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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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5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湘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湘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湘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
(一)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3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各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有該院民國113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B71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均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所示之物,經送請前開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乙節,亦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既經乙醇沖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附著於器具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
被 告 張湘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湘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湘秐於113年8月16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警員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隨身背包內查獲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復於113年8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湘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8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持有上開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包含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菸彈殼、電子菸加熱器,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一併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鑑驗編號AB715-01,總毛重5.0163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4.7249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4.723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
吸食器1組
鑑驗編號AB715-03,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
電子菸1組
(電子菸彈內含菸油1顆)
鑑驗編號AB715-02,總毛重31.3174公克(含菸彈殼及加熱器重),淨重0.2044公克,取樣0.2044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0.000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