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元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元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犯罪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其所誣告之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103年4月3日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有該日之警詢筆錄2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至10頁),爰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未遭竊,竟向該管警察局謊報失竊,誣指不特定人犯竊盜罪,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不久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61號被告陳柏元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22鄰北勢子99
之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元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中部軍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柏元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因其於103年3月31日凌晨某時,酒後駕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某處,發生碰撞車禍,造成該車之前車頭板金凹陷損壞,其於同日上午8時許,將該車停放在嘉義縣○○鄉○○村○○路與三豐路之交岔路口旁道路白線外之路邊,竟因怕涉及公共危險等罪嫌,遭警查獲,遂於同日晚上8時13分許,未指定犯人,而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謊報該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嘉107線道路7.065公里處旁空地失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元坦承不諱,核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察之職務報告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指述失竊地點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查獲車牌號碼0000-及F9號自用小客車之現場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