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129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昶名
複代理人 李松翰
被告 鄒春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3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2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91元,嗣因扣除零件折舊及被告應負擔5成肇事責任,變更請求金額為11,937元,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4日7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因闖紅燈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俊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29,581元(含鈑金費用6,275元、烤漆費用15,556元、零件費用7,750元)並已理賠完畢,零件經折舊後為2,042元,維修總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僅請求23,873元,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5成肇事責任,故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11,93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無照駕駛闖紅燈,對方是右轉彎未依規定打方向燈,我也有受傷,機車也有受損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而駛入路口,致碰撞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支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李俊延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7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5月24日,已使用2年11個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4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6,275元、烤漆費用15,556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3,873元(計算式:2,042+6,275+15,556元=23,873)。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53條之性質為權利之法定移轉,加害人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故被保險人如與有過失者,於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而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李俊延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先駛入右轉、外側車道,即貿然由內側車道逕行右轉,顯有右轉彎未依規定,亦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查。衡酌上開肇事經過認被告與李俊延各負5成過失責任為當。基此,原告既係代位被保險人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李俊延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937元(計算式:23,873×50%=11,93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事故致其受傷及機車受損,且李俊延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得向李俊延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則其主張抵銷部分,顯屬無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22元(即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提解費用1,522元,合計2,522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 官藍建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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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750×0.369=2,8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7,750-2,860=4,890
第2年折舊值4,890×0.369=1,8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4,890-1,804=3,086
第3年折舊值3,086×0.369×(11/12)=1,0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3,086-1,044=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