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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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育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育眞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昌一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吉昌一街與吉興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潘惠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 馬允婕 沿吉興一街由南往北行經上開路口,詹育眞因上開過失,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頭直接撞擊潘惠玲之機車右側,致潘惠玲受有右下肢挫傷、右腓骨中段閉鎖性骨折、左膝表淺性傷口等傷害;馬允婕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血尿、眼球及眼眶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已成立調解,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依據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