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200號聲請人即甲○○被告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考取「九十七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現於南臺科技大學擔任休閒事業管理係兼任講師,且目前任職於南瑛旅行社擔任華語領隊人員,因工作需要必須帶團至國外及帶學生至國外實習,且本案雖經檢察官起訴,但經法院多次調查及審理,從相關證人之證述及相關物證得知,被告甲○○應無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此,爰依法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強制處分之目的,則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且相較於羈押處分對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輕微。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偵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延長羈押,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因羈押期滿而釋放,檢察官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乙○惟讓六九六三五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被告甲○○限制出境一節,有本院九十三年聲羈字第二六0號、九十三年偵聲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卷、相關筆錄及被告甲○○出境管制資料在卷可憑。然聲請人所涉犯上開案件之相關事證,現經本院賡續審理中,且聲請人並未明確說明其出國之必要性,本院爰認為避免聲請人出境後長時間滯留境外,導致案件無法進行查明之弊害,而採取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之強制處分手段,尚屬必要;況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亦難認為有何立即明顯之急迫性或絕對不可代替性之情形。綜上,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涉本件犯罪之罪質及其涉犯罪責之準備及審判程序仍在進行等情,認仍有對聲請人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且目前尚無逕以其他處分,替代限制出境處分之可能。綜上,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淑卿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