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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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443號

聲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以訴狀補正被告,並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1件;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主張之BQD-9585號汽車駕駛人為 潘采潔 ,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原告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以知悉其內容。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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