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一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77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捌拾陸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 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行李箱、手提箱、背包、手提袋、皮夾、小錢包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利」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筆記本、手提包、皮夾、名片夾、零錢包、煙盒等商品,均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向「阿利」以新臺幣(下同)140元至8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一批後,即自民國93年
6月25日夜間起,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每件299元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嗣於93年8月5日晚上1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件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86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並有卷附商標註冊證三紙、路易威登產品鑑定意見書一份,及扣案如附件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86件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93年3月間,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警查獲,經本院於93年6月24日以93年度簡字第1457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詎被告又接連於93年6月間為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顯未知警惕而視法令於無物,及其牟利動機、犯罪手段、販賣時間長短、扣案仿冒商品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仿冒前開商標商品共86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智慧財產法庭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