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號
原告 許沛珍
訴訟代理人 吳麗華
被告 江正育
王 江銀枝
龔江 束
江 金定
江 鄒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江鄒富美 、江銘峯應就被繼承人 江正憲 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25分之144,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江聰海 於起訴前之111年6月16日死亡,而撤回對其之訴,而江聰海之繼承人均已協議由被告陳素眞繼承,並於111年12月20日辦妥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1頁),因而於112年2月7日具狀及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陳素眞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91頁),係屬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江正憲於112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鄒富美及江銘峯均無拋棄繼承等情,有被告江正憲之除戶謄本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9頁)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個人資料卷),原告於112年5月2日具狀及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由江鄒富美及江銘峯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被告江正育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經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分割同段467地號土地而來,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然被繼承人江正憲於112年1月2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江鄒富美及江銘峯等2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皆甚小,顯非合適之分割方法,如採變價分割方案,將變價所得價金分配各共有人,應屬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准予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江鄒富美及江銘峯,應就被繼承人江正憲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1725辦理繼承登記。(二)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江正育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那是祖先留下來的土地,系爭土地上有一座祖墳,是其他房的祖先,以往都是以系爭土地之收成作為祭祖之費用來源,如系爭土地變賣掉了,以後可能就沒有祭祖的錢了等語置辯。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著有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江正憲於原告起訴後之112年1月27死亡,被告江鄒富美、江銘峯為江正憲之法定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被告江鄒富美、江銘峯辦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9頁),應堪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又被告江正育到庭以前詞置辯,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本案審理期間,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及提出書狀,更可認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決定。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72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是其分割原則上即需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即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需達0.25公頃,始得分割,而依系爭土地之面積,倘原物分割,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不符合上開規定之限制,且經本院函詢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是否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情形,經該所函覆:查旨揭地號土地已於111年8月1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判決分割登記在案,依內政部92年3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20005340號函,不得再依前開條項第4款申請分割等語,此有該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6日嘉林地測字第111000853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見系爭土地依法已不得原物分割。且原告已表示變價分割之意願,被告江正育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江正育雖執:系爭土地為祖產,以往都是以系爭土地之收成作為祭祖費用來源,如果變賣以後就無祭祖的錢等語為辯,但此僅係被告江正育對系爭土地之情感依附,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本院仍應依原告起訴判決分割共有物,且系爭土地依法已不能再為原物分割,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所得價金再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江鄒富美、江銘峯應就被繼承人江正憲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25分之144辦理繼承登記;另請求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分配變賣所得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周瑞楠
附表:嘉義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沛珍
48/1725
48/1725
2
被繼承人江正憲之繼承人:
江鄒富美及江銘峯
公同共有
144/1725
連帶負擔
144/1725
3
江正育
144/1725
144/1725
4
江佳樺
191/1725
191/1725
5
羅惠云
48/1725
48/1725
6
張江明春
陳江秋香
陳江來好
陳素眞
公同共有
287/1725
連帶負擔
287/1725
7
江金定
張弘錤
張弘仁
張耀信
張春蘭
蕭鈴蘭
徐和
徐繼偉
徐素娥
徐莉莎
公同共有
863/1725
連帶負擔
863/1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