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374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明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離婚所依據之法律條文。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本件起訴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即請求離婚所依據之法律條文,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8日合法送達通知,命其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見卷第33、39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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