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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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更一字第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張慶添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黃德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分別已於112年4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

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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