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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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20號

聲請人 何朝宗

相對人 何建宏

胡美蘋

何鴻杰

何雅茹

何鴻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2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後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承辦,嗣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撤回上訴,並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60元,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政規費收據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日期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113年1月17日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113年1月30日

戶籍謄本

  60元

113年2月7日

合    計 

 1,860元

均由聲請人預繳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1

何朝宗

3分之1

620元

2

何建宏

3分之1

620元

3

胡美蘋

連帶負擔

3分之1

連帶負擔

620元

何鴻杰

何雅茹

何鴻偉

註:共有人除編號1為聲請人外,其餘為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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