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馨儀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馨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黃馨儀與其夫 楊榮鍾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六福大廈」社區(下稱六福社區)住戶, 周永文 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六福社區住戶,亦為六福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六福 管委會 )財務委員。緣六福管委會因認楊榮鍾前任六福管委會主任委員時,於民國100年8月9日、13日代收六福社區住戶繳交之押金、施工費、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4560元,卻未依規定於1週內存入六福管委會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六福管委會帳戶),且六福管委會於101年10月初要求卸任之楊榮鍾說○○○區○○○路分享器、部落格密碼,以及交接無線網路分享器等財產清冊,然經楊榮鍾多次推諉而未確實交接,該管委會遂於101年10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0月30日)通過決議,於101年11月1日以楊榮鍾未於代收款項後1週內,將之存入六福管委會帳戶,亦未於主任委員卸任後確實交接社區設備密碼、財產清冊,以書面公告(下稱101年11月1日公告)之形式,將上情張貼在六福社區電梯內公告欄。黃馨儀因見此情,認此事為周永文主導,竟基於誹謗周永文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先在空白紙條上以文字書寫「周永文和建商勾結,出賣大樓地下室產權,做出不法勾當,為了貪圖停車位(起訴書漏載『了貪』),貪贓枉法。視法律於無物」、「周永文先生抹黑別人,早有前科大家不要受到他的影響。我們要唾棄這種使用下流、卑鄙手段來達成個人目的的人。此行為非常不可取」後,接續於101年11月5日凌晨
3時54分許至凌晨6時34分許間,以將之張貼在六福社區電梯公告欄上之方式,散布於眾,供不特定多數六福社區住戶得以觀覽,致周永文名譽受損。
貳、案經周永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黃馨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71頁至第174頁背面),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其夫楊榮鍾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六福社區住戶,楊榮鍾則曾任六福管委會主任委員,其於101年11月5日凌晨3時54分、6時3分、6時34分確有進入六福社區電梯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行為,辯稱:伊並未於101年11月5日凌晨時分,在六福社區電梯公告欄內,張貼記載「周永文和建商勾結,出賣大樓地下室產權,做出不法勾當,為了貪圖停車位,貪贓枉法。視法律於無物」、「周永文先生抹黑別人,早有前科大家不要受到他的影響。我們要唾棄這種使用下流、卑鄙手段來達成個人目的的人。此行為非常不可取」文字之紙條,伊係張貼另載有楊榮鍾保留法律追訴權意旨之文件,況上揭紙條所載事項,均為事實,屬公共事務可受公評,並無涉誹謗之情事。經查:
⒈被告與楊榮鍾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六福
社區住戶,告訴人周永文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六福社區住戶,亦為六福管委會財務委員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2年度他字第2227號第90頁),並有被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宗第91頁、第9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22頁背面),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六福管委會因認楊榮鍾前任六福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時,於
