的專案經理人,所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之前和順寮工程帳目,都是黃義明指示會計人員片面製作的,不夠準確,應以前揭所示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我們四位股東的會帳資料為準。(問:提示九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臺南市調查站在你住處搜索扣押物編號十九之『收入支出明細及存摺影本』,其中二紙『10/9到11/20』的會帳資料,請詳述其內容?)這二紙資料是黃進郎所繕寫製作,我們股東四人於和順寮工程得標後二、三個月左右,好像是在我東門路的住處有會帳確認過,其中『郎』、『國』、『慶』、『明』分別是黃進郎、黃國禎、林武慶與黃義明,另外『2號』指給付給黃郁文二千萬元,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由黃進郎與林武慶各出資一千萬元與五百萬元,以及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黃進郎又出資五百萬元,是由黃義明把錢送給黃郁文,『審』是支付給指臺南市審計室何姓官員,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由黃進郎出資四百萬元,『北良借牌』部分,我不清楚,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與十三日由黃進郎與林武慶各出資三百萬元,‧‧‧,『工員』是指支付給工信營造一干七百萬元,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由我、林武慶與黃義明各出資二百萬元、二百萬元與六百萬元,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由出資七百萬元;『富』指支付給給李全富一千萬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由黃進郎與我各出資四百萬元、六百萬元;『調』指支付給調查站五百萬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由黃進郎、林武慶與黃義明各出資一百三十萬元、一百萬元與七十萬元,以及同日向劉明輝借款二百萬元;『葉總』就是支付給給葉明權三百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由黃進郎出資三百萬元;『土牌』是指於於和順寮工程開標前幾個月購買土牌的費用,由黃進郎、林武慶、黃義明各合出資三千零六千七萬元、二百一十萬元、與七百八十五萬元,『興玉土方』是指和順寮工程開標前向林盛哲的興玉土場購土費用,事後由黃進郎與我各分擔九百三十四萬元與一百零二萬元,不過這二紙資料只是最初的統計,後來我們股東四人還有進一步會帳,如黃郁文實際是支付給他八千萬元。‧‧‧(問:你為何要支付給工信營造與李全富款項?)工信營造與李全富都是黃義明、黃進郎與林武慶於和順寮工程開標前,找來參與圍標的,我是在開標前二日被黃進郎找來參與合夥,分擔出資付給工信營造與李全富等人,我都轉帳或提現給黃義明,由他們三人去處理。」等語;「(問:追加預算時給付二千萬元給黃郁文之過程?)我支付的部分是一千萬元,承認,分三次給付,一次一百萬元,一次六百五十萬元,一次二百五十萬元,由陳宜萍提領交給李金約。(問:你太太說支付六百五十萬元那次李金約追到你帶你太太上美容院的情形?)那次我帶我太太洗頭,他跑到美容院對我及我太太說『如果沒付這筆錢會死人』,因我沒錢硬要拿錢。(問:搜索你住處扣押物第十九號收入支付明細及存摺影本,其中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之四紙會帳資料,這些會過帳?)有會帳有簽字,都是正確,1號是黃義明,2號是黃國禎,這是最後定案。(問:前面扣押物第十九號『10月9日到10月21日}之會帳資料,關於交付對象及支付金額所述實在?)實在。(問:你支付哪筆錢?)押標金二千五百萬元,另提二百萬元給工信也是當天提出交給黃義明。(問:10月20日『工員』七百萬元?)我從銀行領出給黃進郎。(問:給『馬蓋先』即葉明權八十六萬元何意?)要答謝葉明權。‧‧‧(問:為何招標時限定山土,後來可使用河川整治的溪土?)因之前山土有綁標,後來我們所買的臺南縣的土場被縣政府撤銷土牌,所以沒土,這是經過設計單位及市政府決定,另二十八公里以外算遠運」等語;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檢察官偵訊中亦陳述有關進行綁標、圍標和順寮工程,在開標前已經由被告黃郁文、翁朝正等人之洩漏而得悉該工程底標等情,其稱:「(問:如何得知和順寮工程投標底價?)據我所知是臺南市議會議長黃郁文及議員翁朝正這些層級比較高的一人洩漏底標的。(問:詳述和順寮工程圍標一事?)工信及天功圍標的部分,在我加入和順寮工程投標時早就講好了,所以我才會付那麼多錢給工信及天功營造。(問:為何有山土?)因為我們在做科學園區的時候,股東有三位黃進郎、黃義明及我等人,所以有購買山土,而我們只有標一次,其餘我們標不到也不敢標,所以我們還有剩下一百五十萬立方公尺的山土土方,地點在龍崎山上,所以他們才想去標和順寮工程,後來要標和順寮工程之前,又去買興玉公司一百五十萬立方公尺的山土土方,以達到綁土牌得目的。」等語;「(問:如何知工程底價?)我開標前二天始參加合夥,我聽黃義明說底價打幾折,之前他們進行圍標,在寄標當天我分錢給他們,他們說到郵局寄標,他應是說總預算的八折幾,我知他們之前有去運作,這是應該有人告訴他們底價。(問:山土如何綁標?)他們在開標前三、四月就開始收集土証,之前我們在做臺南科技園區就已購買龍崎、山上、左鎮約一百五十至一百八十立方的土,要做和順寮時我們又買興玉一百五十萬方的土,付三千五百多萬元。」等語(見九二偵字第五三三四號偵查卷〈C2〉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第一四九至第一五零頁調查筆錄,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零頁、第一八六頁至第一九零頁背面訊問筆錄,同案號偵查卷〈C3〉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調查筆錄,第四五頁及其背面訊問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具結後亦證稱:「(問:九十二年以後本署和臺南市調查對你的訊問之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市調站詢問筆錄所陳述:和順寮工程黃義明、林武慶、黃進郎、黃國禎等人投資,一開始該工程係黃義明、林武慶、黃進郎及我投資,由我名義做下包,實際我和黃義明各做一半,只有整地工程由我們四個股東各做一部分,賴泰文有出押標金一億多元,沒實際施工,領管理費百分之三,開標前二天,黃進郎到我家說押標金不足,希望我也參加,開標完後一、二個月後,黃進郎寫那份帳單、支出明細表是黃進郎寫的,送款給黃郁文,我出過二次錢,是十三日至二十日的錢。‧‧‧?)是的。(問:九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時所陳述:‧‧‧和順寮工程是由黃國禎、黃義明、黃進郎及林武慶共同出資,其中黃國禎持股百分之十五應出資四千萬元,黃義明持股百分之四十,應出資一億零三百六十萬八千元,黃進郎持股百分之三十四,應出資八千八百五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元,林武慶持股百分之十點八,應出資二千七百九十七萬零四百十六元,詳細出資情形如林武慶所製作之股東出資明細。‧‧‧〈提示九二年五月二六日黃國禎扣押物編號拾,內有八八年十一月二九日簽訂之協議書,『1號』是指黃義明,『黃國禎』字樣確係我本人親寫,而『權利金』實際上是指追加工程的利潤,因黃義明在該追加工程所持的股份較多,黃國禎與黃義明協議,追加工程利潤中,黃義明先分到一千萬元,其餘利潤再由黃國禎與黃義明平分。‧‧‧?)以上皆事實。(問:於九二年八月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陳述:‧‧‧九一年間黃郁文向黃義明強迫追加二千萬元,黃義明我要出一千萬元,他〈黃郁文〉叫李金約來拿,是黃郁文跟賴泰文說我們欠他錢, 賴奏文 有問我,我說既然答應他,強行要拿的錢,我們也沒有辦法協議是我沒任專案經理前就決定這麼分,我就遵守?)是的,實在。(問:九二年八月十四日市調站詢問筆錄所陳:和順寮工程議長黃郁文原已要了八千萬元,因該工程通過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費四億餘元,要求給他二千萬元,因為黃義明已與黃郁文談妥,故在黃郁文因道路徵收弊案交保獲釋後即要求拿該二千萬元,我因與黃義明共同負責施作追加工程部分,故黃義明要我分擔其中之一千萬元。陳宜萍、劉美英於九二年八月十三日調查筆錄供述『金豹』〈李金約〉向黃國禎拿一千萬元之情形實在,第一筆交給李金約之一百萬元,確係以現金交付。李金約來拿錢皆表示是議長黃郁文要他來拿的,黃義明表示工程變更設計議長也有幫忙,要我支付,另賴泰文亦曾表示議長黃郁文要向我要錢,要從我的工程款中扣除,故於工程款下來後,由亦慶營造先開支票給我指定之啟統營造,再經工程支票兌領後提領現金支付給李金約。‧‧‧記得有一個月因高捷公司無力支付,由葉明權開立借據向我及黃義明借,我及黃義明再將錢交付郭增輝,以發放高捷公司工地現場監工共三人之薪水。‧‧‧支付馬蓋先八六萬元,馬蓋先就是葉明權,黃義明說有支付這筆款項給他,是要答謝他幫忙讓我們順利取得和順寮工程的施工標。‧‧‧資料是黃進郎所繕寫製作,我們股東四人於和順寮工程得標後二、三個月左右有會帳確認過,其中『郎』、『國』、『慶』與『明』分別是黃進郎、黃國禎、 林國慶 與黃義明。另外『2號、2000』指支付給黃郁文二千萬元,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由黃進郎與林武慶各出資一千萬元與五百萬元,及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黃進郎又出資五百萬元,是由黃義明把錢送給黃郁文,『審』是支付給臺南市政府審計室何姓官員,於八七年十月十二日由黃進郎出資四百萬元。『北良借牌』部分我不清楚,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與十三日由林武慶與黃進郎各自出資三百萬元,『工員』是指支付給工信營造一千七百萬元,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由我、林武慶與黃義明各出資二百萬元、二百萬元與六百萬元,以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由我出資七百萬元『富』指支付給李全富一千萬元,於八七年十月二十日由黃進郎與我各出資四百萬元、六百萬元。『葉總』,就是支付給葉明權三百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由黃進郎出資三百萬元,『土牌』是指於和順寮工程開標前幾個月購買土牌的費用,由黃進郎、林武慶與黃義明各出資三千零六七萬元、二百十萬元與七百八十五萬元,『興玉土方』是指和順寮工程開標前向,林盛哲的興玉土場購土費用,事後由黃進郎與我各分擔九百三十四萬元及一百零二萬元。不過這二紙資料只是最初的統計,後來我們股東四人還有進一步會帳,如黃郁文實際是支付給他八千萬元。工信營造與李全富,都是黃義明、黃進郎與林武慶於和順寮工程開標前,找來參與圍標的,我是在開標前二日被黃進郎找來參與合夥,分擔出資付給工信營造與李全富等人,我都轉帳或提現給黃義明,由他們三人去處理〈提示筆錄〉?)〈檢視後回答〉如當時筆錄所截。(問:‧‧‧你於九二年八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所陳:追加預算時再給付二千萬元給黃郁文過程,我支付的部分一千萬元承認,分三次給付,一次一百萬元,一次六百五十萬元,一次二百五十萬元,由陳宜萍提領交給李金約,支付六百五十萬元給李金約,那次是我帶我太太洗頭,他跑到美容院對我及太太說『如果沒付這條錢會死人』因我沒錢,硬要拿錢,‧‧‧黃國禎扣押物編號十九收入支付明細及存摺影本,其中八九年八月五日之四紙會帳資料,有會帳及簽字,都是正確。‧‧‧(問:我支付押標金二千五百萬元,另提二百萬元工信,也是當天提出交給黃義明,十月二十日『工員』七百萬元是我從銀行領出給黃進郎。給『馬蓋先』即八十六萬元是要答謝葉明權。‧‧‧?)〈檢視後回答〉是的。(問:於九二年九月十二日檢事官筆錄中所陳:和順寮工程投標底價是臺南市議長黃郁文及議員翁朝正這些層級比較高的人洩漏底標的。和順寮圍標有工信及天功的部分,在我加入和順寮工程投標時早就講好了,所以我才會付那麼多錢給工信及天功營造,我們作科學園區的時候,股東有三位,黃進郎、黃義明及我等人,所以有購買山土,我們還有剩下一百五十萬立方公尺的山土土方,地點在龍崎山上,所以才想去標和順寮工程,後來標工程前,又買興玉公司一百五十萬立方公尺的山土,以達到綁土牌的目的。‧‧‧?)是的,但是之前圍標的事是黃義明才知道,我沒參與。(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所陳:我開標前二天合夥,我聽義明說底價打幾折進行圍標,在寫標當天我匯錢給他們,他們說到郵局寄標,他應該是說預算的八折錢,他們之前有去運作,應該有人告訴他們底標,他們在開標前三、四個月就開始收集土證,之前我們在作臺南科學園區就購買龍崎、山上、左鎮的一百五十至一百八十立方的土,和順寮時我們又買了興玉一百五十萬方的土,付三千五百多萬元‧‧‧?)是的。」等語(見九十二偵字第五三三四號偵查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七0頁訊問筆錄)。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後就有關交付一千萬元與被告黃郁文部分係經由同案被告李金約前來拿取乙節亦證述:「‧‧‧(問:你在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是否總共拿一千萬元給李金約?)那條錢是有分期付款給他。(問:是否有印象分幾期,拿多少給他?)我是老闆,我有同意付錢,但拿多少,分幾次付,我忘記了。(問:你曾經說過你一千萬元分三次,一次一百萬、一次六百五十萬、一次二百五十萬,由會計陳宜萍交給李金約?)有這個情形沒錯。(問:這筆錢你是要交給李金約或誰?)這筆錢要給黃郁文。(問:是否拜託李金約拿給黃郁文,或黃郁文拜託李金約來拿?)黃郁文叫李金約來拿,我付給李金約。(問:李金約拿這筆錢,是否有開收據給你?)沒有收據。(問:你不怕他把錢吃掉?)當時沒想這個。(問:你跟李金約交情很好?)認識,他會仲介土方買賣。(問:你為何要拿一千萬元給黃郁文?)當時可能有請黃郁文做事,這些錢我不曉得為什麼要付,是黃義明說要付的。(問:黃義明有無說什麼原因要付?)我跟黃義明一起工作,他說要付我就付。(問:你沒有問這一千萬元是要付什麼費用?)他說你有股份就是要付錢,我沒有問他為什麼要付。(問:李金約跟你們要這一千萬元幾次?)不知道,我有印象有一次晚上在文南路洗頭的時候,被告有去找我們。(問:是否九十一年三、四月問被告去文南路找你?)時間我沒有印象。(問:李金約為何會知道你們夫妻去那裡洗頭?)他打行動電話給我,我跟他說我在那裡。(問:被告是否在電話中說他要做什麼?)我可能有開支票給他,他說票隔天要領錢,他要講票的事情,主要也是一千萬元的事情。(問:這件事情在電話中說就可以,為何被告要本人去找你?)我想說這張票明天要讓他領,我叫他本人來找我,我跟我太太二人都有洗頭,邊洗邊講。(問:你叫被告來找你,要說錢怎麼付嗎?)因為票期明天要到,我的意思可能是隔天不知道是否有錢可以付。(問:你是否拜託他來商量明天票不要去兌現?)對。(問:後來被告李金約去文南路找你,是自己一個人或跟其他人去?)我只有看到他一個人進來而已。(問:被告在裡面跟你談多久?)沒有多久,我的印象是一二十分鐘,都是談票的錢。(問:你有無印象你們最後有達成協議或不歡而散?)沒有印象。(問:李金約有無跟你說其他的話?)沒有印象。(問:李金約在那裡跟你談時,你太太是否在旁邊?)她在旁邊。(問:你是否有印象李金約在美容院裡,跟你與太太說『沒付這筆錢會死人』這句話?)沒有印象。(問:你的印象中,李金約是否說錢如果不付的話會如何?)我沒有印象。(問:你當天有回答說你沒有錢,李金約硬要拿錢,是什麼情形?)是我沒有錢或他硬要拿錢,我沒有印象,應該是我沒有錢,他要拿錢的意思。(問:是否你當時經濟比較不好,他硬要拿一千萬元?)我有付一千萬元,但我不是要行賄的,我當時市政府驗收領錢不順利,不是經濟怎麼樣,他要拿錢,我沒有錢,答應給人家的錢,不能順利的給他。(問:你拿一千萬元給他,依當時的狀況,對你的壓力不小?)壓力不小。(問:這筆錢不是你欠李金約,是要付給黃郁文,你把錢拿給李金約之前是否問過黃郁文?)沒有,李金約就是在黃郁文旁邊的人,他來拿錢,我就給他,沒有再問過黃郁文」等語甚詳(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二宗〉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八頁審判筆錄)。而被告黃國禎於本院審判時證述時則更異前詞,改陳:有關為達綁標目的而行賄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等人,圍標事宜等內容均未參與,是一直到事後會帳才聽聞,始知悉,及就被告李金約到美容院當時有講何話語,已不記得,所交付一千萬元不是要交給被告黃郁文,而是要交給被告黃義明,會計小姐所開支票是交給周明興,被告黃國禎僅就參與和順寮工程僅是出資,其餘一切均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不僅與前開證人黃義明於調查站中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內容不符,且有多次更異之處,如和順寮工程進行變更追加後給付被告黃郁文一千萬元賄款部分,其前後陳述亦有不一情形,即有關是否給付該筆賄款其應負擔一千萬元部分交予同案被告李金約部分,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調查中陳稱:所謂權利金是指追加工程利潤,因被告黃義明在追加工程中所持股份較多,故伊與被告黃義明協議追加工程利潤中,被告黃義明先分到一千萬元,其餘利潤再由伊與被告黃義明平分等語。但於本院審判程序,則稱該協議書為被告黃義明強制下所簽立,並未交付被告黃郁文一千萬員之賄款,而是交付與被告李金約後再交付與被告黃義明等語;有關交付一千萬元與李金約部分,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警詢中先稱:「‧‧‧(問:據黃義明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供述,和順寮工程追加工程議長堅持要二千萬元賄款,‧‧‧但是他叫關廟綽號『金豹』來處理,後來我與黃國禎各負責一千萬元,九
十、九十一年間在工地陸續交付。‧‧‧。為何你否認有行賄黃郁文?)我並沒有因為和順寮工程變更設計給過黃郁文或李金約任何賄款,有必要的話,我願意接受測謊。‧‧‧」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問:據黃義明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供述,和順寮工程追加工程議長堅持要二千萬元賄款,‧‧‧但是他叫關廟李金約綽號『金豹』來處理,後來我與黃國禎各負責一千萬元,九十、九十一年間在工地陸續行賄黃郁文,你有什麼意見?)是在關廟土場的土向李金約借錢等語。」再於本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另改陳:有關變更追加工程部分一千萬元是要給被告黃義明,這是被告黃義明要的權利金,不是要給黃郁文,伊請會計小姐開票,票是交給周明興,伊有到運河旁一間公寓,目的是要將權利金交給被告黃義明,當時在公寓裡除了伊與被告黃義明外,尚有何人已不記得,伊與李金約當時也有金錢來往,因伊與被告黃義明在載運山土缺錢,有向李金約周轉錢,金額有幾百萬,檢察官誤會伊的意思,至於為何由李金約拿票來向伊要錢伊也不清楚云云,是證人黃國禎事後變異前詞,或稱於調查中、檢察官訊問中所述是其個人臆測、或因遭羈押而壓力大而為前開內容之陳述,但證人黃國禎已明確陳述,在檢、調中所陳述內容均出於個人意願,並未遭任何不當訊問所為陳述,甚至被告黃國禎已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律師到場,相同問題,經調查員或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復由檢察官進行訊問再次確認,甚且在被告黃國禎停止羈押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證人身分通知被告黃國禎到場,被告黃國禎具結後,檢察官再一一提示之前筆錄內容訊問被告黃國禎之意見,被告黃國禎亦表示之前陳述內容確為事實,則如有誇大或記憶錯誤,當應該立即更正、補充,且已無任何羈押之壓力,但被告黃國禎並未為任何更正或補充說明,仍表示之前所述內容均是確實等語,可徵被告黃國禎事後變異前詞,係為脫免個人之責所陳,實不足採信,且佐以證人黃義明、林武慶、黃進郎、譚立禮等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黃國禎於參與和順寮工程投標前,確實得悉欲以綁標、圍標及行賄等不法手段以標得該工程,並參與被告黃義明等人收購山土,並支付相關圍標款項、行賄被告黃郁文款項等行為甚明,故以被告黃國禎其於九十二年間於調查員、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為確實可信。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明權之陳述:
即有關被告翁朝正先後二次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臺南市議會召開有關和順寮工程業務進度座談會,及同年六月二日臺南市政府召開之和順寮工程簡報會議散會後,被告翁朝正有出席與會,並均曾攔下被告葉明權詢問有關和順寮工程規劃進度、土方料源規劃等問題,而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三人亦均曾在和順寮工程投標須知公告前多次前往位於高○○○鎮區○○路○○○號七樓之三之「高捷公司」找被告葉明權詢問並建議和順寮工程覆土土方部分採用山土部分,亦據證人葉明權陳述甚詳,即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調查站詢問中陳稱:「‧‧‧(問:和順寮工程第一次招標廢標後至第二次辦理招標,其間臺南市議會或議員有無關切該工程之作業?)臺南市議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召開和順寮農場業務進度座談會,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和順寮工程承辦人史中信通知我陪同參加說明,會中臺南市議會做成結論:1、和順農場應予整體規劃。2、發包務求透明化,以消除民眾黑箱作業之疑慮。3、所有業務包括土方與級配問題,相關單位應妥善規劃以杜絕弊端產生。(問:和順寮工程第一次招標廢標後,如何啟動第二招標作業?)臺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由市長張燦鍙主持召開『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簡報』,除市府人員外,市議會建設小組翁朝正議員亦出席,我代表高捷公司出席,會中結論為:1、本工程依原核准預算書送審。2、顧問公司擬定出土方施工規範,並載明罰則及抽驗標準。3、得標廠商於簽約前提出土方來源証明及辦理驗証、驗料,並送法院公証手續。該次會議後,臺南市政府將會議紀錄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八七南市工土字第一八一一四號函高捷公司。高捷公司將第一次招標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與依該次簡報會議結論要求修訂後之施工補充說明書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即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八十七高捷工字第0一八號函送臺南市政府審核,自此開始續辦相關招標作業。(問:臺南市議員有無私下與你接觸談論有關和順寮工程之事宜?)與臺南市議會議員接觸僅二次,一次是前述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臺南市議會召開之座談會,一次是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臺南市政府召開之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簡報會議。該二次會議市議員翁朝正皆有出席,散會後在會場外翁朝正議員趨前欄下我詢問和順寮工程之規劃進度、土方料源規劃之問題,我告知土方料源還未取得確切之結果,其並詢問我招標規範要如何訂,我告知有關招標事項依據市府審訂結果辦理,他是要自我處取得第一手資訊,瞭解招標相關規定。(問:和順寮工程第二次招標,開標前你有無與黃義明、林武慶、黃進郎等人接觸?)於第二次招標公告前,黃義明、林武慶、黃進郎等人曾至高捷公司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七樓之三辦公室找我約有二次。(問:黃義明、林武慶、黃進郎找你的目的?)他們知道和順寮工程要繼續招標,向我打聽投標須知規定之相關內容,我告知還未擬訂。(問:黃義明等人找你,有無向你請託?)沒有請託。但他們曾表示知道臺南市政府已開過和順寮工程相關會議,且他們在臺南科技工業區有交過很多土方,手上掌握土方很多,想參與和順寮工程之投標。另問我規劃的土方料源數量有多少,我答稱確實數量還在調查中。又他們找我時,曾攜有乙份臺南縣政府核准開採之山坡土方統計資料。‧‧‧(問:變更設計前後是否有官員或和順寮工程的包商跟你接觸?)當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長巫啟后要求我們業務溝通僅止於土木課,其上級長官我們不可以越級報告,對此巫啟后還發文要我們遵從,且要求我們僅能提建議,不能做決策,另外開工後,我們當然會跟黃義明等包商接觸,當時黃義明是有要求我們在變更設計時土方多編列一些,但我們還是立於職責,按工地實際需要去做評估提出建議方案。(問:你與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有無金錢來往?)該工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開標後於完成土方料源查驗,因須準備辦理簽約事宜,黃義明、黃進郎等人因沒有能力製作合約書,找我幫忙,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我因財務狀況不好,於十一月十六日須還銀行貸款三百萬元,因尚無著落,黃義明、黃進郎二人見我無心幫忙,且已近簽約最後期限,故問我原因,我告知需三百萬元還銀行。黃進郎即主動表示要借我錢,於還款前一日黃進郎、黃義明等二人攜現金三百萬元至我高雄公司辦公室將錢交給我,我即將事先寫好之借據交給黃進郎,黃進郎沒看借據內容轉給黃義明看後,黃義明表示互相信任就好,即當場撕掉借據。翌日我將該三百萬元拿至銀行還款至於銀行為土銀中山分行或合庫前鎮分行已不記得了。(問:除前述借貸外,有無其他之金錢往來?)八十七年間黃義明在負責和順寮工程工地事務期間,我因財務狀況不好,曾由黃義明欲付代墊高捷公司在和順寮工程工地監工之薪水,代墊之期間約有四、五個月,金額共約二百餘萬元。‧‧‧」等語(見九二偵字第四七一三號偵查卷第九八頁至第一0五頁調查筆錄,九三偵字第八九六一號偵查卷〈G3〉第一零九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一三七頁、第一六四頁、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三頁、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訊問筆錄)。
⑥證人譚立禮之證述:
證人譚立禮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和順寮工程圍標事,知情?)得標後我聽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聊天時提及工程後來設定山土,讓競爭者減少,且他們府會內有人幫忙,我聽說是林清堆、黃郁文、巫啟后應是後來協助幫忙。‧‧‧(問:黃郁文幫忙情形?)有一次我跟黃義明開車一起到黃郁文一處三角窗的處所,黃義明提一旅行袋其中裝一千六百萬元到二樓去,是晚上去的。‧‧‧」等語,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黃義明做和順寮工程有多買土,他與其他股東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都有講到有多土要消化,我沒有親眼看到黃義明跟葉明權討論這部分,我是以我常理來判斷。(問:除了增加高程之外,黃義明有無提出要增加什麼項目?)我不了解。(問:你八十八年十月底離開後,有無再管和順寮工程?)沒有,也沒有跟黃義明他們聯絡。‧‧‧(問:賴泰文退出後,黃國禎是何人找來加入合夥?)我印象中和順寮工程投標之前,黃國禎就跟他們幾個合夥人在一起,否則他們買那麼多土幹嘛,當時黃義明、黃國禎就在一起買山土,因為山土運距比較遠,價格比較高,不需要先買起來,因為其他工程會使用什麼土也不知道。」等語,於本院審判時亦證述:伊與被告黃義明認識約二十多年,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離開前一家公司前,被告黃義明來找伊,表示要運作一件工程,要伊幫忙開車、跑腿等事宜,伊即同意,期間有聽被告黃義明在講運作工程第一是找牌子,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有到臺北找牌子,因開標至少要有三家公司投標才能開標,第二是找土方,將臺南縣市土方壟斷,再找市政府的人,期間在得標後有陪同被告黃義明送錢及支票到雲林給張榮味,且在和順寮工程投標前被告黃國禎就與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幾個合夥人在一起,當時被告黃義明、黃國禎二人就在一起買土,因為山土距離比較遠,價格比較高,不需事前先買起來,且其他工程會用什麼土還不知道。當初投資和順寮工程四位股東中,主要是黃義明、黃國禎二人,被告黃義明負責公關,包括府、會、地方的協調,被告黃國禎則是負責買土,等到工程開標後,被告黃義明、黃國禎林武慶、黃進郎等人才逐筆討論有關支出內容,並於得標後之八十七年十月或十一月間,在臺南市安南區屠宰廠附近,被告黃義明等人在該處承租一邊辦公室,當時股東開會,有被告黃義明、黃國禎、林武慶、黃進郎等四人要對帳,伊當時也有與會,被告黃義明等人有講到和順寮工程設定山土,讓競爭者減少,且府、會內有人幫忙,給誰多少錢,向何人借牌給多少錢,大部分是由黃義明再處理,也是黃義明在講,黃義明並表示設定山土是為排除他人,他說山土已經綁好了,市府這邊也打點好了,議會也說好了。伊當時就住在該辦公室內,也有聽被告黃義明在講和順寮工程的標十八、十九億元,工程預算是二十多億元,為消化結餘款要找項目,剛好南科土地高程高於和順寮工地,即以這名目要市府人員增加填土高程,並追加工程預算,有關被告黃郁文部分,確曾有陪同被告黃義明至被告黃郁文住處送款,約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某日晚間,由伊駕駛被告黃義明賓士轎車,被告黃義明以一個墨綠色旅行袋盛裝現金,並由被告黃義明指示帶路至被告黃郁文住處,伊記得很清楚被告黃郁文住處外有一個三角窗,伊本來以為是鋁製的,後來檢察事務官帶伊前往勘驗時,伊才看清楚是珠光的小磁磚,因送錢當天晚上車燈照射後反光很亮,才使伊誤為是鋁,當時被告黃義明提著該旅行袋進入被告黃郁文住處,一樓是服務處,被告黃義明就上至二樓,停留約有二、三十分鐘後才出來,被告黃義明出來時,已沒有拿著該旅行袋,相關細節,如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現已記不清楚。另有關給土木課長巫啟后二百萬元部分,伊並未參與見聞,是四位股東對帳時被告黃義明講的,被告黃義明當時具體如何陳述,伊現在也不記得,但現場股東沒有人反對或提出異議等語甚詳。而證人譚立禮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並帶同警方、檢察事務官前往與被告黃義明行賄被告黃郁文時之地點進行查看有關被告黃義明將車輛所停置地點,及所至被告黃郁文之服務處側門處等,並拍攝相片三幀均附卷可佐(見九二偵字第四七一三號偵查卷〈A5〉第六頁、第十五頁訊問筆錄,同該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本院刑事卷〈第二四宗〉第七九頁,〈第二七宗〉第一六三頁至第一七二頁審判筆錄)。
⑦證人即會計陳宜萍之證述:
證人陳宜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證稱:「(問:八月十三日調查站偵訊,實在?)實在。(問: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及五月六日你從啟統營造有限公司在臺灣企銀成功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出六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交給金豹過程?)老闆黃國禎二次都當天叫我到銀行,說我一個人來,錢叫我領現金給那個人,那個人是事後他們所說的『金豹』,當時我不知他係何人。(問:你除九百萬元還交給金豹什麼錢?)之前交給他一百萬元,在亞全當鋪門前即北安路二段一二三號,是黃國禎辦公室的外面。(問:你如何知道「金豹」這個人?)我事後聽老闆黃國禎講是『金豹』,我印象中他來銀行口氣很不好,對他印象深刻。」等語;於同年十月十六日陳稱:「‧‧‧(問:〈提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在何晉平家中查扣之電磁記錄【扣押物編號:第一號】中之文件檔案「工程款分發明細」〉此表是否為你所製作的?依據為何?請詳述。)是我所製作,為何會在何晉平的電磁紀錄中我也不太清楚,這是依據和順寮工程五十九及六十期請款分配明細製作的,裡面「菜單—59期」及「菜單-60期」之意思為高鐵的土源,運載到程順寮工程的土方款,先讓亦慶公司作發票資金程序上的流程,然後於六十一期會歸還黃義明及黃國禎的二人公司;「雜支」是二人公司黃義明及黃國禎應得之工程款,而這筆錢是要付給「李金約」的其中一部份錢,為何要付這錢,事後聽說才知道這筆錢是因為黃郁文幫忙通過和順寮工程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所以要給黃郁文的,因拖延已久,所以請李金約出面索款,而當初要給二千萬元,雜支部分只有一千五百萬元,其不足五百萬元部分於六十一期工程款下來時補足,這五百萬元也是以雜支註記。‧‧‧」等語。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為何黃郁文叫李金約出面代為催討一千萬元?李金約催討過程如何?)事後聽黃國禎說,黃義明有提到程順寮工程變更追加工程款的部分,有答應要給黃郁文二千萬元,因為這變更追加工程部分都是由黃義明及黃國禎承包,所以黃義明及黃國禎各付一千萬元,因當時市府認為和順寮工程有弊案,所以市○○○○○段先將五十九期及六十期工程款暫予停止付款,而遲延未交付,所以黃國禎叫我開四張二百五十萬元的支票給他拿去質押,至於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不過最後工程款下來,是由李金約持票出面索討該一千萬元後,才交還這四張二百五十萬元的支票。(問:妳為何知道先開四張二百五十萬元的支票是給黃郁文的?其四張支票有何證據?)事後李金約領到現金一千萬後,交還這四張二百五十萬元的支票我才知道。因為當初支票是我開的,所以我知道。(問:可否提供這四張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影本?)可以,等我開庭後,即刻回去拿該影本協助貴署調查。(問:依據你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製作之筆錄,亦慶為何將工程款核發之支票交給李金約?)有可能是賴泰文跟李金約有熟識,或黃義明及黃國禎交代亦慶公司直接將票交給李金約,所以李金約手上才會有亦慶核發的工程款支票,而當時黃國禎有交代叫我帶帳戶存摺及印章到臺灣中小企銀成功分行等,對方打電話向我確認身分,並交付亦慶公司開立之支票,等支票兌現入啟統營造的帳戶後,我再提領現金給他。(問:黃國禎行賄黃郁文一千萬元部分,共分三次交付。三次交付之時間?地點?由何人交付?)第一次交付的一百萬元大約是在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是由黃國禎之太太所經營之亞全當鋪,由我拿現金一百萬元在亞全當鋪〈台南市○○區○○路二段一二三號〉外交付;第二次是在臺灣中小企銀成功分行由我交付,時間是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三次一樣是在臺灣中小企銀成功分行由我交付,時間是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問:第二次及第三次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提領現金時交付之情形?)第二次領六百五十萬元的時候,我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約下午二時三十分左右前往時,銀行剛好早上收太多現金,所以銀行請保全人員以運鈔車送到郵局存放,結果我們要提領六百五十萬元十現金不夠,而襄理馬上聯絡運鈔車折回,結果等的過程中,李金約口氣不好的對行員說『銀行那麼大間,怎麼沒錢讓我領。』,我有對行員說他是『BROTHER』別招惹他,第三次因有先確認銀行是否有足夠現金讓我們提領,所以過程並無特殊情況發生。(問:為何對行員說李金約是『BROTHER』?)因為李金約好像是道上兄弟,所以提醒他們不要得罪他。」等語;「(問:你今天庭呈何物?)我提供稍早筆錄所提之四張面額各二百五十萬元支票,總計一千萬元之影本,時間大約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之前幾日所開出的。」等語;「‧‧‧(問: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五月六日,你從啟統營造有限公司在臺灣企銀成功分行七二0—一二一—一七八—五0帳戶分別提出六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交給『金豹』,過程?)老闆黃國禎二次都當天叫我到銀行,說我一個人來拿錢叫我領現金給那個人,那個人是事後他們所說的金豹,當時我不知道他係何人。(問:你除九百萬元還交給「金豹」什麼錢?)之前交給他一百萬元,在亞全當鋪門前即北安路二段一二三號,是黃國禎辦公室的外面。(問:你如何知「金豹」這個人?)我事後聽老闆黃國禎講是『金豹』,我印象中他來銀行口氣很不好,對他印象深刻。」、「(問: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及今日本署檢事官及警員製作筆錄,實在?)實在。‧‧‧(問:本署在何晉平家中查扣電磁記錄扣押物編號00一,工款分發明細,其中雜支部分,你說屬於黃國禎及黃義明應得款項?)一千五百萬元是他們二人各得七百五十萬元要付給李金約的錢,這是之前支付給他所以提這筆工程款做成雜支項目。‧‧‧(問:今日你提出四張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何意?)因黃義明、黃國禎關於和順變更追加工程款要答應給黃郁文二千萬元,黃義明、黃國禎各付一千萬元,因市府暫停五十九期及六十期的工程款,黃郁文有催討,所以黃國禎要我開四張二百五十萬的支票,他拿去質押,工程款下來我支付一千萬元給李金約,他還我,按每次還款額數總共分二次,第一次我給一百萬元現金,第二次六百五十萬元時還三張,第三次交二百五十萬元還最後一張。(問:那一次你跟城中分行提及李金約是BROTHER?)六百五十萬元那次。(問:如何確認這四張票是質押?)我有提出影本,正本已剪掉,這些支票沒兌領。(問:補充意見?)沒有,關於行賄黃郁文部分,是李金約去美髮店催討時始知是黃郁文要的錢。」等語;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亦證稱:「‧‧‧(問:你是否曾經擔任黃國禎會計?)是,從八十七年開始。(問:本案和順寮工程你有無參與會計工作?)有一些,例如請款、做帳,請款是向市政府請領工程款,做帳是做工程款的帳,包括工程費用的帳,但不全是我做的。(問:你是否能確定你做的是哪些?)大概十一期以後到六十幾期的帳。(問:當時合夥公司的帳是何人管理?)老闆,是黃國禎他們。(問:全部支出除了工程費用之外你是否知道有其他開銷?)有很多,包括零用金、勞健保。(問:除了零用金、勞健保外,有無要給其他人的開銷?)這事我不知道。‧‧‧(問:你是否認識李金約?)是金豹,認識,我曾經拿錢給他。(問:你拿幾次錢給李金約?)二次,第一次一百萬元,第二次九百萬元。(問:你是否記得給錢的時間、地點?)時間我忘記了,第一次地點是李金約來當舖拿,第二次李金約去銀行拿的。(問:為何要給李金約錢?)我不知道。(問:有人指示你這樣做的?)是老闆黃國禎指示的。(問:黃國禎有無告訴你付錢的目的?)沒有。(問:李金約有無說那是什麼錢?)沒有。(問:李金約有無說是別人要的錢?)沒有,我沒有跟他講話。(問:提示九二偵四七一三號卷二第一二九頁臺灣中小企銀支票四張,上開支票是否你在九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交給檢察事務官?)是,我當時是交影本,原本我不知道在哪裡。(問:這四張支票影本是何人交給你的?)我沒印象。(問:你為何要交這四張支票影本給檢察事務官?)我不記得了。(問:原來這四張支票是否簽發之後交給李金約,後來他還給你?)好像是。(問:是否就是你剛剛說付給李金約的一千萬,與這四張支票有關?)不是。(問:為何要簽發這四張支票給李金約?)應該是票押在他那裡,等有請工程款下來,李金約再去亦慶公司拿支票過來,我將亦慶公司的支票存入我們啟統營造公司的帳戶,再從啟統營造公司的帳戶領現金交給李金約,換回上述質押的四張支票。(問:這些錢是什麼錢?)我不知道。(問:是何人指示你這樣做?)當時的老闆黃國禎,黃國禎當時沒有告訴我這是什麼錢。(問:八十七年擔任黃國禎會計期間,從事相關和順寮工程的會計業務是向何人支薪?)向黃國禎個人。(問:你做的帳是黃國禎個人的帳,還是和順寮工程股東的會計帳?)應該是他個人。(問:黃國禎個人跟股東對帳部分有無交給你處理?)有,整理打表格。(問:〈提示九二偵四七一三號卷二第九三、九四頁工程款分發明細〉你說的表格是否為這種表格?)是。(問:其中右邊公司欄底下有雜支一千五百萬是指何意?)我沒有印象。(問:請看公司這個欄位,二月份薪資底下全部,是否指公司支出項目?)是。(問:是哪一家公司的支出?)公司只是虛擬的,是他們幾個合夥人,公司是他們的代號。(問:〈提示九二偵四七一三號卷二第七三頁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陳宜萍警詢筆錄。〉其中第六行開始,你說雜支是二人公司黃義明、黃國禎應得之工程款,要付給李金約的,你是否回想起來?)有。(問:你提到黃義明、黃國禎二人公司,剛才提示的公司是否也指黃義明、黃國禎二人公司的部分?)應該是。(問:雜支這個部分是何人要你這樣記?)就是都寫雜支,總不能寫『那個』吧。(問:寫『那個』?)(證人陳宜萍笑笑沒有回答)。(問:何人交代寫『雜支』?)他們交代就寫。(問:他們是指何人?)黃國禎、黃義明。(問:當時黃國禎或黃義明要你寫雜支支出一千五百萬部分,有無具體說明這是什麼開銷,要你記雜支?)沒有。(問:剛才你說公司是指黃義明、黃國禎,但股東應該有四人,那單獨將黃國禎、黃義明記公司帳,是否指這部分是變更、追加工程的帳?)不盡然,是他們二人要開銷的錢。(問:你在警詢時說事後聽說才知道這筆錢是黃郁文幫忙變更追加工程所以要給黃郁文,當初要給二千萬元,雜支部分只有一千五百萬元,不足的五百萬,於六十一期工程款下來時補足,也是以雜支註記,是否如此?)是的。(問:你說事後聽說是在何時、何地,聽何人所說?)我都忘了。‧‧‧(問:實際交付李金約款項的過程,是二次還是三次?)李金約第二次是拿二張票來,面額一張六百五十萬,一張二百五十萬,合計九百萬,所以第二次是給他九百萬現金。(問:第一次在當舖交付現金一百萬的過程中,在場還有何人?)李金約開車過來,我拿出去給他。(問:當時黃國禎是如何指示你交付這筆現金給李金約?)我忘記了,就是叫我拿出去交給他。(問:第一次交給李金約一百萬時,李金約有無書立任何憑證或交付票據給你?)沒有。(問:〈提示九二偵四七一三號卷二第一二三頁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陳宜萍警詢筆錄。〉你說當時李金約口氣不好,你有跟行員說他是『BROTHER』,別惹他,為何如此說?)因為李金約看起來很兇。‧‧‧(問:你剛回答檢察官不寫『雜支』要寫『那個』嗎,是何意思?)要寫雜支就是不要寫的太明,大家都知道,那是要給別人的。(問:你說要給別人要寫『雜支』不能寫太明,是否表示這是不正常支出?)應該是。(問:你當時到底知不知道這筆錢要給誰做何用?)我當時不知道,事後才知道。‧‧‧(問:你剛才說依黃國禎指示付給李金約的二筆現金共一千萬元,為何你在帳目上雜支項內列載一千五百萬,剛才又陳述在六十一期工程款另補列雜支五百萬,超過黃國禎所付出的一千萬元?)因為黃國禎與黃義明兄弟各付一千萬元。(問:為何你會一併做黃義明的帳?)因為當時請下來的工程款,他們兄弟二人的支出列在一起,所以我合併做帳。(問:為何你要簽發四張面額各二百五十萬元的支票質押給李金約?)黃國禎指示我開這四張票,有無拿給李金約我不太清楚。(問:你受指示簽發這四張票,你是交給誰?)我沒有印象。(問:是否交給黃國禎或黃義明?)沒有,這是黃國禎在用的支票,應該不會交給黃國禎,但是否交給黃義明我不記得。(問:有無可能黃國禎要你幫他簽發四張支票,所以你簽發完交給黃國禎?)我沒有印象。(問:為何你知道這四張支票是質押給李金約?)當初李金約要討一千萬,老闆有說支票要質押給李金約,因為工程款還沒有下來,先開支票質押給李金約,等工程款下來再以現金向他取回質押的支票,我有印象第一次在亞全當舖付李金約一百萬現金,第二次李金約拿亦慶開的票,我們約在銀行,李金約將亦慶的票存入啟統的帳戶,我再從啟統的帳戶領出六百五十萬現金交給李金約,第三次也是一樣,李金約拿亦慶二百五十萬的支票,跟我約在銀行,將支票存入啟統的帳戶,我再從啟統帳戶領出現金二百五十萬交給李金約,我在第二次交付李金約六百五十萬當天,黃義明也在同一個銀行自另一個帳戶領出現金,與我一起將我領的六百五十萬元,一併交給李金約,黃義明領多少錢我不知道,事後我才知道黃義明當時也是交付七百五十萬元,所以我才會在六十幾期的帳目上記載雜支一千五百萬元,這都是公司帳。(問:之前交給李金約的四張質押支票如何返還?)我已經忘記了,我現在沒有印象。(問:你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警詢時所述,簽發四張二百五十萬元的支票,分三次交付現金共計一千萬元給李金約,取回四張質押的支票,這全部的過程等內容,是否實在?〈提示九十二偵四七一三卷二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筆錄,並告以要旨〉實在。(問:你在調查站受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有無受到強暴、脅迫或非法取供情事?)沒有,我是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語甚詳(見九二偵字第四七一三號偵查卷〈A2〉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八頁詢問筆錄、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六頁訊問筆錄,九二偵字第五三三四號〈C2〉偵查卷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五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二六宗〉第二零八頁至第二一五頁背面審判筆錄)。證人陳宜萍於本院審判期日交互詰問過程中雖對於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李金約之次數、開立上開四紙面額均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過程、何人交代開立、開立後交予何人等問題均表示不清楚之情,但證人陳宜萍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多次證述甚詳,陳述為九十二年間之時間點距離事發之九十一年間三月至五月間所發生事項之記憶當較於本院審判期日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之時間上為近,記憶當較清晰、正確,故尚難以證人陳宜萍於本院審判期日所證述內容與先前證述內容稍有不符,或遺忘即認為不可採信。
⑧證人李金約亦證述受被告黃郁文所託出面找尋被告黃
義明、黃國禎二人,並依被告黃郁文指示向證人鄭豊輝商借其承租之房屋,再邀約被告黃義明、黃國禎,與被告黃郁文商議有關二千萬元款項支付問題,事後並持被告黃義明、黃國禎二人所簽發支票代被告黃郁文收取款項,再轉交與被告黃郁文等情甚明,即證人李金約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綽號?)大家都叫我金豹。‧‧‧(問:與臺南市議長黃郁文有無親屬及雇用關係?是否認識?綽號?彼此關係為何?)我認識黃郁文,我與他沒有親屬及雇用關係。他的綽號叫歪頭,我和黃郁文是十多年的朋友,跟他的交情算不錯,他有時會委託我幫他處理事情。(問:黃郁文都委託你幫他處理何事?)我印象中黃郁文在涉嫌案件交保後不久,叫周義雄來找我並告訴我黃郁文在找我,我就到黃郁文臨安路的家找黃郁文,黃郁文跟我說一位和順寮工程的包商黃義明欠他錢,黃郁文希望透過我找黃義明,剛開始我不知道為了何事,但我口頭上答應他要幫他找,過幾天我有到周明興家中問他這陣子黃義明有無到周明興家坐,當時他跟我回答黃義明這陣子比較忙,沒有過來周明興家,事後周明興有遇到黃義明,並告訴黃義明說我在找他,然後周明興聯絡我後我就到他家,告訴黃義明歪頭在找他,我問黃義明是否欠黃郁文錢,黃義明說他自己會跟歪頭聯繫,欠他多少錢我不知道,過幾天周義雄就打電話說黃郁文交代我再聯絡黃義明,我一樣也是去找周明興,因為大家都是朋友,我也只能在周明興家遇到黃義明,後來我在周明興家有遇到黃義明,並告訴黃義明歪頭在找他,黃義明便告訴我要約地點跟黃郁文見面,後來約在我一位朋友綽號『阿輝』台南市運河旁的公寓家中。(問:當時在場人有哪些人?)當時在場有我、黃義明、黃國禎、黃郁文、周義雄以及 阿強 ,我在現場泡茶。(問:他們在現場談論何事?)我並不是很了解,因為當時我在旁邊泡茶,也不是聽的很清楚,好像是黃郁文跟黃義明及黃國禎講和順寮工程作的好不好,黃郁文問黃義明及黃國禎所欠的錢要如何處理。(問:黃郁文所取的什麼樣的欠款?)當時我不知道,事後約他們給了錢後,我才知道內情。(問:和順工程變更設計再由亦慶公司得標之事你是否知道?如何知道?情形?)我是事後拿錢後才知道。在阿輝家洽談的當天,黃義明、黃國禎走了以後,議長告訴我,他們說開八張每張二百五十萬元的票,加起來的總金額二千萬元,他們會拿去周明興家,已約好時間叫我到時過去,他們會把票拿給我,後來是黃義明拿給我的,開的票最長是兩個月,詳細日期我已經忘記了,我便連絡周義雄要他轉告歪頭黃義明有開二千萬的票交付給我,然後我就將二千萬的支票交給周義雄,而且我有轉告周義雄說黃義明有交代票如果到期不要給他洗,他會給現金換支票,票快到期的時候周義雄有將票拿到民生路給我,當時票不知是過期或到期我已沒印象,黃義明有約我到賴泰文的亦慶公司,因為黃義明的工程款下來了,黃義明叫我跟賴泰文的會計及黃義明的太太一起過去銀行提領一千五百萬。(問:當時如何向他們討債?)平常我們都認識。(問:據黃國禎及他太太劉美英的陳述,你是在九十一年四月某日的晚上,到臺南市○○路一家美容院,找到黃國禎及他太太,你跟他講說,那筆錢要處理,不處理會死人,隔天你才跟黃國禎的會計到臺灣企銀成功分行另現金共九百萬元,一筆六百五十萬元,另一筆一百萬元係在黃國禎的亞全當鋪拿給你的,意見?)不是。第一次是一千五百萬元,第二次才是五百萬元,是開二個人的支票。‧‧‧(問:你如何拿錢給黃郁文議長?)我打電話給周義雄談如何交付,領了一千五百萬拿到臨安路歪頭他家交給歪頭本人,在歪頭家時只有我跟歪頭二個人在場,交給歪頭後我就離開了,至於另外五百萬元是等到和順寮下一期的工程款下來時歪頭叫周義雄叫我去拿的,一樣去亦慶公司然後是黃義明的太太跟我一起去提領,至於黃義明是否有去我沒有印象了,五百萬拿了之後我就直接交給周義雄轉給歪頭。(問:你當時如何與黃郁文及周義雄聯絡?)找黃郁文則直接到他家去,我都是以手機跟周義雄聯絡,但是手機號碼我忘記了,且周義雄手機常換。(問:黃郁文以何代價請你向黃義明及黃國禎索討二千萬元?)沒有代價。(問:你去亦慶公司,是 洪順 來載你去?何人將和順寮工程款所核撥之支票交給你〈賴秦文說是黃郁文告訴他是黃義明及黃國禎欠他的錢〉?為何會將支票交付給你,是作何用途?)我沒有拿票,是亦慶公司的會計開給黃義明的會計,我是先過去亦慶,然後叫洪順來過去亦慶載我一起過公園路臺灣企銀跟黃義明的太太會合,當時黃義明的太太也是黃義明的會計。(問:之前因黃義明及 黃國偵 二人各負責之一千萬元部分先行開票,等款項交付完畢之後,是何人將他們所開的票歸還?)是我拿還給他們,我拿到現金後就把票還給他們了,不過有二張好像是寄放在周明興那邊要周明興代為轉交。」等語,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亦證稱:「(問:之前黃郁文是否委託你做任何事情?他是否你的老闆?)是指什麼事情,他不是我老闆,是我朋友。(問:你是否受僱過黃郁文?)沒有,是朋友。(問:黃郁文是否委託你做任何事情?)黃郁文有委託我找一位包商黃義明、黃國禎。(問:找黃義明、黃國禎做什麼?)黃郁文說,黃義明、黃國禎有欠黃郁文錢。(問:何時的事情?)忘記了,時間很久了。(問:黃郁文找你去找黃義明、黃國禎二位包商幾次?)二次。(問:時間為何?)不記得。(問:請說明找這二位包商二次的情形?)我透過周明興找他們,因為聽說他們常去周明興的家,第一次我交代周明興說有沒有看到黃義明,黃郁文在找黃義明、黃國禎,請周明興轉達,當時周明興很忙,過一周才聯絡到黃義明,我過去周明興他家,遇到黃義明,跟黃義明說黃郁文在找他,黃義明說他自己會找黃郁文。當天只有遇到黃義明,我有把遇到黃義明的事情跟周義雄講黃義明要自己去找黃郁文,再過沒幾天,周義雄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再約黃義明,因為黃義明還是沒有去找黃郁文,我又再去周明興那邊聯絡,聯絡黃義明之後,黃義明跟我說他要再聯絡黃國禎,他就約了地方要跟黃郁文見面,我也有去該地方,黃義明他們請我一起過去,我跟黃義明、黃國禎從周明興家一起到臺南市運河旁的公寓談事情。(問:到場有什麼人?)周義雄、黃義明、黃國禎、黃郁文、我還有一個叫『阿強』的人。(問:你為何會去該公寓?)因為該房子是我出面跟鄭豊輝借的。(問:誰叫你去借該房子?)他們要談事情,所以我才想說去借一間房子。(問:為何不在周明興家講?)當時沒有想到。(問:只是談事情而已,為何如此麻煩?)不答。(問:在場有哪些人在談事情?)黃郁文、黃義明、黃國禎。(問:談什麼事情?)我不曉得。(問:是否談債務的問題?)我知道黃義明、黃國禎二個人有欠黃郁文錢。(問:欠黃郁文多少錢?)不曉得。(問:你事後是否知道欠多少錢?)事後知道,黃郁文跟我講的,黃郁文說黃義明二兄弟有欠他二千萬元。(問:黃郁文有無說黃義明兩兄弟為何欠他兩千萬?)這我不知道,黃郁文沒有講,只說欠他二千萬而已。(問:第二次找黃義明、黃國禎情形如何?)就是我剛才講的第一次找黃義明自己說要去找黃郁文,第二次再去找黃義明,就是約去運河公寓那裡。(問:在運河公寓有無看到黃義明、黃國禎當場簽任何本票或支票交給何人?)當場沒有。(問:後來你為何再去美容院找黃國禎,何人找你去找?)黃國禎開票出來,沒有兌現,我去找黃國禎。(問:票是開給你的嗎?)不是,是黃國禎、黃義明要還給黃郁文的,黃義明、黃國禎開八張票寄放在周明興那裡,我去周明興那裡拿的。(問:你如何知道此事?票不是開給你的,你為何要去拿?)當天他們在公寓裡面談的時候,他們三個人有講,黃義明、黃國禎二人要開八張票,說要寄放在周明興家,黃郁文交代我去拿。(問:支票何時到期?)支票到期日都不同,但到期日我不記得。(問:你去拿支票時,支票是否已經過期?)還沒有,我拿了要交給周義雄。(問:為何不直接交給黃郁文?)因為我無法聯絡上黃郁文,聯絡黃郁文要透過周義雄。(問:你拿支票給周義雄後情形如何?)當初黃義明、黃國禎已經先講好支票到期不要去銀行提示付款,他們會拿現金換回支票,我有告訴周義雄,周義雄有無告訴黃郁文,我不清楚,黃義明、黃國禎有無告訴黃郁文,我不清楚。後來等奕慶工程款下來黃義明他太太會聯絡我,要我去拿現金,黃義明他太太聯絡我二次,我都是到亦慶公司再跟她到該公司樓下的銀行領現金,第一次領一千五百萬元,第二次領五百萬元。(問:你領這二次現金如何處理?)第一次拿到一千五百萬沒有多久,就拿去臨安路黃郁文的家,親手交給黃郁文。另外領五百萬元現金部分交給周義雄,周義雄是否轉交給黃郁文,我不知道。(問:黃郁文是否知道你去領這一千五百萬跟五百萬的事情?)都是周義雄與我聯絡的,我不知道黃郁文是否知道,我聯絡黃郁文都要透過周義雄。(問:上開金額已經到達二千萬元,你為何又去美容院找黃國禎?)一千五百萬元裡面有加上之前跟黃國禎拿的一百萬元。(問:你在哪裡跟黃國禎拿一百萬元?)在黃國禎的亞全當舖,是一百萬元現金,這是在去領一千四百萬元之前沒幾天拿到的。(問:為何又去美容院找黃國禎?)包括當舖那一百萬元加起來二千萬元,我想他的工程款還沒有下來,叫他要注意,去美容院找黃國禎是否在領一千五佰萬之前或之後我忘了。(問:既然黃義明的太太出面讓你領一千四百萬及五百萬元,為何還要去美容院找黃國禎?)五百萬元是距離領一千四百萬元過一陣子才領到。(問:你去美容院找黃國禎是否為了向他討這五百萬元?)不是這樣,我沒有印象了。(問:是否黃義明、黃國禎開立支票後一直沒有兌現,你才去美容院找黃國禎?)我沒有印象。(問:你為何去美容院找黃國禎,誰叫你去的?)我就是要去跟他講帳的問題,是我自己一個人去的,沒有人叫我去美容院。(問:當天在運河旁房子不是已經談好,為何還要去美容院找黃國禎講帳的問題?)沒有印象,我只知道去美容院跟他說帳目而已。(問:黃郁文是否跟你抱怨過黃義明、黃國禎欠他這二千萬元,一直沒有還?或是否從周義雄那邊聽到?)沒有聽到抱怨,只有叫我找黃義明、黃國禎。(問:去美容院找黃國禎,是否黃郁文或周義雄叫你去找的?)沒有。(問:去找黃國禎、黃義明談帳的問題,要如何討債,黃郁文事前有無如何告訴你?)沒有,他們在運河旁都已講好,我只是幫他找人而已。(問:黃郁文或周義雄有無說黃郁文急著要用錢或要投資什麼事情,或錢沒有還會死人?)沒有印象。(問:周義雄一開始找你說要幫黃郁文找黃義明時,有無說要找他們做什麼?)說黃義明、黃國禎欠黃郁文錢,要把人找出來。(問:除了叫你找人外,有無叫你跟黃義明、黃國禎討債?)周義雄叫我把黃國禎、黃義明他們約出來談,他們會私下處理。(問:開票時是在何處,你有無看到?)我沒有看到他們開票,他們把票寄在周明興那裡。(問:黃義明、黃國禎說要開票的事,是在何場合下說的?)那是黃郁文跟我說的。(問:在鄭豊輝住處談論本件債務問題時,黃義明、黃國禎有無做出具體要如何處理債務的事情?)我沒有聽到。(問:剛才不是回答法官說在運河公寓旁談的時候,黃義明就跟你說他要開票,但是票到期的時候,請你不要去兌現,他要給你現金?)那是事後黃郁文跟我講的。(問:你現在的回答跟剛才的陳述不同,究竟何者為真?)票不要去兌現是黃義明跟我講的,不是黃郁文,黃郁文、黃義明的音很相同,是錯誤的。(問:黃義明是在何時,何處跟你說他開出的票,你不要去兌現?)好像是交代周明興跟我講的,太久了,我忘記了。(問:在運河旁討論債務時,是否已經知道黃義明、黃國禎積欠黃郁文二千萬元?)是他們在那裡談完之後,黃郁文有跟我講。(問:大概隔多久,在什麼地方黃郁文跟你說的?)當天在公寓裡面,等黃國禎、黃義明走了之後,黃郁文跟我講的。(問:你說你要找黃郁文都必須透過周義雄,黃郁文找你是否也透過周義雄轉達?)對。(問:既然如此為何黃郁文親自跟你講黃國禎、黃義明欠他二千萬元?)當天我們在那裡有見面。(問:當初在運河旁公寓鄭豐輝住處,黃義明、黃國禎有無表示要開立支票來處理本件債務?)我在那邊沒有聽到,是他們談完之後我才知道。(問:這是否也是黃郁文事後跟你講的?)對。(問:黃郁文跟你講的內容為何?)他說黃義明有開八張票寄放在周明興那裡,叫我去拿,總共二千萬元。(問:黃郁文是否有說黃義明、黃國禎二人何時會將八張票開出來寄放在周明興那裡?)沒有說。(問:你如何得知可以去周明興那裡拿這八張票?)周明興也是我朋友,我印象中是周明興打電話跟我說票寄放在他那裡。(問:你說你去美容院找黃國禎是要詢問他帳款處理情形?)對。(問:你如何知道黃國禎、黃義明沒有依約給付票款?)之前黃義明就說不要把票拿去銀行兌現。(問:既然你不知黃義明、黃國禎所開立之票何時到期,又知道黃義明要求你不要把票拿去銀行兌現,你如何知道黃義明、黃國禎沒有依約給付票款,而去美容院找黃國禎要錢,是誰告訴你的?)我沒有印象了。(問:你剛才不是回答法官說是你自己跑去美容院的?是誰跟你說的?)誰跟我講的我忘了。(問:你之前在偵訊中說那五百萬元,是黃義明的工程款下來後,黃郁文叫周義雄叫你去拿的,實在否?)我知道我把五百萬元交給周義雄而已,其他沒印象。(問:為何會知悉黃義明、黃國禎何時可以領到工程款,誰告訴你的?)亦慶老闆賴泰文我認識。(問:賴泰文是否每次亦慶有領到工程款都要向你報告?)沒有印象。‧‧‧(問:既然如此,且你說你認識亦慶老闆賴泰文可以知悉他們何時可以領到工程款,正常的話你應該要等到黃義明、黃國禎領到工程款之後仍不付款才會去找他們詢問,為何你剛才回答法官說你是自己跑去問黃義明、黃國禎說為何遲遲未付款,是否有人叫你去美容院找黃國禎討債?)沒有。‧‧‧(問:這八張支票是否你轉交的回去的?)我記得我拿六張還給黃義明、黃國禎,另外二張我交代周明興還給黃義明、黃國禎。(問:在九十一年
四、五月間,在臺灣企銀成功分行,黃國禎的會計陳宜萍是否分別提領六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交給你?)是。(問:你取得這九百萬元如何處理?)這九百萬元就是我之前說的一千五百萬元其中的九百萬。(問:一千五百萬元你交給何人?)剛才講過了。」等語(分別見九二偵字第一三六六七號偵查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七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二十宗〉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二頁審判筆錄)。是據證人李金約所陳述上開內容,其確有受被告黃郁文指示自黃國禎收取共二千萬元轉交黃郁文無訛。其雖有多處細節已不復記憶,然此乃人類記憶之正常現象,不得因證人李金約對於細節表示遺忘而認其所述均不可採信,且證人李金約亦稱與被告黃郁文間為朋友關係,並無任何故舊恩怨,當無配合被告黃義明、黃國禎二人之陳述而編篡誣陷被告黃郁文之可能,是證人李金約上開所陳為真實可採。
⑨證人鄭豊輝、 劉淑芬 部分:證
人鄭豊輝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及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經具結後證稱:「(問:今日檢事官訊問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或更正?)都實在,沒有。(問:請將你與黃義明拿二千五百萬元到黃郁文住所過程,再說明一次?)八十八年得標後沒多久,黃義明當天中午叫我到公園路與民權路口跟他會合,我與黃義明、黃進郎先去吃飯,吃完飯後就去購買二個黑色袋子,後來又過去公園路氣象局旁邊的銀行,到了銀行之後賴泰文也隨後就到,因為錢是公司的,所以由賴泰文出面提領,我先將二個黑色空袋子交給銀行小姐,隨後就裝了現金給我,我問小姐為何這麼重,她說這是二千五百萬元現金,分裝成二袋放置在黃義明賓士車的後行李箱,後來我們就先去羅浮宮按摩,按摩後晚上由黃義明開車載我們到海安路與臨安路附近店面前停車,由黃義明手提二個裝錢的黑色袋子進去一間店面的旁門,我與黃進郎在外面等候,一下子黃義明就出來了,手上沒東西,他出來沒說什麼,我說回去了,在路上放我下來。(問:何時知道他們這筆錢是要給議長黃郁文的?)當初我不曉得這些錢要交給誰,送完這筆錢的一、二年後黃義明與黃進郎在爭執其中的五百萬元是交由黃進郎拿走,黃進郎說他當天只看到袋子沒拿錢,所以他們叫我出面作證,我才知道這筆錢是要給臺南市議會議長黃郁文的。(問:在羅浮宮時,車子放那裡?黃義明中途有無離開?)車子放在羅浮宮的路邊,他叫服務生看著,黃義明有無中途離開沒印象了。(問:黃義明說你們三人在路邊吃飯?)那是在領錢之前在路邊吃火雞肉飯。(問:黃進郎開一輛車還是與你們同車?)與我們同車。(問:賴泰文去提錢,是交給你們?)錢是他與小姐一齊交給我們,之前我們已把袋子交給他們,錢領交給我們時,黃義明與黃進郎有打開袋子略點了一下,黃義明開車進來我把袋子裝到後車箱,一直拿交黃郁文沒再開過後車箱。(問:你們當天是送給黃郁文是二千五百萬元還是二千萬元?)我們三個人從領錢之後,就沒有動過後行李箱內二個黑色袋子裡面的錢,所以應該是二千五百萬。‧‧‧」等語;復稱:「(問:你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至臺南地檢署製作本案之詢問筆錄,證稱八十八年和順寮工程得標沒多久,你與黃義明、黃進郎購買二個黑色袋子,過去公園路氣象局旁邊的銀行,賴泰文也隨後就到,由賴泰文出面提領二千五百萬元現金,分裝成二袋放置在黃義明賓士的後行李箱,由黃義明開車載你們到海安路與臨安路附近店面停車,由黃義明手提二個裝錢的黑色袋子進去,你與黃進郎在外面等候,你事後才知道這筆錢是送給臺南市議會議長黃郁文的,因何事送錢給他?)這件事是兩年後他們在對帳時我才知道這筆錢是送給臺南市議會議長黃郁文的,在場對帳黃義明、黃國禎及黃進郎,在黃國禎裕豐街他家,詳細地址我不清楚,他們對帳發現少了五百萬,只記載二千萬,但當時是領二千五百萬拿給黃義明,但當時要轉交給誰我不知道,因黃義明在對帳現場說那筆錢是要交給黃郁文的,因此我才知道錢是給黃郁文的,當時我們實際上是領了二千五百萬,錢領出後我與黃進郎就沒動過,賴泰文則是將錢領出後就離開,因此為何短少五百萬我也不知道,事後也沒提到為何送錢給黃郁文。(問:你既非股東為何黃義明找你一起去送錢給黃郁文?)他是叫我一起去領錢,他可能是因為領錢要多一點人去,但實際情形為何我不知道,當時他打電話要我過去氣象站對面,電話中也未提到是要去,是等到賴泰文來領錢時黃義明才叫我去買袋子要裝錢我才知道。(問:本組提示相片乙紙是否當時黃義明手提二個二千五百萬元的黑色袋子所進去場所?)沒印象,當時我們車子是停在臨安路與海安路口附近,大約在臨安路上一百公尺左右的位置,當時那邊比較偏僻,應該是現在臨安路路上的活動中心附近。‧‧‧(問:你有無房子在臺南市運河旁?地址?九十一年間是何人在居住?)有,地址是臺南市○○○○街的御品大廈十一樓,我有帶司法警察今上午去看過,確認是臺南市○○○○街○○號十一樓之三,在那邊承租二、三年至九十一年底九十二年初左右與女朋友一起合租的,那是用劉淑芬的名字承租,我偶爾過去,但我不住那邊,要談砂石生意時都約在那邊洽談。(問:李金約有無向你借該址?)有過一次,時間點我忘記了,但我記的那是一個中午過後,我在周明興家打麻將,李金約去周明興家跟我女朋友說要跟朋友去那邊泡茶,當時我在打麻將沒注意聽,事後我女朋友才跟我說,我還跟他說為何隨便借人,原本李金約是要我女朋友回去開門,但我女朋友拿鑰匙給李金約,要李金約自己回去開門就好。(問:你是否知道李金約是約黃郁文及黃義明及黃國禎到你臺南市○○○○街住所?)我不知道,他只跟我借過一次,也只跟我說他要找人去那邊泡茶。‧‧‧(問:究竟是李金約本人還是 小祥 去借的?)剛剛跟劉淑芬詢問,證實是李金約去借的。‧‧‧」等語甚詳,且證人鄭豊輝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帶同檢察事務官前往被告黃義明、黃進郎當日駕車至被告黃郁文住處附近停車處進行指認與拍照,有該日勘驗筆錄及相片附卷可按(見九二偵字第四七一三號偵查卷〈A1〉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二頁,九二偵字第八0七五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三頁訊問筆錄)。證人鄭豊輝於本院經交互詰問時證稱:‧(你與黃義明何關係?)我曾受僱於黃義明。(問:黃義明標得和順寮工程後你有無受僱於他?)有,我在工地看頭看尾,任職期間我忘了。(問:你是否認識黃進郎?)認識。(問:公園路氣象局旁的銀行你是否知道?)知道,臺灣中小企銀。(問:你有無與黃義明、黃進郎去該處領錢?)有。(問:錢是何人領出?)亦慶的董事長賴泰文。(問:你們用什麼東西裝這些錢?)二個皮箱,顏色忘記了。(問:是否將袋子交給銀行小姐裝錢?)忘記了,好像有當場點交,何人點交忘記了。(問:總共點交多少錢?)二千五百萬。(問:這二千五百萬的面額多少?)都是一千元。(問:領這筆錢的時間?)忘記了。(問:領到這筆錢後放在哪裡?)放在後車廂,車是公司的。(問:當時那臺車是誰開的?)黃義明。(問:你們三人是否座同一臺車?)是。(問:領完錢的時間?)過中午,時間忘了。(問:領完錢後你們去哪裡?)去中華東路理容院按摩。(問:按摩多久?)忘記了。(問:按摩當時這二個皮箱的錢是否還放在車後廂?)是。(問:既然車是黃義明開的,所以按摩時車的鑰匙是否為黃義明持有?)我不知道。(問:按摩當中黃義明有無離開理容院?)沒有,應該沒有。‧‧‧(問:當時檢察官訊問時有無強暴、脅迫或要求你要為何種陳述?)沒有。(問:當時檢察官訊問時你是否照自己的意思陳述?)是。‧‧‧(問股東在黃國禎住處討論帳目時,你有無在場?)有,黃進郎請我去的,就是在講五百萬的事。」等語(本院刑事卷〈第二六宗〉第二四八頁至第二五二頁背面審判筆錄)。據此,證人鄭豊輝有關提領二千五百萬元過程之後,究竟由被告黃義明一人提二袋現金走路離開,或是駕車離開部分,證人鄭豊輝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稱,其與被告黃進郎二人在車上等候,被告黃義明一人提著二袋現金徒步離開,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改稱:被告黃義明駕車之某處後,證人鄭豊輝與被告黃進郎二人均下車站在路旁等待,由被告黃義明一人駕車離去乙節,顯有不符。另證人劉淑芬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有關被告李金約向其借用位於臺南市○○○○街○○號十一樓之三之過程部分亦稱:「(問:是否認識黃郁文、翁朝正、李金約、尤泰盛、周義雄?他們綽號為何?如何認識?)李金約我認識,其餘我不認識。李金約人家都叫他『金豹』,其他人我不知道。(問:你與鄭豊輝何關係?)男女朋友,我們沒住一起。(問:你有無與鄭豊輝在臺南市運河旁租房子?地址?)有,地址是臺南市○○○○街○○號十一樓之三,在那邊承租二、三年至
