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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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8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在臺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經法務部於96年2月2日法矯司字0000000000號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93條、第96條關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於96年2月2日經法務部法矯司字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司上開函文暨所附臺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之事由發生於00年0月0日,亦即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發生於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之必要,應逕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之第93條、96條規定予以裁定(最高法院95年8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八點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嗣受刑人於92年7月25日入監服刑執行迄今,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96年2月2日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6年11月20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5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6年9月27日等情,亦有臺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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