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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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48號
原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劉富雄 律師
複代理人 張于憶 律師
被告 蔡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7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1,31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金水、蔡石吟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稱系爭294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294地號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或期限,爰訴請分割。
(二)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10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稱系爭356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356地號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或期限,爰訴請分割。
(三)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容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共有關係,是以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給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而系爭294地號土地僅72平方公尺,土地狹小,且形狀並不方正,以原物分配過於細分,無法達到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益;系爭356地號土地面積形狀並不方正,且土地共有人眾多,並有遭建物占用之情形,是房地間使用狀況互為依存,無法分離,如依兩造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恐有損土地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土地經濟上利用價值。如以變價分割,共有人中若有對於356地號土地有規劃或特殊感情,得於變價程序參與競標,買回系爭356地號土地或主張優先承買,較有利各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將系爭294地號土地、系爭356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94地號土地、系爭356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又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亦可認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決定。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系爭294地號土地上均為雜草,僅北面臨約4米道路對外通行,其餘3面均鄰接他人土地無道路通行;系爭356地號土地上設有混凝土造1層廟宇「福德宮」及香爐一座,地面鋪有水泥地面,其餘均為雜草,內有肉眼可見之墓地2座,西面臨5米道路,其餘3面均鄰接他人土地無道路通行等情,有本院111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原告所陳報現場照片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0日 朴地 測字第1120002025號函暨112年3月20日複丈成果圖(如附圖) 可佐 (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05頁、第157頁至第160頁)。
2、又系爭294地號土地面積為72平方公尺,共有人為3位,各共有人所持有應有部分為附表所示等情,此有系爭294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如再依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勢必造成系爭土地有部分被細分,導致大多數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難以耕作利用,有損於經濟價值;系爭356地號土地面積雖為1,310平方公尺,原物分割雖不至於造成耕地細分,此有系爭35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28頁),然被告等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提出分割方案到院,尚難認有反對變價分割之意,且系爭356地號土地現況有非共有人所有之廟宇及不知何人所共有之墓地占用,顯已非供耕作使用,亦已不符耕地之使用目的。如以變價分割,兩造仍得依其個人對系爭356地號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維持現狀或回歸耕地目的使用,另基於市場自由競爭,亦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審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及系爭294地號土地、系爭356地號土地位置、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意願、利益等一切情形,因認將系爭294地號土地、系爭356地號土地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294地號土地、系爭3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0日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294地號
356地號
1
蔡金水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
蔡石吟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3
朱祐宗(原告)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