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復與甲○○(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零時許,由丙○○騎乘機車搭載甲○○至南投縣○里鎮○○路○段二○八之二號前,推由甲○○負責把風,由丙○○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由其二人共同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為警○○里鎮○○路○段○○○號旁工寮內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八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甲○○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犯罪後至證人甲○○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後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丙○○雖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行竊,惟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