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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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他字第24號
聲請人 丁厚維
相對人胡同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2年度板再簡字第3號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板救字第52號訴訟救助事件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板再簡字第3號判決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58,400元
,則原告第一、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1,660元、2,490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4,15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