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小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50號
原告 蘇呈育
被告 林佑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時,因帳號輸入錯誤,致誤轉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此,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資料為證(見北院卷第11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儲字第1120998240號函檢附之帳號申登人資料可稽(見北院卷第19頁及彌封卷),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錯誤匯款之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北院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