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投偵字第二五七七號、第二六九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偽造之以丙○○○為發票人、台中區中小企銀行名間辦事處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肆拾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壹紙;偽造之以丙○○○為發票人、台中區中小企銀行名間辦事處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壹紙;偽造之以丙○○○為發票人、台中區中小企銀行名間辦事處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元之支票壹紙;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因妨害秩序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判決確定,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其設於台中市○○路○○號之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帳號二五五八-三號支票存款帳戶,已呈現存款不足情形(八十二年五月間被列為拒絕往來戶),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乘其母丙○○○(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死亡)住院治療之際,於八十二年五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鄉○○路○○號(公訴人誤載為台中市○○路○○○號)其弟乙○○所獨資經營之「星輝影視企業社」內,竊取丙○○○所有之設於台中區中小企銀行名間辦事處帳戶一七-0帳號,票據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及號碼不詳支票三紙,得手後離去(親屬間竊盜,丙○○○於本院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訊問時仍堅持提出告訴),並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偽造丙○○○之印章一枚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分別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在上開三紙支票上,持前開偽造之「丙○○○」印章蓋於支票之發票人處,並分別偽填發票日期八十二年六月二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正(嗣後持以向甲○○調借現款,如後述⑵①所示);發票日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票面金額三十五萬元(嗣後由 鍾金洪 提領兌現);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二十七萬一千二百元(嗣後持以交付予己○○支付貨款,如後述⑶所示)後,並乘乙○○未及注意時,盜用「星輝影視企業社」之印章,蓋用於前開偽造好之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二日、票面金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之背面,而偽造該私文書,足以使乙○○遭執票人追索而負票據上之責任,而生損害於乙○○;⑵而丁○○於八十二年四月底至五月中旬期間,基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①持前開業已偽造完成之丙○○○所有台中區中小企銀行名間辦事處帳戶一七-0帳號、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二日、票面金額四十萬元支票;②持其設於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帳號二五五八-三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四紙(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號,另二紙號碼不詳,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十萬元、十七萬七千元、五十五萬元、六十萬元);③持發票人 葉忠賢 ,付款人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④持發票人 林忠呼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至台中市○區○○○街○號甲○○住處,向甲○○調借現款,甲○○不疑有詐,如數借予丁○○,惟屆期遭印鑑不符、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至此甲○○始知受騙;⑶又丁○○復基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一日止,連續向己○○所經營設於台中市○○路○○○號之「綺麗視聽企業社」,詐購單曲伴唱帶,金額共計四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元,致己○○不疑有詐,而將單曲伴唱帶交付予丁○○,期間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經己○○向丁○○催討貨款時,丁○○即持前開業已偽造完成之丙○○○所有台中區中小企銀行名間辦事處帳戶一七-0帳號、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二十七萬一千二百元之支票,交付予己○○收執,虛以支應貨款,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己○○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由本院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發佈通緝後,及己○○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為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緝獲。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⑴曾拿取其母親丙○○○所有之設於台中區中小企銀行名間辦事處帳戶一七-0帳號,票據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及號碼不詳支票三紙,嗣後並分別開立票日期八十二年六月二日、票面金額四十萬元正;發票日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票面金額三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二十七萬一千二百元,且持「星輝影視企業社」之印章,蓋用於前開偽造好之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二日、票面金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之背面。⑵另曾持前開業已偽造完成之丙○○○所有台中區中小企銀行名間辦事處帳戶一七-0帳號、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二日、票面金額四十萬元支票;持自己設於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帳號二五五八-三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四紙(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號,另二紙號碼不詳,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十萬元、十七萬七千元、五十五萬元、六十萬元);持發票人葉忠賢,付款人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持發票人林忠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至台中市○區○○○街○號甲○○住處,向甲○○調借現款。⑶另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一日止,連續向己○○所經營設於台中市○○路○○○號之「綺麗視聽企業社」,訂購單曲伴唱帶,金額共計四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元,期間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於己○○催討貨款時,持前開業已偽造完成之丙○○○所有台中區中小企銀行名間辦事處帳戶一七-0帳號、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二十七萬一千二百元之支票,交付予己○○收執之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盜用印章、詐欺犯行,辯稱:我有事先打電話到名間給我媽媽,我媽媽有同意我拿票,我票在我媽媽房間的桌上拿的,我沒有跟我媽媽講說要做什麼用,印章是我在抽屜拿的。我有拿星輝的店章蓋在支票上面,當時星輝影視係我在經營,印章我在保管。票是我開的,但章是在我媽抽屜拿的,支票金額部分我自己用支票機打印的。當時我在做伴唱帶拿去週轉,因有一些KTV的帳沒有辦法收回來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乘其母丙○○○住院治療之際,於八十二年五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
