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八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有本院送達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之審判筆錄各一份附本院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未附任何理由提起上訴,亦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顏淑惠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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