九十、九十一年初左右,用我的名義承租。(問:李金約有無向你借用該處?)有,偶爾他女友來,有借給他與他女友一起住,這件事鄭豊輝也知道。(問:為何鄭豊輝說李金約只借過一次?)因李金約的女友與我們較合不來,我就跟李金約拿了鑰匙,後來有一次,時間點我忘記了,但我記的那是一個中午過後,鄭豊輝在周明興家打麻將,我過去看他們打牌,李金約去周明興家找我說跟我借鑰匙,我問他做什麼,他說要約朋友去泡茶,我告訴他到時鑰匙一定要還我。(問:鄭豊輝知道此事?)事後我有告訴他,因當時他在打麻將,後來他罵我為何如此雞婆,因他不想再跟李金約有如此密切來往。‧‧‧(問:究竟是李金約本人還是小祥去借的?)李金約本人借的」等語(見九三偵字第八0七五號偵查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訊問筆錄)。此外,證人黃義明、鄭豊輝、譚立禮等人供述行賄被告黃郁文、何文安後,即分別帶同檢查事務官前往相關行賄時停車地點,及所至地點,有相片二十幀附卷可憑(見九二偵字第四七一三號〈A1〉偵查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五頁、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七頁)。
⑩證人劉美英亦陳稱有關曾遭同案被告李金約出言恫嚇
,經向證人陳宜萍詢問,瞭解證人陳宜萍共交付一千萬元給同案被告李金約乙節甚詳:
證人劉美英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及同年十八日先後於調查站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你是否認識綽號『金豹』〈李金約〉?)約於九十一年四月某日,因和順寮工程有二期工程估驗款獲臺南市政府核撥,當天『金豹』即一直找我先生黃國禎,當天晚上我先生陪我至位於臺南市○○路之美容院,『金豹』即至美容院找黃國禎,表示『那條錢要處理,不處理會死人』,且口氣非常不好,隔日黃國禎就指示會計陳宜萍至銀行領出六百五十萬元交給『金豹』。(問:黃國禎為何要給『金豹』錢,共給多少?)給錢的原因我曾問他,但黃國禎不讓我知道,至於總共給『金豹』多少錢,係因日前黃國禎之律師要會計陳宜萍找出付款資料才知道共給『金豹』一千萬元,又因『金豹』為錢追至美容院,且惡行惡狀,故我對他印象深刻。」等語;「(問:詳述『金豹』向黃國禎要錢過程?)當天我印象很深,因我先生載我去洗頭,在文南路,他與我先生聯絡就找到美容院來,他說『錢不處理會有死人』(臺語)當時我心裡會害怕,我問我先生他不說,後來聽會計小姐陳宜萍說有錢給他,後來聽會計小姐陳宜萍說給他六百五十萬元,之後沒聽到『金豹』的訊息,後來我先生被收押才知是一千萬元並聯想起美容院那件事。」等語甚詳。雖證人劉美英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證述:等語,(見九二偵字第五三三四號偵查卷〈C2〉第一二三頁調查筆錄,第一七五頁背面至第一七六頁訊問筆錄)。
⑪證人黃貴敏:
證人黃貴敏就有關被告黃義明、林武慶、黃進郎等人商議進行綁標、圍標事宜,及行賄被告黃郁文、巫啟后及何文安部分先後於本院審判中亦證述:「(問:是否知悉黃義明有無透過何人來協助可以順利標得和順寮工程?)一開始是林武慶找黃義明,說要投資和順寮工程,他們去找關係人,上次我沒有講實話是因為我對法院的事情不了解,但我有投資黃義明參與和順寮工程這件事,後來錢拿不回來,我後來跟律師討論,決定要把實情說出來,因為我不僅拿不到錢,還被一些人來鬧。(問:請說明黃義明參與和順寮工程投標前之準備工作?)黃義明到林武慶家協商和順寮工程,因此事我跟黃義明吵過,因我不贊成他參與這項工程,黃義明不聽我的話堅持參與,有一天黃義明說要到臺北,說要講和順寮工程投標的事情,他說要找潘先生,為了要知道工程的底標,我有陪黃義明上臺北找潘先生,他們談的時候我坐在旁邊,當時還有譚立禮在現場,這是得標之前的事,在場的有我、譚立禮、黃義明,好像還有張榮味在場,我坐在旁邊但沒有聽到他們講什麼事情。(問:之後黃義明與林武慶還有無找其他人參與和順寮工程投資?)我知道還有黃進郎,他們三個每天都在一起,幾乎都在林武慶家。(問:黃義明他們除了上臺北找潘先生之外,有無參與或知悉黃義明他們還有找市府相關承辦人員、市議會人員或本件工程設計監造公司人員?)我一開始不清楚,後來他們在送錢的時候我才知道。(問:就送錢部分你參與或知悉的有哪些?)剛開始做領工程款的時候,有一次是黃義明叫黃進郎帶我去農會領錢,因為金額蠻大,所以黃義明不放心我一個人去提領,就叫黃進郎開車陪我去領,是去和順寮工地附近的農會,領了好幾千萬,領完錢後就把錢拿回工地的工務所,黃義明說錢要拿去送人,黃義明說要送給一個叫『歪頭』的議長,當時我認為黃義明拿走的金額很大,要求他要簽立憑證,黃義明說不用簽,就把錢拿走,就把該筆提款全部拿走,黃義明和黃進郎一起走,他們說要去送錢就走了,實際去哪裡我不清楚。(問:黃義明或黃進郎事後有無跟你說那天去哪,情形如何?)黃義明說是送錢給『歪頭』他們,說他自己的事他自己處理就好,叫我不必管。(問:黃義明送錢說要給『歪頭』議長,你是否瞭解為何要送錢給他?)黃義明說要請議長幫忙和順寮的事情,好像跟工程追加有關。(問:除了追加和順寮工程以外,你是否瞭解黃義明可以追加工程是由何人幫忙?)我只知道我陪黃義明去臺北找潘先生之後,黃義明有跟我說他要跟林武慶、黃進郎、黃國禎一起商討跟潘先生討論投標標金的事,因為我們原本跟黃義明去臺北找潘先生,就是要瞭解他的投標金額,但一開始我們並未達成共識,當時參與的張榮味已經先行離開,我有看到黃義明打電話給張榮味,提及對方不願讓我們瞭解他的投標金額,張榮味在接到電話後又回來,跟我約在臺北的某家郵局,張榮味叫潘先生那邊的人把他們參與投標的資料拿過來,黃義明有跟張榮味抱怨直接交給他就好,為何還要這麼麻煩,我們就拿著資料回來,回來後黃義明就說要去找林武慶、黃進郎、黃國禎他們。(問:除了你說的潘先生之外,你是否瞭解市政府、市議會及監造公司人員的部分?)我不了解,我比較清楚是我有參與幾次黃義明送錢的事情,因為黃義明每次要送錢之前都會跟我說他要做什麼。(問:除了你剛才說的和黃進郎去農會領錢那次,還有無其他次黃義明送錢的實情你有參與或知悉?)有一次和順寮工地剛開工沒多久,要過年時,公司有在工地吃尾牙,巫啟后課長到我們工地來吃尾牙,黃義明就跟我說要拿錢,說要拿給巫課長,我說人這麼多要怎麼給,黃義明說巫課長有開廂型車來,我就把錢拿給黃義明,黃義明就交給巫課長。(問:巫啟后要來拿錢這件事,除了你與黃義明看到之外,現場還有無其他人看到黃義明拿錢給巫啟后的過程?)除了我跟黃義明知道之外,其他人都不知道,黃義明有說巫課長很幫忙,幫忙工地還沒開始施工,就可以先行施作請款,那天巫課長一來就和黃義明說話,說什麼我不知道,說完後黃義明就來跟我說要拿錢給巫課長,我說錢在你那裡,你自己去拿就好,最後是黃義明自己去拿錢。(問:黃義明有無說要拿多少錢給巫課長?)他當時沒有說,但是我袋子裡面有好幾百萬的現金,事後有聽黃義明講給巫課長二百萬,這件事後來股東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也都有跟黃義明討論,會計也都知道,這筆錢黃進郎最清楚,當初是黃進郎和黃義明在討論。(問:你說你袋子有幾百萬的現金,事後你有無清點剩多少錢?)沒有,我每次領完錢回來,那些錢都是要給黃義明用的,所以我沒有在管。(問:這筆錢有無記在和順寮工地的帳目?)黃義明原本要我叫會計記在四人合夥的帳目,黃義明說課長很幫忙,問我是否要記入合夥帳目,我說考慮看看,後來我說不要記好了,但黃義明說不記帳如何向其他股東請款,最後我沒有叫小姐把這筆帳記入,這條錢確實有送給巫啟后。(問:黃義明送錢給巫啟后的過程你有無在場?)沒有,黃義明說他會把錢拿到巫啟后的廂型車上跟他談,我沒有跟去。(問:當天黃義明說要給巫啟后錢之後,巫啟后還有無繼續留在工地?)巫啟后還有在和順寮工地的工務所坐一下,我還有煮咖啡給他喝,在場還有工地的會計小姐及一些人,因為當天是和順寮工地的尾牙,人滿多的。(問:黃義明說這條錢沒有直接記在股東的帳裡面,而是用雜支的方式記載,此事你是否瞭解?)我不清楚,要問黃義明比較清楚。(問:你剛才說黃義明有次拿錢給議長,是要談和順寮工程變更設計追加預算的事,這部分你是否瞭解?)工程的事我不了解,我只知道那次黃義明叫黃進郎陪我去領錢,是說錢要給議長,為了追加預算的事。(問:黃義明有無跟你說為了追加預算的事送了多少錢給議長?)我知道的是黃義明有提到一筆四千萬要給議長,林武慶說要扣一百萬起來,因為林武慶說議長有跟他借一百萬,所以後來這筆錢只付三千九百萬,記在合夥股東帳目下也是記三千九百萬。(問:你之前在偵訊時說黃義明曾載你去過一次何文安的住所,黃義明進去後半個小時候出來,那時黃義明提著送禮的袋子走進去,此事你有無印象?)黃義明載我去何文安那裡有二次,有一次黃義明上去找何文安,我在樓下選小孩子的衣服,那次有送錢去,另外一次是何文安的爸爸或媽媽生病,在奇美或成大醫院住院,何文安打電話給我們,是我或黃義明接的電話我已經忘記,電話中何文安說黃國禎跟他講的事情,錢也都沒有全部給他,我們當時身上沒有什麼錢,黃義明只好去借錢來給何文安,錢是送到醫院去,交錢給何文安,當時他是在醫院的休息室,黃義明送錢我都有陪去(該一百五十萬款項非起訴範圍)。(問:你說第一次去何文安家送東西那次,之前黃義明有無去領款或拿多少現金?)我不知道,這麼久我也記不起來。(問:第一次陪黃義明去何文安家,黃義明拿什麼東西給何文安?)是什麼袋子我不記得了。(問:該次黃義明拿著袋子進去何文安家,出來是否就沒有提著袋子?)黃義明是拿著牛皮紙袋,出來就沒有看到袋子。(問:黃義明有無跟你說該次去找何文安是為了何事?)黃義明有說是要跟何文安談論關於和順寮的事,順便還要給他錢,這件事情起訴後賴泰文還有來找,拜託我叫我不要咬出何文安,何文安願意將跟我們拿的錢退還我們,如果他不給,賴泰文要幫他付,事後賴泰文要付我五十萬,我跟他們說這件事以後再說。(問:黃義明有無說要給何文安多少錢?)黃義明沒有說。(問:你有無看到黃義明要送給何文安的現金?)有,那包錢在車上是我拿著,我沒有打開看,但我一摸就知道裡面是錢,黃義明有跟我說裡面是錢,是用牛皮紙袋包著。(問:第二次你跟黃義明去醫院交錢給何文安的事,是給他多少錢?)一百五十萬。(問:你剛才說何文安在電話說是黃國禎答應要給的錢,為何是由你和黃義明去給這條錢?)因四個股東裡面,黃義明跟黃國禎分一邊,林武慶跟黃進郎分另外一邊,雙方還曾吵架,黃義明跟我說何文安跟他要黃國禎答應給他的錢,我問黃義明說是黃國禎答應的為何要我們付,黃義明並沒有回答。(問:黃義明有無跟你說何文安說黃國禎要給他錢,是黃國禎欠何文安的欠款,或是和順寮股東同意要送給何文安的錢?)我不清楚,黃義明沒有說。(問:是否瞭解和順寮工程支付員工薪資的事情?)一開始帳不是我在記,但是我知道這件事,有一位高捷公司監工單位員工陳穩在,他以前是黃國禎的員工,黃國禎有跟黃義明講過讓陳穩在幫高捷公司做事,還有一個叫 阿泰 的,當時黃國禎有說陳穩在的薪水要由和順寮股東來支付,因為他雖然是高捷的員工,但是實際上是在幫和順寮工程做事。(問:陳穩在這部分,和順寮工程的股東要支付薪水,是與和順寮工地員工一起記帳,還是有另外記載?)應該是記在總帳,但是我知道和順寮工地股東有幫高捷公司支付好幾個員工的薪水,這筆帳有另外記載。(問:你是否知道高捷公司的員工薪水,為何要和順寮工地股東支付?)因高捷公司是在和順寮工地作監督,和順寮工地請款時都要經過高捷公司,所以為了請款順利,才會幫高捷公司支付這些員工的薪水,我知道這些人有部分是黃國禎安排進去的,有林姓主任、阿泰、陳穩在。(問:幫高捷公司員工支付薪水,有無另向高捷公司請求償還?)應該沒有,因為這是當初說好和順寮工地要幫高捷公司出的,並非墊借高捷公司的款項,算是和順寮工地僱請這些人給高捷公司用。(問:和順寮工地股東和葉明權之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應該是有,葉明權欠錢時會向工地借錢,我看過帳目裡面有記載,我也有問過黃義明,黃義明說黃進郎有給葉明權錢。(問:是借給葉明權還是給葉明權的錢?)黃義明是說錢是要給葉總的,並說是黃進郎給葉明權,金額三百萬,當時合夥的帳是黃進郎記載,黃進郎有支出都會寫在紙上,給每一個股東看,後來才會叫會計記入帳目,給什麼人的錢黃進郎都會記的很清楚。‧‧‧(問:你剛才說當天黃義明有跟你說要拿二百萬給巫啟后,你說你放在袋子有好幾百萬,這些錢從哪裡領出來的?)這是領出來的工程款。(問:你說的送錢那天是否在吃尾牙那天?)對。(問:當天有無親見黃義明去拿你說的這筆金錢?)黃義明有來跟我拿黃義明的車鑰匙,黃義明習慣把沒有用完的錢放在車上,我有親眼見到黃義明去拿錢。(問:你親見黃義明拿多少錢出來?)我有親眼看到黃義明從袋子裡拿錢出來,一把一把的拿出來,實際多少錢我不知道,黃義明跟我說要拿錢給課長,我不知道他拿了多少錢,但是袋子裡面的錢有少。(問:你事後有無清點總共拿了多少?)沒有。(問:你有無看到黃義明在何處把這筆錢交給巫啟后?)就在工地裡面,我沒有親眼看到。(問:你跟巫啟后講話是在黃義明跟你講送錢之前或之後的事情?)是之後的事,當時尾牙已經吃完了。(問:巫啟后當天有無參加尾牙晚宴?)有。(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時說黃義明拿到巫啟后的廂型車上,與你剛才所述不知道怎麼拿錢給巫啟后,先後不符?)我是說這麼多人如何拿錢給巫啟后,黃義明跟我說巫啟后開廂型車,就拿到廂型車上就好。(問:你剛才說會帳時都有提到錢交給哪些人,有無提到錢交給巫啟后的事?)帳目上面所提到交錢給誰,都是黃進郎寫的叫小姐入帳,這是他們股東私下討論,在會帳當天沒有討論到。(問:是否記得你去何文安住處是在和順寮工程得標前或得標後?)我記不起來。(問:你說你去的那天黃義明有拿一個袋子,請描述該袋子?)是一個公文袋,就平常的大型公文袋,外面還加一個手提紙袋。(問;裡面裝何物?)裝錢。(問:怎知裡面裝錢?)我是坐黃義明車的前座,黃義明叫我幫他拿著,黃義明跟我說這裡面是錢,我一摸也知道裡面是錢。(問:厚度大約多少錢?)我是從手提紙袋的外面摸,就知道是錢,金額應該有上百萬,錢蠻多的。(問:你之前在偵查時,有無何人拜託你要如何回答?)當時沒有人拜託我,但我當時想又沒有什麼事,保護一下,但現在我想我錢也拿不到了,就通通講出來。(問:你說錢拿不到,是指什麼錢?)我有投資他們股東的錢拿不回來。(問:你之前在偵訊時說袋子裡面是否裝錢你不清楚?)那時我不想講,一開始是叫我去作證,但是又把我弄成關係人,所以我不想講。(問:你說本案起訴之後,賴泰文又去找你請你撇開何文安,是否如此?)賴泰文沒有找我,是有一次在他的公司旁邊茶吧喝茶,賴泰文才說這些話。(問:賴泰文當時如何講何文安?)黃義明問賴泰文是否請譚立禮來監督黃義明,賴泰文說他不認識譚立禮,就這樣談到何文安,賴泰文就有說到何文安這個案件會被判多少年,要我們放水讓他過,因為何文安之前跟我們要了很多錢,我有跟賴泰文講,賴泰文說這件事情過後會把何文安的錢還給我們,那時我很生氣,覺得何文安要錢要的很糟蹋人,感覺不被尊重。(問:你是否知道陳穩在去高捷上班是誰應徵的?)沒有應徵,我知道是黃國禎叫他過來的。(問:是何人告訴你高捷公司在和順寮工地的員工是由和順寮股東支付薪資?)在工地的工務所裡面有聽到黃義明跟黃國禎在談論,他們說這些員工的薪資是請來就是由和順寮工地支付。(問:高捷公司員工的薪資是誰負責決定薪水多少?)是老闆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四人決定,這我本來就知道,不是我自己想的,我有聽黃義明說要給林主任六萬,給誰多少錢。(問:據葉明權表示他是跟黃義明借款來支付高捷在和順寮工地員工的薪水,你是否知道此事?)那應該是後來的事,第幾期我不記得了。(問:和順寮工地幫高捷支付員工薪資是從何時到何時?)應該是第一期到第十期,之後有無改我就不清楚。」、「‧‧‧(問:你前次陳述我與你一起去領錢,我是否有將領回的錢送給黃郁文?)我與黃進郎把錢領回來,就在工務所將錢交給黃義明,我問黃義明領這麼多錢做什麼,黃義明跟我說要與黃進郎去送錢給歪頭,之後黃義明跟黃進郎就把我領回來的錢連同袋子帶走,一起開車走了,應該是開黃進郎的車,那段時間不管去送錢或喝酒,都是黃進郎開車載黃義明。‧‧‧(問:你說黃義明帶你去南門庭院,是何時去做何事?)時間是在投標前,現場有很多人,我認識的有黃義明、黃進郎、葉明權,確定沒有黃國禎、史中信,印象中有巫啟后,因為去過許多餐廳都曾經有看過巫啟后,也沒印象有無市議會的議員,當時我坐在旁邊,他們在討論和順寮工程的事情,詳細內容我不記得,我只知道他們在談工程,大概是投標資格還有投標廠商的一些問題,談過很多次,其他的我沒有參與,但是黃義明回來我都會問他,他都會說就是談和順寮工程要圍標的事情。(問:有關和順寮工程的事宜,你有無看過尤泰盛?)開標後已經得標,時間不記得,黃義明帶我到尤泰盛的家,當時快中午,黃義明跟尤泰盛說叫你老闆歪頭不要拿這麼多錢,尤泰盛就跟黃義明說你自己去講,我站在旁邊也答腔說如果你可以講幫我們講一下,不要拿這麼多,尤泰盛不高興,然後把我們趕出去,印象中是在講追加工程的事情。(問:投標前、後有無看過翁朝正?)沒看過。(問:你說看過巫啟后很多次,是投標前或投標後?)是投標後才有看過,南門庭院那次應該沒有看到巫啟后,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問你與黃義明等人去何文安家幾次?)約二、三次,是投標前或投標後我沒有印象,黃義明去我就跟著去,時間是八十七年,印象中是夏天,我穿短袖,印象中我跟黃義明有去過一次,就是我上次講的,黃義明上去送錢,還有一次去是我與黃國禎、黃義明、葉明權,這次我沒有上去,因我跟黃義明吵架,跟他嘔氣,所以在車上沒有上去,他們有無拿任何東西上去我沒印象,這二次哪次先我沒有印象,去何文安家的就這二次。(問:黃義明之前證述送錢給何文安有三次,但黃義明沒有提到去醫院送錢給何文安,是否確實有去醫院送錢給何文安?)對。(問:黃義明之前證述和順寮工程吃尾牙時送錢給巫啟后,你有在場看到,你是否確實有在場看到黃義明把錢交給巫啟后?)我確實有看到。(問:為何你前次開庭作證陳述沒有看到黃義明交錢給巫啟后?)我本來就打算依前次那樣陳述就好,因前次開庭巫啟后坐在我身後的位置,一直在我後面講說要詰問我,我就想說他自己做的事情不敢承認,如果他要詰問我,我就打算把全部的事情都講出來,我看到的也不止這次,事實上我確實有看到黃義明交錢給巫啟后,審理期間巫啟后也跟我與黃義明邀約吃飯,之前在講土方的事情,巫啟后跟黃義明說不要講他拿錢的事情,講借土就好,幫大家都開脫,竊土判決後,巫啟后就沒有再找我們。(問:你在和順寮工地吃尾牙時看到黃義明在何處把錢交給巫啟后,巫啟后如何收下,請陳述過程?)大概晚上八點多已吃完尾牙,在和順寮工地工務所前面停車的地方,巫啟后開門坐上車,黃義明把那袋錢交給巫啟后,所以巫啟后把那袋錢放在前座處,我跟在黃義明後面有看到。(問:有無看到巫啟后點算那袋錢?)沒有,巫啟后把錢放在前座就關上車門出來,有到工務所裡面,我有煮咖啡請他們。(問:黃義明把錢交給巫啟后後,巫啟后有無對黃義明講不要記這筆帳或其他的事情?)當場我沒有聽到巫啟后對黃義明說有關記帳的事情,我也沒有聽到巫啟后講其他的事情,事後黃義明才跟我說巫啟后幫我們很多忙,是否要記這筆帳,才提到記帳這件事情,我後來就沒有把這筆帳記入,但我不知道黃義明有無叫小姐另外記。(問:把錢拿給巫啟后之前或當天,有無看到黃義明與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談論要把錢給巫啟后?)沒有。(問:你有無陪同黃義明等人去高雄找葉明權?)開標前我有與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去找葉明權,去吃飯、唱歌,他們借用唱歌、吃飯去談論和順寮工程的事情。‧‧‧」等語甚詳(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八宗〉第二五二頁至第二六一頁審判筆錄,〈第二九宗〉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審判筆錄)。
⑫證人李全富之證述:
即有關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與證人李全富商議提供土牌,及之後購買土方事宜,雙方商議妥代價為一千萬元,於投標當日,由證人李全富持該證明書正本至臺南市政府投標現場,聽從被告黃義明等人指示將該土牌提供予同案被告林建良所借得之天功營造有限公司參與和順寮工程之投標事宜乙節,已據證人李全富於本院審判時證述:「(問:八十七年間你是否有經營任何營造公司?)我有經營港威營造有限公司。(問:港威公司有無任何土牌或土方?)我們的土方是港威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也是我。(問:當時你們土牌、土方的量約多少,在何地點?)約三百五十萬立方公尺,在臺南縣白河鎮山區。(問:在八十七年和順寮工程要投標,你們公司當時有無參與投標?)都沒有,也沒有想要參與投標。(問:有無任何想要參與和順寮工程投標的人想要向你購買土牌、土方?)當時是由臺南縣政府水土保持主辦人叫謝榮男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跟我買土方,叫我過去他家,我去的時候有一個或二個人,我記得是黃進郎或是黃義明,當時他要跟我買土方,跟我談買賣土方的問題,我記得好像談了三、四次才有比較明朗的結論,時間我不確定,我記得經過二、三次交涉以後,我跟黃義明或是黃進郎有談到結論就是他要跟我買二百萬立方公尺的土方,價錢一立方二百元至二百五十元左右,當時他有跟我提出他要標一件工程,我要提出土方的證明給他去標工程,標得到的話,就是要跟我買二百萬立方,如果土方沒有從我白河那邊出的話,他如果標得到,土方不是從我白河出,而是從別的地方出的話,他願意一立方給我五元,那不叫借土方的牌,那是買賣土牌的條件,土方證明可以說是有價證券,因為我花二千多萬元才申請出來的,條件大家談好後,隔了幾天好像林武慶跟黃進郎或黃義明有到我公司來,我才認識林武慶,在認識林武慶之前,我整個買賣行為跟黃進郎或黃義明談好了,他當時來交代何時開標,要我提供土方證明書影本,我有提供上面蓋公司章與正本相符的土方證明書影本給林武慶或黃進郎或黃義明,這三人有其中一人告訴我說開標當天要我帶正本去投標,開標時要對照,在開標前一、二天左右,這三個人其中一人有帶林建良來公司找我,交代開標那天我跟林建良要去開標,我開標那天也要過去,交代我拿土方證明書正本,開完標我就回家,我也不知道到底有沒有得標,到底他們用哪一家營造廠去投標,我也搞混,我跟林建良去投標,林建良跟我講什麼營造我忘了,到最後不是我跟林建良去投標的公司得標。(問:黃義明、黃進郎或林武慶,有無依約支付你每立方五元的買賣土牌的土方費?)我有向他們討,他們沒有付。(問:你向何人、討多少錢?)就一千萬元,就這三個人都有催討。(問:當時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沒有,到底有沒有標到我不清楚。(問:黃進郎、林武慶、黃義明有無告訴你他們用何公司投標?)沒有,我是土方證明書去談買賣條件。(問:沒有標到就是沒有費用,為何你要去催討?)因為他們有標到,我主觀認為他們耍我,所以我才會去催討,最後催討不到,就不了了之。(問:是否曾經在八十七年到高雄縣田寮鄉大岡山溫泉旅館?)不記得,那麼久。(問:林建良有無曾經親自找你要跟你拿土牌或土方?)沒有。(問:林建良是否跟你表示要標什麼工程跟你要土方、土牌?)我的看法林建良是林武慶、黃進郎、黃義明他們的人,所以我不會懷疑什麼,他叫我去開標,我就去開標,林建良是開標前一、二天才見面而已。(問:你後來實際有提供土方證明給你講的黃義明、黃進郎或林武慶他們這邊的人嗎?)是。(問:根據你之前在調查局及偵訊中所作陳述,後來你並沒有提供土源證明給黃義明他們,實際有無提供?)我要修正一下,因為最後我是提供給天功營造,我當時接觸的是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三個人,我談好條件後,聽從指示配合剛見面一、二天的林建良去做市府的投標,我當時還拿著我的正本去市政府開標,核對土方證明書。(問:所以當時你的認知,林建良是屬於黃義明他們派去跟你取得土方證明的人嗎?)對。(問:之前你在檢察官偵訊中提到跟黃義明他們談的,如果沒有買土方,要付你權利金一千萬元,如果要買土方的話,一方是二百元,後來你跟林建良標前協定土牌是一千五百萬元,當時你陳述是否正確?)那麼久了,當時我的陳述應該是符合的,不然就是讓我出土方,不然就是給我權利金。(問:你的意思是說之前陳述將黃義明及林建良分開,是因為你後來實際是將土牌拿給林建良,但接洽的人實際上都是黃義明他們的人嗎?)實際狀況我現在可以明確的說剛才我跟法官的陳述才是正確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九宗〉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審判筆錄)。至於證人李全富一再表示未收受被告黃義明等人所交付之一千萬元款項,但據被告李全富前開所陳土牌性質上如同有價證券,申請得一張土牌證明已花費二千萬元,故縱使僅提供土牌供營造商參與投標,縱然未得標,亦須支付一定金額之款項等語,即證人黃義明、黃進郎等人所證述,及相關帳目資料紀錄,可認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確曾於開標後,依約交付一千萬元與被告李全富甚明,且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之前所陳找被告林武慶之友人林建良向天功公司借牌參與投標,被告林建良負責提出投標所須之押標金,而由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負責提供土牌以順利參與投標和順寮工程,並達渠等圍標之目的甚明。且根據上開證人林武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李全富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林建良所稱其個人有意投標和順寮工程,遂找被告李全富洽談有關購買土方事宜等語,並不實在(見九二偵字第五三三四號〈C6〉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訊問筆錄)。
(4)復查,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為順利標得和順寮工程,事前進行收購臺南縣山區土方,即被告黃國禎先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其所負責之厚滋營造有限公司與「建輝企業行汪青輝」訂立土方買賣事宜,雙方約訂購買位於臺南縣○○鄉○○○段○○號山坡地九千立方公尺之山土,及讓與其他地主購買土方交予被告黃國禎採取共三十萬立方公尺,及購買位於臺南縣○鎮鄉○○段八二九、八三0、八三0之一、八三0之二、八三一、八三三地號面積二萬千七百公頃之土方;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間與一六一砂石行涂振東訂定土方買賣契約,約訂購買座落臺南縣○○鄉○○○段十八之三、三十之五號、十四之三之土石採取許可證,所准許採取之一百萬立方公尺(鬆方)之土方;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賴泰文等人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由被告賴泰文出面與興玉公司、亞力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秉弘(原名林盛哲)購買該公司座落於臺南縣○○鄉○○段第九九五之七地號、第一000之八地號山土共計一百五十萬立方公尺,由被告黃進郎占百分之五六點八、被告林武慶占百分之十點八,被告賴泰文則占百分之三二點四之比例負擔,被告黃義明、黃國禎並於得標後,即與證人即運輸業者嚴朝和聯繫將位於臺南縣山上鄉之採土區之山土運送至和順寮工地,證人嚴朝和並依被告黃義明或黃國禎之指示開立買受人分別為「致豪企業社」、「裕進工程行」或「玉庭企業行」等之發票部分,除據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即證人譚立禮陳述甚詳外(均如上述),亦有證人陳振鵠、涂振東、段志昇、 林秉宏 (原名林盛哲),及證人嚴朝和等人陳述甚詳。即土方業者段志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山川企業社負責人林旭昇是伊朋友,高雄市振宗營造公司總經理 李全嘉 在臺南縣從事山坡地土石採取許可證申請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林旭昇同意以山川企業社名義申請取得一張臺南縣政府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土石區所在地為臺南縣○○鎮○○○段五四六之三),名義上林旭昇雖掛名該企業社負責人,但實際之負責人為李全嘉,之後因李全嘉財務發生困難,部份債務由伊作保,且申請該許可證支出相關費用,水土保持費用等均由伊負責支出,故該土石採取許可證等資料由伊處理,該處土方量約三百五十萬立方公尺。在八十七年九月至十月間李全嘉欲以該土石採取許可證與營造業人士 李文旗 合作並以一本營造公司名義投標臺南市和順○○○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押標金一億八千萬元由李文旗負責提出,之後因李文旗無法提出押標金而作罷,乃將該土石採取許可證轉提供予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和順寮之工程投標,會提供予工信工程公司是經由陳寶全居間促成,伊與工信公司負責人潘俊榮約定,如工信公司得標後,會使用前開土採場土方進行施工,並提供二千萬元供伊周轉使用,期間被告黃義明曾透過郭文宏技師欲向我蒐購前述山川企業社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且郭文宏亦曾多次約我與黃義明、黃進郎在郭文宏之技師事務所及新營市○○路上之土雞城見面,黃義明等提供之條件為給我八百萬元及一部黃義明使用之勞斯萊斯轎車,但我本來就有意找人投標,故拒絕與他們合作,事後工信營造並未能得標和順寮工程,因其標價比別人高,故未能得標,但經伊追查發現工信營造可能被黃義明私下協商擺平,同意配合讓由黃義明主導的亦慶營造公司得標,因為在該工程開標的前兩日,李文旗尚無法籌足一億八千萬元的押標金,因擔心一本營造無法投標,為啟動備胎,故於開標的前一日,由陳寶全帶山川企業社之土場土石採取證正本至臺北工信營造公司,要該公司準備投標,當日伊確定一本營造已無法投標乃打電話至工信營造公司潘俊榮辦公室,由潘俊榮秘書接聽,伊詢問陳寶全是否在場,秘書表示陳寶全已離開,秘書並表示還有張榮味在,因與張榮味係舊識,故請張榮味聽電話,伊在開標前一天要李全嘉就之前領標製作之估價單攜往臺北工信營造公司提供給該公司做為投標之參考,李全嘉事後告訴伊在工信營造公司遇見黃義明等語。證人即土方業者陳添全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與友人向座落於臺南縣○○鄉○○段七之二七、七之一0八、七之一0九、七之一一一、七之一一二、七之一一二、七之一一四號等地號土地之地主 劉許雪香 土方,於八十六年間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尚未取得該許可證核發前,即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將上開土方採取權利轉讓與義明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義明,交易價格為三百萬元,黃義明另外再負擔申請許可證所須費用約六十餘萬,事後該處之土石採取許可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獲臺南縣政府核發,而土石採取許可證是以伊兒子 陳昱任 為負責人之添力砂石行名義申請,但迄今尚未辦理申請人變更,至於獲准可開採之土方量,因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計劃書皆在黃義明處,詳細數量我不清楚,僅知約十五萬立方公尺,另伊已轉讓相關土石採取權利,故是否開採與伊無關,僅聽友人處得知該處之土方已取土完畢,係運至臺南市和順寮工地使用等語,即證人涂振東陳稱:伊為位於臺南縣○○鄉○○路○○○號「一六一砂石行」之負責人,該砂石行有向臺南縣政府申請核准開採臺南縣○○鄉○○○段十八之三、三十之五號及中坑子段十四之三號等二處土石採取許可證,而其中臺南縣○○鄉○○○段十八之三、三十之五及中坑子段十四之三號土地土方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與被告黃國禎以厚滋營造公司簽訂土方買賣契約書,將前述地號土地之土方共計一百萬立方公尺售予厚滋營造公司,當初約定土方是用於向臺南科工區承攬工程供用,厚滋營造於簽約時付與我訂金八百萬元,但該一百萬立方公尺之土方皆尚未開採供臺南科工區使用,一六一砂石行與亦慶營造間並無土方交易關係,而係應被告黃國禎之請求,配合亦慶營造辦理法院公證,公證內容為臺南縣○○鄉○○○段十八之三及三十之五號及同段十四之三號二處土方分別公證七十萬立方公尺及三十萬立方公尺予承包和順寮工程之亦慶營造公司供該工程供用。其中中坑子段十八之三、三十之五號土方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提供四十七車次共七百三十五點七方予和順寮工程,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該月三十一日共提供十九萬七千六百十三點七方,另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提供一萬零八百四十一點三方,合計共提供二十九萬九千一百九十點七方的土方,目前該處暫停出土,現在從事水保邊坡處理。俟告一段落再取土,至於中坑子段十四之三號土地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開始取土,取土數量則尚待統計。約在八十八年年中政府全面禁採土方,故並未全數交付土方,土方款金額依實際交付數量計算請款,並開立發票向立信營造、厚滋營造請款,有關開立金額二千五百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元之銷貨應係一六一砂石行出售土方予厚滋營造,做為亦慶營造承攬和順寮農場工程之土方款發票,為何以敬福企業行為買受人開立及為何一六一砂石行又取得敬福企業行銷貨發票我不清楚,要向一六一砂石行股東即負責開立發票之陳振鵠查詢才清楚等語。證人陳振鵠於調查局陳稱:伊於八十五年底因投資臺南縣仁德鄉「一六一砂石行」,有替負責人涂振東處理經營買賣事宜,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伊代表一六一砂石行與被告黃國禎負責之厚滋營造有限公司簽立土方買賣契約書,事後被告黃國禎請求伊配合將該契約與亦慶公司辦理法院公證,提供亦慶營造用於和順寮農場區段微收工程使用,並將土方提供亦慶公司用於和順工程使用,另一六一砂石行與敬福企業行並無生意上之往來,發票之所以開立買受人為敬福企業行之名義,亦是依被告黃國禎之要求而開立,被告黃國禎當時還提供一份讓渡書,將前開契約土方讓渡予敬福企業行之 謝敬福 等語;證人林秉宏(原名林盛哲)於偵查中證述:伊為興玉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為亞力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該二間公司實際均由伊負責,該二公司主要係從事土方之買賣業務,該二公司均有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分別為亞力公司之土石區所在地○○○鄉○○段九九五之七地號,興玉公司之土石區所在地○○○鄉○○段一000之八地號,亦慶營造負責人賴泰文於八十七年五月及七、八月間以為承攬臺南科工區填土工程需要,向伊預購前述三處合法土石區之土方分別一百萬立方公尺及五十萬立方公尺,合計一百五十萬立方公尺,且因被告賴泰文之前曾向伊購買十萬立方公尺之土方供其關係企業桐慶營造用於臺南科工區二期工程使用,合計一百六十萬立方公尺,雙方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至臺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之後因伊有意參與臺南市和順寮工程,且因投標須知內規定切結或公證給其他工程使用之土方須扣除,並因亦慶營造所預購之一百五十萬立方公尺之土方並未實際取土,伊即要求撤銷公證,故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向臺南地方法院辦理撤銷同意書之認證,之後因伊未能找到合作之營造商共同參與投標,乃再提供土方供亦慶營造投標和順寮工程,雙方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伊以每立方公尺四十三元售予亦慶營造土方一百五十萬立方公尺,並提供崎頂段九九五之七及一000之八地號二張土石採取許可證供亦慶營造投標和順寮工程,伊於工程開標前已將前述土石區所在地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交亦慶公司,故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與亦慶營造簽立土方買賣合約書,向法院辦理認證是由亦慶營造委託代理人劉明輝前往法院辦方量為一百五十萬立方公尺,故我僅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辦理認證之崎頂段九九五之七地號一百十一萬立方公尺及一000之八地號之四十萬立方公尺,至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再辦理認證之崎頂段九九五之七地號四十萬立方公尺及一000之八地號二十萬立方公尺,賴泰文並未於事前告知於伊等語。與證人即運輸業者嚴朝和於調查站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亦稱:伊與兄弟共三人分別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設立恆全交通有限公司,鉅盛砂石有限公司、鉅程砂石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伊協助彼等經營並從事砂石土方等運輸業務,伊公司曾與亦慶營造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主要協助安排運輸車輛,係將臺南縣下湖段七—二七等地號之取土場土方運輸至和順寮工地,金額為每立方公尺之車上方土方由取土場至和順寮土地之運費為六四元,自八十八年農曆年前開始運送約於八十八年三月初即完成全部運送、運送期間共請款四次,請款支土方數約於二十七萬立方公尺至三十萬之間,該業務原係與亦慶營造公司負責人賴泰文接洽,後賴泰文表示該和順寮工程黃義明有股份,該業務由黃義明、黃國禎負責接洽處理,故於每期請款時,依黃義明或黃國禎之要求開立發票,發票之抬頭(即買受人)由黃義明或黃國禎提供。經伊向會計查詢確認該項運輸款一百九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係由實際運送土方者開立發票,計有明全貨運公司、慶全貨運公司、勇大交通公司、恆全交通公司、冠福交通公司等五家公司,另買受人則係依黃國禎之指示要求前述明全貨運公司等五家公司開立予玉進企業行、致豪企業社、裕庭企業行等三家,伊與玉進企業行、致豪企業社、裕庭企業行並無生意上之往來,係黃國禎之要求,至於黃國禎為何會如此要求,伊不清楚。該項運輸業務是由賴泰文、黃義明、黃國禎三人均曾與伊接洽,但有關請款及發票之開立則均由黃國禎負責處理等語(見九二偵字第五三三四號偵查卷〈C7〉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五頁背面、第二八九頁至第二九0頁背面,第二九一頁至第二九二頁背面,第二九三頁至第二九七頁,第三0五頁至第三一0頁調查筆錄,訊問筆錄,九三偵字第八九六一號偵查卷〈G2〉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第五三頁背面至第五五頁、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調查筆錄,本院刑事卷第二九宗第三零七頁至第三一一頁審判筆錄),並有證人譚立禮提出土方買賣契約書二紙、證人黃義明提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合作協議書一紙(立協議書人:賴泰文、林武慶、黃進郎,三人共同負擔向興玉公司購入之一百五十萬立方公尺土方)、證人嚴朝和提出其經營恆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記載「義明公司」部分開立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金額、買受人共五紙紀錄,及恆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在中興商業銀行大灣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簿影本共三紙、鉅成砂石有限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影本二紙、鉅程砂石有限公司在萬泰商業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簿影本二紙,及恆全交通公司記帳單一紙等資料,與證人陳振鵠所提出土方買賣讓渡書(讓渡人:厚滋營造有限公司、黃國禎,受讓人:敬福企業行、謝敬福,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一紙均附卷可憑(附於本院刑事卷〈第二四宗〉第八三頁至第八七頁,〈第二七宗〉第一二九頁,九二偵字第五三三四號偵查卷〈C7〉第二七六至第二八八頁,九三偵字第八九六一號偵查卷〈G2〉第四七頁)。由此,可見被告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確實以被告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等人先前欲投標臺南科技工業園區等工程時所購入而閒置之大量山土,作為渠等投標優勢,因此才會要求被告黃郁文、翁朝正、葉明權等人將投標須知內加入以限制使用一定範圍內山坡土方式達其順利綁標和順寮工程之目的,進而再大量收購一定距離範圍之山土之土方或土牌方式,以免其餘廠商亦得順利參加甚明。又被告黃國禎早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即與一六一砂石行之相關負責人陳振鵠、涂振東訂定有關買賣臺南縣○○鄉○○○段共計一百萬立方公尺土方,如被告黃國禎於和順寮工程開標前不予提供相關該買賣土方契約予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則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如何確認渠等所持有土方量可達和順寮工程招標補充說明書所限定之三百三十立方公尺之山土量,勢必在投標前須另行蒐購相當一百萬立方公尺之山坡土始足夠,但被告黃國禎顯早已將其向一六一砂石行購買之山土提供與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使用,而非供其投標他工程使用甚明,是被告黃國禎辯稱於開標前二日始因被告黃國禎邀約參與合夥才加入,對於前開事項均不知情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
(5)並就有關被告葉明權為和順寮工程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開標前所設計規劃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之內容,及於第二次公開投標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前所為二次修訂、更正和順寮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之內容,所設計規範投標廠商資格差異甚鉅,並恰如其分修訂成符合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所商議以僅得使用距離和順寮工地四十公里範圍內之山坡土為投標資格之一之內容與過程來看:
①即和順寮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即和順寮工程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公開招標前由高捷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葉明權進行規劃設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六高捷工字第0六二號函檢送相關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其中有關距離工地半徑三十公里範圍地區二年內提供二百萬立方公尺以上之良質營建廢棄土石方之供料證明,及有關施工補充說明書等資料予臺南市政府土木課,經市府土木課將相關資料提出與稽核小組進行稽核,該小組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召開八十六年第八次稽核小組會議,提出建議共三點其中第一點為: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二之(一)有關土方覓得範圍請主辦單位與設計顧問公司再重新檢討並簽請市長核定後辦理等語,承辦之土木課將相關會議紀錄函予高捷公司葉明權後,被告葉明權則提出說明為:有關土石方覓得範圍之規定,係鑑於臺南地區土石方極度匱乏、乃依土石方來源規劃及預定工期分編列工程預算,並據以擬定供料期間,及供應數量之規定;據查大臺南地區施工中之「臺南科技工業區」、「臺南科學園區」,亦遭逢整地土石方缺乏之窘境,由於料源不確定,甚至採行浮動計價因應;而和順寮工程為省屬列管重大工程,迄今實施進度顯已落後,於歷次工作協調會中,各相關單位達成開工後一年內完成道路基礎及所有側溝,俾以辦理土地確定測量及土地分配作業,期以縮短施工期程,降低開發成本之共識,而本工程基地地勢低窪,必須先行整地填土達一定高程後,方得以築造路基和側溝,為免影響整體後續工程之實施,並考量土石方運價之合理性,乃規定廠商應覓得一定期限內可靠之土石方料源證明配合投標,俾以保障臺南市政府之權益,本案所規劃依基地半徑三十公里範圍供料乙節,於稽核小組審查會議中,由高捷公司說明經與會委員熱烈討論後,基於多方面考量各有論點,故責成臺南市政府主辦單位與高捷公司再行檢討修正,經高捷公司初步檢討,依現行運輸成本分析,每放寬十公里供料範圍計算,即須增加約三億元之工程預算,本案採行三十公里範圍供料之規劃,已考量運距之邊際效益,無限制放寬供料運距除假設性,可能擴大取得土石方料源外,實際執行效益未必有利,為尊重稽核小組之決議,衡量市場機制之承受度建議修訂遠運土石方覓得範圍擴大為基地半徑四十公里,為撙節開發成本起見,仍依原編列預算實施,差額部份由承包商統合吸收,不另調整,基此,高捷公司被告葉明權所規劃設計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所設計有關投標廠商資格部分列出三點規範內容,其中有關土方部分規範將範圍三十公里運距,放寬十公里供料範圍,即為:應覓得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算,臺南市地區一年內一可提供四十萬立方公為尺以上良質營建廢棄土石方,或本工程基地半徑四十公里範圍地區二年內可提供二百萬立方公尺以上良質營建廢棄土石方之供料證明書。營建廢棄土石方料源須檢附取得料源之合約書,上述供料合約登載核准數量或剩餘可供應本工程使用數量,均不得少於前述規定,供料證明書並應註明得標後專供本工程使用,不得移為他用等內容,並經臺南市政府承辦課同意後即送發包中心進行發包事宜部分,有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六高捷工字第零五六號函、臺南市政府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取土範圍圖(三十公里)、借方單價分析、臺南市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六南市工土字第三二五四六號函、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六高捷工字第0六二號函、臺南市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南市住二字第三五二九七號(函)稿、八十六年第八次稽核小組會議紀錄、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八六高捷工字第0六三號函、臺南市和順○○○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簽等資料在卷可按(附於九二偵字第五三三四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三三頁)。嗣因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因故由主辦人宣告停止開標,致該工程發包作業停滯,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經臺南市議會召開和順寮農場業務進度座談會,該會議中除通知臺南市政府土木課承辦人即被告史中信參與外,並要求被告史中信轉告偕同設計監造公司負責之被告葉明權到場,及被告翁朝正等議員亦參與,在該次會議做成三點結論,即第一:和順農場應予整體規劃。第二、發包務求透明化,以消除民眾黑箱作業之疑慮。第三、所有業務包括土方與級配問題,相關單位應妥善規劃以杜絕弊端產。臺南市政府則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召開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簡報,在該次會議,出席人員顧問室代表為 蔡寶山 、臺南市議會建設小組由被告翁朝正代表參與,並有高捷顧問公司即被告葉明權代表出席,該次簡報會議決議三點內容,即第一為:本工程依原核准預算書送審。第二:顧問公司擬定出土方施工規範,並載明罰則及抽驗標準。第三、得標廠商於簽約前提出土方來源證明及辦理驗證、驗料,並送法院公正手續。高捷公司負責之被告葉明權依該次簡報會議,即掣製有關和順寮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則該次規劃有關投標廠商資格則除要求營造廠商為甲級營造廠商,及未遭臺南市政府停權處分者,為相同外,其餘有關土方部分則變更在第二點部分為:投標時須檢附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可供開採供應天然砂質土壤,單一或累計數量達三百三十萬立方公尺以上之山區土石開採許可證明文件影本,投標廠商非同為土石開採申請人者,另須檢附合法土石開採業者簽具之供料協議書。並刪除八十六年十一月所設定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有關廠商資格第二點與第三點部分之要求部分;第三點增定查驗公證事項為:得標廠商應於開標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備妥與投標影本名稱相符之土石開採許可證、土石開採申請書、土石開採計畫書、供料協議書等正本供本府審核及辦理現場查驗拍照存證(採土石場與工地間之運距有違常理者,本府得要求得標廠商提出成本分析供審核,本府認定為不合理者,得不予列入查驗),經查驗合格並檢附上開證明文件赴法院完成該土石料專供本工程使用公證手續後,始得簽訂承攬契約。得標廠商如無正當理由而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備妥合格料源供驗,或提示證明文件所載地點、數量與實地不符者,視同廢標處置並沒收押標金。第五點開標與決標第三項亦規定:投標廠商應於開標當日現場提示土石開採證明文件正本供核對,如未能提示或正本與影本不符或登載數量不合規定者,視為投標資格不符。在第八點中其他增列規定第七項則規定:本工程基地地勢低窪,整地工程施工品質之良窳影響各項管道、路工結構物、道路等之安全平穩和使用壽命,以及關係全區建築、植栽工程之成敗至鉅,故整地填方一律採用山區開採之天然砂質壤土為原材科(其他例如:河川水庫清疏淤泥、建築廢棄物、含鹽份之深基礎挖方、海砂、泥岩、礫石、爐渣、黏土等有礙壓實作業及植物生長之土石材料均不得使用)等內容。經被告葉明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八十七高捷工字第0一八號函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後臺南市議會建設小組成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至臺南市北區鄭子寮重劃區進行勘查,該次勘查出席成員中為被告黃郁文及翁朝正等人,在該次勘查後做成五點結論,其中第三點內容為:鄭子寮重劃區所有土方設計資料及土方來源送會,爾後各工程所需土方限於臺南縣市,以確保土方之來源及土方品質,各工程土方來源設計資料送會。而被告葉明權即主動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再提出其修訂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該次修訂內容有關投標廠商資料第二點部分則增加距離及縮短公證手續日期之限制,即投標廠商資格第二點為:投標時須檢附政府主管機關核准,位於本工程基地半徑四十公里範圍以內地區(如附圖),可供開採供應天然砂質壤土,單一或累計數量達三百三十萬立方公尺以上之山區土石開採許可證明文件影本。於查驗公證事項第三點則更正為:得標廠商應於開標之日起算七日內,備妥與投標影本名稱相符之土石開採許可證、土石開採申請書、土石開採計畫書等正本供本府辦理現場查驗柏照存證(已切結、公證提供其他工程開採使用之土石方應予扣除不得再計入,其剩餘可供開採數量合計應不少於三百三十萬立方公尺),經查驗合格並檢附上開證明文件赴法院辦理該土石料專供本工程使用公證手續後,始得簽訂承攪契約。得標廠商如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備妥本補充說明書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料源供驗,或提示證明文件所載地點、數量與實地不符者,視同廢標處置並沒收押標金。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八七高捷工字第0三0號函檢送予承辦單位,承辦之臺南市政府土木課史中信接獲被告葉明權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及同年八月十日先後提出前開內容不同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承辦之被告史中信則分列為A、B二案,依層級送核批示,同時送請工務局顧問(審查)小組評估審議,而臺南市政府工程審查小組評估後提出: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採用B案處理,承辦單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七南市工土字第二七二二0號函將工程顧問小組建議意見予高捷公司辦理修訂相關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資料,而高捷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八七高捷工字第0三0號函將所修正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檢送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承辦之被告史中信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即上簽送請發包小組辦理公告發包手續,依層級送核裁示,並簽會工程審查小組,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第二次辦理公開招標,所預估底價為二十二億七千三百二十五萬元,核定底價為十九億三千萬元,其中由亦慶公司、天功營造公司、工信公司等三家公司投標,其中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標金額為十九億八千八百萬元,天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金額為二十億零六百萬元,果然由被告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合夥並向同案被告 賴泰文商 借亦慶公司名義出名投標該工程,以最低標十九億零六百九十六萬元得標,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與臺南市政府簽立承攬契約等情,有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六高捷工字第零五六號函所附臺南市政府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土石方採取範圍示意圖、借方單價分析,臺南市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六南市工土字第三二五四六號函、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六高捷工字第零六二號函、臺南市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以南市主二字第三五二九七號函所附八十六年第八次稽核小組會議紀錄、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六高捷工字第零六三號函所附臺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簽、臺灣省臺南市議會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南市議議字第九六八號函所附第三審查委員會召開和順寮農場業務進度座談會紀錄、臺南市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七南市地權字第七八五四0號函、臺南市政府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南市工土字第一八一一四號函檢送「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簡報」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簡報會議紀錄、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八七高捷工字第0一八號函所附和順寮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臺灣省臺南市議會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南市議議字第一六一九號函檢送該會建設專案小組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勘查鄭仔寮重劃區工程紀錄、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八七高捷工字第零二八號函所附和順寮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簽、臺南市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七南市工土字第二七二二0號函(予高捷公司)檢附臺南市政府工程審查小組建議,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八七高捷工字第零三零號函檢送和順寮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取土範圍圖,臺南市工務局(土木課)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簽、臺南市政府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南市工土字第0九三00九二00一0號函所附臺南市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招標紀錄表、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招標紀錄表、臺南市政府工程招標簽呈臺南市政府工程合約(副本)、臺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招標紀錄表、工程明細表、附件、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和順寮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取土範圍圖、和順寮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等資料均附卷可憑(見分別附於九二偵字第四七一三號偵查卷〈A4〉第二零二頁至第二三九頁,同案號〈A8〉偵查卷第九三頁至第一零四頁,九二偵字第五三三四號〈C3〉偵查卷第一一零頁至第一六五頁)。
②是據上開資料,自被告葉明權為和順寮工程設計規劃
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之過程與內容來看,即和順寮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和順寮工程於第一次(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公開招標前,被告葉明權與承辦單位之臺南市政府土木課及臺南市政府實任之稽核小組等單位,相關公文往返與說明,可知當時在規劃設計和順寮工程時,早已知悉和順寮工地現場為地勢低窪之甘蔗田,為確保基地安全避免水患侵襲,則工程中之整地高程或排水計畫水位規劃是採行填高基地因應,和順寮工程整地填方初估需約三百十五萬立方公尺,而在當時已知欲進行和順寮工程同時,在臺南縣、市周遭已有臺南科技工業區、臺南科學園區等工程亦均開發施工中,該二工程所進行工程內容均須大量土方填築基地,導致開工以來造成吸納效應,將影響本地區良質土方來源枯竭,而須尋求南二高廢方及臺南、高雄山區採土石支應,影響本工程整地土方來源之規劃,即當時即已明確可知和順寮工程土方料源之需求量大,同時並有前開二同屬重大工程進行中,造成土源排擠,同時被告葉明權並提出概估臺南市未來二年內可資利用之良質營建廢棄土概估約一百萬立方公尺,預估就近可購取五十萬立方公尺填充,但仍須尋求臺南或高雄縣山區礦場或大型工程棄土支應二百六十萬立方公尺,並未實質反應市場價格,而規劃出借方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一百三十五元,工程整地借方單價則為每立方公尺三百四十八元,臺南市政府仍對高捷公司提出有關土方單價,與臺南市政府現有單價間落差甚大,而要求被告葉明權適度調降,即在和順寮工程第一次招標時,所重視者,為有關土方單價,及供料範圍即取土範圍部分進行討論,完全未提及或質疑和順寮工程填土部分使用良質營建廢棄土對該工程品質、工期之掌握部分有何不良或不利之影響,或有何不適當之處,可認和順寮工程是得以使用良質營建廢棄土進行覆土工程,且未限制取土範圍;但於和順寮工程欲進行第二次公開招標前,縱然由臺南市議會召開有關和順寮工程座談會,及臺南市政府召開和順寮工程相關簡報會議,均未提出和順寮工程不得用良質營建廢棄土等土方,而被告葉明權卻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提出之和順寮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擅自將該工程土方限制僅得使用山坡土,而再臺南市政府相關承辦單位未提出任何要求或召開相關會議之情形下,復進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再主動提出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限制距離和順寮工地半徑四十公里範圍內之山坡土始得使用,且縮短驗證日期為七日,一則被告葉明權完全未提出任何專業之查證資料,如在周遭進行重大工程(臺南科技工業區、臺南科學園區)之狀況下,相關工程尚須使用之土方量,及在距離和順寮工地半徑四十公里範圍內是否有充足逾三百三十萬立方公尺之山土足以資應數加廠商(至少三家)進行購買,參與投標,被告葉明權一再表示有查證,但均未提出任何其所查證之書面資料或統計資料,僅得表示如此設計係為該工程好、為人民好之空言,是被告葉明權變更設計之動機與目的已違反事理而有可疑。其次,臺南市議會所監督者應為臺南市政府相關承辦單位,但臺南市議會建設小組竟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召開和順寮工程座談會時要求擔任設計監造之民間公司之被告葉明權出席與會,而臺南市議會參與該會議者即為被告翁朝正,在該次會議中並未對和順寮工程提出任何具體、專業意見予監造設計公司參酌,僅為一般宣示性建議,實不知臺南市議會召開此次座談會有何實質意義,且據證人葉明權前開證述,被告翁朝正接續於該次座談會及之後參與臺南市政府召開和順寮工程簡報會議,均出席參與,並於會議結束後,均私下向被告葉明權打探詢問有關和順寮工程投標須知相關設計規劃內容等資料,若係被告翁朝正之職權所須何不在會議中直接提問,何須待會議結束,私下進行詢問,是被告翁朝正之行為確有可疑。再者,臺南市議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由議會第三小組即建設小組成員至鄭子寮重劃區進行勘查,被告黃郁文、翁朝正二人均參與該次勘查,且於勘查後提出:爾後有關臺南市各工程所須土方須限於臺南縣市,以確保土方來源及土方品質,各工程土方來源設計資料送會之建議,暫不論臺南市政府相關單位是否確如市議會該項建議之要求辦理,為何在勘查鄭子寮工程後即可衍生出臺南市相關公共工程所須土方均僅得使用臺南縣市內之土方,而不得使用其他鄰近地區土方,又臺南市議會議員有何實質審查或稽核臺南市政府尚在規劃設計中之公共工程,即是否臺南市議會是否有實權得以介入尚在規劃設計公共工程之規劃與設計,實有疑問,竟要求各工程土方來源設計資料均要送交臺南市議會,目的何在!據被告黃郁文、翁朝正於本院審判中所陳,因接獲民眾陳情鄭子寮工程有施工弊端而前往勘查,顯然是因不良施工而產生問題,則與土方是何地點,土方來源設計有何關係?可徵被告黃郁文、翁朝正二人均係藉其身為議員,並擔任議長之權限及其等對臺南市政府預算與發包之工程所具有審查、監督等影響力,進而要求承辦和順寮工程之設計監造之被告葉明權配合將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設計規劃為渠等所要求之內容及條件甚明。
③被告葉明權雖辯稱其是依業主即臺南市政府承辦單位
及設置之工程審查小組成員之意見,及開會討論而提出相關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等資料云云,但查臺南市政府在張燦鍙市長上任後,雖有成立所謂工程顧問(審查)小組,並且須將相關公共工程之規劃設計資料交予該小組成員審查乙節,為證人張燦鍙證述甚明,但該審查小組審核後,該小組成員如有建議,亦僅提出書面資料交予相關承辦單位參考,並無決策之權部分,則經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程顧問小組召集人蔡寶山證述明確,即證人蔡寶山證稱:張燦鍙擔任臺南市長任內,伊擔任工程顧問小組的召集人,審查程序,是有輪值人員個別作審查及建議,各個要項裡面有專業人員審查,在審查過程中市長及主秘林清堆均沒有參加,因並非專業人員,審查之後所提意見是交給行政體系參考,並未交予市長,而審查委員所做建議,亦不會交給伊,因為獨立審查,且所提出建議僅屬建議性質,並不會有具體拘束力,僅為參考而已,且不一定會對承辦單位有何實質影響力,伊個人並未參與和順寮工程之審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臺南市政府有召開和順寮工程簡報,當時伊有參與,但伊當時為臺南市政府顧問人員,並非工程審查小組人員,至於如何做出該次簡報會議三項結論,伊已不記得,就伊所看審查小組意見資料,有關和順寮工程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內容並非均由工程審查小組成員決定等語甚詳(見本院刑事卷〈第三一宗〉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九頁背面審判筆錄)。據此,被告葉明權此部分所陳亦不足採信。
④被告葉明權再辯稱有函詢臺南縣政府,有關八十七年
核准開採山區土方數量,而進行規劃云云,但經本院函詢臺南縣政府有無相關高捷公司或被告葉明權函詢資料,經臺南縣政府函附則表示無此相關資料案件,又被告葉明權於檢察官偵查中表示是依據臺南縣政府提供之開採土方統計資料,於本院審判中則改稱是依臺南縣政府土石採取課八十七年五月份之彙整資料云云,並據被告葉明權以高捷公司名義分別向臺南縣政府、高雄市政府、高雄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函詢協助提供所轄山坡地合法申請開採土石之核准登錄資料,並附上本公司「土石開採許可案件統計表」,敬請 惠予 填妥擲還憑辦等語,然觀被告葉明權以高捷公司名義發函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七高捷工字第零三六號函發出,有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該函附卷可憑(見九二偵字第五三三四號偵查卷〈C3〉第一七四頁),已在其提出前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之後。另臺南縣政府則表示於八十七年辦理單位為農業處,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臺南縣政府有關土石採取按有關停工、復工及撤銷案件共有五十七件,亦無經核准土石採取山土總數量之資料部分,有臺南縣政府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府水管字第0九九0一0五一二0號函一紙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刑事卷〈第二七宗〉第二零三頁)。被告葉明權所稱已經掌握相關資料、數據,可知當時臺南縣市山土數量確實足以支應和順寮工程三家以上廠商進行投標,及事後使用在和順寮工地進行覆土土方云云,不足採信。並可認被告葉明權在設計規劃有關和順寮工程採用山坡土石之八十七年六月間及八月間,其尚未進行任何查詢和順寮基地半徑四十公里範圍內之地區可供開採之天然砂質土壤究竟有多少,其並明知臺南市、縣刻正有科學園區及南二高等填土工程正施作中,尚須使用多少土方量,是否影響和順寮工程所需土方,即是否足以資應需要大量土方之和順寮工程施工使用,在上揭事項均未查明,欠缺具體數據支情形下,竟貿然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內訂定條件嚴苛要求整地填方一律採用山區開採之天然砂質土壤為原材料,且限制於工程基地半徑四十公里範圍內之天然砂質土壤,單一或累計數量達三百三十萬立方公尺以上,甚且投標廠商在開標當日現場就須提示土石開採證明文件供核對,否則即不符投標資格,得標後,得標廠商並於開標之日起算七日內,備妥土石開採許許可證、土石開採申請書、土石開採計畫書等正本供臺南市政府辦理現場拍照存證,並赴法院辦理土石料專供和順寮工程使用之公證手續等違反常理之嚴苛條件,始得與臺南市政府簽立承攬契約,即在時間要求上緊迫、刻不容緩,如欲投標廠商需事前已經申請取得前述設定該範圍內之土石開採許可證、申請書、計畫書外,即須早已購入合計有三百三十萬方之山坡土,並取得土石業者所申請之相關許可證、申請書、計畫書之正本文件等資料,才得以順利參與投標和順寮工程,否則在資格審查時即因無上開土石開採證明之正本文件供核對即遭剔除,根本不具備投標資格,事後如仍無法備妥相關資料進行公證,亦會以視同廢標處置,甚至沒收高額押標金,則事前沒有充分準備與規劃已經購得三百三十萬方之山坡土,並取得相關開採許可證、申請書、計畫書等資料之公司如何敢貿然參與投標,且和順寮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此部分規劃設計之要求恰恰如同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與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等人所商議以限制一定範圍內之山土作為渠等達成其得標手段之要求完全相同,如此實難謂僅屬巧合。據此,可認被告葉明權之規劃設計此部分土源限制等內容,確係為配合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翁朝正等人之綁標要求而為渠等設計規劃出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甚明。
