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89號受處分人 黃銘傑 上列受處分人因被告 何宥澄 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銘傑科罰鍰新台幣參萬元。
理由
一、本院審理103年度訴字第689號被告何宥澄等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傳喚受處分人黃銘傑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上午10時30分應到本院第16法庭為証人,惟受處分人於合法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03頁),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參萬元,特此裁定。
二、依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實施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是證人如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仍不到場,得連續再科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請勿自誤。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解怡蕙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