100年8月9日、13日代收六福社區住戶繳交之押金、施工費、管理費共計21萬4560元,並未依規定於1週內存入六福管委會帳戶,且六福管委會於101年10月初要求卸任之楊榮鍾說○○○區○○○路分享器、部落格密碼,以及交接無線網路分享器等財產清冊,然經楊榮鍾多次推諉而未確實交接,該管委會遂於101年10月26日通過決議,於101年11月1日以楊榮鍾未於代收款項後1週內,將之存入六福管委會帳戶,亦未於主任委員卸任後確實交接社區設備密碼、財產清冊,以書面公告之形式,將上情張貼在六福社區電梯公告欄等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將上情告諸告訴代理人後,由告訴代理人將此情載明告訴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外(見102年度他字第2227號偵查卷第2頁),復有六福管委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101年11月1日公告、101年10月23日表決書各1份、六福社區收據2紙附卷可資參照(見102年度他字第2227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是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⒊至被告雖前詞置辯,然被告確於101年11月5日凌晨3時54
分、6時3分、6時34分許,進入六福社區電梯並在電梯公告欄上張貼載有「周永文和建商勾結,出賣大樓地下室產權,做出不法勾當,為了貪圖停車位,貪贓枉法。視法律於無物」、「周永文先生抹黑別人,早有前科大家不要受到他的影響。我們要唾棄這種使用下流、卑鄙手段來達成個人目的的人。此行為非常不可取」文字之紙條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伊有 於上揭時間,進入六福社區電梯內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74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1年11月5日上午送小孩去上學時,發現社區電梯公告欄內張貼載有「周永文和建商勾結,出賣大樓地下室產權,做出不法勾當,為了貪圖停車位,貪贓枉法。視法律於無物」、「周永文先生抹黑別人,早有前科大家不要受到他的影響。我們要唾棄這種使用下流、卑鄙手段來達成個人目的的人。此行為非常不可取」文字之紙條,伊將之撕下後,委請社區總幹事調閱電梯監視器錄影,始發現為被告張貼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2227號偵查卷第82頁、第90頁),證人即時任六福社區主任委員 徐國明 於偵查中證述:係社區總幹事告知伊社區電梯公告欄遭人張貼載有上語之紙條後,伊請社區總幹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以相機翻拍,從翻拍相片中可見被告張貼之紙條尺寸明顯小於A4大小等語在卷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2227號偵查卷第90頁)。再細繹101年11月5日凌晨3時54分許至凌晨6時34分許之六福社區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先於101年11月5日凌晨3時54分58秒許,進入六福社區電梯,在面對電梯方向之左側公告欄(下稱左側電梯公告欄)張貼紙條1張後,再於101年11月5日凌晨6時3分51秒許,手持紙條1張進入六福社區電梯內,復於101年11月5日凌晨6時34分28秒許,手持紙張1張進入電梯內,且被告於101年11月5日凌晨
6時3分51秒許、6時34分28秒許進入該電梯內時,其張貼在左側電梯公告欄上之紙條1張,並未遭人撕下等情,有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按(見102年度他字第2227號偵查卷第50頁至第55頁)。又佐以告訴人提出拍攝日期為101年11月5日之六福社區電梯公告欄照片2張中,公告欄上確遭人浮貼紙條3張,一側張貼1張、另一側張貼
2張,其中2張為載有上語之紙條等情,有電梯內公告欄照片2張附卷足憑(見102年度他字第2227號偵查卷第58頁至第59頁),此情核與被告於上揭時間,先後進入電梯內3次,且各次進入電梯時,手中均持有紙條1張,總計其持紙條
3張進入社區電梯內之事理相符。準此,載有上語之紙條2張為被告張貼,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係因其另張貼之文件遭人撕去,始進入該電梯內多次補行貼上 云云 ,委與上揭事證有違,不足採信⒋又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載有上語之紙條2張,以及被告於偵查
