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19號

原告 陳姵蓉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林家駿 律師

被告 郭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95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9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陽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3日前某日,透過LINE誆稱:加入投資群組「陳家班」,依BANKCEX網站操作加入會員申辦帳號入金以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4日12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9,953元至前開陽信銀帳戶內。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169,95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13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43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169,953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69,953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953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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