⑤再參以被告葉明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和順寮工程
開標後,被告黃義明、黃進郎二人至其高雄市公司內請教有關與臺南市政府訂定相關契約內容之擬定,被告葉明權即向被告黃義明提出其欠缺資金,而向被告黃義明、黃進郎借得三百萬元現金,以及高捷公司派駐和順寮工地現場之監造公司人員之陳穩在、王東仁、趙俊宏、邱哲偉等人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月間起至九十年一、二月間之薪資均由被告黃義明、黃國禎等人支付,金額約二百六十餘萬元,及被告葉明權遭訴外人黃發寶恫嚇乙事,為被告黃義明知悉後,即代被告葉明權支付五十萬元款項,上揭款項迄今均未據高捷公司或被告葉明權歸還,亦未約定利息與清償說明等情,為被告葉明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黃義明、黃進郎、黃國禎、 溫民民 等人陳述甚詳,就此部分款項,雖不認為賄款(詳如下述),但據被告葉明權所陳,被告於調查站中先稱上開二筆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事後則改陳均未清償等語,但被告葉明權迄於本院審判時始另改陳:未清償上開款項是因被告黃義明多次向其委託辦理有關協助製作與臺南市政府訂定和順寮工程先契約所須文件資料,重製二百五十張設計原圖,協助被告黃義明有關安平漁港工程款給付之訴訟案件,及被告黃義明有委託其辦理申請臺南縣左鎮土石方採取作業,但被告黃義明均未支付相關款項,所以扣住上開借款云云,然被告葉明權向被告黃義明、黃進郎借款三百萬元,即未約定清償日期,接續由被告黃義明、黃國禎同意代墊高捷公司所派駐在和順寮工地員工之薪資、年終獎金等金額,亦均未約定代墊範圍與清償日期,而被告葉明權接受被告黃義明委託代墊工程款契約,亦均未約定相關報酬金額,被告葉明權如何行使其抵銷權,再者,其中三百萬元出借款項者為被告黃進郎,被告葉明權何以得以與被告黃義明間之債務關係來行使對被告黃進郎債權之抵銷,並觀被告葉明權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訊問均未陳述行使上開抵銷權,而係稱:長期以來高捷公司財務處於拮据狀態,負債約二千六百餘萬元,無力清償,另伊為回饋被告黃義明協助借款之情分,曾私下協助其進行安平遠洋漁港擴建工程官司訴訟等語(此部分已為被告黃義明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而可認被告葉明權在向被告黃進郎借款三百萬元,及向被告黃義明、黃國禎借款支付高捷公司派駐和順寮工地人員之薪資部分,本無清償之意甚明,從而被告黃義明、黃進郎前開所證述上開三百萬元,及代墊高捷公司派駐和順寮工地人員薪資等款項是為答謝被告葉明權之在該工程中之協助,使被告黃義明等人得以順利標得和順寮工程,因此未請求被告葉明權清償等語,足以採信。
(6)和順寮工程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第二次公開招標前,臺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七南市工發字第二九五六六號函檢送有關工程設計預算書、圖說、投標須知、招標文件資料,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資料予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稽核,經承辦之 蘇寶洲 及課長何文安稽核後,提出九點事項疑問要求臺南市政府承辦單位查察處理,臺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八七南市工土字第三二五八五號函覆說明,臺南市審計室仍提出四點疑問,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以審南四字第八七0七八九0號函,要求臺南市政府查察處理,臺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八七南市工土字第一三0五四七號函覆再次說明,臺南市審計室查核後,仍提出四點疑問,臺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八七南市工土字第一三一七0七號函復說明,臺南市審計室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即以簽辦單表示:本案業經查核預估底價完畢,屆時派稽察員蘇寶洲、 林文俊 並由稽察員兼課長何文安前往監辦,並呈請審計室副主任 阮亞詳 核示辦理等情,有上開文號函文附卷可按(附於九二偵字第五三三四號偵查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八四頁,本院刑事卷〈第三八宗〉第一七三頁至第二0五頁),上開資料確由證人蘇寶洲進行查核,而由擔任課長之被告何文安決行即可發文,並如被告黃義明所陳在和順寮工程公開招標前,聽聞相關公文資料仍在臺南市審計單位查核中,因時間點已屆臨所定公開招標之十月十四日,故透過臺南市審計室阮副主任之引介而認識被告何文安,並提出允諾給付款項與審計室人員等語,而使和順寮工程相關公文資料順利通過臺南市審計市之查核等情,堪以認定。
(7)另查,被告黃義明、黃國禎、林武慶、黃進郎等人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在被告黃國禎位於臺南市○○路之住處內進行投資金額支出之會帳紀錄,其中確有記載交付賄款與相關被告黃郁文、審計室何文安之時間、日期,所支付圍標和順寮工程之相關款項,與各股東即被告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個人負擔之金額之對帳資料,即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分別在被告黃進郎、黃國禎、林武慶等人住處扣得和順寮工程四名合夥人即被告黃義明、黃國禎、林武慶等人核對有關投資和順寮工程每個人出資比例、出資金額、出資資金使用日期、對象等記載,其中在被告黃進郎住處扣得之對帳資料記載:「日期:10/9、郎:1000、慶:500、計1500,10/12、郎:500,計500、『二號』、2000;10/12、郎:400、計:400、『審』」;另記載總計金額部分,亦記載:「1、800
0、二號」,「5、400、審」;八十七年九月前之支出紀錄,則記載:「6/1、二號、300萬、郎」等內容,在被告林武慶住處扣得對帳紀錄資料,亦記載:「81009:『公園』1000,『東光』500,計1500;81012:『公園』500,計500。(前二者共)頭2=8000」等內容,而被告林武慶所經營用「宏田營造有限公司」,以其女兒林虹君名義擔任負責人,被告林武慶使用該公司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寧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提領現金五百萬元,即交付予被告黃郁文賄款之款項部分,有上開帳戶存簿及存簿內頁資料在卷可按,與上揭對帳紀錄相符,證人陳宜萍製作和順寮帳目部分,在和順寮工程支出部分以「雜支」支出一千五百萬元記載為該工程所支出之款項部分,以電腦紀錄五十九期、第六十期現金支出表—1亦記載雜支一千五百萬元等內容,有前開調查站扣押物封條(內容:扣押物所有人:黃進郎、扣押物名稱:支票支出明細及請款資料、編號:拾),(內容:扣押物所有人:林武慶,扣押物名稱:雜記,編號、壹拾伍)分別所附被告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記載被告黃義明、黃國禎、林武慶、黃進郎等人分擔款項及對帳內容資料,和順寮工地收支記帳單二紙,前開調查站扣押物封條(內容:扣押物名稱:和順寮請款資料、所有人:何晉平、編號:拾之一)均在卷可按(附於九二偵字第四七一三號〈A1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三頁、同案號偵查卷〈A2〉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第一七一頁;九二偵字第五三三四號偵查卷第一零四頁之一至第一零四頁之三,第一零五頁至第一零六頁)。及被告黃義明前開所陳於得標後,向黃鼎營造公司負責人黃清雄借貸六千萬元以繳付押標金,黃鼎營造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三次賄款,每筆金額二千萬元均匯入亦慶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亦慶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將該筆六千萬元均轉匯入同為亦慶公司在同前開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並提領現金二千五百萬元乙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九二臺企成功字二0六三號函所附裕庭企業社、亦慶營造有限公司、致豪企業社、黃國禎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九二偵字第四七一三號偵查卷〈A6)第一零五頁至第一零八頁);另被告黃義明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五月六日收受亦慶公司所簽發予佐邦企業行,面額各為七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票號各為:AY0000000號、AY0000000號),均存入左邦企業行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付款後,即指示於當日提領出現金均交予證人李金約,以為其承諾追加工程支付被告黃郁文一千萬元之賄款部分,並指示會計人員在和順寮工程內部帳冊內以雜支記載該筆支出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證人何晉平處扣得和順寮請款資料二紙(扣押物編號:拾之一、之五,名稱:59、60期現金支出表-
1、61期現金支出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以九二成功字三五八三號函所附支存帳號00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開出支票影本,及同前銀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二臺企成功字二九九八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同月三十一日止資金往來明細,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同月十五日開立支票影本、同前開分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九二臺企成功字第三0七五號函所附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佐邦企業行)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金往來明細;該分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二臺企成功字第三四五0號函所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五月六日大額提領現金登記簿等資料均在卷可憑(見九二偵字第四七一三號偵查卷〈A6〉第一一二頁至第一四四頁)。另證人陳宜萍依黃國禎指示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六日分別至臺灣中小企銀成功,將亦慶公司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分別轉入之六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均於同日以現金提領出部分,有證人陳宜萍所提出啟統營造有限公司於臺灣中小企銀成功分行開設之活期存款存摺(帳號:七二0—一二—一一七八五—0號)之存摺封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六日之相關內頁,及證人陳宜萍依被告黃國禎指示簽發發票人均為陳耀宗、面額均二百五十萬元、受款人均空白之支票四紙(票號:AY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票號:AY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票號:AY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票號:AY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影本各一份,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二臺企成功字第二九0七號函所附啟統營造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及五月六日之交易傳票交易備查簿一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各二張(內容: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存入啟統營造公司帳戶內六百五十萬元,同日自啟同營造帳戶提領六百五十萬元,同年五月六日存入二百五十萬元,同日提領出)。及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二臺企成功字第二九八六號函所附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曾向本行永康分行調撥現金一千萬元部分,有該行前開函所附本分行聯行往來傳票一紙等資料均在卷可佐(附於九二偵字第四七一三號偵查卷〈A2〉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0頁、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八頁,同前開案號偵查卷〈A6〉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
(8)並佐以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臺南縣、市當時有南二高工程、臺南科學園區、臺南科技工業區等工程正進行,因該等工程需大量土方,致臺南縣市當時土方相當缺乏,而和順寮工程投標須知設計規劃需提供三百三十萬立方公尺之山坡土,而德寶公司整理土方資料後得知,龍崎地區土方涉及刑事案件,不能提供土方,臺南縣白河鎮、東山鄉、關仔嶺等處可供應土源地區,距離和順寮工地甚遠,所支出運費成本甚高,故要取得三百三十萬立方公尺的土方實不可能,認和順寮工程招標時有圖利特定土方或廠商之嫌疑,故於該工程開標前即提出檢舉等情,業經證人即德寶公司任職派駐南二高工地擔任安全衛生管理員林宏旭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有無參與八十七年和順寮工程招標之事宜?)我沒有參與八十七年和順寮工程招標事宜,因為我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當時在德寶公司鄰近標的臺南縣新市鄉C362標南二高新市○○段工地,因為當時南二高工程需要大量的土方,而且臺南縣市當時土方非常缺乏,我因在南二高工地擔任安全衛生管理員,對臺南縣市的土方生態比較瞭解,且工作有接觸,所以公司法務室主管指派我到庭答詢,當時和順寮工程招標土方之事宜。(問:德寶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用電子郵件方式向交通部路政司檢舉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不法,是否有此事?)有,至於詳細情形我並不清楚,德寶公司當時要參與和順寮工程領標時,有依照公司程序,是由各地區的經理去領標,由於和順寮工程屬臺南地區,所以就由臺南地區的經理來領標,而且公司人員有到南二高工地問我在臺南現地有哪些土方廠商,當時所要求的土方數量太大,而且是侷限山區土方,所以須向白河、東山、關仔嶺等地區才有此大量的山區天然砂質土壤,事後公司有無派員調查,我不清楚。(問:和順寮工程據你或公司所知有何弊端?)和順寮工程侷限土方來源範圍及限制,我及公司認為有綁標之嫌,因為和順寮工程是屬國家重大工程,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在公開招標過程工程之材料必須讓廠商有選擇性,和順寮工程所規定土方取得範圍在四十公里,且土方廠商土源證明單一或累計需提供三百萬三十萬立方公尺,土方又限制於山區,以當時要取得此大量土方確實不容易,而且又侷限於山區,而當時就白河、東山、關仔嶺及龍崎有符合土方取得規定資格,但南二高工程結束後整理土方資料查詢得知,發現龍崎地區土方有涉及刑事案件,不能提供土方,但據我瞭解白河、東山、關仔嶺可供應土源地區距離和順寮工地應超過四十公里以上,要取得三百萬三十萬立方公尺的土方是不可能,所以我認為和順寮工程招標時有圖利特定土方廠商的嫌疑。(問:你呈庭何物?你呈庭取得來源?)我提供臺南縣土方缺土期間各土石採取場停開紀錄暨南二高各標段採用之借土場彙整表、臺南縣土源與南二高C362標段相對位置圖(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前)、臺南縣土源與南二高C362標段相對位置圖(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臺南縣土源與南二高C362標段相對位置圖(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後)等,以上庭呈資料是八十九年初臺南縣政府提供給國工局,國工局再轉給德寶公司。(問:投標該工程有何土方排擠效應?)土方排擠效應是因為同一時間點有南二高、臺南科學園區、臺南科技工業區此三項工程在進行,也需要大量的土方,著眼要取得合法土源不容易,且有合法土方廠商都乘機哄抬土方價格,各營造廠為使工程順利進行紛紛高價搶土,致使土方更難取得,而且當時營造廠商為了取得土方,都要限制在當地地方勢力才能順利取得所需的土方,至於取得地方勢力土採場也須由該勢力結合的運輸公司去運輸,才能將土方運送至工地。」等語甚詳(見九二偵字第五三三四號偵查卷〈C4〉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林宏旭所提上開證述內容臺南縣地區土源與南二高C362標段之相關位置圖二紙在卷可佐。
(9)和順寮工程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開標後,並先後二次進行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承辦人史中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函請臺灣省第六河川局,將和順寮工程排水系統納入鹽水溪排水改善規劃案中,應臺灣省第六河川局函附臺南市政府,有關和順寮工程之排水標準,配合鹽水溪排水之排洪量自行考量,而臺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召開和順寮工程鹽水溪排水改善工程檢討評估會議,與會人員決議採依高捷公司代表即被告葉明權提議將和順寮工地之地盤提高零點八五公尺之方式因應,被告史中信即將相關會議紀錄資料函予高捷公司進行後續規劃設計案,被告葉明權即進行變更設計圖及明細表,主要以各項公共設施整體提高零點六0公尺因應,同時釐正設計高程變動後因應調整施工項目及工程數量等內容並將相關變更設計說明表再函予臺南市政府,並由土木課承辦人即將前開相關簽呈除逐層送核外,並簽會地政、主計及都市計畫課等單位,臺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核定通過變更內容。復於八十九年間進行第二次變更設計,並以議價方式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由臺南市政府發包小組成員與亦慶公司人員進行議價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八南市工土字第三七一七二號函、臺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工務局簽、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高捷工字第0七七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八高捷工字第0八九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簽呈、和順寮工程變更設計說明表(一)(二)(三)(四)、臺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八南市工土字第0七五二五號函、臺灣省第六河川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七河六工地六七四五號函、臺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召開和順寮工程配合「鹽水溪排水改善工程」檢討評估會議紀錄,及臺南市和順寮工程第二次工程變更設計八九年八月九日以八九南市工土字第三七號所附臺灣省各機關新單價議定書(八九年八月三日)、臺南市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南市發自第二二三九八四號函所附臺南市政府採購開標紀錄(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議價單、單價分析表、第二次工程變更設計明細表,及臺南市政府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南市地權字第0九九一四五一六0一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憑(附於九二偵字第五三三四號偵查卷〈C8〉第九六頁至第一一八頁,第一三五頁至第一六二頁,本院刑事卷〈第二八宗〉第八三頁)。
(10)此外,被告巫啟后、何文安等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驗,其中有關被告巫啟后部分,施測者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巫啟后稱:和順寮工程其未收到二百萬元賄款,該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調科南字第0九三00四三八四二0號出具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附於九三偵字第八五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五頁);而被告何文安進行測謊部分結果認:「受測人何文安於測前會談稱和順寮區段徵收工程案未曾接受過黃義明任何賄款。後經Polygraph儀器以:
①、熟恣測試法,及②、區域比對法等諸法測試,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何文安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分析受測人何文安圖譜之反應:受測人何文安對下列問題①、②呈不實反應。即:①、和順寮工程案你有拿任何賄款嗎?答:沒有。②、本(和順寮)工程案黃義明有交付任何金錢給你嗎?答:沒有。據上,認受測人何文安於測前會談否認在和順寮工程一案收取黃義明任何賄款,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三年十二月六日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三四0一0號函所附九三年十二月二九日以刑鑑字第0九三0二六0九六三號通知書、則謊鑑驗資料表四、測謊鑑驗說明書四、受測人何文安之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生理記錄圖、等資料均在卷可供憑參(見九二偵字第四七一三號偵查卷〈A6〉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十四頁、第十八頁、第二二頁、第二六頁),而該局之測謊結果又與本院上開論述相符合,是以該局之測謊結果亦具證明力。均益足認被告巫啟后、何文安確曾有上揭職務上行為而有收受賄賂行為。
4、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三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四六年臺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例,及九九年臺上字第七0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本件犯罪過程,被告林武慶係屬最早注意並參與和順寮工程投標事宜之人,在和順寮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經宣告停止開標後,仍持續注意相關消息,因知悉該工程主要為大量土方進行填土工程,而特意尋找被告黃郁文、翁朝正等人介紹土方買賣事宜,並在得悉和順寮工程欲持續進行招標作業時,即因得悉被告黃義明、黃進郎及亦慶公司負責人賴泰文等人曾經合夥投資購買大量山土,欲投標臺南科學園區等填土部分之工程,但因故未得標,導致所購入山土閒置,遂分別聯繫被告賴泰文、黃義明,復由被告黃義明聯繫被告黃進郎商議共同合夥投標和順寮工程事宜,並商議出利用渠等所擁有大量山土之優勢,計畫限制僅得以使用山坡土方作為該工程招標條件內容,被告林武慶遂介紹被告黃郁文、翁朝正等人與被告黃義明、黃進郎等人熟識,欲藉被告黃郁文在市議會擔任議長具有審查預算與監督市政之權限及重大影響力,被告翁朝正亦為市議員,除上訴審查預算、監督市政之權限外,其復擔任建設小組成員,對市府發包之工程亦具有一定影響權力,商議結果,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則負責有關影響臺南市政府承辦單位將綁山土條件列入為和順寮工程投標須知內,並隨時將所掌握之相關設計和順寮工程投標須知內容及底價等事宜透露予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而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則分頭進行收購山土及土牌事宜,並為避免因投標須知限制使用工地半徑四十公里範圍之山土,及數量需高達三百三十萬立方公尺之大量山土,恐導致無其他廠商有此能力參與投標,遂由黃義明、林武慶、黃進郎分別進行圍標事宜,或由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與被告李全富購買土方及使用土牌事宜,將被告李全富所申辦之土牌交予被告林武慶之友人即被告林建良,並由被告林武慶借得三百萬元交付與被告林建良,作為被告林建良商借廠商名義參與陪標之代價,另被告黃義明則透過被告張榮味、陳寶全等人,使被告潘俊榮同意以較高價額進行投標,另被告黃義明、林武慶、黃進郎等人事前均商議或未參與商議但經其於合夥人告知之被告黃國禎,均同意交付賄款與時任市議長之黃郁文、議員翁朝正,或臺南市政府承辦單位之土木課課長巫啟后,負責稽核之臺南市審計室第四課課長何文安等方式以達順利綁標之目的,並按出資比例提出所欲分擔之金額或交與被告黃義明或交付與黃進郎轉交與被告黃義明整合後分別交付黃郁文、葉明權、何文安、巫啟后。至於送款雖均由被告黃義明個人出面送款,或由被告黃義明、黃進郎二人一同前往,但此係因交付賄款本不宜太過招搖,故不適宜多人前往,故被告黃義明、黃國禎、林武慶、黃進郎等人均委由被告黃義明一人為之,或被告黃義明與被告黃進郎二人一同前往後,待欲進入被告黃郁文住處時,則由被告黃義明一人單獨入內交付賄款,以及被告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與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進行商議賄款過程,縱然未到場,或在場聽聞但未發言,此均為常情,尚不得以期約賄款事宜未到場或未表示意見,以及交付賄款過程均由被告黃義明一人為之,其他被告未一同前往,即可認知情且參與出資之其餘被告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對於行賄之事宜均得以解免其責。是依上開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葉明權等人之分工情形,分別分擔對於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即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綁標之犯罪目的,則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之間就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5、並按貪污治罪條例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固以公務員違背職務的行為或其職務上行為,與其所要求、期約、收受的賄賂或不正利益間須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但此所謂對價關係,只要雙方行賄及受賄的意思達成一致,而所要求、期約或收受的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或其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原因目的對應關係,並不以所期約或交付的賄賂或不正利益的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或其職務上行為所獲得利益的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八七號判決參照。據前述證據相互對照,證人即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分別證稱,被告黃郁文要求對於和順寮工程如順利開標由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合夥人標得則索取八千萬元之賄款作為對價,及後續和順寮工程如有變更追加,則與被告黃義明、黃國禎談妥以所變更追加工程金額之百分之十即二千萬元作為對價,並經被告黃義明、黃國禎所應允。就該八千萬元及二千萬元之期約給付與進行影響和順寮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內容,共同被告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與被告黃郁文、翁朝正之間意思已經合致,而其等所期約的賄賂(共一億元)與被告黃郁文、翁朝正等議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對應關係,依前述最高法院意旨,應認具有對價關係。
6、綜上各情,參互印證,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均為臺南市議會議員,且被告黃郁文擔任議長,被告翁朝正則為建設小組成員,被告何文安於八十七年間即擔任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第四課課長,負責臺南市政府公共工程之查核及相關工程進行時之稽核;被告巫啟后則為臺南市政府土木課課長,亦為和順寮工程承辦單位之課長,對和順寮工程具有督導之權責,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是被告黃義明自白所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巫啟后、何文安等人均否認犯行部分,則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有關刑法部分之修正: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第一條之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有關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依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係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前開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二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因應刑法修正而改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之定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較修正前趨於嚴格,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明權、陳穩在等人。惟有關被告黃郁文、翁朝正、何文安、巫啟后等人部分,即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均為第十四屆及第十五屆之臺南市議會議員,依臺南市議會議事規則第十六條規定,依法有議決臺南市規章、預算、特別稅課、臨時稅課、附加稅課、組織自治條例、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市政府提案事項、審議臺南市決算之審核報告、市議員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即臺南市議會議事規則第十六條規定)等,並具有聽取報告及質詢權限,即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就各單位一級主管決議案執行情形,及施政情形提出書面報告,各議員對之可以提出書面或口頭質詢,臺南市議會並得視業務性質設四至六個審查委員會,開會期間分別審查各種議案,並應對各案提出審查意見或報告。休會期間各審查委員會得繼續考察市政並向大會提出報告等權限。被告巫啟后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調派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擔任土木工程課之課長,綜理審核有關各項工程興辦計畫及設定預算核定,建築工程、道路、測量工程之調查、測量及施工監督,及各項工程招標訂約驗收決算等事務。被告何文安則擔任審計部臺南市審計室第四課課長,職責之一係負責有關臺南市政府公共工程之查核、稽察等權限,均為修正前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黃郁文、翁朝正、何文安、巫啟后等人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公務員。是該公務員定義之修正規定對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巫啟后、何文安等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均應適用舊法處斷。
2、有關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3、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增列但書:「但得減輕其刑」。被告尤泰盛、葉明權二人於本案中雖無公務員身分,而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黃郁文、翁朝正等人共同實行違背職務收受賄絡之犯行,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固均論以正犯,然依修正後規定,則得減輕其刑,故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尤泰盛、葉明權。
4、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5、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該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黃郁文、尤泰盛、黃義明、黃國禎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一項法定刑中關於罰金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前後關於罰金金額雖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科處罰金的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7、關於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不再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但應依刑法第十一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意即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不生比較適用問題。
8、有關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七八年臺非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主刑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之刑罰規定既如前述,其從刑亦應隨該主刑當時之從刑規定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諭知沒收。
9、經綜合比較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被告等人所為,以修正後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整體適用被告等人於行為時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處斷。
(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1、被告黃郁文、翁朝正、葉明權、尤泰盛、何文安、巫啟后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曾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增訂部分條文,惟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均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另被告黃義明、黃進郎、黃國禎、林武慶等人於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雖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佈,惟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刑並未修正,同條第三項並為原條文第二項之移列,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黃義明、黃進郎、黃國禎、林武慶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八條雖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佈,惟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僅為原條文第三項之移列,暨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亦無作修正,即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3、據上,本件比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新舊法規定,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七0號判決意旨節錄);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收賄罪,係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構成要件,是以若公務員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要求、期約、進而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其要求、期約、收受行為,固屬階段行為,倘未經要求、期約,即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亦仍當之。同理,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行賄罪,亦以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構成要件,若未經行求、期約,即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亦足當之。又貪污治罪條例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
1、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葉明權部分:
(1)查被告黃郁文、翁朝正二人均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擔任為臺南市議會議員,被告黃郁文並擔任議長,被告翁朝正則任臺南市議會第三審查委員會小組成員(即建設小組),均具有審查、監督有關臺南市政府公共之建築工程等議案之權責,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之民意代表,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係屬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尤泰盛、葉明權二人雖不具相關公務員身分,但被告黃郁文、翁朝正二人竟均為收受高額賄款,而違背渠等職務由負責監造設計之葉明權配合辦理變更和順寮工程相關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之內容,被告黃郁文、翁朝正並將所得資訊透露與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被告尤泰盛明知此情,仍協助參與收受賄款並進而轉交等所為,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葉明權等人所為共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另被告黃郁文、尤泰盛二人對於和順寮工程變更追加工程部分,向被告黃義明、黃國禎期約賄款二千萬元,並待和順寮工程順利通過變更追加工程後即向被告黃義明、黃國禎二人收取共計賄款二千萬元部分,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2)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葉明權等人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黃郁文、尤泰盛二人先後分別與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要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即被告黃郁文、尤泰盛二人先於八十七年五、六月與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共同要求賄賂,再於和順寮工程開標前之八十七年九月、十月間再與被告黃義明、黃國禎二人要求有關和順寮工程如有變更追加工程則須以變更、追加工程金額之百分之十即二千萬元之金額作為賄款,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4)被告黃郁文、翁朝正二人就前開犯行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葉明權、尤泰盛二人就貪污犯行部分,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既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郁文、翁朝正等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並參諸被告尤泰盛、葉明權二人所為上開所參與行為之涉案情節非輕,被告等人所收受賄款金額甚鉅,本院認該等部分均不宜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對被告尤泰盛、葉明權減輕其刑。
(5)被告黃郁文利用不知情之李金約分別向被告黃義明、黃國禎二人收取共計二千萬元賄款部分,為間接正犯。
(6)又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尤泰盛與被告黃郁文共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在臺南市某處,收受被告黃義明所交付二千萬元賄款後,再轉交與被告黃郁文部分之犯行,其餘有關被告黃郁文在和順寮工程進行變更追加後,與被告黃義明、黃國禎期約並收受賄款二千萬元部分則漏未起訴,然因前開起訴部分之犯行與此部分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7)爰審酌被告黃郁文、翁朝正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均擔任臺南市議會議員,均係受選民所託監督臺南市政之議員,本均應廉潔自持,為民福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但被告黃郁文、翁朝正二人反基於議長、議員之身分、地位,竟為圖個人鉅額私利,藉渠等審查議案、考察市政之權而違背職務進行運作,操弄公共工程無法以正當合法進行招標,並獲取計一億元之不法所得,敗壞社會大眾對於公職人員之公正性及其公務行為正確性等之信賴,進而導致國家威信之損傷,危害民主政治之基礎,被告葉明權、尤泰盛分別擔任臺南市政府委聘之和順寮工程之設計、監造公司,不思為公眾利益服務,為藉由工程攫取不法利益,甘為被告黃郁文、翁朝正所用,與其共犯前開收賄犯行,且利用其專業能力擬定、說服臺南市政府承辦單位有關其所設計、規劃之和順寮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及被告尤泰盛擔任被告黃郁文機要秘書,本應 襄佐 被告黃郁文市政之處理、執行,竟協助被告黃郁文違背職務,收取高額賄款,及被告黃郁文、翁朝正、葉明權、尤泰盛等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併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所示。
(8)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應連帶沒收,追繳,不得分別按個人分得金額諭知,亦不得就共同所得財物對共犯個別重複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0五三號、第六九九七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二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與葉明權等人共同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向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收取賄賂所得財物八千萬元,及被告黃郁文、尤泰盛二人連續犯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向被告黃義明、黃國禎收取賄賂所得財物二千萬元部分,應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因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而觸犯行賄罪,係犯收賄罪者之對合犯,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而無從將上開財物發還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併此說明。
2、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部分:
(1)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均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對於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被告黃郁文、翁朝正等人關於渠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核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所為,均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未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就此部分交付賄款與被告黃郁文等人犯行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惟該條第一項係處罰具有同條例第二條規定身分之人員,向同具該身分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規定,但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均不具有該公務員之身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均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2)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間,就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又被告黃義明、黃國禎二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黃貴敏、會計人員陳宜萍二人交付賄款與同案被告李金約轉交與被告黃郁文部分所為,均為間接正犯。
(4)並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犯前三項之罪(即行賄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為鼓勵犯行賄罪者悔過,並藉其自首或自白,供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以達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目的。犯該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賄罪者,祇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該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不以始終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於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為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後段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0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曾否認犯行,但渠等於偵查中及被告黃義明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有行賄之事(見前開筆錄),縱然事後變異相關陳述,而否認行賄之犯行,惟依上說明,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自白犯罪不以始終自白犯罪為必要。是被告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後,及被告黃義明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亦有反覆陳述情形,但迄至本院九十九年間進行審判程序,則表明欲將實情相告而陳述,均為被告黃義明之自白犯行,而前開否認部分則屬被告等人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故仍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5)爰審酌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均為合夥承攬臺南市和順寮工程,但為圖謀個人私利,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並交付鉅額賄賂款項,嚴重破壞公務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所行賄之金額甚鉅,並嚴重影響公共工程發包之公正、公平,犯後雖曾自白犯行,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除被告黃義明始終坦承犯行外,其餘被告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均否認行賄犯行之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6)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所有,係被告四人合夥投資和順寮工程,用以核對所出資進行行賄、圍標、購買土方、土牌,綁標、交付賄款、借牌等費用之相關出資記載,顯係供被告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犯罪所使用之物,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各項下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3、被告何文安、巫啟后部分:
(1)被告何文安於八十七年間擔任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第四課課長,對於臺南市公共工程具有稽核及工程進行中得以不定期進行稽察之權;被告巫啟后於八十七年間擔任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課長,負責推動公共工程,並監督相關公共工程進行等事務,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係屬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何文安、巫啟后對於渠等執行職務期間,收受賄款,則收受財物與其執行職務之行為間,顯然均有對價關係。核被告何文安、巫啟后二人所為,均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被告何文安與被告黃義明間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之後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文安、巫啟后二人就此部分行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語,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四號判決明揭此旨。因此,據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所陳雖分別於和順寮工程得標、開工後,於八十八年間分別送賄款二百萬元與被告巫啟后,及送賄款四百萬元與被告何文安乙節,但據證人黃義明所稱所交付款項與被告何文安及巫啟后之目的,分別為是為使和順寮工程文件送至臺南市審計室查核順利通過及事後工程在進行稽察或變更追加均得以順利通過,另送款項二百萬元與被告巫啟后部分,則係應被告尤泰盛轉達表示被告巫啟后為土木課課長辦理相關和順寮工程事宜過程辛苦,及事後辦理估驗請款過程得以順利估驗過關及請領款項而為答謝被告巫啟后而交付等情,均如前述,且公訴意旨並未指出被告何文安、巫啟后有何違背法令而具體違反職務之行為,是認被告何文安、巫啟后執行渠等職務並無何違背職務上所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情形。是自難以被告何文安、巫啟后均收受被告黃義明等人交付之賄款,即遽認渠等均有係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文安、巫啟后二人均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罪,顯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2)審酌被告何文安、巫啟后二人分別為地方性公務人員及中央所派駐之公務員,本均應恪遵職責行事,竟貪圖個人私利而藉渠等職務上之權限行為,向公共工程承攬包商收受賄款之犯罪動機、目的,罔顧公共工程之品質,嚴重侵害公務員應清廉自持形象,損害地方政府之公權力威信,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被告何文安、巫啟后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併宣告被告何文安褫奪公權四年,被告巫啟后褫奪公權三年。
(3)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立法意旨係以被告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並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其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0五三號判決意旨參佐)。本件交付賄款予被告何文安、巫啟后之被告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均非屬被害人,所交付之匯款自勿庸諭知發還;是被告何文安、巫啟后二人分別收受之賄款四百萬元、二百萬元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分別以渠等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暨補充理由意旨係以:
(一)被告黃郁文係第十四屆暨現任第十五屆臺南市議會議長,被告翁朝正亦為第十四屆暨現任第十五屆臺南市議會議員,為八十七年臺南市議會建設小組(第十四屆議會第一年第三審查委員會成員),被告黃郁文係該屆程序委員會之召集人,其二人均可主導及決策議會建設專案小組開會及會議中相關事宜,且有監督審核臺南市政府工程預算之權限;被告尤泰盛則長期擔任被告黃郁文之機要秘書及公關室主任,負責處理公共工程等相關事宜(即擔任議長行受賄之白手套);被告林清堆原係自八十五年一月至九十年十二月止為臺南市政府主任秘書(現任臺南市政府參議),負責審查決策市政各項公共工程之事務;被告郭學書係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祕書,於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之工務局局長(現擔任臺南市政府祕書);被告巫啟后係自八十七年七月迄九十一年一月止擔任臺南市工務局土木課課長(於九十一年二月迄今擔任建設局公園路燈技士),被告史中信則擔任臺南市政府土木課之課員,三人均為主管辦理臺南市土方相關工程業務之公務員;被告張子文(綽號 蚊子 ),係臺南市政府秘書(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退休),負責監督公共工程投開標事宜,退休後於八十七年底擔任「亦慶營造有限公司」在「臺南市和順○○○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中之擔任顧問;被告何文安原係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課長(現擔任高雄市審計室課長),擔任監督公共工程預算之執行及審定決算及稽察財物、財政上不法,以上均為依法令從事之公務人員;被告葉明權(綽號馬蓋先)係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或監造單位)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和順寮工程之監督設計公司;被告陳穩在於八十八年四月至九十年八月間受僱高捷公司擔任品管工程師。被告葉明權、陳穩在二人均係受委託執行公務之人員,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被告黃義明係義明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黃國禎為立信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林武慶係五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黃進郎係鉅峰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均係從事營建公共工程之負責人,均為和順寮工程之實際承包商。被告賴泰文係「亦慶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譚立禮(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被告黃義明等人在和順寮公共工程中所聘專案經理,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同年十月止,負責和順寮工程公關事宜。
(二)「臺南市和順寮工程」係對徵收面積約一百九十三公頃之土地作區域之規劃設計、補償、整地、分配,並由臺南市政府負○○○區段○○道路、雨水下水道、污水下水道、地下管線、水燈、污水處理廠等公共設施、公園及綠地等之開發。其計劃目標則落實基層文化建設,均衡區域文化發展,配合前臺灣省政府於臺南地區籌設「臺灣省立歷史博物館」計畫之建館。臺南市政府於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評選高捷公司負責設計、規畫及工程發包後之監造權,雙方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簽約。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召開之「八十六年第八次稽核小組會議」中,因考慮如臺南科技工業區、南二高新市○○段工程、臺南科學園區等工程的土源排擠問題,決議就土方覓得範圍請主辦單位與設計顧問公司重新檢討,並無對土源本身作限制。而高捷顧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葉明權依前揭稽核小組會議決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檢附修訂後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發函(八十六高捷工字第0六三號)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僅針對土方覓得範圍從原來之工程基地半徑三十公里放寬至四十公里部分做檢討修正,對土源本身仍規範為營建廢棄土石方為主。並據該說明書二投標廠商資格1、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算廠商只需在一年或二年內,取得規定範圍內的營建廢棄土石方即可,且說明書三僅要求得標廠商於得標後,在規定期限內,備妥貨(料)源資料,辦理驗證作業等。前揭說明書資料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承辦技士史中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簽呈給市長施治明批示逕送發包小組辦理發包。工程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辦理開標,計有九家廠商參與投標,審標結果發現合梧廠商之土方皆來自同一取土地點,以符合廠商投標須知「廠商資格」規定者,似有涉嫌「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十六條「主辦機關於開標時發現投標廠商有串通圍標之嫌疑者,應當場宣布廢標‧‧‧」之情事,而廢標。接任之張燦鍙市長為推動該工程,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辦理開標,黃義明、黃國禎、林武慶、黃進郎等人向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亦慶公司)借牌投標,並以十九億六百九十六萬元得標,惟該工程於第一次招標流標後至辦理第二次工程開標之前置作業及工程施工,前述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林清堆、巫啟后、史中信、葉明權等官員與被告黃義明等包商涉有圍標、綁標、行受賄、浮編工程費、詐領工程估驗款等工程舞弊之不法。
1、工程舞弊:
(1)綁標:
①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賴泰文等五
人均為長期從事公共工程營造業者,因被告黃義明與黃進郎均有意參與臺南科學園區填土工程之競標,遂共同合夥陸續向臺南縣各地購買土方及土牌,購買之土方均以山土為主,惟所參與臺南科園區填土競標工程並未標得,先前所購買山土尚有大量屯積,而轉向投標和順寮工程。被告林武慶原本找被告黃郁文要介紹土方來源,其並有買地下室土方而要尋找買主,因與被告黃義明認識,得知被告黃義明、黃進郎二人合夥購買許多土方及土牌,被告賴泰文為亦慶營造司之實際負責人,均有意參與和順寮工程之競標。遂四人合夥共同參與投標,為使競標能更居優勢,於是前往尋找被告黃郁文協助標得和順寮工程案,被告黃郁文即派對於工程熟稔之臺南市議員翁朝正配合。被告黃郁文、翁朝正、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共同基於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月和順寮公告招標前,多次在林武慶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住處及被告黃進郎所經營之「老地方餐廳」及「南門庭院餐廳」等處,共同商議如何綁標及行受賄事宜及共同決議將其等本身所有山土再加上陸續向和順寮工程直徑四十公里範圍內之臺南縣各地所購得約三百至四百萬方山土及土牌,再由被告黃郁文、翁朝正二人利用在議會上係程序,及所擔任建設、工務審查委員會召集人之職務上權力與市府官員、監造公司負責人葉明權進行綁標事宜。
