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補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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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202號

原告李○○(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張○鈴(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一、原告及被告張○○、黃○○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本院裁判書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兒童或少年之身分資訊,故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以張○鈴稱之,先予敘明。

二、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張○○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黃○○及其法定代理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另應於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狀記載甲○○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惟未檢附委任狀,請補正委任甲○○律師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

㈡請原告閱卷並補正其餘被告(即張○○之法定代理人,及黃○○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可資送達住居所到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許采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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