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16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 律師
被告 黃松貞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靖 律師
被告 黃宸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教銘應將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及其附屬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黃教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8,32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教銘應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145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教銘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許志文 變更為林麗婈,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桃簡卷256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之被告為黃松貞、黃宸彥、 黃子捷 、 黃子睿 、黃韻如、 黃品綸 等6人,後迭經追加被告及撤回,最終於112年2月21日具狀追加黃教銘為被告(桃簡卷147頁)。被告黃松貞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桃簡卷235頁),然原告上開追加,係本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47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主建物)遭人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宸彥、黃韻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主建物之所有人,被告等人於104年間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面積73.4平方公尺不具獨立性之附屬建物(下稱系爭附屬建物,與系爭主建物合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經原告催告限期遷出仍拒不履行。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年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009,887元,又被告等人迄今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每月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807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房屋及其附屬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07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9,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黃松貞則以:黃松貞與被告黃教銘原為夫妻,婚後曾與黃教銘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原係由訴外人 蔣垚祥 占有、使用,嗣後蔣垚祥將系爭房屋出租與黃教銘,之後再改為無償提供黃教銘使用。故黃松貞與黃教銘婚姻存續期間雖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黃松貞僅係輔助黃教銘占有,二人離婚後黃松貞即搬離系爭房屋,原告不得僅憑房屋稅籍資料即認定黃松貞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又縱令黃松貞有無權占用之情形,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
㈡黃韻如則以:黃韻如雖曾於國中前因學區考量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但黃韻如不曾在該址實際居住,亦不曾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㈢黃教銘則以:系爭房屋係黃教銘向 蔣壵祥 以50萬元所購得,之後再自費支出約400萬元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附屬建物,原告若要求黃教銘返還系爭不動產,應補償黃教銘500萬元。
㈣以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黃宸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
⒈系爭土地及系爭主建物部分
⑴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附卷為憑(桃簡卷1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桃簡卷104頁),另被告黃宸彥既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⑶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主建物之所有人,亦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桃簡卷10頁),黃教銘固主張自己自蔣壵祥處購得系爭主建物並因此得占有、使用,然並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原告於73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的系爭土地所有權(桃簡卷11頁),應認原告方為系爭主建物之所有人。且縱令黃教銘所辯屬實,黃教銘亦僅係與蔣壵祥成立買賣系爭主建物之債權契約,並受讓蔣壵祥對系爭主建物之占有,並不因此取得系爭主建物之所有權,故黃教銘此節所辯,並不可採。
⒉系爭附屬建物部分
⑴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依本院112年3月22日勘驗結果,系爭附屬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口,須通過系爭主建物方能與對外連絡,又系爭主建物與系爭附屬物間並無實體分隔,內部可直接連通,且生活所需之廚房設備設置於系爭主建物範圍,黃教銘居住使用之房間則設置於系爭附屬建物範圍,足見系爭附屬建物並不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附屬建物並非獨立之物,而屬系爭主建物之一部分,故黃教銘雖稱系爭附屬建物係由其出資所建,仍應認原告方為系爭附屬建物之所有人。
㈡系爭不動產實際占有人之認定
⒈黃教銘部分
⑴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黃教銘自認已居住於系爭房屋超過30年(桃簡卷233頁),故原告主張黃教銘占有系爭不動產,應屬有據。
⒉其他被告部分
⑴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為民法第942條所明定。該條所規定受他人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力者,乃指示人之占有輔助機關,亦即學說所稱之「占有輔助人」。而所謂占有輔助人,重在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又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且亦不問其成年與否。又因占有輔助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占有系爭不動產,自應就各被告均係占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依本院112年3月22日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房屋內僅有1間房間有人居住(黃教銘自承居住於該房間內),其他房間均僅堆放少量物品而無供人居住生活之情,此為到場之當事人所不爭執(桃簡卷233頁)。原告固另主張以各被告為收件人之信件、通知寄往系爭房屋時,均有人收受並蓋有黃松貞之印章,並提出掛號信件收件回執及引用本院送達證書以為佐證。然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房屋目前客觀現況僅有1人居住,黃教銘亦陳稱僅其1人居住在內,則其他被告是否居住、占有系爭房屋已屬有疑。且依黃松貞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桃簡卷145頁),黃松貞最晚自111年6月20日起即在外租屋居住,而原告引用之送達證書則為111年8月24日至111年12月13日間送達系爭房屋,卻仍由收件人持黃松貞之印章蓋印收受,可見黃松貞辯稱收件人所持「黃松貞」之印章係黃松貞搬離係爭房屋時所遺之詞,應可採信。故收件人持黃松貞之印章代各被告受收信件,尚不足以證明黃教銘以外之其他被告有實際居住、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各被告均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則原告主張黃松貞、黃宸彥及黃韻如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舉證尚有不足而無法採信。
⒊黃松貞與黃教銘離婚前,係輔助黃教銘占有系爭不動產。
⑴黃松貞自承106年10月19日與黃教銘婚姻離婚前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屋,然辯稱系爭房屋係黃教銘向蔣垚祥所購得,自己僅為黃教銘之占有輔助人,在與黃教銘離婚後即搬離系爭房屋,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桃簡卷145至146頁),此與黃教銘主張系爭房屋係其自蔣垚祥處所購得(桃簡卷267頁)之辯詞互核相符(桃簡卷99頁反面)該可採信。而黃松貞提出之租約簽訂時間為111年6月14日,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1年6月30日,原告主張上開租約為臨訟虛設,並不可採。
⑵故系爭房屋既係黃教銘自蔣垚祥處所取得,附屬建物亦係由黃教銘出資搭建,則黃松貞本於配偶之身分居住使用,又於離婚後即搬離系爭房屋,顯見黃松貞對系爭不動產之占有行為,與黃松貞與黃教銘間之婚姻關係密切相關,是以,黃松貞抗辯自己雖於106年6月30日(原告起訴回溯5年之日)至106年10月19日間占有系爭不動產,但僅為黃教銘之占有輔助人,應可採信。
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應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人僅有黃教銘1人,則原告請求黃教銘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黃教銘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自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損害,原告請求黃教銘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其他被告部分均非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人,原告請求黃教銘以外之其他被告償還相當於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位於桃園市桃園區,鄰近住家、店面,生活及交通機能方便,併考量系爭不動產周遭繁華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8%為適當,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10%計算租金並不可採。
⒊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之之記載,系爭主建物核定之房屋現值為48,400元(桃簡卷71頁)、系爭附屬建物核定之房屋現值為113,200元(桃簡卷57頁),二者合計為161,600元。至土地部分,系爭土地公告地價107年1月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6,776元;109年1月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3,354元;111年1月再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3,400元,有地價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桃簡卷72頁)。本件原告僅能向黃教銘1人請求占用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雖於111年6月30日即提起本件訴訟,然起訴當時並未將黃教銘列為被告,嗣112年3月24日追加黃教銘為被告之書狀繕本送達後(桃簡卷218頁),方能向黃教銘請求自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得向黃教銘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2,338,326元(詳如附表),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謄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7,145元(計算式:(161,600+(18,720×289))×8%/12=37,1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㈢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則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黃教銘對原告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黃教銘自起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桃簡卷2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黃教銘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表
占用時間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即公告地價之80%)
占用面積
租金率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7.03.24-108.12.31
(計1年9月8日)
161,600元
21,421元
289.00m2
8%
900,448元
109.01.01-110.12.31
(計2年0月0日)
18,683元
889,767元
111.01.01-112.3.23
(計1年2月23日)
18,720元
548,1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