中經檢察事務官所命書寫「我們住在這裡」、「黑色橋段」、「達到希望」、「抹茶要種在這」、「我的音響自己用」、「卑鄙」、「貪贓枉法」文字之紙張2張,其中被告於偵查中所書之「鄙」字,呈現左右錯置之結構錯誤,核與張貼在六福社區電梯公告欄上揭紙條中所書「鄙」字之錯誤情形相同,為同一錯別字,足見係同一人所為之可能性當屬甚高。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書之「們」、「這」、「達」、「抹」、「用」、「卑」等字關於橫豎、勾勒、撇捺等書寫特徵,均核與張貼在六福社區電梯公告欄之上揭紙條中所書「們」、「這」、「達」、「抹」、「用」、「卑」等字相似,其筆順、運筆方式、書寫習慣均一致,益徵均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無訛,有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所命書寫之紙張、載有上語之紙條各2張在卷足憑(見102年度他字第2227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4頁)。又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揭文字所述『周永文抹黑別人早有前科』,此部分有何證據可供法院參考?)我先生就是被害人,他在會議紀錄中誹(原載『毀』字,應予更正)謗我先生,我先生叫做楊榮鍾」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21頁背面),更見被告因認楊榮鍾遭告訴人誹謗,而有書寫上揭紙條所載文字,並將之張貼在六福社區電梯公告欄之動機無誤。是被告見六福管委會張貼101年11月1日公告,認此事為告訴人主導,遂撰寫載有上語之紙條2張後,於上揭時間接續將之張貼在六福社區電梯公告欄等情,甚為明確。又被告將上揭紙條2張張貼在供不特定多數社區住戶使用之電梯公告欄內,已使搭乘電梯之人皆得觀覽無礙,且事後亦由告訴人觀看後取下,足認被告確有將上語傳述於眾之意圖,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上揭紙條為社區住戶所寫,與伊無關,且係凌晨時分張貼,事後亦由告訴人取下,並無他人見得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按刑法第310條對於誹謗行為設有處罰規定,乃對個人言論自由予以適當之限制,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另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從而,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然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被告固辯稱:上開文字僅係陳述事實,與公益有關,可受公評云云。然查:
⑴張貼「周永文和建商勾結,出賣大樓地下室產權,做出不法
勾當,為了貪圖停車位,貪贓枉法。視法律於無物」紙條部分:
告訴人是否有與建商勾結,並出賣大樓地下室產權乙節,經本院質之被告,被告係稱:「當時有建商和住戶因為地下室的糾紛,在挖地下室的時候,因為大樓住戶不願意讓他們挖地下室的爬坡道,因為這會讓人產生懷疑,因為委員他們幾乎都有地下室的停車位」、「(是否有周永文與建商勾結的證據可供本院參考?)沒有,我們不是很清楚這件事情。」云云(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21頁背面、第175頁), 嗣改 稱:「我先生當時提到早期地下室是屬於建商的,建商把他變更為地下停車位,沒有經過大樓住戶的允許,最後在私挖坡道的時候產生糾紛,這是70幾年的事情,我是搬進來裝潢,我是新住戶,所以我對大樓的事情都不是很清楚,我先生聽 張文宗 委員再轉述給我的內容是,在私挖爬坡道之後跟住戶產生糾紛,最後這些事情沒多久許多委員都拿到停車位,當時的委員都拿到停車位,我是聽我先生轉述的,當時的委員裡面有周永文。」、「我懷疑的依據是當時地下室是用於防護避難性所使用,為什麼會變成建商的,這是我懷疑的部分。」云云(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76頁背面),再於本院辯論終結後遞狀辯稱:「周永文和配偶 黃佩玉 皆擁有地下室停車位之產權,因此早期建商與擁有車位之委員相互勾結、私相授受之傳聞易讓住戶信以為真,此傳聞楊榮鍾可證明其曾經聽大樓住戶說過。」云云(見本院刑事卷宗第201頁),則觀諸被告前揭所辯,其究係不清楚告訴人與建商勾結之情事,抑或是聽聞楊榮鍾轉述張文宗所述,又或是聽聞楊榮鍾轉述其他大樓住戶所述?前後所述顯有矛盾,已難遽信。況被告所稱聽聞證人 楊榮宗 轉述張文宗之內容,均未提及告訴人與建商有何勾結、有何盜賣大樓地下室產權之具體情事,而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遞狀所為之辯解,亦未明確提及係何住戶所述、其有何查證之作為,均難認所謂建商私挖爬坡道一事,與告訴人有無勾結建商、盜賣地下室產權間有關。再觀諸六福社區地下室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該建物用途係避難室兼停車場,建築完成日期為69年7月29日,告訴人之妻黃佩玉係於89年10月30日因買賣而取得該建物18分之1之所有權,告訴人則於102年5月21日因買賣而取得該建物18分之1之所有權等情,有上揭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9178號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刑事卷宗第205頁),是告訴人、黃佩玉取得上揭地下室所有權之時間,均距離上揭地下室完工之69年間、被告所稱私挖爬坡道之70年間,相距甚遠,且告訴人取得上揭地下室所有權之時間,更在本案案發之後,實難認遠在70幾年間之建商私挖爬坡道一事,與告訴人之妻、告訴人各於89年間(約10餘年後)、102年間(約20餘年後)取得六福社區地下室所有權,有何切合常情推論之合理懷疑,可遽以推認告訴人與建商間有勾結、盜賣地下室產權之情事存在。