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426號
原告 鄧文領
被告 武文輝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茲特定當事人之身分,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但原告起訴狀僅記載「甲○○」、「住待查」,無確實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可資依據,故原告起訴核屬未載明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難謂合法。本院經依原告聲請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然各電信公司均查無資料。又本院函內政部移民署查被告入境臺灣所填載之居住地,然經該署以民國113年2月1日移署資字第1130014390號函覆,因無被告正確之中(英)文姓名、出生日期及護照號碼,故無法提供資料。因上述原告提供之調查方式均無法查得被告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本院於113年4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並補繳裁判費用,此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僅補繳裁判費3,310元,並未陳報被告姓名之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