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54號

原告貴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告 施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5年11月16日起靠行於原告,並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兩造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管理服務費。詎被告嗣後因積欠管理費用,違反兩造簽訂契約第8條、第19條第2款之約定,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其繳納欠款之意思表示,並限被告於收受15日內全數清償,逾期即終止兩造靠行契約。並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面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繳費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第1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靠行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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