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32號

原告 王者娟

被告 呂香梅

兼訴訟代理人 陳清全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元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清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76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清全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清全如以新臺幣17,9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清全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下午4時49分許,無照駕駛被告呂香梅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街○○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向前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樂街左轉四維街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踝三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急救費45,000元、膳食費1,800元、輪椅租借費1,600元、病房日用品費412元、醫療用品費274元、門診醫療費14,891元、看護費79,200元、交通費51,000元、提早支出之看護費120,000元、營養品費3,200元、移除鋼釘花費2,543元及精神慰撫金320,000元之損害。又呂香梅為肇事車輛車主,明知陳清全無駕照,仍將肇事車輛借予陳清全使用,自應與陳清全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清全部分:

  ⒈陳清全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發生碰撞事故,故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用中36,000元、輪椅租借費1,600、看護費用79,200元、病房日用品費412元、醫療用品支出274元及移除鋼釘費用2,543元等均不爭執。然陳清全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險已賠償原告67,500元應自原告請求中扣除。

  ⒉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騎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故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責任。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呂香梅部分:

  ⒈系爭事故發生後,呂香梅誤認若由陳清全辦理出險,將無法獲得保險理賠,故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稱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但事前並不知陳清全駕照已遭註銷,原告主張呂香梅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舉證責任。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清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陳清全駕駛肇事車輛碰撞而受有系爭傷害之情,業據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1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另陳清全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陳清全犯過失傷害罪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確認無訛,且陳清全對此亦無爭執,堪認陳清全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陳清全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呂香梅應與陳清全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

  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明知他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陳清全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未換領高齡駕駛執照應視同無照駕駛,呂香梅明知上情仍出借肇事車輛予陳清全使用,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責任一節,應由原告就陳清全駕照已遭註銷,及呂香梅明知卻仍出借肇事車輛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中華民國106年7月1日前已年滿75歲之駕駛人,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但自中華民國106年7月1日起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3個月內,依前項規定辦理換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陳清全係29年2月13日出生,於73年10月19日初領駕照,依上開規定陳清全於106年7月1日前即已年滿75歲,其原領有之普通小汽車駕駛執照仍屬有效。原告固主張陳清全於106年7月1日後仍有違規記點而未依規定辦理換照,然此部分除提出其自製之「被告陳清全交通違規紀錄」(桃簡卷119頁)外,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則陳清全領有之駕駛執行是否確遭註銷,己屬不能證明。

  ⒊再者,原告主張呂香梅在出借車輛前即知陳清全駕照已遭註銷,並以呂香梅在系爭事故發生後頂替陳清全製作警詢筆錄為證。然呂香梅為陳清全頂替之動機甚多,諸如不願陳清全留下刑事紀錄、不願陳清全受刑事處罰等均不無可能,故尚無從以呂香梅頂替陳清全之行為,即遽認呂香梅於出借肇事車輛前即明知陳清全之駕照已遭註銷。且觀呂香梅於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中稱,系爭事故發生後我到現場了解狀況,陳清全向我說他已超過75歲且駕照已註銷,怕之後保險無法出險,故要求我頂替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27號卷8頁),依上開筆錄至多僅能證明陳清全在事故發生後有以駕照遭註銷為由要求呂香梅頂替應訊,然尚無從證明呂香梅於出借車輛前是否知悉陳清全之駕照是否有效。又原告自承無法證明呂香梅明知陳清全駕照被註銷仍出借車輛(桃簡卷103頁反面),則此部分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其請求呂香梅應與陳清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⒈陳清全不爭執之費用

   ⑴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⑵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14,891元、輪椅租借費1,600元、病房日用品費412元、醫療用品費274元、移除鋼釘費2,543元、看護費79,200元之損害,陳清全對原告上開支出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其他交通費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自己17次往返李裕承診所進行復健,每次均由家人接送,應以每次來回3,000元計算交通費一節,並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或「每次來回以3,000元計算」之依據,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舉證尚有不足。惟 陳清泉 就其中36,000元表示不爭執(桃簡卷109頁),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應以36,0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急救費用、膳食及營養品費用、提早僱用看護之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自己共15次往返桃園醫院門診治療,係由家人緊急送醫,每次應以3,000元計算急救費用,然未提出支出之證明或釋明計算之依據,故其此部分主張無從准許。

   ⑵原告另請求膳食1,800元及營養品費3,200元,然未提出支出證明,亦未釋明所購買之膳食、營養品項目,復未提出有何醫師囑言原告必需補充何種營養素之依據,僅空言主張參考強制制險理賠金額為計算依據,此部分亦無從准許。

   ⑶原告又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提早1年僱用看護照應獨老,然就此部分既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亦未陳明僱用看護之必要性,則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踝三踝骨折之傷害,核其身體、精神當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有相當痛苦,其請求陳清全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均無工作,皆已退休(桃簡123頁反面),併參酌原告所受傷勢、陳清全過失之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妥,逾此數額即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額應為284,920元(計算式:醫療費14,891元+輪椅租借費1,600元+病房日用品費412元+醫療用品費274元+移除鋼釘花費2,543元+看護費79,200元+交通費用36,000元+慰撫金150,000元=284,920元元)

 ㈣陳清全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⒉查,陳清全駕車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然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事故發生前陳清全係沿四維街直行;原告則係由育樂街左轉進入四維街。原告通過育樂街路口前,車道之地面上有「停」之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處必須停車再開,然原告並未停車、亦未禮讓直行之肇事車輛,貿然進入路口致發生系爭事故,此有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26號卷37、57至58頁)。此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所載「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丁字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鑑定結果相符(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1號卷59頁)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⒋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至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陳清全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陳清全賠償之金額為85,476元(計算式:284,920×30%=85,476)。

 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不得再向陳清全請求

  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⒉陳清全辯稱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67,500元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桃簡卷123頁反面),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陳清全賠償之金額應為17,976元(計算式:85,476-67,500=17,976)。

 ㈥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6日(附民卷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清全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陳清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陳清全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陳清全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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