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聲請人 張廣耀 即債務人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廣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4,098元,其目前沒有工作收入,因照顧年邁母親,每月領取兄弟姊妹資助1萬元。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9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商銀)成立前置協商,每月應給付2,799元,惟因聲請人雙側股骨頭壞死,於102年4月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迄今無法搬運重物,且因聲請人母親腦中風合併左側輕度癱瘓,聲請人為照顧母親而辭去工作,則聲請人僅有領取親友資助下,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且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故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04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
銀行北富商銀申請前置協商,提出總期數180期,年利率0%,月付2,799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北富商銀陳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10頁)。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99年至101年度、聲請人母親 張松妹 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診斷證明書、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水電瓦斯費單據、電信費單據、醫療費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親友資助切結書、郵局存簿內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而查,聲請人主張其自104年10月失業,目前在家照顧母親,每月僅領取親友資助1萬元外,並無其他工作收入,核與其提出親友資助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目前投保單位為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40、41、148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並無工作收入,每月平均領有親友資助1萬元,應堪認為真正而可為採信。又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失業中,故每月支出生活必要支出約1萬元,且房租亦無法負擔,係由親友另外支付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遠低於新北市政府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2,840元,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堪為認定。準此,聲請人每月僅領取親友資助1萬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0,000元後,確實已無其他餘額負擔北富商銀所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予採信。
㈢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可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5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