況被告於上揭紙條中所載「建商」何人?以何方式勾結?被告均未敘明其人其事,亦未進行查證稽實,自難認被告在客觀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致其主觀上得以確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就該等書面陳述,已具真實惡意,有誹謗之故意,應堪認定。
⑵張貼「周永文先生抹黑別人,早有前科大家不要受到他的影
響。我們要唾棄這種使用下流、卑鄙手段來達成個人目的的人。此行為非常不可取」部分:
告訴人是否有以不實事項抹黑他人之前科紀錄,被告係先稱:「我先生就是被害人,他在會議紀錄中誹謗我先生,我先生叫楊榮鍾」云云(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21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遞狀辯稱:「...周永文明知購買華碩RT-N16無線上網設備是經管委會同意購買,...於101年11月1日公告不實內容」云云(見本院刑事卷第166頁),復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再行遞狀辯稱:「周永文確實...張貼不實內容公告抹黑楊榮鍾...或許有住戶在楊榮鍾受害之前,受周永文迫害,故寫早有前科」云云(見本院刑事卷宗第201頁),足見被告所指抹黑,係指六福管委會張貼101年11月1日公告之行為。然考諸張貼101年11月1日公告之決定,並非告訴人一人所為,而係六福管委會決議通過後予以執行,並將六福管委會之委員表決書連同101年11月1日公告張貼在六福社區電梯公告欄,有六福管委會之表決書1份、六福社區電梯公告欄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102年度他字第2227號偵查卷第47頁、第61頁),是被告指稱係「周永文」抹黑楊榮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101年11月1日公告縱有不實,尚與告訴人101年11月1日之前,是否有以不實事項抹黑他人,容無關連。被告遽指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公告之前,有以不實事項抹黑他人之紀錄,顯非事實,亦與公益無涉,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誹謗之故意,亦堪認定。
⒍再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告訴人擔任六福管委會財務委員,係受社區住戶信任,授以該職,藉以監督社區各項費用之支應合理,並期能杜絕浮濫不實之浪費,且衡諸一般人進行社會活動,莫不謹言慎行、重視信譽,竭力維護其名譽及社會正面評價,告訴人擔任六福管委會財務委員,涉眾人之事,亦應如此。惟被告撰寫並張貼在六福社區電梯公告欄之紙條2張,係記載告訴人勾結建商,盜賣地下室產權,以及前有以不實事項抹黑他人之前科紀錄等具體事項,顯足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人格之貶抑,產生對其擔任六福管委會財務委員之不信任,自足減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是被告所為,顯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榮鍾、張文宗,藉以證明告訴人確有與建商勾結云云,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先生當時提到早期地下室是屬於建商的,建商把他變更為地下停車位,沒有經過大樓住戶的允許,最後在私挖坡道的時候產生糾紛,這是70幾年的事情,我是搬進來裝潢,我是新住戶,所以我對大樓的事情都不是很清楚,我先生聽張文宗委員再轉述給我的內容是,在私挖爬坡道之後跟住戶產生糾紛,最後這些事情沒多久許多委員都拿到停車位,當時的委員都拿到停車位,我是聽我先生轉述的,當時的委員裡面有周永文。」、「我懷疑的依據是當時地下室是用於防護避難性所使用,為什麼會變成建商的,這是我懷疑的部分。」云云如前,並未提及告訴人與「建商」勾結一情,足見張文宗所述實與本案無關。又被告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遞狀辯稱:楊榮鍾有聽聞社區住戶提及告訴人與建商勾結云云,但未明確敘明係何住戶所述,亦未敘明有何查證作為。是縱傳喚楊榮鍾到庭,僅能證明楊榮鍾曾聽聞不詳住戶陳述告訴人與建商勾結之情,然就該住戶何人?建商與告訴人如何勾結之具體情形?被告事後之查證作為?均付之闕如,尚無從證明被告在六福社區電梯公告欄內張貼上揭紙條所載事項為真實,或被告確有對此進行查證,自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自