②被告黃郁文、翁朝正二人藉其擔任臺南市議會程序、
建設、工務審查委員會召集人之職務上權力,與當時臺南市政府主任祕書即被告林清堆、祕書張子文、工務局祕書郭學書、土木課長巫啟后、技士課員史中信等官員及監造設計單位(即高捷公司)負責人葉明權等人,基於共同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臺南市政府召開和順寮工程簡報(臺南市議會由被告翁朝正列席),達成三項結論,包括「顧問公司擬定土方施工範圍,載明罰則及抽驗標準」與「得標廠商於簽約前提出土方來源證明及辦理驗證、驗料,並送法院公證」等項。並於會後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函文負責監造設計之高捷公司;高捷公司負責人葉明權依該結論內容辦理。高捷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八七高捷工字第0一八號函檢送「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予臺南市政府,依據該說明書二投標廠商資格(二)之規定為:投標時須檢附政府核准,可供開採之天然砂質壤土,單一或累計數量達三百三十萬立方米以上之山區土石開採許可證影本‧‧‧;同說明書八其他增列規定(七)又明確限制河土、建築廢棄土、含鹽分之深挖方等土源均不得使用;另於說明書五開標與決標(三)規定:投標廠商於開標當日應提示土源開採許可證明文件正本供核對;以及於說明書三有關查證公告事項規定:得標廠商於開標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備妥相符之土源開採許可證、申請書、計劃書與供料協議書等資料正本,供市府查驗及法院公證,否則視同廢標並沒收押標金。臺南市政府工程審查小組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審查高捷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之建議案(A案)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修訂案(B案),後採用B案(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提出之修訂案),同時要求高捷公司須在投標須知或合約上載明:「天然砂質壤土的分類標示、抽驗細節與違反罰責」等項目,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七南市工土字第二七二二0號函要求高捷公司參考辦理。二日後,高捷公司以八七高捷工字第0三0號函覆函檢送最後修訂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給臺南市府工務局,檢視該說明書,其規定雖與前揭四(即八十七年六月十建議案)所列內容大致相符,但卻又故意增列三項限制,提高投標難度以達綁標之目的,即(一)限制工程基地半徑四十公里以內取土範圍;
(二)增列土質試驗作業規範;(三)得標廠商提出資料供查驗與公證的作業日期,由三十日縮減為七日。臺南市政府、臺南市議會及監造設計單位即高捷公司將土源由營建廢棄土改為山土,並限制取土範圍,及增列土質試驗、縮短得標廠商料源之查驗與公證日期等來限制投標廠商,縱然有其他廠商投標,亦會因上述因素而放棄競爭。又土方綁山土,但實際施工後,因臺南地檢署指揮本站偵辦臺南縣政府主管山坡地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承辦技士謝榮南貪瀆不法案,雖被告黃義明等人投標提供之山土數量明顯不足,但尚有部分合法山土可用,臺南市政府及高捷公司不要求黃義明等人就投標時提供可取用之合法山土繼續取土使用,反同意改用二仁溪疏濬之河川土方,顯示河川疏濬土方若符合規範品質,並非不可使用於和順寮工程,足證規定使用山土係綁標之手法。
(2)圍標部分:
①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賴泰文等四人合議以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投標,投資所占比率:被告賴泰文占百分之三十六、林武慶百分之十二,餘百分之五十二由被告黃義明、黃進郎負責,且為圍標該工程,由被告林武慶以三百萬元,透過同為營造界之友人即被告林建良,由被告林建良另向知情之被告鄭中平借得一億八千萬元之款項作為押標金,向天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牌,又被告黃義明因知被告即時任雲林縣議會議長張榮味與被告即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潘俊榮熟稔,工信公司因有意投標,乃透過被告張榮味與被告即臺灣區營造公會高雄辦事處處長陳寶全之協助,一同前往臺北市尋找被告潘俊榮協商借牌事宜,使工信於參標時,以較高價格投標,形同陪標,被告黃義明等人為事先與被告張榮味、潘俊榮等人約定參與圍標應得之金額,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親攜現金一千萬元至雲林縣虎尾鎮某地交予張榮味所指派之不明人士收執,另被告黃義明等得標工程後,被告張榮味則以缺錢為由向被告黃義明索款七百萬元,被告黃義明即於同年十月間,簽發到期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面額七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陳寶全後轉交予被告張榮味,合計支付被告張榮味共一千七百萬元,做為協助使工信公司陪牌之對價。又被告黃義明等人得知臺南縣議員即被告李全富(當時擔任臺南縣砂石公會理事長、港威營造公司、港威砂石行負責人),亦有意參與投標,被告黃義明等人為使被告李全富放棄投標,就其持有之土牌,允諾給予一千萬元予被告李全富,並將該土牌提供天功公司投標使用,以限制其將土牌提供他人競標。而被告賴泰文於該工程開標前,因發覺被告黃義明對合夥之帳目不清,不願參與合夥,惟仍願出借亦慶公司牌照供被告黃義明等投標使用,若得標,以「工程管理費」名義,收取工程款百分之三,做為出借牌照之價金,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三人因被告賴泰文退出,及資金不足,乃於開標前二日臨時邀被告黃國禎參與投資,
②和順寮工程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開標,如黃義明等
人以圍標、綁標之事先安排,僅亦慶公司、天功公司及工信公司等三家投標,參與審標之被告史中信、葉明權、何文安等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提出舉發,以宣告流標,而以此方式使審標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陳福元等官員於決標紀錄誤以為該三家公司均為合法競標,並予開標而決標予以十九億六百九十六萬元(底價十九億三千萬元,標比百分之九八點八)競標之亦慶公司。黃義明等人標得和順寮工程後,即由被告黃義明、黃進郎二人攜現金一千萬元至高雄縣田寮縣月世界大岡山溫泉餐廳親交予被告李全富,做為前述被告李全富放棄投標及提供土牌予天功公司投標之代價。
(3)變更設計追加預算,浮編工程預算,不實估驗:被告黃義明、黃國禎、林武慶、黃進郎等合夥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得標後,因和順寮工程為特別預算,乃謀以變更設計追加預算之方式繼續獲取暴利。仍透過行賄被告黃郁文、高捷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葉明權及市政府官員即被告林清堆、史中信、巫啟后、郭學書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原工程尚未開工之際(原工程八十八年一月間開工),即著手配合承包商黃義明等辦理變更設計、追加預算,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為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金額四億零四百二十七萬元預算,於八十九年八月為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金額二千三百零四萬八千零六十七元之預算,總計為四億二千七百三十一萬八千零六十七元,達原合約金額百分之二十二點四。其中為使被告黃義明等人獲得暴利,更浮編工程項目,溢計工程費用,同時於估驗時未嚴格查核,復被告陳穩在原係在被告黃國禎所經營之立信營造公司任職,被告黃國禎、黃義明等人為使高捷顧問公司能順利通過各項估驗核款事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安排進入高捷監造設計公司擔任品管工程師,同時為亦慶公司製作施工日報表及為高捷公司製作監工日誌,使被告黃義明、黃國禎等得以偷工減料,浮報工程款,被告葉明權並填具不實估驗單為不實之估驗。總共使臺南市政府溢編一億零七十一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並至少溢付六千六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詳細情形如下:
①溢編及不當編列部分:共一億零七百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一元:
A、溢編B型擋土牆增列界外場地使用費及修補費與臨時引水排水費:共計七百三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依和順寮工程投標補充說明書第八條第五點規定施工期間須使用施工範圍以外土地或建物,承攬廠商應自行負責協調地主或所有權人辦理租用或補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惟高捷公司葉明權於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卻於B型擋土牆增列界外場地使用費每公尺一千二百元及修補費與臨時引水排水費每公尺三百元,共計七百三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計算式:(1200+300)×4922.97=0000000〕。
B、溢編「預鑄溝蓋板安裝費:三百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元:
高捷公司葉明權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以原預算漏列為由,增列「預鑄溝蓋板安裝費(L1,L2)」三百零八萬一千四百八十元、「預鑄溝蓋板安裝費(L3,L4)」七十七萬一千零二十元,合計共三百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元,惟本工程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辦理開標時,參與投標廠商均未提出質疑,且依總價承攬精神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條第四款規定「承包商在投標以前,應親到施工地點詳細勘查‧‧‧應調查清楚,並須詳閱有關施工圖說及施工說明書及本施工補充說明書,按圖詳予估算,日後不得藉詞提出加價、補償或延長工期之要求」。
C、溢編「點井抽水費」,溢計工程費達四百九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
本工程合約排水費以「一式」編列,於開標紀錄補充說明第二條亦已明示,卻仍於排水費外藉第二次變更設計時,細分增刊點井抽水費,且新增之點井抽排水單價又異常偏高為同高捷公司設計之虎尾寮市地重劃單價之二倍。
D、溢編挖土損壞路面修補費四十九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
本合約中「擋土、排水施工說明書」第五條規定,「因挖土損壞路面之面積以設計圖上挖土線每邊加十公分計算之,如再有超出應由承辦人員負責該部分之路面修復費用」,惟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時,追加三千七百一十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一百三十四點二元之修復費用,顯與合約不符。
E、不當將增加之填方一律以遠運借方計費,溢計二千五百九十二萬四百二十二元:
依本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三條第二款對於購填土之要求標準,與追加設計之購填土檢驗標準並無不同,又依開標時之補充紀錄第三條第三點「爾後土方請款或追加減數量時,採用遠運與近運原合約數量比例合算」(實作時,依遠運借方比近運借方,以六比一計算),亦已明示開標後若有追加減之購填土方其單價編列方式,其竟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來源地」之規定,於變更設計時,以「近運借方已無法支應滿足本案工程變更後所需追加之土方料源,要求以取得山區砂質壤土之來源,以契約所列遠運借方計價」為由,將所有追加數量一律以遠運單價編列,溢計金額達二千五百九十二萬四百二十二元。
F、不當編列十八公分沉陷量購填土費用:八千七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
高捷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向臺南市政府提報之「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工程變更設計說明表」時,未提出有關追加沉陷量之原委。工程開工至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前,該工程共召開工地會報達三十八次,會報中臺南市政府、亦慶公司、高捷公司等三方人員,從未有人提過超壓沉陷問題。另高捷公司曾委託成功大學教授製作有關「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寮農場地區)整地回填分析作業處理規劃」專題研究報告,該報告中曾對六區鑽探,平均沉陷量分別為三十四公分、四十三公分、四十六公分、三十六公分、二十三公分、二十公分,依此數據得總平均沉陷量為三十三點六七公分,高捷公司卻於本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時追加沉陷量零點一八公尺,工地大量填土雖會造成超壓沉陷卻以十八公分為平均沉陷,未見提出其依據,臺南市政府亦未表示意見。總計增加土方量三十三萬三千零四十八立方公尺,增加工程費八千七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又第一次變更設計係於工程開標之次月(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即著手辦理,原工程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開工,迄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前、後,高捷公司於監造時,均未要求廠商依所設計之沉陷量施工(即填土時,應比設計高程再增加十八公分之填土量),純係為消化預算而作手腳於填土量計算式中。
②詐領工程估驗款(一億七千八百九十六萬四千七百
七十八元)
A、整地工程浮報刮除土方及進土數量(一億零五千八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
依據和順寮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一、一般說明(三十八)規定廠商於整地填土前須全部翻土刮除至少三十公分深,翻土清除雜物以外之良質壤土,必須集中堆置,作為行道樹、綠帶、分隔島、草坪等種植換土之用,不合格土方及雜物則應依環保法令規定處置。至於翻土三十公分產生應運棄土之不合格土方若干,依高捷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八高捷工字第零三三號函覆亦慶營造,表示「扣除道路用地範圍以外之整地面積約一百六十八公頃,平均廢棄土厚度以零點一四公尺計,應行清除外運之廢土約二十三萬五千二百立方公尺。」若依該標準計算,刮除之士方數量應為五十萬四千立方公尺(168萬平方公尺×0.3公尺),應運離廢棄土為二十三萬五千二百立方公尺(168萬平方公尺×0.14公尺),應行集中堆置之良質壤土為二十六萬八千八百立方公尺(168萬平方公尺×0.16公尺)。被告黃義明於和順寮工程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開工至八十八年底負責督導該工程之施工,並負責第一期至第十期之工程估驗作業,該期間已進行填土區域○○○區○○道區,面積共五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依合約規定必須翻土至少三十公分,則至少應產生十六萬四千立方公尺之腐植土,惟亦慶公司帳列之僅九萬一千六百二十八立方公尺(已運棄二萬立方公尺、留置工地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八立方公尺),不足七萬二千三百七十二立方公尺。又該工程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開工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第十期工程估驗者,依供土廠商一六一砂石行○○○鄉○○○段十八之三、三十之五、十四之三地號土場)、興玉工程公司○○○鄉○○段一千之八地號土場)及嚴朝和○○○鄉○○段七之二七等地土場○○○鎮○○段七一之一地號土場實際進土數量七十七萬九千二百七十五立方公尺,惟完成估驗之數量為八十四萬六百三十五立方公尺,高捷公司之監工日報表上累積進土量八十八萬三千八百九十七立方公尺,分別高於實際進土量六萬一千三百六十立方公尺及九萬零六百六十三立方公尺,顯見被告黃義明有以未依規定刮除之工地土方虛報刮除並溢報進土數量,超估一千五百三十五萬零三十四元(超估之土方數量,乘以依比例算遠、近運之土方費用及滾壓費用),致臺南市政府溢付工程估驗款一千四百九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超估之土方費用加上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後,扣除一成之保留款)。另迄第十期工程估驗,被告黃義明辦理地表覆蓋物清除估驗部分,整地工程部分之估驗面積共一百二十八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十六點七八元計,惟因刮除深度未達合約規定,超估二千一百六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致臺南市政府溢付工程估驗款二千一百十萬二千七百二十九元,另道路工程部分,已修築面積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平方公尺,應產生之廢棄土五萬六百八十九立方公尺,工區卻無該廢棄土之紀錄,該廢棄土應已被充做進用土方估驗,超估一千三百七十一萬八百六十八元,致臺南市政府溢付工程估驗款一千三百三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合計超估四千七百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造成臺南市政府溢付工程估驗款四千六百零三萬二千四百四十三元。被告黃義明於該工程第一期至第十期工程估驗時,未依合約規定於整地工程之地表覆蓋物清除時,刮土至少深度三十公分以上,以原工區內土方充當購土辦理估驗,至被告黃國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負責督導工程施工起,為圖謀不法利益,將應運棄之不合格土方,於工區內挖掘濠溝就地掩埋,再以挖濠溝所取得之土方,及以刮土應集中堆置之良質壤土於工區填用,據以辦理工程估驗,獲取不法利益。迄九十年六月五日間臺南市審計室前往現場會勘,依當時已整地及已計價刮除之腐植土面積為十七萬零九千四百八十六平方公尺(於第四期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至十三日已估驗整地一百五十四萬零五百二十三平方公尺,加上第三十九期路面滾壓估驗面積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平方公尺),惟依承包商所提供之地表覆蓋物清除雜物運棄統計表及提供予市政府及高捷公司顧問發文字號九00三一一號之簡便行文表之記載,運棄土方量為七千八百十五立方公尺(實方)。若加上當日與主辦單位、設計監造單位及承包商現場測量覆核之腐植土堆置現場數量五萬四千六百零五方(實方),共計刮除六萬二千四百二十立方公尺腐植土,依此推估平均刮除深度僅有三點七公分(已刮除之腐植土六千二百四十立方公尺/刮除面積十七萬零九千四百八十六平方公尺=零點零三七公尺),未刮除清運之土方量達四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四立方公尺(刮除面積0000000平方公尺×未刮除厚度0.263公尺=449594立方公尺),溢估刮除清運腐植土工程費為二億二千六百六十六萬一千八百十二元(區塊內已計價之腐植土清運面積0000000立方公尺×未施工比例[未刮除厚度26.3公分/應刮除厚度30公分],再乘以每立方公尺廢土處理單價16.78元=00000000元)。而填土係依原地面高程刮除三十公分後之素地高程地算,填至設計高程,因刮除深度不足二六點三公分,使得填土數量溢計高達一億零八百八十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未刮除清運之腐植土449594立方公尺平均每立方公尺購填土242元[依遠運、近運比例六比一計算之平均借土費]=000000000元)。
B、道路工程偷工減料:二千零七十二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
a、級配部分:一千五百五十七萬九千四百十元依合約之「級配碎石面層或底層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二條規定,AASHO-M147-55級配分佈曲線之規定最大粒徑應不可超過二吋,惟臺南市審計室至現場抽核已付款之未經拌合後施工抽樣合格之碎石級配中,仍有未經拌合並檢驗合格之砂土,且其中第二十八區被合格碎石表面包圍之內部約三萬九千二百五十一立方公尺之土石料中包含有大量不合格之雜質及超過三十公分以上之混凝土塊,前述不合格碎石級配,被告黃國禎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之第四十三期工程估驗計價之「成品、材料六成款及施工費計價統計表」,超估一千五百九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致臺南市政府溢付一千五百五十七萬九千四百十元(其中包含第二十八區以不合格之購填土充當碎石級配部分之不實計價八百五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
b、購填土部分:五百十四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
(a)4-11-40M道路使用便道十公尺寬部分:便道於第一及第二期工程估驗時已估驗,4-11-40M道路路床於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五及第三十六期重複辦理估驗一萬一千零五十五點三八立方公尺。
(b)4-11-40M道路使用北側扇形區十公尺寬部分:
扇形區於第二及第三期工程估驗時已辦理估驗,4-11-40之四十公尺道路路床於第三十、三十
一、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期共重複辦理估驗八千一百一十立方公尺。
(c)A-1-15M道路使用便道五十五公尺部分:便道五十五公尺於第一及第二期工程估驗時已估驗,A-1-15M道路路床於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五期均重複辦理估驗六百七十六點五立方公尺。
(d)2-20-30M道路路床使用便道五十五M長部分:
便道五十五M於第一、二期已估驗,2-20-30M道路路床於第三十一、三十五期重複辦理估驗一千七百九十八點五立方公尺。
(e)前述重複估驗之土方量共計二萬一千六百四十點三八立方公尺,溢估金額五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造成臺南市政府溢付工程估驗款五百十四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
(四)行收賄貪瀆及業務侵占:臺南市政府官員貪瀆部份:被告林清堆、郭學書、張子文、史中信等人,利用職務上權力,而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使和順寮工程設計包商高捷公司變更「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將土源由營建廢棄土改為山土,並限制取土範圍,及增列土質試驗、縮短得標廠商料源之查驗與公證日期等種種限制,希藉此綁標,以使黃義明等人能在預先收購土牌,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順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亦慶營造公司」名義借牌圍標成功。事後黃義明等人答謝市府官員大力相助及日後估驗撥款、變更設計追加預算能順利進行。於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間某日,約晚上九時至十時許間,由譚立禮開車載被告黃義明一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被告林清堆家中,並由被告黃義明親自拿現金四百萬元進入該住處內交給當時擔任臺南市政府主任祕書之被告林清堆本人收受;而另在得標後不久之不詳地點交付現金三十萬元由當時土木課承辦人即被告史中信收受。另被告黃義明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交付二百萬元予被告張子文收受,以答謝順利和順寮工程綁標、得標成功。
另被告黃義明兄弟為使及感謝工務局長郭學書幫忙通過第一次及第二變更設計預算,而被告黃國禎當時已有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之房屋,經營亞全當鋪,在無購買房屋需求之下,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以被告黃義明之女友黃貴敏名義購買登記在被告郭學書妻舅廖富三名下其實為被告郭學書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三五號之房屋,被告黃義明、黃國禎二人則以高於當時市價(當時市價約一千萬至一千二百萬元左右)約四百萬至六百萬元之一千六百萬元之高價金額購買,事後所貸款餘額及每月利息皆由被告黃國禎所實際負責公司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以轉帳方式支付,而被告郭學書則收受上該不正當利益約四百萬至六百萬元。
(五)黃義明業務侵占:被告黃義明利用其擔任和順寮工程之現場管理人,以及股東間和政府官員之主要聯絡人員,以須給付臺南市調查站賄款五百萬元,第六河川局五十萬元,分別向股東黃國禎、黃進郎及林武慶請款後均予以侵占入己。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義明、林武慶、黃國禎、黃進郎、黃郁文、尤泰盛、翁朝正、史中信、巫啟后、林清堆、張子文、郭學書等人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工程舞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文書上登載不實罪,被告賴泰文、張榮味、潘俊榮、陳寶全、林建良、鄭中平、李全富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黃義明、黃國禎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被告葉明權、陳穩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史中信、林清堆、張子文、郭學書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被告黃義明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等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證述;證人段志昇、蘇敏惠、何晉平、 吳孟志 、陳耀宗、譚立禮、 吳紹淦 、陳宜萍、李文旗、 王永成 、林宏旭、陳振鵠、嚴朝和、徐國憲、李宗松、陳添全、涂振東、林盛哲、張文慶、 江明山 等人證述之證詞。物證及書證部分,則以「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臺南市政府(及工務局內部簽呈)與高捷工程顧問工程、臺南市議會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往來函文、歷次臺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八十六年第八次稽察小組會議紀錄、工程簡報出席人員及結論、臺南市政府招標紀錄表、標單、估價單、取土範圍,押標金來源分析、港威砂石有限公司及山川企業社土石採取許可影本,高捷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六高捷工字第0五六號函、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函、(受文者: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以八六南市工土字第三二五四六號函(受文者:高捷公司)、臺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召開「八十六年第八次稽核小組會議」紀錄、高捷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六高捷工字第0六三號函檢附修訂後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高捷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函覆臺南市政府、審計室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審南四字第八七00五六六號函、臺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以南市工土字第五七五六五號函、臺南市議會第三審查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召開「和順寮工程業務進度」座談會紀錄、臺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召開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簡報、高捷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八七南市工土字第一八一一四號函、高捷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檢送和順寮工地施工補充說明書、投標補充說明書、高捷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八七高捷工字第0一八號函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予臺南市政府、臺南市議會以八七南市議議字第一六一九號函臺南市政府、高捷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八七高捷工字第0二八號函檢附修正後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臺南市政府工程審查小組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審查高捷公司之建議案、臺南市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七南市工土字第二七二二0號函予高捷公司、高捷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八七高捷工字第0三0號函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予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土木課承辦人史中信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所發簽文、臺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辦理公告招標、臺南市審計室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提出查核意見、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函覆臺南市審計室、臺南市審計室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同年月九日發函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函覆臺南市審計室、臺南市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函文資料、政府採購公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函文、臺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A、B案)、和順寮工程契約、補充說明書、被告黃郁文辦公室內扣得臺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簡報、南縣土方缺土期間各土石採取場停開紀錄、南二高各標段採用之借土場彙整表、臺南縣土源與南二高C362標段相對位置圖、被告黃義明等人蒐購土方或土證明係、臺南市和順○○○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土石料供料公證查核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七十九年迄今人員名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內簽、厚滋營造有限公司、敬福企業行土方讓渡書、一六一砂石行開立發票(買受人:敬福企業行)、鉅程砂石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恆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興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冊、匯款資料(證人嚴朝和提供)、一六一砂石行提供運送單(三月份至六月份)、興玉工程有限公司之八十八年五月份請款單)、支付被告賴泰文借牌圍標利息支付明細表、工程估驗請款單、被告黃國禎處所扣得「收入支出明細、存摺影本、協議書、函文、第七十一期、第七十二期工程費用表、工程款收入支出統計表、損益表、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會帳資料」、被告黃進郎處扣得「支票支出明細表、請款資料」、被告 林武慶處 扣押物「雜記」、和順寮工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支出明細表盛影視公司於中國信託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示支票(票號:CS0000000號、付款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興南支庫、到期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資料、八十八年六月、七月間被告黃義明、林武慶、黃進郎、證人譚立禮等人談話錄音譯文、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四人對帳錄音譯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公分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函覆資料、證人何晉平處所扣得收入支出明細表、請款分配金額、將所扣案電磁紀錄列印出有三人對帳、四人對帳明細表,證人黃貴敏申辦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明細、現金支出傳票、有關被告林清堆、張子文刑事警察局測謊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授信審核書、房地產交易價格簡訊、廖富三貸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廖富三貸款帳戶交易傳票、廖富三、黃貴敏二人放款資料、黃貴敏帳戶資金往來明細、交易傳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函文(有關黃貴敏、廖富三貸款資料)、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函文、中央信託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函文有關郭學書資金往來明細表、裕庭企業行在合作金庫臺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傳票影本、廖富三開設中興銀行富強分行(帳號:00-000000-0號)資金明細、中興銀行富強分行函覆有關廖富三帳戶交易明細傳票、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函文有關 廖雪昭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函覆有關廖雪昭申辦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郭學書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南市○○路○段○○○號○○○區○○段00五三—000七地號)建物、土地登記謄本、信用調查報告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相關被告等人之答辯及辯護意旨之內容:
(一)被告黃郁文部分:被告黃郁文坦承與被告李金約相識,二人為朋友關係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工程舞弊罪、同條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九條之教唆恐嚇罪,辯稱:伊不認識吳春菊,到現場都沒有往來,甚至對廖雪昭也不認識,所以對郭學書局長賣北安路這間房子的事情我完全不知情,伊亦沒有請尤泰盛處理這件事情等語。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以:關於起訴書所列:工程舞弊、追加、浮編工程預算部分,查臺南市議會審核追加預算係以「合議制」為之,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郁文有以其議長身分強制議會表決通過之情事,實不得以被告黃郁文係議長身分,遽認其有足以影響合議制表決之權力,亦不得據此逕認被告黃郁文有違背職務之犯行,而議會同意和順寮工程變更追加預算,顯無任何違法之情事。關於起訴書所列:工程舞弊、收受賄賂部分,依據證人黃貴敏、譚立禮二人證述內容,均係聽被告黃義明陳述所得,並未親眼見聞,證人黃進郎則否認有與被告黃義明送款與被告黃郁文,而證人黃義明部分,觀其選任辯護人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程序中曾表示:被告黃義明上週因為無法認得親人,且有胡言亂語,自殺傾向,昨天住院等語為由,為證人黃義明請假,顯見證人黃義明之精神狀態顯不適於出庭作證,故其於審判對本案事實之供述顯有疑慮,否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為精神鑑定,藉以明瞭證人黃義明之精神狀況是否適合為適當陳述,自不得以其供述逕為對被告黃郁文不利之認定等語為被告黃郁文辯護。
(二)被告翁朝正部分:被告翁朝正辯稱:被告翁朝正並不知有和順寮工程要發包乙事,一直到八十七年間臺南市政府通知召開和順寮工程簡報會議才知道有該工程,又被告翁朝正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參與臺南市議會建設小組勘查臺南市鄭子寮重劃工程,因發現該工程有廢棄土回填情形,建設小組為確保土方品質,故要求各工程土方來源資料須送交市議會,此次勘查結論是要求鄭子寮重劃區所有回填土方設計資料及土方來源需採用優良土方以確保土方品質,而不是為瞭解和順寮工程之設計內容,僅是基於議員職責對於公共工程使用良質土方的建議,這是對公共工程的好建議,未料會發生此等司法問題,且這是許多人的結論,在八十七年間和順寮工程設計規劃時,被告翁朝正並未向市府承辦人員表示詢問該工程相關內容,被告翁朝正僅與被告黃義明、林武慶、黃進郎等三人在其住處見一次面,並未在其他餐廳等處再見面,且是在勘查鄭子寮工程之後的事,被告林武慶等人表示因看到報紙認為被告翁朝正的建議不錯,即表示優良土裡面山土最好,當時並沒有講到和順寮工程,且並未接受被告黃郁文委託與被告林武慶等人達成綁標和順寮工程等內容之協議,被告翁朝正與被告林武慶、黃義明、黃進郎三人見面,是被告黃義明、林武慶、黃進郎三人向被告翁朝正詢問和順寮工程土方採用狀況,但被告翁朝正僅回答臺南市議會建設小組已決議,未來臺南市所有工程,包括和順寮工程都僅能用優良土回填,且工程預算不能增加,四人僅洽談十多分鐘後即結束。另被告翁朝正並不認識被告葉明權,是否有引薦被告葉明權與被告林武慶等人認識先稱不記得,之後該稱沒有,亦未曾至被告林武慶位於東光路的住處,並未與被告黃義明、林武慶、黃進郎等人談妥有關綁標和順寮工程事宜,不知被告黃義明等人為何如此陳述云云。選任辯護人何建宏律師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翁朝正與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議定對和順寮工程招標進行綁標後,藉擔任臺南市議會建設審查委員會召集人之權力與當時臺南市政府主任秘書林清堆、秘書張子文、工務局技正郭學書、土木課長巫啟后、土木課員史中信等人基於共同違背職務上行為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由被告翁朝正列席臺南市政府召開之和順寮工程簡報,達成三項結論方式,由臺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發函高捷公司,要求高捷公司依結論內容辦理,為被告翁朝正等人介入和順寮工程招標內容資格限制之濫觴。惟同案被告巫啟后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始擔任土木課課長,且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工程簡報為當時擔任市長張燦鍙主持,參與該次簡報會議者並無被告林清堆、張子文與巫啟后,則被告翁朝正如何與渠等被告共謀,藉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之工程簡報會議形成遂行綁標之目的?被告翁朝正否認與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多次會商綁標及行受賄事宜,被告翁朝正雖於八十七年間擔任臺南市議會第三審查委員會即建設小組之召集人,但同委員會之議員尚有王家員、施治明與林俊憲等共十一人,小組召集人並無主導議題之權力,亦不能未經臺南市議會其他議員表決同意即已審查委員會召集行文要求臺南市政府一定行政之作為或不作為,換言之,臺南市議會是多數議員透過表決程序形成共識之合議制團體,被告翁朝正僅為臺南市議會四十一席議員中之一份子,尚無法影響整個議會對特定議題之決議,遑論透過審查委員會召集人權力介入影響臺南市政府關於工程採購、招標、變更設計、追加預算及工程監督等職權行為,此為週知之理,衡情,有意參與臺南市政府工程標案之業者當無必要行賄議員,蓋不能遂變更招標規範綁標或變更工程設計以追加工程金額之目的,是公訴人認被告翁朝正勢與臺南市政府官員有所影響,否則不能成事,乃又依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譚立禮等人供述,認被告林清堆、張子文、郭學書、巫啟后、史中信等公務員及高捷公司負責人葉明權既與被告黃義明等人有金錢上贈與收受關係,則其等必為上開被告黃義明等人關說疏通對象,並與被告黃郁文等人有共為違背職務行為藉修改招標規範手法綁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完全不顧張燦鍙市長上任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就任臺南市長起即委聘專業人士成立工程審查小組,就本件和順寮工程之投標須知,含補充說明書、預算書、設計圖說等,均送工程審查小組審核,而該審查小組審查後所做成之建議,率經張燦鍙市長採納形成決策,上開公務員就和順寮工程所為建議為經工程審查小組審查尚無參考價值,如被告林清堆、張子文、郭學書、巫啟后等人參與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工程簡報會議之事實,在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翁朝正與該等公務員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形成共同綁標之謀議情形下,逕推論被告翁朝正與被告林清堆等人先後藉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工程簡報名義形成有利於被告黃義明等人得標之結論,再由被告葉明權以高捷公司名義依結論製作「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經臺南市政府工程審查小組審查後採行B案被告葉明權再故意增列三項限制,提高投標難度以達成綁標目的云云,尚嫌粗率。據被告黃義明供述內容可知,被告黃義明等人與被告翁朝正接觸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六月間,然臺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召開和順寮工程簡報會議時,被告翁朝正並未要求顧問公司應於招標規範內將土石來源限於山區土石,高捷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檢送臺南市政府「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內始明確限制河土、建築廢棄土、含鹽分之深挖方等土源均不得使用,而被告翁朝正於和順寮工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招標前均未要求高捷公司於投標須知內說明確規定土源限於山土,且觀被告黃義明所述內容,可知被告翁朝正於和順寮工程開標前未與被告葉明權商討過要以山坡土為土方來源甚明等語為被告翁朝正辯護。
(三)被告尤泰盛部分:被告尤泰盛固坦承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任職於臺南市議會,擔任機要等情,但否認犯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工程舞弊罪,及該條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行,辯稱:被告尤泰盛並未自被告黃義明等人處收受任何金錢,亦沒有幫任何議員、議長轉交、轉達行賄、收賄事宜,另伊並不認識被告吳春菊,伊並未交代吳春菊任何事,議長黃郁文也沒有交代我轉達這些事,若伊有叫吳春菊向被告黃義明、黃貴敏等人轉達購買被告郭學書房屋,追加工程會很順利這件事,為何被告黃義明、黃國禎、廖富三等人簽約時伊會不到場云云。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周振宇、盧俊誠律師以:被告黃郁文既無何索賄之情事則擔任被告黃郁文機要秘書與公關主任之被告尤泰盛,其執掌事項與本案所涉之公共工程事件更屬無關,要無涉及收受賄賂之情事,即被告尤泰盛並未受託交付二千萬元賄款予被告黃郁文之情事。檢察官要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尤泰盛確曾自黃義明處收受所交付之二千萬元,亦無其他證據足徵被告尤泰盛確曾於不明時間在自己家中收受黃義明所交付之金錢款項,另證人黃義明之精神狀態顯不適於出庭作證,故其於審判中對本案事實之供述顯有疑慮,自不得以證人黃義明之供述逕為對被告尤泰盛不利之認定等語為被告尤泰盛辯護。
(四)被告黃義明部分:被告黃義明固坦承與同案被告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同合夥出資參與和順寮工程,其佔有百分之四十之股份,而為順利標得和順寮工程則有上述綁標、圍標及行賄之不法行為等情甚詳,但否認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行賄罪(有關行賄被告林清堆、張子文、郭學書、史中信等人部分),及否認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等犯行。辯稱:被告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並未交付賄款給被告黃義明去行賄調查持及第六河川局,在被告黃國禎住處會帳,帳單是被告黃進郎提出,但被告林武慶、黃國禎出資部分是交給被告黃進郎,由黃進郎總指揮如何行賄。
選任辯護人 許世文 律師則以:依據相關證人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義明有向被告黃進郎拿一百五十萬,向林武慶拿一百萬,向書記官拿二百萬,也不足以證明行賄調查局五百萬元,及河川局五十萬元部分是由被告黃義明負責進行。並據證人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黃進郎所稱其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及林武慶出資一百萬元部分是否均已交付被告黃義明,由被告黃義明持有,尚無實據,公訴人僅憑證人黃進郎單方面書寫之對帳單之際在及黃進郎之供述,認定被告黃義明侵占股東出資款,應屬率斷等語為被告黃義明辯護。
(五)被告黃國禎部分:被告黃國禎就此部分犯行雖坦承確有參與和順寮工程施作事宜,但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工程舞弊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等犯行,辯稱:和順寮工程被告黃國禎本來未參與,是投標前二日,被告黃進郎來找被告黃國禎表示告賴泰文退出合夥關係,欠缺資金,故找被告黃國禎加入,被告黃國禎考慮二日才同意加入,故對於合夥人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之前如何進行綁標、圍標、行賄臺南市官員、議員等事項均未參與亦不知情,被告黃國禎僅是提出其個人依比例所應負擔投資金額,其餘均由被告黃進郎處理,且和順寮工程第一期至第十期均由被告黃義明在處理,被告黃義明如何處理,有無偷工減料,被告黃國禎均不過問亦不知情,又該工程第十一期至第六十八期之工程期間,雖由被告黃國禎負責有關道路工程施作事宜,但實際由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現場事宜,被告黃國禎僅負責工程款之領取,及交代會計陳宜萍製作分配工程款予各股東之事宜,在被告黃國禎接手擔任專案經理時,工地現場於整地工程中之地表覆蓋物清除已施做一百五十餘萬方立方公尺,且辦理估驗請款,在被告黃國禎接手後,均有依規定辦理,就相關工程估驗是由工地品管工程師、工地主任及高捷公司現場監工人員至工地查看,填寫數量後據以辦理估驗,為何會將地下室挖方蒙混為道路工程使用之碎石級配料辦理估驗乙節,被告黃國禎並未授意亦不清楚,被告黃國禎都是使用合格的級配申請檢驗,且在工地現場什麼溝都有,有挖箱涵、水溝、雨水下水道、污水下水道等溝渠,但並無將腐質土埋入溝渠內,腐質土均堆置在現場。證人黃義明所述關於購買郭學書北安路房子的事不實在,支票不是被告黃國禎個人的,購屋支票是裕庭企業行的,裕庭企業行的支票是由黃貴敏掌管,資料通通放在工地,由黃貴敏掌管,簽約時我沒有去,是黃義明與黃貴敏去訂約的,二張支票都是黃義明使用,為黃貴敏買那間房子,當時黃義明說要買這棟房屋是一千五百萬,不是一千六萬,房屋購屋的契稅五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也是被告黃義明自己繳的,貸款黃義明自己繳了一、二期之後,之後也將我的名字加進去,而被告黃國禎在和順寮工地雖自第十一期開始擔任專案經理,但僅是掛名,實際上仍由被告黃義明在主導等語。
選任辯護人郭律師以:本案工程主導者為被告黃義明,被告黃國禎雖自第十一期自第六十八期擔任專案經理,但被告黃國禎僅是掛名,有名無實。和順寮工程可分為三階段:第一階段,即第一期至第十期,該段期間工地管理人為被告黃義明,專案經理人為譚立禮,總會計為黃貴敏;第二階段,為第十一期至第六十八期,該工程工地管理人為黃義明,專案經理人為黃國禎,總會計仍為黃貴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因工程工地管理人黃義明帳目不清,浮報濫報,導致股東們於會帳時,紛紛提出嚴重的抗議與爭執,因此在股東及亦慶公司指定下,由被告黃國禎擔任「無薪掛名專案經理人」,負責協助將領取之工程款利潤,依據各股東之股份比例由被告黃國禎私人會計陳宜萍與亦慶公司核對後,以電匯方式分送到各股東指定帳戶,並且將工程工地管理人黃義明之管理費從百分之二降為百分之一點一五。第三階段,為第六十九期以後,仍由被告黃義明擔任工地管理人,黃貴敏擔任總會計,由 吳武龍 擔任專案經理人,因和順寮工程於第十一期至第六八期期間,被告黃義明仗著其為管理人及大股東與大哥之權勢,假藉各種借貸名義,多次將工程款項挪為私用,雙方發生爭執,令被告黃國禎不堪負荷,因此第六十九期以後,亦慶公司發文改由吳武龍先生接任專案經理人,此後所有工程及結算,都將被告黃國禎排除在外,至今都沒有進行會帳,此外有關植栽、土方、追加工程與級配路底工程皆全部均為被告黃義明所霸佔。依相關協議書之記載可知,被告雖於第十一期至第六八期擔任專案經理人,但被告黃國禎仍須繳付百分之一點一五的管理費給被告黃義明,可見被告黃國禎與其他股東無異,並未因擔任專案經理人而握有實權。追加工程部分亦由被告黃義明主導經辦,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黃義明要求被告黃國禎須給付追加工程權利金一千萬元,若非由被告黃義明主導此部分,何須強制向被告黃國禎要求給付「追加工程權利金」,且截至工程第六十八期,被告黃國禎追加工程款之分配額僅實得七百多萬元,之後第六十九期至完工第七十七期,被告黃國禎亦僅領取一干零二十萬元,且被告黃國禎於擔任專案經里人一職期間亦未領取薪資報酬,由此可知,被告黃國禎並未於整件工程中獲取任何利益。本件工程中雖有以被告黃國禎名義所承攬之道路工程、下水道工程、污水工程等工程,但係由被告黃義明與黃國禎所共同承攬,持有股份各半,然被告黃義明個人得多次借貸工程款項以挪為私用,由此可知,工程施作之主導權仍為被告黃義明一人所掌握。而有關起訴被告黃國禎在和順寮工程詐領工程估驗款部分,其中有關整地工程浮報刮除數量及進土數量部分,此部分已經由高捷公司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進行勘測,依該公會鑑定報告所呈:地表雜物清理和素地整理密壓等作,均構成土方消散和鬆方壓密沉陷損耗之事實,經據以推估比較施工迄今工地實際控管數量,其誤差值約為百分之二點一二,而二者計量差異之九千二百零八立方公尺土方可歸納為施工容許誤差範圍,得於驗收時採實作數量結算給價衡平抵銷,無虧剋或圖利廠商之顧慮。本工程「地表覆蓋物清除」項目所分析,廢土處理量為平均每一百平方公尺十四立方公尺(鬆方,折算厚度為零點一四公尺),其內容即包含雜物清除和腐質土運棄數量,其他剩餘良質土調度移用於污水接戶管基礎部分,倘歸納依實作數量結算,可撙節購填土費一千六百七十一萬六千八百二十三元,則此部分廠商實際搬運之土方數量亦應計入給價方屬合理,準此,工地迄今廢土搬運量為十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五立方公尺,加上九萬立方公尺(污水接戶管基礎用量),加二萬六千立方公尺(審計室查核時外運累計量,迄今外運已達九萬立方公尺),合計為二十萬零三千零七十三立方公尺,即已超出合約推估腐質土清運數量之二十萬零三千零七十三立方公尺。
另有關道路工程偷工減料級配部分,經被告黃國禎查詢後,得悉被告黃國禎所負責施做請領款項級配工程其數為第十六期、第二十期及第二六期之級配工程,相關級配工程均依規定核驗合格領款,並無以不合格材料送估驗請款,另據亦慶公司訴請臺南市政府給付工程款案件中,本院九十六年建字第六號判決臺南市政府應給付亦慶公司二千三百餘萬元,足認在「核實計價」原則下,被告黃國禎並無工程舞弊之不當得利,同時,臺南市政府聲復審計部臺南市審計室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亦認相關工程並無溢估施工費給亦慶公司。有關起訴書所載詐領工程估驗款部分,其中地表覆蓋物清除事實部分:和順寮工程基地施工前係廢耕甘蔗園,長滿再生甘蔗、夾雜灌木叢及雜草,進行填土前均依規定刨除甘蔗土壟、撿拾區分有礙填土之蔗莖、雜草、構造物碎片等,再逐區壓實檢驗素地密度達設計標準,並經會同市府督導人員及高捷公司監造人員測量達設計素地高程後,始得開始填土,斷無僅刮除三點七公分深度之可能。又臺南市審計室提出有關和順寮工程地表覆蓋物清除腐質土數量計算方式係誤解鬆散蔗園素地整理實際狀況,忽略施工過程中構成土方消散和鬆方壓密沉陷損耗之事實,且經申請臺灣省土技師公會所作「民間蔗園地表雜物清理及素地壓密沈陷量」鑑定結果,亦顯示地表雜物、蔗莖清除後,土方消散厚度為零點零八六公尺,素地整理至設計高程所刮除之表土厚度為零點一九五公尺;素地高程滾壓密實後之沉陷量為零點零七六公尺;另原始蔗園地貌至素地滾壓後其土方消散厚度為零點三五七公尺,足證臺南市審計室採行施工面積乘以平均刮除三十公分深,認定地表覆蓋物清除腐植土數量達五十餘萬立方公尺,顯與事實有間。另證人陳耀宗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進駐和順寮工地,而八十八年二月間大部分可施工區域已經完成地表覆蓋物清除其到庭所證述,填土前將區塊腐植土由中央向四面周邊推移堆置,而該堆置範圍之腐植土均未刮除乙節,顯係誤解,事實上係素地滾壓整理後再生雜草,應監工人員要求之推除作業,並非契約所規定之地表覆蓋物清除作業,並無關地表覆蓋物清除計價問題。另證人吳孟志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進駐和順寮工地,負責污水幹管施工作業,而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大部分可施工區域均已完成地表覆蓋物清除,其到庭證述其進駐和順寮工地時腐質土刨除作業停頓,事後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始再進行腐質土刨除作業,顯然其對於整地工程並不熟悉,所陳情節與事實不符。事實上和順寮道路工程施工前置作業有:雨水箱氧函、污水幹管、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路燈用電管線、污水接戶管、側溝連接管等設施之埋設,施工時均須挖掘壕溝施工,前開公共管線施作時,挖出士之土方均以推土機移置於壕溝周邊,俟管線結構物施設完成後,再將該土方回填壓實,故道路工程施工範圍並未包括於整地工程地表覆蓋物清除數量內,審計及檢調單位均一致糾舉認列,顯係誤解。被告黃國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應股東之委任,進駐和順寮工地擔無給職專案經理職務,從事公司內部平行政協調工作,工地現場實際負責人概由報備於臺南市政府擁有相關證照之專業人員擔任,從事工地管理及相關文書製作簽證業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公司已領得第十二期估驗款,足證第一期至第十二期估驗及第一次變更設計事務,均係當時主導工程施作之被告黃義明承辦,被告黃國禎並未參與,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國禎涉及該期間工程舞弊,顯係誤解。
至於碎石級配進場材料估驗部分,和順寮道路工程所使用碎石級配材料,係承攬股東被告黃義明、黃國禎所購入細砂及各級不同粒徑碎石,於工地拌合經申報採樣檢驗配比合格後,再依規定程序估驗請領該材料百分之六十之工作費,當時運進工地原材料係分區堆置,以便就近拌合使用於路基之舖築,該碎石級配材料拌合作業過程,原材料與拌合完成級配材料事實上僅一線之隔,部分購自建築工程地下室開挖細砂,難免偶爾夾雜檔土連續壁施工時殘留之混疑土塊,惟於拌合作業過程均會將其篩出,斷無可能將三十公分以上混凝土塊參雜製作碎石級配材料,否則亦無法通過檢視,且舖築於道路底層,審計室人員至工地查核所見,諒係誤認未拌合完成堆置之級配所致,此由審計室發出審核通知書後,經監工單位會同全面清查結果,並無將未拌合夾雜混凝土塊充當級配材料估驗溢領工程款之事實。和項寮工程施工過程容有小部分瑕疵,或因契約條款認知差異、審計室審核意見偏頗等,衍生工程款給付爭議,經常橫遭扣款,廠商為謀續行施工請款運作乃隱忍以對,甚至只能事後興訟爭取權益,至於工程完工秉持實作實算結算結果,亦慶公司並未實質溢領應得工程款,公部門亦無任何損失,和順寮開程施工品質迭經數年考驗,歷經九十八年莫拉克颱風、八八水災侵襲,為安南區和順寮一帶惟一不受影響區域,足證設計施工符合實際需要等語為被告黃國禎辯護。
(六)被告黃進郎部分:被告黃進郎固坦承有與被告黃義明、黃國禎、林武慶等人共同出資以被告賴泰文所經營之「亦慶營造有限公司」投標和順寮工程,等情不諱,但否認有何綁標、圍標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行賄罪云云。辯稱:被告黃進郎其實不瞭解工程,被告黃進郎僅是聽從被告黃義明的要求說要錢,就不斷拿錢出去,究竟前拿到哪裡,如何用,被告黃進郎均不知情,好像也被拐騙,出資款項都是事後才進行彙算,如何綁標、圍標,被告黃進郎均不知悉,且取得該工程是經過公開投標、競標後取得云云。選任辯護人林金宗律師以:被告黃進郎並不懂工程,在與被告黃義明合夥之初,都是依照被告黃義明的指示出資,所出的前到底用在何處,被告黃進郎並不清楚,且投標過程,決標是公開的,過程透明,本案竟因被告黃進郎為出資者,就被檢察官認定為被告黃進郎有參與圍標,實令人感到訝異,被告黃進郎並未參與過公共工程,根本不知道何謂圍標,且合夥人是事後進行彙算,被告黃義明將行賄調查站的款項列入帳目中要求合夥人承認,但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為並無行賄之事,而起訴此部分被告黃義明另涉犯詐欺罪,依此,可知被告黃進郎出資的款項到底用在何處,確實一直到合夥人事後彙算時才知道,因此縱然同案被告黃義明在彙算之前有圍標情事,被告黃進郎毫不知情,更無參與。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黃義明等人送錢給被告李全富時,被告黃進郎亦在場云云,但被告黃進郎確實未曾與被告黃義明、李全富等人去過大岡山的溫泉餐廳,亦未接觸相關人士,被告黃進郎僅盡合夥人之本份出資,不知亦未參與圍標事宜等語為被告黃進郎辯護。
(七)被告林武慶部分:被告林武慶固坦承確有與被告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等人分別出資,參與和順寮工程之投標與施做等事宜,並以亦慶公司名義標得和順寮工程,但否認犯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賄被告張子文、林清堆、郭學書、史中信等犯行,辯稱:被告林武慶並未將三百萬元交予被告林建良,在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有交付,是因為當時遭羈押禁見,被告林武慶有很多工作很著急,為圓謊才向檢察官表示有拿錢。另被告林武慶並未向被告賴泰文借用亦慶公司名義的牌去投標,被告林武慶只是一個小股東,在買土牌時大家都是股東,後來也不知有人退出,因股份小,也不能參與,被告林武慶僅是用牌插花,有工作做而已,公訴意旨說被告林武慶為該工程去找黃郁文、翁朝正等,均不是事實。至於行賄張子文、林清堆、郭學書、史中信等人部分,被告林武慶事前均不知情,相關扣案資料均是被告林武慶自被告黃進郎處抄寫過來,事情都是被告黃進郎在處理,都由被告黃進郎來向被告林武慶拿錢,因此所有事情均要問被告黃進郎,被告林武慶承包工程並不須要行賄林清堆、郭學書、張子文、史中信等人等語。被告林武慶選任辯護人許芳瑞律師則以:被告林武慶與被告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等人合夥投資承包和順寮工程,被告林武慶所占股份僅為百分之十點八,無足輕重,可想而知,被告林武慶並無能力去操弄圍標的各種內外條件,且標單並非被告林武慶所填寫,也不知總價為多少,自無參與圍標之可能,此外,被告林武慶與另外參與投標二家廠商並不認識,亦可認被告林武慶並無參與圍標之情事,復觀圍標之先決條件是要其他廠商之總價不得高於自己,所以自己要確保兩家廠商的總價如己所願一定要過目及查核,還要幫忙支付押標金等,方得以保證圍標可以得逞,本案中並無代其他二家廠商支付押標金之情事,可證明並無圍標情事。至於調查局人員在被告林武慶住處所扣得之帳單,此乃是和順寮工程得標後約八、九個月後,被告黃義明、黃國禎兄弟才列出帳單之事,核帳當時,被告林武慶看到許多不合邏輯的支出費用,就像對調查站及對被告林武慶不認識的人支付款項,被告林武慶認為這是被告黃義明、黃國禎等人的虛報,但因被告林武慶僅為一位小股東,因此無可奈何。綜上,被告林武慶投入資金,僅是單純希望合法取得工程,並可以分配一些工程來做,其他股東之作為則真的與被告林武慶無關,被告林武慶不可能去圍標,縱有圍標之事情,被告林武慶也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自無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等語。
