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原小字第2號
原告 林嘉銘
被告 張書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5號),於民國
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大坪林站旁某銀行,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張慶鴻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網路銀行,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09年10月26日前某日聯繫原告,並以綽號「 葉麗娜 」之網友推薦投資虛擬貨幣平臺「BTXPRO」,原告於同年11月11日17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匯款後遭上開平臺客服人員表示帳戶異常,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受有3萬元損害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等提起公訴及以110年度偵字第15078號等移送併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核閱屬實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3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1年1月13日送達被告(本院111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5號卷第11至1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
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