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6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三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93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9日以88年度偵字第141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悟,復另行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施用之方式,而以每天施用一至二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為警 於93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93年9月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3年9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9日以88年度偵字第141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係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施用之方式施用毒品,是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除於93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外,餘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三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93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提撥器一支,被告稱係 周寶章 所有而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可確實證明被告係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而上開扣案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是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沈芳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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