(八)被告林清堆:被告林清堆雖坦承於八十五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在臺南市政府擔任主任秘書,負責總核稿,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臺南市政府評選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主辦之「臺南市○○○區段徵收公共工程」負責設計、規劃及工程發包後之監造,並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簽呈中加註意見二點,第一為:如顧問公司建議及顧問小組採B案,第二為:加顧問小組建議二(三)之內容,等事宜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工程舞弊罪及同條第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辯稱:被告林清堆當時雖擔任主任秘書,但僅屬幕僚長,對於重大公共工程並無決策權,在張燦鍙市長任內,有關重大公共工程均交由工程審查委員小組進行審查,再交由市長裁示,被告林清堆並未參加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由臺南市政府召開之和順寮工程工地簡報,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呈核時,被告林清堆因公出,而由代理秘書 郭村和 代為處理,被告林清堆對於相關會議內容並不瞭解。另和順寮工程之承辦人員即被告史中信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提出簽辦公文內,被告林清堆加簽二點意見,寫得很清楚,被告林清堆反對僅用山土,同時建議地下室挖方如合乎標準可以進土使用,另提出不需送驗之意見,但被告林清堆之意見並未被採納,市長張燦鍙仍以工程審查小組的意見為主,被告林清堆並未收受被告黃義明所交付的四百萬元,且被告黃義明在檢、調偵訊中,亦未表示有交付四百萬元予被告林清堆之陳述等語。選任辯護人蘇陳俊哲律師以:1、被告林清堆雖於和順寮工程辦理期間任臺南市政府主任秘書一職,但主任秘書不過是幕僚長而已,僅承市長之命縱理府內一切事務,審查各局、處公文之權責,但身為主任秘書之被告林清堆對於市政並無決策權,而臺南市政府於張燦鍙市長上任後,因鑑於其自身行政經驗不足,為戮力推展市政,即敦聘各方學者、專家組成工程審查小組,作為智囊團,凡市府內興辦重大工程,於主管課簽辦後均交由該小組審查、研究,以憑決策參考,故被告林清堆在相關公文處理中除簽註意見盡其囊佐市政之職權能事外,尚無法對相關作業做出關鍵性、決策性影響。2、其次,和順寮工程興辦之初,臺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市府內的簡報室內舉辦「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簡報」會議,由市長張燦鍙主持,召集機要秘書、顧問室、市議會建設小組、高捷顧問公司地政課及工務局等相關人員與會,該會中做成三項結論,即①本工程依原核准預算書送審。②顧問公司擬定出土方施工規範,並載明罰則及抽驗標準。得標廠商於簽約前提出土方來源證明及辦理驗證、驗料並送法院公證手續。會後,於同年月八日以南工土字第一八一一四號函,將該會議紀錄送請高捷公司依該結論內容辦理,依此,足見該簡報會議結論即為市府辦理和順寮工程之最高指導原則,而在該次簡報會議,被告林清堆並未參與,是由主任秘書 郭春合 代行,可見被告林清堆完全不知該次會議內容,顯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工程舞弊之行為。3、再者,高捷公司依據前開簡報會議紀錄,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及同年八月十日各做成「和順寮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之建議案與修正案各一份,分別以高捷工字第0一八號(下稱A案)及第0三0號(下稱B案)函送市政府核辦,而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邀工務局、高捷顧問公司就上開二份函件資料逐項逐條說明討論後,再送請工程審查小組研究,經工程審查小組研究後簽註:①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採用B案處理。②請工程顧問公司在投標須知或合約中明定:A、天然砂質土壤改以「統一土壤分類法」之分類標示。B、為確保回填土之品質,規劃在農場區段抽驗後,送材料實驗室檢驗,細節由工程顧問公司提出。C、承包廠商未依規定供應優良品質之天然砂質土,而被抽驗發現時,請工程顧問公司訂定處罰規則」等項建議後,再逐級轉呈至被告林清堆審核時,被告林清堆積於尊重工程顧問小組之意見下,並簽擬:①如顧問公司建議及顧問小組意見採B案。②加顧問小組建議(二)之③內容,於市長張燦鍙核閱後僅簽名,未有任何裁示,工務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復函高捷公司,並要求依工程顧問審查小組所提前述建議事項進行修改,高捷公司即依上開建議事項在有關投標廠商資格部分略為修改,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再提修正之補充說明書,工務局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再簽請核示,是否同意將此修正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及資料送請發包小組辦理公告發包手續,被告林清堆再轉呈市長張燦鍙裁示前,考慮及應將廠商投標資格放寬,以預防綁標情事,又簽擬:①補充說明書三查驗公證事項(二)請刪除。②說明書八部分,增列請加列地下室挖方符合標準者亦可進場。」等意見,但經市長張燦鍙批示係表示「依顧問公司及工程顧問小組之意見處理」,即被告林清堆之意見,未經採納,顯見被告林清堆既主張刪除補充說明書內三所規定之「查驗及公證」等事項,甚至提出地下室挖方符合標準者,亦可進場,足徵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林清堆與其他被告等人故意增列三項限制,提高投標難度,以達綁標目的部分,顯與事實齟齬。如前說明,被告林清堆基於府內幕僚長身分,反對在該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中增列各種限制,甚且主張地下室挖方符合標準者亦可進場,倘被告黃義明等人在參與該工程投標時,有所運作,而圖綁標,則被告林清堆理應多方配合,暗中予以護航,豈有反其道建議刪除各項限制,以廣開投標大門之理,被告林清堆顯無工程舞弊之行為。4、又查,被告林清堆不具土木工程專業,任職市政府主任秘書期間,每日審查各局、處、室層核公文、簽呈等,何其繁多,就每一件公文只要局、處長、主任等審查無訛,且文句通順無錯別字,本於尊重專業之精神予以信任。
故和順寮工程之預算有無溢編或不當編列,及不實估驗等,實非被告林清堆所得以知悉。5、是和順寮工程招標之前置作業被告林清堆係本於公正、公平原則依法行政,被告林清堆並無獲取不法利益之私心,被告黃義明亦無行賄被告林清堆之原因動機,甚且被告黃義明多次陳述有關行賄人員中均表示本欲送款給被告林清堆,但被告黃義明均未送出款項,雖證人譚立禮證稱有駕車陪同被告黃義明送四百萬元現金予被告林清堆云云,但證人譚立禮所述並無確切時間,且證人譚立禮所述開車載被告黃義明至被告林清堆住處附近向口停車,但並未隨被告黃義明一同前往,則被告黃義明究竟有無送出賄款,賄款又送予何人,證人譚立禮均未親自見聞該事,是證人譚立禮之證詞顯有瑕疵,甚且被告林清堆在接任主任秘書後即搬遷至臺南市○○路○段○○巷○號之職務宿舍內居住,並將臺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出租予一教授鋼琴的老師使用,被告林清堆如何可能在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間仍在該處見被告黃義明並受賄。另扣押物中有關扣得被告黃進郎所記載行賄資料,但尚不得以此採為不利於被告林清堆之認定,因被告黃進郎並未與被告林清堆有任何接觸,而被告黃進郎、黃國禎、林武慶與黃義明等四人之對帳資料終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至同年十一月間之支出明細表並無「主400」之支出紀錄,是扣押物編號十有關被告黃進郎所記載行賄名單是否真實,實有可疑,且觀自被告黃國禎處所扣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所進行三人、四人對帳單,以及自訴外人何晉平處扣得使用電腦資料,與自證人黃貴敏、蘇敏惠等人所扣得之帳冊、支出傳票等資料亦均無紀錄行賄被告林清堆之紀錄。此外,有關起訴書認被告林清堆曾向市長張燦鍙建議要府會和諧,所以張燦鍙市長才請被告黃郁文處理議員間之利益分配事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查張燦鍙上任後,因恐國民黨即卸任市長施治明競選議長,以後會阻礙市政之推定,故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案中與無黨籍市議員黃郁文往來,研議號召所有民進黨籍市議員支持被告黃郁文參選議長,而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上午九時,第十四屆臺南市議員宣誓就職前,張燦鍙市長即於八時三十分許即召集民進黨全體議員全力推黃郁文參選議長,由於張燦鍙與黃郁文事前達成默契,正副議長選舉結果,黃郁文即順利以二二票比十六票擊敗 施志明 ,擔任議長,當日中午即在市議會地下室餐廳設宴暢飲共祝勝利,因此府會二首長之和諧關係於焉建立。張燦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上任市長時,即帶同機要秘書 楊澤泉 、人事顧問 張國糖 、庶務秘書張華興、國大代表兼府會總聯絡人 李金億 、新聞室主任兼發言人 郭聰河 等人就任,並由楊澤泉籌組工程顧問小組即工程審查小組負責市政府五百萬元以上工程之規劃、設計,及預算書審核等工作,府會關係則由李金億、楊澤泉及工程顧問小組召集人蔡寶山等人和諧運作,八十八年會計年度預算及各項民生法案、議案等均能順利通過,何需猶未參與府會聯絡工作之主任秘書林清堆來向市長建言如何由議長處理議員利益分配事項?八十八年七月間臺南市政府副市長 陳哲男 就任後,向市長張燦鍙建議府會聯絡機制,以由市府主任秘書及民政、人事單位主管組成為宜,市府民政局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簽呈,由副市長陳哲男推薦被告林清堆擔任府會總聯絡人,民政局長 涂其煤 、人事主任 許瑛峰 擔任副總聯絡員,張燦鍙市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正式核定,此是在和順寮工程發包後以後一年多的事,因此,足見起訴書所指被告林清堆有向市長張燦鍙建議府會和諧之事與和順寮工程醞釀限制投標資料、發包時間等均不無齟齬。
綜言之,被告林清堆擔任臺南市政府主任秘書,負責總核稿之工作,係前任國民黨籍市長施治明所延攬,但於民進黨籍之張燦鍙市長就任之初,彼此因政治立場迥異而未獲信任,且相關核心幕僚均由市長張燦鍙帶入市府,被告林清堆當遭相關幕僚人員排擠,故府內重大工程事務均由市長及工程顧問小組操控,被告林清堆根本無置喙餘地,更無審查決策權力,故從本件和順寮工程在研議投標條件過程中,被告林清堆即未獲邀參加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具決策性之工地會報,也不曾與工程顧問小組開會擬議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之內容,又相關簽呈、公文均由市長核裁,被告林清堆縱有研擬意見,亦未必被採納,在施工期間,被告林清堆未曾前往工地,更不曾參與工地會報,又不干預該工程事務,因此,在毫無對價前提下,被指涉犯協助綁標、受賄罪嫌,實屬冤屈等語為被告林清堆辯護。
(九)被告張子文:被告張子文坦承其於八十五年七月起轉任臺南市政府秘書,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退休,並與被告黃義明熟識等情無訛,但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工程舞弊罪及同條例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辯稱:被告張子文剛接任秘書時,是接 鍾忠賢 的缺,核稿範圍有包含工務局,並有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由工務局土木課承辦成史中信所提出之簽呈,雖由被告張子文用印,但在核稿時,並不負責審查內容,之後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由當時擔任主任秘書之被告林清堆召集所有秘書,進行分配各秘書所負責核稿的科室範圍,其中被告張子文所負責核稿之科室為社會局、衛生局、地政局及仁愛之家等四單位,而當時負責工務局之文件之秘書則為訴外人張藤林,則被告張子文並非有關和順寮工程核稿之秘書,所負責核稿之科室之職務內容與和順寮工程之設計規劃毫無關係,被告張子文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退休後,曾擔任被告黃義明投資和順寮工程的私人顧問,曾與被告黃義明間有金錢往來,是被告張子文應被告黃義明之邀約投資植栽工程,被告張子文應允,故於被告張子文之妻 郭美華 開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出三百萬元,另簽發票號PQ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黃義明,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或同年月二十四日仍簽發銀行本票,面額為一百萬元,被告張子文與被告黃義明間確有資金往來,但被告張子文並未自被告黃義明處收受二百萬元之金額,是被告黃義明邀被告張子文投資植栽工程,但被告黃義明並未去標得任何植栽工程,被告黃義明僅支付計萬元的利息錢,被告黃義明並未歸還該筆投資款項,確曾介紹被告黃義明與時住臺中之 魏立建 認識,約有二至三次,會介紹魏立建與被告黃義明認識,是被告黃義明有工程上之問題欲請教,因此才介紹,至於被告黃義明有無拿錢給魏立建部分,被告張子文則未見聞,且被告張子文僅有與被告黃義明間有前開投資,及小額金錢借貸之往來,被告張子文並未收受任何被告黃義明所交付任何款項云云。選任辯護人曾怡靜以:被告張子文原任職臺南市政府政風室主任職務,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改派擔任臺南市政府秘書,負責公文核稿,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退休。
然和順寮工程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辦理開標,則被告張子文已自公職退休,而起訴書所載被告黃義明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交付二百萬元予被告張子文之時間點,是被告張子文以退休約十個月之久。另起訴書所載臺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召開「和順寮工程簡報」會議,被告張子文並未列席參加,且其執掌亦與工務局業務無關,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子文參與上開會議並與該些人員共同綁標云云,此部分認定顯然與事實不符。並依一般工程之綁標,通常是由市政府所委託之工程顧問公司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對該工程得以有綁標權限者,僅為高捷顧問公司,而能夠影響高捷顧問公司者,通常為市政府最高層(市長或其親信),擔任核稿秘書者,根本無任何權限,秘書通常是由市政府一級主管轉任,在市府地位無足輕重,不是市長親信或核心人士,衡情並不可能參與工程綁標之要務。復觀和順寮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製作過程為:先由工程顧問公司提出草案,交由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審核,復送工務局局長審核,再送至秘書或市政府工程審核小組為文字之修正,再經送主任秘書(現稱秘書長)審核之後,送交市長核定決行。亦即工程設計規範之掌控,主要關鍵在於工程顧問公司與市長、主任秘書、工務局局長或土木課長,而核稿秘書僅核閱公文有無錯字,並無任何權限,與上開業務,完全無任何關係,被告張子文擔任臺南市政府公職期間,從未處理與和順寮工程有關的事務,亦無從為起訴書所載綁標之權限。另關起訴書所載起訴被告張子文之相關證據資料,其中證人黃國禎之證詞內容,均是聽聞被告黃義明之陳述所得,帳目內容則為會計人員紀錄,證人黃國禎並未親自見聞被告黃義明有交付二百萬元予被告張子文之過程情形,故認證人黃國禎之證述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另有關證人黃義明證述內容則有前後陳述不一情形,亦難以此即證明被告張子文有違法收取被告黃義明交付二百萬元之情事。再參以被告張子文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退休,所查扣之傳票記載支付被告張子文款項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份,衡情,被告黃義明等人應知被告張子文當時已退休離開公職已十個月之久,當無送賄款予被告張子文之必要。被告張子文在市府擔任公職期間,並非工程審查小組成員,亦未參與有關和順寮工程任何事務,並無任何權限,何來綁標,況且依起訴書所載和順寮工程完成綁標係指增加變更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將土源由營建廢棄土改為山土,限制上工程基地半徑四十公里為取土範圍,及增列土質試驗作業規範、得標廠商提出資料供查驗與公證的作業日期,由三十日縮短為七日等限制,所為提高投標困難度時間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但被告張子文早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即已退休離職,如何參與、影響而進行綁標行為,被告張子文並未參與和順寮工程之作業,自無工程舞弊之情事,此外,被告張子文擔任秘書期間亦無收取賄賂之行為,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張子文辯護。選任辯護人許文彬律師以:依據證人林清堆於偵查中所陳,可知以主任秘書之職務,對於有關「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僅有核稿的權限,而被告張子文為主任秘書之下屬,豈有核稿以外的權限,更遑論被告張子文能利用職務上權力使高捷公司變更前開說明書而為綁標行為,況且臺南市政府工程審查小組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發函,要求高捷公司修改前開說明書內容,高捷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檢送最後修訂之說明書函覆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則被告黃義明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亦慶公司名義標得該工程,則被告張子文既非工程審查小組成員,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退休,衡諸常理,被告張子文顯無協助綁標之可能。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張子文辯護。
(十)被告郭學書:被告郭學書固坦承其原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技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九月間擔任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而座落臺南市○○路○段○○○號房屋與土地均登載在被告郭學書之妻舅廖富三名義,並曾於八十五年間在妻舅廖富三以該不動產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時,擔任保證人,而該土地、建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以一千六百萬元之價格,出售該房地予被告黃義明之女友黃貴敏之情無訛,但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工程舞弊罪及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行,辯稱:被告郭學書並未投資丁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至於妻子廖雪昭由無投資則不清楚,位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建築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之不動產並非被告郭學書所有,亦非被告郭學書妻子廖雪昭或其他家人所有,亦不知悉被告黃義明以其女友黃貴敏名義購買該房地,更無利用個人職務介入該項不動產買賣交易,被告郭學書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擔任工務局技正,並未參與和順寮工程相關業務,而就任局長時,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後,和順寮工程已經在施工中,有關該工程之規劃、設計、投標、開標、發包等過程,被告郭學書均未參與,該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議價之決策時,當時被告郭學書亦尚未擔任工務局局長,故無參與,也不知詳細金額為若干等語。選任辯護人翁瑞昌、江信賢、曾靖雯律師以:上開房地並非被告郭學書或妻子廖雪昭所有,亦非被告郭學書或妻子廖雪昭出售予證人黃貴敏,而證人廖富三以一千六百萬元之代價出售該屋為合理市價,絕無高於市價四百萬至六百萬元,而被告郭學書絕無收受不正當利益四百萬元至六百萬元之款項,有關和順寮工程變更、追加工程部分均經合法程序辦理,被告郭學書並無准駁的權利。有關變更、追加工程部分,及和順寮工程在進行第一次與第二次變更設計,程序上係由主辦人技士吳淵泉上簽呈,經由程序上簽至主任秘書或副市長,尚須簽會臺南市政府財政局、主計室、地政科,且經審計單位備查,被告郭學書並無准駁之權,相關變更設計並非另籌預算或增加預算,而是在原預算範圍內即工程餘款支應,該預算是於被告郭學書於八十八年七月上任工務局局長前早經臺南市政府做成會議紀錄或裁決,有關第一次變更設計,主要是因應「鹽水溪改善工程,而此變更檢討,係經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灣省第六河川局要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排水系統納入鹽水溪排水改善規劃」而行文臺南市政府,並檢討設計圖及流量分配圖,臺南市政府遂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召開檢討評估會議,而被告郭學書並未參與該會議,該會議做成「提高地盤零點八五公尺維持重力式排水,俟依程序請市長裁示後實施」之結論,而市長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批示「依都市排水需求認定變更設計,經稽核小組審核報審計室備查」之結論,方辦理變更設計,實與被告郭學書無關,蓋其決議時,被告郭學書並非擔任局長,更未參與相關評估會議。至於有關第二次變更設計,是因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之簽呈要求,並非工務局提出,即主要是配合實地狀況需求,會簽地政局、主計室後,市長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裁示准予備核變更實施,雖相關變更設計似有增列預算之嫌,但依上開說明,變更設計均是基於其他機關之要求簽辦,不僅一次決議「由工程發包剩餘款項下支應」,並非增列預算再予發給,甚至本案事後結算過程中,亦係採實質審核原則,針對項目不予計價或實做數量計價。再者,有關溢編、不當編列一億零七百十六萬元部分,即第一次與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預算,並無溢編、不當編列之情形。其中所編列B型擋土牆增列界外場地使用費、修補費及臨時引水排水費部分,經亦慶公司對臺南市政府起訴請求,本院認臺南市政府應給付上開界外場地使用費、修補費、臨時引水排水費等費用,並無起訴書所載溢付金額之情形,有關預鑄溝蓋板安裝費部分,是因原設計圖之水溝蓋板只設計無水泥砂漿襯墊施工,未規定應調整置評整及接縫封口處理之記載,亦非工程習慣上應施作事項,因預鑄之溝蓋板將不夠平整,市政府乃要求承包商以水泥砂將就預鑄溝蓋板接縫處作封口處理,以加強防範人行道側所田砂土流失及施工品質之維護,因須增加襯墊水泥砂漿及調裝調整費用,此為原設計圖及單價分析表所無,自應約定增加追加工程費用,不能據此即認為包商藉詞提出加價。點井抽水費部分,是因埋設污水下水道管時,實地施工開挖後,雖經以鋼管樁擋土和集水坑抽排水施做,仍無法抑制深層湧泉和流砂之堆積,因此研判該地帶應有伏流層存在,為免伏流層解壓後大量泥沙流失,造成已完成構造物及管涵之陷落損壞,乃研擬點井抽排水降低地下水位工法,此等事先未及預期之抽水費,與原合約之「排水費一式」單純之抽排水不同,自應另行編列,至於本工程之點井抽水費較虎尾寮市地重劃之單價為高,被告郭學書並不知此情。有關溢編挖土損壞路面修補費部分,此部分已經臺南市審計室承辦人員查明:本項五公分厚AC面層修復增加三千七百一十平方公尺數量,係工區週界B176-B201間新增農路修付工程所採用對應之工項,而非合約中因挖損既有路面之修補情況,並於九十年間函覆在案,事後臺南市審計室並未就此部分再提出糾正。有關追加預算填方費用一律以遠運借方計費,是因當時臺南地區土方短缺,必需在公證料區外取得土方,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工程單價依據最近市場行情核計,故此費用並無不當。有關編列十八公分沈陷量部分,是由高捷公司審定,主辦單位臺南市政府原則上僅就審定結果付款,縱有不當應由高捷公司負責,況施工過程中已依審計單位之建議應照契約所定遠運、近運比例,依實做土方數量計算,因此驗收結算即依建議照辦,應無不當。故有關相關增加相關工程費用,因被告郭學書並非現場督導人員,編列預算有無必需性、適法性,應為現場督導人員之權責,與被告郭學書無關等語為被告郭學書辯護。
(十一)被告巫啟后:訊據被告巫啟后坦承和順寮工程先後於八十八年間及八十九年間有二次變更、追加設計,等情無訛,但否認共同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工程舞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辯稱:被告巫啟后到任土木課課長時,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和順寮工程已進入第二次發包,且有關招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在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就已經修訂完成,且和順寮工程發包主要是承辦人員即重劃組組長史中信負責,被告史中信所提出之簽呈,亦由被告林清堆批示如顧問公司意見及顧問小組意見採B案,被告巫啟后僅是職權上蓋章,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且臺南市政府公共工程要發包還需由工程顧問小組成員審核相關圖說、規範、招標須知的內容,及工程項目規格單價,審核過才能發包,被告巫啟后並未參與任何工程舞弊行為,亦不知有何圍標情事,且事後被告巫啟后認為承辦人史中信交往關係複雜,所以將被告史中信換掉,更換為吳淵泉,被告巫啟后並未告知被告黃義明和順寮工地所刨除之含有雜草木的土壤可以使用等語,被告巫啟后對於和順寮工程採取嚴格監督,並在和順寮工地設立工務所,並派吳淵泉等市府人員負責督導監造公司,被告巫啟后僅於每週開會時至工地現場,平時並不在工地現場,所得資料均是經監造公司及市政府派駐人員審核估驗後,始送至市政府,進行書面審查,被告黃義明、黃進郎、黃國禎、林武慶等人如何施做,被告巫啟后並不知情,如何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為辯。選任辯護人彭大勇、林士龍以:有關起訴書所載變更設計追加預算,浮編工程預算,不實估驗部分,和順寮工程有關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程序上係由主辦人即技士吳淵泉所上簽,並經由程序上簽至主任秘書或市長,並會簽臺南市政府財政局、主計室、及地政科,且曾陳報審計單位備查,被告巫啟后只是一個小小的課長,並無准駁之權,且二次變更設計並未增加預算,均係在原預算範圍內所支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二第六款規定。有關第一次變更設計,主要是因「鹽水溪排水改善工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灣省第六河川局為「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排水系統納入鹽水溪排水改善規劃,以八七河六工第六七四五號函文臺南市政府,並檢附設計圖及流量分配圖,臺南市政府遂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由主任秘書林清堆召開鹽水溪排水改善工程檢討評估會議,並做成「提高地盤零點八五公尺以維持重力式排水,俟依程序請市長裁示後實施」等結論,此次會議結論被告史中信調職後,由吳淵泉續辦,和順寮主辦人吳淵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依會議結論提出簽呈,被告巫啟后為課長,依行政程序蓋章上呈,未簽註任何意見,會簽財政局、主計室、地政科,局長陳福元於一月二十二日簽:擬如會議結論,主祕林清堆於一月二十四日簽:擬依都市排水需求認定辦理變更設計,經稽核小組審核報審計室備查之,市長張燦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批准,臺南市政府即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發函將會議結論函予高捷公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是都市計畫課承辦業務,不是土木課,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的環境影響差異分析都市計畫課,另委託能碩工程顧問公司辦理,都市計書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收文後,發函能碩公司,請依各項審查意見於定稿本中補正說明,最後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部辦公室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函臺南市政府同意核備在案。都市計畫課收文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發函予市長室、工務局土木課、地政課、本市環保局,略謂:和順○○○區段徵收範圍開發計畫環境影響差分析定稿本經環保署同意備查在案,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七、十八條規定辦理,主辦人吳淵泉依此函轉予高捷公司,高捷公司即將有關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變更設計圖明細表函予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吳淵泉即簽辦第一次變更設計,吳淵泉所提出之簽呈分析內容詳盡,被告巫啟后亦僅依行政程序蓋章上呈,並未簽註任何意見,會簽財政局、主計室、地政科,工務局長郭學書於十七月七日簽:擬:配合臺南科學園區開發,必要對鹽水溪排水系統暴雨流量作嚴格檢討,以杜本區水患,建請准予變更設計;市長張燦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批准,被告巫啟后並無逾越權責情事。其次第二次變更設計,係因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所簽呈要求,並非工務局提出。即該次主要係因配合實地狀況需求,依據當地民眾反應、嘉南農田水利會、第六河川局、地政局等單位反應意見,主辦人吳淵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簽擬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簽呈,該簽呈及所附的綜理表內容詳盡,被告巫啟后亦僅能依行政程序蓋章上呈,被告巫啟后並未簽註任何意見,工務局長郭學書於四月二十日簽:擬依擬辦一辦理,主祕林清堆於五月四日代行批「如擬」,並函文轉高捷公司;高捷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發函呈報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主辦吳淵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所提簽呈內容詳盡,被告巫啟后仍僅依行政程序蓋章上呈,未簽註任何意見,同時會簽地政局、主計室,工務局長郭學書於六月八日簽:擬依擬辦一辦理,主祕林清堆於七月七日簽:擬和順寮工務所、顧問公司均認有變更設計之必要時,准依擬辦一辦理,市長張燦鍙於同年七月七日批准辦理。該二次變更設計程序均是依其他機關要求簽辦,且均是於工程發包剩餘款項下支應,並非新增列預算再予發給,臺南市政府與亦慶公司所簽訂和順寮工程合約中第五條亦有規範工程變更內容,該二次變更設計均符合合合約規定,簽辦過程所有行政程序亦均符合規定,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在事後結算過程中,亦係採實質審核原則,針對項目不予計價或實做數量計價,此部分臺南市政府歷經近三年檢討後辦理減帳結算,起訴書是依據臺南審計室九十年七月間之公函,但經雙方公文往返,最後臺南市政府減帳結算等處置,臺南審計室亦同意備查結案,可見起訴論據基礎已不存在。臺南市審計室第四課人員依其權限審核「和順寮農場區徵收公共工程經費執行情形」,於審核後發函通知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接獲該函後,內部經多次檢討後簽准「辦減帳」及工程結算,臺南市政府在九十四年結算後向臺南市審計室陳報,已經同意結案,任何公共工程如須變更設計,公部門作業流程非常嚴謹,有其一定程序,和順寮變更設計當時都有其依據,依規定會簽財政、主計等單位,及地政課、工程審查小組,並簽報市長核定後才能辦理議價,九十年七月審計室查核時,當時被告巫啟后就請承辦人吳淵泉檢討,九十年十二月一十日許添財市長上任後,被告巫啟后因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無法配合,旋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調職變更設計後續處理則因被告巫啟后調職無從聽聞,也無從參與,相關事項檢察官未曾諮詢臺南市政府,即以舊資料起訴,顯有認定事實與真實情況不符之處等語為被告巫啟后辯護。
(十二)被告史中信:訊據被告史中信固坦承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進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服務,擔任重劃組組長,負責辦理市地重劃區之開發、顧問公司之甄選、營造廠之開標、施作到完工及有關重劃區相關行政作業,並辦理和順寮工程之相關招標事宜乙節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工程舞弊罪、及同條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以:被告史中信僅為一名基層公務員,該工程由被告史中信負責辦理,應當到場,但開標整個過程都在檢調單位監視中,現場並有顧問公司審核廠商投標資格,還有是市政府的秘書、長官等很多人,公訴人為何要求被告史中信要起來宣布廢標呢等語為辯。選任辯護人陳明義律師亦以:1、有關起訴書所載被告史中信共同參與綁標、圍標、及變更設計、浮編詐領、不實估驗等工程舞弊犯行部分(1)被告史中信並無共同為綁標、圍標行為:臺南市政府對於重要工程之進行或對外發包,必須由市長召集主辦單位二級主管以上即課長、技正、局長、秘書、主任秘書等人進行開會協商規劃,在工程發包前,還設有工程審查小組、工程稽核小組、工程顧問小組(均由市長聘請學者專家組成),對於工程之設計、規劃、監造嚴格審核,提出意見及工程的重要決策,即臺南市政府由於人力與專業知識能力不足,對於重要工程均會工開徵求工程顧問公司代辦工程規劃、設計、評估、市調及監造等工作,此乃藉助顧問公司之專業能力及工作經驗,以專業立場來控管工程品質,而顧問公司所有建議案,皆須經過市長所指定「工程審查小組」嚴格審查,其中經過開會、討論、建議、退回修正等專業考核,由於和順寮工程所需土方數量龐大,土方價格幾乎占工程費的二分之一強,若投標資格能得限制,即顧問公司所稱能方便控制土方及掌握工期,這不但對市府有幫助,且符合「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款規定,而和順寮工程之相關投標內容是由工程審查小組、稽核小組之核定,高捷公司最後修訂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最後由市長張燦鍙批示:依顧問公司集會工程顧問小組意見處理,此為市長尊重專家見解,信任所聘工程專家學者之能力,所核准工程之發包。和順寮工程之行政工作是由被告史中信承辦,每件公文被告史中信均依會議或協商核定之內容擬稿,分層送課長、技正、局長、秘書、主任秘書,以及會簽有關小組核章,最後市長核定後,送回被告史中信,被告史中信再依批示內容辦理。而公訴意旨認高捷公司所修訂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故意增列三項限制,提高投標難度,以達綁標目的,但此增列乃審核小組依實際情形而決定,有關基地半徑四十公里取土範圍及得標廠商資料查驗公證日期為戚日,原本就屬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顧問公司建議修訂中之〈B〉案所訂,唯一差別是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工程審查小組」在建議採用B案的同時,又建議增加土質試驗作業規範,被告史中信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依該建議發函要求顧問公司參考處理,而高捷公司所發函提出修訂之補充說明書,則是顧問公司完全依照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工程審查小組之建議內容修訂後送工務局,被告史中信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簽會工程審查小組確認修正後,才由市長批示核可,顯見公訴人任最後修訂增列該三項限制目的在提高投標難度云云,顯屬臆測,另公訴意旨中所謂「縮短投標廠商料源之查驗與公證日期等來限制投標廠商等節,亦與事實不符,為公訴人誤解,而所謂七日,僅是將投標時影本部分,於得標後七日內提供正本資料供查驗而已,至於確認正本與投標影本無誤時,接下來的現場查驗拍照存證及經查驗合格後至法院公證均不受七日之限制。被告史中信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內最基層的技士辦事員,在臺南市和順寮工程業務中,僅負責相關公文書的行政作業及各單位相關的聯繫,安排協商,有時擔任開會的紀錄工作,並無發言權或表達意見之權,僅承決策單位決定分案或建議案擬稿發文或為進行相關會議、協商之聯絡人,或擔任會議之紀錄人員,絕不可能有何共同綁標行為,亦不知該工程有何綁標情形。和順寮工程由承辦人史中信依相關資料發公文簽請發包小組辦理公文,之後如何登報、上網、公告、領標等事宜,皆由發包小組依法辦理,被告史中信縱為承辦人員亦不會再過問,但公告等行政作業若發生錯誤或有瑕疵時,承辦之被告史中信仍須發函說明,本案和順寮工程投標文件日期誤填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漏列等事宜,均屬無心之過,均屬發包小組人員疏失所致,即非被告史中信之過,被告史中信仍依其職務發函說明清楚,若被告史中信有心假造或別有用心應會用心計謀小心翼翼,前後特別關心,豈會發生以上誤填及漏列等烏龍事件,且發包當日,不但有調查局在關心,亦有政風室監控,單在發包中心就有審計長官、財政主管、秘書是主管、工務局長官、顧問公司代表,發包中心審核人員等多人參與,開標過程亦無意狀,均無人質疑或不正常之情事,被告史中信怎有可能「知悉其情而未提出舉發以宣告流標」?何況被告史中信之職務在發包過程中僅是聯絡人,並非審標人員,如有異狀或不明白情事,有投標廠商不清楚或質疑,也要經過所有與會人員討論決定後再由主標人依討論結果宣布,或是否繼續進行作業,沒有確據,從何舉發?被告史中信於接獲市長批示發包之公文資料後,即擬稿工程預算書、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施工補充說明書等全部資料呈長官核章,在經稽核小組核章後,送發包小組依應有程序處理,對廠商領標投標之事全不知情,如何能共同圍標,亦無法知有廠商圍標之事。被告史中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調離工務局土木課,轉調該局建管課,已非和順寮工程之承辦人員,對於該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進行第二次變更設計等內容均不清楚,亦無參與變更設計追加預算,浮編工程預算以及不實估驗等事項。(2)有關起訴書所載被告史中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被告史中信並未收取任何賄款。依據本案相關證人黃義明所證述內容來看,證人黃義明明白陳述為:有將三十萬元拿給被告史中信,但被告史中信不願意拿,對帳單上記載為被告黃進郎所記,不知被告黃進郎是如何記載等語,另證人黃進郎之證述部分,亦僅陳述將三十萬元交予被告黃義明出面打點送給史姓人士以利工程進行等語之內容,均無證據可證人被告黃義明有將該三十萬元交付予被告史中信而由被告史中信收受,公訴意旨僅以扣案之支出明細表與會帳單之記載即認被告史中信收受被告黃義明所交付三十萬元賄款,顯屬臆測等語為被告史中信辯護。
(十二)被告李全富:被告李全富坦承其為港威砂石行之負責人,但否認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辯稱:被告李全富並未收取被告黃義明所交付之一千萬元,被告黃義明雖曾找過被告李全富,那是因被告李全富擁有土方牌照,被告黃義明希望被告李全富可以提供該土方牌照,這僅是雙方的商業行為,被告李全富如何知悉被告黃義明是要去圍標,被告李全富僅是將土方提供他人使用而已等語。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以:被告李全富係將土石採取許可證交付予被告林建良,並非天功公司,被告李全富提供該許可證,是以被告林建良日後向被告李全富購買土方為條件,並非無償提供,又被告林建良為何將該土石採取許可證交予天功公司參與和順寮工程投標使用,被告李全富並不知情,至於天功公司與有無與亦慶公司等串聯圍標乙節,被告李全富亦毫無所悉。另被告李全富並未收到被告黃義明、黃進郎等人所指稱之一千萬元,亦未與被告黃義明約定由被告李全富放棄投標,提供土牌資料予天功公司進行圍標,被告黃義明支付一千萬元之代價之行為。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全富提供土石採取許可證予天功公司,亦慶公司則與天功公司、工信公司一同圍標,縱然認亦慶公司有圍標行為,但仍出具標單參與比價,各投標廠商就其所出價格之意思表示並無虛偽,且投標後得標廠商與臺南市政府間仍有依標單履行義務之權利,並依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十六條所載:主辦工程於開標時,發現投標廠商有串通投標之嫌疑者,應當場宣布廢標‧‧‧」之意旨,可知臺南市政府辦理工程發包人員對於投標廠商之投標單等資料有實質審查權,即需由經辦人員為實質上之調查,以判斷是否有圍標之事實,至於該公務員在實務上是否足以參酌其他事證以判斷是否圍標而予以宣布廢標,乃係技術上之問題,且難以亦慶公司等公司有圍標行為,即推測無意承做該工程,因此,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亦慶公司之圍標行為即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即難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罪相繩等語,為被告李全富辯護。
(十三)被告林建良:被告林建良坦承有向被告鄭中平借款一億八千萬元之臺支本票乙情不諱,但否認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被告林建良自友人處得悉和順寮工程可以提供土方銷售,因此可以處理友人所持有土方,因此,被告林建良與友人共同投資準備參與投標,希望可以取得工作機會,被告林建良確實依照投標須知所公告之公平投標原則,並無任何圍標、綁標之行為,且依起訴書所載,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建良有收取被告林武慶所交付之三百萬元,被告林建良因此借牌給被告林武慶之行為被告林建良並不認識被告黃義明,如何與被告黃義明有何圍標約定。又和順寮工程屬於專業加上技術還需有施工團對才有能力來完成本案,被告林建良為科班畢業,並任職於大陸工程公司共計六年,以及數十年工程施工經驗與承攬工程,在和順寮工程部分,被告林建良僅是欠缺資金及甲級營造公司之牌照,此部分僅須友人協助即可,被告林建良確有有百分之百能力參加投標及將該工程如期完工。被告林建良在投標和順寮工程時,根本不認識被告黃義明、黃進郎,與被告林武慶是以前大陸工程公司任職時所認識的同事,被告林建良並未與該等人談過投標和順寮工程事宜,至於證人李全富證述內容,為證人李全富個人主觀臆測,被告林建良並不知被告李全富與被告黃義明等人協議內容等語。
(十四)被告張榮味:被告張榮味否認有何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辯稱:被告張榮味並未收取被告黃義明等人所交付之一千七百萬元,被告黃義明並未託請被告張榮味向工信公司要求配合圍標事宜,被告張榮味並未替任何人介紹借牌標工程之事宜等語。
(十五)被告陳寶全:被告陳寶全坦承其為臺灣區營造工會高雄辦事處處長,並曾與被告黃義明、證人段志昇至一同至高雄市○○路一家卡拉OK店商談事情,及被告陳寶全有將被告黃義明簽發面額七萬百萬元之支票交與友人王永成持票借款之事實,惟否認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辯稱:伊並未在前開卡拉OK店內向被告黃義明表示願出一支營造公司牌照,代價為四千五百萬元,來配合告黃義明等圍標和順寮工程事宜,也沒有介紹 李文琪 、李全嘉等人至工信公司找潘俊榮,證人段志昇、李文旗二人所述均不實在,伊雖與被告張榮味一同至工信公司找被告潘俊榮,但僅是聊天吃飯,伊與被告黃義明之間僅是借貸關係,七百萬元為被告黃義明借款予被告陳寶全之費用,另被告陳寶全並未將該七百萬元交予被告張榮味,等語。
(十六)被告潘俊榮:被告潘俊榮固坦承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曾參與和順寮工程投標事宜等情無訛。惟否認有何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辯稱:工信公司確實有參與和順寮工程投標事宜,相關業務均由業務部經理李正為處理,並未與被告黃義明、證人段志昇或任何人達成協議而進行圍標事宜等語。選任辯護人秦玉坤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六號意旨所載,圍標行為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潘俊榮有起訴書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所述之圍標行為,另提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承攬評估表、標單、估價單、單價分析表、投標報告、公文簽擬單、傳票、付款申請單、繳款通知單等資料以證明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是經評估後本身欲進行投標承攬,並不是因為任何人的遊說而參與和順寮工程之投標,無任何圍標行為,故應為被告潘俊榮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潘俊榮辯護。
(十七)被告鄭中平:被告鄭中平坦承其與被告林建良二人早已相識,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被告林建良表示欲投標工程押標金需一億八千萬元,被告鄭中平即換購面額一億八千萬元之臺支本票一紙交予被告林建良運用,事後被告林建良有退還該紙本票乙節不諱,但否認有何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辯稱:被告鄭中平並不知被告林建良向天功營造公司借牌進行投標或進行陪標事宜,亦未與被告林建良或其餘相關被告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選任辯護人查名邦以:被告鄭中平與被告林建良之間僅為單純的借貸關係,被告鄭中平對於被告林建良是否有借牌圍標或陪標乙節,均不知情,亦無知悉之可能,故應為被告鄭中平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鄭中平辯護。
(十八)被告賴泰文:被告賴泰文坦承其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將亦慶營造公司之名義出借予被告黃義明、黃國禎、林武慶、黃進郎等人所合夥投標和順寮工程使用之情不諱,但否認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辯稱:被告賴泰文雖將亦慶公司名義借予被告黃義明等人使用並收取請款金額百分之三之費用,是因亦慶公司負責內部作業的代價,並不是借牌的代價,被告賴泰文並不知被告黃義明等人綁標、圍標之行為,投標是被告賴泰文自己寫標單,很正常的寄標行為等語。選任辯護人王正宏律師以:被告賴泰文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即參與臺南市和順寮工程之投標,之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辦理第二次招標,被告賴泰文因本身所掌握的土方數量不足以參與投標,因此與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協議共同出資投標,並約定各出者所佔之合夥權利比例,當時約定由被告賴泰文分配取得百分之三十六之合夥權利比例,被告賴泰文並依約出具所掌握之興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亞力工程有限公司及進春實業社之土方數量文件,提出投標所需之押標金新一億一千萬元,可見被告賴泰文本身亦有標取和順寮工程之意思與具體行為,並非僅單純借牌予他人投標,更何況,被告賴泰文於和順寮工程得標後亦有從事管理、估驗請款,與業主、設計單位之開會討論工程施作,並且在其他合夥人無力完成所分配之工程數量時,亦全力完成工程契約內容,公訴人所質疑被告賴泰文收取百分之三之工程管理費,乃是因為本件工程屬於共同投資之個案,並非僅由亦慶公司獨立承攬,但卻又須由亦慶公司統籌各項內不管理事項,以免各合夥人各有主張產生多頭馬車之問題,因而本應先行補貼亦慶公司內部行政管理費用,故不得僅以被告賴泰文收取百分之三之管理費,即認被告賴泰文有何借牌行為,更遑論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又本件所爭執之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契約,係私法契約,臺南市政府是立於私經濟之地位與亦慶公司締約,故其相關投標文書與契約均屬於私文書,並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另依據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所指,須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公務員如需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條之罪。而辦理工程標案之主管機關對於參與投標之廠商是否為借牌投標之情事本有審查之義務與權限,依此,姑且不論被告賴泰文並未借牌予他人投標,從法律構成要件上觀之,有關工程招標程序上,審標人員本應有對是否構成借牌或冒用他人名義進行投標等事項進行查證,而非僅依投標廠商之交付文件而完全採信並記載,是本案不論被告賴泰文是否有借牌予他人進行投標,依該案件類型與構成要件之分析,均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為被告賴泰文辯護。
(十九)被告何文安部分:被告何文安坦承其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擔任審計部臺南市審計室課長,乙節,但否認犯有何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及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辯稱:審計室人員在和順寮工程開標過程中僅負責監視開標程序,監視人員並不是審標人員,整個開標過程監視人員是不會看到有關廠商資料,所以無法得知有無圍標、綁標等行為云云。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以:被告何文安並不負責審標,僅是監視開標程序是否合法,廠商之間究竟有無圍標,被告何文安實無法知情,因此無從舉發,故無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等語,為被告何文安辯護。
(二十)被告葉明權部分:被告葉明權坦承為和順寮工程之監造公司即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高捷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經臺南市政府評選為設計、監造和順寮工程之監造公司,負責辦理和順寮工程之設計、監造等事宜,於八十六年間與臺南市政府簽訂相關監造契約,高捷公司依據臺南政府召開之「八六年第八次稽核小組會議」所決議事項,修訂和順寮工程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修訂內容為(1)土方覓得範圍從原來工程基地半徑三十公里,放寬為四十公里。(2)土源規範為營建廢棄土石方為主,廠商只須在一年或二年內取得規定範圍內的營建廢棄土石方即可,但否認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工程舞弊罪、同條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賄賂罪、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公文書上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罪嫌。辯稱:被告葉明權在辦理和順寮工程規劃設計時,整體作業經過市政府相關小組、專業承辦人員審核通過,就被告葉明權負責之高捷公司之專業立場而言,被告葉明權替公家單位之工程品質做把關,相關設計均依照實際公告過程辦裡,不知公訴意旨以何觀點認被告葉明權有偽造文書、圍標,雖然被告葉明權於和順寮工程施工期間,有向相關負責人即被告黃進郎周轉三百萬元,該款項至目前為止尚未歸還,但有二原因,其一為高捷公司當時至今財務狀況非常拮据,其二,在被告葉明權個人主觀意識中,被告黃義明、黃進郎的公司在該段期間有委託被告葉明權做有關承攬興建虎尾寮案的規劃設計,雙方就該筆款項一直沒有結算;另外被告黃義明還委託被告葉明權做有關其承攬臺南市政府運河部分案件的案情分析,撰寫答辯狀,被告葉明權花許多時間替被告黃義明整理出來,依照一般行情,由專業人員進行專業分析,被告黃義明仍需支付相當報酬,但當時並未向被告黃義明收取;另被告黃義明、黃進郎另有委託高捷公司辦理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作業的文件,高捷公司該做的部分均已完成,但被告黃義明、黃進郎事後並未正式採土,但高捷公司作業成本已經支付,初估應有上千萬元的款項應由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支付,但事後也沒有結算,所以該筆三百萬元的借款到現在都還沒有還,至於被告陳穩在,是因開工初期,被告葉明權有公開表達徵求監造工程師,被告陳穩在自己拿著履歷來應徵,其履歷上並未記載曾任職被告黃國禎開設的公司,被告陳穩在來應徵,被告葉明權並不知其用意。至於被告陳穩在的薪資由被告黃國禎支付是因被告葉明權當時財務狀況不佳,而向被告黃國禎商借,且被告葉明權並未天天至和順寮工地,被告陳穩在是否有替被告黃國禎、黃義明等人製作計價事宜,並不清楚,經詢問後,被告陳穩在也僅表示協助處理電腦作業而已,被告葉明權並不是因為取得被告黃義明、黃進郎等人交付借款三百萬元而有意包庇渠等溢領工程款,被告葉明權雖為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開標當時僅是做技術審查,有關廠商資格是由市政府發包中心進行審查,被告葉明權當時僅審查廠商所提出之文件是否符合資格、有無不實登載、及技術規範部分進行審查,其他有關時間、地點與金額等均非被告葉明權公司所審查範圍等語。公設辯護人則以:有關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葉明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工程舞弊罪,及明知圍標等情形而仍通過決標於決標紀錄上簽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葉明權於本工程開標時,主要是協助業主依招標公公告規定,檢視投標廠商所提出土方相關證明文件,及合法開採得提供本工程使用土方數量統計等工作,事先不知有何廠商投標,況且投標廠商資格經檢視均符合招標規定,並無廠商圍標跡象,當無舉發圍標宣告流標之必要;縱然被告黃義明等人有圍標等情事,被告葉明權並不知悉其操作情節,亦無從由投標廠商斷定其有圍標事實,公訴人持以認定被告葉明權明知廠商圍標而不為舉發,顯不足採。且依政府採購法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於八十八年0月000日生效,因此和順寮工程並無該法之適用,則被告黃義明等人即使有圍標之事由,亦不違法,應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公訴人所認定之工程舞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明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此部分起訴內容,公訴人所論犯罪情節,無非以審計室承辦人見解及片面數據計算結果推導,其與被告葉明權代表公司所持工程實務及契約履行見解不同,起訴書論據圖利與否,概以原始契約規範相繩,而忽略工程變更主客觀因素以及變更後權利義務必要之調整。例如:第一次變更填上高度而追加土方,係配合水利署辦理鹽水溪大排排水改善工程之實施,因應臺南科學園區開發排水安全需要,基於維護本工程排水安全考量,提出檢討評估報告予業主裁定後實施,其後加載於原有整地工程之土方重量,施工中必然產生非線性沉陷模式,且於計算追加沉陷土方量時,已扣除原契約應分擔部分,公訴人不察,泛指純係為消化預算而做手腳於填土量計算式申,顯與事實不符。又略工程區位與地質差異,例如:第二次變更增列點井抽水費,係基於不可預見之地下古河道阻斷污水管施工,必須實施深層抽水降低地下水位方可安全埋設管線,爰依實際狀況改變工法採點井排水施工,並按比例扣除原列普通排水費後辦理追加,公訴人以契約係採一式編列為由,遽認溢編工程費,顯有未察。復指摘該點井排水單價又異常高於同為高捷公司設計之虎尾寮市地重劃單價之二倍,而未察覺二工地所處地勢、地質、地下水位、挖掘深度均不同之差異,顯然見解偏頗,綜上所陳,被告葉明權基於上開理由追加預算,並無圖利黃義明等人之嫌。另依據被告葉明權代表高捷公司與臺南市政府簽訂和順寮工程委託契約書可知,被告葉明權代表高捷公司受臺南市政府委託範圍為:依據臺南市○○○○區段徵收計畫書核定範圍及工程項目,辦理都市○○道路、整地、雨水下水道、污水下水道、路燈、污水處理廠等公共設施及相關配合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及工程保固期間內配合甲方辦理必要之查驗分析及修復監督等事宜,可知,被告葉明權代表高捷公司並無決定和順寮工程係由何人得標,而係和順寮工程開標時協助審標,所檢視登載於開標紀錄之事項,係屬實體資料文件之查核,且經層層複核無誤有發包中心存證可稽,公訴人泛以被告葉明權明知有綁標、圍標情事未予舉發,遽論係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罪嫌,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葉明權雖係高捷公司之負責人,惟就工程實務上並非實際執行現場監督業務人員,工地監管事務通常由主任監工員率領監工員駐地負責,此由報備於業主監造人員名冊可稽,被告葉明權既非時時刻刻駐紮工地人員,當然無法就工地施作細部擔負監督責任,公訴人以被告葉明權於監造時包庇被告黃義明等人,並於監工日誌及估驗單上為不實估驗,遽入認定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顯有違誤等語為被告葉明權辯護。
(二一)被告陳穩在:被告陳穩在坦承其曾受僱於被告黃國禎,在其開設之立信營造公司任職,並曾受僱於高捷工程公司,並至和順寮工地擔任品管工程師,但否認違反何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亦未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辯稱:被告陳穩在確實是向被告葉明權應徵而至高捷公司任職,派駐至和順寮工地擔任品管工程師,並非由被告黃國禎安排進入,另被告陳穩在至和順寮工地任職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間至九十年八月間,有關被告陳穩在任職高捷公司期間,均是領高捷公司的薪資,該薪資有時是由亦慶公司的會計小姐蘇敏惠交給被告陳穩在,但不知是被告黃國禎所付之款項,在被告陳穩在任職高捷公司派駐在和順寮工地期間,均有實際查看施作是否符合施工規範要求與數量,進行每日完成進度之統計,被告陳穩在任職高捷公司自然為高捷公司工作負責,並不會因被告黃國禎曾是被告陳穩在的老闆就放水而不予監督,至於實際進土與監工日報表、施工日報表所載有所差異,是因廠商在估驗請款時並不會附土方運送資料,故無法得之確實運進工地土方的數量,僅能在估驗時現地檢測,另並不清楚為何會有使用便道重複估驗情形,對於審計單位所檢驗出有將不合格碎石級配通過估驗並在第四十三期向市府請領款項一千五百餘萬元部分,則可能是因取樣人員未查看清楚,被告陳穩在進入和順寮工地,有協助承包商將估驗單及估驗明細表設定計算式,每期估驗時,僅要鍵入數字電腦就會自動演算,避免人工計算發生錯誤,而承包商員工忙碌時,被告陳穩在會協助鍵入數字,而相關數字是由承包商提供,並不是替亦慶公司做估驗單,僅設計公式、鍵入數據,等語;選任辯護人蕭麗琍律師以: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經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觀之公共事務者。足見修正後刑法規定之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係指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八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其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客體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六月座談會結論,最高法院九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七號判決、九七年度臺非字第一六二號判決、九六年度臺上字第六0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司法上權義關係,因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利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自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最高法院九二年度臺上字第一00九號判決意旨亦指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必以所委任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範圍內得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者為限,如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因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之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尚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準此,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因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自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被告陳穩在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始受僱於高捷公司,擔任品管工程師,是經由被告葉明權之面試而聘僱,並非被告黃國禎之介紹或安排才至高捷公司任職,被告陳穩在在高捷公司內所領取的薪資為高捷公司所發放,被告陳穩在並不知所領取的薪資實際上是由何人支付。而高捷公司與臺南市政府簽約,負責監造和順寮工程,高捷公司與臺南市政府間為民事委任關係,而被告受顧高捷公司,亦為民事僱傭關係,高捷公司並未因受臺南市政府之委任而享有公務上職權及公法上權利主體之身分,與臺南市政府僅存有私經濟行為之民事委任關係,而被告陳穩在是受高捷公司雇用之人員而以,更非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公務人員,故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另被告陳穩在在和順寮工地擔任品管工程師期間,所負責業務內容為每日前往施工現場查驗工程所使用之材料及規格,並依規定採取檢體送實驗室檢驗,督導工程進度,製作有關高捷公司之監工日誌,並依工程合約所定估驗期間初審承包商所提出之估驗明細表,再依程序呈監造主任複核,再由工程執行單位辦理工程估驗或驗收,被告陳穩在僅是基層工程師,在公司內須受監造主任、監造技師、公司負責人之指揮監督,在現場採樣時,則須會同市政府人員一起取樣,再交由實驗室進行試驗,以確定是否符合設計規範,工程估驗時,更須事前呈報臺南市政府,再由市府駐地主辦人員現場抽查,並未為亦慶公司製作施工日報表,被告陳穩在主觀上並無不實估驗之故意,此等均可由證人呂逸凱、 林宏達 、李泰穎、吳淵泉、 吳建興 等人證述明確,是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和順寮工程從取樣、試驗、測量、會測、查驗、審查、抽驗等程序,在估驗核可前經層層把關,被告陳穩在並無獨自核可估驗之權責,甚且估驗明細表上除有臺南市政府駐地人員之覆核蓋章外,尚須經市府土木課課長巫啟后、工務局技正 郭萬隆 、工務局副局長 楊能雄 、局長郭學書等人層層把關蓋章,被告陳穩在為位階甚低之工程師,人微言輕,估驗明細表上甚至不須被告陳穩在之簽章,而高捷公司之監造,仍須受臺南市政府之督導,驗收時亦僅係會同驗收,被告陳穩在僅是受僱於高捷公司,而高捷公司因與臺南市政府簽約才負責監造本件和順寮工程,高捷公司與臺南市政府間屬於民事委任關係,而被告陳穩在與高捷公司間是民事僱傭關係,高捷公司並未因委任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公法上權力主體之身分,與臺南市政府間僅存有私經濟行為之民事委任關係,而被告陳穩在又僅受高捷公司雇用之人員,更非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另被告陳穩在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未曾為亦慶公司製作施工日報表,此亦為證人林宏達、 莊明憲 、 蘇敏慧 、李泰穎、吳孟志呂逸凱等人證述甚詳,公訴意旨竟認被告陳穩在除製作監工日誌外,亦為亦慶公司製作施工日誌,顯非事實。又被告陳穩在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受僱於高捷公司時,和順寮工程扇形區域已經整地完成,正進行填土,被告陳穩在施工單位填土滾壓完畢之後,會同臺南市政府及實驗室( 億豐 、桂田、 弘基 等)人員,進行密度樣試驗,確定密度是否符合設計規範,符合之後施工單位,即可進行下一個步驟,被告陳穩在依據查驗結果,一一載入監工日誌,此部分亦有證人林宏達、李泰穎、呂逸凱、等人證述明確,可證被告陳穩在確有認真把關,就證人呂逸凱等人依現地檢測並計算出來之數據,會同臺南市政府駐地人員一同會勘、測量,詳加審核後一一記載,絕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之故意。至於起訴意旨所稱有重複估驗部分,因第一期至第五期時間被告陳穩在並未參與估驗,至第三十期發生重複估驗之情形,被告陳穩在確實不知此情,且據證人呂逸凱、吳淵泉等人之證述可知不可能發生重複估驗之情形。另據證人蘇寶洲、呂逸凱證述之內容,可認臺南市審計室之計算推估的數據是否正確,不無疑問,九十年六月間臺南市審計室抽查時雖認為部分工程有缺失,但經臺南市政府聲覆後,臺南市審計室認為聲覆合理予以存查,並認沒有問題予以結案,檢察官仍以審計室先前之抽查報告推認犯罪事實,自屬無據。綜上,被告陳穩在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與本件涉案之林清堆、張子文、郭學書、何文安等人無一認識,不可能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犯行分擔,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適用,且被告陳穩在亦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不實公文書罪之故意。被告陳穩在僅是一名單純之工程師,認真負責,竟無端遭受牽連,甚感冤抑,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陳穩在辯護。
五、經查:
(一)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之一、綁標,二、圍標,三、變更設計追加預算,浮編工程預算,不實估驗所起訴有關被告黃義明、林武慶、黃國禎、黃進郎、黃郁文、尤泰盛、翁朝正等人使設計監造公司之負責人葉明權為其量身定作招標規定進行綁標,並行賄市府人員即被告史中信、巫啟后、林清堆、張子文、郭學書等人,而容認該綁標審核過關,而認被告黃郁文、尤泰盛、翁朝正、黃義明、林武慶、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史中信、巫啟后、林清堆、張子文、郭學書、葉明權等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工程舞弊罪,及被告黃義明、林武慶、黃國禎、黃進郎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史中信、葉明權、何文安犯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
