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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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47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簡子晏
被告 方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