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芬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芬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被告犯本案恐嚇犯行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5年7月14日下午5時10分」,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芬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以「要給你死」恐嚇告訴人 卓志遠 、再以「要讓你們生意做不下去」、「要讓你們很難看」恐嚇告訴人卓志遠、林 姿婷 ,其犯罪地點相同,犯罪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1個接續恐嚇之行為致告訴人卓志遠、 林姿婷 人心生畏懼,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卓志遠報警導致其男友遭查獲,即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卓志遠、林姿婷,而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造成告訴人2人恐懼,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921號被告馬芬蘭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蘭嶼鄉東清71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芬蘭因不滿卓志遠打電話報警導致其男友 卓景文 遭查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4日下午7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卓志遠、林姿婷之住處,對卓志遠恫稱:「要給你死」,並對卓志遠、林姿婷恫稱:「要讓你們攤子排不下去」、「要讓你們生意作不下去」、「要讓你們很難看」等語,以加害卓志遠、林姿婷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卓志遠、林姿婷,致卓志遠、林姿婷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卓志遠、林姿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馬芬蘭於警詢中之供│伊有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述│人卓志遠恫稱:我會讓你生││││意作不下去、要讓你們很難││││看等語之事實,惟辯稱:沒││││有對告訴人卓志遠說要讓你││││死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卓志遠、林│全部犯罪事實。│││姿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二、核被告馬芬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詹鈺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