○鄉○○路○○號其弟乙○○所獨資經營之「星輝影視企業社」內,竊取丙○○○所有之設於台中區中小企銀行名間辦事處帳戶一七-0帳號,票據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及號碼不詳支票三紙後,並分別填寫發票日期八十二年六月二日、票面金額四十萬元正;發票日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票面金額三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二十七萬一千二百元後,並盜用「星輝影視企業社」之印章,蓋用於前開偽造好之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二日、票面金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之背面之情,業據告訴人丙○○○、乙○○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訊問時指訴明確。並有丙○○○所有之設於台中區中小企銀行名間辦事處帳戶一七-0帳號,①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人丙○○○、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二日、票面金額四十萬元(八十二年度投偵字第二六九一號偵查卷第四頁);②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人丙○○○、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票面金額三十五萬元(八十二年度投偵字第二六九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③票據號碼不詳、發票人丙○○○、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二十七萬一千二百元(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之支票影本三紙附卷可稽。而上開三紙支票上印鑑與告訴人丙○○○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所提出之印鑑明顯不同,且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人丙○○○、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二日、票面金額四十萬元之支票經提示後,係遭印鑑不符退票,亦有退票理由單一紙附卷可稽。至於被告雖辯稱有事先打電話到名間給我媽媽,我媽媽有同意我拿票云云,惟告訴人丙○○○若同意被告使用其所申請之支票,則告訴人丙○○○係被告之母親,且被告告知欲使用支票,則告訴人係被告之母親,自會將印鑑之形式告知,又何至印鑑不符之情事發生,足見被告此之所辯,係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底至五月中旬期間,分別持①前開業已偽造完成之丙○○○
所有台中區中小企銀行名間辦事處帳戶一七-0帳號、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二日、票面金額四十萬元支票;②其設於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帳號二五五八-三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四紙(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號,另二紙號碼不詳,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十萬元、十七萬七千元、五十五萬元、六十萬元);③發票人葉忠賢,付款人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④發票人林忠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至台中市○區○○○街○號甲○○住處,向甲○○調借現款,惟屆期經甲○○提示後,分別遭印鑑不符、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業據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訴綦詳,並有①發票人丙○○○、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二日、票面金額四十萬元支票;②發票人為被告、票據號碼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票面金額十萬元;③發票人為被告、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十七萬七千元;④發票人為被告、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五十五萬元(帳冊記載);⑤發票人為被告、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六十萬元(帳冊記載);⑥發票人葉忠賢,付款人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⑦發票人林忠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五紙及退票理由單,及帳冊一張附卷可稽。則以被告持以自己業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及印鑑不符之支票向告訴人甲○○調借現款,顯見被告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堪認定。
㈢被告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一日止,連續向告訴人己○○所
經營設於台中市○○路○○○號之「綺麗視聽企業社」,訂購單曲伴唱帶,金額共計四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元,期間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告訴人己○○向被告催討貨款時,被告即持前開業已偽造完成之發票人丙○○○、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二十七萬一千二百元之支票,交付予己○○收執,虛以支應貨款,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情,業據告訴人己○○於偵訊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己○○提出之訂購節目明細表影本二十紙、請款單影本三紙、發票人丙○○○、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二十七萬一千二百元之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右揭,①如事實欄⑴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而被告雖有偽造印章(丙○○○)、盜用印章(星輝影視企業社)之行為,然其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如後述),不另論罪;②如事實欄⑵所示持偽造之發票人丙○○○、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二日、票面金額四十萬元支票一紙,及其他支票向甲○○詐借現款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於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③如事實欄所示向己○○詐購單曲伴唱帶,金額共計四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元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嗣被告持偽造之發票人丙○○○、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二十七萬一千二百元之支票交付己○○虛以支應前開貨款之一部分,其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先後三次偽造有價證券、多次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分別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㈢被告前開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㈣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⑵①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㈤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如事實欄⑵②、③、④所示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㈥又依併案意旨就被告之如事實欄⑶所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㈦被告前曾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因妨害秩序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判決確定,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㈧爰審酌被告有妨害秩序之不良素行,且經執行完畢,不知戒慎警惕,竟竊取母親之支票,並據以偽造,持以行使,向他人調借現款、支付貨款,有損親人情誼,並造成母親、兄弟遭受他人追償而涉訟之不便,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㈨①至於被告所偽造之以丙○○○為發票人、台中區中小企銀行名間辦事處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二日、票面金額四十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偽造之以丙○○○為發票人、台中區中小企銀行名間辦事處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票面金額三十五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偽造之以丙○○○為發票人、台中區中小企銀行名間辦事處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二十七萬一千二百元一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②至於上開三紙支票,被告雖持偽造之「丙○○○」印章蓋於其上,屬偽造之印文,惟上開三紙業已宣告沒收,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③至於被告偽造之「丙○○○」印章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④至於被告持「星輝影視企業社」之印章蓋於以丙○○○為發票人、台中區中小企銀行名間辦事處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二日、票面金額四十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背面,而為背書之行為,惟「星輝影視企業社」之印章係為真正,此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時供述明確,則該紙支票背面雖有「星輝影視企業社」之印文,不得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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