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225號
法定代理人 闕玖榮
訴訟代理人 廖雅真
被告百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向原告購買三菱電機模組1個,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7,875元,原告依約將貨品交由被告,惟被告迄未清償上開貨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電子發票證明聯、報價單、銷貨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經濟部函及後附百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