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甲○○被告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即被告甲○○遭羈押後飭回,身心受創,自閉甚久,致罹患憂鬱症,曾在臺南市立醫院身心科就診多年,復因掛念本案身心理壓力過半,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中鋒,經奇美醫院搶救後苟活至今,聲請人預計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二十七日共計四日出國,至新加坡就診有關舒解腦壓,以免第二次中風,這幾年小女均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出國這段期間妻女均在國內,聲請人不可能拋棄愛女獨自流浪國外,也沒有必要逃亡。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信用卡刷卡單、百匯康護醫療預約資料(含翻譯資料),爰依法提出解除限制出境。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強制處分之目的,則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且相較於羈押處分對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輕微。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偵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延長羈押,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因羈押期滿而釋放,檢察官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乙○惟讓六九六三五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被告甲○○限制出境一節,有本院九十三年聲羈字第二六0號、九十三年偵聲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卷、相關筆錄及被告甲○○出境管制資料在卷可憑。
(二)復查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經公訴人起訴,現由本院賡續審理中,據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並參以聲請人於九十年間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七三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四二一號裁判,將部分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臺上字第四0九0號裁判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重囑上更一字第三一八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復再撤銷發回,現由同前開法院以九十八年重囑上更二字第二一八號案件審理中;又聲請人於九十八年間仍另涉犯同上開條例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雖已為不起訴處分,但由承辦檢察官職權送再議中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即聲請人除本案外,尚有多起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或經判刑有罪或不起訴處分,雖均尚未確定,可認聲請人不無逃亡之虞,而本案應行調查之事項龐雜,審判程序所進行之事項亦與聲請人息息相關,苟聲請人無法遵期到庭進行程序,勢必無法順利進行訴訟程序,且極易造成訴訟之徒勞,故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
(三)再者,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曾於九十六年間因中風經送醫急救,現需抒解腦壓而需至新加坡就診等節,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目前身體狀況有何不適,及臺灣地區無適當醫療院所可以進行治療等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尚難認有立即明顯之急迫性及絕對不可代替性,為免發生聲請人於國外長時間滯留,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採取保全聲請人到庭接受審判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
四、綜上,前開限制聲請人出境之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且尚屬適當,聲請人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淑卿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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