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636號

原告 潘信丞

被告 劉柏均

許嘉哲

林恆宇

朱泳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138號),於民國

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柏均、許嘉哲、朱泳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柏均、許嘉哲、林恆宇及朱泳翰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之前某日起,加入暱稱「法拉驢」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林恆宇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1號車手角色,被告許嘉哲擔任向被告林恆宇收水之2號車手角色,被告劉柏均擔任向許嘉哲上層收水之3號車手角色,被告劉柏均再將收水之款項上繳給4號車手被告朱泳翰。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晚間6時20分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並佯稱其為「金石堂書店」員工,因該公司作業疏失,是原告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22分許、2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9元、4萬9983元至訴外人 陳昱龍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人頭帳戶),於同年4月26日14時34分許起,被告許嘉哲、劉柏均陸續先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BOOKIN好憩網咖等待被告林恆宇前來會合,於同日15時許,被告林恆宇抵達上開網咖附近,被告許嘉哲與之碰面並交付系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被告林恆宇則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同年4月26日晚間6時26分許至32分許間,在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9005元,提領原告遭騙之款項得逞,並將款項交給收水之車手被告許嘉哲,由被告許嘉哲轉交給車手被告劉柏均,再由被告劉柏均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上繳給被告朱泳翰,渠等以此層層轉交上游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被告劉柏均、許嘉哲可獲得所收款項0.8%至1%之酬勞,原告因而受有共計14萬995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9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恆宇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沒有意見,惟被告林恆宇目前在監執行,無經濟能力清償等語。

四、被告劉柏均、許嘉哲、朱泳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四人於上開時、地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並前往提領原告遭騙之款項,原告因受詐騙而有14萬9959元損害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23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被告劉柏均、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被告林恆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轉帳明細、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證,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屬實,且被告林恆宇到庭就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而被告劉柏均、許嘉哲、朱泳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四人均為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而其四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復由被告林恆宇提領系爭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最後層層轉交其他被告收取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使其匯款至系爭人頭帳戶等行為並非被告四人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四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恆宇雖另以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1年9月20日送達全部被告(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138號卷第47至51頁、第69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萬9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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