1、有關上開被告黃郁文、尤泰盛、翁朝正、葉明權、史中信、巫啟后、林清堆、張子文、郭學書、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被訴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工程舞弊罪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其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是(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態樣「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而所謂「回扣」,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意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而本條既屬公務員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利益者有等同之危害性,方可相提並論。因此,縱有內定廠商尋找原無意投標之廠商陪標,以達得標之目的,惟該內定之廠商既係以底價或以下之價格得標,其獲得工程款,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所獲之合法利益,亦即內定廠商所得之工程款不具不法性,從而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縱明知有圍標情事故意放水,除非另有不法情事,否則亦難指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舞弊行為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三六判決要旨及刑事專題研究〈十三〉第七九至八一頁)。而本條既屬公務員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利益者有等同之危害性,方可相提並論。因此,縱有內定廠商尋找原無意投標之廠商陪標,以達得標之目的,惟該內定之廠商既係以底價或以下之價格得標,其獲得工程款,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所獲之合法利益,亦即內定廠商所得之工程款不具不法性,從而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縱明知有圍標情事故意放水,除非另有不法情事,否則亦難指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舞弊行為具有等同之危害(參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3〉第七九頁至第八一頁,八十六年十二月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本件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葉明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則係將距離和順寮工地半徑四十公里範圍內之山坡土設定為和順寮工程之招標條件,即共同以「施工規範限制以山坡土之方式進行綁標排除其他競標廠商及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共同以知悉底價後,以接近底價之最低價格,標得本件和順寮工程,如前說明,則顯無以浮報價額、數量及收取回扣之情事,而上開被告等人以施工規範限制使用一定範圍之山坡土之規範綁標及知悉底價後進行圍標之行為,並非與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即不該當於「其他舞弊情事」之犯罪構成要件,先予說明。
(2)被告史中信於八十七年間在臺南市工務局土木課第四課技士,擔任重劃組組長,負責辦理土地重劃事務,於八十五年間即負責辦理有關和順寮工程事宜,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調職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七十九年迄今人員名冊一紙(附於九二偵字第五三三四號偵查卷〈C6〉第一二四頁)在卷可憑,並為被告史中信所是認,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巫啟后則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調至臺南市政府土木工程看擔任課長一職,迄於九十一年一月底止(九十一年二月調派至建設局公園路燈管理處擔任技士),而有關和順寮工程早於八十五年即進行遴選規劃設計公司,並先後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辦理公開招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辦理公開招標,由亦慶公司標得該工程,並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及八十九年間以議價方式辦理變更追加,前已敘明,則該工程承辦人顯為被告史中信、巫啟后二人,另被告郭學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在該工程公開招標前,及八十八年三月間辦理第一次變更追加之時點,並非擔任市府工務局局長,顯非經辦和順寮工程之人員,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學書為經辦和順寮工程之人員則有誤會。
(3)復查,被告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史中信經辦和順寮工程過程中,亦未查出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相類似不法利益者之情,雖證人黃義明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在和順寮工程招標公告前述數日,林武慶表示議長黃郁文已與巫啟后談妥,要給他二百萬元,由伊等人付款,因當時支出皆由黃進郎負責管理,所以該筆款項由黃進郎準備,招標公告前某日,林武慶聯絡伊,再由伊通知黃進郎當天晚上在老地方餐廳二樓第一間包廂內會面,由伊、黃進郎、林武慶三人共同交付給巫啟后等語,但證人黃義明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則更正陳稱:確實與被告巫啟后在老地方餐廳會面,是因尤泰盛出面轉達告知伊與黃進郎、林武慶表示說,黃郁文交代要拿二百萬元給巫啟后,因巫啟后是土木課課長很辛苦,要答謝他有關配合山土之事,當天在老地方餐聽雖由黃進郎拿出二百萬元,但被告巫啟后沒有說,僅說以後再說,伊等人也瞭解巫啟后的意思,之後和順寮工程順利得標,在八十八年初在和順寮工地吃尾牙時,有邀請被巫啟后到場,被告巫啟后即表示可以準備了,伊也瞭解巫啟后的意思,嗣於和順寮工地尾牙時,黃貴敏拿汽車鑰匙,將放置在車廂處之現金二百萬元在和順寮工地交予巫啟后,並放置在其後車廂內,之前僅講一部份,未將完整經過講出,至於市政府人員如何處理,伊不知情,因市政府那邊由被告黃郁文負責,將使用山土加入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內容部分,是伊等合夥人與被告黃郁文、翁朝正等人談綁標事宜,並未與被告巫啟后談過,之前筆錄記載伊等人在林武慶東光路住處與被告巫啟后談論有關綁標事宜,不是伊講錯,就是筆錄記錯。該工程之主辦人是史中信,當時也有準備要送錢,但被告史中信沒有收等語,其餘相關證人即黃進郎、林武慶、黃貴敏等人亦僅證述有與被告巫啟后在老地方餐廳會面,及證人黃貴敏有見被告黃義明在和順寮工地辦理尾牙宴將款項二百萬元交與被告巫啟后,均未交付任何款項與被告史中信等情(均同前開期日筆錄),據此,縱然被告黃義明確有交付二百萬元與被告巫啟后,係因被告巫啟后為土木課課長,係經由他人轉達而同意交付,並非被告巫啟后確有與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共謀有何為達渠等目的,而將和順寮工程投標須知內加入使用山土之條件,而共犯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其他相類似之舞弊情事,則難認被告巫啟后與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葉明權等人配合將使用一定範圍內之山土列入和順寮工程之投標須知內甚明。另證人巫啟后雖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擔任土木課長前,並不認識被告史中信,但伊到職擔任土木課課長後,發現很多人到辦公室找被告史中信,像尤泰盛他二、三天就會來土木課一次,都會與被告史中信聊一聊,尤泰盛當時係市議會公關室主任,凡是有關議會請託的案子,都由尤泰盛出面請託,尤泰盛是為議長派的議員請託,當時主要為土地徵收及和順寮工程來找土木課之承辦人等語,依此,僅可認被告巫啟后曾見被告尤泰盛多次前往土木課辦公室與被告史中信談話,但二人談話內容,如何進行商議,是否即談論和順寮工程有關綁標事宜等,證人巫啟后顯無所悉,純為證人巫啟后之個人臆測甚明,故難僅以證人巫啟后此部分證述,即可斷定被告史中信確有與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等人共同協議和順寮工程之綁標事實。至於和順寮工程之後進行變更追加相關交付賄款事宜,證人黃義明亦證稱:該部分是由其與被告黃國禎與被告黃郁文、尤泰盛等人在和順寮工程開標前商議,該工程如有變更追加,則須再給付變更追加金額之百分之十作為賄款,至於如何順利進行變更追加,則由被告黃郁文等人負責,其不知情等語,並據證人巫啟后所陳,被告史中信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調離土木工程課,而調至建管課等語,是據上開資料所呈,難認經辦臺南市和順寮公共工程之被告史中信、巫啟后等人就和順寮工程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公開招標前有何有何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其他相類似之舞弊行為,之後進行變更、追加部分,公訴意旨指出和順寮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八十九年八月間進行二次變更追加部分,則被告史中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調離土木課,難認其調職後有繼續經辦之權限,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史中信在調離前及被告巫啟后等人就和順寮工程後續二次變更追加工程部分有何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其他相類似之舞弊之情事。
(4)有關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張子文、等人雖均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如前說明,但被告黃郁文、翁朝正二人均非負責經辦和順寮工程之相關公務員,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黃郁文、翁朝正二人與經辦和順寮工程業務之被告史中信、巫啟后、郭學書、林清堆未與有何共謀、共犯經辦公用工程而有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之情形。
(5)據被告黃義明、林武慶、黃國禎、黃進郎等人所陳,渠等欲達綁標即將一定範圍內之山坡土設定為和順寮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內之規範,以限制可參與投標廠商資格,以及後續進行相關變更、追加工程部分,所密切聯繫對象均為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葉明權等人,至於被告黃郁文、尤泰盛、翁朝正等人如何與相關之臺南市政府內承辦人員聯繫共謀,則無所悉,即難認被告史中信、巫啟后、林清堆、張子文、郭學書等人就和順寮工程公開招標及後續進行變更、追加部分與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有何共謀、共犯經辦公用工程而有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之情形。
(6)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仍無法讓本院形成對被告黃義明、林武慶、黃進郎、黃國禎、黃郁文、尤泰盛、翁朝正、葉明權、史中信、巫啟后、林清堆、張子文、郭學書等人有何共犯貪污治罪條例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從中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其他相類之舞弊為有罪之確信,因該部分公訴意旨並認被告黃郁文、尤泰盛、翁朝正、史中信、巫啟后、林清堆、張子文、郭學書、葉明權等人另涉犯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認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共犯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行賄罪,但在論罪及求刑欄內並未說明上開被告所犯該二罪間之關係如何,自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亦無法得悉與其所犯本件成立犯罪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應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妥適。
2、有關前開被告黃義明、林武慶、黃國禎、黃進郎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1)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並按被告行為當時有效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告發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宣告廢止)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有關工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項目及應附資料;該注意事項第十三條復規定有關具有所規範一定情形之一時,主辦工程機關得拒絕廠商其後於一定期間參加投標;及第二十條規定:投標之廠商有圍標、借牌或其他重大違失情事者,由主辦工程機關檢附具體證據通知廠商主管機關處分;又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廢止)亦於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等規定主辦機關對於投標廠商具有資格審查權限,並在投標廠商具有一定情況下得以拒絕相關廠商參加投標,及可認定符合第十五條規範時認定投標廠商標單為無效,並於第十六條規範:主辦工程機關於開標時發現投標廠商有串通圍標嫌疑者,應當場宣布廢標,並移請當地警察機關查處,及通知主管機關依法論處。決標後經檢舉查明有圍標之事實者,亦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具結,不得有違反有關法令情事。並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三十九年十月一日發布施行,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廢止)亦有相關規定,即該條例第五條規範有關營繕工程在一定金額以上者,辦理招標時,應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第十五條規定: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決標時,應以合於投標須知之規定,並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為得標原則;如最低標價超過底價不及百分之十,主辦機關認為必須決標時,得敘明理由,經審計機關監視人員報請審計機關決定之。前項決標,如主辦機關認為最低標價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採用次低標價,或最低標價超越底價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十者,得由主辦機關敘明理由,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經審計機關同意決定之;其超越底價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另行招標。前二項所稱底價,應由主辦機關與監視人員於開標前核定之。第十九條規範圍標之處置,即:開標時發現投標人有串通圍標,圖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嫌疑者,除當場宣布廢標外,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罰;決標後,經檢舉查明屬實者亦同。即主辦工程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資格具有審查權限,進一步對於投標廠商是否有圍標情事當亦有查察之權甚明,依此,可知臺南市政府就和順寮工程對於欲參與投標廠商提出之相關文件當具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以判斷是否真實,若認資格或程式不符,有義務退件或要求補正,而不予登載於公文書,非謂一經廠商申報比價單,公務員即有登載於公文書上之義務。此並可自臺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辦理公開招標時,因認投標廠商所提出之土方資料來源均來自同一取土地點,而認有串通圍標之嫌疑,當場由主持之工務局長經發包小組成員討論後,宣布停止開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臺南市政府之相關承辦和順寮工程公開招標事宜之發包小組成員及主持人等公務員,對廠商提出之文件,具有實質審查之義務甚明。
(2)據上,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縱使事前有圍標、綁標之行為,依據上開規定要點,臺南市政府承辦和順寮工程公開招標之相關公務人員具有實質審查義務,尚非一經行使不實之投標文件,承辦公務員即須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此部分犯行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法條相繩。是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縱有在投標前進行綁標、圍標之行為,亦不能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復未據說明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無罪之諭知。
3、有關前開被告史中信、葉明權、何文安等人被訴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
(1)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六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六九年臺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八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三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足參),是共同正犯之成立,以犯罪人具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為要件。再按「某甲用乙名義投標,既係事前商得乙之同意,並經乙將名章交甲使用,已難謂為不實。」、「某甲商得某乙之同意,用其名義夥向某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買查封債務人某某之土地,並將名章等件交某甲使用,迨公開投標日期,甲即以乙名義投標,蓋用乙名章得標,某甲之此種行為,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罪」,此意旨有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五0七二號判決、六四年七月一日六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復按比價或招標紀錄表本質上僅係屬於一種行政程序上之證明資格,主要乃係用以證明各件工程發包,業經廠商招標紀錄表比價或公開招標之作業程序過程,始交由投標最低之得標廠商承攬的程序證明,至於參與比價廠商名義人,有無欲為真正投標之意思,則已入於實質上之內層次問題,亦不能僅以程序上之比價紀錄表資料來證明之,故比價紀錄表所登載之內容,有無已足生損害之不實情事,僅須為形式之稽查即可,並不必進入實質上審認之層次探究之。
(2)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史中信、葉明權、何文安明知有綁標、圍標情形,而仍通過決標於決標紀錄上簽署,係於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云云,然查,有關臺南市政府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招標紀錄表所載之內容,顯係在於表徵業已經過廠商之公開投標程序,包括工程名稱、招標方式、預估底價等,再登列各廠商名稱、投標金額、順位、開標前宣告事項(如附件)及得標結果等內容,雖此等投標資料係為達由特定廠商得標工程之目的,惟就形式上言,該招標紀錄表上所登載之參與投標廠商名稱、投標金額等資料,核與各參與競標廠商所書寫之資料符合,無何登載不實可言;且既經列席人、監標人、主持人簽名見證程序之進行,亦應推認招標程序為真實;再據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之前所陳,分別以借用亦慶公司、天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及本欲參與投標之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同意以高額投標方式形同陪標之名義參與投標,均係相關公司公司之負責人員概括授權、同意之前提下,個別親自或授權填寫標單上之底價等情,亦如前述,衡諸投標者就標單上底價之記載本即有自由決定之權,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復本案又不能證明招標紀錄在形式上有何其他足生損害之不真切或不存在之虛偽不實登載,且被告史中信、何文安、葉明權等人僅係分別在監標單位及列席單位上簽名,僅表示在場,並非渠等職務負有投標、開標業務之權限,而依上開紀錄表所載發包中心之 陳佳仁 負責紀錄,則其將各廠商名稱、投標金額等資料填載於招標紀錄中,尚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構成要件有間。
(3)並參以證人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所證述內容,渠等進行綁標、圍標和順寮工程事宜,僅與被告黃郁文、尤泰盛、翁朝正、葉明權等人接洽、謀議,至於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等人如何影響臺南市政府內相關承辦人員則均不知悉,另有關圍標、綁標事宜亦未告知被告何文安、史中信等情甚明,均如上述,既無從認被告何文安、史中信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黃義明等人以綁標、圍標和順寮工程之不法情事,如何期待其等提出舉發。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史中信、葉明權、何文安有何明知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被告史中信、何文安、葉明權等人此等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4、有關起訴書所載工程舞弊中之(圍標、綁標部分)被告賴泰文、張榮味、潘俊榮、陳寶全、林建良、鄭中平、李全富等人借牌或參與圍標部分以所犯重於所知,僅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1)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非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開標時發現投標人有串通圍標,圖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嫌疑者,除當場宣布廢標者萬,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罰;決標後,經檢舉查明屬實者,亦同。投標之廠商有圍標、借牌或其他重大違失情事者,由主辦工程機關檢附具體證據通知廠商主管機關處分。主辦工程機關於開標時發現投標廠商有串通圍標嫌疑者,應當場宣布廢標,並移請當地警察機關查處及通知主管機關依法論處。決標後經檢舉查明有圍標之情事者,亦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具結,不得有違反有關法令情事。公告招標後,有特殊原因時,主辦工程機關得停止開標,並將押標金於公告停止開標之日起五日內(末日為例假日順延一日)無息退還,投標廠商不得異議,分別為廢止前之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九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二十條、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卷附臺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第二點規定:投標廠商資格:⑴聘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之甲級營造廠商,未遭本府停權處分者。⑵投標時須檢附政府主管機關核准,位於本工程基地半徑四十公里範圍以內地區(如附圖),可供開採供應天然砂質土壤,單一或累計數量達三百三十萬立方公尺以上之山區土石開採許可證明文件影本。又第五點開標與決標則規定:⑴本工程採行二段標,先開啟資格標封,經審查合格者,方得參加開價格標。⑵本工程採最低標決標。⑶投標廠商應於開標當日現場提示土石開採證明文件正本供核對,如未能提示或正本與影本不符或登載數量不合規定者,視為投標資格不符;並參以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前段規定:投標廠商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又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上開相關規定均呈招標機關若無實質審查權,則其對於投標廠商或借牌投標之廠商,進行審查進而決定是否得進一步參加開價格標,及判斷是否投標資格不符,據此,投標廠商有無串通圍標,應由工程主辦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依上開規定於查明事實後予以認定,故主辦人員須進行實質審查,而非經投標廠商一經聲明或申報,承辦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而無任何實質審查權限甚明。
(2)本件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係由被告葉明權所負責之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設計、監造提供技術服務,並參與工程開標時之資格審查,但臺南市政府為主辦機關有實質審查權,得核定決標之廠商等情,為證人何文安、林文俊、蘇寶洲等人陳述甚詳,即證人何文安證稱:和順寮工程於八十七年間開標時,審計室有派員至開標現場,當天伊與林文俊、蘇寶洲等人均有至開標現場,審計單位的職責與權限是監標,審標並不是審計室的職權,而是主辦單位的職權,審計單位僅負責監標,就是在現場觀看投標廠商是否足夠,現場有無廠商提出異議,主辦單位對於提出異議有無處理、如何處理,及投標金額是否低於底價,是否為最低價,才可以決標。至於審計單位是很難判斷投標廠商有圍標情形,因主辦單位審標人員如果都沒有發現、察覺,審計單位不是審標人員,並沒有任何數據可以瞭解、判斷,且在有圍標情形,通常事前就會接獲檢舉,如檢舉至審計單位,審計室一定會處理,會請主辦單位說明,而和順寮工程第二次開標前,審計單位並未接獲任何檢舉有圍標情事等語;證人林文俊陳稱:伊對於和順寮工程於八十七年間開開標時,是否有到場已無印象,是經同事告知伊有到場,但對當時在現場查估價格、開標情形均無印象。市政府公共工程招標開標時,審計室派員至開標現場,權限是監看整個作業程序,過程中如有人提出疑義,主辦單位要確實回答,如果沒有回答就決標,是有問題的,至於主辦單位如何決定,審計單位則無權干涉,即主辦單位就招標、決標均有一定程序,審計單位是要看有無按照程序進行,至於要做什麼決策,審計單位則無權干涉,另審計單位如何判斷投標廠商有無串標、圍標情形,對於有懷疑會提出質疑,如主辦單位提出合理說明、答案,審計單位就不會繼續干涉,若無合理答案,則審計單位就會一直提出質疑,如果有顯而易見之圍標情形,審計單位也是僅提出質疑,要求主辦單位提出合理說明,因審計單位已有質疑,主辦單位怎麼敢繼續開標、決標,以標比來講,如果達到百分之九十五、百分之九十九相當接近底價的話,審計單位會告知主辦單位,但僅是提醒性質,至於是否要決標,也是由主辦單位決定,並不是審計單位,證人蘇寶洲證述:和順寮工程於八十七年間開標時,審計室有伊與林文俊及被告何文安三人到開標現場,審計室派員到場之權責是負責監標,主辦單位的臺南市政府做資格審查後,臺南市政府會先提出之一份底價,審計單位也會提出一份底價,雙方就一起會定底價,此時審計室才開始介入,會看投標廠商的標價是否低於底價,此外,審計單位並無其他權限,至於投標廠商是否有圍標情形,因伊沒有看過,所以無法判斷在現場有無圍標情形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三十一宗〉第一二一頁及其背面、第一七0背面至第一七一頁、第二九七頁及其背面審判筆錄)。可認臺南市政府辦理有關臺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開標過程中,臺南市政府承辦之相關人員確有實質審核之權限甚明。是證人史中信雖陳稱:伊為承辦和順寮工程之承辦人員,開標時到場並無任何審查權限,僅負責買便當、紅茶,影印文件資料等語,顯係為免個人涉犯任何刑責而為避就之詞,雖不足採,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賴泰文、張榮味、潘俊榮、陳寶全、林建良、鄭中平、李全富等人之認定,併此說明。
(3)並佐以臺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進行第一次開標作業,但在開標前,經由主持人即時任工務局局長林忠雄依據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十二條規定,因特殊原因,由主標人當場宣布停止開標,而其中列席單位則記載被告史中信、葉明權等人,事後,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則發數次函臺南市政府查詢有關實際異常情形,臺南市政府土木課承辦人員則發函說明:開標當日數家合於「廠商資格」者,皆採以市區內四十萬方之取土為證明,但相關資料都來自同一取土源,連押標金額也相當接近,都投以高價標,綜以上特殊原因,已異於常情,故由主標人宣布停止開標;復說明:(1)廠家投標之金額雖未開出,但仍可由押標金額度判斷標價,現行之百分比方式,在無法明文規定下,雖未全盡理想,但仍是最好的可行方案;(2)因合於廠商資格之數家投標者,皆投以高價標,此情況應屬不尋常,事經發包小組成員慎加研討後,認為已符合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十二條規定,而當場宣布停止開標,由各廠家依手續領回投標資料,並提供當日招標紀錄一紙以供參酌;另提供臺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間有關押標金採標價百分比辦理之工程資料予審計單位參考辦理乙節,業經證人葉明權、史中信等人證述明確,即證人葉明權陳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和順寮工程第一次開標時,伊代表負責該工程設計規劃之高捷公司協助臺南市政府審查參與投標廠商之本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中投標廠商資格,因參與投標廠商所提供之土方來源證明有問題,亦即有四家廠商所提出之土方主要來源來自臺南市大道等六眷村國宅新建工程廢棄土石方,且本工程招標前,就有報紙報導有綁標,因此主持開標之工務局長林忠雄以「主辦工程機關於開標時發現投標廠商有串通圍標之嫌疑者,應當場宣布廢標為由,當場宣布廢標。當時參與投標廠商共有九家,因資料密封,僅以編號代替,在審核土方供應合約中有載明廠商名稱,但伊已不記得。而和順寮工程開標作業程序分成二段,先開資格標後再開價格標,伊僅於資格標時協助審查,其餘投標廠商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手冊、押標金等資料則由臺南市政府發包小組人員審查,伊僅負責有關投標廠商所提供土方之證件與數量之統計,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進行第二次開標,伊在審查時,其中第二標之天功營造於標封內所附之土方資料○○○鎮○○○段五六0之十一及白河鎮糞箕湖木屐寮小段四四五之一號土石採取許可證,天功營造出席開標之人員原欲再提供他土方資料給伊,但不被伊接受,又審標時僅能依據各土石採取許可證之土方開標計畫書所載之土方數量計算,只要總量達到三百三十萬立方,該公司即可通過資格標,若有已開採總量低於三百三十萬立方公尺,因於開標後尚須對得標廠商進行查驗,一經發現則視同廢標處置並沒收押標金等語;證人史中信亦稱:和順寮工程於八十六年底施志明市長任內有辦理公開招標,但該次流標,是因當時工務局長林忠雄認為該工程標異常,所以上簽呈請市長停止招標,伊聽局長林忠雄表示土方有異常,其餘伊就不清楚;當時大家審查投標廠商所寄來的文件時,局長林忠雄告知伊有異常,要伊立刻依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十二條規定之「特殊原因」為理由,簽一份簽呈停止開標,伊即辦理,並經長官批示核可後,即停止開標作業等語(分別見九二年偵字第八三0九號偵查卷〈三〉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六頁、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一頁調查筆錄,九二偵字第四七一三號〈二〉第九九頁訊問筆錄,九二年偵字第五三三四號偵查卷〈五〉第三六頁訊問筆錄),並有臺南市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招標紀錄表一紙,及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以審南市四字第0九九0000四二二號函所附前開審計室函稿、臺南市政府函等資料均附卷可憑(附於本院刑事卷〈三十八〉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七三頁)。益可徵臺南市政府辦理和順寮工程標案之相關人員就該標案若無實質審查權,何以得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進行審查投標廠商之資格時認有疑義,即簽發簽呈停止開標,據此,臺南市政府就相關公共工程辦理開標過程中,雖有設計監造之高捷公司之負責人葉明權在場協助審查,但臺南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及發包小組成員均有實質審查權甚明。
(4)本案工程之承辦公務員對於投標廠商是否具有投標資格、是否有串通圍標或其他異常情形,既有實質審查權且進行實質之審查,並非一經投標廠商申報後,上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論處。
5、有關變更設計,浮編詐領、不實估驗部分:
(1)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黃義明、黃國禎違背股東委託,挪用土方及詐領工程款,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提供不實施工報表,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①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義明、黃國禎二人詐領工程估驗
款其中有關整地工程浮報刮除土方及進土數量,及道路工程中有關級配偷工減料部分,係參酌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0)審南市肆字第四一八四號函所附審核通知,有前開函所附該審核通知一份在卷可憑,然據證人蘇寶洲、何文安所陳可知,前開審查報告僅為臺南市審計室人員依審計法相關規定,就臺南市政府進行中之公共工程依職權稽核所提出之質疑,仍待承辦相關工程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提出說明以釋疑,尚非因此即認承辦或設計人員有何違法行為,已為證人何文安、林文俊等人證述明確,即證人何文安證稱:伊擔任審計室第四課課長,該課權限是負責稽察市政府有關營繕工程購置及變賣財物之稽察,於工程進行中會不定時期進行抽查,依工程進度,看時間點是否適合抽查,抽查施作內容是否與設計圖相符,到現場後就已經施作部分與設計圖進行核對,和順寮工程開工後,有進行二次抽查,第一次抽查約於八十八年間,抽查結果有無缺失情形,伊不記得,第二次是在九十年間,稱為專案調查,當時在現場實際抽查時,並未發現腐植土未按照規定運棄之情形,而是事後回辦公室,依照文書資料數據來推算,即林文俊是按照單據即報表上所列運出去的腐植土的量、現場堆置的腐質土量及施工面積來推算所刨除的深度,都是以鬆方計算,才發現有刨除深度不足的情形。而伊並不知如此計算是否正確,僅是提出質疑請主辦的臺南市政府來解釋,臺南市政府有請土木技師公會來判斷,認為刨除的深度並無不足,最後此部分並未扣款,所以伊的意思是要以最後的公文書為準,包括市政府後來答覆的文書在內,並不是以最初的稽查報告為判斷基準,審計室只是提出質疑。審計室並未針對已經完成覆土的部分作抽查,僅就施工單位報告已完成的區塊測量高程,審核報告沒有記載就表示沒有問題,現場並未發現施工單位以應運棄的腐植土進行覆土,有關道路級配部分,是因林文俊看書面資料,因為工程的量大,依契約規定有部分材料進場就可以請領工程款,我們發現級配的請領數量龐大,依當時的時點,級配部分還沒有用到那麼多,就請主辦單位說明級配材料進場放置何處,主辦單位人員有帶我們去看堆置的現場,有看到很大一塊,直覺這不是攪拌完成的級配,所以就請主辦單位調怪手過來,挖開看是否為級配,挖開結果伊等人認為不是攪拌完成的級配,只是土而已,所以就這樣通知主辦單位有超估現象,審計室所提出審核通知的處理原則,僅是先請主辦單位說明,審核通知出來並不表示就確認主辦人員有任何缺失,只是要請主辦單位作說明及處理,至於有無疏失是在確定之後,再通知主辦單位處理等語。證人林文俊亦證述:伊印象中有關和順寮工程進行變更追加是在政府採購法施行之後,故採事後審計,即臺南市政府僅是將相關變更追加資料提出予審計室備查,待進行抽查時再進行核對已施工的工程內容有無瑕疵,和順寮工程進行二次抽查,第一次為蘇寶洲前往,第二次由伊前往,抽查時間是由課長何文安安排,該次抽查,是所有施工項目均要查驗,至現場後,由伊決定抽查重點項目,伊有製作一份審核通知,有關腐質土未刨除三十公分部分,是伊到現場後單純依據主辦單位所提出已刮除腐質土面積,及現場所堆置腐質土的體積來計算刮除腐質土的深度,因主辦單位未說明有運出情形,所以未計算運出腐質土數量,級配部分,是現場堆成二大堆,尚未進行道路施做,伊認為若非合格產品為何堆置在現場,伊等人是就現場所見提出質疑,請主辦單位提出說明、答覆,而變更追加內容是否真有溢編或不當編列部分,審計室僅是從嚴格角度提出各種質疑,要主辦單位作說明,主辦單位的說明,審計室人員如認為合理就可以結案,審查通知是伊製作,是伊個人意見表達,並不代表確實為這樣結果,僅是要求市政府提出進一步查證與說明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三一宗〉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三頁、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六頁審判筆錄)。是由證人何文安、林文俊二人所陳內容觀之,審計室是依其權限進行查驗,對於有質疑之處提出問題,主要目的顯是要求主辦單位之臺南市政府併同注意,並提出說明、解釋,以為釋疑,依此,公訴人僅以審計室所初步掣製之審核通知書,未繼續查明後續臺南市政府所提出之說明、解釋,是否合理,即據以作為論斷被告黃義明、黃國禎等人確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詐騙臺南市政府有關和順寮工程之工程款,及被告葉明權亦有溢編及不當編列之不法犯行等情,尚嫌率斷,顯有不妥,核先說明。
②復觀和順寮工程現場施工進行時,除有臺南市政府委
託之高捷公司派駐監工人員在現場監督施做外,臺南市政府並在工地現場設立工務所派駐市政府人員進行督導乙節,為證人巫啟后、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派駐人員吳淵泉、吳建興等人證述甚明,即證人巫啟后證稱:和順寮工地申報開工後,土木課有派吳淵泉、 李重芳 、及另外二名約僱人員至現場,負責監督監造單位即高捷公司,伊有要求二方面,第一是工程施工中,如有人民陳情,則要處理老百姓陳情問題;第二是負責三方工務所的協調,監督範圍包括施工工法、步驟,並抽查山上土源地點等語;證人吳淵泉亦證述: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自建築管理課調至土木工程課,並派至和順寮工地工務所,負責督導工程,所督導對象為高捷公司及亦慶公司二者均要,當時臺南市政府土木課派員到和順寮工地共有五位人員,依不同工程派不同人員進行督導,伊則負責全部工程,剛開始和順寮工地工務所還沒有蓋好,伊僅偶爾過去,到八十八年三月間工務所蓋好後,伊才過去工地進行抽查、檢驗,每天都會抽查檢驗,是看施工單位施工項目及內容進行抽驗等語;證人吳建興亦稱:伊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調到土木工程課,除負責行政業務外,並負責處理承包廠商或監造單位與市政府及其他相關單位之間約協調業務,權限上並負責督導施工單位或監工單位的監工,以書面審查為主,因初步由監造單位先行初步審查,再送至伊處進行審查,期間並會作不定期抽查,依照估驗請款資料進行抽查,市政府並有派三位協辦監工人員,及一位負責文書小姐等語(本院刑事卷〈第三一宗〉第三五0頁至第三五一頁背面審判筆錄〈第三二宗〉第三二頁背面至第四二頁審判筆錄)。
③再查,有關和順寮工程施工單位進行估驗請款流程過
程,其中覆土工程部分之估驗請款程序為,須先刨除一定高度之腐質土,之後再進行填土,在剷除腐質土後,須先經檢測是否達設定之素地高程之標準,由施工單位通知監造單位進行測量,如經測量確達到所設定素地高程之標準後,始可進行填土部分工程,並在填土滾壓完畢後,由施工單位聯繫監造單位、業主即臺南市政府,與合作之實驗室(億豐、桂田或弘基等實驗室)進行取樣試驗密度部分,經試驗密度符合設計規範後,施工單位才可進行下一階段之施工,而和順寮工程第一期至第十期中有關整地工程中刮除腐質土部分,施做過程與情形究竟如何,是否確有刮除所規定之深度部分,據相關施工單位之工程師或監造單位之監工主任所陳,均有依據工程合約規範進行,經施工至一定階段欲估價請款時,則須經施工單位、監造單位及臺南市政府三方進行初驗與複驗,並採取施工土方送相關實驗室進行檢驗,待一切檢驗資料均具備及查驗合格後始可請領款項乙節,分別有證人巫啟后、吳淵泉、吳建興、葉明權、證人 林國榮 、林宏達、莊明憲、呂逸凱、李泰穎、王東仁、郭增輝、陳穩在等人證述明確。即證人巫啟后證稱:和順寮工程最重要的就是填土,伊有要求監督人員在每一階段每一區塊填土層完成後,壓平夯實的時候,要會同檢驗人員去監測夯實檢測是否達到契約的標準。和順寮工程有很多採土區,會從不同的地方進土,不同採土區進來的土源會堆在指定的地方,高捷與市府派駐的人員每天都要去看進來土源與堆置在現場的土顏色是否相符,因為不同地區的土,顏色會不同,用顏色可以區分是否為同一土源,施工單位將堆置的土填入填土區,市府監督人員也應該要去看,在刨除腐質土階段,市府駐地監督人員一定要去看有無將腐質土刨除到素地高程,市府所派駐的人並不負責監督亦慶公司,而是在發現亦慶公司人員沒有按照契約圖說施工,就會找高捷公司監工人員,責其必須要依照契約圖說施工,市府監督人員在工地就是作這些等語。證人即土木課技士吳淵泉證述:伊派至和順寮工地負責職務之一須依契約圖說查驗施工單位有無將腐植土刮除至少十五公分,但沒有發現不足情形,在覆土過程中市府派駐人員會會同檢驗人員一同檢測覆土有無到設計高程,及取樣送密度檢驗,伊雖未見施工單位將腐植土外運,但有看到相關文書資料,在監工進行中亦未發現或聽聞施工單位有將外運進來的山土與場內腐植土混合後進行覆土情形,級配部分亦有依契約檢查規定進行抽查,並未發現不合格級配,如有發現就不會准許報驗請款,在書面審查項目中包含施做項目、施工日誌、監工日誌、檢驗資料等,伊到和順寮工地現場有看到堆置腐植土,一堆一堆並不平整,因此審計室以現場堆置腐植土的長、寬、高僅能概估算出腐植土的數量;在長和街便道部分,原為十五公尺的便道,因發生車禍事故而有拓寬,所以會呈現出二次請款資料,並不屬於重複請款等語。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土木課技士吳建興亦稱:伊於九十三年間調至土木課,即接任吳建興和順寮工地業務,負責督導監工單位及施工單位之責,伊雖僅作書面審查,但施工單位就相同施工項目重複請款的情形很少,如果有,多是筆誤,不是有心造成,故不算重複請款,在伊任期期間並未發現有重複請款情形,有關審計室抽查指摘和順寮工程僅剷除約三點七公分的腐植土部分,因高捷公司事後有請土木技師工會進行測試,後來也有開挖現場量測實際填土的高度,有以鑽探及現場開挖,全區開挖有二百多個孔,來計算全區的填土量,測出結果是有少一點,但土方在工地會因風雨流失減少,不可能百分之百相符,但數量實際上並不會差很大,外運的腐植土廠商負有保管之責,伊有跟廠商及監造公司至外運堆置點進行測量,如果找不到就認定沒有,並將此部分費用扣除,有關級配部分,市府估驗人員大部分作書面審查,因級配進場到達一定數量要去採樣送驗分析,由施工單位與監工單位會同採樣後送合格實驗室檢驗,級配是要作篩分析,依照試驗報告看是否為可使用材料,才可以使用,報估驗請款時,應該是先行是確認材料合格才可以報請,可以報請款項應是有檢驗合格的文件等語;證人即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月間至八十八年四月、五月間擔任和順寮工地工地主任莊明憲證稱:伊在亦慶公司任職派駐和順寮工地擔任工地主任,期間伊負責工地現場狀況的掌控,最主要是土方堆置的安排,土方回填進度的掌管,伊進入和順寮工地時,是和順寮工程第一期工程開始施作,工作內容就是將和順寮工地現場的表土刮除並集中堆置在一旁,這些刮除的表土是腐植土,這些腐植土因被告黃義明當時有說要用來日後植栽使用,直到伊離開和順寮工程時,那些腐植土還堆置在工地現場,實際在進行刮除表土時刮除約十五公分左右,是有確實施作,有關腐植土刮除部分,是以現場的平均值去估算,而和順寮工地是屬於農地,原地貌有高有低,伊並不知被告黃義明是否有跟市府人員商討此事,所以才依照被告黃義明的意思進行施作,腐植土刮除約十五公分,另在控制刨除深度部分,在刨除前後均有用竹竿標示高程點,採平均值進行控制等語;證人即於八十八年二月至九十年八月間任職亦慶公司在和順寮工地擔任現場土木工程師、工地主任之呂逸凱亦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二月進入亦慶營造公司,在和順寮工地擔任工地監工,負責現地測量,是將和順寮現地的範圍作測量、打樁,使其他工程人員在整地時,不會超出和順寮工程的範圍,在工程師整地過後,伊與臺南市府在和順寮派駐的監工及監造單位高捷顧問公司在和順寮工地的監工人員,三方會同測量現地刨除是否達到合約內容中規定的高度,並拍照,且將會同測量的結果紀錄在每週五工務會報中,再由市府答覆工作是否達到要求,是否要再繼續刨除,伊等人都是依和順寮工程工地有關「整地高程」的合約內容去施作,大約須刨除三十公分左右,但是有些區塊刨除了八十公分至一百公分還沒到要求高度,有些區塊還沒有刨除就已經到合約的高度了,遇此情形,伊等人就將地表上的雜物清除並整平,和順寮工程在刨除地表腐植土部分,如果是突起的部分土隆往下計算有達到三十公分,但如果凹下的部份僅有十公分,整體平均起來大概刨除約十五公分的量,相關資料是在和順寮的工務會報之會議記錄中有紀錄,伊擔任和順寮工程工地主任期間,所執掌事務有三,其一為伊與和順寮工地工程師、測量人員等三方人員一同到整地現場各自測量是否達到要求,其二是擋土牆及排水溝的施工監造,其三為污水管的施作。伊在接任和順寮工地主任後,只剩約六、七個區塊尚未整地完畢,之前的工地主任怎麼做伊並不清楚,但伊接任之後,於施作完畢測量人員向伊報告刨除已達要求後,都會由臺南市政府、監造單位高捷公司及伊等人一同至現場會勘,經臺南市府於每週工務會報中同意填土後,我才會聽從工地經理黃國禎的指示進行填土。所以,為何會造成溢領工程款,伊想不透也不了解。在每次會勘中,臺南市府所派駐在和順寮工程工地之監造人員以及高捷顧問公司駐和順寮監造工程師,都會到場會勘,而有關和順寮工地刨除部分向臺南市府請款的土方量是依據合約內容所記載刨除三十公分深度乘以整地的總面積當作土方量,並沒有實際測量刨除的土方量,因為當時刨除的地表高低起伏很大,無法精確估算,所以就依合約規定去計算,而且當時臺南市政府及高捷公司對此計算方式都沒有異議,未從刨除後堆置在旁的土方量據以估算,是因為堆置的數量很多,難以估算,而且載運的土方數量也是只有部分,實際數量工務會報有紀錄,至於審計室至現場抽查的土方量及運出去的土方量加總後除以總面積計算推估刮除深度只有三點七公分的計算方式有問題,第一:總土方量總數有問題,腐植土在伊未當工地主任前二任工地主任就已經開始運了,一邊刮除一邊運走也沒有留下紀錄,第二:這期間腐植土有被盜挖,且數量很大,粗估約一、二萬方的土,第三:總面積應該扣除既有道路及農場、排水溝、屋舍等面積才對等語。證人即高捷公司派駐和順寮工地之監造工程師林國榮亦陳稱:和順寮工程合約中有關整地部分之規範須先將土表約三十公分的腐植土移除,並將該等移除的表土在現地堆積成堆,作為日後供植栽換用之沃土,之後包商再依設計高程進行填土整地,伊當時任職期間所挖起之腐植土均堆在現場作為沃土之用,並紀錄在設計圖上,並未另行紀錄,並監督施工單位施做的方向及位置,要在填土之前做檢測高程的動作,設計所測的高程是以甘蔗田隆起與低窪地的中間點,為原設計地表的高程,故以此測應刨除的深度,最低點只到十五至二十公分,測高程就是以路邊的一個水準基本準點,測高程就以此為基本點,伊等人以水準儀到現場施測,在每次估驗前,伊確實於現場檢測,經試驗單位認定核可之填土位置,土頭位置已由包商呈報業主核備在先,故監造人員監工重點仍以現場監督為主,並因監造人力有限,無法逐臺車次監督取土來源,故大部份仍以現場抽樣檢驗及包商提供取土來源做為判定標準,運土進場數量仍限於人力無法逐臺點驗,故需由包商提報,監工仍以上述之監督原則,以實際施作並經複驗核可之數量估驗。在伊負責監工的期間,伊均有要求承包廠商確實作好基地表土挖除後之高程檢測等語;證人陳穩在亦證述:伊任職於高捷公司派駐在和順寮工地擔任監工,負責施工的查驗及現場的材料進場取樣,在伊至和順寮工地時有關扇形區之整地已經完成,已經在進行填土,其餘地方仍在整地,整地內容是依據設計圖上有規定素地高程,整地要先行刮除表土,之後再依設計圖規定填土達到一定高程標準,伊當時在現場看到有黃義明、譚立禮在工地現場,工地現場則是由工程師指揮工人施工,按照設計圖規定素地高程,印象中要刮除十五公分,就伊瞭解,和順寮工地整地並非是全區地表皆刮除三十公分,而是依合約規定的素地高程,監工單位並不會檢測刮除深度,僅檢測刮除後有無達合約設定之素地高程,刮除後伊等人會在現場測量高程和設計圖的素地高程是否一樣,測量實施單位有呂逸凱及工地主任等人員,監造公司的監工人員有好幾位則看何人有空誰就去,進行測量時,是依測量基準點移到要測量之位置,抓到轉折點後在進行測量高程,伊也曾參與過一、二次高程測量,此部分也會會同市府人員到現場實測,伊所參與部分均有按照設計圖施工,其他派去測量的監工人員回報亦均有達到素地高程,監造公司主任複審審核後,就會送至市政府,承包商在填土經滾壓完成後,會聯絡實驗室、監工單位、臺南市政府駐地人員,一同至現場,由業主之臺南市政府指定抽驗區域,再由實驗室人員採樣送驗,在伊任職期間,當時所刮除腐質土均堆置在現場,並無運出情形,亦未看到有挖掘壕溝就地掩埋腐質土之情形,亦未聽聞其他監工人員如此表示等語;證人即受聘於黃義明等人在和順寮工地擔任工程師之林宏達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即至和順寮工地擔任現場工程師,任職到八十八年四月份,擔任工地主任,至八十八年十月份離職,伊至工地現場時,扇形區刨土工程已結束,在進行填土工程,在進行填土前,有零期的素地高程,是以水準儀進行測量,當時伊有聽聞現場人員爭執刨除三十公分究竟是平均值的三十公分或是現地三十公分,因現場為甘蔗田,高高低低,不可能以現地刨除三十公分,否則刨除出來的地表會高低不平,之後好像以平均值的三十公分作為零期的素地高程,在扇形區進行填土前零期的素地高程應該刨除達到平均值三十公分的素地高程,不然監工單位與市政府不會讓施工單位進行下一步的填土工程,伊到工地時,扇形區已經刨成平的,所刨除的土堆在四周,在伊任職期間並未見到有腐植土運出情形,就伊所知腐植土是將來要作植栽使用,不能外運,所刮除出的腐植土並未與進場山土混合再回填情形,另外,進場土方數量與估驗請款的土方數量間會有差距,因進土的土方以鬆方計算,而施工後土方經壓實,如密實度不同壓出來的高度會不同,且土質有異,壓出來的緊密度也會不同,故不會以進場土方數量來計價,而是以施工壓實後的測量高程來計價,所以進場的土方量會高於計價的土方量,二者間之誤差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一般鬆、實方比例約零點二至零點三之間,和順寮工地的施工日報為蘇敏惠及另一名品管小姐在製作,施工日誌內並不會附上進土的單據,因不管多少土方車進場,都是以土方壓實後之實際測量的高程扣除前一次高程後計算出此次施工的工程,再乘以面積,計算出此次施工的土方數量,予以計價。而請款計價程序是將附上施工日報表、品質方面的文件,如土壤試驗報告、土壤密實度檢測報告、測量會測高程數據,伊負責彙整相關資料,當時公司有一臺電腦,裡面有程式可以直接收各個檢測點高程的數據換算平均高程,計算出這段時間施工的高程,及計算出土方數量,再依相關土方數量來請款,在測量高程會測時,監造單位就會到,臺南市政府人員有時到監造單位,由監造單位或業主隨機取點測量,當時有把全區劃分區塊,有些區填三層,有些區填一層,施工單位測量後再請監造單位進行複測,伊任職的那段時間都是由伊填寫整理施工日誌,並沒有委請監工單位之陳穩在或李泰穎等人協助整理、製作。伊記得請款第七、八、九期中均有請領腐植土運棄費用,印象中被告黃義明有指示這部分腐植土有運出,故需請領款項,這部分並無任何運棄的單據,伊是列入清運與掘除費用,不須任何單據,合約有相關此部分的計價標準等語;證人葉明權亦陳:和順寮工程估驗流程,是由承包廠商提供估驗申請,經現場監造人員查程,符合施工規範及完成數量後,於工地現場授權主任監工員核章直接向臺南市政府提報後會同複核;監造單位在承包商辦理估驗請款時,對於所施做之數量,有關填土部分是採抽驗,檢測填土高程則是查看是否如申請書資料所載,其他可盤點部分之工程項目,則須以實地盤點實做數量等語;證人即受僱於高捷公司派駐在和順寮工地擔任監工主任之李泰穎亦稱:伊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至和順寮工地是擔任監工主任工程師,至八十八年六、七月間離職,工作內容負責施工監造的管理與進度之掌握,伊為被告陳穩在之主管,伊與陳穩在幾乎同時間於八十八年初至和順寮工地擔任監造公司之監造人員,當時該工地進行扇形區的填土,之前刨除土方已經完成,所刨除的腐植土堆在四周,是等待腐爛後再行利用,有關和順寮工程土方回填估驗請款部分,是在施工完成後,施工單位通知伊等人監造單進行會驗,經過實驗室實驗後,壓密度要超過百分之九十,約一個月估驗一次,包商會先作土方高度測量,測量之後會把測量收方資料及估驗計價資料送監造單位,核定完後送市政府所派駐之督導人員,市政府人員也會派人至現場進行會測,檢測高程,測量高程部分均無問題,在工地現場,被告葉明權偶爾會來,有時在辦公室與伊等人聊天,有實在工地現場指導如何作精準的測量,並說明施工單位有何缺失要把關,大部分是測量之事等語(見九三偵字第八九六一號偵查卷〈G1〉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調查筆錄、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四頁訊問筆錄,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零頁詢問筆錄,同案號偵查卷〈G3〉第六一頁至第六四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二七宗〉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九頁、第二七二頁至第三零零頁審判筆錄〈第三一宗〉第三五0頁至第三五一頁背面審判筆錄,〈第三二宗〉第三二頁背面至第四三頁審判筆錄)。據上,有關和順寮工地進行施工過程中,除施工單位由現場工程師指示進行施工外,尚有監造單位即高捷公司所派駐之相關監工人員負責監造之責,甚至業主即臺南市政府土木工程課亦要求設立工務所派駐高達五位市政府人員就不同工程進行督導,其後,在施工單位施做完成達一定數量欲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估驗請款時,則亦需再經會同監造之高捷公司與業主即臺南市政府相關人員進行會勘檢測,甚至要求取樣送驗,亦有實驗室人員採樣送驗,當在相關試驗核可,並經三方會同估驗核可後,始准施工單位提出估驗請款之申請之情甚明,則被告黃義明、黃國禎等人如何在上開事前已設立素地高程之要求下,仍指示施工人員僅刨除約三點七公分之腐植土,而得以順利逃避監工單位之監工、市政府派駐人員之督導、及三方會同估驗之程序下,順利請領相關工程款,而被告黃國禎亦如何隱瞞相關監工之高捷公司之所有工程師與督導之市府人員,○○○區○○道區所刨除堆置現場四周之腐植土,而在工區內就地挖掘壕溝掩埋,再將壕溝所挖掘出之良質土壤充作覆土之土方進行覆土工程,及被告黃國禎如何得以將含有雜質及超過三十公分以上之混泥土塊之尚不合格材料,充當合格之碎石級配料向市政府辦理估驗請款,甚至通過實驗室過篩檢測而得請款一千五百五十七萬九千四百十元,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陳,確有可疑。
④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吳孟志、陳耀宗二人之證述作為證
明被告黃義明、黃國禎二人在和順寮工程施做混雜腐植土、虛報田寮土牌、溢領刮除、運棄及購土費用云云,但觀證人吳孟志、陳耀宗證述內容,即證人吳孟志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於詢問時稱:「(問:請詳述你參與和順寮工程情形?)我於八十八年十月進入和順寮工程,當時和順寮工程為第十一期,於八十九年六間離開和順寮工程,當時和順寮工程為約二十期附近。(問:提示何晉平扣押物編號:拾之二,扣押物名稱:和順寮請款資料,六三期止各股東實做數量整地工程)請詳述其內容為何?)當時和順寮各股東要會帳,所以黃國禎請我製作這表格,我是依據和順寮工程向臺南市府的估驗請款單下去製作的,其中五十八期場內註記田寮NO—11作為土方證明部分,是黃義明及黃國禎用田寮的土牌報臺南市府,然後他們指派人員以和順寮廠內的土下去搬運調度,之後完成該期工程以田寮土牌來報請臺南市府估驗通過,因為我當時不在和順寮工地裡,所以五十八期黃義明及黃國禎在和順寮工程,所聘僱來負責土方的人我不能確定是誰,但是有可能是陳耀宗,而和順寮工程六十一期,麻善NO—19遠運部分有註記田寮NO—11作為土方證明的部分,跟前述一樣,並非田寮的土,而是以田寮的土牌來報臺南市府通過估驗。(問:當時你不在和順寮工程,為何你知道是場內的土?)和順寮工程裡面有些人我認識,如陳耀宗等人,所以偶爾我會過去和順寮工地,當時和順寮工程土分有場內的腐質土,二仁溪溪土、高鐵工程的土方及山土,我做工程二十年了,所以裡面的土有何異動或來自何處的土,我都能看得出來。」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今日司法警察訊問所述實在?)實在。(問:你自八十八年十月到八十九年六月間都在和順寮工作?)是的,我是在黃義明與黃國禎各股東合夥的公司工作。(問:何職?)污水的處理、箱涵水管的埋設。(問:提示何晉平扣押物編號拾之二『和順寮請款資料』,你製作之內容?)是的,是該股東要會帳,所以我每期請款資料做整理。(問:其中五十八期及六十一期有註記『田寮NO-11作土方證明』,何所指?)這部分他們以田寮的土牌去報估驗,但實際上從和順寮場內及高鐵麻善段工程的土方來填。(問:和順寮的土方?)應是要刮除運棄的腐植土。(問:麻善段的土方算遠運或是近運?)應屬近運,但他們報這部分土方市府沒通過。(問:根據什麼製作?)根據每一期請款的資料即是向市府請款的資料,至於土方的實際來源,因當時沒自田寮進土,所以我猜是用和順寮場內的土方,我對場內的土方很熟悉,我現場看,應是場內的土。(問:提示田寮NO-11的圖表,何時去運土?)應是三十九到四十期那是田寮標的第二標黃進郎報的土牌。‧‧‧」等語(見九四偵字第四七一三號偵查卷〈A3第六三至第六四頁詢問筆錄,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背面訊問筆錄〉,而證人吳孟志於本院審判中亦證述:「(問:你有無到和順寮工地擔任工務人員?)有,約八十九年十月份,是黃國禎指派我過去,負責一般工程的進行、箱涵、水溝、污水工程。(問:你何時離開和順寮工地?)我剛才說我八十九年十月份到和順寮工地,應該是和順寮工地動工隔年,不知是八十八還是八十九年,隔年五月份我離開和順寮工地,我講的動工是指實際動工,不是向市政府申請動工,實際動工應該是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只記得是年底實際動工的。(問:你八十八年十月份到和順寮工地,當時工地再進行何種工程?)我過去開始進行水溝和污水工程,那時沒有做填土工程,是前一年動工時有進行填土工程,我當時進去時填土工程還沒有完成,只做了二區,○○○區○○道還有扇形區域都有在做,都還沒有完成。(問:你進去和順寮工地時,全區的腐植土是否已刨除完畢?)還沒有刨除完畢,我剛進去的時候停頓下來,我離開以後才又開始進行刨除腐植土工程。(問:腐植土沒有刨除完成,可否進行覆土工程?)應該是不可以。(問:你在和順寮工地時,是否有進行覆土工程?)沒有,只有填路基。(問:是否於八十九年五月份之後才又進行腐植土刨除及覆土工程?)對,因為我還在立信公司,我有去田寮那邊標二仁溪疏濬土,是黃國禎、黃義明二人指派我過去,田寮那邊標二仁溪疏濬土是要送到和順寮工地使用,做覆土工程使用。(問:你去和順寮工地時,有無看到和順寮工地的周圍有堆置刨除的腐植土?)每個區塊的周圍多少都有堆置一些腐植土。(問:你在和順寮工地期間,有無看到有將腐植土外運?)有。(問:此部分是何人處理?)到後期是我在處理,是黃國禎指派我處理,約九十年、九十一年田寮的疏濬土已經運送完成,我回立信,黃國禎指示我去和順寮工地載運腐植土,載運約八、九萬立方,載到臺南市安南區長安里新寮,黃國禎在那裡有一塊地,是暫時堆放,另外還運到新市收費站旁邊,是別人的地,這是屬於運棄,還有運到和順寮工地外面的空地,我不曉得是誰的地,究竟是運棄或暫時堆放我無法回答,在我的認知裡,暫時堆放就是運棄,這些土不會再運回和順寮使用,至於運至外處堆放的腐植土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問:你到和順寮工地期間,和順寮工地負責施工的是何人?)我當時都是聽黃國禎的指示。(問:你在和順寮工地那段時間,黃義明有無在工地做指示?)我不清楚,我有看到黃義明在和順寮工地辦公室,至於黃義明在現場做何事我不清楚。(問:你在和順寮工地期間,有無看到黃進郎、林武慶在和順寮工地做施工方面的指示?)我在和順寮工地現場有看到黃進郎、林武慶,但他們沒有就施工方面對我做指示,至於有無指示其他人員我不清楚。(問:你在和順寮工地期間,有無看到施工中將腐植土與外運的土混合攪拌做覆土?)我沒有親眼看到,我有聽工地的人陳耀宗、收土單的人說。(問:你在和順寮工地期間,怎麼會遇到收土單的人?)運土的時候,我人在田寮,所以我聽運土的人跟我說的。(問:是否知道和順寮工程有幾位合夥人?)四個,黃義明、黃國禎、林武慶、黃進郎。(問:是否瞭解你在和順寮工地期間,是何人擔任和順寮工地的專案經理?)黃國禎,專案經理負責工程施工、跟市政府的公文、請款等行政事務、還有負責財務部分。(問:黃義明在和順寮工地負責何事務?)沒有,工程進行都是黃國禎。(問:你在和順寮工地期間,你說有做到道路工程,是否做到級配部分?)當時還沒有做到級配,只預購材料及堆置,有進行拌合,只有檢驗到砂子部分,石頭的部分尚未檢驗,拌合的材料部分也還沒有檢驗,堆置在第三十八區對面的空地。(問:道路級配的工程部份,有無以未經檢驗合格的拌合砂土,進行施工?)這部分我不了解。(問:道路級配工程部份,有無以含有大量雜質及含有大量混凝土塊的材質進行道路級配施工?)我在和順寮工地期間,並沒有如此施工,而且也不可能,依照工程合約,本來就可以將原地所挖出的混凝土塊像是水溝,打碎之後進行回填,但這只是回填在土方,並不是施作在道路級配。(問:為何審計室有從現場抽查第二十八區有包含大量不合格的雜質及超過三十公分以上的混凝土塊?)我不曉得,可能是有摻到,但是不可能使用這些混凝土塊做為級配層,混凝土塊應該是在土層。‧‧‧(問:在和順寮工地刮除腐植土時,有無將應該運棄的腐植土,在現場挖壕溝就地掩埋?)這也應該是有,依工程人員一定是這樣做,這樣比較好做,我沒有這樣做,我是有聽說,我在田寮那裡有聽說,我回和順寮工地有看到,這是很自然的事,約八十九、九十年,當時是黃國禎負責和順寮工地的施工,看過幾次不記得,看過不只一次。(問:是否瞭解和順寮工地要刨除多深的腐植土?)要刨除三十公分,但因為有高有低,大概刨除三十公分左右。(問:是否有人為偷工減料,沒有依規定刨除三十公分?)這我無法回答,因為工地現場高低不平,而且有些土很乾淨,只刨除一點就到底下的原土,這應該由顧問公司回答,我們認為是這個樣子。(問:市府監工人員有無就你們將腐植土就地掩埋及與運進土方混合覆土部分做指正、指示?)這部分他們應該都不知道,他們上班都是白天,如果要做的話都是晚上做。(問:提示九二偵四七一三卷三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你說和順寮的土方是指要運棄的腐植土,是指何時候的事?)我講的實在,我是針對第五十八期及第六十一期的請款,是以田寮十一號的土方土牌來請款,實際上第五十八及第六十一期施作填土的部分是場內的土及麻善段的土,因為田寮的土牌配額比較多,實際沒有進這麼多土,所以就以這方式來申報。(問:第五八期及六一期時,你是否還在和順寮工地?)不在和順寮工地,但我還是有處理和順寮工地事務,我知道當時田寮的土已經都運完了,所以不可能還會再從田寮進土,但田寮的土牌還有配額,所以就以這個配額來申報請款,至於申報哪幾區的覆土部分我不記得了。(問:根據和順寮工地的工程日報表,在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申請開工,照你陳述,是否在報請開工前,就已經在現場施作?)應該是這樣,因為得標距離開工還有一段時間,這段期間可以先行整地的工作。(問:你說你大概是八十八年十月左右進和順寮工地任職,剛去時現場有無堆放腐植土?)有,數量約七、八萬立方,另外一邊還有,確實數量不清楚。(問:你剛才說從你聽說及實際見聞,和順寮工地確實有將運進來的土與腐植土混合做為覆土之用,也有就地開挖壕溝將腐植土掩埋,你在和順寮工地期間,有無看到堆置的腐植土有減少?)我在和順寮工地期間,都沒有進行回填。(問:你剛才說你有親眼看見他們有現場挖壕溝就地掩埋要運棄的腐植土,而且不只一次?)有看到,應該是白天看到有把土推到旁邊,至於將要運棄的腐植土就地掩埋應該是晚上才做。(問:應刮除的三十公分部分,一部分要運棄,一部分要留存,十四公分要運棄部分,其中有一部分的土填在污水管下,此部分你有無經歷過?)有,污水管在每個區塊都有,每個區塊的污水管下都有使用要運棄的腐植土填。(問:是否是應該運棄的部分而沒有運棄,卻填在污水管下?)這部分當時有開施工會議協調,有監造、市府及我們施工單位參加,決議說先這樣做,以後結算時再扣掉此部分填土的費用,應是八十九年的會議,我不記得時間。(問:和順寮工程在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得標,八十七年底開始施工,你是否與陳穩在、陳耀宗共事於黃國禎的公司?)是。(問:約九
