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倉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倉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應補充被告葉倉逸之主觀犯意為「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證據部分,應增列「證人 劉耿瑝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即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先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是100年11月30日之修正將本罪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102年6月11日之修正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
2年,但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97年1月2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97年1月2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葉倉逸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後載友人劉耿瑝上路,因閃避其他車輛而失控撞上路邊廢棄車輛,經警據報將其送醫,送醫後經施以抽血檢驗,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2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1.115毫克)而查獲,其所為不僅造成己身受有顴骨破裂全身擦傷,亦使後座之乘客劉耿瑝受有腦震盪、顏面撕裂傷擦傷、胸部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所生危害非輕;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8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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