101年11月5日凌晨3時54分許起至凌晨6時34分許止之密接時間內,先後在六福社區電梯公告欄上張貼載有「周永文和建商勾結,出賣大樓地下室產權,做出不法勾當,為了貪圖停車位,貪贓枉法。視法律於無物」、「周永文先生抹黑別人,早有前科大家不要受到他的影響。我們要唾棄這種使用下流、卑鄙手段來達成個人目的的人。此行為非常不可取」文字之紙條2張,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夫楊榮鍾遭六福管委會張貼上揭公告,認屬告訴人主導,因而心生不滿,竟不思妥善溝通,率然指摘及傳述上開文字內容,致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兼衡告訴人名譽貶損之程度、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其夫楊榮鍾(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位於新北市○○區○○路上之「六福大廈」社區住戶,居住於○○區○○路○○○號8樓,告訴人亦為該社區之住戶,居住於福和路250號10樓,為六福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六福管委會)財務委員。緣楊榮鍾前擔任六福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時,於101年3月中旬對六福大廈住戶進行「申請無線上網100M之問卷調查」,惟六福管委會認楊榮鍾於100年8月18日起,即陸續採買無線網路設備,金額共計1萬3065元,且其於100年8月9日及13日代收六福大廈住戶繳交之押金、施工費及管理費共計21萬4560元,並未依規定於一週內存入六福管委會帳戶內,故六福管委會懷疑楊榮鍾未依社區規定,經財務委員及總務委員共同決定,即擅自使用上開社區款項採買無線網路設備,遂於101年10月初,陸續請楊榮鍾說明,六福管委會認楊榮鍾多次藉故推諉,遂於101年10月30日一致通過決議,並於翌(101年11月1)日將認定楊榮鍾擅自使用社區款項之事宜,公告於社區電梯內之公告欄。被告見狀,認此事為告訴人所主導,因而心生不滿,除於管委會在社區電梯內張貼之上開公告上書寫「請你繼續作文章吧」、「公告不是讓你在此瞎掰的舞台」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1年11月5日,散布文字內容載有:「周永文和建商勾結,出賣大樓地下室產權,做出不法勾當,為圖停車位,貪贓枉法。視法律於無物」、「周永文先生抹黑別人,早有前科大家不要受到他的影響。我們要唾棄這種使用下流卑鄙手段來達成個人目的的人。此行為非常不可取」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事項之紙張,並將之張貼於上開公告上,供得自由出入於電梯內之不特定之住戶觀覽,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告,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徐國明、楊榮鍾之證述、六福社區電梯內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六福管委會張貼之公告及毀損告訴人名譽事項之紙張照片及影本、被告當庭書寫之文字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進入六福社區電梯內,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上揭紙條非伊所寫,且縱係伊所寫,該等事項事涉公益,可受公評等語。
四、茲抽象之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係屬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查載有「周永文和建商勾結,出賣大樓地下室產權,做出不法勾當,為了貪圖停車位,貪贓枉法。視法律於無物」、「周永文先生抹黑別人,早有前科大家不要受到他的影響。我們要唾棄這種使用下流、卑鄙手段來達成個人目的的人。此行為非常不可取」文字之紙條2紙,為被告撰寫並張貼在六福社區電梯公告欄等情,業如前述,核之語意,容係指摘告訴人與六福社區之建商勾結,盜賣社區地下室之產權,且前有以不實事項抹黑他人之紀錄等旨,揆諸前揭說明,均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容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未涉及對告訴人抽象之謾罵、嘲弄,自無從遽以刑法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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