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景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景煜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市○○路歌神KTV附近之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摻到香菸中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黃景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規定,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1頁),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1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5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0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農業工作,參酌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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