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2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文琪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將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詹文琪於同日夜間6時48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於同日夜間6時56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詹文琪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5頁正、反面),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7至10頁反面參照),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詹文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恐嚇及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38號判決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就誣告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6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7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61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正、反面),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然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之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違規闖越紅燈左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足見其遵守交通規範之觀念不足,並衡酌其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係高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
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