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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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21號
原告 王佩如
訴訟代理人 王昭龍
被告 趙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騰空返還給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8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883元。嗣於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881元。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向原告承租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三層樓)(下稱系爭房屋)開設夾娃娃店,言明每月租金2萬元。租金應於每月9日前繳納,押租金2萬元。而被告於111年12月即未按時繳納租金,而且避不見面,所留手機均無人接聽,而按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第14條,甲乙各方應遵守本契約如有違背甲方得隨時解除契約,收回房屋,原告以112年3月24日調解筆錄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之表示,並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所積欠之111年12月至112年2月之租金及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水電費,共56,881元及返還系爭房屋,其中押租金已扣抵112年3月之積欠租金。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租賃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被告自111年12月未按時繳納租金及水電費,迄今已積欠租金及水電費共56,88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門牌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水電費繳費單及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81頁至第83頁),被告並無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規定。自上開租賃契約內容觀之,租賃契約之存續期間係自111年6月10日至112年6月9日為期一年,租金並應於每月9日前支付租金2萬元(水電另計),而本件被告積欠從111年12月起到111年3月止共4個月的租金,而扣除押租金後,已滿3個月的租金,經原告在112年3月24日當庭以言詞表明再為催告及終止租賃契約之表示,並經記明筆錄,該筆錄並經公示送達於112年4月14日生效(見本院卷第58頁、第75頁),但是被告仍未支付積欠租金,還積欠111年12月、112年1、2月等3個月租金,是原告以112年3月24日本院之筆錄終止本件租約時,被告積欠的租金總額,確實已經達到兩個月的租額,依照上開規定,原告終止本件租約,於法有據,並應該認定本件租約已經在112年4月14日合法終止。
2、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約既然已經在112年4月14日終止,則原告依照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沒有給付111年12月至112年2月之租金及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水電費,共56,881元等情,堪信真實,業如上述,而本件租約係於112年4月14日終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終止租約前之租金及水電費共56,8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給原告及給付58,661元,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