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397號

原告 尤慈君

訴訟代理人 柯龍志

被告禧願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理弘

訴訟代理人 黃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55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 莊璧芬 ,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呂理弘,並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75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5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8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1樓(下稱系爭11樓)之所有人,系爭11樓屬於被告社區內之一戶。原告於110年7月間發現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排水功能失常及防水層部分破裂,造成系爭11樓天花板多處漏水,系爭11樓之餐廳、次臥室、書房因而損壞。又為配合被告進行抓漏測試,原告先將系爭11樓之天花板拆除,並另遷往他處暫住。原告為此受有裝潢費用235,050元、110年7至10月間在外租屋之房租支出54,000元、搬遷費用9,000元(每次4,500元,共2次)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於106年及109年間對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均有施作漏水防護工程,已盡相當之注意,110年7月底接獲原告反應後,被告旋即再雇工進行頂樓平台修繕,故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並無過失。

 ㈡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項目,均與漏水之事實無關。

 ㈢原告前於109年間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社區事務十分瞭解,竟放任損害擴大而遲至110年間始進行處理,應認原告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建物頂樓平台漏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11樓之所有人、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漏水造成系爭11樓天花板多處水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11樓建物登記謄本、系爭11樓室內漏水照片為佐(桃簡卷8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桃簡卷48頁反面至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項目與漏水無因果關係、原告無需將系爭11樓天花板拆除亦可確認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之效果等語。然天花板漏水將造成室內裝潢因吸水、澎漲、掉漆甚至毀損合於一般生活經驗,而天花板因漏水損毀後即需拆除修繕、重作亦無違背常情之處,故原告主張因頂樓平台漏水致系爭11樓需進行天花板拆除、清運及於天花板拆除後對天花板進行批土油漆等工程,及為配合進行上開天花板工程之施工,原告及其家人均需先搬離系爭11樓在外暫住,均屬合理,被告空言辯稱二者間無因果關係,卻未提出任何舉證及釋明,自不可採。是以,原告因漏水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被告另辯稱自己於106年及109年間均有對系爭建物頂樓平台進行漏水防護工程,應認被告對頂樓平台之設置、保管並無欠缺。原告對被告曾於106年及109年曾進行頂樓平台漏水防護工程一事並無爭執,然所謂「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係指維持工作物具有正常、完善之功能而言,在本件中,被告應確保系爭建物頂樓平台防水層正常發揮功能不致漏水,方能認屬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被告固曾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進行漏水防護,但110年間系爭建物頂樓平台防水層再次破裂導致系爭11樓天花板漏水,顯然此時原有之防水層已無法正常發揮應有之功能,則被告對該平台之維護自有過失而不能認為其已盡注意義務,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㈡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⒈裝潢費用部分:

   ⑴原告為配合系爭建物頂樓平台進行防水測試,自己須先搬離系爭11樓,並將系爭11樓之天花板拆除清運,待確認防水工程完成後,再重新施作裝潢回復原狀方能搬回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天花版拆除費用、室內天花板批土油漆費用及工程清潔費用,應屬有據。

   ⑵被告固辯稱不須將系爭11樓天花板拆除亦能進行放水測試,然進行48小時放水測試之目的,係為透過在頂樓平台長時間、大量之放水,檢測系爭11樓天花板會否因此發生漏水,故若不將系爭11樓之天花板予以拆除,待頂樓平台放水後,即無從確認系爭11樓之漏水位置,無法達到放水測試之目的。且被告亦自承無法提出不拆除天花板即檢測有無漏水之方法(桃簡卷79頁反面),是原告拆除天花板夜有必要,被告此節所辯並不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頂樓防水漆局部加強部分,經查係因被告委託施作之防水工程完工後,經熱顯像儀檢視結果系爭11樓之天花板仍有部分區域顯示藍色(表示混凝土內含水量較高),原告擔心防水效果不佳而自費追加補強。然上開熱顯像儀之檢測結果,此至多僅能認定系爭11樓之天花板含水量較高,與房屋已經發生漏水之情況究竟不同,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藍區域有再發生漏水之事實,且自承頂樓平台防水工程完工後,已達止漏狀態,目前並無再發現漏水(桃簡卷61頁),故無法認定原告自費追加補強防水工程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⑷有關原告裝設軌道燈之支出,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多年均不願徹底解決頂樓平台防水層失效問題,故原告僅能選擇暫不施作天花板以方便查修漏水,因此造成原有燈具無法使用必須另行裝設軌道燈等語。然是否進行系爭11樓天花板裝潢係原告權衝各方案利弊後之選擇,與漏水之事實並無直接相關,亦難認在同一條件下均會發生相同結果,故被告抗辯此部分支出與漏水無關,應屬可採。

   ⑸是以,原告因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漏水而所受裝潢相關損害包括將系爭11樓天花板拆除、清運及於天花板拆除後對天花板進行批土油漆等工程,原告此部分請求總計176,550元(計算式:天花版拆除費用73,550元+室內天花板批土油漆費用85,000元工程清潔費18,000元=176,550元),應屬有據。

  ⒉房租及搬家費用部分

   原告為配合檢測頂樓平台防水效果,需將系爭11樓天花板拆除,拆除及測試漏水期間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有在外租屋3個月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審酌原告主張之漏水位置多達8處,且為配合檢測頂樓平台防漏工程之效果確已將系爭11樓天花板拆除,而檢測期間天花板仍隨時有可能發生漏水,故系爭11樓在頂樓平台完成防水工程前確實已無法正常居住使用。本院評估漏水測試及系爭11樓天花板拆除、清運所需要時間,認原告主張有3個月需在外租屋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房租54,000元、搬離及重新搬入系爭11樓而支出搬家費9,000一節,均屬合理。

  ⒊綜上,原告本件所受損害總額為239,550元(計算式:裝潢費用176,550元+房租54,000元+搬家費9,000=239,550元)。

  ⒋被告固辯稱對原告賠償一事前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不願支付,然被告所負維護、修繕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義務及因其過失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之賠償義務,均屬法律所明文規定之事項,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同意無關,更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之不同意,作為被告拒絕向原告賠償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被告辯稱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間擔任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社區事務知之甚詳,竟放任漏水之發生且延遲處理而與有過失等語,然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之漏水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依被告所述此時原告已非社區之主任委員,且原告發現漏水情事後即已通知被告處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桃簡卷69頁)。故原告109年間是否擔任社區主任委員與本件侵權行為並無關連。被告又自承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放任漏水之發生而不處理(桃簡卷79頁),則其主張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即屬無據。

 ㈤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屬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而原告於111年12月6日當庭擴張請求之金額,並請求被告支付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桃簡卷4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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