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204號
原告 鄭佳華
一、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林建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並應陳報被告林建緯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