十、九十一年間,田寮二仁溪疏濬第二期工程土方運來和順寮工程覆土,林武慶、黃進郎在他們分配的區塊,是否有將堆置在現場的腐植土與田寮二仁溪運來的土方共同攪拌覆土?)我知道,但我沒有看到他們做,但事後過去看到,因為堆置旁邊的腐植土不見了。」等語,是據證人吳孟志所陳,可知證人吳孟志早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離開和順寮工地,僅偶爾至該工地,則其所陳內容並非其任職期間有關第十一期至第二十期之間有何弊端,而係第五十九期與第六十期之情形,另所陳述被告黃義明、黃國禎二人有將腐植土與外運之覆土土方混合後一併作為覆土土方使用部分,則非其親眼所見,僅是聽聞工地人員或收土單之人所陳述,則實情如何,為施作者之疏忽或為意圖詐領工程款所為,則監工單位、市政府所派駐督導人員是否一併放水等情,均不明確。另據證人陳耀宗證述:「‧‧‧(問:請詳述你參與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情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正式進入和順寮工程擔任監工,負責土方方面的區段填土工程,當時是由黃國禎及黃義明指揮我去做土方的整地及填土工作,當初有設計素地高程,就是把原先的腐植土先移除,再進行填土工作,但是當時並沒有把腐植土完全移除,並把範圍比較大的腐植土區塊推向四周,之後跟外面購買進來的土方〈如高鐵、田寮、國泰、麻善、關廟等〉,混合覆蓋在腐植土的區塊上。(問:提示何晉平扣押物編號:拾之二,扣押物名稱:和順寮請款資料,六三期止各股東實做數量整地工程,請詳述其內容為何?)『場內』部分就是黃國禎(即為2號)及黃義明(即為1號)先以『田寮NO-11』土牌向臺南市府申請核准填土,之後將必須運出去所剩餘的腐質土方,二人各分一半填在自己必須填土的區塊,而該區塊填土完畢後,以田寮NO-11的土牌,向臺南市府申請請款。而『麻善NO-19』部分也是一樣道理,利用田寮NO-11土牌向臺南市府申請核准填土及請款。(問:提示一紙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整地平面圖,請標示其使用何土方?上述場內為何區塊?)我所記得的,我將其使用的土方都標示上去,我們所看的編號是圓圈所註記的編號,而場內使用腐植土混雜之區塊,其中二十九、三
十一、三十二、三十六這四個區塊,如前述是將腐植土推至四周囤積,以供後來使用,而四十三、四十四是因電力或電信公司設置箱涵及電信管線之緣故,所以有剩餘大量的腐植土可借使用。‧‧‧」等語,則有證人陳耀宗所記載和順寮工程各區塊使用何處土方記載圖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四偵字第四七一三號偵查卷〈A3〉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詢問筆錄,第七七頁),而證人陳耀宗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詰問後證稱:「(問:你何時進入和順寮工地?)臺南科技工業園區的工程結束後,黃國禎就指派我去和順寮工地,時間是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我負責指派車輛去載土方、工地內各區塊填土的位置。(問: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前你有無到過和順寮工地?)很少。(問:是否瞭解和順寮工地何時開工、施工?)不曉得。(問:是否瞭解和順寮工程除了黃國禎之外,還有誰負責工地施工?)我實際上接觸的就是黃義明、黃國禎,我很少跟林武慶、黃進郎見面,只知道他們是股東有負責施工,但不清楚他們負責的項目。(問:你到和順寮工地當時的工程進度為何?)還在填土,我過去時,和順寮工地整區的腐植土已經挖除。(問:挖除的腐植土是堆在和順寮工地現場或陸續運出?)有些有放在現場,有些陸續運出,運到和順寮工地附近所租的地。(問:是否知道和順寮工地要刨除多深的腐植土?)這部分我沒有很深的接觸,都是測量人員在做,測量的範圍包括原有高程、素地高程、填土高程。(問:你到現場負責填土工程時,有無發現原來刨除腐植土部分沒有按照規定高度刨除?)多多少少有一點,例如下雨時地面積水,測量高程會有誤差。(問:我問的不是測量誤差,而是人為刻意偷工減料,故意未刨除合約規定的三十公分?)多少會有,是何區塊我不記得,黃義明、黃國禎有指示,我只接受黃國禎的指示,黃國禎有指示過我,刨除的動作是先由和順寮工地請的測量人員測量要刨除的素地高程,我們應該要刨除到測量的高度,我是負責將外運來的土在已經整好的地進行填土,至於整好的地是否已經刨除到測量的素地高程我不知道。(問:有關該刨除的部分,黃國禎有指示過你,是指示什麼?)刨除過的土會再長草,市府人員希望我們用推土機把草推平再填土,黃國禎只是指示我們把外面運進來的土倒進去覆土,至於原先是否有刨除到測量的素地高程我並不清楚。(問:當時黃國禎是否擔任專案經理?)對,我進去時他就是專案經理,黃國禎他負責協調、指示土方要○○○區○○○○○道他何時沒有擔任專案經理。(問:黃國禎沒有擔任專案經理時,還有無承作和順寮工程?)應該沒有,我於九十一年間離開和順寮工地,確實時間我不記得。(問:你於九十一年間離開和順寮工地,當時黃國禎在和順寮工地負責何工程?)當時還有其他的後續工程在做,我不知道黃國禎有無參與。(問:提示九二偵四七一三號偵查卷三第七四至第七五頁)你當時說和順寮工地沒有將腐植土完全移除,且將範圍較大的腐植土區塊推向四週,再跟購買來的土方混合覆蓋在填土的區塊上,是否實在?)實在。(問:你當時陳述是把原先的腐植土混合外面的土蓋在要填土區域,是何人指示你這麼做?)黃義明、黃國禎他們二人都有指示,區塊就是我當時說的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六共四個區塊。(問:是否瞭解上開四個區塊的請款是在第幾期?)不知道,請款的部分我都沒有接觸到。(問:你當時陳述是以田寮與麻善的土牌向市府申報請款,是否將田寮的土與現場腐植土混合填土的區塊,全部都是以田寮的土來申報請款?)對,麻善土牌的部分也是這樣,我現在補充一點,例如一百平方公尺面積的應填土區塊,應該要刨除三十公分,確實有刨除三十公分,但是只是將中間的區域刨除三十公分,再將刨除三十公分的腐植土堆置在該區塊的四周圍,也就是說並沒有實際刨除一百平方公尺的面積,而是只刨除中間,將刨除的腐植土往四周推放,被堆放的地區就完全都沒有刨除,再混合覆蓋物外運的土,將該區塊填滿,計價時,就將填土高程的土全部以外運土來計價,我再補充剛才陳述的刨除三十公分並不是指全部的區域都是刨除三十公分,因為素地有凹凸不平,所以這三十公分是指平均值,有些刨除深度會高於三十公分,有些可能只有十幾公分。(問:現場有高捷公司的監造人員及市府派駐工地的監工人員,有無人發現你們這麼做?)我實際上接觸的區塊不多,我進去時大致上的腐植土已經處理,在施作過程中,高捷公司的監造人員及市府的監工人員都會過來看,但只是形式上的看一下,因為有盲點,土方載運是二十四小時都會運進來,可能白天施工,可能晚上施工,晚上施工時監工人員已經不在,白天施工時土方倒進來混一下,也看不出來。(問:高捷公司的監造人員或市府派駐工地的監工人員有無指正過?)有,市府監工人員吳淵泉有直接告訴我不能這麼做,要把腐植土運出去,我轉告工地主任,由工地主任去處理,工地主任有請示老闆,把部分的腐植土運出去,還有市府監工人員李重芳也有如此指正過。(問:既然市府監工人員有發現你們如此施工並指正,事後計價請款時有無扣減相關費用?)帳款方面我沒有接觸到,我不清楚。(問:道路工程有關於級配部分是哪位股東負責?)我不知道,我只接觸黃國禎。(問:黃國禎當時負責哪個區塊的級配?)和順寮工地整區道路工程的級配都是黃國禎負責。(問:你有無印象施作到二十八區道路級配部分?)我有帶一張圖過來〈證人當庭閱覽〉,三十八區是堆放級配的地方,印象中整個區塊的級配都有做到,二十八區我應該有做到,二十八區應該是填土工程,該區填土完後續部分我沒有接觸到。(問:進行級配工程時是否先經拌合,再經檢驗合格後才能進行施作?)對。(問:有無未經拌合,未經檢驗合格後就進行施作?)沒有,我接觸的部分沒有。(問:黃國禎有無指示過你關於道路級配要使用不符合契約規定規格的材料?)臺南科技工業園區剩餘的土方,把砂堆置在和順寮工地,在那裡攪拌,印象中並沒有使用超過三十公分以上的混凝土塊去拌合。(問:你說在和順寮填土工程第四十三、四十四區因電力或電信公司設置箱涵及電信管線之緣故,所以有剩餘大量腐植土可以使用,是指何意?)應是就地覆土,不可能運到別區,不划算。(問:你到職之前,現場刮除地表的這些腐植土,有無堆運在和順寮工地?)三十八區塊好像有堆置一些腐植土,他們也有請卡車載運出去。(問:現場堆置的腐植土有無全數運出?)我不完全瞭解。(問:你剛才回答法官說有將現場堆置的腐植土拌合外運的土,做為整地填土之用,是指你自己有參與刮除的部分,還是有部分你沒有參與刮除,但是填土時也是用腐植土拌合使用?)我進去之前有沒有我不知道,我進去之後有部分是這樣沒錯,我指的是我自己參與刮除的部分。(問:吳孟志說沒有從田寮或麻善進土,只是拿土牌去報,是否如此?)田寮我知道有進土,他的意思是指從該處進土的部分數量有浮報,並非完全都沒有從該處進土。(問:陳穩在是否知道你們有將腐植土與外運的土拌合,混充做為填土之用?)陳穩在知道,他也有來勸導過,他有向我本人及現場工地主任勸導過。(問:你經過陳穩在或是吳淵泉等人指正之後,是否還有繼續在做將現場堆置的腐植土與外運土混合做為填土之用的事情?)沒有,之後就沒有,有些是公司指示我們這麼做,但我們私底下良心過不去。(問:你剛才說經過指正之後,你有向工地主任及上面反應,工地主任或黃義明、黃國禎等人,有無要求你繼續做這樣的事情?)沒有。(問:之後這些現場堆置的腐植土有無實際都外運處理?)有些我知道有外運,有些在我進去和順寮工地前就堆置的部分我不曉得,但我處理的堆置在四周的腐植土在經指正後,就有外運出去。(問:堆放在四周的腐植土,是否上面都有存留當初從素地刮除的殘渣、草?)沒有甘蔗的殘渣,我處理的區塊現場都是草。(問:就你處理的區塊堆置在四周的腐植土,你有無另外再就雜草跟腐植土做區分,有些留做可利用的植栽土使用?)沒有另外再做區分,植栽部分我沒有接觸到。(問:根據合約上面的約定,現場刮除約三十公分的腐植土,可以保留約十五公分的土做為植栽用土,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在經市府人員或陳穩在指正不可以用腐植土混合外運土填土之後,你們有無另外就這些剩餘的腐植土區分部分可作為植栽之用,或全部運出?)沒有,我全部都運出去。(問:運去何處棄置?)我知道是在和順寮附近,至於是堆置或棄置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三十宗〉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九頁,第二四八頁至第二五六頁審判筆錄)。是證人陳耀宗所陳,可知和順寮工地在進行刨除腐植土部分,確有達到所設計之素地高程,未達到則是因測量上的誤差所致,而非人為故意行為甚明,且證人陳耀宗所證述為第二九、三一、三二、三六區所刨除腐植土堆置在四周,在進行覆土時,有將覆土土方與刨除腐植土混合後進行覆土,上開區域之施工期間並非在第一期至第十期,顯與起訴書所載被告黃國禎、黃義明二人先後於第一期至第十期間未依規定刨除腐植土,並將所刨除腐植土在工地內挖掘壕溝掩埋後,將壕溝內所挖起出之良質土壤充作覆土土方進行覆土使用之期間不符,則證人吳孟志、陳耀宗所述是否即被告黃義明、黃國禎被訴詐領工程款之事實,即非無疑義。況證人吳孟志、陳耀宗二人前開所陳亦有不一,實難以證人吳孟志、陳耀宗二人前開證述內容,為不利於被告黃義明、黃國禎等人之認定。
⑤並參酌證人呂逸凱所證稱:在伊擔任工地主任及八十
八年八、九月期間,原先有堆置在鹽水溪邊的腐植土,有一天晚上被盜運了約幾百臺車,因為隔天早上看的時候,原本堆置的土方是一座小山變成大水溝,是不是被告黃國禎盜運的伊不清楚,但伊有將被盜運的事情向被告黃國禎報告,他說會處理,伊懷疑是承包第六河川局鹽水溪整治工程的包商盜運的,因該包商曾經將挖掘鹽水溪的淤泥堆置在和順寮工地內被伊等人要求運走,在運走淤泥的這段期間腐植土也不見了,而且他們現場也有機器設備可以運走,這件事市○○○○○道,我們也有請警察來勘查,黃國禎也有叫伊測量挖的範圍及深度後確認有超挖,但事後並未查證是否為該包商所竊取,事後被告黃國禎有將自二仁溪所購買疏浚土將遭竊之處回填等語,證人呂逸凱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入和順寮工地擔任現場工程師,當時施工內容為整地工程,將地表這些土壟刨除,至同年八、九月間伊擔任工地主任,現場指示伊工作的有被告黃義明與黃國禎,但較多是聽市政府的監工人員之指示,伊至和順寮工地現場時有看到一堆腐植土,而刨除地表腐植土是進行至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完成,所刨除的腐植土有陸續運出,伊有看到將甘蔗頭、雜草等物載運出,但運送幾車、數量多少則不瞭解,於該段期間在工地現場並未看到任何人將腐植土就地埋入坑洞內,僅見有人將坑洞內的積水排掉,刨除腐質土部分,因臺南市政府的監造人員有給伊素地高程資料,整地要整到素地高程,並經過監造人員現場會勘同意,才能進行填土,所以伊等測量人員整天跟著整地工程跑,不能挖過頭,也不能挖不夠,市政府的監造人員每天會問整地的進度,而現場因凹凸不平,所謂刨除三十公分是指突起的土壟部分,凹陷部分是水溝,則於地表下十至十五公分,伊之目標是將二十五至三十公分含有甘蔗根細的土壟刨除,伊等人施工有按照市政府人員所提供素地高程進行整地,但每個區塊的素地高程並不一樣,約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月間,已經整地至素地高程部分則開始進行覆土,在伊任職期間,覆土時並無將外運進和順寮工地現場的土與工地內腐質土進行混合後覆土,縱使有也是怪手司機不小心拌到腐植土,但馬上會被糾正,並會將所挖到的腐植土推回去,至於審計室抽查後認腐質土僅刨除三點七公分是不正確的,此數據是審計室人員在辦公室裡依理論算出,伊等人整天在工地作測量,在每個區塊取十幾、二十幾個點進行測量,從整地前的原始高程到整地完成預估已經達到素地高程,在同一區塊再取十幾、二十幾個點測量高程,才完成整地工程,審計室一直執著在三十公分,但施工人員目標第一個是將土壟刨除三十公分,第二目標是整地到素地高程,當時整個地表幅度差距將近一百多公分,除了將土壟清除後,還要將整個地表整平,所以平均起來刨除超過三十公分,審計室僅依據運棄土方數量、現場堆置腐質土數量、進土數量及計價請款數量來計算刨除高度是完全錯誤的,審計室人員所測量的長、寬、高沒有辦法很精確的算出腐質土的數量,原始工地不是整片蔗園,有土壟、水溝、道路,還有些水溝低於地表,這些均不在現場圖裡,審計室人員並未扣除此部分,審計室人員以理論計算,伊等人是實際現場測量,在伊離職前幾個月,有發生被告林武慶負責填土區塊部分,將堆置的腐質土與外運進來的山土進行混合,伊發現怪手司機將腐質土混在外運進來的山土石,伊當場制止,並告知被告黃義明、黃國禎,之後就發生毆打事件,不久伊就離職,該部分後續如何處理,則不知情等語(見九三偵字第八九六一號偵查卷〈G3〉第三五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三十宗〉第二五七頁至第二六二背面審判筆錄)。是據證人呂逸凱證述內容,被告黃義明、黃國禎二人顯無將現場腐植土刨起後,將外運之山土混充該運棄之腐植土混合後均充作山土進行覆土使用之情,即據證人呂逸凱、吳孟志、陳耀宗等人所證述前開內容顯有不一,實難以證人呂逸凱、吳孟志、陳耀宗等人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黃義明、黃國禎二人之認定。
⑥公訴意旨並以證人林武慶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
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分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及調查站調查時分別陳述有關被告黃國禎竊取和順寮土方及以不合格級配矇混估驗,詐騙臺南市政府等情,然觀證人林武慶所述內容,即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陳稱:被告黃國禎用地下室土方混級配料,另被告黃國禎將和順寮內別處好的土挖取填道路,再把腐質土填到前面挖土留下坑洞,範圍幾乎全區等語;於同年月三十日則陳:被告黃國禎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正式擔任和順寮工地專案經理前,實際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譚立禮離職後,即由被告黃國禎負責工地管理工作,所謂「不合格土方」即是「腐植土」,被告黃國禎負責處理腐植土進行運棄,但被告黃國禎將大部分之腐植土於工地內以以挖壕溝方式,先取出好土填在其個人承作之道路路基之填方,後再以腐植土回填,除向股東們詐騙腐植土運棄處理費外,亦將前述壕溝所取出之好土用於其個人承作之道路路基土方之填方,向臺南市政府辦理估驗,即於整地施工前,依規定將地表覆蓋物清除,並進行刮土,將應運棄之腐植土集中成條狀,該工作原由黃義明、譚立禮負責時即進行,被告黃國禎接手後除進行部分整地工作外,並在前述以條狀埋置腐植土旁挖壕溝,將挖壕溝取出之好土堆在壕溝旁,被告黃國禎即進行腐質土回填,被告黃國禎所挖掘壕溝之深度、寬度及長度部分是依怪手作業習慣,深約一點五公尺、寬約二公尺、長度則不一,要看壕溝附近要回填腐植土數量,壕溝分布在全區工區內等語(見九二偵字第五三三四號偵查卷〈C2〉第一零一頁至第一零六頁調查筆錄,第九二頁背面訊問筆錄),是證人林武慶此部分所陳,被告黃國禎將和順寮工區全區內所刨除之腐植土,均在腐植土旁令怪手挖掘壕溝,再將腐植土填入壕溝內,將壕溝所挖掘出之良質土充作覆土土方使用等情,顯與前開證人呂逸凱、吳孟志、陳耀宗等人所述不同,且此情形遍佈全區,則監工單位之高捷公司之監工人員與市政府派駐之督導人員怎會無法發現此不合契約規範之情形,而任令被告黃國禎如此施工,顯與常情迥異,證人林武慶此部分所述,亦有可疑。
⑦而臺南市政府在收受經臺南市審計室前開發函提出之
審核通知後,雙方間多次函文往返進行說明,及提出質疑,而臺南市政府就和順寮工地地表腐植土刮除深度部分,除由高捷公司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尋和順寮工地附近相似之甘蔗田進行刨除腐植土模擬測試,續而採取隨機進行複查,採行挖掘壕溝方式直接觀察施工素地盤面所在,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顯示,地表雜物清理和素地整理壓密等作業,均構成土方消散和鬆方壓密沉陷損耗之事實,經據以推估比較施工迄今平均翻土三十公分實施地表覆蓋物清除作業,將產生八點六公分雜物清除及蓬鬆土方整理後消散量、十三點八公分外運腐植土及可利用良質土,七點六公分壓密沉陷,依本工程合約地表覆蓋物清除數量一百六十八萬零五百四十九萬平方公尺,迄今估驗數量為一百五十四萬零五百二十三平方公尺,可分析推估得各項數量如下:⑴雜物清除及蓬鬆土方整理後消散量為一三萬二千四百八十五立方公尺;⑵素地整理壓密沉陷量為十一萬七千零八十立方公尺;⑶腐植土及可利用良質土為二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二立方公尺,而工地迄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統計腐植土運棄數量為一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五立方公尺,加上運用於污水接戶管基礎約九萬立方公尺,及植栽客土數量約一萬零九百六十四立方公尺,合計為二一萬四千七百八十九立方公尺,核與實驗推估之腐植土和可用良質土二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二萬立方公尺數量相當,施工平均翻土應符合契約要求,其誤差值為二千一百九十七立方公尺,可認係施工容許誤差範圍,該部份將於驗收時採實作數量結算給價,無虧剋或圖利廠商之顧慮。合約內單價分析表項次一七一「地表覆蓋物清除」項且內載廢土處理量為十四公分,依其施工過程廢土處理應含雜物清除及蓬鬆土方整理後之消散量、腐植土及可利用良質土,而實際產生載運處理過程者有腐植土及可利用良質土二項,而依上述工地迄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統計腐植土運棄數量為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五立方公尺、可利用良質土為十萬零九百六十四立方公尺、用於污水接戶管基礎約九萬立方公尺及植栽客土數量約一萬零九百六十四立方公尺,合計為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九立方公尺,據此,實際產生載運處理過程之腐植土及可利用良質土之廢土處理數量換算刮除深度已達一十三點九公分,趨近於設計值十四公分之量,應不致產生廢土處理量不足之疑慮。而和順寮工程合約內單價分析表項次十七之「地表覆蓋物清除」項目所含廢土處理內容包括雜物清除及腐植土、可利用良質土之運載處理,依施工補充說明書一之一般說明第三十八項規定指出,整地填土前需全部翻土刮除三十公分深,俾以清除所含樹根、苗莖、雜草、腐植土、淤泥等有礙壓實作業之物體,其他既有管涵、洗鹽井、導渠、護岸等亦必須挖除或就地搗碎再行填,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顯示,本工程清除基地所含樹根、苗莖、雜草等雜物並予以集中處理和挖除管涵、洗鹽井、導渠等結構物過程中,即產生雜物清除及蓬鬆土方整理後之消散量,另加上素地整理壓密之沉陷量,是為臺南市審計室查核時以工地現場堆置及已外運數量除以施工面積推算刮除深度兩相產生施工數量認定之誤解。復經臺南市政府辦理實際鑽探,並於現場抽樣開挖查核,其中扇形第三十八區塊七孔中有二孔低於平均素地高程,三孔高於平均素地高程,二孔與平均素地高程相符,統計此七孔平均素地高程高於設計平均素地高程七點六0公分,長和街西側原擬填築為施工便道範圍,包含第二十
九、三十、三十一及三十四區塊部分,所查驗四孔平均素地高程高於設計平均素地高程二十三點五零公分,據前開現場挖掘查驗結果顯示,施工素地高程確有未達設計平均高程現象,但基地原始地盤高程係由北端之二點七0公尺,傾降至南端之一點三七公尺,平均坡降約每百公尺六公分,由於取樣點並非均佈化,且長和街西側點位均鄰近區塊之上坡面,故此一堪測數值僅供參考,仍難僅憑以衡量全區實際狀況,又經現場鑽探取樣和實際開挖檢視,並未察覺殘留腐植土情形,故認刮除清運腐植土作業,尚足認定符合設計要求。另有關未經拌合之級配材料予以估驗計價部分,此部分經臺南市政府、監造之高捷公司詳查複丈清查後,舖築於施工道路有七千七百七十二立方公尺,場內堆置部分累計有五萬三千八百六十立方公尺(其中第二十八區塊堆置場中所堆置材料區分後,測得包夾有未拌合使用之砂料約二萬五千立方公尺,查係廠商自行運進工地內地下室開挖所得夾雜混凝土塊砂料,並未准予使用或估驗計價),合計有八萬三千三百零四立方公尺,依第二十六期估驗數量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六立方公尺計,扣除上述舖築於施工道路七千七百七十二立方公尺及舖築於施工替代便道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二立方公尺後,顯示堆置於場內五萬三千八百六十立方公尺之估驗數量應包含有二萬四千八百二十二立方公尺已估驗數量,此與五萬三千八百六十立方公尺扣除第二十八區塊複丈區分夾雜未拌合砂料二萬五千立方公尺後所得餘額二萬八千八百六十立方公尺約略相當,較第二十六期估驗數量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六立方公尺溢出四千零三十八立方公尺,得視為勘測之誤差值,是以查核當時並無超估溢給之情況。而和順寮工程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辦理驗收完畢等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一)省土技字第一一一一號函所附定報告書、臺南市政府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南市工土字第0九八0一0四五一六0號函所附臺南市審計室審核通知、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審南四字第0九九0000四一二號函所附和順寮工程經費執行情形抽查通知事項、市政府答覆或辦理情形,及臺南市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資料均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刑事卷〈第十九宗〉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九七頁,〈第三一宗〉第六九頁至第八六頁,〈第三十八宗〉全卷)。至於有關重複辦理估驗情形,據上開證人所陳,均表示無此情形,其中長和街部分,係因道路拓寬,而於文件資料上所呈現重複估驗,且縱然有重複估驗,亦為疏失所致,均如前所載,並觀全卷相關證人證述內容,均無指述被告黃義明、黃國禎等人有指示相關承辦人員以已經申請估驗請款部分再次重複申請工程款方式向臺南市政府詐領工程款之情形。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義明、黃國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義明、黃國禎二人確有詐欺、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義明、黃國禎二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故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2)有關被告葉明權、陳穩在監造時包庇監工日誌及估驗單上為不實估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
①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明權、陳穩在二人分別為高捷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和順寮工程設計與監造人員,及受僱派駐和順寮工程擔任品管工程師,具有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身分,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惟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就公務員身分之定義,前已有詳細論述。簡而言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公務員」,於主體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係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於事務要件上,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而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亦即,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因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尚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即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必以所委任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得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者為限;如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因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之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尚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四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00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
2、經查:
(1)本件有關和順寮工程之相關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部分,經由臺南市政府依據行政院頒「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辦理甄選相關顧問機構,並評選出高捷公司為設計監造公司,雙方於八十六年一月簽定委託契約書,並觀該委託契約書內容所載,其中第三點規範:委託範圍,即將和順寮工程相關公共設施及相關配合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業務,及工程保固期間內配合臺南市政府辦理必要之查驗、分析及修復監督等事項,第七點有關甲乙雙方應辦事項部分,則高捷公司所應辦理事項為:工程施工品質之控制、查驗及工程款估驗表之查核、工程進度之管制,工程變更設計、趕工計畫之編送及展延工期之審核等事項,包商完工報告之查驗核對事宜、協辦工程資料審查說明修正及驗收結算事宜、管線工程施工之監督指導,代辦地質鑽探取樣、分析試驗業務,代辦建造執照之申請業務等,而臺南市政府應辦事項,則為召開相關檢討會、預算審查、公用事業機構之配合協調會議、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人民陳情案件處理,召開工程會報,工程部分估驗款發放、工程設計會勘之召集報核,辦理工程驗收及結(決)算事宜、包商違約事項之處理等事宜,第九點規定:委辦之業務如非高捷公司之過失不能按期進行或因故中止時,則服務費應照實際完成工作協議給付之,第十一點則規範高捷公司如無特殊理由或經報臺南市政府同意延期而逾期完成設計,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扣罰應設計費總數千分之二罰款,並由臺南市政府認定是否解除契約,高捷公司不得異議等內容,有臺南市政府以八五南工土字第三三九六六號公告、臺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委託契約書(八十六年一月)各一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契約內容觀之,高捷公司所受託行使內容,顯非屬於公權力之執行,是其性質上應僅係民法上承攬契約之一種。被告葉明權為高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參與臺南市政府甄選有關和順寮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技術顧問機構中經評選為該工程之設計監造之負責公司,並與臺南市政府訂定前開委託契約,而被告陳穩在係由高捷公司派駐在和順寮工地擔任品管監工人員,被告葉明權為其上級長官,有指揮監督被告陳穩在之權限,惟被告葉明權、陳穩在從事有關和順寮工程之規劃設計,及後續之監督、管理等相關工作,均係依私經濟行為之承攬契約內容,而與公權力之授與行為無關,並無從事公權力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法律意旨,自應認被告葉明權、陳穩在於高捷公司評選為和順寮工程之設計、監造公司後,雖負責該工程之相關規劃、設計及後續之監造等工作,仍不因此具有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而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亦無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餘地甚明。。
(2)並查被告陳穩在曾於被告黃國禎所經營之立信營造有限公司任職,而證人確為被告黃國禎介紹予被告葉明權後,即安排進入高捷公司並派駐和順寮工地,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和順寮工地開始動工時起,即以高捷公司監造人員身分至和順寮工地,並曾協助被告黃國禎處理電腦業務,及被告黃義明、黃國禎、林武慶、黃進郎等四人合夥股東製作有關施工日報,而和順寮工地年終獎金表記載被告陳穩在年資為二年一個月,獎金為十二萬元等情,雖為被告陳穩在所否認,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黃國禎陳述甚詳(見九二偵字第四七一三號偵查卷〈A5〉第一七一頁詢問筆錄,第一七四頁訊問筆錄),有上開年終獎金紀錄表在卷可按(附於九二偵字第四七一三號偵查卷〈二〉第一五八頁)。且被告陳穩於曾警詢中亦陳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左右在高捷公司擔任品管工程師,負責工程查驗、填寫簡報、內業報表、請款計算式初步審核等工作等語(見九二偵字第四七一三號偵查卷〈A3〉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六頁詢問筆錄)。可認被告陳穩在事後翻異改陳: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始至和順寮工地附近經由被告葉明權應徵入高捷公司之監造人員,而至和順寮工地擔任高捷公司之監造人員等語,顯與前開事證不符,尚難採信。又證人何晉平、陳宜萍、陳耀宗等人,雖均有陳述及被告陳穩在為被告黃義明、黃國禎二人所介紹予被告葉明權,形式上被告葉明權聘僱任職在高捷公司並派駐在和順寮工地擔任品管工程師,但實際上為被告黃義明、黃國禎支付被告陳穩在薪資,而被告陳穩在所為係方便被告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等四名合夥人做監工部分之資料,及協助被告黃國禎紀錄工程款之分配計算與紀錄,並協助被告黃國禎、黃義明工程款分配予四位股東之製作紀錄,被告陳穩在於五十一期離職等情,為證人陳宜萍、何晉平等人陳述甚詳(見九二偵字第四七一三號偵查卷〈A2〉第一四七頁、詢問筆錄,第一三四頁訊問筆錄),且證人陳耀宗亦證稱:伊認識陳穩在,於八十四及八十五年間,在安平遠洋漁港認識,當時陳穩在在臺中力鼎工程顧問公司服務,為甲方監工,而在安平遠洋漁港工程結束後,即進入被告黃國禎所屬公司工作,之後被告黃國禎已經沒有其他工程,於是被告黃國禎便推薦他進入和順寮工程之設計監造公司(高捷工程顧問公司)任職,當時被告陳穩在在和順寮工程負責與施工單位的協調及請款核帳等工作,而陳穩在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離職等語(見九二偵字第四七一三號偵查卷〈A3〉第七五頁、第一四七頁詢問筆錄)。然能否因被告陳穩在為被告黃國禎推薦進入和順寮工程擔任監造公司之監工人員,並曾協助施工單位掣製相關施工日報等資料,即可認被告葉明權、陳穩在二人即有圖利被告黃義明、黃國禎二人之行為,並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實有疑問。是被告陳穩在究竟如何協助被告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等四名合夥人製作何時之施工日報表、監工日誌,及何工程內容遭浮報,又填具何部分工程之估驗單而與臺南市政府所派駐之人員進行估驗時為不實估驗等部分,起訴書均付之闕如,翻閱全部偵查卷宗,亦無相關內容之資料與記載,再據證人 林靜慧 、莊明憲、蘇敏惠、呂逸凱、李泰穎、林國榮等人分別所陳:即證人林靜慧陳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左右至亦慶營造公司在和順寮工程工地擔任品管工程師,至九十年六月左右離職,伊擔任品管工程師,負責有關和順寮工程所需的材料規格及廠商進料之前的抽檢,並配合市政府人員針對材料抽樣送驗,工地土方密度試驗等,這是要會同市政府送交市府核准的材料檢驗廠商作試驗。伊品管師之職責及合約規定,針對工程材料的掌控,必須填註一份每日表格,名稱為何已不記得,但是每日工程施工進度,會由工地現場施工工程師將資料彙整,也就是每日施工日報表;而亦慶公司和順寮工程工地辦公室的行政小姐會依據這些報表,在每週繕打成監工日誌,因為工地現場工程師有的不會打電腦,所以該監工日誌就由伊跟蘇敏惠二人協助製作,但伊不確定到底是伊或蘇敏惠誰作的比較多,監工日誌製作完成後,依權責蓋伊品管工程師的章後,再依序蓋工地主任、亦慶公司章後送交市府審核。和順寮工程之施工日報表由亦慶公司現場工程師製作,監工日誌由亦慶公司和順寮工地現場的行政人員製作,工程計價請款單及工程估驗資料等表格印象中為同一表格,蘇敏惠好像有幫忙製作過,伊曾經幫忙影印及工程施工進度圖的區塊塗上色彩,依程序蓋伊的章,有時還會陪同蘇敏惠到亦慶公司蓋公司章,之後再交給監造單位高捷公司和順寮工程工地辦公室的人,至於是誰送到監造單位高捷公司的伊不確定,伊記得施工日報表是現場工程師親筆填註上去的,而非是電腦報表,而伊所製作過的是監工日誌,都是依據施工日報表去填註製作的。前述監工日誌製作完成後,也須蓋監造單位高捷公司章後才能送交市府審核,而陳穩在當時是監造公司的人員,他在工地負責現場監造,記得在伊離職前他好像擔任工地監造主任等語。
證人莊明憲亦稱:被告陳穩在和順寮工地有協助營造公司現場文書資料核對,審核施工日報、計價單及請款單,因為如出問題還是要退回重新整理,所以被告陳穩在就在初製表格時協助營造公司核對相關資料,但至於被告陳穩在有無去製作相關表格伊則不清楚,實際製作是林宏達有關和順寮工程之報表、計價及估驗資料方面都由林宏達負責製作,再由監造之高捷公司去查核相關數量後,才會向市政府請款施工日誌部分是由施工單位林宏達製作,監工日誌則是由監造單位高捷顧問公司陳穩在及李泰穎負責製作等語。證人蘇敏惠陳稱:伊任職亦慶公司派駐在和順寮工地擔任行政人員,負責和順寮工地與其他單位間的發文,計價請款單的影印送高捷公司審核,再向市政府請款,公務零用金發放,有時會幫會計發放薪水給員工。計價請款單不知由何人製作,但是由陳穩在拿給伊,伊再拿到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掛號請款,在伊印象中有拿過高捷公司的章蓋過,陳穩在有時比較忙,計價請款單要蓋高捷公司的大小章、技師章、監工主任章等四顆印章時,伊會過去和順寮工地高捷公司的工務所幫忙蓋章,陳穩在會拿那四顆印章給伊。亦慶公司製作計價請款單為呂逸凱製作和順寮工地的區塊圖,伊會幫忙以彩色筆標示施工進度的區段,數量計價的表格則是由陳穩在製作我。監工日誌部分,一開始由伊等人即包商製作,也是亦慶公司品管工程師製作,林靜慧、 蕭旭志 、 李益銘 、 劉山林 及伊等人都有製作過,但是後來臺南市府派駐人員說這樣不可以。
監工日誌是以施工日報表作依據,有關施工日報表在施工項目記載:施工人數、材料進場,而監工日誌除該二項外,會多一項施工進度等語。證人呂逸凱證稱:和順寮工程之施工日報表是由伊等人承包商製作,伊與幾位工程師將實際施進度,以隨手紙張繪製草稿,轉知品管工程師林靜慧及行政人員蘇敏惠,由其繕打並紀錄在施工日報表裡,再呈交監造單位高捷公司及市府審核,無誤才存檔;另監工日誌是由高捷公司製作,至於何人製作伊不清楚。
有關和順寮工程之計價也是由伊等人承包商的另一位工程師所製作的,是根據施工日報表中所施作進度內容,整理成工程計價單,作成表後,會交給伊確認並由伊親自蓋章,才交給高捷公司審核,但是哪位工程師交給伊部分,伊已忘記等語。證人李泰穎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一月至高捷公司任職,派駐和順寮工地擔任現場監造工程師及監造主任,現場監造工程師是現場查驗工作,依合約內容中,有關品管管控規定,去做工地現場施工品質查驗,監造主任的執掌是管理監造工程師,針對工程品質及查驗工作有無落實,並查核監造工程師所製作的監造日誌,伊擔任監造品管工程師時,陳穩在擔任監造品管工程師,當時負責和順寮工程現場工程施工品質查驗,一開始伊與陳穩在二人先建立品管作業流程的規範及表格的建立,而至工地現場查驗工程施工品質會製作查驗紀錄表,監造主任是林國榮負責和順寮工程現場品質稽查及工程施工進度的掌控,伊擔任監造主任時所負責的執掌與林國榮是相同,陳穩在還是擔任監造品管工程師,負責和順寮工程現場工程施工品質查驗。有關施工日報表是施工單位所製作的,監工日誌依據工地現場查驗紀錄表,由監造單位製作,伊在高捷公司期間,都是由陳穩在製作監工日誌,伊並未製作過監工日誌,但有時人力不足,可能請小姐繕打等語。證人林國榮亦稱:每日之監工日報表是由陳穩在及李泰穎二位監造工程師負責製作,伊則是對該等報表作抽查的工作,伊並不知道監工日報表是由亦慶營造公司的品管工程師填寫轉交給陳穩在,依分層負責原則,在該報表上,伊僅負責審查的工作,並不知陳穩在是否親自填寫該監工日報表等語(分別見九三偵字第八五七四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八頁調查筆錄,九三年偵字第八九六一號偵查卷〈G1〉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三頁訊問筆錄、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一頁詢問筆錄,同案號偵查卷〈G3〉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訊問筆錄)。據上,縱然被告陳穩在或曾協助被告黃義明、黃國禎等人掣製施工日報表,或製作相關估驗請款申請書,雖與其職務內容不符,但上開證人所陳亦無法認被告陳穩在、葉明權等人因此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或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黃義明、黃國禎等人所提出之估驗請款資料內容為不實之登載紀錄,仍協助被告黃義明、黃國禎等人進行審核估驗過關之情事。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葉明權、陳穩在二人有與被告黃義明、黃國禎等人間有何包庇在監工日誌及估驗單上為不實估驗,而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併此說明。
(二)行收賄部分:有關被告林清堆、張子文、郭學書、史中信等人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就對被告林清堆、張子文、郭學書、史中信交付賄賂部分,認共犯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一項)行賄罪部分:
1、有關被告林清堆所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及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支行賄罪部分:
(1)被告林清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部分,雖證人譚立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先後證述:「‧‧‧(問:知悉林清堆參與情形?)有一回我載黃義明拿四百萬給林清堆,約在晚上十點多到林清堆家,我在外面等黃義明拿錢進去,他家是一整排的透天厝,一棟外面有很多樹。‧‧‧(問:詳述黃義明行賄林清堆的情形?)於八十八年舊曆春過後,約三、四、五月份時晚上九點半到十點左右,黃義明拿四百萬元,叫我開車載他去林清堆他家〈等一下帶檢調人員看現場〉,到達現場因為他家有人,所以黃義明走出來,過半小時之後再帶錢進去,那時我開他的賓士車子在外面等他,約一、二十分後黃義明走出來,我們就離去了。‧‧‧(問:詳述行賄林清堆過程?)八十八年春節過後,天氣還有一點冷,有天晚上九點半到十點許,黃義明叫我陪他去辦點事,我問何事,他說要拿四百萬元給主秘林清堆,關於追加預算的事,我們從和順寮出來到北安路右轉到林清堆住的巷口,我記得那邊有很多樹。我記得是第二弄在中間地方我車子停巷口的樹旁,黃義明用了兩個行李袋裝了四百萬元拿進去給他,黃義明第一次進去過一兩分鐘又回來,我問他何故,他說有人,又過半小時人走他又帶錢進去,進去十分鐘出來。‧‧‧(問:為何行賄林清堆?)黃義明告訴我說他是府會聯絡人他說就算。(問:為何不行賄市長?)黃義明說林清堆說了就沒問題。‧‧‧」等語;「‧‧‧(問:他們提到府、會內有人幫忙,你印象有誰?)主秘林清堆、黃郁文,還有聽過土木課的課長,這些比較重要,比如說請款趕時間就要找主秘林清堆,黃郁文是議長,預算要通過必須要找黃郁文。(問:有關工程部份還有提過那些承辦人員?)我現在也不太記得,除了土木課之外,好像還有工務局長或處長。‧‧‧」等語(分別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十四宗第七五頁及其背面審判筆錄),但經詢問證人黃義明是否行賄被告林清堆,其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訊問時,所陳述之行賄對象僅為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何文安、巫啟后等人,始終否認有行賄被告林清堆,參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調查中即陳:伊並不認識被告林清堆,也沒有去過他家。對於扣押物編號十(扣押物所有人:黃進郎手寫記載支出日期及各股東分擔金額,支出金額、對象)所載「7、400、主」是何意,伊並不清楚,這是黃進郎等人記載。伊在標得和順寮工程前並不認識被告林清堆,事後工程得標請款回來,才從請款單上看到有被告林清堆的印章,知道被告林清堆是主任秘書,但也沒有交往。至於記載「主400」究竟何意,伊並不清楚,該工程確實有行賄被告黃郁文,被告黃郁文並表示該工程要讓伊等人得標,並叫伊不用管市政府的人員,所以伊等人在開標前除被告巫啟后之外,並未接觸其他市府人員,被告黃郁文亦未告知要如何協助伊等人得標該工程,伊也不知被告林清堆有無協助和順寮工程有關追加工程順利過關乙事,在對帳過程中,每次都吵吵鬧鬧,伊並沒有印象對到有關「主400」部分,對於證人譚立禮所證述有關伊行賄被告林清堆部分並不實在,伊如有行賄被告林清堆,一定會將該筆支出記載在工地帳單內,但伊所記載工地帳單內並無該筆支出,伊並不清楚證人譚立禮為何如此陳述等語(見九二年偵字第四七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詢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二十五宗〉第二九頁背面至第三二頁背面審判筆錄)。又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在被告黃進郎住處所扣得支出明細紀錄一紙,其中記載「主400」等內容之字樣,究竟何意,證人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均表示不知「主400」實際為何意乙節,亦有證人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證述甚詳。是據上開證人譚立禮之證述內容,僅駕車載被告黃義明至北安路右轉某處巷口後停車,而其所見被告黃義明走入某住處,該處是否確為被告林清堆之住處,或被告林清堆當時確實在住處內,被告黃義明是否將現金四百萬元交付予被告林清堆等過程,證人譚立禮則均未見聞,是證人譚立禮前開所證內容或聽聞而得,或僅見聞片段過程,尚難以證人譚立禮前開證述內容而驟認被告黃義明等合夥人為順利標得和順寮工程、進行變更、追加工程及浮編工程預算、不實估驗而行賄被告林清堆之情。另扣案前開紀錄資料,僅記載「主400」等字樣,亦難驟然認為該「主」之意即為臺南市政府主任秘書之意。
(2)復查,被告林清堆曾於被告史中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所擬A、B二案簽文中加註二點意見,分別為:(1)如顧問公司建議,及顧問小組意見採B案;(2)加顧問小組建議二(3)內容部分,有前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簽文在卷可憑,而被告林清堆此部分簽文顯僅順應顧問公司建議,即高捷公司負責該案之被告葉明權所擬簽文內容之建議,及臺南市政府之工程審核(顧問)小組之建議內容,並非被告林清堆個人所提,就和順寮工程使用土方之建議,尚難因被告林清堆曾於該簽文內為贊同顧問公司建議及工程顧問小組意見而採B案部分,即可驟然認定,被告林清堆有參與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綁標之不法事宜。
(3)再查,公訴意旨指陳被告林清堆等官員與被告黃義明等包商涉有圍標、綁標、浮編工程款、詐領工程款而收受賄款等工程舞弊之不法行為等語,但觀被告林清堆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承辦人員史中信所擬之簽,係有關於高捷公司原提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內有關投標廠商資格等資料,高捷公司另依審查建議再提送修正說明資料,被告林清堆則於該簽文提出其意見為:(1)補充說明書三,查驗公證事項(二)請刪除;(2)說明書八,其他增列規定,請加列地下室挖方符合標準者亦可進場等語,亦有前開日期之簽文一份附卷可憑,則被告林清堆如於被告黃義明等人進行投標前即有公訴意旨所陳前開工程舞弊之情事,則被告林清堆為何會在該簽文內批示,建議將查驗公證等事項刪除,並建議准許地下室挖方符合標準者亦可進場,則與被告黃義明等人所欲以綁「山土」方式以達綁標之目的明顯不同。
(4)至於被告林清堆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於測試前經會談稱有關和順寮區段徵收工程案,未曾接受被告黃義明之賄款等語,其後經Polygraph儀器以熟悉測試法及DoDPI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試,分析測試結果,被告林清堆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即分析受測人林清堆圖譜之反應,其中被告林清堆對於問題
(1)和順寮工程案你有收取任何賄款嗎?被告林清堆表示沒有,及(2)本和順寮工程案你有收取任何賄款嗎?被告林清堆亦表示沒有等問題均呈不實反應部分,有前開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刑鑑字第0九三0二六0九六三號函所附被告林清堆鑑定結果通知、測謊試驗資料表一、說明書一、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被告林清堆簽立儀器測試具結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七一三號偵查卷〈六〉第十頁至第二三頁)。然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再者,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之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
(5)綜上,本院就有關被告林清堆部分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證人譚立禮證述內容多為聽聞被告黃義明陳述,並未親眼見聞被告黃義明將賄款交付予被告林清堆,其餘相關證人亦未證述有行賄被告林清堆之情事,而被告林清堆之測謊測試,至多僅能作為其所述是否真實之參考,不能據以推測被告林清堆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在之依據,並查無其他積極客觀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清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工程舞弊罪,及同條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犯行,故應為被告林清堆無罪之諭知。另被告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就此部分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賄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就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有關被告張子文所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及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行賄罪部分:
(1)查被告張子文原在臺南市政府政風處政風室擔任政風主任一職,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調派擔任秘書一職,擔任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辦理退休,而被告張子文擔任秘書期間則係審核市政府內各單位須秘書長核章之一層之文稿、協助處理市政業務,及督導各秘書執行秘書業務等職務內容乙節,有臺南市政府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八五南市人一字第二三三八六號令、臺南市政府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以南市人給字第0九九0四五一七五九0號函之說明及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九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刑事卷〈第十八宗〉第八八頁,〈第三一宗〉第四七頁、第五八頁)。並據證人林清堆證稱:伊於八十五年一月底至臺南市政府,當時被告張子文即在該府任職,被告張子文原在該府擔任政風室主任,之後擔任秘書,而該府秘書共有四至五位成員,均是負責各局、科、室之核稿,秘書核稿後即送至伊處簽核,伊再往上送至副市長,最後再呈市長。而秘書核槁之職,除看文具是否通順、有無錯字外,如有意見,秘書亦會簽擬個人意見,但該情況很少,秘書核稿,並不負責監督公共工程之投標、開標等事宜,在張燦鍙市長就任後,伊印象中有調整過秘書核稿之局、科、室,伊會看該人之專長分配,被告張子文應是負責審核有關民政局、衛生、地政或政風之類的文稿,並不會安排被告張子文審核有關工務局之文稿,伊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工務局之簽文中有秘書張子文之印章,應為被告張子文自己核稿,並不是代理,如果為代理,會寫一個「代」字,但被告張子文負責審核工務局之簽呈時間並不長,在依擔任主任秘書期間,被告張子文並未就和順寮工程事宜與伊討論或提過相關資訊或建議等內容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四宗〉第二八三頁背面至第二八六頁背面審判筆錄)。可認被告張子文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調派擔任秘書一職,在和順寮工程於第二次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辦理投標、開標前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辦理退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子文係臺南市政府秘書,負責監督公共工程頭開標事宜,顯屬無據。
(2)復查,和順寮工程係經二次辦理投標、開標,於第二次始順利開標,其第一次開標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但該次開標前,經發包小組人員審核有關廠商資格規定,發現有異常現象,故依據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十二條規定(應為第十六條規定之誤載),因特殊原因,由主標人宣布停止開標;其後,迨張燦鍙市長上任後,即積極繼續進行和順寮工程事宜,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召開和順寮工程簡報,並多次由承辦之土木課發文至相關單位,有關投標須知內容則多次與負責設計之高捷公司公文往返,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開標,由實際上為被告黃義明、黃國禎、林武慶、黃進郎等人合夥,而向亦慶公司借用名義投標而順利以最低標標得該工程乙節,已如前述。然觀和順寮工程相關簽呈、公文、會議紀錄等,被告張子文僅於和順寮工程第一次開標前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主持八十六年第八次稽核小組會議,該次會議係討論有關被告葉明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所提出和順寮工程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而此乃第一次開標前之會議並做出前述三點結論後,由臺南市政府函予高捷公司,被告葉明權再依該次稽核會議紀錄提出說明,及修正和順寮工程第一次開標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工務局簽文中其秘書職章印,之後在和順寮工程第一次招標經宣布停止開標後,所召開相關簡報會議或會議,及相關公文、簽呈內,均無被告張子文之職章印或代理其他秘書進行審核,有臺南市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以南市主二字第三五二九七號函所附八十六年第八次稽核小組會議紀錄,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工務局土木課技士史中信簽文等資料附卷可憑(見九二年偵字第四七一三偵查卷〈A5〉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三頁,九二偵字第五三三四號偵查卷〈C3〉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四頁)。又被告張子文所稱其擔任臺南市政府秘書期間於八十七年初,由主任秘書召集相關秘書重新分配核稿科室,被告張子文並未擔任審核工務局土木課之文稿,亦未對和順寮工程提出任何意見等語,亦有證人即八十七年擔任臺南市政府主任秘書林清堆證述如前⑴所示,且被告張子文於張燦鍙市長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就任後不久就辦理退休(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十四宗〉第二八三頁至第二八六頁審判筆錄)。據此,被告張子文擔任臺南市政府秘書一職,於八十七年間並未負責審核工務局相關課室公文資料,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辦理退休,之前所參與有關和順寮工程稽核會議,即在相關公文內用印,均係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即和順寮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前之稽核與用印,則當時除被告林武慶有與大陸工程參與投標外,其餘被告黃義明、黃進郎、黃國禎等人均未參與和順寮工程事宜,則被告張子文如何協助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進行和順寮工程綁標事宜!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張子文於和順寮工程第一次招標經主標人宣布停止開標後至第二次開標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間,有關前置作業之工程施工如何與被告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期約收受賄賂,又如何與被告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林清堆、巫啟后、史中信、葉明權等人共同涉犯該工程之綁標、圍標、收受賄賂等工程舞弊之不法行為,相關證據均付之闕如,自不足為其犯罪之認定。
(3)雖臺南市調查站人員在被告黃進郎、黃國禎、林武慶等人住處進行搜索時,分別扣得被告黃義明、黃進郎、黃國禎、林武慶等人有關股東對帳之紀錄資料,均有記載「蚊子0000000」等內容,但須究明而該筆四百萬元之款項是否為被告張子文在擔任市府秘書期間違背其職務而就和順寮工程進行綁標、圍標之行為,所收取之賄款。據證人譚立禮、黃義明所陳,該筆四百萬元,顯係被告黃義明等合夥人標得和順寮工程後,在開工後之八十八年三、四月至五、六月間,因臺南市調查站調查人員聽聞和順寮工程有不法事宜,而多次至工地內進行調查、蒐證事宜,被告黃義明因此請教被告張子文,被告張子文則介紹與其同為調查局同期同學魏立建認識,被告黃義明因此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張子文乙節,業據證人黃義明、譚立禮、黃國禎等人證述甚詳,即證人黃義明證稱:「‧‧‧上次開完庭,我有跟張子文說全部的事我都要認,就張子文收賄的部分我願意作證,不再拒絕證言,我之前開庭作證都講不實在的話,我願意將全部事實真實陳述,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不要去冤枉其他人。(問:如何認識被告張子文?)張子文做政風室主任時,我與施治明很好,施治明介紹我認識張子文,大概是民國七、八十年間的事。(問:有關於和順寮工程這個案子,你何時開始想要投標?)當初是賴泰文、林武慶等人在施治明做市長時在計劃,在施治明時代要標標不到,有一天林武慶來找我,他知道我手上有些土,由賴泰文、林武慶為主腦,我配合,大約八十年、八十一年時,工程是要整地和順寮農地建造博物館,早就在計劃。(問:投標之前,你或是黃進郎、黃國禎、林武慶,等人,是否有找過張子文?)投標前沒有,是做工程的時候有找過張子文。(問:你們帳冊裡面有「蚊子」200萬、「蚊子」400萬,是怎麼來的?)「蚊子」是指張子文,我都叫張子文為張主任,「蚊子」是張子文的外號,臺南市做工程的人大概都知道。(問:實際上有無付給張子文二百萬、四百萬?)有,詳細日期記不得,其中兩百萬是黃國禎提出的。我有做的事我就會講,四百萬是分好幾次拿,其中包括張子文引介魏立建給我認識,我們支付給魏立建的錢。(問:實際上支付張子文多少、魏立建多少錢?)支付魏立建二百萬部分是事實,那一次譚立禮也有參與,當時魏立建是調查站副主任,實際支付張子文四百萬,支付的錢是股東共同同意的,有的錢是黃國禎拿出來的,有的是黃進郎、林武慶出的錢,帳是由黃進郎在記,我現在在整理相關的帳冊資料。(問:你為何要給張子文四百萬?)就如譚立禮講的,和順寮工程在做的時候,調查站來調查,所以支付張子文四百萬打公關,股東黃國禎、林武慶、黃進郎都同意。(問:為何你說黃國禎、林武慶、黃進郎都同意,為何事後又不同意?)這部分等我整理相關資料就可清楚說明。(問:張子文曾經給過你一次三百萬、一次一百萬元,是做何用途?)就如譚立禮講的,投資植栽工程,當時張燦鍙市長提到要做安平路的香榭大道,我花了玖千萬去買植栽,也全部都虧了。(問:你花了九千萬買的植栽後來如何處理?)被譚立禮、 葉春郎 凹走,當時黃國禎、張子文都有分一份。(問:植栽被凹走之後,剩下你如何處理?)我都沒有處理。(問:投資植栽的錢,你有無還給張子文?)應該有還給張子文,我現在記不得,但他投資植栽的四百萬與我交付他四百萬公關的費用無關。(問:張子文有無協助你梆標?)沒有。我標和順寮工程張子文沒有參與。(問:你剛才說四百萬給張子文的公關,是否就這兩張傳票上記載的支出?)是的,這些支出我們也有報公帳,讓各位股東簽字。(問:給張子文四百萬時,他是否有在市政府上班?)好像沒有了,但是他因為與魏立建的關係,還有介紹一位調查站的肅貪組長 洪文芳 、綽號「 小胖 」,所以他有情治單位這方面的人脈。(問:你支付四百萬與張子文作為公關費用,是要藉助於張子文在調查站的人脈關係,或是有包括他之前有承辦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的核稿秘書,希望他能就和順寮工程多多幫忙?)事實上是譚立禮講的沒有錯,因為和順寮工程都沒有偷工減料,但是外面都傳說有送八千萬等賄款,所以調查站的人來找碴,因為張子文之前擔任政風室主任,所以透過張子文去找魏立建,以擺平調查局來查的事,所以因此付張子文公關費,讓他去處理,要調查站的人不要來找碴。(問:這件事情黃國禎是否知情?)知道,大家都知道,林武慶、黃進郎、賴泰文也都知道。(問:黃國禎之前說你們對帳時,「蚊子」就是張子文,他是政風室主任,對和順寮工程有幫忙,所以給他四百萬,是否實在?)黃國禎講的不實在,和順寮工程第一期到第十期,是四個股東合作,譚立禮是專案經理,就像我與譚立禮說的才正確,是為了要調查局的人不要再來找碴,所以付四百萬給張子文,讓他去處理調查站的事。(問:在和順寮工程施作過程中,有無聘請張子文做顧問?)沒有。(問:在和順寮工程施作期間,與張子文接洽主要都是處理調查站的事?)是的,因為調查站來調查大家都會怕。(問:是否知道張子文退休前擔任臺南市政府的秘書?)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是政風室主任,我有很長一段時間沒有跟張子文來往。(問:張子文沒有退休之前,你在標和順寮工程時,有無請張子文幫忙將山土等條件列入得標條件?)沒有,在張燦鍙時代並沒有聯繫到張子文,都是林武慶在處理,林武慶沒有提過要請張子文幫忙。(問:後來你與張子文再聯絡上的時間是何時?)和順寮工程開工之後在施做期間,確實聯絡上的時間不記得了,是譚立禮跟我講調查局來調查的事情之後。」、「我承認有行賄張子文之事實,行賄魏立建、張子文之二百萬、四百萬,和順寮工程第一期到第十期是我們四個股東共同在做,但是林武慶沒有土方,他的土方賣給我跟黃進郎、黃國禎,調查站的人來查,譚立禮告訴我後,我就去找張子文處理,要給張子文的款項也有跟黃進郎、黃國禎講,當時我沒有向林武慶講,但是後來結帳的時候有列入這筆款項,林武慶也沒意見,都有認,張子文有跟我提到肅貪的是洪文芳綽號「小胖」,但我沒有見過,張子文介紹我跟魏立建認識,魏立建有到工地一次,也到過魏立建的家,這是張子文說要打點。」等語;另證人譚立禮亦稱:「(問:行賄調查站的情形?)因八十八年五、六月份時,有臺南市調查站來調查有無違法事情,黃義明自己說『已經打點完了,還再來囉唆』,再隔一個月以後,我也是開黃義明的賓士車,載著黃義明、張子文,去臺中市○○路找一位退休的調查人員(當時他是啟埠營造關係企業的副董),該人特徵年紀四、五十歲、身高一百八十幾公分、體格魁梧壯壯的,黃義明用牛皮紙袋內裝有現金二百萬給他,我跟黃義明都跟他不熟,是由張子文引薦認識的。‧‧‧(問:行賄調查站過程?)洪文芳來問我筆錄後,約一個月左右中午一點鐘,黃義明載張子文來工地找我一起到臺中大墩路找一個退休調查人員說是啟埠營造企業的副董,年次約四十五到五十歲間,身高約一百八十到一百八十五公分,體型壯壯,黃義明拿現金二百萬元給他,但他們談事情叫我到外面坐,黃義明拿一個銀行紙袋再裝一個塑膠袋,他們談話時是三個人即黃義明、張子文和對方,談約一個小時就去吃飯。‧‧‧黃義明去之前告訴我為了調查站調查和順寮事。(問:行賄有無效果?)市調站五月份問完就沒再來,九月間我離職了,我不清楚。‧‧‧(問:今天帶檢方至何處?)我今天帶領檢方去臺中市○○○○路與豐安街口(如圖所示),那是當時我載黃義明、張子文去找一位退休的調查人員,可是現場房子已經拆除。‧‧‧(問:房子已經拆除你為何可以確定在該地點?)因為那個圍牆是花磚,地面有草皮,而那地方附近後面是別墅,所以記憶深刻。‧‧‧(問:今日你帶檢事官到臺中文心南五路與豐安路口查証何事?)八十八年五月調查站到工地來後,六、七月間張子文到工地來帶黃義明一起到臺中啟阜關係企業一位退休之調查員,帶二百萬元去,該處已拆除,原是鐵屋是二層樓。裝潢不錯,但現在一些花專圍牆前面革皮還在。(問:之前偵訊說大墩路?)說錯了,是說大墩路轉進去。‧‧‧(問:今日檢事官提示黃國禎之扣押物編號二三號其中『蚊子』指何人?匯款二百、四百何意?)張子文,是「蚊子」,紀錄二百萬是我、黃義明、張子文到臺中去的那一筆,四百萬我判斷是他們之前給,因黃義明說給了錢為何還來找麻煩。(問:何以四個人會帳關於調查站之賄款是五百萬?)可能是黃義明兄弟做手腳等語。」等語;及證人黃國禎亦稱:伊知道魏立建這個人,但沒有交情,有一次是伊哥哥黃義明開伊的車子載伊與張子文到臺中找魏立建,當時還發生車禍,當時被告黃義明帶很多和順寮工程契約書、文件給魏立建看,但詳細情形伊不清楚,至於扣案物資料記載給張子文二次二百萬元共四百萬元之事伊並不知道等語。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證稱:伊於八十八年間擔任和順寮專案經理期間,張子文至和順寮工地均是與被告黃義明聯繫,約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因為和順寮工地被調查局調查,大概得標後半年時間,黃義明就找伊一起去張子文家,是要請張子文安排到臺中找一位調查局退休人員魏立建的事,過二、三天後,三人就一起去臺中啟埠保全找魏立建,之間如何商議已不記得,但被告黃義明在進入啟埠保全二樓辦公室前有拿二百萬的現金,出來後就看不到那袋現金,伊並未見被告黃義明將該筆錢交給何人,但出來後即說都打點好了,沒有人會來找麻煩,之後一直到伊離職前,調查站的人都沒有再來過和順寮,有些事情是以伊之前筆錄所陳述內容較正確,因時間經過太久,有些事情已遺忘,另有給被告張子文四百萬元,此部分伊沒有親見任何人將四百萬元交予被告張子文,是在對帳時有對到,至於被告張子文有無去做任何協助和順寮工程的投標內容則不清楚等語(分別見九二年偵字第四七一三號第五卷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訊問筆錄,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四宗〉第七三頁至第七九頁背面、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二0頁、第二八三頁審判筆錄)。據前開證人黃義明、譚立禮及黃國禎等人所證述內容可知,縱然被告張子文確有收受被告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等合夥人所同意支出之二百萬元或四百萬元之款項,並據被告黃國禎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調查時陳稱:「蚊子」為係指前臺南市政府政風室主任張子文,伊對帳時曾詢問為何要給張子文二百萬元,被告黃義明表示係因他在和順寮工程有幫忙,所以給他二百萬元報酬等語(見九二偵字第五三三四號偵查卷〈C2〉第一八0頁調查筆錄),但顯然為被告黃義明等合夥人因和順寮工程開工後屢遭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人員調查、查訪,故透過被告張子文之介紹、牽線而認識同為調查局退休人員魏立建,欲經過魏立建之前曾任職調查局之關係,而影響臺南市調查站人員不再至和順寮工地調查相關弊端等情,始要求被告張子文陪同至臺中介紹認識並拜訪魏立建,因而為答謝被告張子文所交付之款項之情甚明,非如起訴書所載被告張子文在任職臺南市政府秘書期間,負責和順寮工程開標事宜,有何共同與前開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何文安、葉明權等人違背職務收取賄款之行為甚明,是證人黃國禎前開陳述內容,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張子文之認定。
(4)綜上,尚難認定被告張子文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子文就此部分成立犯罪,本院無從達到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應就被告張子文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就此部分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賄罪,爰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就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有關被告郭學書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及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賄罪部分:
(1)查坐落於臺南市○○區○○段五三—七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載在訴外人 許淑霞 、 謝菊 、 郭冠廷 (原名 郭嘉模 )、 郭鄭桂琴 等人名下,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證人即被告郭學書之妻舅廖富三名下,坐落該土地上之建物門牌標示: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三五號建物,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登記於證人廖富三名義,而證人廖富三以前開土地與建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經審核後准予貸款一千一百萬元,由被告郭學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土地建物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均移轉登記予證人黃貴敏名義,買賣契約所載買賣金額為八百六十三萬元,並由黃貴敏為借款人,向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辦理抵押貸款,被告黃義明、黃國禎二人均擔任連帶保證人,經該銀行授信審議小組會議進行審核,以鄰近地區類似房屋成交價每戶約一千萬至一千二百萬元,而認定上開房、地總價約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准予核貸九百四十八萬三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放款業務員張文慶、廖富三、黃貴敏、許淑霞、黃國禎、黃義明等人分別證述甚詳,復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安南地所一字第0九二000七二三五號函檢○○○區○○段五三之七地號及其上建物一四三五建號登記簿謄本共十五紙,即上開地號登記資料、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九二年九月十二日以北南放字第0九二0000五三八號函所附廖富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以上開建物辦理抵押貸款放款相關資料(含放款支付計算書〈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安南地所一字第0九八000八七一一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口名簿、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北南放字第0九二0000六三0號函所附廖富三、黃貴敏二人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資料、授信審查紀錄表、辦理不動產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中華民國主要都市地區房地產交易價格簡訊(第二輯、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臺灣土地銀行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及授信審核書、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個人)調查報告(郭學書)、個人資料表(郭學書)、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均在卷可憑(附於九四偵字第九二九二號偵查卷〈K1〉第五頁至第二十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七頁,九二偵字第五三三四號偵查卷〈C6〉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七頁,及見九二偵字第四七一三號偵查卷〈A3〉第五八頁及其背面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二十宗〉第七九頁至第九十頁),此部分事實並為被告郭學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首觀證人黃國禎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均陳稱:於八十八年底,被告黃義明表示公司需要買房子做為辦公室使用,故決定購買位於臺南市○○路○段○○○號房屋,前手所有權人據黃義明表示係郭學書公司的,被告黃義明並表示和順寮工程追加預算都通過,要向被告郭學書答謝,但遭郭學書拒絕,剛好郭學書公司的房子要賣,郭學書太太與黃貴敏有認識,開價一千六百萬元,但伊認為太貴,沒有這個價值,因當時旁邊一棟房屋遭拍賣,價金才一千萬多出頭,但因被告黃義明說這房屋是郭學書的,貴一點沒關係,後來以一千五百萬元成交,簽約付定金一百餘萬元,並向土地銀行貸款約一千萬元,由伊與黃義明擔任保證人,後來分期支付,五百萬元部分開立伊與黃義明共同使用之裕庭企業行合作金庫臺南分行帳戶支票支付,該房地登記在黃貴敏名下,至於該房地登記在何人名下伊並不知道,伊是經由被告黃義明告知才知該屋是被告郭學書的,買賣簽約時均由被告郭學書之妻代表賣方簽約等語(見九二偵字第五三三四號偵查卷〈二〉第一七九至第一八零頁調查筆錄,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九頁訊問筆錄,同前開案號偵查卷〈C3〉第五頁至第六頁調查筆錄)。雖被告黃國禎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更異前詞,否認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陳述前開內容,改陳購買該屋事宜為被告黃義明一人所為,並為證人黃貴敏購買,簽立相關買賣契約時並不在場云云,但觀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至被告黃國禎住處、辦公處所扣得下述之裕庭企業申辦開戶之存摺影本資料及和順寮工程內帳資料所載,均有紀錄被告黃國禎購買上開不動產負擔支出之金額,與繳付相關費用之紀錄(如下說明),可認證人黃國禎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翻異前詞,顯係其個人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但證人黃國禎前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前述內容之陳述,則均是聽聞被告黃義明之陳述而得,並未直接接觸被告郭學書,即該房地是否確為被告郭學書所有,或前開丁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建該屋,該公司與被告郭學書有何關聯,均是聽聞被告黃義明之轉述而得,是被告黃義明、黃國禎二人此部分所陳,為聽聞而得,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郭學書之認定。
(3)復觀證人黃義明所證述部分,證人黃義明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曾證述其與黃國禎並未向被告郭學書購屋,購置該房地者為黃貴敏,黃貴敏購買該房地係為開設餐廳使用,接洽對象均為證人廖富三,與被告郭學書無關云云,但證人黃義明於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審判期日則另改陳之前許多陳述內容均不實在,係為迴護相關被告,但衡量自己無法再承擔,而願供出實情等語,惟觀證人黃義明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有關被告郭學書部分證述:被告郭學書在八十八年七、八月時擔任工務局長,有關追加工程部份,在和順寮工程開標之前即與被告黃進郎、林武慶、黃郁文等人在運河旁的咖啡廳就談好該追加工程的部分也要百分之十的回扣,得標後八十七年十一月,因和順寮工程有淹水就有談要追加工程,詳細時間已不記得,約在八十九年四月至八月之間,臺南市婦女協會理事長吳春菊找伊和黃貴敏,表示議長黃郁文透過被告尤泰盛找她,要她轉達要我們買北安路郭學書的房子,追加工程就不會有意見,當時還沒講要多少錢買,因追加工程填土部分,是屬於大工程,當時被告黃進郎、林武慶就追加工程的部分他們要賺清,每股要五百五十萬元,所以伊就只找被告黃國禎,購買該房地之價金就由伊與被告黃國禎二人支出,其他股東不用分擔,該房地購買是登記在黃貴敏名下,但屬於伊與黃國禎的,伊跟被告黃國禎講說買被告郭學書房子這件事,被告黃國禎就去現場看,看完後告訴伊房子沒有那個價值,追加工程要通過之前十幾天,伊與黃國禎、黃貴敏、吳春菊、郭學書太太廖雪昭、大舅子廖富三等人由廖雪昭帶我們去代書事務所簽約,吳春菊當時就講這邊的房子是郭學書蓋的,廖雪昭就開出一千六百萬的金額,被告黃國禎雖然表示該棟房子沒有那個價值,但為了讓追加工程順利通過,就當場簽約,簽約時尤泰盛並未到場,但尤泰盛有交代,伊就照辦,黃國禎前幾天就有去看過房子,因為房子在亞全當舖附近。這中間被告郭學書本人並沒有跟伊等人聯繫,都是由吳春菊跟廖雪昭出面,吳春菊、廖雪昭他們在當時有講這房子是郭學書蓋的,且吳春菊表示要伊等人買這棟房子是尤泰盛要其轉達,追加工程就會很順利,其他不用再包什麼錢,吳春菊講的時候廖雪昭、廖富三二人也在場,廖雪昭、廖富三二人形影不離,只要談論房子的事情他們二人都在,貸款也是由吳春菊介紹伊與黃國禎向公園路與成功路交叉口附近的土銀貸款。追加預算通過之後,伊與郭學書二人常會在一起,在臺南市○○路吳春菊先生建設公司的八樓跟郭學書見面,一個月大約有一、二次,郭學書有跟伊表示伊買的北安路這棟房子是他蓋的,但郭學書並未表明購買北安路的房子使追加工程順利通過等語,之前陳述與今日陳述不同是因伊一人扛不起來,伊也沒有拿到錢,所以就選擇照實說,之前我是基於道義,想說自己一肩扛起責任,才會為不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三四宗〉第六頁至第八頁背面),但上開事實,分別為被告尤泰盛所否認轉達購屋乙事,及相關證人廖雪昭、廖富三、吳春菊等人亦均否認有此轉達及陳述等過程(分別見本院刑事卷〈第三七宗〉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九頁),然佐以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在被告黃國禎住處及辦公處所所搜索扣得之扣押物編號拾玖有關收入支出明細及存摺影本等資料所呈,即有關記載和順寮工程之收入支出之內帳紀錄可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即記載購買北安路房屋,現金一千六百萬元,並分別紀錄代號一號即被告黃義明支出之金額與代號二號即被告黃國禎所負擔之金額,係紀錄在被告黃國禎使用之裕庭企業行在合作金庫開設之存款帳戶與轉帳傳票和順寮工程之帳目內,且相關購屋所支出之房屋過戶代書費、火險費、房屋尾款部分均記載在相關和順寮工程之內帳內,之後並擔任保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八百萬元,每月繳付該筆貸款利息部分,亦均紀錄在和順寮工程之內部帳冊,顯由該工程所得工程款來支應等情,有亦慶營造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九年二月份工料費用支付統計表、轉帳傳票臺灣省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等扣押物資料在卷可按(附於九四偵字第九二九二號偵查卷第一六0頁至第一七九頁),足徵上開房地顯非被告黃貴敏個人所購買,而是被告黃義明、黃國禎二人所購買,且以和順寮工程所得之工程款支應購買該房屋所需之款項,稅款、保險費用、過戶費用,甚至該屋貸款後仍以工程款支應貸款利息費用,亦可認被告黃義明、黃國禎購買該屋確與和順寮工程有關;然而縱認被告黃義明所為此部分陳述內容為真,但被告黃義明並未直接與被告郭學書或尤泰盛親自聯繫、詢問與接觸,是其前開陳述內容,顯係聽聞證人吳春菊陳述所得,而事實真相如何,證人黃義明並未進一步查探、詢問,是證人黃義明所陳,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郭學書、尤泰盛二人之認定。並查,和順寮工程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早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即已開始進行召開相關會議,相關單位進行公文往返,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所召開檢討評估會議,工務局是由被告巫啟后、史中信參與,被告郭學書並未與會,之後相關公文往返,承辦人員按層送核,被告郭學書亦僅蓋印,並未表示其他具體可影響之意見,而臺南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八南市工土字第0三七一七二號函予土木課,表明核定變更設計案,並要求依變更內容進行施工,相關函文亦發予亦慶公司及高捷公司,有前開評估會議紀錄、函文資料在卷可憑(附於九二偵字第五三三四號偵查卷〈C8〉第九六頁至第一一八頁)。即被告黃義明、黃國禎等人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間即已自亦慶公司處得悉和順寮工程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已順利通過,但為何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與證人廖富三簽立購買高達一千六百萬元之房地,則購買該房地與和順寮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有何干係?顯有疑問。再者,和順寮工程進行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部分,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臺南市政府以議價方式與亦慶公司簽立新增單價議定書而完成,該次變更設計追加金額為六百七十萬元等情,亦有臺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二次工程變更設計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八九南市工土字第三七號函所附臺灣省各機關新增單價議定書、臺南市政府函、臺南市政府採購開(決)標紀錄、議價單、單價分析表、第二次工程變更設計明細表等資料亦在卷可憑(附於九二偵字第五三三四號偵查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六二頁)。是和順寮工程進行第二次變更設計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完成,而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黃義明、黃國禎二人為感謝被告郭學書幫忙通過和順寮工程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而購買實際為被告郭學書所有上開房屋乙節,亦與上開事證所呈不符。
(4)又據證人廖富三之證述,其稱:於八十二年間在丁山公司任職,在北安路該處建屋,伊擔任現場監工人員,並在房屋蓋好後,與證人許淑霞合資向丁山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證人許淑霞占有百分之十五投資款,之後將該房地出售予證人黃貴敏後,伊有將證人許淑霞所占百分之十五之款項分別匯款五十萬元入證人許淑霞之夫 邱榮章 之帳戶內,另開立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予證人許淑霞提示兌領等語,核與證人許淑霞到庭經隔離訊問後,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乙節(見本院刑事卷第二一宗,第一一零頁至第一二一頁審判筆錄),且有中興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九二年十二月五日以(九二)興南存字第00三六五號函檢送邱榮章帳戶資料,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二)南銀東分字第三0二號函所檢送許淑霞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均在卷可稽(附於九四偵字第九二九二號偵查卷第二零二頁至第二零七頁)。是證人廖富三證述該房地係其與證人許淑霞二人合夥出資而購入,並登記在其名下,由其負責出售,並於出售與證人黃貴敏後即將金額支付與證人許淑霞乙節,尚堪可信。
(5)再參以公訴人所調閱有關證人廖富三、廖雪昭等人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貸款資料所呈,證人廖富三以前開建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申辦抵押貸款,貸得一千一百萬元,並由被告郭學書擔任保證人,而該筆款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入證人廖富三在該銀行申辦帳號內後,當時即以電匯方式,分別匯與證人廖雪昭二百萬元,另匯予證人吳春菊八百萬元,其餘一百萬元部分,於八十五年十二於十一日、十二日分別以電匯轉帳方式將六十萬元匯入 廖永松 之帳戶,將四十萬元匯入妻子 賴瑞美 之帳戶內,觀該帳戶資料所載,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起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每月繳付貸款前,均由證人廖雪昭匯入數十萬元不等款項以為繳納每月貸款利息七萬餘元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北南放字第0九二0000六三0號函檢送廖富三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資料至結清期間繳納明細表等資料,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北南放字第0九二0000五三八號函檢送有關廖富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以房屋抵押貸款新開戶登錄單、撥入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憑(附於九四偵字第九二九二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五七頁、第八一頁至第一0四頁),據上開資料,被告郭學書雖擔任證人廖富三以該屋為抵押貸款之保證人,所貸得款項,約有八百萬元匯入證人吳春菊帳戶內,貸款後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至該帳戶結清前之帳目資料可看出,每月所繳付之貸款利息則為證人廖雪昭轉帳之款項以支應,尚難因此即遽認前開房屋為被告郭學書所有,所貸款項金額實際由被告郭學書支應。
(6)綜上,公訴人就被告郭學書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郭學書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郭學書有罪之心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從被告郭學書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郭學書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郭學書無罪之諭知。另被告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就此部分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賄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就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有關被告史中信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及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賄罪部分:
(1)查被告史中信於八十七年間在臺南市工務局土木課擔任第四課技士,並擔任重劃組組長,負責辦理土地重劃事務,於八十五年間即負責辦理有關和順寮工程事宜,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調派至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技士乙職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七十九年迄今人員名冊,及臺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八南市人一字第0二六三六號令各一紙(附於九二偵字第五三三四號偵查卷〈C6〉第一二四頁,本院刑事卷〈第二宗〉第三十頁)在卷可憑,並為被告史中信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2)復查,被告黃進郎、黃國禎、林武慶等人經臺南市調查站調查人員進行搜索時,雖均扣得記載四名合夥人有關投標和順寮工程出資款項、各款項用途之紀錄單,其上均有記載「史公、30」等紀錄乙節,有前開三紙附卷可憑,然訊據證人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均否認有因投標和順寮工程行賄被告史中信三十萬元,即證人黃義明先後多次證述均證稱:並未交付三十萬元與被告史中信,且最原始行賄對象、金額等事項,是由黃進郎在籌畫,也沒有紀錄史公三十萬元的記載等語,於本院審判經交互詰問後亦證述:「‧‧‧(問:是否曾送三十萬元給史中信?)沒有,這個工程這麼大,主要承辦人員不可能只送三十萬元。(問:提示九二偵四七一三號〈A1〉卷第八十頁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調查筆錄,你說除了議長八千萬,審計室何課長四百萬之後,在得標後包三十萬紅包給史中信,遭他拒絕,是否實在?)實在,當時公司也有準備這筆錢,史中信沒有收。(問:錢是否你送的?)不是。」等語(同前開本院卷審判筆錄),可見縱然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合夥人有準備款項欲以答謝為由交付與被告史中信,但最終被告史中信並未收受,並據前開相關證人證述,並非事前予被告史中信之期約須交付款項,顯為被告黃義明等合夥人在順利標得和順寮工程時主動提出,但未為被告史中信接受甚明。
(3)並觀前述,有關和順寮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前與第二次公開招標之前,被告史中信雖參與相關會議,或接受相關公文,但均依據其職權按層級送核,即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和順寮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前,收受被告葉明權提出其設計、規劃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即分別依層級送核,及送請當時之稽核小組審核,經稽核小組審核後提出意見,即將相關會議紀錄再依層級送核及送予被告葉明權辦理,之間所參與相關座談會或相關簡報會議,均未提出任何為符合被告黃義明等合夥人所計畫之綁標條件之建議,至八十七年十月間進行第二次公開招標前,亦將被告葉明權先後二次提出之內容不同之和順寮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列為A、B二案分別依層級送核,並送臺南市政府工程審議小組成員進行審議等節,有前開函文、簽等資料記載甚詳,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史中信與任何欲投標廠商接觸,或與前開相關市政府人員即被告巫啟后、審計室人員即被告何文安或議員即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或監造公司之被告葉明權等人有所接觸或配合辦理將和順寮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內容限制為基地半徑四十公理範圍內之山坡土,及進行驗證事宜加入以達成綁標目的,實無證據足認被告史中信有為任何違背職務,或圖利特定廠商之行為甚明。
(4)再按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四年臺上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法測謊結果,雖有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如何,仍應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因測謊係以人之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不能使用檢查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而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者所述之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九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測謊結果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唯一基礎,縱認測謊結果有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仍得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本件被告史中信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其進行測謊,結果:以被告史中信稱:(1)和順寮工程其未收坎受賄賂款;及(2)和順寮工程其未收到黃義明的錢,等問題部分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另有關
(3)和順寮工程其未和翁朝正談山土之情事之問題部分,則經測試無法獲致有效反應,不能研判有無說謊乙節,有該局九三年九月二三日調科南字第0九三00三六三0四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附於九三偵字第一零三五二號偵查卷〈J1〉第二六頁至第三三頁。惟因個人對情緒之控制力有所不一,測謊基礎之記憶狀況或因介入其他事件產生混淆、質變,其情緒或已隨時間之經過,或聽聞他事而有所改變,該測謊之準確性即已失真,參以該測謊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測謊結果是否可採,由法院斟酌取捨,而本件參酌前揭相關證據資料,已可認被告史中信並未收取任何賄款之行為,本院審酌前揭最高法院關於測謊之判決意旨,認上開測謊結果尚不足為被告史中信不利認定之依據。
(5)據上,實難僅憑前開扣案之對帳紀錄資料、測謊報告書及被告史中信為和順寮工程公開招標之承辦人員即驟認被告史中信有收取被告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所交付賄款三十萬元,或被告史中信有為任何違背職務或圖利相關被告或廠商之行為。故應為被告史中信無罪之諭知;另被告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就此部分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賄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就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有關被告黃郁文就被訴教唆被告李金約以強暴脅迫方式一起索取賄款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部分:
1、查同案被告黃義明、黃國禎二人承諾給付被告黃郁文二千萬元賄款,事後因被告黃義明、黃國禎二人均因資金窘困無法依約給付該筆二千萬元之賄款,而拖延未支付,被告黃郁文遂透過同案被告李金約、周義雄等人代為找尋被告黃義明、黃國禎二人,並催討該筆賄款,在協議過程中被告黃義明、黃國禎均依被告黃郁文之要求開立數紙支票交付被告李金約收執以為擔保,而被告黃國禎僅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前某日交代會計陳宜萍交付一百萬元款項予被告李金約,其餘支票已陸續屆期,同案被告李金約為達成為被告黃郁文催討該筆欠款,則多次聯繫被告黃國禎,被告黃國禎則表示因欠缺款項,而請同案被告李金約勿將支票提示付款,同案被告李金約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仍欲催討該筆債務,經聯繫被告黃國禎後,得悉被告黃國禎與其妻劉美英二人均在位於臺南市○○路附近美容院洗髮,竟基於恐嚇犯意前往開處,並以兇惡口氣對被告黃國禎及其妻劉美英大聲表示:「那條錢要處理,不處理會死人」等語,恫嚇被告黃國禎及其妻劉美英二人,致被告黃國禎、劉美英二人均心生畏懼,被告黃國禎即指示會計陳宜萍辦理,陳宜萍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五月六日將和順寮工程之工程款項自亦慶公司所轉帳入被告黃國禎所負責之啟統營造有限公司在臺灣企銀成功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分別提領六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現金後,均交付與被告李金約,被告李金約則於不詳時間交付予被告黃郁文,而同案被告李金約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經由被告李金約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九年上訴字一一八號審理中乙節,分別為證人黃義明、黃國禎、劉美英、陳宜萍、李金約等人證述甚詳(同前開筆錄),並有同案被告李金約前科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然同案被告李金約對被告黃國禎及其妻劉美英二人出言恫嚇,而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是否因被告黃郁文之唆使而為之部分,據證人李金約先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接受調查詢問均陳稱接受被告黃郁文之委託尋找欠被告黃郁文款項之包商即被告黃義明,找到黃義明後即轉達被告黃郁文在找之事宜,即由被告黃義明與被告黃郁文二人自行聯絡,之後被告黃義明、黃國禎共開立八張支票,交予其收執,並轉告被告黃郁文,即將支票交予周義雄,事後即由周義雄將支票交予被告李金約向黃義明、黃國禎收取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與被告黃郁文,對黃國禎、劉美英二人並無任何恫嚇言語,被告黃郁文事前並未要求、唆使其對證人黃國禎、劉美英二人為任何強制等不法行為,會去美容院找黃國禎,是被告李金約個人要去的等語(同前開筆錄所載),而證人周義雄亦否認有託李金約尋找黃義明,或處理債務事宜等情(見)。據上,同案被告李金約雖受被告黃郁文之託尋找被告黃義明、黃國禎二人,及處理被告黃義明、黃國禎二人所簽發支票之事宜,但尚難因此即認同案被告李金約對證人黃國禎、劉美英二人之強制行為為被告黃郁文所授意或教唆被告李金約所為之之認定。
3、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郁文所犯教唆李金約以強暴脅迫方式索取賄款,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同案被告李金約對證人黃國禎、劉美英二人所為強制行為犯行部分,被告黃郁文事前有何教唆同案被告李金約為前開犯行之犯意,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郁文犯此部分犯行,自難以上開罪嫌相繩,此部分應為被告黃郁文無罪之諭知。
(四)有關被告黃義明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1、被告黃義明雖曾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要給調查局的五百萬元,及河川局的五十萬元均沒有送出去,是伊用掉了等語,但於本院審判中,則否認有何侵占上開五百五十萬元之情事,被告黃義明辯稱:和順寮農場工程開工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調查局人員有至工地現場調查不法情事,被告黃義明為免遭查獲不法情事,及認為應付調查局人員麻煩,而經由曾擔任調查站人員之被告張子文之介紹而認識亦曾為調查局人員退休之魏立建,並多次至臺中尋找魏立建,確有送款項二百萬元給張子文,及送款四百萬元給魏立建等語。
2、經查:
(1)被告黃義明、黃國禎二人因和順寮工程開工後,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月間,多次遭調查局人員調查工程弊端及行賄事宜,被告黃義明、黃國禎、譚立禮等人為免遭調查,遂透過被告張子文之引介而認識已退休之調查局人員魏立建,並先後二至三次拜訪,及交付款項二百萬元,另交付被告張子文四百萬元 以為渠 等協助疏通相關調查局人員之致謝款乙節,分別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子文、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證人譚立禮等人證述甚詳,並有相關支出紀錄傳票等資料登載甚詳(同前開筆錄,見前述被告張子文無罪部分),雖證人魏立建於調查時坦承透過被告張子文之介紹而認識被告黃義明、譚立禮等人,但否認收受被告黃義明所交付款項等語,然證人魏立建此部分所陳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故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黃義明之認定。並觀被告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就出資款進行會帳資料所載,僅記載「調查局」部分,並未另行記載給付「魏立建」及「張子文」部分,是給付前調查局人員魏立建與張子文之款項,顯係該筆支出。
(2)復據證人黃進郎、黃國禎所陳分別支付與調查局五百萬元及給付第六河川局五十萬元部分,均確實按合夥人會帳紀錄支出,但實際上,是否由被告黃義明負責收款後交付則不清楚等情,業據證人林武慶、黃進郎、黃國禎等人到庭證述甚詳,證人林武慶證稱:「(問:提示九二偵四七一三偵查卷一第五九至第六十頁,在黃進郎住處搜索扣押之工程款分配資料拾壹,你是否見過上開二紙資料?)有看過,是在八十八年四月左右。(問:此份資料是何人製作?)黃進郎製作。(問:是否知道此份資料來源?)不知道,黃進郎有在八十八年四月間將該份資料拿給我,在何處交給我,地點我忘了。(問:黃進郎給你該份資料做何用?)我投資和順寮工程出資約百分之十點八,押標金部分我應該支出二千多萬元,我每筆投資的錢都是交給黃進郎,我向人家借錢、貸款進來的錢,不會放在我這裡,都是給黃進郎,我不知他如何使用,到八十八年四月,黃進郎才給我該資料,算是向我報帳,事前也沒有聽他講我交給他的錢他如何使用。(問:黃進郎交給你該份資料時,還有無將該份資料提供給其他股東?)我沒有看到。(問:是否你們在會帳的過程中,黃進郎提出來的?)我們沒有會帳,我認為會帳是指股東一起商議要出什麼費用,各人佔多少比例然後再出錢,但我們並不是如此,所以我認為那只是就個人有實際支出的項目,向各股東報帳而已。(問:你的意思是黃進郎提供給你該份書面資料,是表示你們有實際支出的項目嗎?)不是,黃進郎拿該資料給我,這份資料我有去抄寫,照說如果會帳黃進郎應該要交代就我交給他的錢,他支付給誰及支付項目,結果他沒有,他只給我這份資料,並沒有交代清楚。(問:當時有無就這些資料內容詢問黃進郎或跟其他股東討論過?)都沒有,因為不是在會帳。(問:是否知道資料中記載的項目是何意思?)〈提出黃進郎所寫資料影本一紙,審判長閱後附卷〉這是黃進郎交給我的,所載資料表是黃進郎經手支出的資金。(問:該資料中十月二十三日有『郎130、慶100、明70等總計500調』,『調』是何意思?)黃進郎跟我講『調』是調查站,十月二十三日黃進郎跟我拿錢時,他沒有跟我說要付什麼。(問:調查站『500』是什麼意思?)『500』就是五百萬元。(問:五百萬元做何用?)我不知道,都黃進郎在處理。(問:除了黃進郎有在處理和順寮工程款況支出外,還有其他人經手款項支出嗎?)我不了解,黃進郎只有針對我而已,其他股東部分我不清楚。(問:其中『郎130、慶100、明70、其他200』,是否表示你們其中黃進郎出資一百三十萬、你出資一百萬、黃義明出資七十萬?)這不是在十月二十三日跟我說的,是在八十八年四月我才知道,『郎130』是指黃進郎出資一百三十萬元,『慶100』就是我出資一百萬元、『明70』就是黃義明出資七十萬,『其他200』,我只知道是二百萬,不知道『其他』是何意,這是八十八年四月間黃進郎交這份資料給我時,跟我說的,當時我確實有給黃進郎一百萬元,至於他做何用,我不清楚。(問:根據你的陳述,是否上面有記載的支出項目,你都有實際支出這些金錢?)只有十月十二日這筆三百萬我沒有支出,其他十月九日五百萬、十月十三日一千五百萬加二百萬是我支出押標金的部分,十月二十三日我支出一百萬,這些錢我都是交給黃進郎。(問:剛才提示扣押物編號拾壹第五九頁表格編號十、『50』、『河管』,是何意思?)這我不知道,帳目都是黃進郎在處理。(問:提示九二偵五三三四卷一第二一二頁黃進郎扣押物編號柒,此資料其中11月20日『郎20、明30』,『計50』、『河川局』,是何意?)這我沒有問,我沒有支出這筆錢,黃進郎不用向我報帳。(問:提示九二偵五三三四號偵查卷一第一0六頁在林武慶住處扣得扣押物編號壹拾伍雜記,你剛才說抄過來的,是否指這份資料?)對,從黃進郎的金額抄過來,名字沒有照抄。(問:這份資料同樣也有記載『河川仔50』,何意思?)黃進郎就是寫河川,就是跟黃進郎照抄過來就對了。(問:根據剛才提示給你看參份資料,關於此項項目,一個寫『河管』、一個寫『河川局』,你說你不知是何意思,為何自己抄寫時會寫成『河川仔』而不是照黃進郎的資料抄寫?)我沒有跟黃進郎問什麼意思,我不在意這個部分。(問:當時你有向檢察官解釋你的雜記記載中關於『華永500』是指調查站,因為調查站位於臺南市○○路,你說你此份雜記是根據黃進郎提供的資料抄寫過來,但是黃進郎提供的這二份資料都只有寫『調』,並未寫到『華永』與『調查局』,為何你會如此記載?)我有問黃進郎,黃進郎告訴我『調』是指調查站。(問:你跟檢察官陳述也說『河川仔』是指河川局人員?)當時檢察官問我,都是這麼說,剛才就說完了。(問:你說調查站的部分,你有支出一百萬,你如何支出?)我在十月二十三日支出一百萬元,是黃進郎來跟我拿一百萬元,直到隔年四月黃進郎才跟我說那是支出給調查站。(問:在同一次偵訊中你說實際支付情形要問黃進郎或黃義明等人比較清楚,是否黃義明也有在經手你們股東出資的資金運用?)這我不了解,據我瞭解錢都是黃進郎在處理。(問:既然是黃進郎在處理,為何會向檢察官說到可以問黃義明?)在調查站時,黃進郎也有說黃義明說這樣,就這樣說,照該資料看來,當時黃義明沒有出錢,改稱沒有出幾個錢。(問:你剛才提到錢都是黃進郎在處理,前開資料記載『10月23日郎130』,是否黃進郎確實有出資一百三十萬元?)我不知道。(問:資料記載『明70』,黃義明七十萬元是否交給黃進郎?)我不知道。(問:你剛才說黃進郎在處理錢的問題,該筆調查站的錢,是否黃進郎處理的?)我錢是交給黃進郎,他如何處理我不清楚,黃進郎就拿該份資料向我交代。(問:黃進郎是否有說這五百他交代黃義明去處理?)都沒有說。(問:十一月二十日所載『郎20、明30』,是否有這筆資金支出?)我不知道。(問:黃進郎是否說這五十萬元交代黃義明去處理河川局?)他沒有說。(問:黃進郎拿該單子給你是否表示河川局這五十萬元,是他處理的?)這我不了解。(問:為何之前陳述有關金錢的流向都要去問黃義明?)應該要問黃進郎。(問:當時為何跟調查局、檢察官說要問黃義明,是否要誣陷黃義明,為何這麼說,是否黃義明很清楚這些投資款項的流向?)我是要黃義明去說明。(問:是否因為黃義明或黃國禎比較清楚這些股東資金流向及送給何人?)是,我有這樣講。股東的資金不是黃義明、黃國禎處理的,是因為黃進郎把資料交給我時,告訴我那些資金是黃國禎、黃義明他們花掉的,所以我才會這麼講。(問:八十八年三月份何原因、何情況下,幾個投資人會去講資金流向問題?)因為和順寮標到,幾個股東都有出資,要瞭解資金的流向,所以我跟黃進郎去瞭解這部分的問題。(問:你跟黃進郎要瞭解這部分問題,為何要到黃國禎家?)黃進郎要彙整整個開支多少,黃進郎要問黃國禎的開銷是多少。(問:黃義明沒有支出嗎,為何不去問黃義明?)我不曉得黃義明有沒有。」等語;證人黃進郎證稱:「(問:和順寮工地股東資金如何運用,你是否負責處理?)我沒有管到錢,資金如何運用我不知道。(問:提示九二偵四七一三偵查卷一第五八頁至第六十頁,於證人黃進郎住處搜索扣押物編號拾壹:工程款分配資料,該資料是何人製作的?)是我寫的。(問:寫該資料做何用?)是股東要跟我算帳的,當時有四個股東,黃國禎、林武慶、黃義明及我,這是我們對帳時,我寫的。(問:在何時、何地、對什麼帳,寫下這份資料?)在黃國禎家,大約在八十八年三、四月間,確實時間我記不得,當時是我們四個股東黃義明、黃國禎、林武慶、我對帳,四個人都在場。(問:對帳時,除了你們四個股東還有無何人在場,譚立禮有無在場?)譚立禮好像有在場,時間很久,應該黃國禎也曉得,確實真的有對過帳。(問:對帳是否對和順寮工程股東支出的帳?)對,算會帳。(問:剛才提示資料,編號六寫『500調』、編號十『50河管』,是何意思?)有這些錢,這些錢去哪裡我不知道,『調』是調查站、『河管』是指河川局,『500』是五百萬,『50』是五十萬。(問:你記載『調查站500萬』、『河管50萬』,是何意思?)我不知道,我只是負責出錢。(問:調查站五百萬部分你是否出到錢?)裡面都有記載。(問:你所說的是否指第60頁剛才提示資料中記載十月二十三日你的部分『郎130』,是指你支出一百三十萬元?)對。(問:這五百萬元是否你們股東出給調查站五百萬元?)是有會到這筆帳,但實際上這筆錢有無出去我不清楚。(問:當初會帳時,股東對這筆帳記載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剛才提示你二份對帳內容,都是經過你們會帳,大家討論,沒有意見的結果?)這些部分大家沒有意見,後來黃國禎還有針對大家出資的比例製作一份股東分配資料。(問:你的意思是說除了你寫這份資料外,黃國禎還有做一份按各股東出資比例會帳的計算資料?)對,算我們後來的股份比。(問:除了調查站五百萬外,河川局五十萬部分,是否也有支出?)有,我有支出三十萬。(問:提示九二偵字第五三三四號偵查卷一第212頁,這份資料是否你寫的?)是。(問:該資料記載『河川局50』、『郎20』、『明30』,是否指你出資二十萬,黃義明出資三十萬,交付給河川局?)會帳時是有這麼講,我也有提出二十萬元,但實際有無交付河川局五十萬我不清楚。(問:調查站五百萬、河川局五十萬,是何人負責處理的?)黃義明負責的,看黃義明如何處理,實際情形我不知道。(問:當初會帳時,黃義明是否向各位股東陳述他有支付調查站五百萬,河川局五十萬?)是黃義明說的,他有說有拿到這筆錢,錢也已經拿出去了,股東事後就自己的出資額,做一個確認,這些錢股東也確實都有出資。(問:就你個人是否有實際支出調查站的一百三十萬及河川局的二十萬?)是的,我確實有將我的部分,把錢交給黃義明。(問:其他股東部分你是否瞭解?)應該是有出資,否則無法記在會帳資料裡面。(問:送給調查站、河川局的部分,你之前說都是黃義明在打點,是否實在?)對。(問:你是否有跟調查站、河川局的人確定是否有收到這筆錢?)沒有,到底事實如何我不清楚,我只是這麼記。(問:剛才檢察官提示的明細表十月二十三日,你有出資一百三十萬元?)我們出資的錢,確實有經過對帳,哪一個人出哪一條錢都有記載。(問:你如何能證明會帳單上寫的一百三十萬,你確實有拿出來?)不然這五百萬元如何去記載,大家在那裡講的都對清楚,這些都是先前大家出錢了,事後大家才去對帳的。(問:這裡面有記載『慶100』,是否林武慶有出一百萬?)有,林武慶有出這一百萬,拿給黃義明,這可以問林武慶。(問:你是否有看到林武慶拿一百萬元給黃義明?)林武慶一百萬元是交給我,我連同我的一百三十萬元,一起交給黃義明,黃國禎的部分我就不清楚。(問:你何時、何地將這兩筆錢交給黃義明?是否會帳時交的?)不是會帳時交的,是先交錢,事後才會帳,我交錢給黃義明的時間、地點,因為時間隔太久,我現在記不起來,我確實有交二百三十萬元給黃義明,不然我們四個股東在那裡如何會帳。(問:你交這些錢給黃義明,他是否簽收?)那時交的任何錢都沒有簽收,還有押標金那麼多錢,也都沒有簽收,都是事後會帳。(問:對帳單中記載『其他、200書記官』是何意思?)這二百萬是我用我的支票向退休書記官劉明輝借二百萬,湊齊五百萬。(問:這二百萬元是否交給黃義明?)對。(問:這二百萬,你是如何交給黃義明的?)連同剛才講的二百三十萬元現金一起交給黃義明的。(問:你交付二百三十萬及二百萬元給黃義明時,林武慶是否在場?)不在。(問:林武慶的一百萬元是否你去向他拿的,再去其他地方交給黃義明?)是的,同一天我先向林武慶拿一百萬,連同我出的一百三十萬元現金,拿給黃義明,再跟黃義明一起去找劉明輝拿二百萬。(問:林武慶也不知道你拿多少錢給黃義明,你去找林武慶時,黃義明是否跟你一起去?)我不記得林武慶有無跟我一起去,但我記得我有將錢交給黃義明,再跟黃義明去向劉明輝拿二百萬元,因為劉明輝的二百萬元是開我的支票,這二百萬元也算是我的出資。(問:八十八年三、四月間,你們四個股東在會帳時,依據你們會帳後記載的資料,有很多筆,你們是否有逐筆討論才寫成這張會帳資料?)當時是每個人都出資,每個人拿出自己出資多少錢的資料,再一起會帳,會帳時是逐筆討論,至於會帳資料後面記的用途、項目,也是有逐筆對帳、討論確認過,會帳後黃國禎有做一個總的會帳紀錄,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紀錄。(問:這張會帳資料中所記載的『郎』『國』『慶』『明』『其他』及『日期』就是各個股東出資的時間、金額?)對,這是股東出資的時間、金額,可以確定。(問:這張會帳紀錄後面以文字記載『二號』、『審』、『北良借牌』等字樣,會帳時是如何記載上去的?)每一筆的項目、內容會帳時也都有討論過。會帳時大家拿各自出多少的帳出來討論,也有逐筆討論這些錢的用途,會帳時,這些記載項目、用途的金額,有些已經支付出去,有些沒有支付出去。(問:你們會帳時,這些支出的項目,是否都已經支出了?)還有八千萬的部分還沒有支出,這是黃義明要支付的,其他的部分都已經支出了,會帳時這些都已經支出。(問:為何你說八千萬沒有支出?)沒有,後來他怎麼出,我不曉得。(問:這些錢是否有按照所記載的項目給付?)這些錢股東確實有出資,實際如何運用,我不清楚,我剛剛講的都是針對股東實際的出資,並不是指用途。(問:這份資料上記載股東出資的用途,應該要由何人去處理?)例如『北良借牌』部分是林武慶要負責借牌,由林武慶拿三百萬去處理,他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問:『500調』何人處理?)這也是黃義明要處理,我不清楚,這也可以問黃國禎,這些金額的用途我們股東有確認,但要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問:你們四人合夥投資和順寮工程,何人負責記帳?)當初沒有講何人記帳,我們的默契是自己出資自己會記自己的帳,也會記自己做什麼事情,事後合夥人再一起會帳。(問:合夥人就和順寮工程會帳幾次?)就只有一次,因為很簡單。(問:九十年間合夥人有無會過帳?)沒有。(問:會帳只有八十八年一次嗎?)會出資的帳就只有這次。(問:和順寮工程開始進行工程後,有無再會過帳?)有,就工程款部分有會過好幾次帳,但八十八年那次就只有就合夥人出資的部分會帳一次,這比較簡單。(問:八十八年三、四月出資會帳這次,股東間有無吵鬧、打架情形發生?)沒有。(問:股東有無對會帳金額不清楚,發生爭執?)會帳過程有幾個項目、金額不清楚,但後來都有講清楚。(問:投資和順寮之前,股東何人負責跟各股東收錢?)黃國禎部分他自己處理我不曉得,我的錢交給黃義明,林武慶的錢我不曉得,有部分是我去跟林武慶收錢,再交給黃義明。(問:上次林武慶到庭證述說股東合夥人間沒有會帳,他說剛才提示你的資料是你寫好後拿給他看的?)有會帳,是在黃國禎住處會帳,可以問黃國禎,資料是我寫的,他抄過去,但是有經過會帳。(問:對於林武慶說他出資的每一筆錢,通通交給你,你去處理的,有何意見?)不是這樣,「北良借牌」是他自己出的,他自己處理的,押標金是拿給亦慶,不是拿給黃義明,林武慶把錢交給我或是交給何人我不記得,有些要問黃國禎,工員的錢、林武慶出二百萬,我不記得他是否有交給我。(問:在會帳時,有無人說明要打點調查局、河川局的原因或什麼人?)沒有,我是這樣記載,但事實如何我不清楚,會帳時沒有說為何要把錢給調查局、河川局。(問:你們在會帳時,對於各股東的出資與用途,有無說明?)就這樣記載。(問:你說五百萬及五十萬付給調查局及河川局,你所負擔的部分你都已經支付給黃義明,付錢當時何人跟你說要付這筆錢,為何要付這筆錢?)黃義明跟我要錢時說要付給調查局,我對這種工程不清楚,黃義明跟我講要付錢給調查局,我再去跟林武慶講。(問:河川局跟和順寮工程有何關係,要付五十萬元?)這是黃義明跟我說要付的,至於付錢的原因,要付給什麼人他沒有說,我也沒有過問,我想可能就是要付就付,我也沒做過工程。‧‧‧」等語(分別見本院刑事卷〈第二一宗〉第二零五頁至第二一一頁背面審判筆錄,〈第二三宗〉第一四八頁背面至第一五五頁審判筆錄)。據上開證人所陳,證人林武慶所證述扣案會帳單所載相關款項均交付與被告黃進郎,並由被告黃進郎負責處理,被告黃進郎並未明確說明款項如何處理,亦未說明將款項交付與被告黃義明等語甚詳,而證人黃進郎則另稱會帳單上所記載支出款項,其向被告林武慶收取,款項均交付與被告黃義明處理,但被告黃義明如何處理則不知情,是證人黃國禎對於實際由何人負責會帳單內所載送款等處理情形均不清楚,另林武慶、黃進郎就此部分相關款項處理內容所陳顯有不一,實難以證人黃國禎、林武慶、黃進郎等人所陳遽為不利於被告黃義明之認定。另據證人黃國禎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證:「(問:提示九二偵五三三四號偵查卷二第一六三頁黃國禎住處扣得損益表之對帳單,此份對帳單是在你住處扣得,做何用?)這份對帳單是黃進郎寫好影印給我的,黃進郎八十八年為了要會帳,把這張送給我們,這張對帳單還附有一張林武慶手寫的計算比例,按各股東的比例看要支付多少錢,不是我寫的。(問:八十八年會帳是在何時、何處?)參與會帳是我們四個股東有我、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在我東門路住處會帳的,確切時間我記不得。(問:其中有寫『10/23、500調』、『11/20、50河川局』是何意思?)這是黃進郎記帳提出來要我們會帳用,是關於和順寮工程的開銷,『調500』是何意要問黃進郎,我現在忘記了,要看之前的筆錄。(問:提示九二偵四七一三號偵查卷五第一七三頁證人黃國禎於九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你提到『調500』是給調查局五百萬,還有無印象?)當時要會帳時黃進郎有這樣講,我當時有問,黃進郎說是給調查局五百萬。(問:黃進郎當時如此陳述,你剛才說的四位股東是否都有在場?)有。(問:黃進郎有無說給調查局五百萬是何人在處理?)我沒有問他。(問:給調查局五百萬這筆股東有無追認?)股東有認,總帳有加進去。(問:當時黃進郎提出給調查局五百萬,有無說做何用處?)黃進郎來我家裡帶帳來要對,林武慶有寫一張表,到底加起來多少錢,那張比較清楚,『調500』這筆是黃進郎提出來,經過林武慶審核後,就是這個帳提出來。(問:會帳過程中,黃義明有無提出什麼樣的支出要股東追認?)照這張表還有林武慶那張表加起來,看股東何比例,黃義明出了六百多萬,佔了股東裡面百分之四十。(問:黃義明之前在偵訊時說『調50萬』是給調查局的費用,這筆錢當時沒有給出去,有何意見?)我沒有參與,我不清楚。(問:『河川局50』是何意?)河川局是高雄市第六河川局,50是指五十萬。(問:是否要給第六河川局五十萬元?)這樣寫意思就是這樣,但我沒有參與我不清楚。(問:會帳時河川局五十萬這筆支出是由何人提出要股東追認?)是黃進郎提出。(問:黃進郎當時有無說這筆支出由何人去支付?)沒有。(問:是否知道黃進郎有負責支付款項給調查局或河川局?)我不知道。(問:在會關於河川局、調查局這兩筆帳時,譚立禮是否在場?)這我沒印象,我只確定我們四個股東有在場。(問:你或是其他股東有無何人曾向譚立禮詢問過是否有確實支付給河川局五十萬元?)我沒有,其他人我不曉得。(問:你說錢怎麼付你不知道,錢是誰付你也不清楚,是在何情形下股東願意追認給調查局五百萬及河川局五十萬?)我是小股東,黃進郎提出,林武慶有核算過,黃義明也在場,所以我沒有意見,事後追認我們沒有反對。(問:縱使小股東,對帳時應會確認這筆由何人支出,請回想有無何人去支付這筆款項?)當時只有提出花了多少錢,並沒有講到實際執行這麼細的項目,只有講說每個股東各佔多少錢。(問:你之前提到河川局五十萬部分,譚立禮有提到但對方沒有收到錢?)我沒有印象,但既然有講就講了,當初有講就表示有聽到這件事。(問:提示九二偵五三三四號偵查卷一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九二年五月七日黃國禎檢察官訊問筆錄,你如何得知河川局沒有拿到五十萬?)應該是當時有去查證,確認河川局沒有拿到五十萬。(問:何人去查證?)應該是黃進郎。(問:河川局五十萬是黃進郎提出要股東追認,既然如此,黃進郎為何還要查證河川局沒有拿到五十萬?)這個帳是黃進郎記的,我不曉得他為何還要去查證。(問:交給調查局五百萬及河川局五十萬的人是否為黃進郎?)這我不曉得。(問:是否曾經就這調查局五百萬及河川局五十萬向黃義明質疑過?)沒有。(問:是否知道有其他股東有曾經就這部分向黃義明質疑過?)不知道。(問:是否給調查局五百萬、河川局五十萬部分由黃義明提出追認、黃進郎記帳?)這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問:剛才檢察官提示對帳單記載黃進郎在十月二三日有出一百三十萬、十一月二十日有出二十萬,你有無看到黃進郎拿一百五十萬給黃義明?)沒有,這我不曉得,會帳是在開標後將近一年或十個月、八個月以後。(問:對帳單上面記載林武慶在十月二十三日出一百萬,你有無看到股東之間有拿錢給黃義明?)沒有看到。(問:投標之前各股東所要負擔的金額交由何人處理?)標之前我不曉得,是黃進郎在記帳,我押標前出了二千七百萬,是押標金,匯到亦慶營造指定的帳戶,我剩下要負擔的一千三百萬是由會計陳宜萍轉帳到黃義明的帳戶。(問:該剩下一千三百萬做何用?)我匯到黃義明的帳戶,印象中是因為黃義明有票要付,黃進郎有記帳,黃進郎有管錢,所以他記帳。(問:誰負責使用這些錢?)我不曉得,黃進郎記帳。‧‧‧」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二五宗〉第四四頁至第四四八頁審判筆錄),是據證人黃國禎所陳,相關帳目內容為被告黃進郎所提出,並要求合夥人對於支出金額對帳,實際上由何人負責執行,執行情形及結果如何,均未明確詢問,故不清楚等情,是亦難據證人黃國禎所述內容為不利於被告黃義明之認定。
(3)至於證人譚立禮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判時有關河川局五十萬元部分款項部分均證稱:「‧‧‧(問:你曾寫信給黃國禎,指『八十八年初因工程款尚有結餘、特追加四億餘元,黃義明請你至水利處岡山分局幫忙‧‧‧』其情形為何?)和順寮工程係以五年一次暴雨量為排水設計,南科十年一次暴雨量為排水設計,相較之下和順寮工程有淹水可能,且因水利處第六河川局在鹽水溪排水線做疏濬,而和順寮工程又有四億餘元之標餘款,黃義明想要使用該標餘款提高和順寮工程之填土高程,問我有沒有朋友在第六河川局可幫忙,我即透過關係於臺南市政府所召開之會議中,請第六河川局人員到場將南科之排水設計提會說明,俾讓臺南市政府瞭解,事後黃義明有向股東們要了五十萬元,說要送給第六河川局,但黃義明拿了錢並未轉送而私自侵吞。‧‧‧(問:請第六河川局人員幫忙,事前有無與該局人員期約?)請第六河川局人員出席,主要告訴與會人員因南科填高基地高程,會影響在下游同樣使用鹽水溪大排之和順寮工地淹水,事前並無約定要給對方好處。‧‧‧(問:追加填土高程的預算,請第六河川局幫忙過程?)因南科十年暴雨量排水設計,和順寮是以五年暴雨量的設計有可能淹水,我們跟第六河川局來說明南科的情形,沒跟第六河川局期約,但黃義明用這名義向股東拿了五十萬元說要給第六河川局,結果自己吞掉。」等語(見九二年偵緝字第二四九號第二卷偵查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七九頁調查筆錄,九二年偵字第四七一三號第五卷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訊問筆錄)。然查,證人譚立禮就此部分款項並未親見被告黃義明分別向被告黃進郎、林武慶等人以欲行賄河川局為由而收取相關款項,是有關證人譚立禮此部分陳述顯其個人臆測,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黃義明之認定。
3、據上,被告黃義明確實有將二百萬元交付與證人魏立建,另交付四百萬元與被告張子文,堪以採信,難認被告黃義明有將被告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所交付款項侵占入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義明有何詐欺取財或業務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有關起訴書起訴被告翁朝正、葉明權就和順寮工程後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八十九年九月間進行變更追加工程部分與被告黃郁文於連續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翁朝正與被告黃郁文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違背職務上行為,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八十九年九月間經由臺南市議會運作,促使亦慶營造公司標得和順寮工程後,先後在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中辦理變更追加工程款共計四億二千七百三十一萬八千零六十七萬元順利通過,並共同商議收受以上開追加工程款之百分之五即二千萬元賄賂款為條件,而達成協議,因認被告翁朝正此部分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
(二)據前開相關證人黃義明、黃國禎、李金約、陳宜萍等人之供述,在和順寮工程開標前數日,被告黃郁文預測和順寮工程之後可能進行變更、追加工程,而向被告黃義明、黃國禎等人提出同意予以協助,並提出如順利通過變更、追加工程,則以變更、追加工程款之百分之十,約二千萬元作為賄款金額,現場尚有被告尤泰盛在場,當場被告黃義明、黃國禎均同意,其後,和順寮工程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及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分別順利通過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追加工程,但因被告黃義明、黃國禎二人因資金困窘無法如期支付該筆二千萬元賄款,期間被告黃郁文要求被告尤泰盛聯繫被告黃義明等人支付相關賄款,被告尤泰盛即與被告黃義明等人商議支付該筆賄款情事,但被告黃義明向被告尤泰盛提出減低賄款金額之要求,致雙方不歡而散,其後,被告黃郁文則另委請不知情之李金約出面邀約被告黃義明、黃國禎二人出面商議如何支付該筆賄款,由被告黃郁文本人出面與被告黃義明、黃國禎二人商議,並要求黃義明、黃國禎二人於請領得和順寮工程款後分別支付一千萬元,被告黃義明、黃國禎二人並開立支票作為擔保,並於和順寮工程款撥款後提領相關款項交付與不知情之李金約轉交與被告黃郁文等情甚明,已如前述,則就該筆二千萬元賄款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翁朝正、葉明權二人有何與被告黃郁文、尤泰盛二人共犯之行為,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難以此遽為被告翁朝正、葉明權不利之認定,又此部分事實,涉犯時間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且公訴人認被告翁朝正、葉明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具有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有關起訴書起訴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行賄被告巫啟后、何文安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部分(應為第二項之誤載):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是行為時法律未有處罰之明文者,依罪刑法定主義,自屬不罰。
(二)訊據被告黃義明固坦承分別交付二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之賄款與被告巫啟后、何文安二人,另被告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則否認有交付賄款與被告何文安、巫啟后二人,是事後會帳才知有該筆支出等語。惟查:被告黃義明、黃國禎、林武慶、黃進郎等人為順利標得和順寮工程,期間與被告黃郁文、翁朝正、尤泰盛、葉明權等人協議以將使用距離和順寮工地半徑範圍四十公里內之山坡土作為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之內容,且所須數量高達三百三十萬立方公尺,以限制得以參與投標之廠商之方式進行,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事前即已規劃所欲行賄之相關人員,其中包含臺南市審計室人員,金額預計為八百萬元,至於臺南市政府內人員如何協助,被告黃義明等人均不知悉,事後因被告黃郁文、尤泰盛轉達被告巫啟后為臺南市政府土木課課長,很辛苦,故須交付賄款二百萬元,並因被告巫啟后為土木課課長,為事後有關和順寮工程順利辦理估驗請款事宜,經由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商議後均同意支付該筆款項,故於和順寮工程開標前,約在被告黃進郎開設之老地方餐廳二樓第一間包廂內,由被告黃進郎準備該筆二百萬元款項,欲交付該筆款項與被告巫啟后,但被告巫啟后表示以後再說,當場並未收受該筆款項,事後和順寮工程順利得標後,八十八年初,在和順寮工地辦理尾牙宴,邀請被告巫啟后到場,被告巫啟后事前即表示可以準備該筆款項,被告黃義明始準備該筆二百萬元在和順寮工地內交付與被告巫啟后。另和順寮工程開標前,因相關公文仍在審計室第四課進行查核,被告黃義明即透過審計室副主任之介紹認識被告何文安,經被告黃義明私下向被告何文安表示已準備款項與審計室人員,以利相關查核事項順利通過,及後續審計室人員稽察和順寮工程均得以順利通過,遂於和順寮工程得標後,陸續分二至三次至被告何文安住處交付共計四百萬元之賄款,即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係對於被告巫啟后、何文安二人職務上行為而分別交付賄款二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之款項,被告何文安、巫啟后二人因而觸犯上揭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均如前述,是可認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分別共同行賄被告何文安、巫啟后二人之事實,然查,依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於前開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有關行賄罪之處罰,係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為成立要件,茲依上所述,被告巫啟后、何文安乃係就渠等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並非就渠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是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並非對於被告巫啟后、何文安二人為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則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共同所為行賄被告何文安、巫啟后部分之之行為,法既無處罰之明文,依上揭說明,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此部分所為,自屬不罰。
四、綜上,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翁朝正就和順寮工程後續進行變更、追加工程款部分有與被告黃郁文、尤泰盛等人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另公訴意旨亦未查悉被告巫啟后、何文安等人收受被告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之款項,有何違背職務行為之行為,是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款,並無處罰之明文,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淑卿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85年10月23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85年10月23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項: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在被告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處扣得之物】
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於九二年五月七日在被告黃進郎住處扣得被告黃國禎手寫記載有關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四人合夥投標和順寮工程進行行賄、借牌、圍標、蒐購土方等支付相關款項之日期、分擔金額、行賄對象之紀錄資料共五紙(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扣押物封條記載扣押物名稱:支票支出明細表及請款資料,編號:拾)。
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於九二年五月七日在被告林武慶住處扣得被告林武慶手寫記載有關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四人合夥投標和順寮工程進行行賄、借牌、圍標、蒐購土方等支付相關款項之日期、分擔金額、行賄對象之紀錄資料一紙(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扣押物封條記載扣押物名稱:雜記,編號:拾伍)。
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於九二年五月二六日在被告黃國禎住處及辦公處所扣得同上開附表一所示由被告黃進郎記載之對帳資料,及被告黃國禎手寫紀錄共九紙(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扣押物封條記載扣押物名稱:工程款項統計表,編號:拾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